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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刑初52号协助组织卖淫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4   阅读:

审理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0106刑初5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协助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12-22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组织卖淫罪

审理经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936号起诉书、宁鼓检诉刑变诉〔2017〕1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欧某某、李某某、张某、王某、郑某某、王某1、李某、顾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袁某、刘某某、王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4日、8月2日提出延期审理获准,2017年5月3日、9月1日本案恢复审理。2016年11月23日,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佑、费晓燕、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叶建、封波,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波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林红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峥伟,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庆晖,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汪小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周勃,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运朝,被告人王某、顾某某、黄某某、袁某、刘某某、王某2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以来,彭某、李闵(另案处理)合谋利用互联网组织他人卖淫嫖娼从中牟利,在四川省成都市紫东芯座6栋4单元1602室、3栋1单元2203室、卓锦城5期5栋3202室、卓锦城2其45栋1505室、成华区千居朝阳10栋3单元1701室、郫县郫筒镇时代悦城小区7栋1单元3103室等地点租赁房屋作用固定的办公和住宿地点,购买电脑、手机等电子通讯工具,通过微信招募、联系卖淫女,通过微信等聊天工具招募嫖客,安排女号键盘手专门联系卖淫女,男号键盘手专门联系嫖客,通过信息传递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先后招募数十人参与其组织卖淫活动,逐渐形成了以彭某、李闵为首的组织犯罪集团。

该集团组织架构清晰,管理较为严格。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彭某、李闵发起建立了该集团,并在集团中负责招募工作人员、制定管理制度、掌管集团财务;招募李沛应、赵某(均另案处理)作用技术人员,负责制作用于和嫖客联系以及组织内部联系的微信号、以及相关微信号的解封、嫖客数据的搜集、整理和分析筛选,手机发送招嫖小广告等工作;招募李某1(另案处理)负责管理女号键盘手以及整个集团的财务账目;招募于某、邓某(均另案处理)、杨某、欧某某、李某某等人负责管理男号键盘手,形成了以彭某、李闵为首要分子,李某1、李沛应、于某、邓某、杨某、欧某某、李某某为协助管理者,男女号键盘手为业务员的较为固定的组织架构。彭某、李闵体还制定了日常作息制度、工作制度、奖惩制度等管理制度对该集团进行管理。

2016年4月,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欧某某加入李闵、彭某为首的该组织卖淫犯罪集团,四人商定在成都市成龙大道1段9号卓锦城设立“男号”办公点,各占利润的25%,杨某负责后勤保障、发工资,欧某某负责业务管理。杨某于2016年5月初招聘被告人王某加入该组织,欧某某于2016年4月中下旬招聘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王某1加入该组织,于2016年5月初招聘被告人李某加入该组织。欧某某、郑某某、王某1、王某、李某从事“男号键盘手”工作,即确认嫖娼人员的信息和嫖娼价格后将信息发送给联系卖淫人员的“女号键盘手”,再由“女号键盘手”联系卖淫女发单让卖淫女上门提供性服务。欧某某同时还承担“女号键盘手”工作。被告人刘某某为帮助欧某某获得更多利润,帮助欧某某和嫖客、小姐语音聊天。2016年4月至6月底,该办公点设在卓某5期5栋3202室办公,6月底7月初,搬至卓某2期45栋1505室。截止2016年6月底,该办公点获得利润20余万元。

2015年7月左右,被告人李某某经于某介绍加入李闵、彭某为首的网络卖淫组织团伙,从事“男号键盘手”工作。2016年4月,李某某经彭某授意,承租成都市郫县郫筒镇时代悦城小区7栋1单元3103室作为办公地点,并于同年4月招聘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告人顾某某,5月招聘被告人黄某某,6月招聘被告人袁某,7月10日招聘袁某的女友被告人王某2加入该组织,从事“男号键盘手”工作,李某某负责该点的生活和业务管理并从事“男号键盘手”工作。2016年7月初,黄某某离职。2016年7月中旬,该点被取缔。

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9月加入李闵、彭某为首的网络卖淫组织团伙,从事“男号键盘手”工作,先后在华润二十四城、观城、紫东芯座上班。2016年7月21日,彭博承租成都市成华区千居朝阳10栋3单元1701室,让被告人张某、袁某和王某2至该点开拓业务。

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杨某在四川省成都市卓某二期小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某某、王某1、王某、李某在卓某2期45栋1505室被抓获;被告人欧某某和刘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蓝谷地一期19幢一单元901室被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和顾某某在四川省郫县郫筒镇时代悦城小区7栋1单元3103室被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郫县清江三街30号20栋楼下被抓获;被告人张某、袁某和王某2在成都市成华区千居朝阳10栋3单元1701室被抓获。被告人黄某某于2016年10月14日在家中被抓获。到案后,上述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各名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账本打印件、现金日记账、情况说明、等书证,同案犯彭某、李闵、李沛应、赵某、于某、邓某、蒋某2、高某2、杨某1的供述,证人陈某、叶某、刘某1、金某、张某1、刘某2、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杨某、欧某某、李某某、张某、王某、郑某某、王某1、李某、顾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袁某、刘某某、王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十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中被告人杨某、欧某某、李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同时认定本案十四名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组织卖淫犯罪并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本案十四名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认为其加入该组织时间较短,且未参与管理,其行为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严重;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杨某的行为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严重。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工作点非法获利50万元以上,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严重的标准。其次,该工作点系欧某某负责管理,杨某的工作具有可替代性。杨某仅是与欧某某共同租赁房屋或联系餐饮等后勤事宜,并未参与团队招嫖业务,且仅招聘一人,该工作点员工的业绩统计与工资核对全部由欧某某负责,杨某也不参与;其分得四分之一利润并非基于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且该比例并非最终分配方案,仅是杨某借用;该工作点设立的目的是留住欧某某,并非为杨某而设,且欧某某熟悉招嫖业务,所得收入包括提成与四分之一的利润分成。2.本案不构成犯罪集团,仅是一般的共同犯罪。本案被告人均是普通工作人员,并无参与卖淫嫖娼行为的嫖客、卖淫女,不符合犯罪集团认定的要求。3.杨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某某提出以下意见:1.其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严重。该工作点是为帮杨某还钱而设立,其从事男号工作有提成收入,亦并未实际分得四分之一提成,该点营业额其每月最多拿2万元之外,其余款项都用于给杨某还债;其担任部分管理职能,但不是负责人;全案犯罪数额达1700余万,但该工作点营利数额仅有20余万元,不构成情节严重。2.本案不构成犯罪集团,其也不是共同犯罪的重要成员。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欧某某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首先,该组织男号、女号的工作模式与交易行为本质就是介绍卖淫行为,虽呈现组织化、团伙化、网络化特点,但不能因此改变行为性质认定。其次,该组织并未组织与控制卖淫女,仅是居间介绍,遇到卖淫女未按约定支付提成时仅能以拉黑名单、打电话骂人等方式消极对待,并无控制力,亦无工作制度、奖惩措施等情况。再次,该组织领导彭某自己的认知也认为是介绍卖淫。2.欧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首先,欧某某加入该组织基于朋友义气,系在李闵介绍下为帮助杨某还债才加入该犯罪组织。其次,卓某点的工作均是由杨某直接向彭某负责,传达相应指令,与彭某对账、发放工资等,也是由杨某收到彭某转账支付房屋租金,由此,欧某某所起作用较小,与杨某相比,其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再次,从利润分配来看,虽然约定欧某某可以分得四分之一利润,但分配前提是先帮助杨某还债,在此之前欧某某所领生活费不得超过2万元,同时欧某某本人还从事男号工作从中领取工资提成。最后,欧某某等人的协助行为手段单一,仅有介绍行为,且自2016年4月至7月21日案发,时间很短,不能因为彭某、李闵等人涉案时间长构成情节严重即认定欧某某的协助行为亦构成情节严重。3.欧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认罪悔罪。综上以上情节,请求法院对欧某某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仅构成介绍卖淫罪,且犯罪情节轻微。李某某作为男号仅是联系嫖客,并未与卖淫女直接联系,仅起到介绍行为。该组织的运行模式仅是通过微信联系嫖客和卖淫女以促成交易获得提成,并没有控制卖淫女的行为,整个组织的运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2.李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犯罪情节轻微。其因法律意识淡薄才在彭某的劝说下加入该犯罪组织,且在工作期间仅是按照彭某要求租赁房子、招募人员,平时仅是负责日常琐事。其所在郫县工作点的工资都是由彭某决定与具体发放,李某某完全不知情。由此,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请求法庭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定性均不持异议,张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张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为较小,且手段单一,系从犯。张某在组织中从事男号工作,工作内容是与嫖客聊天,促成嫖客与卖淫女的性交易以获得提成,未从事其他协助行为,且其使用的手机、微信号及客户资源均是由彭某提供,亦未参与内部管理事宜,仅是“代聊工具”,故其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张某具有立功情节。其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了“二哥”参与组织卖淫的事实,当时该人并未归案,据此事实张某具有立功情节。3.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4.张某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张某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某认为该组织不构成犯罪集团;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不构成犯罪集团,仅是一般犯罪。本案各被告人之间的组织关系松散,不符合犯罪集团要求的组织紧密性的标准。2.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公安机关使用书面传唤证将郑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仅是要求要求郑某某主动配合到案,无强制性,郑某某主动到案并配合调查突显了其到案的主动性与自觉性,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且在归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3.郑某某系从犯。其在欧某某招募下进入组织工作,在共同犯罪中是受雇于欧某某、杨某,所使用的手机、微信号及嫖客资源均由欧、杨二人提供,按指令工作,其仅是欧、杨二人完成犯罪行为的手段,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最小,应认定为从犯。3.郑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参与犯罪仅三个月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请求法庭对郑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王某1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王某1系从犯。其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决策权,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均受欧某某、杨某的管理和指挥,并从二人处领取工资,从事男号工作使用的工具如手机、电脑均是由欧某某、杨某提供,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王某1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综上,请求法庭对王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李某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李某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其工作使用的手机、电脑、微信号均是由办公点负责人提供,工作时处于被指挥的地位,所处地位低,加入犯罪组织时间短,应认定为从犯。2.李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3.李某主观恶性小,因文化程度不高,对社会认知能力低而加入犯罪团伙,庭审中认罪悔罪。综上,请求法庭对李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其在共同犯罪中充当男号键盘手,仅起到联络作用,系介绍卖淫行为,且犯罪情节轻微。其所在工作点的具体行为由他人组织、策划,其仅是听从安排从事具体工作,且工作时间仅有三个月,违法所得仅有13000余元,犯罪情节轻微。2.张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与其他被告人组织了固定的犯罪组织。本案犯罪集团自2014年开始设立,张某某于2016年4月才加入共同犯罪,故不能认定张某某系犯罪集团参加者。3.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顾某某、黄某某、袁某、刘某某、王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定性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以来,彭某、李闵(均另案处理)合谋利用互联网组织他人卖淫嫖娼从中牟利,在四川省成都市紫东芯座3栋1单元2203室、6栋4单元1602室、卓锦城5期5栋3202室、卓锦城2期45栋1505室、成华区千居朝阳10栋3单元1701室、郫县郫筒镇时代悦城小区7栋1单元3103室、成都市锦江区摩根中心568号2605室等地点租赁房屋作为固定的工作和住宿地点,购买电脑、手机等电子通讯工具,通过微信招募、管理卖淫女,招揽嫖客,安排女号键盘手(以下简称为“女号”)专门联系卖淫女,男号键盘手(以下简称为“男号”)专门联系嫖客,通过互联网平台传递信息以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先后招募数十人参与该组织从事协助组织卖淫活动,逐渐形成了以彭某、李闵为首的组织卖淫犯罪集团。

