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8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5-08-02
审理经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揭中法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开始,普宁市金海岸商务酒店组织十多名卖淫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并规定卖淫价格为500元至800元不等,酒店收取约一半的提成,嫖资先由酒店部长交至酒店财务,后卖淫妇女填写1份小费单交至财务并于次日结算。被告人李某甲时任楼面经理,负责酒店楼层管理,并负责管理下属2名部长“关羽”、“秦汉”(均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乙及另1名监督员(另案处理),卖淫妇女每次卖淫他均可获得少量提成。2014年8月,李某乙任酒店四楼技师房的监督员,安排部长将卖淫妇女带到酒店客房进行卖淫活动;负责管理技师房卖淫妇女,领取和发放避孕套、洁阴湿巾、漱口水等物品及“V8”技师房的清扫卫生等,并每月向卖淫妇女收取卫生费30元。
2014年9月17日凌晨,公安机关对该酒店进行检查时查获正在实施卖淫活动的刘某、张某、孙某3人,并查获同月16日卖淫妇女卖淫的小费单共20份。
上述事实,有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书证小费单、监控视频截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特种行业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同案人管理、指挥卖淫妇女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乙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提供协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均应依法惩处。鉴于李某乙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犯组织卖淫罪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没有组织、管理卖淫妇女卖淫,上诉人只是知道他人有从事卖淫活动而放任这种行为没有制止,定容留卖淫罪更为恰当。第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仅仅是靠李某乙在公安阶段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第三,原判认定本案属情节严重不当,比上诉人犯罪情节更严重和恶劣的其它案件的量刑均远轻于上诉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处上诉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诉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在全面核实本案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对上诉人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的理由如下:上诉人只是酒店的一名员工,听从酒店老板的安排参与协助组织卖淫活动,协助卖淫活动的时间短,从中所得报酬少,在本案中起着非常次要的作用,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严重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也充分考虑上诉人在本案中认罪、悔罪态度比较好的情节,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开始,广东省普宁市金海岸商务酒店的经营者通过招募等手段组织十多名卖淫妇女在酒店的客房及桑拿服务中从事卖淫活动,并规定卖淫价格为500至800元不等,酒店经营者收取200至300元的提成。嫖资由酒店部长先交至酒店财务,后卖淫妇女填写一份小费单交至财务并于次日结算。上诉人李某甲时任楼面经理,负责酒店的楼层及客房管理,并负责管理其中二名部长“关羽”、“秦汉”(均另案处理)、上诉人李某乙及另一名监督员(另案处理),在客房卖淫的妇女每次卖淫他均可从酒店获得2元提成。酒店分管桑拿服务的同案人在同时期亦在酒店经营者的指使下从事组织妇女卖淫的活动。李某甲的上司为酒店的总经理,而总经理则听命于酒店的经营者(以上人员均在逃)。2014年8月,李某乙始任酒店四楼技师房的监督员,负责安排部长将卖淫妇女带到酒店客房进行卖淫活动、管理技师房卖淫妇女上班时间、领取和发放避孕套、洁阴湿巾、漱口水等物品、V8技师房的清扫卫生等工作,并每个月向每个参与卖淫妇女收取卫生费30元。
2014年9月17日凌晨,公安机关对普宁市金海岸商务酒店进行检查时查获正在实施卖淫活动的卖淫妇女刘某、张某、孙某等三人,并查获同月16日卖淫妇女卖淫的小费单共二十份。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普宁市公安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2014年9月17日凌晨0时许,公安机关对位于普宁市池尾街道的金海岸商务酒店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该酒店415号、417号、503号房内存在卖淫嫖娼行为,遂将涉嫌卖淫嫖娼人员张某、孙某、刘某等人抓获,并查扣到避孕套71个、技师上钟常见问题本1本及60张休闲中心小费单。检查后,公安机关对现场及扣押物品避孕套进行拍照,现场照片经李某甲、李某乙辨认,确认无误。
2.书证小费单:公安机关对普宁市金海岸商务酒店检查时从四楼休息室提取扣押到60张休闲中心小费单(20份,一式三联),证明工号为358、218、368、369等十四名妇女于2014年9月16日在该酒店卖淫共二十次,其中工号为368的妇女有二次卖淫记录。
3.监控视频截图:(1)李某乙及十多名妇女在“V8”技师房内休息截图:(2)妇女被带往客房试房卖淫截图。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特种行业许可证:普宁市金海岸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经营范围。
5.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人员张某、周某等6人予以行政处罚。
