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皖0102刑初25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08-27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于2016年5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4月,被告人郑某甲伙同董某某(已判刑)在合肥市瑶海区广德路开设的一足浴店里,采用招募、控制等手段,组织卖淫女郑某某及韩某(未满16周岁)、樊某(未满18周岁)在该店内从事卖淫活动。2015年5月11日,该足浴店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两对卖淫嫖娼人员。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樊某、韩某身份信息、辨认笔录、临时羁押凭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郑某乙、韩某、樊某、丁某、胡某、席某、张某的证言、同案犯董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的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他不知道自己是构成组织卖淫罪还是协助组织卖淫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该足浴店是董某某发起的,也是其一人租赁的,卖淫女实施卖淫行为所必要的措施是董某某要求的,卖淫女的工资以及提成方法均是董某某和卖淫女进行约定的。本案中,被告人郑某甲实施的只是协助组织行为。因此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郑某甲系初犯,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综上所述,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4月,被告人郑某甲的妻子董某某(已判刑)在合肥市瑶海区广德路开设的一足浴店里,采用招募、控制等手段,组织卖淫女郑某某及韩某(未满16周岁)、樊某(未满18周岁)在该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其中被告人郑某甲受董某某的指派,于2015年4月从昆明将樊某接到该足浴店卖淫,并在该足浴店为卖淫女做饭,有时接送卖淫女上下班及在足浴店门口的车内望风。2015年5月11日,该足浴店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两对卖淫嫖娼人员,并抓获了董某某。
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郑某甲主动到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黎明派出所投案,并被羁押于当地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甲在投案期间,举报了在温州市鹿城区三官殿巷有一个名为储华民的网上逃犯,并协助警方将储华民抓获。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郑某甲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带回合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5月11日22时30分许,公安人员对合肥市瑶海区广德路龙岗开发区马岗社居委一无名足浴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足浴店涉嫌卖淫,将涉嫌卖淫、嫖娼的违法嫌疑人丁某、郑某乙、胡某、樊某控制住,并对该足浴店防盗门内的隔间进行检查,拍摄了现场照片。
二、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证实从卖淫女郑某乙、樊某处各扣押现金人民币150元,并予以保全。
三、辨认笔录,席绪梅辨认出董某某是租她家房屋开足浴店的人;卖淫女郑某乙、韩某辨认出董某某是是足浴店的老板娘;卖淫女樊某辨认出董某某是接送其到足浴店卖淫的女子,也就是其陈述材料中所称的“姐”;证人张某辨认出董某某是租她家房子居住的人;卖淫女郑某乙、韩某辨认出被告人郑某甲是足浴店的老板;卖淫女樊某辨认出被告人郑某甲是接送其到足浴店卖淫的男子,也就是其陈述材料中所称的“姐夫”;卖淫女韩某辨认出郑某乙是和自己一起在足浴店卖淫的人。
本院认为
四、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董某某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甲犯罪时已成年。卖淫女樊某出生于1998年12月19日,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卖淫女韩某出生于2000年8月6日,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
六、归案经过、临时羁押凭证、情况说明,证实被告郑某甲于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郑主动到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黎明派出所投案,并被羁押于当地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甲在投案期间,举报了在鹿城区三官殿巷有一个名为储华民的网上逃犯,并于协助警方将储华民抓获。
七、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乙,证实她是过完年之后来合肥上班,到广德路无名足浴店上班是看了招聘广告找去的,老板娘(××)招聘她的,说一个月给她三千元钱。服务有普通按摩、敲大背(就是性交),收费100至150元。后来又陆续来了两个小女孩,一个叫小丽、一个叫小翠。老板娘在店后面租了一个民房给她们三人住。每天早上有人敲门喊她们起床,老板娘或老板做饭给她们吃,吃过饭老板或老板娘就出去了,有时是到马路对面的车子里。她们三人就在店里等客人上门。中午和晚上,老板或老板娘回来给她们做饭吃,吃过饭她们三人继续上班。结束的时候老板或老板娘会来拿钱,然后用车子把她们送到住的地方,进到家里之后就会把门锁好,每天早上走的时候再开门。昨天晚上10点左右,她和两个小姐妹在店里,一个穿黑色外套的男子进来,问她们可敲背。她把男子带到一个隔间里,和男子发生了性关系,男子给她150元钱就出去了。然后派出所的人进来,把她和店里的小姐带到了派出所。
