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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391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4   阅读:

审理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浙0782刑初39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04-07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组织卖淫罪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施志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11月期间,徐某1、陶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非法牟利,招募人员在义乌市宾王路218号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内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张某3(已判决)担任行政部经理,负责整个会所的日常管理、人事招聘、请假制度等,其下有被告人周某1担任行政主管,被告人周某1下有韩某2、王某2(均另案处理)担任行政部长,负责会所的卫生打扫、服务员及收银员等的日常管理;熊某(已判决)先担任行政部经理、后担任纪律督察,负责监督管理整个会所的纪律情况及发放营销部人员的工资;王某3(已判决)担任营销部的主管,负责管理营销部人员(包括李某1、赵某2、尚某、寇某、黄某等人),其中李某1、赵某2、尚某、寇某、黄某等人负责招揽、接待客户并介绍卖淫服务项目;李某2、曾某(已判决)担任卖淫女的主管,其中李某2(已判决)负责卖淫女的工资发放、员工招募,曾某(已判决)负责对卖淫女的日常管理、上下班考勤及上下钟登记。韩某1、方某(均另案处理)担任收银员,程某(另案处理)担任水吧台管理人员,负责转接卖淫女的报钟情况电话。现查明卖淫活动的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1月25日左右,违法行为入刘某1在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包厢内,为违法行为人罗某提供价格为人民币1298元(包含口淫、发生一次性关系)的性服务一次。2015年11月27日23时许,违法行为人刘某1在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V001房间内,为违法行为人罗某提供价格为人民币1298元(包含口淫、发生一次性关系)的性服务一次,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2.2015年11月27日23时许,违法行为人马某1在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V006房间内,为违法行为人金某1提供价格为人民币998元(包含口淫、发生一次性关系)的性服务一次,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3.2015年11月27日22时30分许,违法行为人王某1在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V002房间内,为违法行为人金某2提供价格为人民币998元(包含口淫、发生一次性关系)的性服务一次,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本院认为
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1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某1提出,其负责的行政部门工作内容只是打扫卫生,没有参与卖淫管理,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周某1的行为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周某1虽然担任会所的行政主管,只是负责服务员的管理,设备的维修和会所的卫生,没有参与卖淫活动的组织和管理。2、如果被告人周某1被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也应考虑其系初犯、偶犯及从犯,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对被告人周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至11月期间,徐某1、陶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非法牟利,招募人员在义乌市宾王路218号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内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张某3(已判决)担任行政部经理,负责整个会所的日常管理、人事招聘、请假制度等,其下有被告人周某1担任行政主管,被告人周某1下有韩某2、王某2(均另案处理)担任行政部长,负责会所的卫生打扫、服务员及收银员等的日常管理;熊某(已判决)先担任行政部经理、后担任纪律督察,负责监督管理整个会所的纪律情况及发放营销部人员的工资;王某3(已判决)担任营销部的主管,负责管理营销部人员(包括李某1、赵某2、尚某、寇某、黄某等人),其中李某1、赵某2、尚某、寇某、黄某等人负责招揽、接待客户并介绍卖淫服务项目;李某2、曾某(均已判决)担任卖淫女的主管,其中李某2负责卖淫女的工资发放、员工招募,曾某负责对卖淫女的日常管理、上下班考勤及上下钟登记。韩某1、方某(均另案处理)担任收银员,程某(另案处理)担任水吧台管理人员,负责转接卖淫女的报钟情况电话。现查明卖淫活动的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1月25日左右,违法行为人刘某1在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包厢内,为违法行为人罗某提供价格为人民币1298元(包含口淫、发生一次性关系)的性服务一次。2015年11月27日23时许,违法行为人刘某1在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V001房间内,为违法行为人罗某提供价格为人民币1298元(包含口淫、发生一次性关系)的性服务一次,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2.2015年11月27日23时许,违法行为人马某1在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V006房间内,为违法行为人金某1提供价格为人民币998元(包含口淫、发生一次性关系)的性服务一次,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3.2015年11月27日22时30分许,违法行为人王某1在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V002房间内,为违法行为人金某2提供价格为人民币998元(包含口淫、发生一次性关系)的性服务一次,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的技师,提供性服务的女技师是“多多”(指被告人曾某)在管理的,每天上下班都有考勤。会所会提供避孕套,还有一个叫“小李”的女人会对技师培训如何给客人提供性服务。会所的698元或者898元项目,另加300元、400元小费就可以与技师发生性关系,小费是技师与会所分成。11月27日被抓当晚,其为罗某提供了898元+400元(含口淫、性关系一次)的性服务一次。这个客人(指罗某)是熟客,前两天来过一次,具体日期是11月25日还是26日,那天也是做898加400元的项目。

