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定刑初字第0019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5-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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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贺某某、吴某某、田某某、程某某、候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其间,报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海蓉、代理检察员高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及辩护人肖元康、被告人贺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张一伟、被告人田某某、程某某、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以来,定边县某某KTV以酒水促销员的名义,出现有偿陪侍、小姐卖淫等服务。被告人管某某作为主管经理,负责会所的各项经营。整个会所下设八个工作部,其中被告人贺某某系营销部经理,营销部下设A、B、C三个营销小组,每组有2至3个营销主管负责管理,被告人吴某某、田某某、程某某、候某某即营销部小组主管。
所有酒水促销员到该场所上班时,须经过被告人管某某、贺某某等人招聘,将其分为“佳丽”、“模特”两个级别,然后以场所的名义以每套200元和10元的价格向酒水促销员提供统一制式的服装和胸牌。所有酒水促销员必须挂牌和着装上班。同时,会所每天向每位酒水促销员收取10元的签到费用。
被告人吴某某、田某某、程某某、候某某直接负责管理酒水促销员,通过抽取促销员陪酒和卖淫所得费用的方式进行牟利。每次陪酒(称作平台)按照“模特”、“佳丽“两个级别分别收取300元、400元的费用。每次卖淫(称作高台)按照“模特”、“佳丽”两个级别分别收取600元、800元,包夜分别收取1000元、1300元的费用。促销员外出卖淫时,所用避孕套都由营销主管发放。营销主管的提成标准为:每次从300元中抽取50元,从400元中抽取70元,从600元中抽取100元,从800元中抽200元,从1000元中抽200元,从1300元中抽300元,其余部分归促销员所有。该费用一部分由被告人及促销员占为己有,另一部分因会所下达促销任务未完成以罚款形式上交会所。如果会所下达任务超额完成,以会所名义按照不同的标准对经理、主管、酒水促销员等进行奖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均可证实。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某、贺某某、吴某某、田某某、程某某、候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招聘卖淫人员,也没有参与组织卖淫。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一、模特、佳丽出台只是提供除性服务以外的“平台”不等同于卖淫。二、指控被告人管某某构成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管某某有招募、雇佣、强迫、组织、策划卖淫的行为,而且会所内不存在卖淫,不能要求管某某对会所以外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三、被告人管某某主观上无组织卖淫的故意,没有要求她人卖淫,客观上未实施或参与实施组织卖淫,只应承担会所经理的失职责任。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称没有招聘酒水促销员,也没有得到过利益,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称其不知道卖淫的事情。
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吴某某应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理由是:1、被告人吴某某没有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能力和条件,没有指挥他人卖淫。2、被告人吴某某主观上没有组织卖淫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该行为。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仅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抽成数额与事实不符,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称其负责接待顾客,没有参与组织卖淫。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管某某系定边县某某KTV主管经理,负责会所的各项经营,会所共设八个工作部,被告人贺某某系营销部经理,负责管理营销部工作,营销部下设A、B、C三个小组,被告人程某某系A组主管,被告人田某某系B组主管,被告人吴某某系C组主管,被告人候某某属C组下设的营销经理之一。2014年6月份以来,定边县某某KTV以酒水促销员的名义,进行有偿陪侍、小姐卖淫等服务。酒水促销员到该所上班时,须经过被告人管某某、贺某某等人招聘,将其分为“佳丽”、“模特”两个级别,然后以场所的名义以每套200元和10元的价格向酒水促销员提供统一制式的服装和胸牌。酒水促销员必须挂牌和着装上班。同时,会所每天向每位酒水促销员收取10元的签到费用。
