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温永刑初字第99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5-10-12
审理经过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丽丹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丽丹及其辩护人吴泰澄、罗兴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章村(已判决)伙同他人在永嘉县桥头镇商二街100-102号开设小良子足浴店。约2012年开始,章村和被告人汤丽丹等人开始组织曾某、李某甲、陈某甲、何某、罗某等多人在该足浴店内、桥头镇商二街天纬网吧5楼及商二街70号从事卖淫活动。期间,章村对卖淫女进行管理,与卖淫女约定利润分成比例,并安排卖淫女轮流进行卖淫。被告人汤丽丹偶尔收取卖淫款、安排卖淫女轮流进行卖淫。至2013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止,曾某、李某甲、陈某甲、何某、罗某等人共计卖淫300次以上。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丽丹伙同他人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汤丽丹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汤丽丹辩解自己没有组织他人卖淫,没有收取卖淫款,也没有安排卖淫女进行卖淫。
辩护人吴泰澄提出,1、被告人汤丽丹在本案中只起到协助作用,不应构成组织卖淫罪,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2、指控卖淫300次以上,证据不足。本案只有章村的供述和卖淫女的陈述,只是言词证据的推断结果,证据并不确实、充分,卖淫次数应当以具体的卖淫事实为准;在同案犯章村的判决中认定卖淫次数为100次以上,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应按该判决认定的次数为准。3、被告人汤丽丹系初犯、偶犯,其老公章村已被判刑,孩子尚未成年。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汤丽丹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予以量刑。
本院查明
辩护人罗兴林提出,本案卖淫次数为300次以上是按证人证言推断出来的,应从严把握,而同案犯章村的判决已认定卖淫次数为100次以上,故应按原认定为准,按新的司法实践,被告人汤丽丹的行为不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
经审理查明,2007年,章村(已判决)伙同他人在永嘉县桥头镇商二街100-102号开设小良子足浴店。约2012年开始,章村和其妻子即被告人汤丽丹等人开始组织曾某、李某甲、陈某甲、何某、罗某等多人在该足浴店内、桥头镇商二街天纬网吧5楼及商二街70号从事卖淫活动。期间,章村对卖淫女进行管理,与卖淫女约定利润分成比例,并安排卖淫女轮流进行卖淫。被告人汤丽丹偶尔收取卖淫款、安排卖淫女轮流进行卖淫。至2013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止,曾某、李某甲、陈某甲、何某、罗某等人共计卖淫300次以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章村的供述,供认自己是2007年开设小良子足浴店,2012年3月份开始店里有卖淫活动,卖淫女都是找上门来的,约定月基本工资3000元,卖淫一次200元或300元,卖淫女得60%,自己得40%。刚开始卖淫女都在店里卖淫,2013年年初,公安机关加大检查力度后,店里不敢卖淫,自己就叫卖淫女把客人带到外面卖淫,有时候嫖客带卖淫女去宾馆,有时候去自己帮卖淫女租的房子里卖淫,回来后再分成。店里现在总共有9个卖淫女,每个卖淫女一天都有二、三个嫖客,除周某刚来店里不久外,其他8个卖淫女到店里至少一年了。平时一般都是自己在店里管理,大部分都是自己在排班和收银,偶尔汤丽丹会去管理一会,过来帮忙收银和排班的。店里有正规的按摩和泡脚,也有卖淫。自己给每个卖淫女分配一个工号,平时有客人来,就按自己排好的工号顺序安排卖淫女接客。自己没有具体记账,基本上每天有七、八个嫖客,一个嫖客赚80元,一天约有五、六百元,一年多来赚的钱不少于20万元。自己在桥头镇天纬网吧楼上租了一个房间给卖淫女住,还有一个出租房在小良子足浴店后面,是自己叫卖淫女出去租的。
2、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是2013年3月份到小良子足浴店里卖淫,老板叫章村,平时都是老板章村和老板娘“阿丹”负责收钱、排工号、排班。店里的曾某、李某甲等八名人员也都有卖淫。被抓当晚自己在天纬网吧五楼的出租房内卖淫,房子是老板租过来的,当晚其他几人也都有跟男人出去。卖淫所得自己跟老板是六四分成。经辨认,罗某指认出老板娘“阿丹”就是汤丽丹。
3、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是2013年4月份老板章村叫过来的,当时章村说卖淫收入四六分成。老板章村和老板娘汤丽丹在店里管理,负责收钱,给我们排班,用的避孕套也是老板和老板娘提供的。店里有八、九个女的,都排有工号,每次给客人服务都是按顺序轮下来。自己只卖淫了二次,卖淫所得先交给章村,月底再结算,章村不在时,有些嫖客就把钱交给老板娘。经辨认,曾某指认出汤丽丹。
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在小良子足浴店已干了三年多了,店里有按摩、足浴、卖淫服务,价格不等,按摩和足浴跟老板是五五分成,卖淫是四六分成。自己在店里每天卖淫大约二次,总的有多少次因为时间长记不清楚了。以前都是直接在店里卖淫,大约一个月前,要带客人到对面的天纬网吧楼上的出租房里卖淫,或者到外面开房间。店里的卖淫女来去很多,被抓的9个女的都有卖淫。店里几个女的卖淫是按顺序轮的,每个人一个工号,来客人后轮到谁谁去接待。老板章村和老板娘“阿丹”负责收钱、排班,老板不在时,就把卖淫的钱给老板娘,这么长时间,自己把钱给“阿丹”的次数也很多次了。经辨认,李某甲指认出老板娘“阿丹”就是汤丽丹。
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大约2011年11月份时,章村到温州找到自己让自己去小良子足浴店卖淫,从那时开始自己就在小良子足浴店卖淫,期间回老家十多次,每次回家都会呆上十多天到一个月不等。平时一天卖淫二、三次,有时候五、六次,一次200元或300元,店里一天总的卖淫次数大约有二、三十次。店里总共有十多个人,老板章村负责收银、招人、管理自己等人上班和提供住宿,章村的老婆汤丽丹经查也来帮忙一起收银、管理。店里被抓的其他八个女的都有卖淫。按摩、泡脚与老板是五五分成,卖淫是六四分成。原来都是在店里直接卖淫,一个月前开始,就在天纬网吧楼上的出租房里卖淫,是章村租过来的,在小良子足浴店后面还有一个出租房也是卖淫用的,是章村叫大家去租的。