该集团组织架构清晰,管理较为严格。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彭某、李闵发起建立了该集团,并在集团中负责招募工作人员、制定管理制度、掌管集团财务、发展嫖客资源、发放工资等;招募李沛应、赵某(均另案处理)作为技术人员;招募李某1(另案处理)负责管理整个集团的财务账目并管理女号键盘手;招募于某、邓某(均另案处理)、杨某、欧某某、李某某等人在不同工作点负责管理男号键盘手,形成了以彭某、李闵为首要分子,李某1、杨某、欧某某、于某、邓某、李某某为协助管理者,男女号键盘手为业务员的较为固定的组织架构。彭某、李闵还制定了日常作息制度、工作制度、奖惩制度等管理制度对该集团进行管理。

在该犯罪集团中,技术人员负责制作用于和嫖客联系以及组织内部联系的微信号、嫖客数据的搜集、整理和分析筛选,手机发送招嫖小广告以及被查封微信号的解封等工作。男号键盘手负责在微信朋友圈中展示当日从内部百度云账户中提取的卖淫女信息,与嫖客聊天,在嫖客选定卖淫女后给女号键盘手发单,告知女号嫖客信息、嫖资信息与所要求卖淫女信息,交易成功后按照犯罪集团所得分成8%的比例获取工资提成。女号键盘手负责通过微信添加卖淫女为好友,从卖淫女朋友圈或微信群中提取卖淫女信息上传至内部共享百度云账户并每日更新,接收男号键盘手的发单,联系卖淫女,安排卖淫女与嫖客发生性关系,接收卖淫女给付的嫖资分成,记录成单信息,并按照犯罪集团所得分成2.5%的比例获取工资提成。

该组织的具体组织卖淫流程为:男号键盘手通过加微信与嫖客成为好友,并向嫖客展示推荐卖淫女信息,嫖客选定卖淫女后,男号发单给女号,由女号与选定的卖淫女联系,将嫖客的联系方式、嫖资数额告知卖淫女,卖淫女与嫖客发生卖淫嫖娼活动并收取嫖资,然后将嫖资提成转给女号指定账户。该账户绑定被告人彭某实际控制的银行卡,款项到账后,由彭某负责提现,部分钱款用于发放该组织男女号工资提成、支出日常开支及奖励费用。

2015年11月底,被告人欧某某加入彭某、李闵为首的该组织卖淫犯罪集团从事男号工作。2016年4月,被告人杨某加入该组织,并与彭博、李闵、欧某某四人商定在成都市成龙大道1段9号卓锦城设立“男号”办公点,各占利润的25%,杨某负责后勤保障、发工资,欧某某负责业务管理。杨某于2016年5月初招聘被告人王某加入该组织,欧某某于2016年4月中下旬招聘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王某1加入该组织,于2016年5月初招聘被告人李某加入该组织。欧某某、郑某某、王某1、王某、李某从事男号键盘手工作,欧某某同时还承担“女号键盘手”工作。被告人刘某某为帮助欧某某获得更多利润,帮助欧某某和嫖客、小姐语音聊天。2016年4月至6月底,该办公点设在卓某5期5栋3202室办公,6月底7月初,搬至卓某2期45栋1505室。

2015年7月左右,被告人李某某经于某介绍加入李闵、彭某为首的网络卖淫组织团伙,从事男号键盘手工作。2016年4月,李某某经彭某授意,承租成都市郫县郫筒镇时代悦城小区7栋1单元3103室作为办公地点,并于同年4月招聘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告人顾某某,5月招聘被告人黄某某,6月招聘被告人袁某,7月10日招聘袁某的女友被告人王某2加入该组织,从事男号键盘手工作,李某某负责该点的生活和业务管理并从事男号键盘手工作。2016年7月初,黄某某离职。2016年7月中旬,该点被取缔。

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9月加入李闵、彭某为首的网络卖淫组织团伙,从事男号键盘手工作,先后在华润二十四城、观城、紫东芯座上班。2016年7月21日,彭博承租成都市成华区千居朝阳10栋3单元1701室,让被告人张某、袁某和王某2至该点开拓业务。

根据公安机关查获的账本统计,该犯罪集团自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营业额”达1800余万元。根据女号账本统计,仅2016年7月该犯罪集团组织卖淫嫖娼成功300余笔,涉及嫖资140余万元,已获得嫖资提成50余万元。

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杨某在四川省成都市卓某二期小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某某、王某1、王某、李某在卓某2期45栋1505室被抓获;被告人欧某某和刘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蓝谷地一期19幢一单元901室被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和顾某某在四川省郫县郫筒镇时代悦城小区7栋1单元3103室被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郫县清江三街30号20栋楼下被抓获;被告人张某、袁某和王某2在成都市成华区千居朝阳10栋3单元1701室被抓获。被告人黄某某于2016年10月14日在家中被抓获。到案后,上述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件审理中,部分被告人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其中杨某退出10000元、欧某某退出5000元、李某某退出5000元、张某退出8000元、郑某某退出10000元、王某1退出12000元、李某退出62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案发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账本材料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16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在网络巡查时发现“刘某3”涉嫌通过网络组织“外围女”在南京、北京、广州、上海等全国58个城市进行卖淫活动,后成立专案组进行侦查。专案组通过技术、网络侦查工作查明案涉人员与工作地点。2016年7月21日,江苏、四川两地警方统一行动。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杨某、欧某某、李某某、张某、王某、郑某某、王某1、李某、顾某某、张某某、袁某、王某1、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十四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本案十四名被告人的自然信息,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成都市卓锦城2期45栋1505室以及摩根中心仟盛业商贸有限公司、郫县郫筒镇清江家园1期20栋6单元306室、紫东芯座3栋1单元2203室、紫芯东座6栋1602室、华润24城3期紫云府1栋1单元2402号、华润24城4期凌云府3栋1单元1901室、成都市浅水半岛3期16栋1单元2304室多地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发现涉案使用的手机、电脑、笔记本、大量银行卡与电话卡、各种单据、U盘及相关资料文件等,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并对涉案人员所使用的工作手机、电脑等进行电子数据的勘验检查,对涉及到实施组织卖淫犯罪的聊天记录均予以刻录,证实案涉组织工作人员组织及协助组织卖淫的具体运作模式及相关交易信息。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2016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分别对成都市锦江区蓝谷地一期19幢一单元901室、成都市锦江区成都大道一段9号30幢1104室、成都市锦江区卓锦城2期45栋1505室、成都市郫县清江三街30号20栋六单元06室、成都市郫县时代悦城7栋1单元3103室、成都市成华区千居朝阳小区10栋3单元1701号房间进行检查,抓获本案被告人,并在上述房间内查获手机、电脑、银行卡、身份证、通讯录、房屋租赁合同、账本等物品,依法予以扣押。

