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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1982号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2   阅读:

审理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03刑终198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12-09

审理经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辉、方某军、殷某辉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钟某俊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付某梅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粤0306刑初1749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辉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方某军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原审被告人殷某辉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原审被告人钟某俊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以容留卖淫罪判处原审被告人付某梅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判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原审被告人李某辉、方某军、殷某辉、钟某俊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审被告人李某辉量刑明显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术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辉及其辩护人古燕梅、原审被告人方某军、殷某辉、钟某俊、付某梅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7月初,被告人李某辉与犯罪嫌疑人梁文、梁飞、“胖子”、许红雷(四人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在被告人付某梅经营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的XX酒店五楼开设了10间房从事组织卖淫活动。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辉主要负责招揽卖淫女与嫖客,并负责管理和收取提成,被告人方某军负责在该卖淫场所从事收款、记账、安排卖淫女给嫖客挑选,被告人殷某辉主要负责续房,被告人钟某俊负责打扫房间卫生、提供毛巾、避孕套。被告人付某梅在明知李某辉等人在其经营的酒店内从事组织卖淫活动而仍然提供场地。2015年7月17日21时30分许,民警根据线索,对XX酒店五楼进行查处,现场查获嫖客6人、卖淫女17人,并当场将李某辉、方某军、殷某辉、钟某俊以及付某梅抓获归案。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辉、方某军、殷某辉、钟某俊、付某梅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手机、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开房记录、账本、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辉、方某军、殷某辉、钟某俊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付某梅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在容留、介绍卖淫罪中,被告人李某辉作为该卖淫场所的老板之一,负责招揽卖淫女、嫖客及卖淫点管理,属主犯;被告人方某军受卖淫点老板安排,负责现场卖淫活动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辉受“阿龙”指使,在卖淫点现场监督开房次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俊负责打扫卫生,有时会协助卖淫女打饭,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军、殷某辉、钟某俊、付某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辉当庭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辉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方某军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殷某辉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钟某俊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付某梅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缴获的相关扣押物品,依法发还其所有权人。

宣判后,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审被告人李某辉量刑不当,据此提出抗诉,理由:首先,原审未能正确区分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容留卖淫罪的界限。1、本案中,从李某辉被缴获的有“李信”信息的手机来看,李某辉起到了招揽卖淫女、嫖客的作用,卖淫女在东莞化完妆之后,专门有人负责接来场所卖淫。在卖淫场所内,统一在一间房内等候并供嫖客挑选,统一由被告人方某军记账、收钱,卖淫女的收入在扣除一定比例后定期发放,这些都体现了组织性的特征。2、本案中的卖淫活动具有必要的场所。被告人李某辉等人在组织他人卖淫的过程中没有自己的固定场所,在被告人付某梅经营的旅馆开房进行卖淫活动,但卖淫女并非单个个体,而是由李某辉等人组织起来,并由李某辉等人统一开房提供场所安排卖淫的,因此,本案具备卖淫活动的必要场所。3、本案具有招募、容留等手段,并采取了控制或者管理的手段。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辉属于老板之一,方某军专门负责收钱、记账和安排卖淫女,殷某辉、李某辉负责开房,另外,殷某辉供述其隶属于另一老板,专门负责监督记账,都体现了“管理”的特征。此外,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记账薄中,记录了当天卖淫的内容,卖淫女“小霞”请假还要被扣除100元,这也体现了李某辉等人对卖淫女的控制、管理手段。4、具有一定规模。本案中,现场查获了6名嫖客、17名卖淫女,虽然部分卖淫女否认自己在场所从事卖淫活动,但是其辩解不能成立。另外,现场查获的记账薄中记录了当天就存在10次卖淫行为,李某辉等人的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具有一定规模。其次,原审判决说理部分认定的部分事实存在错误。方某军均未表述过卖淫女是各自老板招揽并由各自老板负责管理的意思,相反,方某军在公安机关讯问及庭审时还表示李某辉是负总责的,是老板之一,自己收取嫖资后,统一交给李某辉,卖淫女的收入是统一上缴之后再按照比例定期发给卖淫女,而且所有的卖淫女均服从李某辉等人的统一管理,在李某辉等人开设的房间内从事卖淫活动,由方某军统一安排卖淫、收取嫖资。如果按照原审判决中说理部分的理解,“各老板负责管理各自招揽的卖淫女”,从而难以认定对卖淫女是否有明确的控制,那么被告人实施的统一安排卖淫的行为、统一收取嫖资后再分配等行为,则与原审判决表述的部分相矛盾。最后,原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人殷某辉的累犯情节。殷某辉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2日被湖南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本次案发是2015年7月,而且本次犯罪依法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属于累犯,而原审判决遗漏了累犯情节。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崔术方当庭宣读了深检支刑抗[2016]19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认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存在下列问题:1、适用法律不当,导致罪行不相适应,量刑偏轻。李某辉、方某军、殷某辉应构成“组织卖淫罪”,而不是“介绍、容留卖淫罪”。李某辉等人在交易中的地位与作用远高于卖淫女,是交易的主导者,他们的犯罪行为明显超过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容留、介绍”的范畴。李某辉等人使用了招募、容留手段,并采取了控制或者管理的手段,如:严格的考勤和惩罚制度,直接与嫖娼人员商谈价格、掌管嫖资等。以上行为都使本案具有较为明显的组织行为特征,重点表现在安排分散的人或者事物使之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整体性。而另一名原审被告人钟某俊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2、遗漏了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对于原审被告人殷某辉,原审判决遗漏了其构成累犯这个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导致量刑偏轻。

