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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刑初2211号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京0105刑初221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8-01-22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2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1、杨某2、姜某3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1及其辩护人彭彦、被告人杨某2及其辩护人马永华、被告人姜某3及其辩护人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某1、杨某2于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姜某3于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间,招聘多名卖淫女后通过论坛广告等方式在互联网上发布招嫖信息,并租赁北京市朝阳区某中心、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等房间组织卖淫女刘某1、胡某、龙某、李某1等人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被告人栗某1、杨某2、姜某3后于2017年4月17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栗某1、杨某2、姜某3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栗某1、杨某2、姜某3判处刑罚。

被告人栗某1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栗某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栗某1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2在庭审中称自己只是从2017年1月开始订过房间、送过东西,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某2的辩护人认为:杨某2系初犯,当庭认罪,在犯罪过程中只是帮助订房间、送物品,其行为不是组织卖淫,是协助组织卖淫,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3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称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姜某3的辩护人认为:姜某3系初犯,其当庭认罪,其行为应当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如果认定其构成组织卖淫罪,鉴于姜某3参与时间晚,系受栗某1、杨某2控制,应当认定为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栗某1与被告人杨某2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8月起,栗某1通过在网络论坛上付费发布招嫖信息,招聘多名卖淫女,后杨某2负责将卖淫女安排至其租赁的本市朝阳区某中心及朝阳区望京等多处房屋进行卖淫。2017年1月开始,被告人姜某3经栗某1招聘以客服身份加入其中,姜某3通过使用移动电话机、笔记本电脑等设备与嫖客、卖淫女沟通联系,并在卖淫嫖娼结束后收取卖淫女转给其的嫖资,其再将相关钱款转至杨某2控制的相关账户。2017年4月17日,民警将被告人栗某1、杨某2、姜某3及卖淫人员刘某1、胡某、龙某、李某1等人抓获归案。民警从栗某1处扣押华为牌移动电话机、努比亚牌移动电话机各1部;从杨某2处扣押苹果牌白色、黑色移动电话机各1部;从姜某3处扣押苹果牌移动电话机3部、华为牌移动电话机2部、金色移动电话机1部、笔记本电脑1台。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的别名夏夏,因在朝阳区长安驿公寓卖淫被抓。我于2016年1月前后加了牧哥的微信,后于6月和牧哥见了面,当时拉拉也在现场。2017年3月牧哥给我发微信让我来京,他到机场接我将我送到我租的长安驿房子,他给我说让我加涛子的微信,以后由涛子给我安排活和收取嫖资的分成,每成交一笔给涛子转账500元。涛子在网上发布我的照片,给我派发嫖客,之前他和嫖客谈好价格,嫖客上门和我发生性关系,付给我嫖资,我将嫖资转给涛子。客服的微信名是涛子1314。2017年4月16日14时,涛子给我发微信,有客户让我接,价钱是1500元,客人到后我和客人发生了性关系,客人给我扫微信码转账1500元,我给涛子微信转了500元。张某1辨认出栗某1就是招聘其来卖淫并与其谈嫖资分成的牧哥,辨认出杨某2就是介绍其卖淫的女子。

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我的别名汐儿。我因在朝阳区某中心卖淫被抓。2017年2月我通过朋友介绍加了拉拉的微信,拉拉和我讲了一些北京如何卖淫的情况,介绍他们是公寓式的,客源多,五五分成。3月初我到北京,拉拉将地址发给我,我到了她提供的青年路某中心,拉拉把电子门锁的密码告诉我,我打开房门进入房间。后一个自称是拉拉的女子来敲门,她和我谈了一下具体的卖淫流程和分成方式,还说了卖淫包含的项目,后就把客服涛子的微信给了我,拉拉跟我说如果房间的用品(避孕套、卫生纸、一次性床单)没有了,就跟客服涛子说一声。后来生意不好我就回家了。在家时涛子跟我联系说某中心有房子了,让我过来卖淫,涛子让我到某中心住着等卖淫的活(房间密码是涛子告诉我的),告诉我1000元是打一炮,1400是打两炮。客服涛子给我派发嫖客,告诉我嫖客情况、卖淫时间,后嫖客上门与我发生性关系,我收钱后将五成微信转给涛子。客服涛子的微信名是涛子,头像是带着眼镜的狗。4月16日17时许,涛子给我发微信让我接客,客人来后说是要1400元的,我和客人发生了性关系,客人给了我1400元。当晚21时许,涛子又给我安排了活,说客人住在日航酒店,已经付了200元,再收1400元就行。我打车到酒店后,发微信告诉涛子我到了,后就有男子将我领到酒店,和客人发生了性关系,客人给了我1400元嫖资和200路费。4月17日1时许,涛子又给我安排一个活,过了一会一个男子敲门进来,说做1400元的,我和男子发生了性关系,他给了我1400元。第一笔、第三笔的1400元,我各给涛子转了650元;第二笔的1400元我给了涛子500元,200元路费归我,押金200归涛子。我没有见过涛子。刘某1辨认出杨某2就是拉拉。

