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皖0102刑初46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10-14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1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1及其辩护人薛琼磊、王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2日,刘某2、葛某3(两人已起诉)共同出资在合肥市瑶海区东一环与长江东路交口西南角开办万龙沐浴会所,并聘请刘某5(已起诉)负责用手机短信和QQ联系客人、俞某6(已起诉)任主管、李某7(已起诉)任收银员、张某8(另案处理)任服务员,由被告人梁某1聘请任某4(已起诉)负责卖淫女在会所内进行卖淫活动。2015年9月28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会所内抓获刘某2、葛某3、任某4、刘某5、俞某6、李某7、张某8,并查获四名卖淫女和二名嫖客。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梁某1的供述、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会所收银日报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同案人刘某2、葛某3、任某4、刘某5、俞某6、李某7、张某8的供述、证人何某1、黄某1、黄某2、何某、尹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1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经过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梁某1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1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属情节严重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认定;3、被告人梁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又系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8月12日,刘某2、葛某3(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在合肥市瑶海区东一环与长江东路交口西南角经营“万龙沐浴会所”期间,与被告人梁某1共谋后,在该会所二楼包厢内从事卖淫活动,并由被告人梁某1招募、组织何某1、黄某1等多名卖淫女以400元或600元的价格在会所二楼包厢内提供性服务,共计达400余次。被告人梁某1聘请任某4(另案处理)负责管理会所内的卖淫活动,卖淫费用由会所统一记账、收费,卖淫所得收入会所提取40%,剩余60%由被告人梁某1定期与会所结算,后发放给会所的卖淫女,剩余部分作为自己的工资款。会所每天二十四小时营业,刘某5(另案处理)受聘负责用手机短信和网络QQ联系嫖客,俞某6(另案处理)受聘担任主管,负责会所的日常管理,李某7(另案处理)受聘担任收银员,负责在一楼吧台收钱,张某8(另案处理)受聘担任服务员,负责带领嫖客进入包厢内嫖娼、叫钟(通知卖淫女到包厢卖淫)、记钟(登记卖淫开始的时间)、催钟(卖淫结束催促卖淫女从包厢出来)等。2015年9月28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该会所二楼包厢内查获卖淫女何某1、黄某1、黄某2、何某及嫖客尹某、王某及部分卖淫账目单据、避孕套等物品,并当场抓获刘某2、葛某3、任某4、刘某5、俞某6、李某7、张某8。
2016年3月5日9时许,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民警在合肥市新蚌埠路与嘉山路交口附近将被告人梁某1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9月28日晚,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东一环与长江东路交口西南角“万龙沐浴会所”包厢内查获正在进行性交易的卖淫女何某1、黄某1与嫖客尹某、王某,并查获了刘某5使用的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号码为152××××5002)及避孕套、会所账本等物品,案发后,李某7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等情况拍摄了照片。