被告人吴某某、田某某、程某某、候某某直接负责管理酒水促销员,通过抽取促销员陪酒和卖淫所得费用的方式进行牟利。每次陪酒(称作平台)按照“模特”、“佳丽“两个级别分别收取300元、400元的费用,营销主管从300元中抽取50元,从400元中抽取70元。每次卖淫(称作高台)按照“模特”、“佳丽”两个级别分别收取600元、800元,营销主管从600元中抽取100元,从800元中抽200元。包夜分别收取1000元、1300元的费用,营销主管从1000元中抽200元,从1300元中抽300元。该费用一部分由被告人吴某某、田某某、程某某、候某某及促销员占为己有,另一部分因会所下达促销任务未完成以罚款形式上交会所。如果任务超额完成,以会所名义按照不同的标准对经理、主管、酒水促销员等进行奖励。促销员外出卖淫时,所用避孕套都由营销主管发放。
另查明,营销部A组的记账笔记本中记载酒水促销员共卖淫140次;B组的记账笔记本记载酒水促销员共卖淫36次;C组酒水促销员刘某甲卖淫7—8次、曹某甲卖淫1次、姜某甲卖淫2次;被告人候某某直接管理的酒水促销员侯某甲卖淫2次。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记账笔记本四本、签到册一本,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田某某分别管理营销部A、B小组工作时,对二组“小姐”出台和收入提成情况所做记录,其中A组卖淫140次、B组卖淫36次;签到册记载“模特”、“佳丽”每天上班点到情况和“红牌”(即当天不能发生性服务)、“绿牌”(即当日可提供性服务)的登记情况。
2、承包合同书一份,证实2014年5月14日定边县某某原持有人张某某将经营权承包给谢某某,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承包费为人民币262.2万元。
3、陕西省定边县公证书一份,证实2014年5月14日经定边县公证处公证,承包人谢某某委托张乙某在承包合同书中签字,合同内容谢某某认可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定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审批表,证实2014年9月14日凌晨,榆林市公安机关将正在宾馆卖淫的某某KTV酒水促销员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乙、黄某某、姜某甲、曹某甲、刘某乙、侯某甲、谭某某抓获,同时抓获一名冯姓嫖娼男子。
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管某某、贺某某、吴某某、田某某、程某某、候某某年龄等身份事项。
6、证人石芹娃的证言,证实其系定边县某某KTV酒水促销员,艺名“贝贝”,KTV总负责人是管某某,营销部经理是贺某某,营销部分A、B、C三个小组,主要负责酒水促销和安排小姐陪客人喝酒或与客人嫖娼,其属于A组人员,组长是被告人程某某。会所酒水促销员分为两种,一种是平台,就是陪客人喝酒娱乐,一种是高台,就是和客人发生性关系,其一周出二次高台,与客人性交易赚4000多元,出台费用被告人程某某均提成,平台一次提50元、高台一次提200元。其认识一个叫“豆豆”的小姐也出高台。酒水促销员每天下午在某某大厅签到上班,由值班经理向每个小姐收10元签到费交账务室,来客人后由各组主管或经理将小姐带到包间供客人挑选。
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艺名“若兮”,系营销部C组酒水促销员,组长是被告人吴某某,客人到包间后被告人吴某某带其到包间,出平台一次收300元小费,被告人吴某某抽50元,其没有从事过卖淫活动。
8、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其到定边县某某KTV上班,被告人田某某让其作模特,刚准备出平台时被抓获。
9、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某的公主,负责打扫卫生,给客人倒酒、点歌。某某小姐主要陪客人喝酒,有的出去陪客人过夜。
10、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富丽国KTV酒水促销员,每晚7点签到上班,交10元签到费,次日凌晨1点下班,酒水促销员分模特和佳丽,其系模特,主要是陪客人喝酒,出平台一次收400元,会所抽70元,其没有出过高台。