3.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的别名叫花花。我于2016年10月到北京旅游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拉拉,当时互加了微信。2017年3月底我和拉拉联系,到北京朝阳区某小区D座找到拉拉,第二天她找我谈了一些卖淫的事情,嫖资是五五分成,她让我加了一个叫涛子的微信,以后由涛子给我安排活。4月7日我通过涛子给我发微信,先后接了两个客人,发生性关系,我把收到的嫖资转给了涛子,我呆了两天就离开了,过了几天拉拉联系我称她人手紧张,让我帮忙。拉拉于2017年4月17日带我到朝阳区某中心房间居住等着卖淫,后我被抓了。我没见过涛子。胡某辨认出杨某2就是拉拉。

4.证人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的别名宝儿。我之前认识一个叫李某1的女子。2017年4月初,她通过微信表示可以来京卖淫,我同意了,她就把卖淫的客服微信给了我。我跟客服联系上了,客服的微信名叫涛子,加完后涛子跟我说了卖淫的价格是做爱一次1000元、两次1400元,分成是我6成,他4成,房屋水电不用我花。我同意后涛子让我到朝阳区某小区房间住着等活,告诉我房间的密码锁。4月17日涛子告诉我有嫖客,19时许嫖客到达说做1400元的,我们发生了性关系后他付给我1400元嫖资,刚打开门准备离开被抓获。龙某辨认出于某为嫖娼男子。

5.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别名叫萌萌。我于2017年2月通过朋友介绍加了卖淫的客服涛子的微信,涛子跟我说卖淫的价格是1000元到1300元之间,五五分成,我收嫖资后微信转给涛子一半,房屋水电不用我花钱。涛子让我到朝阳区某小区房间住着等活。我通过卖淫获利3000元,给涛子转了3000元。4月17日下午,涛子告诉我准备接客,晚上嫖客来后对我不太满意,准备离开的时候被抓了。李某1辨认出刘某2为嫖娼男子。

6.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之前点了一个网址有客服跟我聊天,让我陪聊,我到北京后知道是卖淫,因为想赚钱就同意了。2017年4月17日我去了对方给我的地址,朝阳区某中心。我到后告诉了对方,19时许,对方告诉我有客人来,我还没跟对方发生性关系就被抓了。我不知道网站上跟我聊天的客服是男是女。黄某辨认出袁某为嫖娼男子。

7.证人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之前加了一个叫暖欣的微信,该微信号经常在朋友圈发布卖淫女照片和人员情况。2017年4月17日我看好了一个叫萌萌的女子,就和暖欣联系,要了朝阳区某小区D座的地址,到达后暖欣告诉我房间号。进房间后萌萌说一次服务要1600元,我觉得不值,刚想走就被抓了。刘某2辨认出李某1即卖淫女子。

8.证人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4月17日我想找卖淫小姐,就通过移动电话机搜到了微信名为暖欣的号码,通过查看对方朋友圈我看好了宝儿。我和暖欣商量好价钱后就按照暖欣指示到了某小区,到了后宝儿和我发生了性关系,我微信给宝儿了1300元,剩下的100元给的现金,我离开时被抓。于某辨认出龙某即为卖淫女子。

9.证人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4月17日晚,我通过QQ群找到一个客服,通过空间照片选了一个女子。我和客服约好19时许在朝阳区某中心2号楼一房间见面。我到后因为我想做的服务女孩做不了,在我穿衣服时被警察抓了。袁某辨认出黄某即卖淫女子。

