审理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鲁0212刑初22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12-27
审理经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1、任某2、李某3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文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1及其辩护人张美良、被告人任某2及其辩护人夏辉、被告人李某3等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9月7日,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10月7日,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韩某1、任某2、李某3在本市崂山区晓望村租赁房屋,注册成立“家乡饺子馆”(以下简称饺子馆)。经营期间,被告人韩某1、任某2通过他人介绍等方式,招募史某某、温某某、苗某某等卖淫人员,约定卖淫一次收取嫖资人民币100元,饺子馆分得人民币40元,并由饺子馆负责史某某等人的吃、住费用。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韩某1、任某2在饺子馆一楼负责接待并带领嫖娼人员至三楼选择卖淫人员、收取嫖资、在一楼望风,被告人李某3在被告人韩某1、任某2的安排下骑摩托车接送卖淫人员外出卖淫,组织史某某、温某某、苗某某向王某某、李某帅、刘某某等人提供有偿性服务,牟取非法利润。后于2016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1、任某2、李某3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韩某1、任某2系主犯,被告人李某3系从犯。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韩某1、李某3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任某2辩解只为卖淫女提供地方卖淫,但其没有招募苗某某、温某某,也没有安排李某3骑车送卖淫女,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某1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韩某1没有成立卖淫组织,没有招募、雇佣、纠集他人卖淫的行为,不存在强制管理行为和强迫卖淫行为,故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2、该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2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任某2未采取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没有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2、起诉书认定史某某从事卖淫活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实卖淫人员达到三人以上;3、该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4、该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韩某1、任某2、李某3在本市崂山区晓望村租赁他人房屋,经营家乡饺子馆。期间,史某某、温某某、苗某某经人介绍先后至家乡饺子馆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韩某1、任某2安排三人住在家乡饺子馆三楼,约定每卖淫一次收取嫖资人民币100元,嫖资由店里与卖淫女四六分成。
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李某帅至家乡饺子馆,挑选卖淫女温某某外出卖淫,支付嫖资人民币100元,被告人李某3驾驶摩托车将温某某送至崂山区雕龙嘴村,李某帅将温某某带回家中与其发生性关系。数日后一天,李某帅电话联系被告人任某2找卖淫女嫖娼,后被告人李某3驾驶摩托车将苗某某送至崂山区雕龙嘴村,李某帅支付嫖资人民币100元后将苗某某带回家中与其发生性关系。
2016年10月份的一天21时许,王某强到家乡饺子馆嫖娼,在家乡饺子馆三楼与卖淫女温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支付嫖资。
2016年10月23日19时许,刘某志到家乡饺子馆嫖娼,在家乡饺子馆三楼与卖淫女苗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日晚,被告人韩某1、任某2在家乡饺子馆内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2016年10月23日19时许,温某某、史某某到家乡饺子馆附近道路上拉客招嫖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017年4月5日,被告人李某3在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一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及被告人韩某1、任某2、李某3被抓获到案的事实。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家乡饺子馆内进行搜查,并扣押避孕套、电子报警器的事实。
(3)情况说明及手机通讯录照片截图证实,民警从被告人任某2的手机通讯录中找到一名为“船老板”的男子,经询问,该男子系王某强。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温某某、苗某某、史某某、刘某志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5)人口信息查询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10日左右,韩某1联系我到青岛晓望社区家乡饺子馆干小姐卖淫,韩某1安排我住在三楼,告诉我100元一次,我分60,老板娘分40。我到饺子馆时,饺子馆内有韩某1、任某2、史某某和李某3。我到家乡饺子馆后感觉生意不错,就给苗某某打电话,第二天她就来了,韩某1安排她住在三楼,都是和店里四六分成。韩某1有时候负责收钱,往楼上介绍客人;任某2负责收钱,给我们介绍客人;李某3负责为我们卖淫盯梢,送我们出去卖淫。我从18号开始卖淫,一共卖过17、8次,其中出去卖淫过一次。