11、证人王甲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营销部C组人员,由被告人吴某某管理,会所每天晚上7点签到,收10元签到费,第二天凌晨1点下班。会所有公主、佳丽、模特之分,公主负责包间卫生、倒酒;模特、佳丽负责陪客人喝酒,其系佳丽出平台一次收300元,被告人吴某某抽50元,其没有出过高台。
12、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营销部A组酒水促销员,由被告人程某某管理,出平台一次被告人程某某抽50元。
13、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艺名“白叶”,系营销部C组酒水促销员,由被告人吴某某管理,其是佳丽,出平台一次被告人吴某某抽50元。会所总负责人是管某某。
14、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前台接待,案发时经理管某某、营销部人员田乙某、刘戊某、吴某某、陈丙某、候某某和酒水促销员50多人都被榆林市公安局带走。
15、证人刘甲某的证言,证实艺名“刘某E”,系C组酒水促销员,组长是被告人吴某某,某某经理姓管,负责全部事务,营销部分A、B、C三个小组,上班时每签到一次交10元钱,其出平台一次收300元,被告人吴某某抽50元,其不出高台。
16、证人张乙某的证言,证实定边县某某法人是白乙某,出资人是谢乙某。2014年5月15日,经谢乙某委托其与白乙某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会所的总经理是管某某,副总经理是徐乙某、营销部经理是贺乙某,其负责日常用品采购和库房管理。
17、证人叶乙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服务部经理,某某老板姓郝,实际经营人是徐乙某和管某某,徐乙某负责整个店面的监督管理工作,管某某协助徐乙某工作。酒水促销员卖淫由营销部经理和主管安排,主管有陈丙某、何某某、田乙某、阿龙、小东、吴某甲和一个高个子男子,如果有客人带小姐出去过夜,由主管(也就是“妈咪”)安排在店外交易。
18、证人张丙某的证言,证实其系B组酒水促销员,由小朱管理。会所每天晚上7点签到上班,收10元签到费,第二天凌晨1点下班。酒水促销员分模特和佳丽,模特出平台收400元,佳丽出平台收300元,其属佳丽,出平台一次会所抽50元。
19、证人赵乙某的证言,证实艺名“乐乐”,系A组酒水促销员,组长是被告人程某某、部长是阿龙和何某某。营销部共有40多个小姐,主要从事陪客人喝酒,分平台和高台,平台指陪客人在包间里唱歌喝酒,高台是陪客人出去从事卖淫活动,卖淫时客人向主管交1000元嫖资可以把小姐带走,主管抽200元,其没有卖淫行为,但知道夏乙某、豆豆、佩佩、孟乙某、王丙某参与过卖淫行为。
20、证人孙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到定边县某某KTV上班,KTV小姐分佳丽和模特两个档次,佳丽出平台一次300元,营销经理提成50元,和客人发生一次性关系收600元,营销经理提成100元,和客人包夜发生多次性关系收1000元,营销经理提成300元。模特出平台一次收400元,营销经理提成70元,和客人发生一次性关系收600元,营销经理提成100元,和客人包夜发生多次性关系收1000元,营销经理提成300元。其没有卖淫行为,但其知道梦菲、李丙某、小雨、米某某、米乙某出去从事过卖淫行为。
21、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服务部主管,某某老总是郝某某和谢乙某,总经理是徐乙某和管某某,四人管理星光国会的大小事务,下设营销部(管小姐上包下包),营销部经理是贺乙某,“鸡头”有何某某、陈丙某、吴某某、吴某甲、韩某某、田乙某、刘戊某、朱丁某、胡某乙等人,KTV为顾客提供有偿性服务。
22、证人马丁某的证言,证实艺名“米乙某”,属佳丽,某某营销部主要负责管理小姐,分A、B、C三个组,A组的“鸡头”是田乙某,B组是陈丙某、C组是吴某甲。有顾客要求小姐出高台时由“鸡头”和顾客谈价钱和过夜的地方,费用小姐和“鸡头”按比例分。其没有出过高台。
23、证人李丁某的证言,证实艺名“张雪”,系营销部C组酒水促销员,属于佳丽,其只出平台,每次由吴某甲带其到包间供客人挑选。
2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营销部B组酒水促销员,管理人是被告人田某某,其主要陪客人喝酒娱乐,没有参与卖淫。
25、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前台收银员,某某老总是郝某某和谢乙某,总经理是徐乙某和管某某,营销部经理是贺丁某,营销部主要管理小姐。酒水促销员分平台和高台,平台是陪客人喝酒、唱歌、提供“亲”、“摸”等色情服务,高台是外出陪客人过夜发生性关系。某某经常为客人提供有偿性服务。
26、证人杨丙某的证言,证实其负责打扫包间卫生、给客人点歌、倒酒。会所的负责人叫管总(名字不知道),会所有30多个小姐,小姐有卖淫行为。
27、证人何丙某的证言,证实艺名“何晴”,主要负责打扫包间卫生、给客人倒酒,会所小姐有出去卖淫行为,但都是自愿的。
2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许甲某原系定边县某某KTV股东,后将经营权承包给了谢某某,某某法人是白乙某,白乙某不持有股权。