10.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在某酒店式公寓工作。公寓是法人许玲从业主或中介手中租过来的房子。2016年11月左右,一个叫张芯瑜的女子来我们酒店开房,我给她办了入住手续并加了微信,她的微信名叫喵。房屋到期后,她通过微信联系我续租,租房的钱她微信转给我了,我再转给公司。2017年,对方在我店里租了一间长期固定房间(朝阳区望京某小区),期间还经常短租房间。开始的时候张说是他们公司的人在这里住,后来我在她租的长期房间见过两个女子,经常白天将窗帘拉上,只穿睡衣一样很短的衣服。保洁人员说他们房间有大量的避孕套,我当时想着为单位多拉生意,留住客人,虽然知道她出租房屋是卖淫用,装作不知道。罗某辨认出杨某2就是自称为张芯瑜、微信号为喵的女子。

1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清明前后,我将我出租的朝阳区长安驿房间租给张某1。出租后我发现张某1平时在屋内不出来,保洁阿姨说她总拉着窗帘,我怀疑她是卖淫女,但为了自己的利益,没有举报。后警察于2017年4月17日将张某1抓了。

12.证人张某12、樊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系公安民警,于2017年4月18日0时许,在朝阳区长安驿将涉嫌卖淫人员张某1抓获。

13.证人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据、合同书等证明:我是某公寓的业务员,某(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某公寓的子公司。我于2017年4月15日将朝阳区青年路某中心房间出租给了一名女子。后自己委托同事替自己于2017年4月17日和对方签订合同,租期半年,房租和押金都是那名女子付的。李某2辨认出杨某2就是与其谈论并付款租住上述房子的女子。李某2出具了相关收据,内容为其收到朝阳区某中心的房租、押金及管理费共计13120元,交款人姓名为郑俊涛。某(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郑俊涛签订了合同,约定朝阳区青年路某中心的租赁期限为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及约定的租金等情况。

14.照片、订房及短信记录、移动电话机、电脑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明:某中心卖淫地点的情况。杨某2持152XXXXXXXX号码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的订房情况;丝享高端客服使用136XXXXXXXX号码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2月与不同号码的聊天情况,涉及服务内容及约定时间地点等情况。杨某2移动电话机中的短信记录显示“您住的某城房子本月底到期,续租打电话”;其与涛子1314(头像为戴眼镜的小狗)2017年3月至4月的微信聊天中对方提到“望京套不够了”、“安排在青年路”、“发送女子照片,在杭州,后天差不多能上班”,“1599这个哥估计得靠到点”杨某2答复称“好”、“可以的话放到523”、“只要挣钱忍了”、“这个单能做完吗”、“昨天宝宝上几个,多少价位的”,发送高端会所招聘的信息,多次告诉对方房间密码等情况。从姜某3处扣押的笔记本调取的信息显示,招嫖套餐的内容介绍,卖淫人员接单情况汇总等信息。扣押的卖淫人员的账本情况及嫖客的微信聊天记录情况。

1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某1、黄某、龙某、李某1、刘某1、胡某等因卖淫被行政处罚;刘某2、袁某、于某等因为嫖娼被行政处罚。