2、手机短信照片,证实刘某5使用号码为152××××5002的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发送招嫖信息等情况。
3、卖淫记事簿及万龙沐浴会所收银日报表,证实2015年9月28日晚,公安机关从万龙沐浴会所查获卖淫记事簿1册及万龙沐浴会所收银日报表39份,卖淫记事簿记载2015年8月12日至9月23日,嫖客对技师服务后提出的不同意见;39份万龙沐浴会所收银日报表记载2015年8月14日至9月27日,该会所以400元、600元的价格卖淫共计400余次。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对涉嫌卖淫嫖娼的何某1、尹某、黄某1、王某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处罚。
5、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5日9时许,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民警在合肥市新蚌埠路与嘉山路交口附近将被告人梁某1抓获。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1的姓名、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
7、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4日,其和朋友黄某1一起来到合肥,两人住在合肥市大通路天成宾馆301房间,2015年9月28日下午,一个外号叫“小鑫”的男子给其打电话,让其和黄某1一起到新万龙温泉会所上班,其是21号技师,黄某1是22号技师,万龙会所给客人提供性服务的价格有400元、600元等几种服务项目,价格不同,服务项目不同,内容也不同,但都是提供性服务。当日下午16时30分许,其待在技师房,二楼的服务员过来喊钟,让其去666包厢给顾客做服务,其拿着服务的小包来到666包厢,看见一个中年男子在里面,其问他是做400元的服务还是做600元的服务,后来这个中年男子选择了600元的全套服务,其和男子发生了性关系,准备结束时被警察当场抓获。
8、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4日,其和朋友何某1一起来到合肥,9月28日下午14时许,一个外号叫“小鑫”的男子给何某1打电话,让她们一起去新万龙温泉会所上班,当日下午15时许,其和何某1赶到万龙温泉会所,何某1是21号技师,其是22号技师,万龙会所为客人提供400元、600元等几种不同价格的性服务项目,其和何某1以前在其他浴场也干过,这些性服务项目自己都懂,价格不同,服务项目不同,但都是和客人发生性关系。9月28日18时许,其在技师房休息时,有个男服务员让其到111包厢去卖淫,后来在111包厢内,一名男顾客选择了400元的服务项目,其正在为男顾客提供性服务时,包厢的门突然被人踹开,两人被警察当场抓获。万龙会所共有二层楼,技师平时在二楼的技师房里等待客人挑选,下午二点开始上班,一直到次日凌晨二点结束,当天的技师房里一共有五名技师。
9、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其经一个叫“彩云”的姐妹介绍后,于2015年9月24日至新万龙温泉休闲会所从事卖淫活动,从24日至28日被警察抓获,其一共接待了四个客人,其中两个客人做了300元的性服务项目,另外两个客人做了400元的性服务项目,其到万龙会所上班后,“彩云”将其介绍给“小男”,并让其以后就听“小男”的安排,会所内有四个卖淫小姐,“小男”其实就是带领卖淫小姐的鸡头。
10、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大概在一个月以前,其经一个叫“安琪”的姐妹介绍后到万龙温泉会所从事卖淫活动,会所有400元、600元的性服务项目,价格不同,服务的项目也不同,但都是卖淫女和客人发生性关系,做400元的项目,卖淫女提成170元,600元的项目提成300元,工资5天结算一次。9月28日下午,其到万龙温泉会所时又碰见上次接待自己的小男孩“小男”,“小男”让其到会所帮忙,意思就是让其去卖淫,并将其带到二楼暗门内的一个房间,当时房内已有两名小姐,其到房间换好衣服后不久,“小男”喊其去包厢出台(卖淫),在被警察抓获以前,其当晚先后和三个客人发生了性关系。
11、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8日下午17时许,其在合肥市东一环与长江东路交口附近的新万龙浴场一楼洗澡后,来到二楼休息室,有个年轻服务员问其是否需要特殊服务,其知道浴场里有小姐提供性服务,于是对他说给其找一个,后来这个服务员将其带至666房间,大概一分钟之后,一个穿着黑色裙子的女子走进666房间,她手里还拿着一个小包,问其是否需要服务,其问她有什么样的服务,穿黑裙子的女子向其介绍了服务项目,其选择了600元的全套服务,随后,两人在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结束后开始穿衣服时有人踹门进来,后两