(4)记账单刑事摄影照片、同案犯李娟记账单统计表、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女号账本复印件,证实公安机关在李某1被扣押的苹果6plus手机内百度云中,发现李某1翻拍的该犯罪集团自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纸质账本的翻拍照片,结合女号工作点现场扣押的2016年7月的女号账本,经统计,该犯罪集团自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营业额”达1800余万元。根据女号账本统计,仅2016年7月该犯罪集团组织卖淫嫖娼成功300余笔,涉及嫖资140余万元,已获得嫖资提成50余万元。

二、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6年4月份因做生意亏损,与彭某、李闵商量一起组织网络卖淫,李闵让熟悉业务的欧某某过来帮忙,营业利润四人平分。4月中旬,彭某汇款9000元钱让其承租房屋。组织老板是李闵和彭某,这个工作点由其与欧某某共同负责,欧某某负责日常业务和员工培训,其负责后勤保障、发工资。员工工资每月发放一次,数额由欧某某核算,其取现后发放。手机是彭某给的,微信有的是自己注册的,银行卡是用买来的身份证到银行去办理的。规定制度由李闵那边的工作模式和规定直接照搬过来,具体由欧某某负责,比如一般都是下午两点钟上班,工作手机不能带走,男号女号不许私下交流。

其从彭某处领取工作用电脑,欧某某招聘王某1、李某和郑某某,其招聘王某,均从事男号工作,就是负责跟嫖客联系,给嫖客介绍小姐,商谈价格。这个工作点成立后,李闵和彭某还未从中分成,先用这个点的利润给其还债,之后其再归还。每个月彭某将这个工作点的利润转给其,其从中取出一部分给员工发工资,其余钱款用来还债。

辨认笔录,证实经杨某辨认,在其工作点工作的员工“鹏鹏”是郑某某,“圆圆”是王某1,“玲玲”是李某。

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杨某指认彭某与其之间的业务款转账记录,与彭某(微信号“小小舒”)的业务往来聊天记录,内部工作群“喜洋洋报单群”和业务特别突出小组、其房间内搜查出的他人身份证、欧某某书写的业绩收入总表。

(2)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5年11月底加入彭某和李闵开设的网络招嫖团队,老板是彭某和李闵。进入团队后其负责辅导华润24城的男号新员工培训及部分招嫖业务。2016年4月李闵知道杨某经济困难想帮他,于是杨某与其商议共同做一个新的网络组织卖淫团队,后经过与彭某、李闵商量,四人确定新的团队利益分配方案,即其与杨某各拿25%,李闵和彭某一起拿50%。2016年4月中旬,杨某租下卓某的房屋用于网络招嫖工作和住宿。

杨某是该工作点的负责人,负责租房、购买设备、管理财务和后勤,杨某本人不从事具体业务。其在该工作点也受杨某管理,仅是协助管理工作点,负责员工培训、招聘三个员工及从事男号工作,解决业务问题。男号就是负责跟嫖客聊天招揽生意,把卖淫女的照片发给嫖客以供挑选,嫖客选中卖淫女之后,男号就把嫖客信息发给女号,由女号来联系卖淫女,交易成功后卖淫女将提成转到组织账户。其所在工作点的提成由杨某从彭某处直接拿钱。其本人也做男号,后来也给了其一个女号。三个月来该工作点净利润约17万元。虽然约定其拿25%的利润,但前提是先帮杨某归还150万后再分利润,所以其一直没有分到利润。其在该工作点一共谈成约50笔交易。

工作用的手机和电脑都由杨某购买,资金由彭某和李闵提供,微信客户也是彭某和李闵提供。杨某招聘了王某,其招聘了郑某某、王某1和李某。团队以业绩进行考核,有基本工作制度,如“手机不能拿出工作地点”、“不能和女号私聊、加私人号”、“不要和亲戚朋友谈工作上的事”。听说华润24城有1个女号点和2个男号点,还有微信号“JX”的人员帮助解封微信。每天下午2点上班,是从彭某、李闵那里照搬的制度。2016年6月,工作地点搬到了卓某另一处房屋,直到7月21日被民警抓获。其妻刘某某有时会帮助其语音聊天。

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欧某某指认其在本子上记录的杨某口述账本。2016年4月至6月收入共计348200元,支出共计108067元,利润大约24万。用男号给嫖客介绍卖淫女的记录,男号微信好友、卓某工作点内部报单群信息记录、女号手机号码187××××3871的短信记录、用“潇妹”的微信号做女号的记录、与“JX”的聊天记录。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6年5月由杨某招聘到卓某上班,另外还有郑某某、李某和王某1,从事代聊工作,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是每天下午2点钟到晚上12点钟,通过发微信和客人联系,发美女照片供客人挑选,确定后客人告知其电话号码和住宿地址,其再把信息发给管女号的负责人由她们通知美女和客人联系。其对应的女号微信号码是“环球国际发单”。介绍客人提成是3000元提100元,5000元提200元,1万元提500元,其每月工资基准3000元,完成规定的交易数量有奖励。发给客人的美女是百度云上的,有密码。拿过两个月的工资,一共4000元,工资由欧某某统计业绩,由杨某发放现金。其使用的微信号有“玲儿”、“佳佳”、“罗某1”、“莎莎”、“唐糖”。

工作点的负责人是杨某和欧某某,杨某负责后勤生活方面,欧某某负责技术和业务指导方面,工作使用的手机和微信号都由杨某和欧某某提供。如果微信号被封,就由公司换新的微信号。内部有聊天群,用来报单和互相沟通,如喜洋洋报单群和业务特别突出小组。听杨某说公司发起人是一个姓刘的和一个姓张的。

辨认笔录,证实王某辨认卓某工作点的管理人员就是杨某和欧某某。

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王某指认微信号为“鱼楠珍”、“唐糖”、“灵儿”、“罗某1”、“莎莎”、“佳佳”的通讯录好友、微信聊天记录、美女照片、业绩统计照片,用男号“罗某1”和女号“环球国际”成功介绍卖淫的聊天记录。

(4)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6年4月中旬,经同学欧某某介绍到欧某某的工作室工作,具体内容是通过负责人提供的微信号和嫖客聊天,促成交易成功,把嫖客的信息发给“女号”,其对应的女号微信名是“轩轩”。其工作微信号是“晓冉”和“夏琳儿”,工作点还有王某、王某1和李某,均从事男事工作。该工作点负责人是欧某某和杨某,其作为男号员工拿利润的百分之十。微信号和嫖客名单都是欧某某和杨某提供的,手机和电脑都是杨某发放的,用于代聊卖淫嫖娼。工资由杨某发放,欧某某计算数额。

辨认笔录,证实经郑某某辨认,其在成都市锦江区卓锦城2期45栋1505号室进行组织卖淫的上级管理人员是杨某和欧某某。

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郑某某其用微信号“夏琳儿”和女号“轩轩”成功介绍卖淫的聊天记录,用微信号“晓冉”和男嫖客谈成交易的聊天记录,从欧某某给其的百度云账号下载的卖淫女照片,工作手机和工作电脑、银行卡和账本。

(5)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6年4月20日,经朋友刘某某的老公欧某某介绍到成都从事代聊,老板是杨某和欧某某,负责租房,请阿姨送饭,察看工作情况。工作使用的电脑和手机以及嫖客的手机号码和微信号都是欧某某和杨某提供的,用手机通过微信搜索并添加嫖客手机号和微信号,将杨某和欧某某提供的百度云账户中的美女照片发给嫖客,嫖客挑中后,就把酒店和联系方式发给其,其再发给对应的女号“麦豆豆大妹”,与其一起从事男号工作的还有郑某某、王某和李某。

每个月都有任务,前三个月工作量逐月递增,之后是根据业务量计算工资。完成任务才有基本工资,没有完成就会扣工资,是杨某和欧某某给其说的这个制度。其于4月份至6月份拿了12000元左右,发工资由杨某现金发放。

微信号“潇妹”和“万小柔”里的语音,都是刘某某的声音在讲话。

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1辨认,其在成都市锦江区卓某工作的上级管理人员是杨某和欧某某。

刑事摄影照片证实王某1介绍卖淫的微信是“乐某”、“A凌某1”,以及与嫖客和女号的聊天记录。

(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6年5月10日通过王某1认识欧某某后到成都从事代聊工作,工作内容是每天必须从百度云里下载卖淫女照片发朋友圈,然后通过手机微信和嫖客联系,将小姐照片发给嫖客,嫖客选好小姐,再通过微信发给一个叫“麦豆豆”的女号,交易成功后有提成。如果嫖客见到卖淫女不满意,会给卖淫女一点车费,“麦豆豆”通过微信告诉其,其再重新给嫖客选一个。其工作地点卓某的负责人是欧某某和杨某,与其从事同样工作的有郑某某、王某1和王某。

工作微信号由“杨某2”发放使用,如果微信号被封,“杨某2”会发新的微信号给其使用。每个月底薪3000元,完成任务才有底薪,未完成任务要扣底薪。工资由“杨某2”现金发放。

微信号“潇妹”和“万小柔”里的语音,都是刘某某的声音在讲话。

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辨认,其工作地点的管理人员“杨某2”即杨某,“欧哥”即欧某某。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李某用男号微信“露露”与女号“麦豆豆大妹”谈成交易的微信聊天记录,用男号“A芷梦”与男嫖客交易成功的微信,和嫖客的微信聊天记录等。