原审被告人李某辉提出,其不是老板,只是负责放风的。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定性正确,但对认定李某辉作为该卖淫场所的老板之一、是主犯有异议。本案只有同案的方某军、殷某辉指认李某辉是老板,没有其他证据证实。2、抗诉书中提到的卖淫女的接送、组织卖淫的场所条件、管理方面的特征、卖淫活动的规模等都是片面的,证据不足。3、李某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卖淫活动的组织者的标准。李某辉只是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拿工资,负责放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原审被告人李某辉的辩护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人方某军提出,其没有参与卖淫嫖娼活动的提议、谋划和经营等。其只是一个打工者,按老板的要求和指示做事,拿固定工资,没有拿过提成。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殷某辉提出,是“阿龙”介绍其到里面工作的,工资由“阿龙”发放,其与里面的股东、卖淫女和嫖客都没有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其是组织者,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其的量刑是包含了累犯情节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钟某俊、付某梅未提出具体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初,原审被告人李某辉与犯罪嫌疑人梁文、梁飞、“胖子”、许红雷(四人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在原审被告人付某梅经营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的XX酒店五楼开设了10间房,原审被告人李某辉主要负责招揽卖淫女与嫖客,并负责管理和收取提成,原审被告人方某军负责在该卖淫场所从事收款、记账、安排卖淫女给嫖客挑选,原审被告人殷某辉主要负责续房,原审被告人钟某俊负责打扫房间卫生、提供毛巾、避孕套。原审被告人付某梅在明知李某辉等人在其经营的酒店内从事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活动而仍然提供场地。2015年7月17日21时30分许,民警根据线索,对XX酒店五楼进行查处,现场查获嫖客6人、卖淫女17人,当场将原审被告人李某辉、方某军、殷某辉、钟某俊以及付某梅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李某辉的供述,否认涉案,说自己是去嫖娼的,是通过微信联系一个姓李的男子去嫖娼的,是姓李的男子发了涉案点的地址给他。称自己出现在503房间是在挑选女孩子,给了钱,正要离开的时候被民警抓了。在检察机关提审时,称他没有用过“李信”这个名字,自己是去嫖娼的。二审庭审时,李某辉供述其负责在酒店望风,每天拿固定的工资。

经混杂照片辨认,李某辉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方某军、殷某辉,并对其使用的含有卖淫招嫖信息的手机作了指认。

2、原审被告人方某军的供述:

第一次供述,我在一个月以前经一个朋友认识了一个叫“胖子”的人(手机号码138××××4864),他说让我帮她做事(向嫖客收钱),之后又介绍了“李信”、许红雷、梁文、梁飞,说他们都会联系客人(嫖客),之后会和我联系,我就负责接女孩子(卖淫女)到酒店,然后我就在酒店里守着这些女孩子,他们通知我有客人来了后,我就会带客人先去选卖淫女,然后向他们收钱,之后卖淫女就会带客人去开好的房间进行卖淫嫖娼行为,后面的事情就是由一个负责搞卫生的男子来处理了。2015年7月17日13时许,我开始去东莞长安的各个地方去接卖淫女,共接了6个卖淫女,然后我就把她们拉到松岗的XX酒店,并且告诉她们先在501、502、503房里待着,我有时候也在503房,有时候就在外面转,后面陆续又来了10来个卖淫女,但是谁送来的我不知道。大约下午15时许开始,先后来了约10来个嫖客,我都是先带这些嫖客到503房选卖淫女,选好后我就向他们收钱,然后会给他们一张房卡,之后他们就和卖淫女上去房间里进行卖淫嫖娼。到了晚上22时许,就有民警上来检查,当时还有嫖客在酒店嫖娼,然后将我们都抓了,当时还有一个负责搞卫生的阿俊,还有一个男的是负责帮我们开房的。卖淫的收费分五个档次,分别为800元、1100元、1300元、1400元、1500元,基本上我们和卖淫女对半分,有时候卖淫女还会多拿一点,比方说收费高的会多拿一两百元。因为有时候酒店给我们开的房间不够多,每次五六间房,阿俊主要负责对嫖客和卖淫女使用过的房间进行整理和打扫卫生,方便下一个客人使用。我和阿俊互不管理对方,我们两个人的工资是每天凌晨一两点下班的时候有人送上来发给我们,有时候交给他,有时候交给我,我们再交给对方,共900元,我收600元,他300元。

第二、三、四次供述,同伙有“胖子”、“李信”、许红雷、梁文、梁飞、阿俊,“李信”的电话是137××××0651,“胖子”、“李信”、许红雷、梁文、梁飞他们主要就是联系客人,阿俊负责搞卫生。“李信”的真名我不知道,他是广东人,是我的老板。卖淫的钱我先扣除给卖淫女那份,剩下的那份我就交给“李信”。“李信”叫我在酒店接待客人,带卖淫女给客人选,选好之后客人付钱给我,我就给房卡给客人和卖淫女去房间进行性交易了,等他们完事出来后我就扣除一部分出来交给“李信”,有时交给梁飞他们,看他们谁上五楼,一部分给卖淫女,基本对半分。我是拿工资的,一天500到600元不等,负责打扫卫生的一天固定是300元。从2015年7月16日开始在松岗XX酒店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第五次供述,我们组织卖淫女卖淫一事属实,但我只是打工拿工资的。一起参与的有“李信”(真名李某辉)、梁文、梁飞、“胖子”、许红雷、殷某辉、“阿俊”(李俊)。我们的分工是这样的:李某辉就是一个总负责的,梁文、梁飞、“胖子”、许红雷平时就在酒店下面,一方面是负责望风,一方面联系客人,客人来的时候一般是先联系他们,他们大多时候都是自己带上来安排卖淫女,有时候也会通知我安排,李某辉有时候在上面五楼盯着,有时候也会到下面和他们在一起,我在五楼负责接待、安排和收钱,殷某辉就是负责开房的,钟某俊就是打扫卫生、摆放避孕套,他们两个人还负责给卖淫女买饭。我手机里微信中的“李信”(137××××0651)就是李某辉,我手机微信中的“华仔”是我老乡黄金华,我拉卖淫女用的车就是向他借的,他和这件事没有关系,但我告诉他借车拉女孩子上班,拉一个人30元,我和他平分。

经混杂照片辨认,方某军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李某辉是叫“李信”的男子、是其老板,原审被告人殷某辉负责开房,钟某俊负责打扫卫生;并对账本、其使用的手机、其与李某辉、梁文、梁飞等人的涉案卖淫招嫖及账本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作了指认。

3、原审被告人殷某辉的供述:约十天前,我的一个老乡“阿龙”让我去酒店帮他把卖淫女卖淫的次数和账本上记的次数对一下数,每天给我两百元,我就答应了。我十来天钱住到了XX酒店503房,这些天里就有人带了卖淫女到XX酒店和一些嫖客进行卖淫嫖娼行为,我就是在现场看着有多少个卖淫女进行了多少次卖淫行为,然后和账本上记得次数进行对数,然后我每天向老乡汇报,我就是起一个监督的作用,直到2015年7月17日22时许被民警抓获了。一天有时候十来次,有时候二十来次,这些天一共有一百多次。“阿亮”(方某军)负责收钱和记账,还有一个叫“阿俊”(李俊)的男子负责收拾房间、提供毛巾浴巾、放避孕套等,我负责开房。我第一次去前台开房的时候就是方某军给了我七八张身份证,然后我拿到酒店前台开好几间房,之后就不用我再出示身份证了。我把房卡拿回来给方某军。这些参与卖淫的女孩子基本上都是固定的。我是领工资的。