6.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16日晚11时许,经理“李喜诚”安排我到503号卖淫。我在该房间内与一男子发生性关系后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我是通过老乡“周强”的介绍,从2014年6月初开始自愿到金海岸酒店上班,工号是358号,每接一次客收费700元,其中350元归酒店,总共卖淫约120人次,每次接客后收取的嫖资就交给经理,次日由酒店财务与我结算。酒店约有7名管理人员,约4名服务员。卖淫女有十多人,收费分为四种,其中“小公主”收费700元、A牌收费800元、B牌收费600元、C牌收费500元。李某甲是酒店的管理人员,但不清楚其职位。李某乙是酒店的监督员,在接待客人的部长与其电话联系后负责安排卖淫女见客,还每个月向我们每人收取30元卫生费。我们所用的避孕套也均相李某乙购买,每个避孕套10元。
经辨认照片,刘某辨认出李某甲、李某乙,并辨认出林某就是案发当晚酒店503房的嫖客。
7.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的前一个月,我通过1名叫“陌陌”的介绍到金海岸商务酒店从事卖淫活动,工号是218号,大约每天卖淫2次,每次收费600元,都是由部长先收起来,我可从中得到400元,另外200元归酒店,在卖淫后便填写1张休闲中心小费单,然后凭小费单跟酒店财务结算。至今我在酒店里卖淫共得14000多元,酒店得7000多元。2014年9月16日23时许,我在酒店415房卖淫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被抓获的还有酒店的1名楼面经理和1名部长。该名部长平时负责接听带客部长的电话,按客人人数安排我们跟带客部长去试房,负责打扫“V8”房间的卫生,每个月向我们收取30元管理费,并卖给我们避孕套。但我不清楚那名楼面经理具体负责什么工作。
经辨认照片,张某辨认出李某甲就是金海岸商务酒店的楼面经理;李某乙就是向她们收取管理费的部长;周某就是案发当晚在酒店415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嫖客。
8.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16日我开始在金海岸商务酒店卖淫,工号是368号,每次卖淫收费700元,我得350元,酒店得350元,嫖资先由带客经理收去。酒店里约有12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还有四五名负责接待嫖客的经理。我们在卖淫后便填写1张单据集中后一起上交酒店一楼的财务,次日凭单据存根到财务领钱。至2014年9月17日凌晨我在酒店417号房间卖淫时被抓获,共卖淫3次。酒店将我们分成A牌、公主、B牌、C牌,分别对应价钱为750元、700元、650元、500元,并统一安排在“V8”等客。李某乙是“V8”技师房的监督员,负责技师房的卫生及管理我们上班秩序,并每月向我们收取30元卫生费。一同被抓的1名年约40岁的男子是我们酒店的经理,但不知其负责什么工作。
经辨认照片,孙某辨认出酒店监督员李某乙和酒店经理李某甲,并辨认出辛某就是当晚在417号房内的嫖客。
9.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16日晚,我到金海岸酒店415号房与一卖淫女张某发生性关系,嫖资为600元,被带客部长拿去。并辨认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张某。
10.证人林某的证言:2014年9月16日22时30分许,我到金海岸酒店503号房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嫖资700元交付接待我的李姓经理。
11.证人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17日凌晨,我到普宁市池尾街道金海岸商务酒店417号房与一年约25岁的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嫖资600元给一年约三十六、七岁的男子收去了。并辨认出孙某就是该名卖淫女。
12.证人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6月20日左右,我开始到金海岸酒店当服务员,每月工资2000元,没有得到其他好处,主要负责打扫卫生、端茶、送给客人。我开始上班时,见到酒店里有一些按摩女子给客人做正规按摩,但后来见到有些衣着暴露的女子与男客人进入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4年9月16日晚我打扫客房时发现垃圾桶中有使用过的避孕套。和我一同被抓的人中有酒店的楼面经理和部长。
经辨认照片,卢某辨认出李某甲就是酒店的楼面经理,李某乙是酒店的部长。
13.上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从2013年6月份开始到金海岸商务酒店上班任楼面经理。酒店从2013年11月份开始安排卖淫女到客房从事卖淫活动,至2014年2月份公安查得严便歇业。于同年6月份又开始组织卖淫女卖淫。酒店共有四、五名老板,我平时跟1名湖北籍的陈姓老板联系。酒店还有1名总经理和2名经理,我是其中1名经理,负责楼层及客房管理,另1名经理负责酒店大厅接待客人。酒店大概约有20名卖淫女,都是自愿到酒店卖淫的,分为“小公主”、A牌、B牌、C牌四个等次,价格为500元、600元、700元、800元,酒店每次提成200元至300元不等。价钱系由酒店的老板定好后由总经理转达给他们2名经理。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2月份,平均每天有10人到酒店嫖娼,共约有1200人次。2014年6月份至被查获,每天生意好时就有20多人到酒店嫖娼,生意差时只有10多人,共约有2000多人次。卖淫女经培训后,由监督员负责日常管理,有生意时便由监督员指派给部长带到客房挑选,嫖资由部长收取后交给酒店的财务“小梅”,然后卖淫女凭自己填写的休闲中心小费单于次日与财务结算。我每个月的工资为3000元,卖淫女每上一个班,我还可从中提成2元。平时管理“关羽”、“秦汉”2名部长和李某乙、“小静”2名监督员,另外还管理四五名负责打扫卫生、送茶水的服务员,其中李某乙还负责从财务那里领来避孕套等物品卖给卖淫女。
经辨认照片,李某甲辨认出李某乙就是酒店技师房的监督员。
14.上诉人李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11月份开始,我在金海岸商务酒店上班任收银员,当时听说酒店有提供性服务。2014年6月份开始便到酒店的“V8”技师房上班任监督员,“V8”技师房系1个卖淫嫖娼场所,卖淫价格为A牌700元、小公主650元、B牌600元、C牌500元,其中酒店可分别分得400元、350元、6300元、240元。每天约有20人来酒店嫖娼。我在技师房管理卖淫女上班时间、安排试房及四楼办公室的卫生,还负责从酒店的财务部领来避孕套、洁阴湿巾、漱口水等用品卖给卖淫女。我每月工资为1800元,并每月向每名卖淫女收取30元卫生管理费。客户部长接待到嫖客到酒店客房后,通知我们监督员安排卖淫女”V8”技师房的小姐试房,确定后客人嫖资交给客户部长,客户部长再交给财务部。提供完性服务的卖淫女则填写小费单交给财务部,次日结账领钱。酒店大约有“秦汉”、“曹操”等四五名客户部长。酒店卖淫场所共有七八名管理人员和四五名服务员,管理人员中我只认识李某甲及负责带卖淫女试房的部长“关羽”、“曹操”。李某甲是酒店的楼面经理,负责管理客房、厨房和酒店的服务员,可以从卖淫活动中获得提成。