(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欧某某的老婆,欧某某于2012年7、8月份,欧某某开始为一个姓李的朋友做事,后来知道是在QQ上找嫖客,就不让他做了。后来偶尔在聊。2016年3月李姓老板又喊欧某某去做这个工作了。欧某某自2016年4月在卓某上班,做代聊找嫖客和管理四个代聊员工,是管理人员。欧某某上面还有一老板,姓李,喊他“张某2”。代聊要先注册一个微信账号和该账号的备用号,接着“张某2”给欧某某一些客户的微信账号,欧某某得到客户微信账号后逐个加为好友,然后就可以以女人的身份聊天。聊天的目是发展嫖客,发展为嫖客以后就可以把信息发给管理小姐的鸡头,到月底就可以拿提成了。被抓前两个月,其一般一周有三四次陪欧某某上班,欧某某需要以女生的身份与嫖客语音聊天时,其会代为聊天,欧某某手机微信里的语音都是自己的声音,也是为了帮欧某某多赚钱。

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刘某某帮助欧某某和嫖客聊天的语音,刘某某签字确认6月7日和7月14日欧某某手机中“潇妹”与嫖客聊天的语音就是自己,7月14日“万小柔”与女号的聊天记录。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5年6月经于某介绍,从事给客人介绍卖淫女的组织卖淫嫖娼活动,工作内容是在手机微信上将卖淫女的照片发给嫖客朋友圈,客人同意后,就将嫖客信息发给女号“乐萌兮二妹”,由女号和小姐联系。其微信号是“梦全国资源”,提成是公司提成的8%,到2016年2月不干了,后于2016年4月开始在郫县时代悦城小区7栋1单元3103室负责该工作点,房子是“刘某3”让租的,员工是其招聘的,“刘某3”有事直接与其联系,员工不懂也会问其,房租、水电费和员工的生活费都是“刘某3”转账给其。员工住在工作点,上班时间是每天14时到24时。男女号禁止互串,工作地点也是分开的。工资由“刘某3”现金发放。

公司老板是“刘某3”和“张某2”,员工有张某某、顾某某、袁某、周某1、魏某1和黄某某。“刘某3”是大老板,于某是成都一个工作点的负责人。工作用的手机和电脑、微信号是“刘某3”给的,如果微信号被封,就找一个微信号叫“JX”的人解封。工资由“刘某3”现金发放。过年的时候根据每人业绩发了年终奖,今年其负责郫县工作点,“刘某3”谈过郫县的单子给其提成。“张某2”也是“狗蛋哥”,负责提供男客手机号码。“豆豆”负责培训。

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某辨认老板“刘某3”即彭某,“狗蛋哥”即李闵。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李某某与嫖客和女号之间的聊天记录。

(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由任莉介绍给“刘某3”即彭某开始代聊工作,即通过手机微信联系男客人,将小姐照片发送给男客人挑选,客人选中后将客人的信息发给女号“环球国际”,组织负责人是彭某和李闵,其按照公司提成的8%拿工资。其工作使用四部手机,五个微信号,昵称有“彦笑涵”、“闵某”、“苏某”等。2014年10月左右,其在华润二十四城上班;2015年4月左右,在观城9幢3单元22楼工作;2016年6月左右,在紫东芯座上班;2016年7月21日,其第一天去千居朝阳上班,就被警察抓获。其没有底薪,根据业务提成拿工资,“刘某3”告诉其按照公司与卖淫女分成的8%拿提成。公司老板是“刘某3”和“张某2”,就是彭某和李闵。工资数额由李某1负责核算工资,由彭某现金发放,根据女号提供的业绩单,再根据事先规定的提成计算工资数额。

公司规定上班时间为下午2时至次日零时,到指定办公室工作,不能进入互相的办公室;不准问女号卖淫女给公司的返水数额,不准男女员工谈恋爱;请假必须要跟老板彭某讲,得到他的允许。2016年公司组织到三亚旅游。男号有工作群,平时是彭某和李闵在管理,工作上的事情可以在群里说。工作用电脑和手机都由老板提供,微信号被封的话交给组织内部专门人员解封。

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辨认,组织卖淫的负责人“刘某3”是彭某,“张某2”是李闵。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张某用微信号“A1.彦笑菡”与嫖客及女号“环球国际”的聊天记录。

(10)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6年4月中下旬经李某某介绍从事网上组织卖淫的工作,工作地点是在成都市郫县时代悦城小区7栋1单元3103室,这个组织的老板是“刘某3”和“张某2”,该工作点负责人是李某某,另外还有张某某、黄某某、袁某,工作内容都是男号代聊,即在微信上给嫖客介绍小姐,嫖客选好小姐之后,就把单子发给女号,由女号来联系小姐,小姐和嫖客完成性交易之后,女号会发“洗了”,就代表这一单成交了,男号就可以拿到提成。其工作使用的手机和微信都是“刘某3”提供的,员工都住在上班地点,公司包吃住,工资是每个月月初由“刘某3”过来发现金。因其与李某某发生纠纷,郫县这个工作点大概是在2016年7月12日左右被“刘某3”撤掉了。其微信昵称有“素素”、“晓晓”。承认代聊成功28笔。

辨认笔录,证实经顾某某辨认,对其进行培训的“豆豆”是邓某,老板“刘某3”和“张某2”分别是彭某和李闵。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顾某某工作用的男号以及其与女号的聊天记录。

(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4月经李某某介绍进入该组织工作,知道工作内容是给嫖客介绍小姐。组织老板是“刘某3”和“张某2”,上班地点是在成都市郫县时代悦城小区7栋1单元3103室,该工作点负责人是李某某,另外从事男号的还有顾某某、袁某,袁某的女友只来了几天就走了。工作内容就是在微信上给嫖客介绍小姐,嫖客选好小姐之后就把单子发给女号,由女号来联系小姐,女号发“洗”就代表这一单成交了,其就可以拿到提成。

工作手机和微信号“刘某3”提供的,工作内容是李某某教的,之前去过成都市成华区培训。公司包食宿,“刘某3”拿钱给李某某,李某某再去买菜。工作手机由自己保管放在工作地点,“刘某3”、“张某2”和李某某都说过工作手机不可以带出去。工作微信上有报单群,每天成交单数都要在群里报,如果业绩不好,“刘某3”会在群里说一下,有时候李某某会单独发微信督促大家好好干。2016年7月12日晚上顾某某和李某某打架,“刘某3”就把这个工作点撤掉了,把工作手机都拿走了。其上班后一共聊成五六十单。主要使用微信号“夏小薇”和“爱睿娜”,和女号“轩轩”联系。第一个月领到了3000元的固定工资,第二个月领了3000多元提成,第三个月领了7000多元的提成。

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某辨认,对其进行培训的“豆豆”是邓某,老板“刘某3”和“张某2”分别是彭某和李闵。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张某某的微信号“夏小薇”与嫖客的聊天记录,与女号“轩轩”的聊天记录;张某某记录的账单、培训笔记、和刘某3的微信记录。

(1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6年4月底经李某某介绍加入该组织卖淫团伙,工作地点是在郫县时代悦城小区7栋1单元3103室,当时在这里上班的有李某某、顾某某、张某某,2016年5月初,老板“刘某3”和“张某2”把工作手机和电脑送过来,然后就开始工作。工作内容是记百度云里面的小姐的照片,在微信上加好友,把百度云里面的小姐照片发在微信朋友圈里,顾客选好小姐之后提供所在酒店的地址和电话号码,其再将地址和号码发给女号,由女号来联系小姐,如果女号就会发给其一个“喜”或者“洗”,就代表这一单成了。其主要使用微信号“盈盈”和嫖客及女号联系。6月下旬,“刘某3”带其等人到华润二十四城,安排“豆豆”、“涛哥”进行培训,包括如何介绍自己、如何跟客人聊天、如何介绍小姐等内容。其一共领过两个月的工资,2016年7月初辞职。

辨认笔录,证实经黄某某辨认,老板“刘某3”和“张某2”分别是彭某和李闵。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黄某某用微信号×××盈盈与嫖客及女号“洗洗洗环球国际”之间的聊天记录。

(13)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6年6月份,经原同事李某某介绍到成都市郫县时代悦城7栋1单元3103室做男号,李某某是郫县的负责人,其跟着李某某开始学习工作流程,即利用手机微信与网上用户聊天,向用户推荐卖淫女。其通过手机微信“宝儿”和“佳佳”向嫖客推销小姐,推销成功后将嫖客信息发给女号“展示号1女神号”。老板是“刘某3”,美女的资源都是“刘某3”通过微信群发的,一般情况下“刘某3”会通过微信群与大家联系,不仅给美女资源,也给工作生活上的提示等。

其女友王某2去过郫县几天,后来顾某某酒后闹事把电脑砸了,老板“刘哥”让其和王某2搬到成都千居朝阳小区10栋3单元1701房间继续从事男号工作。这个新的工作点还在筹备,7月21日其与王某2被抓获,同时被抓的女子是过来教其熟悉业务的(张某)。在本子上记录交易成功9单,包括2016年7月20日王某2聊成的石家庄的一单业务。

辨认笔录,证实袁某于2016年8月4日辨认“刘某3”安排到千居朝阳的负责女子是张某,在其手机存为颜小涵。“刘某3”是彭某。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袁某记录的交易成功的单子和生活开支等。王某1入职日期是2016年7月10日。袁某其用“宝儿”的微信号和嫖客的聊天记录,和女号“展示号1女神号”的聊天记录,帮王某2发单的聊天记录。