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任某2将我和苗某某叫出来,任某2带着李某帅,让他从我和苗某某当中选一个,李某帅选了我,任某2对我说:“你收拾一下,让我老公送你出去。”当时我就知道是让我出去卖淫,李某3骑摩托在门口等我,李某帅骑摩托车在前面领着我们到了一个海边,我跟着李某帅进了他家卧室,我俩发生性关系,后我给李某3打电话让他接我回家乡饺子馆,任某2给我60元。2016年10月份的一天21时许,任某2带着王某强到三楼我房间,说让我招待一下客人,我和他发生性关系,任某2给我60元。2016年10月23日19时30分左右,韩某1带着一中老年男子上三楼,在我和苗某某之中挑选了苗某某,我就下楼到外面看看有没有客人嫖娼。我到饭店外面拉客,在饺子馆南面一条大街上叫住一年轻男子,问他玩不玩,就是发生性关系的意思,年轻男子走了,过了几分钟和另外两人回来出示警察证,说我涉嫌拉客招嫖,把我传唤到派出所。我们在家乡饺子馆内卖淫,任某2记账,一般一天一记,核对账后就撕了,第二天再重新开始计。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史某某在家乡饺子馆向我借避孕套,肯定是为了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我们平时用避孕套找任某2或韩某1要,每次给我们5、6个。另辨认了卖淫地点,被告人韩某1、任某2、李某3,卖淫女“大个”苗某某、史某某,嫖客李某帅、王某强。
(2)证人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通过温某某介绍到家乡饺子馆卖淫,有我、温某某和史某某三个卖淫女,我们平时住在三楼,韩某1给我安排的住处。我共卖淫10多次,每次100元,我提60元,老板提40元。2016年10月20日前后的一天19时许,任某2让我出去一趟,有个客人要服务,李某3骑摩托车带着我到了一个陌生地方,李某3联系对方,一个陌生男子出来给了李某3100元,我跟男子到他家发生性关系,后李某3将我送回去,韩某1给了我60元。23日19时许,韩某1带刘某志到楼上看中了我,我跟着他到一个房间发生性关系,后警察来了,我俩被传唤到派出所。家乡饺子馆除了韩某1还有李某3、任某2,都是这三人组织我们这些小姐卖淫。任某2、韩某1平时负责给我们安排客人嫖娼,收取我们的嫖资,也在楼下给我们把风,李某3平时在饭店内负责做饭,也骑着摩托车出去送过卖淫。另辨认了卖淫地点,被告人韩某1、任某2、李某3,卖淫女“瑶瑶”温某某、史某某,嫖客刘某志、李某帅。
(3)证人史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6年9月份我经人介绍到家乡饺子馆干服务员,从10月份开始卖淫,只卖淫过一次。温某某在2016年10月10日左右到了饺子馆,苗某某在两三天后来到饺子馆。三楼是我们三个女的接客卖淫的地方,我与任某2商量好卖淫钱四六分成,任某2告诉我店里有两个卖淫女,都是四六分,每接一个客人100元,40元给他们,房间由任某2提供,我们使用的避孕套是任某2提供的。2016年10月22日22时许,任某2让我带一男子到三楼,我找温某某要了一个避孕套,我和男子发生性关系,事后任某2给我60元。饺子馆内三个卖淫女的提成都是给任某2。每次到饺子馆的客人,都是任某2给我们安排,我们和客人到房间内发生性行为,任某2就会将三楼楼梯处的门锁上,到一楼给我们盯梢。李某3知道家乡饺子馆内有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任某2负责给我、温某某、苗某某安排男的嫖娼、收钱,韩某1有时过去帮忙。2016年10月23日19时许,李某3和韩某1都在饺子馆内,韩某1让我带一老年男子到三楼,我知道这名男子是嫖娼的,我和韩某1将男子带到三楼后,我就下楼到饺子馆东侧一条大街上看看有没有男的想嫖娼的,看见一男子上去问他玩不玩,就是“打炮”,示意男子跟我走,这时过来两名男子将我控制住并掏出证件,说是王哥庄边防派出所民警,让我回所接受调查。另辨认了卖淫地点及被告人韩某1、任某2、李某3和卖淫女“瑶瑶”温某某、“大个”苗某某。
(4)证人刘某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6年10月23日19时左右,我去晓望村家乡饺子馆想找个小姐,一楼的一名女子说100元,服务员带我上了三楼,给我找了两个小姐,我选了个子高的,进房间后我们各自脱衣服,发生性关系时警察来了,我被带到派出所。另辨认了嫖娼的地点,还辨认任某2、韩某1是给其介绍小姐的人,苗某某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人,温某某是其中一个小姐。
(5)证人李某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19时左右,我骑摩托车到晓望村家乡饺子馆找小姐,问多少钱,女老板说100元一次,可以负责把小姐送到家,我到三楼选了一个小姐,支付给女老板100元,女老板给我一个电话,说以后需要直接打电话,女老板让男老板骑摩托车将小姐送到雕龙嘴村,我领着小姐回家,在卧室里发生性关系,后男老板把小姐接走了。过了三四天,我给女老板打电话找小姐,等了不到20分钟,男老板把小姐送到雕龙嘴村口,我给男老板100元,领着小姐回家,在卧室里发生性关系,后小姐联系男老板来接她,自己离开了。经辨认,温某某是第一次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人,苗某某是第二次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人,任某2是给其找小姐的女老板,李某3是两次骑摩托车送小姐的男老板。
(6)证人王某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我到家乡饺子馆吃饭时认识了老板娘,得知饺子馆内有卖淫女。2016年10月份的一天21时许,我酒后到家乡饺子馆,让老板娘找了一卖淫女在三楼嫖娼,事后给了老板娘200元。经辨认任某2是老板娘,温某某是卖淫女。
(7)证人李振祖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3日19时许,我在晓望村着便衣巡逻到家乡饺子馆南面一条大街时,一女子把我叫住,问我玩不玩,我问玩什么,她说“打炮”,我问她包括什么,她说“你想怎么玩就怎么玩,100元一次”,我问去哪,女子说去家乡饺子馆。后我与同事亮明身份将这名女子带回派出所。经辨认该女子系温某某。
(8)证人李学康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3日20时许,我在晓望村着便装巡逻到家乡饺子馆东侧一条马路时,一女子问我玩不玩,我问怎么玩,她说就是“打炮”,100元一次,我问去哪,女子指着不远处的家乡饺子馆说去饺子馆里面,这时与我同行的两名民警过来,亮明身份将该女子带回派出所。