李某辉参与这件事,我们都叫他“李信”,每次我去开房都是李某辉给我身份证,方某军给我钱,然后我才去开房。我只要拿钱和身份证交到宾馆前台,他们就给我开房,没问过我什么。我老乡“阿龙”和李某辉是合伙人,李某辉他们这帮人要找酒店开房,就找到“阿龙”,“阿龙”就让我去给他们开房,但是第一次开房不是我去开的,第一次去开房的人应该和宾馆商量好的,所以我之后只要过去说要那几间房,宾馆的人就明白了。除了方某军、钟某俊、我三个人经常在宾馆,李某辉也经常过来,方某军有时也向李某辉汇报,我知道李某辉是老板之一。我知道他和“阿龙”是合伙人,因为我有一次和他们一起吃饭时听到的,“阿龙”算是我的老板,我是“阿龙”发工资的。每天六七间房,每天房费一千多元。“阿龙”是湖南常德市桃源人,有点胖,他老婆是旅馆的老板。

经混杂照片辨认,殷某辉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李某辉(自称“李信”的男子)、方某军、钟某俊、付某梅及证人喻某是XX酒店的前台工作人员。

4、原审被告人钟某俊的供述:2015年6月27日,我在东莞市长安镇安利工业区找工作时遇到一名男子,他对我说安排我到桑拿会所里去打扫卫生,每天给我200元,我就答应他了,他还说他们还没有找到场子,让我等几天上班(之后改称我在路边看见招工去应聘的,开始几天试用期,工资每天一二百元),在松岗街道的XX酒店503房,在503房里有一台饮水机,只要有人放了卡在饮水机上面,就表示那个卡对应的房间是需要搞卫生的,然后我就会进去那个房间把卫生搞好,整理被子和扔垃圾,不负责在房间里摆放避孕套。直到2015年7月17日22时许被民警带回了派出所。

5、原审被告人付某梅的供述:XX酒店是我丈夫跟几个合伙人一起投资经营的,宾馆的日常经营和管理由我丈夫和我负责,我还兼做宾馆三四楼的卫生打扫。2015年7月12日左右,我发现宾馆有招嫖的情况,他们在宾馆五楼开了10个房间,里面住了很多年轻女性,不时有一些男性到五楼去,我就怀疑这些女的是做小姐的,但我家比较困难,为了贪他们开房交付的房费,就没有过多干预这件事。

经混杂照片辨认,付某梅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殷某辉是给卖淫人员办开房手续的人,证人喻某是酒店前台工作人员。

6、证人黄某3的证言:2015年7月17日下午三点有一个“胖子”(方某军)过来东莞长安时代广场接我上班,他一共接了我们7个女孩子到松岗XX酒店上班,我们每人要给他30元,到了酒店我们进入503房。大约晚上10点左右,有个男的进房间,方某军过去接待他,让他选女孩子,这个男的选了我,然后方某军给他报价1300元,他同意了,方某军来不及把房卡给他,民警就进来了。这个男的是同微信和电话了解到XX酒店有卖淫的。1300元中我可以拿600元,剩下的700元可能给了公司和经理的提成。公司老板我只知道姓李,还有一个男的是打扫卫生,每次性交易后他负责打扫卫生和房间里放避孕套,还有一个男的负责帮我们打饭和买水的。

经混杂照片辨认,黄某3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方某军是负责收钱和接送的男子、原审被告人殷某辉是负责打饭的男子、原审被告人钟某俊是负责打扫房间卫生的男子。

7、证人王某2的证言,2015年7月17日20时许,我电话联系了昨天收到的一个短信里的电话号码(短信内容的意思是有女性可以提供性服务),让我直接去XX酒店503房,我到了503房后,看见房间里有一名男性及五六名女性在,那名男子向我分别介绍了里面几个女性提供性服务的价位(1100-1500元人民币),后来我选择了一名1500元的女子为我提供性服务,我将钱交付给那名男子后,对方给了我一张510房的门卡,我和那名女子发生了性关系。