(14)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6年7月10日加入网络组织卖淫,刚开始在郫县时代悦城小区工作,7月20日与男友袁某搬到千居朝阳小区10栋3单元1701室。工作时间按照公司规定是下午2点到凌晨2点。工作内容是用手机微信号和嫖客聊天,向嫖客推荐小姐,嫖客选好小姐,就用微信把嫖客的信息发给女号,使用“爱睿娜”的微信号成功交易1单,是袁某用“宝儿”的微信帮其发给女号的。老板是刘某3,工作手机都是“刘某3”给的。目前没有拿到工资。2016年7月20日其与袁某一起搬到千居朝阳小区10栋3单元1701室,“刘某3”给了十几部手机,说会有人过来培训我们,7月21日被抓获,当时还有一个女的被抓获,应该就是过来培训的。

辨认笔录,证实王某2辨认“刘某3”就是彭某。刑事摄影照片,证实王某2用“爱睿娜”的微信号和嫖客的聊天记录,证实接单成功。

三、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

(1)同案犯彭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8月份开始,其在李闵的提议下开始组织网络卖淫,开始是李闵出去嫖小姐(即卖淫女,下同),小姐把李闵拉进微信群,然后李闵就知道如何找小姐。此后在各自的群里发小姐照片并介绍小姐情况,有人约小姐出来玩,李闵就从中间拿钱,后来李闵越来越忙,其就跟李闵一起搞。其与李闵二人分成比例是其拿六成,李闵拿四成。大概在2014年7、8月份其开始找键盘手专门负责网络聊天、接单、发单,之后工作人员就越来越多,生意越来越大。

该组织的运行模式是:女号键盘手从微信群中提取小姐信息上传至百度云账户,男号键盘手通过微信号将小姐照片及信息发到朋友圈,女号键盘手在接到男号转来的客户信息后确定卖淫小姐,女号把嫖客信息发给小姐,小姐去卖淫,卖淫成功后小姐就发信息告知女号并将嫖资提成转账给女号提供的账户。

该组织按照卖淫女所获嫖资的数额进行提成,其中单次嫖资3000元抽头1000元,5000元抽头1500元,10000元抽头3500元。有想长期合作的小姐抽头比例会高一些,比如10000元抽头3500元至4000元。包夜的嫖资正常10000元抽头3000元,20000元抽头5000元。

现在的组织架构是其和李闵是老板,其他人员是员工,一共有二三十号人。其负责招聘人员以及员工的吃住和工资福利,购买银行卡号、微信号和电话卡、从女号账户提现、汇款等现金事宜。李闵主要负责业务与技术工作,平时生意比较差的话,李闵就会想办法招揽生意,发美女照片、视频在朋友圈或者微信群中。李某1负责记账和管理账本,账单显示收入与开支,平均一个月营业额在40-50万元左右,李某1是李闵的亲戚,所以李闵不看账本,李某1看就行了。男女号键盘手负责跟嫖客小姐聊天。所有员工包吃住,由其与李闵一起负责提供食宿,员工待遇也是其与李闵商量后确定的。2016年5月,还安排员工旅游。男号与女号基本只有工作上微信联系,防止男号女号串通起来私自接单。其经常去几个工作点,是去负责工作点的水电气等费用,给员工发工资。李闵也去这些工作点,去看看工作情况,李闵主要负责给男号找客源,对员工单独谈话。

该组织工作点有三个,分别是成都市紫东芯座6栋4单元1602室、紫东芯座3栋1单元2203室,这两个点李某1也会负责一些工作。紫东芯座的男号中于某、邓某工作时间略长,于某负责后勤的一些工作,邓某会指导新员工微信使用等基本工作,业务方面其指导得较多。蒋某2于2016年5月经李闵介绍过来,后李闵与其商量安排蒋某2在紫东芯座2203室的工作点负责带三个新人。上述三个工作点的利润其与李闵分成。还有一个工作地点在卓某,这个点是杨某和欧某某负责的,工资都不是由其发放,在此处谈成的业务其和李闵、杨某、欧某某四人平分。另外,该组织还有两个集中住宿地点,分别是成都市成华区华润二十四城二期11栋2单元2901室和16栋1单元1302室。房子是其使用朱华林的假身份证签的合同。原来设立在郫县的工作点于2016年7月已撤销,其与李闵商量在千居朝阳新设立一个工作点,由张某临时负责生活、指导业务工作。

有两个技术人员李沛应和赵某,负责给键盘手提供技术支持,包括解封微信号、申请微信号和QQ号,他们还在李闵安排下向李闵在网上买的手机号群发短信,内容是加XX微信号,这些微信号就是男号键盘手使用的微信号,以推广男号,让更多人看到小姐信息,扩展业务。其在摩根中心注册了仟盛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赵某只是挂名,其与李闵是老板,做投资咨询,成立该公司是为面子而成立,不想让别人知道其是在做拉皮条没面子的事情。

如果有合作的小姐不按约定支付提成,其内部所有女号都不会再和该小姐合作;有的小姐单子没有做好,白跑一趟,其内部一般会补一两百元的车费;嫖客如果和男号反馈没有看上小姐,男号会再发其他小姐的照片给嫖客重新选择;嫖客和小姐发生关系后不给钱,小姐会联系女号,其和李闵、李某1都可以决定这个事,将嫖资去掉提成后赔给小姐。

辨认笔录,证实经彭某辨认,在其组织中从事协助组织卖淫活动的人员“二哥”是蒋某2、“方脑壳”是方某、黄某某、微信昵称“颜某1”是杜某。

(2)同案犯李闵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彭某告诉其介绍外围女卖淫拿中介费很赚钱,其就通过QQ群找到一个外围女,这个外围女把彭某拉到一个外围女微信群,彭某就可以找到外围女资源。彭某还让其随机找一些好一点的电话号码来拓展有钱客户。大概2014年3月份其与彭某做了第一单客户,之后其先后招聘欧某某、冯某做男号键盘手,后将表姐李某1介绍过来,负责接小姐电话,并负责记账。2014年4月欧某开始做键盘手,2015年年后彭某介绍于某加入,于某开始做微商,半年后才做键盘手,于某也在外面招了几个人。2015年7月,于某介绍李红美加入工作,后胡某及胡某的几个同学陆续加入。2016年5月其介绍杨某过来做键盘手,其与杨某是朋友。其收入来源大部分是从这个组织赚来的,大概每月十几万,其在这个组织内部算创始人之一。其在该组织的工作一是负责微信号新注册,二是负责帮忙寻找嫖客信息,用软件筛选好的号码,选出可能添加的微信号,彭某再把微信号发给男号键盘手,三是负责微信号维护,解封被封的微信号。

该组织的具体工作流程是由男号负责聊男客户,这些男客户是其与彭某共同找的,男号把选中的美女信息发给女号,女号问美女有没有时间,如果有就把男客户的电话发给美女,由男客户跟美女联系,美女给男客户提供卖淫服务,也有按时间算包夜服务,可以不限次数发生性关系。该组织和小姐的分成为:嫖资3000元分成1000元,嫖资4000元分成1500元,嫖资5000元分成2000元,嫖资6000元和小姐对半分。

这个组织大概是2015年过完年以后初步成型的,大概的构架:彭某是老板,老板负责维持正常运营的资金投入,招募并管理男号女号。李某1是紫东芯座20楼工作点女号负责人,胡某协助李某1管理女号,李某1是其介绍给彭某的,一开始李某1是在女号接电话,后来帮着这个组织记账并管理女号。李某某是郫县男号工作点负责人,邓某和于某是紫东芯座另一个男号工作点的负责人,还有一个男号工作点在卓某,是在2016年4月,其与杨某、彭某共同商谈后,彭某同意杨某、欧某某做外围女的生意,但赚到的钱四个人平均分成,各占25%,因其欠杨某人情,所以没拿这个点的钱。杨某和欧某某共同负责这个工作点,平时杨某向彭某汇报业务,其让杨某和欧某某自己筛选男性嫖客号码。

彭某规定员工根据交易单子数量拿提成,还有奖励出游。员工在工作过程中接触到的嫖客号码不允许带走,有的嫖客不支付嫖资,彭某就会安排女号赔钱给卖淫女。其偶尔到工作点去看看员工工作使用的手机、电脑升级维护事宜,还有筛选嫖客号码、用软件辨别有无绑定微信号等。

有的小姐不按约定给分成,其工作人员就会打电话去骂小姐,有时嫖客未看上小姐,一般会给小姐一两百元的打车费,然后再联系其他小姐过去。

“狗蛋”、“蛋哥”、“套套”、“张某2”、“张某3”都是其名字。

辨认笔录,证实李闵辨认在其组织中从事协助组织卖淫活动的人员方某(方脑壳)、杜某(微信昵称:颜某1)。

(3)同案犯李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4月通过李闵介绍加入该犯罪组织,开始做女号工作,从事代聊,2014年9月开始负责带新人和管理女号,2015年4月开始为该犯罪组织管理账目,负责该组织的全部账单和财务,同时管理女号。女号与男号均自己记录业绩,其月末收女号的账本作统计,男号绩效由其发给老板“老刘”,女号其按千分之二十五的比例发提成。账本有电子账和手写账本。被抓获时一个月业绩大概是120万,扣除开支与员工提成,净收入大概60万元。