29、证人许甲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某曾经营某某,后来承包给了谢某某,某某的法人是白乙某,白乙某不参与经营和管理,不持有股权。
30、证人许乙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某某负责物品寄存,某某负责人姓谢,实际管理人是徐乙某和管某某,管某某是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并监督管理。徐乙某是副总经理,负责安保,会所里陪酒小姐有出去卖淫行为。
31、证人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负责前台预订包间及接待。会所的法人是白乙某,实际负责人是徐乙某和管某某,营销部经理是贺乙某,管理着七个“鸡头”,分别是田乙某、陈丙某、吴某甲、候某某等人,“鸡头”管理着37人左右小姐,“鸡头”和小姐怎么分钱不清楚。
32、证人杨丁某的证言,证实艺名“小芒”,某某总负责人是管某某,管理着营销部、服务部、DJ部等八个部门,营销部负责酒水促销和安排小姐陪客人喝酒或者安排客人嫖娼,分为A、B、C三个小组,A组组长陈丙某、B组组长其不知道、C组组长吴某甲,其属于C组,小姐到会所上班都是自愿的,每天下午19时在大厅签到,收取10元签到费,签到时营销部主管会询问小姐领红牌或绿牌,小姐出去卖淫时客人将钱交给营销主管,营销主管按嫖资提成。小姐出去卖淫的事情会所是知道的,但会所内不提供卖淫场所,其没有出去卖淫的行为。
33、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实艺名“安琪”,系营销部B组酒水促销员,由小朱管理,其没有出过高台。
34、证人王某A的证言,证实艺名“瑶瑶”,系营销部C组酒水促销员,刚第一天上班时被抓获。
35、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艺名“徐丹”,某某营销部大约有40多个小姐,小姐分佳丽和模特,小姐出平台和高台“鸡头”都提成。营销部分A、B、C三个小组,A组“鸡头”是陈丙某,B组是田乙某,其在C组,直接管理人是小朱。客人要求带小姐出高台时要先和“鸡头”商量,其知道小不点、贝贝、夏乙某出过高台。
36、证人白某A的证言,证实艺名“杨一”,系营销部A组酒水促销员,主管是阿龙,没有出过高台。
37、证人王某B的证言,证实艺名“雁儿”,系营销部A组酒水促销员,组长是程某某,没有出过高台。
38、证人马某戊的证言,证实艺名“小雨”,系营销部A组酒水促销员,没有出过高台。
39、证人李某B的证言,证实艺名“夏晴”,系营销部A组酒水促销员,没有出过高台。
40、证人马某B的证言,证实艺名“紫心”,系营销部C组酒水促销员,组长是吴某甲。会所小姐出高台由营销主管安排,客人自己找地方,其只出平台,一次收300元,吴某甲提成50元。
41、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实艺名“张某H”,系营销部B组酒水促销员,管理人是被告人田某某,其没有出过高台。
42、证人谭某A的证言,证实艺名“米某某”,系B组酒水促销员,某某营销部分A、B、C三个小组,A组组长是陈丙某,B组是田乙某,C组是吴某甲。其没有和客人发生过性行为,但其知道“小不点”出高台陪客人过夜。
43、证人郭某A的证言,证实艺名“刘敏”,系营销部A组酒水促销员,A组的张某C、孟乙某、佳佳出高台卖淫。
44、证人张某D的证言,证实其系B组酒水促销员,某某每天下午19时签到上班,然后由各组经理带小姐到包间供客人挑选,被选中的小姐留下陪客人喝酒娱乐,喝完酒后有客人需要小姐,先和小姐沟通,然后把钱交到吧台,带小姐出去,会所不提供卖淫场所。
45、证人白某B的证言,证实其刚开始在某某上班,没有安排具体工作。
4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某某酒水促销员,2015年9月13日,其陪一男子在会所喝完酒后与男子到宾馆开房发生了性行为,后被抓获,出去卖淫时营销主管知道。
47、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3日晚,其在某某KTV二楼一包间喝酒,喝完酒后与一陪酒女到某某A大酒店开房发生了性行为,后被查获。
4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某某营销部分A、B、C三个小组,A组组长是程某某、B组是田某某、C组是吴某某,其系C组酒水促销员,共给四、五个客人卖过淫,大约七、八次。案发十日前在定边县某某商务酒店与一姓蔡男子发生性行为,当时收费1300元,吴某某抽300元。
49、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实艺名“曹颖”,系C组酒水促销员,主管是吴某甲,其卖淫共获利2000多元。其和小小(艺名)、娇娇(艺名)、贝贝(艺名)由吴某甲直接管理,她们无论出平台和高台,吴某甲都抽成。
50、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艺名“燕子”,系营销部A组小姐,A组组长是程可(程某某),也是“鸡头”、“妈咪”。其共出过三次高台(卖淫),第一次在某某B商务宾馆五楼一房间,收嫖资1000元,程某某抽200元。第二次在定边县某某A大酒店四楼一房间,收嫖资1000元,程某某抽200元。第三次程某某开车将其送到某某国际酒店四楼一房间,收嫖资1000元,还没有来急将200元提成给程某某时被查了。每次出高台的避孕套是程某某给的。其出高台共获利3000元。