经辨认照片,李某乙辨认出李某甲就是酒店的楼面经理。
对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甲的行为应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或容留他人卖淫罪的意见,经查,1、上诉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酒店的具体卖淫活动情况(包括卖淫女的人数及卖淫价格等)及其通过李某乙、同案人“关羽”、“秦汉”等人管理卖淫活动并能从每次卖淫活动中获得两元的提成,后其虽翻供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判认定本案事实除了有李某甲、李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外,还有经李某甲和李某乙签名确认的技师上钟常见问题本及休闲中心消费单、被查获的卖淫妇女的证言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2、组织卖淫罪是指以雇佣、招募、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有组织地从事卖淫的行为。本案中,李某甲以管理者的身份,通过同案人“关羽”、“秦汉”及李某乙,管理、调度卖淫妇女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得提成,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构成组织卖淫罪。故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的行为应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或容留他人卖淫罪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本案情节严重不当,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虽能证实李某甲在卖淫活动中实施了一定的组织行为,组织十多名卖淫妇女卖淫二十三次。然而李某甲并非从事组织卖淫活动的酒店经营者及总经理,在卖淫组织架构中属第三层级,其犯罪地位及作用较其上层的组织者较小,从中获取的非法经济利益更少,因此罪责相对较轻,且其参与组织的卖淫活动并未造成严重的伤亡后果或恶劣的社会影响,本案亦无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存在,故原判认定李某甲组织卖淫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不当,据以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属量刑过重,应予纠正。故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本案情节严重不当、量刑过重的意见有理,可予采纳。
对于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不属情节严重,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李某乙在卖淫活动组织者的安排下,负责管理卖淫妇女的上班秩序及技师房的卫生工作,还负责从酒店的财务部领取卖淫用品卖给卖淫妇女,并每月向卖淫妇女收取30元卫生费,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鉴于李某乙协助组织卖淫的时间较短,作用较小,从中获取的非法经济利益有限,其在卖淫组织中的地位、作用轻微,因而罪责较轻。且李某乙协助组织的卖淫活动并未造成严重的伤亡后果或恶劣的社会影响,本案亦无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存在,故李某乙虽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但不属情节严重。原判认定李某乙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属情节严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综上,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成立,可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在他人指使下管理、指挥卖淫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李某乙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李某甲在卖淫活动中虽实施了一定的组织行为,但李某甲系在酒店的总经理及经营者的指使下在其分管的客房服务中实施以上行为,其在卖淫组织中处在第三层级,组织地位较低,从中获取的非法经济利益相对较少,因此罪责相对较轻。李某乙协助组织卖淫的时间较短,作用较小,从中获取的非法经济利益有限。且本案并未造成严重的伤亡后果或恶劣的社会影响,亦无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存在。因此,原判认定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行为属情节严重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李某甲、李某乙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及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本案属情节严重不当、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所提的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揭中法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李某甲定罪部分及第二项中对上诉人李某乙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揭中法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李某甲量刑部分及第二项中对上诉人李某乙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李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李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海涛
代理审判员周晶
代理审判员陈明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丽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