该犯罪组织的人员结构是:第一层是老板,中层是各个工作点负责人,女号就一个点由其本人负责,其同时负责财务,男号有几个工作点,有对应的负责人,具体是谁不清楚。每个女号都对应几个男号。老板是“老刘”,李闵可能也是老板。“老刘”负责租赁房屋以供工作使用,提供手机、手机卡、微信号进行工作,每月给所在的紫东芯座的十五六个员工现金发放工资。有事情解决不了或需要东西就找老板,各个工作点负责人负责管理。

女号每天对内部百度云的内容进行更新,女号根据美女发的“开工信”即微信消息以证明卖淫女今天是否开工,根据开工信在内部的百度云盘里的相应美女的文件夹名称进行添加,主要是添加城市和日期,凡是当天标注的美女就是可以开工的。这项工作是其管理的几个女号在做,是上班之后第一项工作。内部百度云里美女的来源是通过外围群找到,然后添加到内部百度云,通过这些外围群,才会把新的小姐添加到百度云,女号都可以添加。女号与被添加的小姐都知道做的事情是卖淫。

具体的交易流程是:嫖客先跟男号联系,男号把嫖客的手机号和看中的美女名字及消费金额发给对应的接单女号,女号直接约美女,把客人的手机号码和消费金额告诉美女,如果美女同意交易,就把嫖客的电话号码给美女,随后嫖客与美女自行联系。交易成功后,小姐会通过微信或短信发一个“喜”同音的字,并把相应的嫖资分成转账给与其联系的女号,微信、支付宝或者银行卡都有。每一笔交易完成,女号都会在自己的账本上记账,还有一个公共账本。工作手机上的微信号对应的绑定银行卡及取现等都是“老刘”定期负责提现。

该犯罪组织与卖淫女的分成比例为:嫖资3000元,分成1000元,女号从该分成中拿25元,剩余的975元都由“刘某3”拿走。嫖资5000元,分成2000元,女号拿50元。嫖资10000元,分成4000元,女号拿100元。更高消费的嫖资,该组织拿4成,对应的女号再从中拿2.5%,剩下的钱都是“刘某3”的。分成规定是“刘某3”来女号开会时说的。

与其一个房间被抓的六个女孩都是女号,有余某、田某、何某、谢某、胡某和李某2。每人有专门接单号,经常轮换使用,女号与卖淫女之间联系的发单号使用比较稳定。胡某常用的女号微信是“凌某2”,李某2是“莫芊儿”,谢某是“林娅柯”,田某是“安黛”,何某是“代柔”,余某是“杨澜澜”。2016年6月刚来的三个新人就领过一次工资。“老刘”规定男号与女号禁止接触,成员之间不能留私人号码,也让其对此进行监督。女号是上午12点上班,一直到晚上12点,每周休息一天,休息时间女号向其报备,其月底会把休息的情况做成电子表给“刘某3”。工资每月发放,由刘某3带着现金到工作点发放,女号自己有账本,能够知道自己的提成数额。2016年4月,该工作点的十五六个人分批出去旅游了一次,公司补贴每人旅游费用3000元。内部管理规定就是刘某3规定的,U盘里都有。公司的食宿、租房和水电等费用都由“刘某3”支付。

如果使用的微信号被封,提交内部“资源交流群”发给“老刘”,由他来处理。“老刘”负责人员的分组,会把分配到其所在工作点的女号人员直接带至工作点,新来的人要先学习一段时间,然后“老刘”才会分配给新人相应的电脑和手机。

新的小姐是通过与其一起的6个女号参与合作。女号与想合作的小姐要电话和照片,然后把小姐的照片和资料添加到内部百度云里,这种工作方法在其加入之初就是如此操作。如果遇到嫖客与小姐约好但爽约的情况,小姐会将情况告知对应联系的女号,女号再通过对应的男号询问嫖客具体情况,男号将情况反馈给女号后,由对应的女号直接付给小姐交通费。

一起在紫东芯座工作点上一个姓方的男子,于2016年7月中旬离职,其于2014年4月开始就在该组织工作。“二哥”每个月让其帮忙记账,一起把账本交给“老刘”。“二哥”知道三个新来的女号工作微信绑定的银行卡支付密码。“老刘”曾让其把六个女号工作微信里的钱转给李闵。

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1辨认,“刘某3”即彭某、介绍其进行犯罪组织的李闵、“二哥”是蒋某2、“方脑壳”是方某、其中一个男号使用人是杜某。

(4)同案犯李沛应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5年6月到彭某、李闵的公司上班,担任技术人员,参与彭某、李闵领导组织的协助组织卖淫活动。其知道从事的加微信好友的目的是组织卖淫活动,先是键盘手和嫖客聊,键盘手确定信息后由卖淫女提供性服务,因为公司有内部工作群,彭某、李闵是管理人员,其看到彭某、李闵安排其他人做组织卖淫的事,工作群有七八十号人。

其具体工作包括数据整理、发短信、为代聊人员制作微信号和解封微信。数据整理就是从网上买来电话号码并进行筛选,留下已经开通微信的手机号码及潜在的嫖客号码;发短信就是让客户加微信号,短信内容有“以后要约女孩就加这个号”等;制作微信号就是用买来的手机卡在网上申请微信号;微信账号被封的话会让赵某解封。另外,其还会对交易成功的聊天信息进行数据分析,以促进某一地区业务拓展。其本人拿固定工资,由彭某现金发放,2015年6月开始是5000元,自2016年4月变成8000元。其在公司使用“张德凯”的化名。

(5)同案犯赵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5年8月份经彭某介绍到仟盛业商贸公司工作,知道公司工作是网络招嫖,有几个代聊点,由其负责做软件硬件维护,比如室内维修、电脑维修等。其主要工作是用不同的手机卡申请微信号,与李沛应、周某2一起发短信,大致意思是“我这里有女孩,想玩请加微信×××”,短信内容由李沛应编辑,申请微信号的电话卡也是李沛应给的,李沛应还规定不回客户短信和电话,发短信的手机有的是李沛应给的,有的是彭某给的。李沛应相当于这个工作点的小领导,平常安排其申请微信号、发短信、维护微信号等,申请微信号就是给彭某的代聊人员使用,发短信是为了招揽招嫖客户。其在公司使用“罗东”的化名,李沛应用“张德凯”的化名。团伙老板是彭某和“老张”。其由彭某直接管理,工资由彭某直接现金发放。

(6)同案犯于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4、5月份和彭某一起做微商,其招了几个人组成团队,7、8月份开始与彭某一起做“外围”,就是通过微信组织卖淫女卖淫来分成赚钱,其将微商团队改做键盘手,从事男号工作。

团伙的老板是彭某和李闵,彭某是大老板,负责日常运营,公司的事情都问彭某解决。李闵负责管理嫖客资源,就是负责发放用于微信聊天的微信号、发放客户的电话号码让男号加人。李某1是女号负责人,负责核对业绩,管理女号。该团伙技术人员是“JX”和“罗东”,负责微信号解封等技术问题。

其介绍钟琴和李某某加入团伙,还招聘黄某、杨某3做男号工作。开始是在华润24城8幢2单元1601室,后来搬到紫东芯座6幢4单元1602室,这个工作组负责人是邓某,她负责业务培训和考勤等日常管理,邓某不在时其负责男号人员管理和一些后勤工作,比如报销、交水电费。紫东芯座3幢22楼也有一个代聊点,是李某1带着几个女号、还有几个男号在做。其每月代聊的提成有10000元左右。根据业绩情况一般邓某拿的比自己多,其他人拿的都比自己少。每做成一单生意会记账,每月和李某1对账,彭某到现场以现金形式发工资。

彭某要求男号跟成单的嫖客反馈,每个月男号获得嫖客的反馈不能少于40条。其从开始做男号到被抓一共介绍了290笔左右的卖淫嫖娼活动。男号女号只有工作交流,私下不允许交往,请假要需要请示彭某。上班时间是下午2点到晚上12点,男号每周休息一天。2016年春节前其每月拿固定工资1万元,后其与彭某、李闵商量后,其工资为组织提成的12%。组织内部有工作群,每天下班前其会将成单情况在群里上报,彭某、李闵都在这个群里。

辨认笔录,证实经于某辨认,老板“狗蛋”是李闵、“JX”是李沛应、“娟姐”是李某1、“罗东”是赵某。

(7)同案犯邓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公司担任“男号”工作,是指以女孩的名义在微信上发现卖淫女照片和简单介绍,和有嫖娼需求的男客人微信聊天,男客人看中卖淫女后,与男客人谈好价格、卖淫地址和联系方式,并将此发送给“女号”,女号收到信息后发送给卖淫女,卖淫女与客户联系后到指定地点完成卖淫嫖娼活动,交易完成后卖淫女将嫖资提成转账给女号,公司根据卖淫成功的交易额给予其提成。

其于2015年下半年经彭某介绍加入团伙,先后在观城小区、24城、紫东芯座的工作点工作过。其工作是男号,同时还负责培训新人。自己常用的微信昵称叫“豆豆”、“其其”,对接的女号叫“蓝莓妞妞”,每月收入在7-8千。紫东芯座1602室还有于某,负责后勤和报账,周某3、魏某2、冬梅、燕子、薛某都是男号,薛某是其于2016年5月介绍进来的。其负责培训和提升业绩,督促员工自己填写考勤表。其有账本和工作笔记,账本上记录的是其介绍性交易的时间、地点、小姐的名字,嫖资。笔记本上记录的是其自己学习以及培训新员工的一些注意事项。