51、证人姜某甲的证言,证实艺名“李朵”,系营销部C组酒水促销员。其在定边县龙凤苑宾馆出过两次高台,挣2000元,吴某甲提成400元,出高台时避孕套是吴某甲提供的。
5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艺名“王悦”,系营销部A组小姐,共卖淫两次。
53、证人谭某A的证言,证实艺名“米莎”,系B组小姐,共卖淫六次,一次是在定边县某某商务宾馆五楼一房间内,另五次在定边县凯悦商务宾馆417房间,卖淫共收费2000元。其知道琪琪(艺名)、李佳(艺名)、小不点(艺名)、妮子(艺名)也有卖淫行为。
5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艺名“李红”,系营销部A组人员,属佳丽,A组组长是程某某,卖淫时安全套是程某某给的,卖淫三次共收费2000元,程某某均有提成。
55、证人侯某甲的证言,证实艺名“静静”,系营销部C组人员,组长是吴某甲,其由候某某直接管理,共卖淫两次,候某某抽400元。
5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KTV总负责人是管某某,下设营销部等八个部门。营销部主要负责酒水促销和安排小姐陪客人喝酒或者安排客人嫖娼,分A、B、C三个小组,A组组长是程某某、B组是田某某、C组是吴某某。其系A组人员。2014年7月28日,其到某某上班时,管某某让其往来叫小姐,随后其联系了贝贝(艺名)、何琴(艺名)到A组上班。会所小姐分模特和佳丽,佳丽坐平台收300元,营销经理或主管抽50元,模特坐平台收400元,营销经理或主管抽70元;佳丽出高台卖淫一次收600元,营销经理或主管抽100元,包夜1000元,营销经理或主管抽200元,模特出高台卖淫一次收800元,营销经理或主管抽200元,包夜1300元,营销经理或主管抽300元。会所规定小姐上班时必须穿工服,戴工作牌和签到。来了新的小姐时营销经理或者主管带着小姐先去见管某某,管某某选定是佳丽或者模特,然后管某某带小姐去见老板郝某某和姓谢的男子。其知道A组程某某管理的小姐燕子、小雨、刘某E、菲菲、晴天、B组田某某管理的小姐小不点、王丙某、盼盼、颖子、夏某戊、C组吴某某管理的小姐夏乙某、玲玲、朵儿、雨晴均有卖淫行为。其直接管理的小姐贝贝、何琴没有提供过卖淫服务。
57、证人刘戊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6日,其通过贺乙某招聘到营销部C组上班,C组组长是吴某甲,下有四个营销经理,有其、候某某、韩某丁,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其直接管理“若兮”和“英子”两个小姐,两人没有出过高台。会所小姐由管某某和贺乙某根据小姐的自身条件分佳丽和模特,出平台和高台,平台是陪客人喝酒,高台是出去和客人发生性关系。其知道一个叫“盈盈”的出高台。贺乙某在开会时要求小姐和客人出去时,要到他那里领取外出证明。
58、证人白乙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某某法人,每月报酬1000元,不持有股份。
59、证人郝某戊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和王某F向周购买了定边县星光国会,后更名为某某。同年5月份,将某某卖给了白乙某(法人),之后其又和谢某某从白乙某手中承包了某某的经营权,某某现在的老板是谢某某、郝某某和其,KTV由管某某全权负责,提供色情服务。
60、证人徐乙某的证言,证实某某总经理是管某某,管理全面工作,其系副总经理,只负责安保。会所营销部负责管理酒水促销和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客人带小姐外出卖淫。
6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管某某、贺某某、吴某某、田某某、程某某、候某某能够准确辨认出谢某某、郝某某是定边县某某KTV的老板;被告人管某某能够准确辨认出贺某某是营销部经理、程某某是营销部A组负责人、田某某是B组负责人、吴某某、候某某是C组负责人、徐乙某等是工作人员;被告人贺某某能够准确辨认出管某某、吴某某、田某某、程某某、候某某是负责人;被告人吴某某能够准确辨认出管某某是日常负责人、贺某某是营销部经理、刘某甲是坐台小姐;被告人田某某能够准确辨认出管某某是日常负责人、贺某某是营销部经理、程某某是A组负责人、吴某某、候某某是C组负责人、叶乙某、郝某戊、刘戊某、吴某某、张乙某、许乙某、徐乙某、胡某乙、朱某F、何某某是会所负责人、谭某A、代某某、王某丙、杨丁某、谭某A、马丁某是坐台小姐、王某戊是公主、冯巧利是收银员;被告人程某某能够准确辨认出管某某是日常管理负责人、贺某某是营销部经理、田某某是B组负责人、吴某某、候某某是C组负责人、王某丙、马某戊、常某某是A组其带的坐台小姐、闫某某、孙乙某、黄某某、石芹娃、彭某某、马某B、赵某甲、白某A、杨丁某、赵乙某、朱某某、侯某甲、王某乙、谭某A、马丁某、曹某甲、李某乙、李某B是坐台小姐、王某戊、杨丙某、杨某某是公主、范某某是前台主管、何某某、吴某某、刘戊某、朱某F、徐乙某、胡某乙、张乙某、许乙某、叶乙某、郝某戊是会所负责人;被告人候某某能够准确辨认出管某某是日常负责人、贺某某是营销部经理、程某某是A组负责人、田某某是B组负责人、吴某某是C组负责人、白某A、杨丁某、彭某某、谭某A、马丁某、谭某A、李某B、杨丙某、孙某F、侯某甲、曹某甲、朱某某、黄某某、何丙某、马某B是KTV坐台小姐、胡某乙、徐乙某、张乙某、吴某某、朱某F、刘戊某、何某某是会所负责人。
