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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211号组织卖淫罪、容留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0   阅读:

审理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21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04-29

审理经过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彭某2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段某某、纪某某、吴某某、王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5年12月26日以监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鄂荆刑一指字第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递交了延期审理建议书,本院于次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至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正腾、朱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章登洋和张为凯、被告人彭某2及其辩护人季国平、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俊、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诗勇、被告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壮志、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国圣、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先勇、被告人陆某乙及其辩护人廖辉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春江花月国际大酒店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某某路×号,被告人张某甲为该酒店实际经营者。2014年5月22日,张某甲明知被告人刘某1欲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与张某甲达成协议,以50万元的年租金将该酒店一楼的休闲中心租赁给刘某1。刘某1承租该酒店休闲中心后,招聘人员成立“春江花月国际大酒店康乐部”(以下简称“康乐部”),组织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

刘某1聘任被告人彭某2担任康乐部主管,全面负责康乐部的经营管理,直接组织实施卖淫活动;聘任被告人段某某、陆某甲、陆某乙担任客户经理,负责向嫖娼人员介绍康乐部的卖淫项目、价格、服务,安排卖淫女给嫖娼人员挑选,并负责接受预订、开拓客源;聘任被告人纪某某担任会计,负责康乐部的财务管理;聘任被告人吴某某和同伙孟某某(另案处理)担任收银员,负责收取嫖资,并与卖淫女就嫖资按康乐部规定进行结算;聘任被告人王某甲负责管理康乐部卖淫场所的卫生,安排卖淫房间;聘任同伙刘某甲(另案处理)负责在技师房接听电话,安排卖淫女“上钟”,并向卖淫女出售卖淫工具;聘任同伙李某甲(另案处理)负责对卖淫女进行卖淫技巧培训。康乐部另招募女青年陈某某、屈某某、詹某、邝某某、宋某某、夏某甲、许某某、刘某乙、闫某某、黎某、黄某甲等人从事卖淫活动。

康乐部成立后,规定了卖淫的收费标准、获利分成、收取押金、培训管理、统一着装、安排食宿、考勤、请假、奖惩等管理制度。

在康乐部经营过程中,张某甲另外以优惠价格将春江花月大酒店的客房相对固定租给康乐部,以利于康乐部从事卖淫活动。经张某甲同意,康乐部在春江花月国际大酒店各个客房内放置康乐部联系标牌,为康乐部的卖淫活动进行宣传。

康乐部自开业至2014年12月26日晚被公安机关查获,非法所得达247万余元,其中仅2014年11月、12月营业额即达1358231元。

2014年12月26日晚,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卖淫女21人,其中正在进行卖淫活动的卖淫女8人、嫖娼人员7人。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1、彭某2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纪某某、吴某某、王某甲、陆某甲、陆某乙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协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在庭审中,公诉人表示:被告人彭某2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虽系自动到案,但对其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没有如实供述,其供述与依法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犯罪时间较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积极从事协助组织卖淫活动,且在取保候审后脱逃,显见其认罪态度不好,社会危害性较大,建议合议庭量刑时考虑该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1辩解: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组织卖淫罪无异议,但不构成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指控刘某1犯组织他人卖淫罪情节严重不当。2.刘某1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且到案后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退赃751236元,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2辩解:我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不属于情节严重。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指控彭某2犯组织卖淫罪不当,应为协助组织卖淫罪。2.公诉机关指控彭某2犯罪情节严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彭某2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彭某2是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辩解:我是2014年10月下旬知道康乐部从事卖淫活动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公诉机关认定张某甲犯罪属情节严重不当。2.张某甲是2014年10月下旬才知晓康乐部从事卖淫活动的。3.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并将替康乐部代刷的赃款113236元上缴公安机关,建议对张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段某某辩解:1.我自愿认罪。2.基于我家庭的实际情况,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段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段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段某某与本案被告人彭某2系夫妻关系,其公公、婆婆年事已高且身体残疾、体弱多病,其女儿9岁、儿子3岁,需要段某某赡养、抚养,恳请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纪某某辩解:我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纪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2.纪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悔罪态度较好,应予从轻处罚。3.纪某某在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罚,并考虑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吴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其丈夫病故,家中有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的公婆和16岁、13岁的二个儿子,靠吴某某打工的收入和每月500元的政府低保救济金生活,且其在康乐部上班时间短,恳请对吴某某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陆某甲辩解:1.我在康乐部上班没有盈利目的,只上班二十天左右,没有拿过工资。2.我认罪态度好。3.因为不懂法,才在法院传唤时未及时到案,且在取保期间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陆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请对其酌情从轻处罚。2.陆某甲是初犯、偶犯,请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陆某甲在康乐部工作时间短,对组织卖淫所起协助、帮助作用不大,社会危害小,请对其酌情从轻处罚。4.请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陆某乙辩解:1.我在康乐部上班没有盈利目的,且上班时间短,没有拿过工资。2.因为我不懂法,才在法院传唤时未及时到案,在取保期间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这次我是自己去公安局投案。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陆某乙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陆某乙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陆某乙在康乐部工作短,没有获取经济收入,且刚成年,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刘某1安排被告人陆某甲与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某某路×号的春江花月国际大酒店实际经营者被告人张某甲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承租了该酒店一楼休闲中心(面积约300平方米),租期为5年,第一年的租金50万元,后四年每年租金55万元。