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11月27日当晚,在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卖淫女刘某1为其提供了898元+400元(小费)(含口淫、性关系一次)的性服务一次。之前其也去过一次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那个女技师(指刘某1)为其服务过。

3、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的技师,技师由曾某和李某2管理。其主要做698的项目,是胸推加口交,加300元小费可以提供性服务,做698的可以拿280元提成,698再加300元小费的话可以拿405元的提成。避孕套由会所提供,每只5元从技师工资里扣。11月27日晚,其为金某1提供了698元+300元小费(含口淫、性关系两次)的性服务。

4、证人金某1的证言,证明11月27日被抓当晚,在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卖淫女马某1为其提供698元+300元小费的(含口淫、性关系两次)的性服务。其第一次到该会所是在2015年11月初的时候,两次都是同一个领班介绍的,领班说698的项目,是胸推加口交,加300元小费就可以和小姐发生性关系。

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的技师,技师由曾某和李某2管理,会所有严格的上下班及请假制度。会所有598元、698元、898元三个项目都是包括胸推、口交服务的,只是根据技师姿色和手法不同进行分类而已,项目外支付小费后可以提供性服务,另加的200元、300元、400元小费技师与会所分成。11月27日晚,其为金某2提供了698+300元小费(含胸推、口淫、性关系)的性服务。

6、证人金某2的证言,证明11月27日晚,王某1为其提供了698+300元小费(含胸推、口淫、性关系)的性服务。加300元小费可以提供性关系服务项目是姓李的领班介绍的。

7、证人翁某、梁某、廖某、张某1足、马某2、文某、赵某1的证言,证明其均系蜻蜓湖桑拿会所技师,会所对技师有规章制度等管理且有提供性服务,服务费用由技师与会所分成。

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义乌国际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份左右,义乌人陶某向其租用了国际大厦主楼地下室的房屋用于经营足浴、按摩和桑拿,当时因为陶某说生意不好,要求免前面三个月的租金,其就同意了,所以租赁合同时间是从2015年9月1日起算,租赁期限六年,租金每年30万元,一年一付。

9、证人傅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5年11月份左右到义乌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里做了698元+300元(小费给技师)的项目,包含口爆及和女技师发生一次性关系。

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曾经到义乌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里做了698元的口爆项目,是一个女的主动加其微信,说是会所的经理,说加300元小费可以和技师发生一次性关系,她的微信名为“Ai双儿”(寇某)。

1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曾经到义乌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里做了698元+300元(小费给技师)的项目,包含口爆及和女技师发生一次性关系。是一个女的主动加其微信,说是会所的经理,说加300元小费可以和技师发生一次性关系,经理的微信名为“Ai双儿”(寇某)。

12、证人孔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7月多到义乌蜻蜓

湖国际桑拿会所上班,于2015年10月份辞职,没有签订用工合同。其在会所里从事采购买水果、毛巾等日常用品,其不清楚会所里提供的服务项目,其知道的会所老板是陶某,其工资每月3000元,也是陶某给的。

1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的水吧服务员,主管是周某1,主要工作是登记客人消费的饮料、女技师上钟及服务项目,水吧主管韩某2,营销主管王某3。

14、证人韩某1、方某的证言,证明二人均系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的收银员。收银归行政部管,行政部经理是张某3,下面主管是周某1,再下面是部长韩某2和王某2,营销经理王某3、尚某、寇某、黄某、李某1是负责联系客人的。