62、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丙、黄某某、曹某甲、李某乙、白某某、孙乙某、赵乙某、刘某甲、侯某甲、王某乙、谭某A、郝某戊、马丁某能够相互辨认其等人都是KTV坐台小姐。
63、辨认笔录证实刘某甲、赵某甲、孙某F、姜某甲、庞某某、郭某A、王某B、白某某能够准备辨认出谢某某、郝某某是老板、管某某是日常管理负责人、贺某某是营销部经理、程某某是A组负责人、田某某是B组负责人、吴某某、候某某是C组负责人、刘戊某、吴某某、何某某、徐乙某等人是会所负责人。
64、辨认笔录证实叶乙某、石芹娃、苟某某、彭某某、白乙某、吴某某、刘戊某能够准确辨认出谢某某、郝某某是老板、管某某是日常管理负责人、贺某某是营销部主管、程某某是A组负责人、田某某是B组负责人、吴某某、候某某是C组负责人。彭某某、王某丙、马某戊、常某某、闫某某、孙乙某、石芹娃、马某B、白某A、杨丁某、朱某某、马丁某、曹某甲、李某B是KTV坐台小姐。
65、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管某某、田某某、程某某、候某某与吴某某、刘戊某能够准备指认出位于定边县西环路某某KTV,就是其等人组织卖淫的场所。
66、现场指认笔录证实郝某戊能够准确指认出位于定边县西环路某某KTV,就是其经营的场所。
67、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某某工作人员叶乙某、张乙某、苟某A、常某某、杨某某、王某B、庞某某、谭红丹、闫某某、彭某某、白某某、马丁某、王某乙、王某丙、姜某甲、李某乙、曹某甲、刘某甲、谭某A、黄某某能够准备指认出位于定边县西环路某某KTV,就是其等人做酒水促销员的地点。
68、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定边县某某酒水促销员曹某甲能够准确指认出位于定边县西环路某某宾馆,就是其2015年9月份卖淫的地点。
69、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定边县某某酒水促销员李某乙能够准确指认出定边县某某B宾馆、金龙宾馆、某某A宾馆,就是其多次卖淫的地点。
70、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定边县某某酒水促销员王某丙能够准确指认出定边县某某A宾馆、某某国际酒店、某某B宾馆,就是其多次卖淫的地点。
71、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定边县某某酒水促销员姜某甲能够准确指认出定边县龙凤苑大酒店,就是其二次卖淫的地点。
7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定边县某某酒水促销员刘某甲能够准确指认出定边县某某B宾馆、某某A宾馆、某某宾馆,就是其多次卖淫的地点。
7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定边县某某酒水促销员谭某A能够准确指认出定边县凯悦宾馆、某某B宾馆、某某宾馆,就是其多次卖淫的地点。
74、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定边县某某酒水促销员黄某某能够准确指认出定边县长城南街帝豪宾馆、某某A宾馆,就是其多次卖淫的地点。
75、照片证实刘某甲、王某丙、谭某A、黄某某、姜某甲、曹某甲、马某戊、马丁某、王某乙、庞某某、白某某、谭某A、常某某、杨某某、侯某甲、孙乙某、李某乙、闫某某、郝某戊、张某G、刘戊某、苟某A、叶乙某对卖淫场所、工作场所、工服、工作牌、KTV营业执照的现场指认情况。
7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9月14日9时30分,定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位于定边县西环路某某KTV所处位置、KTV包间及内部设施、办公室、办公用品、酒水促销员休息室、员工宿舍、员工物品进行了现场勘查,在KTV3888包间皮凳上面堆放的女士手提包内放有多个避孕套,并制作了现场图以及照片。
77、定边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证实①2014年9月14日定边县公安局依法提取了某某签到登记册、财务登记册、工服和工作牌等物品,于2015年3月11日移交至定边县人民法院。②徐乙某涉嫌的犯罪事实正在进一步侦查中。③吴某甲、张某H(实际为贺某某、又名贺乙某)已被起诉。④郝某某、谢某某、何某某已投案自首,并取保侯审,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78、定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案发后,定边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某某记账笔记本四本、签到册一本。
