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南刑初字第78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3-07-19
审理经过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蒋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尤秋勇、代理检察员林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1及其辩护人阮志强、王巧玲、被告人蒋某2及其辩护人苏志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1系位于南安市区新华街南安市东芳洗浴休闲有限公司(即“东芳盐浴城”)的现场经理(即领班),自2013年2月下旬起至4月9日,被告人邓某1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管理杨某某、万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南安市区“东芳盐浴城”包厢内为他人提供性服务;被告人蒋某2自2013年3月初受雇于南安市区“东芳盐浴城”担任收银员,在杨某某等人为他人提供性服务的过程中负责向嫖客收取嫖资。
2013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1安排郑某某与李某某在“东芳盐浴城”302号包厢实施卖淫嫖娼;同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1安排杨某某与冉某某在“东芳盐浴城”305号包厢实施卖淫嫖娼,安排何某某与万某某在“东芳盐浴城”306号包厢实施卖淫嫖娼。被告人蒋某2协助被告人邓某1组织杨某某、万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南安市区“东芳盐浴城”包厢卖淫,并向嫖客何某某、郑某某、冉某某收取嫖资共计人民币800元。2013年4月9日23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溪美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在南安市区溪美新华街“东方盐浴城”内查获从事卖淫色情活动的女技师杨某某、万某某、李某某,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邓某1、蒋某2及嫖客何某某、郑某某、冉某某(3人均已被行政处罚),同时还扣押嫖资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1、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万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何某某、郑某某、冉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转让合同、另案处理人员审批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邓某1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有同案人蒋某2的供述,证人万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何某某、郑某某、冉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邓某1也供认他平时在东芳盐浴城的职责就是现场领班,有客人来的时候就招呼客人,向客人介绍性服务类型,并安排小姐为客人提供性服务,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相关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本案被告人邓某1完全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组织卖淫罪。因此,被告人邓某1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人邓某1犯的是协助组织卖淫罪罪,而不是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1组织多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己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蒋某2负责收取嫖资,在他人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其行为己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1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人邓某1犯的是协助组织卖淫罪罪,而不是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1、蒋某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1、蒋某2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均可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本案依法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必金
审判员郑开育
人民陪审员黄莲治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洪振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