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8日下午16时许,其下班后来到合肥市瑶海区东一环与长江东路交口的万龙沐浴休闲会所准备嫖娼,因其以前在这里嫖娼过,对里面的情况比较熟悉,其在会所一个男服务员的热情引导下上到会所二楼,二楼有好多房间,都是提供给嫖客和卖淫女发生性关系的,男服务员将其安排在111房间,其躺在床上,大概过了2分钟,男服务员领着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卖淫女来到111房间,问其是否满意,其回答可以,男服务员离开后,其和卖淫女谈好400元的服务价格后,两人脱光衣物在房间内准备发生性关系,这时房间的门突然被人踹开,随后两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13、同案人刘某2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其和葛某3一起合伙承包了合肥市瑶海区东一环与长江东路交口西南角的新万龙温泉会所,双方每人各自占50%股份,但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两人开始准备经营万龙温泉会所的时候,曾商量招聘小姐在会所里提供性服务,因一开始手里都没有小姐,后来葛某3联系了一个叫“小鑫”的男子,让“小鑫”带小姐到会所卖淫,葛某3对其说小姐卖淫所赚的钱四六分成,会所分四成,“小鑫”分六成,每十天结一次账,小姐的工资会所不管,由“小鑫”负责支付,其听后也同意了。8月8日,会所开始试营业,8月12日正式营业,当天晚上,葛某3对其说“小鑫”明天会派一个叫“小男”的小伙子带小姐去会所上班(卖淫),13日下午,一个自称“小男”的小伙子带着两个小姐来到会所,双方见面后,其将她们安顿在二楼的技师房,后来“小男”还陆续带来几个小姐,14日下午,其站在会所一楼的吧台,一个自称“小鑫”的男子走进会所,他说是葛总(葛某3)介绍过来的,并问谁是“虎哥”,其知道这个男子就是葛某3介绍过来安排小姐卖淫的“小鑫”后,双方坐在沙发上相互介绍了一些情况,聊了一会,“小鑫”到二楼技师房看了一下,随后就离开了。其每天都在会所上班,会所里的所有事务由其负责处理,葛某3只是隔三差五到会所去过一二次,但会所里的整体大局都是由葛某3拿主意,包括找小姐卖淫及卖淫分成等都是葛某3联系的,“小鑫”只是偶尔到会所二楼的技师房看看就走,平时小姐的管理、培训及“推钟”、“催钟”等由“小男”具体负责,其和“小鑫”总共结过两次账,一共付给“小鑫”5万元左右。万龙温泉会所共有上下二层,一楼设有吧台、男宾浴池和休息大厅,二楼设有九个包厢,客人在一楼洗过澡后,由服务员带至二楼,然后由“小男”将客人带至二楼包厢,如客人在包厢内提出需要性服务,“小男”就会去技师房安排技师为客人服务,技师服务结束后,将一联技师单据交到二楼吧台,另一联单据自己留着。会所提供两种性服务,价格分别为400元、600元,价格不同,服务内容不同,会所每天有三个小姐左右,小姐有时不够用,“小男”就会打电话从外面喊小姐过来,小姐的招聘、管理等由“小鑫”、“小男”负责,“小男”其实是“小鑫”派到会所里管理小姐卖淫的,会所负责招聘服务员,其招聘了俞某6、李某7和张某8,俞某6担任主管,李某7负责收银,后来还招聘了一名女服务员,她通过打电话、发信息负责招揽客人来会所消费。
经刘某2辨认,指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外号小鑫)就是负责安排小姐到万龙沐浴会所进行卖淫的被告人梁某1。
14、同案人葛某3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底,其和“虎哥”(刘某2)共同出资从刘兵手里转让经营新万龙温泉休闲会所,每人占有50%的股份,转让过来后开始装潢,8月8日会所开始试营业,8月15日正式营业,会所分为二层,一楼是接待大厅、吧台和男宾浴池,二楼设有九个包厢。开业之前,一个叫“小鑫”的男子来到会所找“虎哥”谈带小姐的事情,当时谈好四六分成,“小鑫”分六成,会所分四成,五天结算一次,由“小鑫”跟“虎哥”结账,8月8日当天,“小鑫”就带了四五个小姐过来,小姐卖淫由“小鑫”负责管理。会所里卖淫的价格有300元、400元、600元,价格不同,服务的项目不同,但都是小姐和客人发生性关系,会所24小时营业,每天有十五六个嫖客,其虽是会所的股东,但不是天天去,只是偶尔去会所了解一下里面的情况,会所主要由“虎哥”负责管理,小姐的招聘、管理由“小鑫”和“小男”负责,“小男”是二楼的“推钟员”,他先将客人带至二楼的包厢,然后安排技师房的小姐到包厢为客人提供性服务,等小姐服务的时间到了,他还会去“催钟”。
经葛某3辨认,指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外号小鑫)就是负责带小姐到万龙沐浴会所进行卖淫的被告人梁某1。