15、证人韩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的行政部主管,管理服务员、收银员、水吧输单员等,会所里有性服务,如698的项目加300元小费、898的项目加400小费,客人就可以跟技师发生性关系。这300元、400元有直接给技师的,也有营销经理拿走的,但不写进收银台的账目里面。对会所里的卖淫情况,行政部张某3、周某1,营销经理李某1、寇某、黄某、尚某、赵某2、信绘萍,营销主管王某3及督察熊某都是应当知道的。

二、同案犯的供述

1、同案犯张某3的供述,证明其在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担任行政经理,负责整个会所的日常管理,具体制定会所的工作制度、请销假制度、工资标准,招聘新员工,对员工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奖惩等。其下面分三个部,分别是楼层部、营销部、技师部,每个部门有自己的分管领导。楼面主管是周某1,下面是韩某2和王某2两个部长。营销主管是王某3,下属有6、7个营销经理。技师主管是李某2和王某3的老婆(指曾某),另外还有熊某是督察。技师为客人提供的服务有正规的按摩和不正规的按摩,不正规按摩包含有胸推、口爆等性服务,收费698元,不包括发生性关系。

2、同案犯熊某的供述,证明其在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担任督察,负责监督技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上岗情况,会所里每个部门每天都会把各部门工作人员的上岗情况和迟到情况告诉其,其会做一个统计,然后向张总(张某3)汇报。张某3是行政部的总经理,营销总监是阿Q(王某3),“多多”(曾某)管理技师,会所里有提供口爆、胸推等业务,但没有卖淫嫖娼的行为。

3、同案犯王某3的供述,证明其在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里担任营销部主管,负责管理其手下的营销员(李某1、寇某、尚某、黄某、赵某2、信绘萍等人),其会教营销员怎么接待客人、怎么和客人说话,如何上班,怎么介绍业务等。张某3是行政部经理,熊某是督察,李某2与曾某负责管理卖淫女。其与张某3、熊某、李某2、曾某以及几个营销员等人都知道会所里有提供性关系的服务,698元的项目加300元小费,898元的项目加400元小费就可以和技师发生性关系。小费的支付有三种形式,一是客人直接把现金给技师,二是客人通过手机转账的形式给技师,三是客人去前台付钱的时候,营销经理跟在边上,把钱拿过来,直接把加的钱拿下来,然后把698元或898元交给前台。会所从300、400元的小费中收取分成,但不入前台账目。

4、同案犯李某2的供述,证明其在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任技师主管,“多多”(曾某)与其一起管理技师,监督技师上下班,登记技师服务的项目(记单),采购技师房里的东西比如按摩油、漱口水之类的,一些技师上班时候用的衣服也负责购买过。其上白班,曾某上晚班。会所里698、898元的项目都有胸推、口爆内容,698的项目加300元小费,898的项目加400元的小费客人就可以跟技师发生性关系,小费中会所也有份。会所的行政部经理是张某3,营销经理是王某3,王某3手下有李某1、寇某、尚某、黄某、赵某3、信绘萍等人做营销,督察是熊某。

5、同案犯曾某的供述,证明其在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里负责技师的日常管理,登记技师的上钟情况、请假情况、技师因服务不好的投诉、技师的情绪不好也记录,并统一向“徐某2”汇报,店里面整个技师的卖淫服务方面由“徐某2”管理。其在每天下班之前会将一天上钟的情况表通过微信发给“徐某2”和李某2。张某3、熊某、王某3、李某2都是“徐某2”的人,张某3是行政部经理,熊某是督察,王某3是营销经理,王某3手下有李某1、黄某、寇某、尚某、信绘芳等营销员,大家都知道会所里有提供性服务,698元和898元的是包含口爆和胸推等服务,客人再加300元或者400元的小费,技师就可以跟客人发生性关系。其不清楚小费如何分成,有直接给技师或营销主管的。会所的老板其只知道是“徐某2”。

