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沪0113刑初122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协助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08-19
本院认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周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周某2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始,朱建华(另处)为牟利,在本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号K16会所内设置暗房作为卖淫场所,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通过面试方式招募卖淫女并统一安排食宿,规定服务项目,通过QQ在网上发布招嫖信息招揽嫖客。期间,被告人王某1受雇作为会所经理,负责在网上发布招嫖信息,面试卖淫女,接待嫖客及会所的日常管理等;被告人周某2受雇作为会所员工,负责在网上发布招嫖信息,接待嫖客及收取嫖资等。2016年3月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王某1、周某2,查获实施卖淫嫖娼的杜某某、王某等人,缴获嫖资人民币870元、暗房遥控器及记账单据等物品。根据查获的记账单据统计,会所内共计组织卖淫五十余次。被告人王某1、周某2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周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杜某某、王某、程某、章某某、郑某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圣足堂员工提成表、圣足堂保健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伙同他人,以招募、容留为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周某2为被告人王某1等组织卖淫创造条件、提供方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周某2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周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21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凯
审判员万枝
人民陪审员周月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