15、同案人任某4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年底,其在合肥市马鞍山路与望江路交口的九重天娱乐会所做服务员时认识了“鑫哥”,“鑫哥”当时承包了九重天娱乐会所的卖淫嫖娼项目,他负责带小姐在会所里组织卖淫。2015年8月份的一天,其接到“鑫哥”的电话,“鑫哥”问其是否有事做,其告诉“鑫哥”自己没事干,“鑫哥”说他在合肥市瑶海区东一环与长江东路交口西南角的新万龙温泉会所又承接了一个组织小姐卖淫的场子,问其是否愿意跟他干,并说他在外面承包的场子比较多,万龙温泉会所的场子交由其打理,意思是叫其在万龙温泉会所负责管理小姐卖淫,其听后表示同意。万龙温泉会所开业的第二天,其就去会所上班了,当时“鑫哥”和“虎哥”都在现场,“鑫哥”向“虎哥”介绍说:“这是我小兄弟,你要帮忙照顾”,万龙会所一共有二层,一楼有收银台及供客人洗澡的浴室,二楼有包厢和技师房,“虎哥”和“葛总”是会所的老板,“虎哥”每天都在会所,他负责会所里的所有事务,“葛总”隔三差五到会所二楼的技师房看看,并向其询问一些关于小姐卖淫的情况。其在会所负责管理小姐的卖淫,每天下午2点上班,次日凌晨2点下班,如果有嫖客提出需要性服务,其将嫖客带至二楼的包厢,然后到技师房喊小姐为嫖客服务,小姐卖淫的价格有两种,分别是400元和600元,价格不同,服务的内容和时间也不同,嫖客选好服务项目后,其按照会所设定的时间,提醒小姐服务的时间已到,会所比较忙的时候,其他的服务员有时也会替其帮忙“推钟”和“催钟”。“鑫哥”只是偶尔到万龙会所的二楼技师房看看小姐的卖淫状况,他说会所的生意刚开始,前期每个月给其工资4000元,半个月结算一次,并说以后生意好了,不会亏待自己,其一共从“鑫哥”那里领取了6000元。每天到万龙温泉会所上班的技师人数不固定,有时多点,有时少点,正常每天有三个技师,生意好的时候,技师人数不够用,其就会和“鑫哥”联系,让他调技师过来,技师到达会所楼下后,其下去再将她们接上来。
经任某4辨认,指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绰号鑫哥)就是安排其到万龙沐浴会所管理卖淫女的被告人梁某1。
16、同案人刘某5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9月初,其应聘至新万龙温泉会所任服务员,主要负责上网聊天、接听电话和带客人到会所,网上聊天的内容都是一些招嫖信息,其还用会所提供的手机(号码为152××××5002),通过QQ群发一些招嫖短信,短信的大致内容就是提供性服务及服务的价格,如果有客人需要性服务,就会通过QQ或打电话和其联系,其告诉客人会所的地点,客人到达后,其将客人带至会所。会所提供性服务的价格有两种,分别是400元和600元,价格不同,服务内容不同,但都是卖淫女为客人提供性服务。
17、同案人俞某6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8月初,其应聘至合肥市瑶海区东一环与长江东路交口的新万龙温泉会所担任主管,主要负责管理李某7、张某8和“小男”,督促他们在各自的岗位上干好自己的工作,李某7在一楼大厅吧台负责收银,“小男”在二楼吧台负责“报钟”和“催钟”,张某8除了搞卫生外,也在二楼吧台负责“报钟”和“催钟”,如果二楼吧台人手不够,其也要去二楼“报钟”和“催钟”。其只认识万龙温泉会所的刘总(虎哥),刘总负责会所内所有的事情,万龙会所共有上下二层楼,客人在一楼洗浴后如提出需要保健服务(嫖娼),服务员就会把客人带到二楼包厢,然后通知技师领班,由技师领班安排技师房里的技师(卖淫女)为客人提供服务,技师给客人提供的性服务有两种价位,分别是400元和600元。
18、同案人李某7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9月5日,其应聘到新万龙温泉休闲会所任收银员,万龙会所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东一环与长江东路交口西南角,一共有二层楼,一进大门就是接待大厅,左边设有吧台,其在一楼吧台负责收银,大厅里面是男宾洗浴区,二楼的楼梯口也有个吧台,负责接待上下楼的客人,并负责技师报钟,客人在一楼洗过澡后想去二楼找技师上钟,一楼男宾区的服务员就会引导客人上二楼,等客人上到二楼,二楼吧台的服务员先把客人带到休闲大厅,这时推钟的服务员过来给客人介绍性服务的项目和价格,万龙会所里有300元、400元、600元三种不同性服务项目,如果客人愿意接受性服务,推钟员就会把客人带至二楼的包厢,客人进入包厢后,服务员到旁边的技师房喊技师,技师进入客人所在的包厢,双方谈好服务的项目和价格后,技师通过内线电话告诉二楼的吧台,二楼吧台会把客人的手牌、包厢号、服务的项目和价格等记下,这个称之为“报钟”,技师在规定的时间内还没从包厢里出来,服务员会打电话给包厢内的技师,告诉她服务的时间已到,这个称之为“催钟”,技师服务结束后拿出红白单据各一张,交由客人在单据上签上手牌号予以确认,白色单据由二楼吧台交给一楼吧台,其将这些消费信息输入电脑,等客人服务结束后,其按照电脑上显示的消费数额向客人收费。新万龙温泉休闲会所每天的营业款有七八千元,24小时对外营业,会所的老板是“虎哥”,平时也是“虎哥”在会所负责经营管理,俞某6是会所的主管,外号叫“小男”的男子负责对技师的招聘、培训和管理,张某8是吧台的服务员,还有一个身上黄衣服的胖女子负责用手机进行网上招嫖。
