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湘0502刑初4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8-04-27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初,被告人张某甲与一罗姓男子(具体情况不详)找到李某某(已判刑)承包了某某大酒店康乐部,由张某甲与酒店方代表袁某某(已判刑)签订协议,租赁某某大酒店5楼的15间客房从事卖淫活动,张某甲在康乐部占股3.5%,代表外地股东与某某大酒店协商具体经营事宜,并招募了张某乙(已判刑)。2015年7月初,张某甲因与李某某产生矛盾,离开了某某大酒店康乐部。2017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合作经营协议书、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共同犯罪人袁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欧阳某某、尹某某、张某乙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讯问光碟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采用容留、雇佣的手段组织多人从事卖淫,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现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另外他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请求本院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肖望平辩称,被告人张某甲在卖淫窝点只工作了2个月,1分钱报酬都没有拿到,他辞职后丁小霞做了5个多月,后续的责任不应当由张某甲承担。张某甲代表或代理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量刑,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初,被告人张某甲与“罗总”(具体情况不详)找到李某某(已判刑)、袁某某(已判刑)协商某某大酒店康乐部合作经营相关事宜。由张某甲代表乙方与酒店方甲方代表袁某某(已判刑)签订御江南国际水会合作经营协议书,双方同意共同经营某某大酒店水疗休闲部。甲方以经营场地及设施、设备作为出资方式,乙方以管理团队人员作为出资方式。合伙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甲方占60%股份、乙方占40%股份。协议签订后两三天,康乐部就开始了卖淫活动。被告人张某甲在康乐部占股3.5%,主要工作是代表“罗总”等外地股东和李某某协商康乐部经营事项并招募了张某乙(已判刑)参与康乐部管理。张某甲具体负责以下两个方面事宜:1、当李某某不按时结算当月经营利润,乱涨房租费用,乱开支康乐部的经费等情况时,他就出面和李某某协商。2、签署当月的利润分红表等康乐部营业报表。2015年7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因康乐部经营亏损问题在与李某某沟通时产生矛盾,后离开了某某大酒店康乐部。在康乐部工作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没有领取过工资,也没有分红。
2017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邵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合作经营协议书、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共同犯罪人袁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欧阳某某、尹某某、张某乙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讯问光碟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采用容留、雇佣的手段组织多人从事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甲在里面没有分到一分钱,其签订的合同内容是合法的,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卖淫场所占股,并与共同犯罪人对卖淫活动进行策划、协商及管理,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故对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甲有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请求本院从宽处理的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张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永耀
人民陪审员黄金银
人民陪审员郑永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胤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