经混杂照片辨认,王某2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方某军是接待其的男子。

8、证人韩某2的证言:我住在东莞长安,每天下午2点左右有人来接我到XX酒店,凌晨1时许再把我送回家。我看到XX酒店有10多个卖淫的女孩子,分三个房间休息,503房及对面两个房间,我们一般在各自的房间里休息,有客人来的时候我会集中到503房给客人选,选好后经理跟客人谈价、收钱并给客人房卡,然后安排我们去相应的房间提供性服务,客人走后我们找经理拿钱。2015年7月17日20时许,我和一名男子在510房发生了性关系,正准备离开时有警察进来了。

经混杂照片辨认,韩某萱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方某军。

9、证人黎某2的证言:我是“李信”(李某辉)介绍到XX酒店卖淫的,要上班的时候李某辉就会打电话给我,然后就会有人开车来接我,车上还有很多女的。在酒店见到了一个胖胖的男的“阿亮”,还有很多女孩子,那些女孩子就跟我说她们是做卖淫的,后来“阿亮”就给我说我的价格挂1400元,我就问他怎么分钱,他说对半分,我就同意了。我们在酒店501、502房等着,有客人来了就会到503房找“阿亮”,然后“阿亮”把我们叫到503房间站成一排供客人选,被客人选中了就到五楼房间进行卖淫,客人也会把钱交给“阿亮”,有一名男子负责打扫卫生,还有一男子会给我们打饭。

经混杂照片辨认,黎某2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李某辉是“李信”、原审被告人方某军是“阿亮”、原审被告人殷某辉是负责买饭的男子。

10、证人冯某2的证言,证实:几天前我收到了一条短信,2015年7月17日20时许,我联系了短信上的电话后,开车到了XX酒店503房,当时房里有两名男子,一胖一瘦,胖点男子接待我,他从门外面叫了10个左右小姐进来,小姐进来后自己报价格,我选了一个800元的小姐,胖子叫我给钱,我给了800元给他,他就给我一张房卡,之后到508房与小姐发生了性关系。

经混杂照片辨认,冯某2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方某军在503房接待其的男子。

11、证人黄某4的证言:一个自称“李信”的男子介绍我去XX酒店卖淫的,通过一个外号叫“胖子”的男性朋友认识李信的。我是2015年6月24日到那里上班的,陆续上了六天班,接过6个客人。我们每天中午12时30分左右起来化妆,他们会安排司机开车过来我们住处附近接我们,车到了以后就会打电话给我们,然后就接我们到酒店上班。我们从事卖淫的女子都在酒店501、502房休息等着,记数的人在503房等着,有客人来了他们自己到503房找记数的人,然后记数的人就把我们集中到503房站成一排让客人选,被客人选中的就跟客人到五楼房间进行卖淫,没有被选中的就在房间继续等。平时方某军在酒店负责安排带客人挑选,安排房间,他还负责记数,我们一般都是在酒店501、502房等客人,方某军一般在503房,有客人来了,方某军就让我们过去503房给客人选。跟方某军一起的还有三个人,李信负责在酒店外面望风,但有客人来了他也会带客人上来五楼,有时候也会接送我们(卖淫的女孩子)上下班。还有一个负责打扫卫生的男子和一个负责帮我们开房的男子。有时候“胖子”也会接送我们上下班。

经混杂照片辨认,黄某4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李某辉是负责望风、介绍嫖客及接送卖淫人员上下班的人,原审被告人方某军负责安排嫖客及记数的人,原审被告人殷某辉是负责开房的人,原审被告人钟某俊是负责打扫卫生的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梅及喻某是XX酒店的工作人员。

12、证人刘某3的证言:有两三个不同的男子负责收钱,在和我一起被抓回来的人中,我看见过有两名男子负责收钱,其中一个会把收到的钱给另外一个,给的那叠钱大概有一万块钱,还有两名男子负责给我们买饭,负责买饭的其中一名男子还负责给房卡。

经混杂照片辨认,刘某3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方某军、李某辉是负责收钱的男子,原审被告人殷某辉、钟某俊是负责买饭的男子,钟某俊也负责给房卡。

13、证人喻某(系涉案酒店工作人员)的证言:我们的酒店有卖淫行为,我自己清楚,因为酒店工作人员私下会谈论这个事情,我没有向老板汇报这个事情,但老板也应该知道,老板平时就在酒店3楼。

经混杂照片辨认,喻某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殷某辉是负责办理续房手续的,原审被告人付某梅是负责打扫卫生和管理酒店的人。