1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栗某1、杨某2、姜某3于2017年4月17日20时许被抓获归案。民警从栗某1处扣押白色华为移动电话机、努比亚移动电话机各1部;从杨某2处扣押苹果移动电话机2部;从姜某3处扣押苹果牌移动电话机3部、华为牌移动电话机2部、金色移动电话机1部、笔记本电脑1台。三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17.被告人栗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我认识了一个网名叫李哥的男子,他说自己是某论坛的版主,能给我在论坛上打按摩广告,实际就是招嫖广告,广告费每月2万元。我觉得是个挣钱渠道,因为我有工作,杨某2无业,就和女友杨某2(别名拉拉)商量组织介绍卖淫的事儿,具体工作由杨某2干,她同意了。2016年8月左右,我给李哥汇了广告费,李哥给我介绍了临时客服,告诉了我一些QQ群资源,让我从群里招募小姐。小姐是看到我在某上的广告后自己过来应聘,跟客服海涛联系,还有其他小姐推荐的,店里与小姐四六分成,卖淫价位是1000元1次性交,1300元2次,1500元不限次,小姐租房费用由店里出。客人有的通过论坛、有的通过QQ群(有人看到我们的论坛广告后把我们拉入QQ群,群里会有客人)联系我们,我们发布的招嫖信息不会刻意出现色情词语,但实际嫖客都明白什么意思,联系上嫖客之后单给嫖客发的内容会写明做色情服务和价格。2017年1月,通过一个小姐介绍,姜某3到我这里做客服,他每月工资4500元,提成是对应客人消费的价位来提,分别是30元、40元、50元。平时客户看到广告后和客服姜某3联系,由姜某3向客户介绍服务项目、价格和小姐照片,客人选好小姐后,海涛会告诉客人去哪里做服务,告诉小姐有客人来,客人和小姐发生完性关系后,钱交给小姐,小姐扣除自己部分后转钱给海涛,海涛扣除自己的工资、提成后,将钱转给杨某2,挣的钱我基本都给杨某2了,生意好的时候杨某2会给我一些。杨某2负责招嫖、筛选卖淫女,收取并管理嫖资,短租卖淫场所,给房间送床单、湿巾、避孕套等卖淫用品,听海涛报账,给海涛记考勤,经营情况和考勤,杨某2会跟我说,杨某2在某中心、望京某小区租了房,有个叫夏夏的卖淫女自己租房,只通过我们平台招嫖,我们拿1成,她自己拿9成,张某1的学生证是杨某2自己ps的,为了让张某1冒充学生卖淫。姜某3负责客服,跟客人聊天,协调出场小姐,加入QQ群的费用也有海涛负责,海涛还负责记账,他会通过微信或QQ告诉杨某2,给卖淫女制作色情图片也是海涛负责的。我负责每月给李哥2万元广告费,负责店里的组织工作,我们店里有个微信群叫资源共享群,里面有我、杨某2、海涛和小姐加起来大概100多人。海涛和杨某2都会招嫖、筛选卖淫女,因为我们房间不多,杨某2会视情况决定留哪些人,有的卖淫女两三天没有嫖客,杨某2会更换。2017年4月17日我和杨某2被抓。我的努比亚移动电话机(微信号:返璞归真)主要干组织卖淫的事,华为移动电话机主要用于生活。杨某2主要用苹果6S移动电话机干这事(微信号:喵),她的黑色苹果7移动电话机用于生活。姜某3用店里提供的两个移动电话机干这事,微信名为浮华梦一场和暖欣,这两个微信绑定的银行卡是杨某2办的,我记不清是用她本人还是用她从网上买的张芯瑜的身份证办的了;姜某3自己的涛子1314的微信也经常用于跟我和杨某2关于卖淫方面的交流。卖淫女和姜某3平时叫杨某2拉拉,杨某2可能用张芯瑜的身份证租房,支付房租的微信号是喵,我有时用现金、有时用从网上买的郑俊涛的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支付广告费。被告人栗某1辨认出姜某3就是于2017年1月起利用加入互联网QQ群发布卖淫消息,并利用QQ群多次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男子;栗某1辨认出张某1就是卖淫女。

18.被告人杨某2供述:

(1)在侦查机关供述:我不是拉拉,也不认识拉拉。我和栗某1于2016年8月认识,是男女朋友关系。栗某1绰号牧哥,他经营丝享高端会所,是做SPA的。我负责给会所里面的小姐租房子,给小姐送床单、纸巾等。租的房子有某中心的房间,其中前两个是栗某1租的,后一个是我用张芯瑜的身份证(身份证是我花200元买的)租的,此外还有望京某小区,是我通过微信转给某酒店的一名女子。我的微信号叫喵。海涛是客服人员,负责跟客人聊天。小姐有丽丽、如如、宝儿、萌萌,我不清楚这些人怎么招募的。服务的价格有1000元、1300元、1500元。钱是小姐拿一半,剩下的由海涛收,海涛会打到用张芯瑜身份证开的工行或建行卡上,卡是栗某1办的,工行卡开卡时我去了银行,银行留的我的照片,卡都在我手里。我每月固定工资6000元,是栗某1由支付宝打给我的。有时候海涛会让我给小姐报销房间的水电费。我的两部苹果移动电话机一部是黑色的苹果7,一部是苹果6S。

(2)庭审供述:我不知道自己订的房间是为卖淫提供场所,认为姜某3给自己的转账是栗某1给自己的生活费,栗某1给姜某3发工资,卖淫女的招聘、面试是栗某1负责的。抓我时起获的白色移动电话机是我用来联系的,黑色移动电话机是我自己生活用的。

19.被告人姜某3的供述:

(1)在侦查机关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月份,我从某网站里的广告上看到一个应聘客服的工作,我跟对方电话联系,电话那边是一名自称牧哥(栗某1)的男子。我们在青年路面谈的,他说给我两个微信号,一个叫暖欣,一个叫浮华,还有一个136的电话号,把这两个微信号和电话号放在某的网站上,有人想做按摩就通过微信和电话联系,我负责联系,底薪每月3000元,接一单活提成30元到50元。我同意后,他安排我在青年路7天酒店392房间住下,提供一个手提电脑,又来了拉拉(杨某2),她告诉我一些按摩师的地址(某中心或某小区)。后有客人跟我联系,我们加了微信后,我跟客人介绍服务项目,我就是把服务卡上的内容给客人贴过去,但内容我基本没看过,客人通过浮华梦一场和暖欣的朋友圈选小姐,里面大都是穿比基尼的照片,联系好地点后,我再联系技师,拉拉或技师告诉我她们的房间号,我告诉客人,客人把钱给技师,技师扣除应得的钱后转到浮华的微信,或转到136的支付宝里。杨某2会两三天找我一次,我把微信里的钱转到杨某2的银行卡里,把支付宝里的钱转到杨某2的支付宝里,杨某2再核算我应得的钱,通过支付宝给我,此外杨某2再给我每月3000元工资。我上面有两个老板,一个是牧哥,一个是杨某2,牧哥是老板,杨某2负责管我、安排女孩、安排房间、招聘技师,钱都是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转给她。技师有宝儿、熙儿、丽丽、小如、叶子。我不清楚按摩组织有什么服务,收费是1000元。平时是我通过电脑记账,笔记本电脑是牧哥的。我获利大约4万多,我是4月17日被抓的。我之前不知道技师是干什么的,被抓才知道是卖淫小姐。拉拉和栗某1是男女朋友。姜某3辨认出杨某2就是拉拉。

(2)庭审供述:招嫖信息不是我发的,我负责用移动设备和客户沟通及与卖淫女联系。卖淫女住在杨某2租的房子里,卖淫女有休假的杨某2会安排别人去上班。栗某1是老板,但具体的工作是我和杨某2做,杨某2管我,我的移动电话机话费都是杨某2交的。我收钱后转给杨某2,我收的钱偶尔向栗某1汇报,多少向杨某2汇报,杨某2每月给我发工资。警察从我这里起获的物品中,笔记本电脑、两部华为移动电话机是栗某1提供给我工作用的,三部苹果移动电话机中有一部苹果7是我女朋友的,剩下两部是我的。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杨某2的供述及姜某3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在案证据不符的部分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1、杨某2、姜某3无视国法,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某1、杨某2、姜某3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杨某2关于其只是订房间、送物品,且不知道订房间用途及关于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杨某2伙同被告人栗某1、姜某3共同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的事实,关于杨某2的身份和作用情况有多名卖淫女的证言及同案栗某1、姜某3的供述证实,杨某2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订房间、送物品的具体行为,故对被告人杨某2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姜某3关于其系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姜某3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或组织卖淫罪的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姜某3虽以客服身份参与到共同犯罪中,但其在促成嫖客与卖淫女完成嫖娼卖淫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系其与嫖客、卖淫女及杨某2等人的联系,使得整个组织卖淫活动得以持续顺利进行,故协助组织卖淫罪不能完整评价姜某3在犯罪中的行为,其构成组织卖淫罪,姜某3虽系中途受雇参与到犯罪活动中,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显非次要或辅助,故其不属于组织卖淫罪的从犯,故对被告人姜某3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栗某1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3在庭审中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庭审中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栗某1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在案之物品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栗某1、杨某2、姜某3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自的罪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栗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23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23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姜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四、在案从被告人栗某1处扣押的努比亚移动电话机一部、从杨某2处扣押的白色苹果移动电话机一部、从姜某3处扣押华为牌移动电话机二部、金色移动电话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从被告人栗某1处扣押的华为移动电话机一部,变价冲抵被告人栗某1的罚金;从被告人杨某2处扣押的黑色移动电话机一部,变价冲抵被告人杨某2的罚金;从被告人姜某3处扣押的苹果牌移动电话机三部,变价冲抵被告人姜某3的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颖

人民陪审员陈思

人民陪审员朱文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成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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