公司老板有彭某和李闵,彭某主要负责财务和管理、日常运营、发放工资等事项,李闵负责管理嫖客资源、发放工作使用的微信号,用微信在群里催促男号加人。“娟姐”负责管理女号和组织财务,每月与“娟姐”核对业绩。“东某”是技术人员。除了联系嫖客、小姐卖淫嫖娼,还通过微信发黄色视频给客户并索取红包。彭某会过来开会,谈一下近期工作,注意跑水客等,给大家打气,拿绩效好的例子鼓励大家。彭某规定工作时间一个月休息4天,自己具体协调时间,保证有人当班,休息时手机不能带出去,组织安排过出去旅游。

辨认笔录,证实邓某辨认在其组织中从事组织与协助组织卖淫活动的人员彭某(刘某3)、李闵(狗蛋)、张某(昵称:颜某2)。

(8)同案犯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6年4月份因做生意亏损,与彭某、李闵商量一起组织网络卖淫,李闵让熟悉业务的欧某某过来帮忙,营业利润四人平分。4月中旬,彭某汇款9000元钱让其承租房屋。组织老板是李闵和彭某,这个工作点由其与欧某某共同负责,欧某某负责日常业务和员工培训,其负责后勤保障、发工资。员工工资每月发放一次,数额由欧某某核算,其取现后发放。手机是彭某给的,微信有的是自己注册的,银行卡是用买来的身份证到银行去办理的。规定制度由李闵那边的工作模式和规定直接照搬过来,具体由欧某某负责,比如一般都是下午两点钟上班,工作手机不能带走,男号女号不许私下交流。

其从彭某处领取工作用电脑,欧某某招聘王某1、李某和郑某某,其招聘王某,均从事男号工作,就是负责跟嫖客联系,给嫖客介绍小姐,商谈价格。这个工作点成立后,李闵和彭某还未从中分成,先用这个点的利润给其还债,之后其再归还。每个月彭某将这个工作点的利润转给其,其从中取出一部分给员工发工资,其余钱款用来还债。

辨认笔录,证实经杨某辨认,在其工作点工作的员工“鹏鹏”是郑某某,“圆圆”是王某1,“玲玲”是李某。

(9)同案犯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5年11月底加入彭某和李闵开设的网络招嫖团队,老板是彭某和李闵。进入团队后其负责辅导华润24城的男号新员工培训及部分招嫖业务。2016年4月李闵知道杨某经济困难想帮他,于是杨某与其商议共同做一个新的网络组织卖淫团队,后经过与彭某、李闵商量,四人确定新的团队利益分配方案,即其与杨某各拿25%,李闵和彭某一起拿50%。2016年4月中旬,杨某租下卓某的房屋用于网络招嫖工作和住宿。

杨某是该工作点的负责人,负责租房、购买设备、管理财务和后勤,杨某本人不从事具体业务。其在该工作点也受杨某管理,仅是协助管理工作点,负责员工培训、招聘三个员工及从事男号工作,解决业务问题。男号就是负责跟嫖客聊天招揽生意,把卖淫女的照片发给嫖客以供挑选,嫖客选中卖淫女之后,男号就把嫖客信息发给女号,由女号来联系卖淫女,交易成功后卖淫女将提成转到组织账户。其所在工作点的提成由杨某从彭某处直接拿钱。其本人也做男号,后来也给了其一个女号。三个月来该工作点净利润约17万元。虽然约定其拿25%的利润,但前提是先帮杨某归还150万后再分利润,所以其一直没有分到利润。其在该工作点一共谈成约50笔交易。

工作用的手机和电脑都由杨某购买,资金由彭某和李闵提供,微信客户也是彭某和李闵提供。杨某招聘了王某,其招聘了郑某某、王某1和李某。团队以业绩进行考核,有基本工作制度,如“手机不能拿出工作地点”、“不能和女号私聊、加私人号”、“不要和亲戚朋友谈工作上的事”。听说华润24城有1个女号点和2个男号点,还有微信号“JX”的人员帮助解封微信。每天下午2点上班,是从彭某、李闵那里照搬的制度。2016年6月,工作地点搬到了卓某另一处房屋,直到7月21日被民警抓获。其妻刘某某有时会帮助其语音聊天。

(10)同案犯蒋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6年5月由李闵介绍加入该犯罪组织,从事介绍“外围女”卖淫的事情,李闵给了其手机与微信,其微信号为展示号1女神号,李闵告诉其会有一个“老刘”的男子给其发送卖淫女照片与资料,其将这些照片与资料发送到女神展示1号的朋友圈里。这个组织的工作流程是男号与嫖客聊天,介绍小姐给他们认识,嫖客选定合适的小姐男号即发信息给女号,女号再与对应的卖淫女聊天,将男号的信息、地址发给卖淫女,然后嫖客与卖淫女见面发生性关系,算完成一单,男号与女号分别从这一单生意中提成。

男号开始是从百度云里下载卖淫女的照片与资料,后李闵安排其通过展示号1女神号接收“老刘”发过来的卖淫女信息或者淫秽视频,并将卖淫女信息在朋友圈展示,男号直接从其展示的朋友圈中提取信息更加方便。李闵还给过其一个微信号,加了许多群,让其在群里主动加女性微信号并寻找潜在的卖淫女。

紫东芯座的负责人是“老刘”,负责发工资,李闵也是负责人。“娟姐”是女号负责人,女号还有谢某、胡某、张某4、“小欧”和小欧老婆,男号有方脑壳、燕子等人。其做过女号,后来张某4、小欧、小欧老婆来了之后,“老刘”吩咐其与娟姐一起管理这三名新人,其教他们如何做女号,如果这三人在聊天时有不懂的或者棘手的问题会找其解决。三人交易成单之后会告诉其,其再告诉李某1,请假也要告诉其。这三人都拿过一个月工资,是其根据三人的工作态度与实际情况,确定工资数额并报给娟姐的。其工资由“老刘”发放。一周休一天,上班时间从上午12点到晚上22点,作息制度是李某1告诉大家的。公司组织过业务好的员工出去旅游过。

(11)同案犯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7月来到“刘某3”的公司上班,之后从事女号工作。有专门的接单微信,目前用的是大妹,和发单微信,凌某2、萧某等。工作内容是通过女号手机微信群和卖淫女朋友圈查看卖淫小姐的开工信,即卖淫女所在城市、姓名、胸围、身高、价格和联系电话,将这些信息更新到公司内部百度云里,让男号知道当天可以提供性交易的卖淫女信息。男号发单给女号,女号联系卖淫女告诉嫖客的联系方式和地点,由卖淫女与嫖客联系,性交易成功卖淫女就发一个“喜”字,之后卖淫女把嫖资提成转给女号。嫖资分成是公司规定好的,嫖资3000元公司分成1000元,嫖资4000元分成1500元,嫖资5000元提成2000元,超过5000元与公司对半分成。

工资根据做成的单数来结算。每成交一单,其都会记账,包括卖淫小姐的名字、嫖资数额、发单的女号、男号与其自己的名字。每个女号自己都有账本,做成每笔交易都要在公共账本上记录,公共账本由“娟姐”保管,业绩也由“娟姐”统计。

公司老板是“刘某3”和“狗蛋”。女号加上管理人员李某1一共7人,还有李某2、田某、何某、谢某、余某。上班时间分早、晚班,每周休息一天,工资每月由“刘某3”带现金过来发放。公司组织过外出旅游。公司规定男号与女号不能联系,工作室相互不能走动。

如果嫖客对卖淫女不满意,就通过男号再更换一个,卖淫女的打车费用由公司负责,如果客人做完跑单,小姐的钱也由公司负责。如果有卖淫小姐拿了钱但没有提供卖淫服务,“娟姐”让女号把该卖淫女信息公布到外围群里对卖淫女进行封杀。如果嫖客发生性关系后不给嫖资,由“娟姐”代表组织来给卖淫小姐钱,目的是为了与小姐有良好的关系,发单能得到小姐的信任。嫖客没有看上的小姐要求给交通费的情况下,女号会跟“娟姐”汇报后转交通费给小姐,每一笔都要记账。

辨认笔录,证实经胡某辨认,老板“刘某3”是彭某、老板“张某2”是李闵、“娟姐”是李某1,在该组织内工作的人员还有“二哥”是蒋某2、“方脑壳”是方某、“安然”是高某2。

(12)同案犯杨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5年11月经朋友介绍加入该团伙,当时知道这个团伙是专门利用网络组织小姐卖淫的,团伙有男号、女号,其从事的是男号工作。男号联系嫖客,女号负责接受男号的发单,然后联系小姐,女号的工作微信和小姐联系收款。

团伙管理人员有刘某3、张某2、娟姐。刘某3负责工作手机、电脑等需要更换、租住的地方的水电费,包吃包住。刘某3还会督促男号多聊客人。刘某3要求男号、女号私下不能聊天,不能互看手机,要对自己的工作内容保密。张某2负责提供客人的资源,让男号加人,也会督促男号多聊客人。张某2还负责解决工作微信被封的问题。娟姐是其在的工作点上管理女号的。

其所在的紫东芯座3栋1单元2203号有钟琴、王某、燕某、“飞机”几人从事男号工作,还有几个女号。其在微信上固定联系的女号叫“二妹”,其从事男号工作使用的微信号有:珈萱、乔依依、姚某漫,另外知道在该团伙内工作的人员还有“二哥”、“颜某1”、“方脑壳”。