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她在云南蒙自市找工作,一个女的问她愿不愿到酒店、超市上班,她说愿意,后她被带到合肥,老板娘接她到广德路这边的足浴店上班。她和另外两个卖淫女住在店后面的出租房里。老板娘每天把车子停在足浴店对面,然后到出租房把她们叫醒吃过早饭到店里,老板和老板娘到对面的车子里去望风。有男的来问,她们就上去招呼,有需要做爱的,她们就把男的带到后面隔间去,有时候收100元,有时候收150元。收钱之后就把钱放在梳妆台上面的盒子里,老板娘或老板来接她们的时候就直接把钱拿走。一直干到夜里四点休息。老板娘跟她说底薪三千一个月,然后按三七分成,但到现在一分钱也没发给她。晚上多数是老板娘开车接她们回出租房,有时老板娘让老板来接,回出租房就把门用钥匙锁好,从来不把住处钥匙给她们。老板娘还跟她说每天都要吃避孕药。
2、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3日下午,她在昆明火车站,一个男的问她是不是找工作,超市收银员做不做,她说行,后被带到合肥。这个男的就是平时她们喊“姐夫”的,到合肥后,是足浴店的姐接她和姐夫的,第二天姐就带她到足浴店卖淫了。店里有小甜和小丽,小甜跟她说怎么招呼客人,完事后把钱放到0梳妆台旁边的盒子里,工资是三七分成,老板七,她们三,到年底结账。每天早上姐喊她们起床。给她们做早饭,有时候姐夫也会给她们做早饭。吃过早饭姐和姐夫就会离开,她们到店里上班。中午、晚上接和姐夫会回来给她们做饭她们上班一直到夜里四点左右,姐或姐夫开车接她们回去,进去之后姐和姐夫就会用钥匙把门反锁起来。今天晚上10点多钟,她和小丽、小甜在足浴店,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男青年到店里,问可敲大背。她说100。然后她把男青年带到北边房间,两人发生了性关系。男青年给她150元,后被警察抓住了。
4、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1日晚10点左右,他开车回家经过广德路聚福楼的时候,看到有两家足浴店,他停车走进其中一家,当时里面有三个人,他问按摩多少钱,其中一个女孩说敲大背150元钱。他就找了那个穿粉红色上衣的女的,一起到后面的隔间里去,两人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他给了那个女的150元钱,刚出来派出所民警就来了。
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今天晚上10点多钟,他走进广德路一家足浴店,当时店里有三个小姐,一个穿粉红色上衣的女孩问他是敲大背还是敲小背,他问敲大背多少钱,女孩说100,他同意,女孩把他带到一个安有防盗门的房间那里,用钥匙打开防盗门,进入靠北边的一个小房间,他脱了衣服,女孩也脱了衣服,拿出一个避孕套,他和女孩发生了性关系。他给女孩150元钱,各自穿好衣服,出了防盗门就被警察抓住了。
6、证人席某的证言,证实她家在龙岗开发区马岗社居委朱砖丼组广德路的房子租给了一个浙江的女的,她到她家出租房,发现浙江女的开了足浴店。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0日下午,一个30岁左右的女子带着一个大约两、三岁的女孩,租她家龙岗开发区马岗社居委孙大郢恢复楼11号楼504室房子,说是和她老公和小孩住。
八、同案犯董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未如实供述,在法庭审理中供认,足浴店是她自己开的,卖淫的项目、价格都是她定的,店里有三个卖淫女,她提供吃住和避孕套,卖淫女上下班也是她开车接送,卖淫的钱也是她收,她和卖淫女三七分成,她七,卖淫女三。卖淫女郑某某是自己找来的,其余两个卖淫女是朋友介绍的。她平时在外面的车上。
九、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证实他带儿子在太仓市读书和做一些小生意,他老婆董某某带女儿在合肥读书,他有事到合肥来看女儿。2015年3、4月份来合肥的时候,看到他老婆董某某在广德路孙大郢租了一个房子在五楼,还在广德路与新安江路口开了一个足浴店,他老婆说是正规按摩。2015年4月,他老婆打电话让他到昆明去接一个女孩来上班,他从太仓直接去的昆明,找到他老婆让他联系的人,联系的人帮他和小女孩买好车票,他和小女孩坐火车回了合肥,这个女孩姓樊。之后才知道足浴店有卖淫的。店里原来有两个女孩,他从昆明带回来一个后,就变成三个女孩。他一般晚上在足浴店给小姐做饭,他老婆忙的时候他有时也接送小姐上下班,偶尔也在门口的车里望风。他没有收取过嫖资。因为他们的住处被盗过,所以回到家就用钥匙把门反锁。他老婆董某某被抓时他不在安徽,所以他被上网追逃。2015年12月15日,他到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黎明派出所自首,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一名逃犯,想立功赎罪。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郑某甲提出他不知道自己是构成组织卖淫罪还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甲与董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足浴店。被告人郑某甲接受董某某的指派从昆明带回了少女樊某到足浴店卖淫,致使该足浴店的卖淫女达到多人,并为卖淫女做饭、接送卖淫女上下班等,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组织卖淫罪。故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伙同董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经营足浴店的便利条件,采用招募、控制等手段,纠集多名卖淫女在足浴店进行卖淫活动,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甲积极实施犯罪,但与同案人董某某相比,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属立功,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组织两名未成年人卖淫,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甲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扣除在鹿城区看守所先行羁押的七天,至2018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明霞
代理审判员张立群
人民陪审员管怀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小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