14、证人刘某4(系涉案酒店工作人员)的证言:酒店501-513房是卖淫的房间,我认识其中一个搞卫生的男子,他说那几个房间的卫生不用我搞,毛巾都是他们自己带来的,我有看到。

经混杂照片辨认,刘某4辨认出原审被告人付某梅是老板娘。

15、证人李某3、徐某2、李某3宪、杨某3、陈某2、郑某2、袁某2、钟某2、杨某3娟、周某2、陈某3、罗某2、马某2、鲍某2、张某2、先某美、刘某3环的证言:分别证实涉案的XX酒店内存在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

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钟某2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方某军在503房接待其,还辨认出与其发生性交易的女子;证人周某2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方某军;证人罗某2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方某军是在503房拿笔记本记数的人;证人鲍某2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方某军;证人先某美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方某军是在503房收钱和给房卡的人、原审被告人殷某辉在503房;证人杨某3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李某辉、方某军;证人徐某2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方某军是负责收钱的男子、原审被告人钟某俊给其打过饭;证人李某3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方某军是收钱的男子;证人陈某3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方某军负责接待客人、原审被告人钟某俊负责打饭和打扫卫生的人。

16、物证。IPHONE6手机一部、NOKI3100手机一部、华为G750-T01手机一部、OPPOU707T手机一部、OPPOR2017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

17、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开房记录,账本,各原审被告人身份信息。

1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原审被告人殷某辉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2日被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

1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案发现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XX酒店的勘查情况。

20、电子数据,视频资料,7月开房记录。

原审被告人方某军、殷某辉、钟某俊、付某梅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均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其中原审被告人方某军与殷某辉的供述在本案事实经过和细节上相互吻合,原审被告人李某辉虽在侦查阶段否认其涉案,但在二审庭审时当庭确认其负责望风,五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得到了证人黄某3、王某2、韩某2、黎某2、冯某2、黄某4、刘某3、喻某、刘某2、刘某4的证言及辨认之印证,并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开房记录、账本、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辉、方某军、殷某辉、钟某俊、付某梅之犯罪事实。

本案抗诉机关对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辉、方某军、殷某辉、钟某俊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以及未认定原审被告人殷某辉的累犯情节提出抗诉,二审庭审时控辩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审被告人李某辉、方某军、殷某辉、钟某俊的行为定性问题,综合分析全案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之规定,评断如下:

1、首先厘清组织卖淫罪与容留、介绍卖淫罪之间的区别,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而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以及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两者在行为方式虽有一定的重叠、形似之处,但两罪的本质区别是组织卖淫罪体现于控制他人进行卖淫,而容留、介绍卖淫罪无此特征。本案中,多名卖淫者均证实其通过他人介绍到XX酒店从事卖淫行为,且有的卖淫者由其他卖淫者介绍而来的,来去自如,不是有组织有规模的招募而来,与原审被告人李某辉等人亦非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多名卖淫者证实当李某辉等人打电话才上班,卖淫获利对半分,当日结清,派车接送每人每日支付30元,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费用,对卖淫者的管理和控制性均不彰,两者实为一种合作关系的利益共享模式。涉案的XX酒店明知他人在里面从事卖淫活动,为了获取利益予以容留,每天需重新开房,房费日结,原审被告人李某辉等与XX酒店也是一种临时的合作关系。本案至案发十余天,时间较短,原审被告人方某军、殷某辉、钟某俊由不同的人召集而来,与原审被告人李某辉等人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分工协助,但是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并提供服务上的分工合作,而非组织者与协助组织者之间的关系,一种相对松散的结构。因此,抗诉机关所提原审被告人李某辉、方某军、殷某辉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钟某俊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原审被告人殷某辉的累犯情节。经查,原审被告人殷某辉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2日被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殷某辉曾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本案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漏认定原审被告人殷某辉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该抗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辉、方某军、殷某辉、钟某俊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原审被告人付某梅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在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李某辉系负责人之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方某军、殷某辉、钟某俊,受他人雇佣,协助他人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并根据三人在犯罪中的具体行为作用,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原审被告人方某军、殷某辉、钟某俊、付某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辉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刑初1749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李某辉、方某军、钟某俊、付某梅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原审被告人殷某辉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刑初1749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殷某辉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殷某辉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正茂

审判员杨爱云

审判员何远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思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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