79、被告人管某某供述,2014年7月2日,其到某某KTV上班,月工资6000元,酒水促销超出营业额提成6%,3%自己拿,2%各部门经理平分,1%给基层员工。某某的法人是白乙某,老板是郝某某和姓谢的男子,徐乙某是总经理,负责某某KTV全盘工作,其是副总经理,负责给部门经理开会和安排工作,某某营销部经理是贺乙某,营销部分A、B、C三个小组,A组的主管是程某某,部长是吴某某、何某某;B组主管是田某某,部长是小朱(艺名)、胖子、小胡、C组主管是吴某某,部长是候某某等四人,每组管理的酒水促销员(小姐)数量不等,每新来一个小姐,由主管或部长领到贺乙某处,由贺乙某安排试用三天,如果干的好最后领到其这,其根据长相、身材,将小姐分为模特和佳丽,但模特的选定必须由老板郝某某和谢总两人同时在场,小姐的工服是某某财务部统一购买的,一套200元,由小姐把钱交给主管或部长,然后交到财务部。贺乙某每天通知各主管安排小姐进包间,主管或部长将小姐带到包间后如果客人满意就留下来陪客人喝酒,如果客人不满意就换下一组小姐进包间供客人挑选,客人选小姐的时侯,会主动问小姐是否出高台,主管或部长会让出高台的小姐留下,小姐出去卖淫使用的避孕套由各主管或部长提供,有时是主管或部长购买的,有时是贺乙某发的。模特出平台收400元,主管或部长提50-80元,佳丽出平台收300元,主管或部长提30-50元,模特卖淫一次1300元,主管或部长提200元,佳丽卖淫一次1000元,主管或部长提100元,其不参与提成。营销主管每天将记账本记好后上交贺乙某,由贺乙某与财务部对账并计算抽成。小姐出去时需给主管报告,主管再向贺乙某汇报,由贺乙某最后决定,贺乙某还负责每天的签到。小姐在包间的服务态度和行为表现如果有问题主管或部长开罚单交给其,由其交给郝某某、谢总签字后对小姐进行处罚。
80、被告人贺某某供述,2014年5月份其经管某某招聘后到某某KTV上班。老板是郝某某和谢某某,总经理是管某某,其是营销部经理,主管营销部A、B、C三个小组,A组的组长是程可(程某某),营销主管是何某某、吴某某,B组的组长是田乙某(田某某),主管是胡佳姚(音译)、朱丁某,C组的组长是吴某甲,主管候某某、刘戊某。每名营销组长和主管手下都有数量不等的小姐,其负责给酒水促销员安排订包任务,如果酒水促销员完不成任务,由其负责罚款,其还负责每天的点到。小姐是否参与卖淫其不知道,也没有从小姐身上有过提成。
8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4年8月中旬,其应聘为某某KTV客户经理,后被老板郝某某调到营销部C组任组长,营销部经理是贺某H,营销部分A、B、C三个小组,组长负责签到,并向每个小姐收10元签到费交财务部,然后将签到册交给贺某H,由贺某H点到,并安排小姐上包和下达酒水促销任务,老板郝某某不在时,由管某某负责KTV工作,其管理的小姐有夏乙某(艺名)、杨怡(艺名)、何晴(艺名),其带夏乙某出过一次高台。
82、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14年5月份,其经贺乙某招聘后上班,任营销部B组主管,带领的小姐有米莎、米某某、夏某戊、王丙某、张某H、毛毛六人,这些小姐出平台收300元,其抽50元,包夜和客人发生性关系收1000元,其抽200元。其知道夏某戊和王丙某出去卖淫,其共抽二万元左右。某某的法人是白乙某,老板是郝某某和姓谢男子,总经理是徐乙某,副总经理是管某某,营销部经理是贺乙某,营销部分A、B、C三个小组,A组的有程可(程某某)、何某某、吴某某,B组有胡佳姚(音译)、朱丁某、王彦军、帅军,C组有吴某甲、候某某、韩某丁、刘戊某、胖子(姓李)。管某某和贺乙某在开会时规定小姐出平台收300元,营销经理抽50元,高台收1000元,营销经理抽200元,小姐上班必须穿工服,戴工作牌和签到。每次来了新的小姐后由营销经理带着先去见贺乙某,然后由贺乙某带到管某某那,由管某某决定小姐属佳丽或者模特,小姐进哪个包间由贺乙某安排。各组每天都有签名册和记账笔记本,其中咖啡色的笔记本是其B组的记账本,共有38页,记录着B组所有小姐上包情况,账本中记载的2021、2099、2021等数字指KTV的包间房号,名字后面“收”指小姐做平台时提成已收,名字后面“B”指小姐和客人出去卖淫,“B+1000,B+1700,B+1300”等字,指小姐卖淫时其等人替小姐收下的钱,如果超过1300元,则记“B1700元”,400元是小姐另外的钱,客人刷卡会所财务部收10至20元的手续费。各组的笔记本每天在下班后统一交到财务部,老板不允许各组自行保管。而且老板在开会时强调要尽量满足客人的要求,让小姐尽量出去卖淫。
83、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营销部经理是贺某某,营销部主要负责管理小姐和包间酒水促销,分A、B、C三个小组,其系A组主管,管理的小姐除了慧子以外其她人都出去包夜卖淫,其中一个叫燕子的小姐卖淫三次,一次单次,两次包夜,单次费用600元,其抽100元,会所抽50元,包夜费用1000元,其抽200元,会所抽50-100元,其共赚了4万多元。小姐卖淫时先告诉其,然后其请示贺某某,最后由贺某某在出门条上签字批准。小姐卖淫时的安全套是贺乙某发的,总经理管某某开会时要求每天的红牌不能太多,否则客人不愿意再不来消费,要求小姐出去卖淫时将客人服务好。A组有一个黑色花纹的记账本,上面所写四位数指包间号,后面+0,指小姐出去陪客人过夜卖淫,后面“1000、1300、1500、1700”,指小姐陪客人过夜时押在其手上的钱数,“√”号指小姐的出台费已抽成,小姐出去卖淫会所老板都知道。