(9)证人苏保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中旬,我将晓望村的一套网点房租赁给任某2经营家乡饺子馆,年租金16000元,租期三年。经辨认,任某2是签合同的人,韩某1是其婆婆,李某3是其丈夫,两人都在场。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韩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6年6月,我和儿媳任某2各出资一半在晓望村租赁房屋经营家乡饺子馆,年租金16000元,因生意不好,我提议卖淫挣钱,每次100元,四六分成。2016年8月初饺子馆开始出现卖淫的情况,我负责联系卖淫小姐到店工作,小姐干活时盯梢,给嫖客介绍小姐的服务及收费,有时收取卖淫提成。任某2负责给卖淫女安排住的地方,给嫖客联系好卖淫女将客人带到三楼,我在下面把风,嫖娼后客人将嫖资给卖淫女,卖淫女将提成给任某2。有的嫖客联系任某2后,任某2让李某3骑摩托车送卖淫女出去卖淫。卖淫用的避孕套由任某2提供。李某3在我和任某2不在的时候,给嫖客介绍卖淫女的服务及收费,给卖淫女盯梢,骑摩托车送卖淫女外出卖淫。饺子馆三楼是卖淫嫖娼的地方,共三个房间,3个卖淫女一人一间,我们和卖淫女四六分成,卖淫女60元,我们40元。“美女”来了半个多月,好像卖淫一次,“瑶瑶”来了一周,接了近20个客人,“大个”来了3天,接了10多个客人。店里抽成1500多元。2016年10月23日20时许,我和儿媳任某2在店里,来了一60多岁男子找小姐,选中大个,在三楼发生性关系时被警察抓了。经辨认瑶瑶系温某某,美女系史某某,另辨认了组织卖淫的地点及被告人任某2、李某3。
(2)被告人任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份,韩某1出资,我与房东签订协议租赁晓望村姓苏的房子经营家乡饺子馆,营业执照是我的名字,从2016年7月份开始营业。饺子馆三楼有三个房间,其中一个是我同学史某某住的地方,史某某平时就在饺子馆内打杂。家乡饺子馆卖淫女都是韩某1找的。另辨认了被告人韩某1、李某3。
(3)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家乡饺子馆是我母亲韩某1开的,后来知道家乡饺子馆内有卖淫女卖淫,家乡饺子馆有三个服务员,除了姓史的服务员,其他两个服务员应该都是卖淫女。201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韩某1让我骑摩托车从饺子馆把一个卖淫女送到外面卖淫。10月份的一天晚上,韩某1又让我骑摩托车从饺子馆把一个卖淫女送到外面卖淫。家乡饺子馆内卖淫女是韩某1和我媳妇任某2招募的。饺子馆一共营业三四个月,开始是韩某1招了两个卖淫女,后离开,任某2继续招募卖淫女,饺子馆内一般保持两至三名卖淫女,被公安机关查获时饺子馆内有三名卖淫女,其中一个叫史某某。我平时负责店内卫生、采购、炒菜,接送店里的卖淫女。店里的卖淫女除了在饺子馆三楼接待嫖客,还可以外出服务。一般是任某2和韩某1负责联系外面的嫖客,我负责骑摩托车将卖淫女送到指定的地点,事后我骑摩托车将卖淫女接回店里,也给卖淫女做饭。韩某1负责招募卖淫女、联系嫖客,有时也负责接送外出提供服务的卖淫女;任某2负责招募卖淫女,联系嫖客,负责店里的餐饮和卖淫收钱。开始是韩某1提出来在饺子馆内养卖淫女,和任某2商量好后,韩某1负责招募卖淫女,卖淫女离开后,任某2接着又招募卖淫女。开始我反对,但是韩某1和任某2都坚持,我也就没再阻拦,后来我也开始给她们帮忙。我接送过店里个子比较高的卖淫女,嫖资都是卖淫女自己收钱,回到店里跟任某2结算。另辨认了家乡饺子馆的地点及卖淫女温某某、苗某某、史某某。
4、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证实,被告人任某2联系招募卖淫女、嫖客联系其安排卖淫女到崂山区雕龙嘴码头附近卖淫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1、任某2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3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运送人员,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1、任某2组织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3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性。关于被告人韩某1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韩某1构成容留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1在家乡饺子馆内组织多名人员卖淫,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客观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该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任某2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任某2在家乡饺子馆内组织多名人员卖淫,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客观要件,故对此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任某2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认定史某某从事卖淫活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实卖淫人员达到三人以上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史某某证实其在家乡饺子馆工作期间曾有卖淫行为,与证人温某某的证言相印证,现有证据还证实史某某于2016年10月23日晚到家乡饺子馆附近道路上拉客招嫖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史某某在家乡饺子馆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该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所提该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某2始终对其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且其组织卖淫行为侵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属犯罪情节较轻,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1、李某3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任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伟
人民陪审员苏同爱
人民陪审员张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