6、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是2012年到小良子足浴店卖淫,大约卖淫有一年多了。卖淫一次200元或300元,卖淫所得与老板四六分成,一个月结一次账,但5月份开始每做完一次就拿走自己的那份钱。以前在店里直接卖淫,五月份开始就到足浴店后面的楼里卖淫。店里一共有9个女的卖淫,都被公安机关抓了。小良子足浴店由老板章村和老板娘汤丽丹管理,负责收钱和排班等。卖淫女是按顺序卖淫,有嫖客来,轮到谁谁接客。经辨认,何某指认出汤丽丹。
7、证人杨某、李某乙、周某、赵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在小良子足浴店里从事按摩和足浴,老板章村一般在店里收钱,章村老婆也经常到店里来,如果章村不在,钱也都由她收了。
8、证人马某、郑某的证言,证明各自在小良子足浴店嫖娼的情况。
9、证人徐某、陈某乙的证言及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罗某等人相关项目的检验情况。
10、证人黄某、沙某、叶某的证言及房屋租凭协议,证明涉案场所的租赁情况。
11、个人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小良子足浴店的工商登记情况。
12、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对涉案场所进行检查并扣押相关物品的情况。
1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在小良子足浴店里卖淫和嫖娼的相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
14、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章村已因犯组织卖淫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事实。
15、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汤丽丹的归案情况。
16、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汤丽丹的身份情况。
17、被告人汤丽丹的供述,供认自己每个月去小良子足浴店一两次,都是找自己老公章村吵架,不知道店里有卖淫。
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汤丽丹提出自己没有收取卖淫款,也没有安排卖淫女进行卖淫的辩解。经查,同案犯章村的供述,证人罗某、曾某、李某甲、陈某甲、何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汤丽丹与章村一起管理小良子足浴店,并偶尔收取卖淫款、安排卖淫女进行卖淫的事实。相应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汤丽丹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卖淫次数达300次以上,证据不足,且同案犯章村的判决认定卖淫次数为100次以上,本案卖淫次数应作相同认定,故本案尚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意见。经查认为,首先,同案犯章村的生效判决当然具有既判力,但具有相对性,仅是针对涉及的被告人是有效的,同案人员的事实仍然要通过庭审等诉讼机制予以解决,并根据全案事实及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虽然前案认定卖淫次数为100次以上,但前案卖淫次数远超100次,正是基于当时司法实践掌握的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为100次以上,故在前案事实认定时才描述为100次以上。其次,同案犯章村的供述,证人罗某、曾某、李某甲、陈某甲、何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结合卖淫人员人数、卖淫时间、频率,足以认定本案卖淫时间长达一年,卖淫次数在300次以上,已达到司法实践掌握的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相应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汤丽丹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意见。经查认为,根据刑法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在认定组织卖淫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时并不是以作用大小为标准,而应根据组织与协助组织行为的分工来认定。本案中,被告人汤丽丹对卖淫女直接进行管理,进行排班轮流接待嫖客,收取卖淫款,对卖淫活动已形成有效管理与控制,符合组织卖淫罪中“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特征,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鉴于被告人汤丽丹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认定为从犯。相应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丽丹伙同他人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汤丽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决定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丽丹系初犯,家庭情况特殊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汤丽丹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天宇
人民陪审员李希豪
人民陪审员胡忠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