84、被告人候某某供述,2014年8月1日,其经贺某某应聘后上班,系C组营销经理,C组组长是吴某某,吴某某带有十几个小姐。会所的总负责人是一个姓许的人,店长是管某某,负责KTV的运营,营销部经理是贺某H,负责安排小姐陪客人促销酒水。其自己原来带着四个小姐,分别是静静、玲玲、盼盼、丹丹(艺名),现在只有静静和盼盼两人,静静做过两次高台,其抽400元。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贺某某、吴某某、田某某、程某某、候某某采用招募、纠集等手段,以KTV为掩护,组织、安排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组织卖淫罪对被告人管某某、贺某某、吴某某、田某某、程某某、候某某予以处罚。其中被告人管某某、贺某某、吴某某、田某某、程某某系组织多人多次卖淫。被告人管某某、贺某某、吴某某、田某某、候某某辩称五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解理由,经查,本案中,被告人等表面上是在某某KTV经营酒水促销,实际上暗中纠集酒水促销员卖淫,虽然会所内不提供固定的卖淫场所,对酒水促销员未采取强制、欺骗手段控制,但会所制定有明确的规章制度,开会时宣布纪律、要求酒水促销员上班统一穿工服、签到、点到,制定了出台收费标准,出门条请假制度,意在对酒水促销员出平台或高台进行管理,且在酒水促销员外出卖淫时提供避孕工具、对卖淫次数、形式做有详细的记账,并设立营销部A、B、C三组固定的组织管理人员掌控卖淫人员,实质上已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组织和被组织、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形成了一个以KTV为掩护的卖淫组织,从中牟利,同时与卷内证人证言、记账笔记本、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特征,故该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管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管某某没有组织卖淫行为,不能要求管某某对会所以外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在受聘担任营销部C组组长期间,负责直接管理酒水促销员,为小姐卖淫提供避孕工具,收取“台费”,从中牟取利益,而且亦明知某某经营期间一直有组织卖淫行为,其系直接的管理者和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被告人地位相当、分工明确,组织卖淫牟利的目的清楚,其行为不符合协助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认为应对吴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缓刑”,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组织多人实施多次卖淫,根据法律规定,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辩护人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所持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管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24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贺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25年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24年1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田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24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程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24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候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琼
审判员李彩霞
人民陪审员薛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齐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