刘某1承租该酒店休闲中心后,招聘人员成立了“春江花月国际大酒店康乐部”(以下简称康乐部),组织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刘某1聘任被告人彭某2担任康乐部主管,负责康乐部的经营管理,直接组织实施卖淫活动;聘任被告人段某某、陆某甲、陆某乙担任客户经理,负责向嫖娼人员介绍康乐部的卖淫项目、价格、服务,安排卖淫女供嫖娼人员挑选,并负责接受预订、开拓客源;聘任被告人纪某某担任会计,负责康乐部的财务管理;聘任被告人吴某某和同伙孟某某(另案处理)担任收银员,负责收取嫖资,并与卖淫女就嫖资按康乐部规定进行结算;聘任被告人王某甲负责管理康乐部卖淫场所的卫生,安排卖淫房间;聘任同伙刘某甲(另案处理)负责在技师房接听电话,安排卖淫女“上钟”,并向卖淫女出售卖淫工具;聘任同伙李某甲(另案处理)负责对卖淫女进行卖淫技巧培训。康乐部另招募女青年陈某某、屈某某、詹某、邝某某、宋某某、夏某甲、许某某、刘某乙、闫某某、黎某、黄某甲等人从事卖淫活动。

康乐部成立后,刘某1规定了卖淫的收费标准、获利分成比例,还制定了押金、培训、着装、食宿、考勤、请假、奖惩等管理制度。

在康乐部经营过程中,张某甲以优惠价格将春江花月大酒店的客房相对固定租给康乐部,以利于康乐部从事卖淫活动。经张某甲同意,康乐部在春江花月国际大酒店各个客房内放置康乐部联系标牌,为康乐部的卖淫活动进行宣传。

康乐部自开业至2014年12月26日晚被公安机关查获,非法所得在240万余元,其中仅2014年11月、12月营业额即达1358231元。

2014年12月26日晚,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卖淫女21人,其中正在进行卖淫活动的卖淫女8人,嫖娼人员7人。

另查明,张某甲于2014年10月下旬知道康乐部从事卖淫活动,仍容留康乐部实施卖淫活动至2014年12月2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2015年1月4日,张某甲到荆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行动大队投案,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1月29日,刘某1在其朋友的陪同下到监利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让朋友帮其退赃30万元。监利县公安局在侦查期间扣押了被告人刘某1的款项751236元。

还查明,荆州市荆州区综治委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综合评估认为,如法院对张某甲判处非监禁刑,该办同意接受;潢川县司法局综合有关情况评估认为,段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荆州市沙市区社区矫正局综合评估认为,吴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社区矫正管理局综合评估认为,同意将陆某乙纳入社区矫正,适用非监禁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一)监利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发案经过》、《到案经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刑一指字第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等在卷证明。