6、同案犯李某1的供述,证明其和黄某、寇某、尚某、赵某2、信绘萍等人是会所里的营销主管,王某3是营销部经理,张某3是会所行政负责人,李某2和曾某管理技师。其知道会所里有“口爆”、“胸推”等不正规的性服务。

7、同案犯黄某的供述,证明其在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里是客户营销主管,王某3是营销部经理,熊某是督察,张某3是管行政部的,管理技师的是李某2和曾某。会所里的698、898元的项目是含有“口爆”、“胸推”等不正规的性服务。

8、同案犯寇某的供述,证明其和李某1、尚某、黄某等都是客户营销员,负责接待客户,向客户介绍服务项目和价格,带客户到包厢,通知技师房,让技师到相应包厢提供服务。会所的经理是张某3,营销部经理是熊某和王某3,管理技师的是“龙哥”李某2和“多多”曾某。其工资是熊某发的。会所里有提供性服务的项目。

9、同案犯赵某2的供述,证明其在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任营销员,负责接待客人、联系老客,营销员还有尚某、李某1、黄某、寇某、信绘萍等人,营销部主管是王某3,督察是熊某,李某2和曾某负责管理女技师。会所里有提供性关系的服务,698元的加300元,898元的加400元后,客人就可以和技师发生性关系,收下300元或400元小费后女技师要与会所进行结算。

10、同案犯尚某的供述,证明其在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是营销员,负责联系客人,营销员还有寇某、信绘萍、赵某2、李某1、黄某等人,营销部经理是王某3,张某3是行政部经理,熊某是督察,“多多”是管理女技师的。会所里有提供性关系的服务,698元的项目加300元;898元的项目加400元后,客人就可以和技师发生性关系,收下300元或400元小费后,女技师要与会所进行结算。

三、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证明其是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的水区主管,负责管理水吧、更衣室和收银台服务员及水区的卫生打扫之类的后勤工作,会所里有性服务,698的项目加300元的小费,898的项目加400元的小费,客人就可以跟技师发生性关系。行政部经理张某4(即被告人张某3)负责整个会所的行政事务,其下面还有韩某2和王某2两个部长负责管理会所里的卫生、整理房间等事务,熊某是会所里的经理,负责检查服务员纪律之类的事情。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吴某、陈某辨认,涉案会所里向其介绍卖淫服务项目的女经理系寇某;经傅某辨认,涉案会所里向其介绍卖淫服务项目的女经理系李某1;经曾某、李某2、赵某2、李某1、王某3辨认,徐某1系会所老板“徐某2”;经赵某2、李某1、王某3辨认,陶某系会所老板;

五、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2015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情况以及手机转账内容、手机联系记录、手机微信内容,服务项目单据等。

六、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刘某1、罗某、马某1、金某1、王某1、金某2、刀琴、何某、翁某、ISMAYILOVSAMIR、王某4、祁想、梁某、刘某2、廖某、黄华杰、张某1足、HUSEYNOVNANIK的行政处罚情况。

七、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5年5月30日,陶某向浙江义乌国际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承租国际大厦主楼地下室部分房屋作为酒店配套的游泳池、足浴、桑拿、美容美发项目经营使用,租期自2015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30万元人民币。

八、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明被告人周某1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伙同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本案中,卖淫女提供胸推、口爆服务项目以及该项目基础上另加小费即可提供性关系服务等内容是会所统一规定,对卖淫所得卖淫女与会所有明确的分成约定,卖淫女有严格的上下班请假等考勤规章制度,上钟情况有统一登记,客户联系统一由营销员负责,卖淫女的避孕套、着装等都由会所统一安排,体现了会所对卖淫女的实际控制,因此本案符合组织卖淫罪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本质特征。经查,被告人周某1系会所的行政主管,具体管理服务员、收银员及会所卫生,与卖淫服务直接相关,在卖淫组织中起管理作用,依法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1对卖淫活动只起协助作用,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1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雪花

人民陪审员黄允荣

人民陪审员毛国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楼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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