辨认笔录,证实经杨某1辨认,“张某2”即李闵、“刘某3”是彭某、“娟姐”是李某1、“二哥”是蒋某2、“颜某1”是杜某、“方脑壳”是方某。

(13)同案犯高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6年4月经王某介绍加入该组织,先是在华润24城,后来搬到紫东芯座。该团伙的老板是刘某3、张某2,团伙内有男号和女号,男号跟嫖客联系,女号跟卖淫女联系。其从事男号工作。其使用的两部手机是刘某3给的,分别对应微信号“顾娜娜”和“于梦莎”,拿到手机时微信号就注册好了,并且有很多好友,平时张某2会发一些手机号码让加好友。其联系的女号叫“蓝莓妞妞”,至2016年7月初辞职,其一共做成了20几笔,一起从事男号的还有王某、杨某1。“刘某3”和“张某2”会不定期过来巡视工作,集中住宿的房子由老板提供,在工作点吃饭,也由老板安排。每介绍成功一次卖淫嫖娼都从中提成,工资由老板计算,并由刘某3亲自发放现金。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叶某、陈某证言与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成都市锦江区成龙大道一段卓锦城二期45栋1505室的业主是叶某,其委托满堂红中介陈某将该房屋出租,后陈某将房屋出租给一名叫刘秀林的男子,签了一年的合同,每个月租金2400元。后经陈某辨认,与其签订合同的男子是杨某。

(2)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其于2016年4月3日将成都市郫县时代悦城7幢1单元3103室出租给李作娟,合同签订一年,每月1500元。后经辨认,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女子是李某某。

(3)证人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其系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26号10栋3单元17楼1号房屋房主,2016年7月21日,一个叫朱华林的男子承租该房屋,签订一年期租赁合同。经高某1辨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男子是彭某。

(4)证人刘某1的证言与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2016年7月10日晚上零时许,其收到“林娅柯”发的一个单子,后打车去了通润银座佑圣观路上的一个酒店,其与对方讲是“芷梦”的朋友,并和对方发生了一次性关系,收了3000元现金,转了1000元给“林娅柯”。经辨认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男子是金某;刘某1指认其与女号“林娅柯”的聊天记录。

(5)证人金某的证言与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2016年7月11日凌晨,其与微信号为“A芷梦”的人聊天,后挑了一个小姐,其把地址发给对方,后小姐到其位于通润银座佑圣观路812房间,其与小姐发生了性关系,给了对方3000元钱。经辨认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是刘某1;金某指认其和男号“A芷梦”的聊天记录。

(6)电子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李某用“A芷梦”的微信号接单,用“露露”的微信号发单给女号,接单女号的微信号是“麦豆豆大妹”,发单女号的微信是“林娅柯”,卖淫女是刘某1,嫖客是金某,在2016年7月11日在杭州通润银座佑圣观路812房间卖淫嫖娼。

五、涉案物品、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

(1)涉案物品登记表,证实经公安机关对扣押的手机、电脑、硬盘、U盘等进行电子数据检查,涉及到本案犯罪信息、图片等内容的物品均列为涉案物品,涉及到本案各名被告人的涉案物品分别是:杨某手机3部、欧某某手机6部、U盘1个、ipad电脑1台、郑某某手机3部、王某手机9部、王某1手机3部、顾某某手机2部、李某某手机1部、王某2手机7部、袁某手机9部、张某手机9部。

(2)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法院将杨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成都汽车城支行62×××95账户,冻结款项为15731.64元。

(3)暂存款单据,证实在案件审理期间,部分被告人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其中杨某退出10000元、欧某某退出5000元、李某某退出5000元、张某退出8000元、郑某某退出10000元、王某1退出12000元、李某退出62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彼此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欧某某、李某某、张某、王某、郑某某、王某1、李某、顾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袁某、王某1、刘某某、王某2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中被告人杨某、欧某某、李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本案十四名被告人与他人共同实施组织卖淫犯罪并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上述各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欧某某、李某某、张某、王某、郑某某、王某1、李某、顾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袁某、王某1、刘某某、王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其中被告人杨某、欧某某、李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欧某某的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彭某、李闵等人利用互联网平台招募、管理卖淫女,利用发送手机短信加微信好友的形式招揽嫖客,并由男女号键盘手通过互联网平台传递信息以组织卖淫活动。该组织女号键盘手通过与卖淫女成为微信好友、加入卖淫女微信群的形式搜集卖淫女信息,每日查看卖淫女开工信,更新卖淫女信息并上传至组织内部百度云,系对卖淫女的招募;在具体组织卖淫的过程中,该组织还与卖淫女约定了固定的分成比例,卖淫女每天需发开工信以确定当天能否提供卖淫服务;在嫖客不满意卖淫女的情况下,可根据嫖客要求更换卖淫女;在嫖客不付嫖资的情况下,由该组织向卖淫女支付扣除分成后的嫖资;在嫖客退单的情况下,由该组织向卖淫女支付交通费;在卖淫女不付嫖资分成的情况下,在卖淫女微信群或女号朋友圈中封杀该卖淫女,该组织以后不再与该卖淫女合作。上述行为体现了该犯罪组织对卖淫女的管理调度,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欧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作为男号工作人员,其所从事的与嫖客联系、向女号键盘手发单等行为虽有联系、介绍的表现形式,但该行为是在协助他人组织卖淫活动过程中而实施,是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具体表现,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被告人欧某某、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构成犯罪集团的意见,本院认为,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本案中,彭某、李闵自2014年4月起即开始利用互联网实施组织卖淫活动,后持续招募人员加入该组织,案发时即有40余人,该组织根据具体从事的工作分为技术人员、男号键盘手、女号键盘手,且根据工作内容分布在不同工作点工作。彭某、李闵系该组织的纠集人,自2014年4月以来即建立该组织并陆续招募男女号键盘手、变更与增加工作地点、发展嫖客资源、扩充卖淫女数量等,男号键盘手于某、邓某、欧某、方某、冯某、张某,财务管理人员李某1、技术人员李沛应、以及多名女号人员加入该组织均超过一年之久,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组织分工与架构。该组织在工作中有明确制度约束,上班时间分为早晚班,有具体的工作与休息时间规定,迟到会扣工资,请假要向工作点负责人汇报,男号与女号人员不能接触以防止私下接单,业绩好的员工有旅游奖励,女号人员手机每周循环交换使用等,上述制度与分工使得整个组织结构严密,分工与职责明确,组织人员固定,符合犯罪集团的构成要件。对相关辩解与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杨某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严重的意见,本院认为,同案犯彭某、李闵的供述证实卓某工作点的负责人是杨某与欧某某,该点营业利润由四人均分,自工作点设立后至案发除去基本开支,其余收入确归杨某所用。该点工作人员王某系由杨某招聘加入,王某、王某1、李某、郑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杨某、欧某某是该工作点的负责人,工作使用的手机与微信号都由杨某和欧某某提供,杨某不从事键盘手工作,平时负责租房事宜、后勤保障及取钱发工资等,证实了杨某系该工作点管理人员、负责人,杨某在协助组织卖淫的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欧某某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严重的意见,本院认为,欧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11份加入该组织从事男号工作,后于2016年4月与杨某在卓某新建男号工作点并与彭某、李闵、杨某商定,欧某某每月领取2万元收入,在杨某欠款还清后四人均分该工作点利润。该点工作人员王某1、李某、郑某某系由欧某某招募加入,该三人供述与王某的供述亦能证实欧某某与杨某是该工作点负责人,欧某某负责核算工资及业务指导。欧某某在卓某工作点上具有管理职责,且欧某某同时从事男号键盘手与女号键盘手。欧某某在协助组织卖淫的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其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严重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自2015年6月起即开始从事男号工作,且在2016年4月起经彭某授意,在成都市郫县时代悦城小区租赁房屋,建立男号工作点,并招聘顾某某、张某某、袁某、黄某某等人加入,并在工作生活中负责支付房租、及后勤管理、工作业绩督促等,其系该工作点负责人,在协助组织卖淫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郑某某的辩护人、王某1的辩护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各名被告人系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各名被告人在整个组织卖淫的活动中从事男号工作,负责在微信朋友圈中展示当日从内部百度云账户中提取的卖淫女信息,与嫖客聊天,在嫖客选定卖淫女后给女号键盘手发单,告知女号嫖客信息、嫖资信息与所要求卖淫女信息,促成卖淫嫖娼活动的成功,是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是从属于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实行行为,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起到帮助或辅助作用。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本是共同犯罪,现行刑法已将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单独规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也以情节严重与否对协助组织卖淫者区分了不同的法定刑,故协助组织卖淫罪不应再区分主从犯。

对于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女号工作人员蒋某2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系其对共同犯罪行为的如实供述,并不构成法律规定的立功情节。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郑某某系于2016年7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具备自动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自首认定的要件,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供述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十四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对相关辩解与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相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就犯罪行为来看,各名被告人自加入犯罪组织至案发,均已长时间多次实施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并非偶犯,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欧某某、李某某、张某、郑某某、王某1、李某在案件审理中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各名被告人在犯罪集团中的作用、参与犯罪的时间、量刑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本院予以综合量刑。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欧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郑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顾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零二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黄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袁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将杨某名下账户冻结的涉案赃款与各名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将在公安机关扣押的各名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手机50部、U盘1个、ipad电脑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文影

人民陪审员段和平

人民陪审员王爱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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