(二)监利县公安局监公(治)行决字(2014)1728号等15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明。

(三)春江花月国际大酒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在卷证明。

(四)张某甲与陆某甲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在卷证明。

(五)监利县公安局暂扣刘某1涉案款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卷证明。

(六)《中国银联签购单》、《领款单》等相应证据,证实康乐部于2014年11月份在春江花月国际大酒店的POS机刷卡金额为114380元的,扣除手续费1144元,领款113236元。

(七)监利县公安局监公(治)扣字(2015)第15号、16号、17号《监利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监利县公安局扣押刘某1持有的涉案款33.8万元,胡波持有的涉案款30万元,康乐部在春江花月大酒店刷卡的涉案款113236元。

(八)康乐部于2014年11月至12月份在春江花月大酒店开房的《押金单》、《收据》等相应书证在卷证明。

(九)《员工入职申请表》、《春江花月国际大酒店康乐部考勤表》、《春江花月国际大酒店康乐部员工工资表》、《工作手册》、《技师处罚条例》、《公关技巧》、《技师消费小票》、《收费记录单》等在卷证明。

(十)潢川县上油岗乡人民政府、上油岗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段某某与彭某2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某某路街道办事处、某某路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吴某某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城市低保证》以及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朝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二份《证明》等在卷证明。

(十一)荆州市荆州区综治委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荆区社调(2016)字5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潢川县司法局潢司(2016)字02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荆州市沙市区社区矫正局沙社矫调(2016)字2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社区矫正管理局(2016)石司社矫调字第02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在卷证明。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康乐部的老板我们叫他刘总,刘总很少去康乐部,也很少管事,都是彭总在康乐部负责。彭总平时负责康乐部的总管理,他手下就是三个客户经理,然后是我们技师,上班的人数不确定,一般都有二十人,收银员二人。

(二)证人屈某某的证言:康乐部老板刘某1很少见,康乐部的日常工作最主要还是彭某2在负责。

(三)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康乐部的老板叫刘某1,平时在康乐部坐坐,很少跟我们说话,也很少管事,都是彭总在康乐部负责。

(四)证人夏某甲的证言:平时我们康乐部的老板都不在,所有的业务和工作全都是彭总安排的,他是康乐部的具体负责人。

(五)证人詹某、邝某某、许某某、刘某乙、闫某某、黎某、黄某甲、王某乙、黄某乙、孙某某、王某丙、晏某某、李某乙、张某乙、姚某甲、张某丙、林某某、鲁某、马某某、刘某丙、熊某、张某丁、夏某乙、姚某乙对上述事实亦作有证言。

(六)证人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她们在春江花月大酒店康乐部做清洁工,是王某甲在管理她们的工作。

(七)证人刘某丁的证言:2014年5月1日,张某甲聘请我当他酒店的执行总经理,在酒店里我只对张某甲负责。春江花月国际大酒店的法人代表是丁某某,实际老板是丁某某的老公张某甲。康乐部平时日常管理是一个姓彭的人。知道康乐部里面有涉黄的情况后,我当时向张某甲反映过,张某甲说:“好,我知道了。”后来就没有下文了。

(八)证人丁某某的证言:我是春江花月国际大酒店的法人代表,没有参与过酒店管理。酒店是请人管理的,有管理人解决不了或者比较重要的事情就会向我老公(张某甲)反映。

三、同伙的供述

(一)同伙孟某某的供述:我是2014年11月在康乐部做的收银员,一直做到2014年12月26日。2014年11月27日,刘某1用笔和纸记下我建设银行信用卡的卡号,过了二三天,我的卡上多了34万元,手机显示是刘某1的帐号转过来的。

(二)同伙刘某甲的供述:刘某1是我的亲弟弟,是康乐部老板,平时在康乐部负责的是彭某2,他手下有五个经理,分别是陆某乙、王某甲、段某某、陆某甲、李某丙(指李某甲),吴某某和孟某某二人是收银员,还有一个做饭的阿姨、一个化妆师。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一)“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在卷证明。