19、同案人张某8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8月,其通过网上应聘至合肥市瑶海区东一环与长江东路交口的新万龙温泉会所任服务员,刚开始在一楼帮客人拿毛巾、浴衣等,后来被调到二楼当服务员,如果有客人换过浴衣上到二楼,其把客人带到包厢,问他需要什么样的服务,意思就是问客人是否需要卖淫小姐,如果客人需要,其到吧台喊小姐,小姐在包厢内和客人谈好服务内容后,她会打电话给二楼吧台,其在吧台接听小姐的电话,并记下服务的项目和要收的费用,然后在吧台看着上面的时钟,等小姐服务的时间到了,其打电话到包厢里催促小姐,告诉她服务的时间已到,等客人从包厢里出来的时候,小姐将客人的消费单交给自己,其把消费单据送到一楼的吧台,交给吧台收银员,然后上楼把包厢内的卫生打扫干净。其知道小姐是给客人提供性服务,价格有400元、600元,小姐与客人具体做什么样的服务,由小姐电话告诉自己,会所内有五六个小姐,公安机关查获的当天,会所已经接待了六七个嫖客。
20、被告人梁某1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8月份,新万龙温泉会所开业以后,葛某3找到自己,问其能否帮他介绍一些小姐到万龙会所卖淫,其当时同意了,并提出让其女朋友“艳子”也去万龙会所从事卖淫活动,葛某3表示同意,并让其帮他找一个懂那方面服务(小姐卖淫服务)的人来管理小姐,因自己以前认识一个叫“小男”的朋友,于是其提出让“小男”在会所里管理卖淫小姐,葛某3同意一个月给他4000元工资。万龙会所生意比较好的时候,如果小姐不够用,“小男”有时给其打电话,让其安排一些小姐过去卖淫,其曾介绍过三个小姐到万龙会所卖淫,万龙会所的老板是葛某3和“虎哥”(刘某2),“小男”在会所内主要是负责管理小姐,其他的杂事有时也帮着干,葛某3说卖淫收入按照四六分成,他们分四成,分给自己六成,其当时没有同意,让“小男”和他们去谈,期间,其总共去过会所四次,“虎哥”一共给了3万元左右,这些钱是其女朋友和其他几个小姐卖淫赚的钱。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梁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1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1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属情节严重缺乏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1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刘某2、葛某3经营“万龙沐浴会所”期间,与刘某2、葛某3共谋后,采取招募、容留等手段,通过发布招嫖信息,并规定相应的卖淫项目、价格,组织何某1、黄某1等多名卖淫女以400元或600元的价格在会所二楼包厢内卖淫共计400余次,卖淫费用由会所统一记账、收费,并按照四六比例分成,被告人梁某1分得六成,并定期与会所结账,然后再将自己分得的卖淫收入发放给卖淫女,并聘请任某4具体负责管理会所内的卖淫活动。上述事实经过,有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手机短信照片、卖淫记事簿、万龙沐浴会所收银日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人刘某2、葛某3、任某4、刘某5、俞某6、李某7、张某8的供述、证人何某1、黄某1、黄某2、何某、尹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梁某1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梁某1的上述犯罪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且属情节严重。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1以营利为目的,在刘某2等人经营“万龙沐浴会所”期间,采用招募、容留等手段,伙同刘某2等人组织多名卖淫女在会所二楼包厢内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共计达400余次,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1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1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梁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26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梁某1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明霞
审判员张立群
人民陪审员洪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