(二)有关辨认笔录在卷证明。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一)2014年12月26日监利县公安局查获春江花月大酒店康乐部、抓获涉案人员时的录音录像在卷证明。

(二)纪某某手机通讯记录中导出的短信在卷证明。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一)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2014年5月,我想把春江花月大酒店一楼租下来开一个洗浴中心(从事色情服务的场所)。中旬的时候,我对张某甲说搞洗浴中心就是找小姐来为客人提供性服务。下旬的时候,我和陆某甲一起到荆州与张某甲就场地租赁的事达成协议,我租赁春江花月国际大酒店一楼房屋,租期为五年,第一年租金50万元,其余四年租金每年55万元,订金为5万元。刘某丁按张某甲所述的协议内容拟了一份租赁合同,张某甲在合同上签字,陆某甲按我的要求代我在合同上也签了字,我在酒店客房部前台刷卡5万元付了张某甲订金。随后成立了春江花月国际大酒店康乐部。2014年6月,我同意我的老乡彭某2来康乐部工作,彭某2直接对我负责,负责康乐部的运行管理,有什么决定不了的事直接向我请示汇报,我给他定的月工资5000元另加康乐部提成。2014年12月,康乐部生意非常好,我安排陆某甲从重庆过来做客户经理,月工资2000元另加提成。我招聘李某丙做培训师,月工资3000元。段某某是彭某2的老婆,在康乐部做客户经理,月工资2000元另加提成。刘某甲是我二姐,康乐部营业后我安排她做清洁工,月工资2000元,后来我让她在技师房卖点水、零食。纪某某在康乐部做会计,负责康乐部的财务,月工资2300元。陆某乙是陆某甲的弟弟,2014年12月份的时候,我让他到康乐部做客户经理,月工资2000元。王某甲负责楼面清洁等,月工资2000元多一点。孟某某和吴某某是收银员,月工资2300元。2014年7月,我跟几个“鸡头”联系,要她们带几个女孩子到我店里上班(卖淫),在生意最好的11、12月,店里的技师就有二十个左右。康乐部对客人有三种价格的服务,都是技师向客人提供性服务,分别是528元、728元、928元,康乐部赚取的利润相应为228元、328元、428元。2014年我还和张某甲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内容是如果康乐部的房间不够用,可以优惠价到春江花月大酒店客房部开房,并口头协议,如果有人来找麻烦,张某甲要出面帮我摆平。2014年10月份,我安排彭某2到春江花月大酒店客房部开房,把客人带到酒店客房部的客房里为客人提供性服务。2014年11月份的时候,康乐部的POS机坏了,我就找张某甲说能不能到春江花月大酒店客房部POS机刷卡,张某甲答应了。后来整个11月份都是在春江花月大酒店客房部的POS机上刷卡,共刷了11万多元。康乐部从开始营业到被公安机关查获营业额大概是2420000元。

(二)被告人彭某2的供述:刘某1是康乐部的老板,我是康乐部的总管,管理康乐部的一切事务。纪某某是会计,负责管理康乐部的财务,李某丙是技师培训师,陆某乙、陆某甲、我老婆段某某三人是客户经理,王某甲负责给客人安排房间,刘某甲负责向技师卖工衣、工具箱,还兼做饭,吴某某是收银员,另外还有一个阿姨是白天做饭的,两个阿姨负责卫生、烧开水。康乐部有二十个技师。康乐部是专门提供性服务的,三种价位分别是528元、728元、928元。(2014年)11月份康乐部的POS机坏了后,我们就带客人在酒店前台刷卡,但过了几天,前台就不让刷了,我就给刘某1汇报,刘某1让我找酒店财务刘经理后,过了两天我们就继续用酒店的刷卡机了。平时康乐部规定每周一下午6点30分开工作例会,分员工和技师两个会议,员工会议大部分由我主持,技师例会一般是李某丙主持,有时候我也参加。

(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酒店(春江花月国际大酒店)的老板是我,但法人代表是我的爱人丁某某。我聘请刘某丁为酒店执行总经理。(2014年)5月22日,我将酒店的一楼租给陆某甲、刘某1使用,我和陆某甲当时签订了合同,刘某1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第一年50万元租金全部都付给我了。经营过程中,康乐部的房间不够用,叫我安排一些客房,我就把酒店四楼的客房以优惠价尽量留给他们。康乐部开张二个月后,刘某1想在我的客房里放康乐部的广告,我开始没答应,后来刘某1又跟刘某丁讲这个事,刘某丁说给我听后,我勉强答应了。(小费单)一般都是我的朋友到康乐部去玩,我对康乐部的人讲,他们自己结账就结账,不结账就记我的帐,这样就有了账单。我曾把朋友交给康乐部的客户经理,要他们帮我安排。康乐部开张后一直没什么生意,到了10月份下旬,我才发现刘某1在康乐部从事卖淫违法犯罪活动。2014年11月初,康乐部的人在我的POS机上刷了二笔账后,我不许康乐部再在酒店的POS机上刷帐。过了几天,刘某1来找我,我答应了他,11月份整整刷了一个月,刷卡额为114380元,扣除手续费1144元,最后交付康乐部113236元。

(四)被告人段某某、纪某某、吴某某、王某甲、陆某甲、陆某乙对上述事实亦作有供述。

起诉书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签订合同时即明知刘某1欲从事组织卖淫活动的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证明在陆某甲代其与张某甲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前,即告知张某甲其欲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10月下旬知道康乐部从事卖淫活动,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以认定张某甲于2014年10月下旬明知康乐部从事卖淫活动为宜,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

起诉书提出的被告人刘某1违法所得数额为247万余元的指控,经查,刘某1的供述证明其违法所得数额大概为2420000元,结合本案中的相应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以认定刘某1的违法所得数额为240000万余元为宜,故该项指控本院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彭某2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段某某、纪某某、吴某某、王某甲、陆某甲、陆某乙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的本案属情节严重的指控和被告人刘某1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被告人彭某2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第2点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组织卖淫、容留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被告人一伙没有对卖淫人员进行人身控制,没有组织、容留未成年人进行卖淫活动,也没有造成严重的伤亡后果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其犯罪情节均属一般,不宜认定本案属情节严重,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刘某1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被告人彭某2提出的辩解中“自己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被告人彭某2受刘某1指使担任康乐部的主管,全面负责康乐部的“经营管理”,直接组织、指挥卖淫活动,在本案中起到了组织和管理作用,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彭某2提出的辩解中“我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此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不宜对被告人刘某1减轻处罚,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被告人彭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与证据、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2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与证据、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对此可以从轻处罚;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刘某1的赃款;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张某甲具有的量刑情节和荆州市荆州区综治委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缓刑,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某提出的第1点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被告人纪某某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段某某系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纪某某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抓获,其犯罪事实已由公安机关掌握,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既未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亦未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不能认定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但被告人段某某、纪某某能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述辩解本院均予采纳,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与证据、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某某提出的第2点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段某某家庭困难,尽管家庭困难不是从轻处罚的法定理由,但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段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和潢川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段某某宣告缓刑,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第3点辩护意见与证据、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与证据、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家庭特殊且困难,参与犯罪时间短,尽管家庭特殊、困难不是从轻处罚的法定理由,但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吴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和荆州市沙市区社区矫正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吴某某宣告缓刑,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甲提出的第1点辩解、被告人陆某乙提出的第1点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陆某甲提出的第2点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与证据、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甲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提出的第3点辩解、被告人陆某乙提出的第2点辩解与证据、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第3点、第4点辩护意见与证据、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与证据、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乙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陆某乙参与犯罪不足一个月,亦未获取犯罪所得,但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陆某乙具有的量刑情节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社区矫正管理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陆某乙宣告缓刑,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1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追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段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纪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吴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陆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陆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十、追缴被告人刘某1的违法所得240万元,并上缴国库,其中由监利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刘某1的款项751236元,由监利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来凤鸣

人民陪审员蔡明珍

人民陪审员瞿云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川钊

书记员雷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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