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浙0624刑初25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11-21
审理经过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魏某2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陶某3、许某4、潘某5、杨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同年8月1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10月9日,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洁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张某1辩护人何亚江、黄林、魏某2辩护人章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1月,被告人张某1与甄某江(另案处理)商议合伙出资经营新昌县羽林街道假日江都大浴场,后张某1雇佣被告人魏某2负责浴场日常管理,并让魏某2招聘被告人潘某5、许某4、陶某3为浴场服务员,潘某5负责在一楼为卖淫活动望风,许某4负责在二楼向浴场客人介绍卖淫服务,陶某3负责在三楼将客人带到小姐包厢。甄某江招聘被告人杨某6为浴场收银员,负责收取嫖资、当日对账。12月10日至27日期间,张某1、甄某江、魏某2在上述浴场三楼包厢内,容留卖淫女王某、陶某、李某等人与店内嫖客先后发生75次性关系,每次收取嫖资人民币360元,其中浴场分得160元。12月27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浴场账单、避孕套、对讲机、房屋租赁合同、考勤表等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魏某2、潘某5、许某4、陶某3、杨某6被公安机关现场传唤到案。次日,被告人张某1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明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魏某2以容留等方式,组织多人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陶某3、许某4、潘某5、杨某6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某1、魏某2、陶某3、许某4、潘某5、杨某6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1辩称其所知道的卖淫次数是7次,对75次不知情;本案应定性为容留卖淫罪。
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卖淫次数75次证据不充分,应认定为张某1当庭供述的7次;本案对卖淫女的控制和管理不明显,指控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仅构成容留卖淫罪;张某1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2辩称其仅是应张某1的要求向张某1介绍潘某5,其没有决定权;其没有组织卖淫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工作受张某1、甄某江安排,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该是协助组织卖淫罪。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2主观上没有组织卖淫的故意,客观上是受张某1委托参与浴场管理工作,不参与浴场分红,仅起到协助组织卖淫的作用,认定魏某2构成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其系初犯、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3、许某4、潘某5、杨某6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1月,被告人张某1与甄亚江(另案处理)商议合伙出资经营位于新昌县羽林街道北门外102号新昌县羽林街道假日江都大浴场,后张某1雇佣被告人魏某2负责服务员工作调度、考勤等日常管理工作,并让魏某2介绍服务员,魏某2介绍潘某5,潘某5又介绍许某4、陶某3为浴场服务员,魏某安排潘某5负责在一楼为卖淫活动望风,许某4负责在二楼向浴场客人介绍卖淫服务,陶某3负责在三楼将客人带到小姐包厢。甄某江招聘被告人杨某6为浴场收银员,负责收取嫖资、当日对账。12月10日至27日期间,张某1等人在上述浴场三楼包厢内,容留卖淫女王某、陶某、李某等人与店内嫖客先后发生75次性关系,每次收取嫖资人民币360元,其中卖淫女分得200元,张某1和甄某江分得160元,获利共计人民币12000元。12月27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扣押避孕套61个、对讲机2只、人民币4130元。
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魏某2、潘某5、许某4、陶某3、杨某6被公安机关现场传唤到案。次日,被告人张某1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1供述,证实其和甄某江合股开浴场,其占60%,甄某江占40%。浴场位于新昌县羽林街道北门城外102号,营业执照做在其姐夫张某1名下,张某1跟浴场一点关系都没有,只是借用名字给其用一下。浴场是2016年12月1日开始营业的,浴场的管理主要是甄某江和魏某2在负责,魏某2是其招聘来管理浴场的,负责浴场内的大小事务,工资是5000元一个月,没有提成。另外其让魏某2招聘三个服务员,照顾浴场小姐卖淫的服务,三个服务员的工作都是魏某2在安排,其跟魏某2交代,让魏做好浴场的安全工作,不能让公安机关查到。其平时偶尔会去浴场看看,询问浴场的营业情况,浴场每日收入都是甄某江从收银台结算去的。后来其和甄某江关系不好,到12月24日左右,其和甄某江闹翻了,甄某江就不来浴场管理了,所以浴场的工作其都委托魏某2在操作,如果其没有时间去收营业额,魏某2会先帮其代收一下。另外一个工作是收银,收银员是女的,叫杨某6,甄某江招来的,客人进入浴场后收银员会发手牌给客人,并登记下客人的手牌号,浴场有专门的账单表格。如果客人到4楼做按摩服务,小姐会打电话给收银员报钟,告诉收银员客人的手牌号和服务项目,客人离开浴场时收银员向客人收取相应的费用。收银员和三个服务员的工资都是3000元每月。三楼小姐休息室有三个小姐,别人介绍给其的,分别是16号、26号、6号。浴场是12月8、9号的时候开始有小姐提供性服务的。性服务主要有两种,360元和180元,360元是全套服务,客人和小姐发生性关系,180元的服务是小姐替客人打飞机。
2、被告人魏某2供述,证实浴场老板是张某1和“胖子”,他们是浴场的合伙人、股东。2016年12月6、7号的时候,其到新昌假日江都大浴场上班,其在里面管理日常事务,监督浴场内的其他工作人员,另外其还要做好浴场的考勤工作,其还按照张某1的意思,招聘了三个服务员一起到浴场上班,分别是潘某5、许某4和陶某3。浴场里面增设按摩服务是在6、7号的时候。张某1和甄老板跟其说过,上面有小姐上钟的时候,下面一楼安排两个人,将浴场东西两侧的路口看牢,如果派出所来检查,就及时通知,二楼安排一个人问客人要不要按摩,三楼安排一个人带客人到包厢并安排小姐到房间上钟,其就根据老板的指示,将陶某3安排到三楼带小姐,将许某4安排到二楼问客人要不要按摩,安排潘某5在一楼望风,其没事的时候也在一楼的,潘某5他们忙不过来的时候,其就顶上去一起做的。小姐的食宿也在浴场,浴场三楼就是小姐的休息房间,里面有床供小姐睡觉,浴场五楼有食堂提供伙食,小姐做服务是轮流做的。12月6、7日的时候有两个小姐,工号是8号、9号,后来走了,到了12月16日左右,又来了两个小姐,工号分别是26号、6号。到了12月24日左右,来了16号小姐。12月24日左右甄老板不怎么来浴场了,张老板只能委托其收取每日营业额。其发给张某12016年12月23日至26日手写的清单照片是收银员记录的,其中标注360元的就是发生一次性关系的价格,这样计算,23日四个小姐共发生了11次性关系,24日共发生11次性关系,25日共发生5次性关系,26日共发生6次性关系。
3、被告人陶某3供述,证实2016年11月29日,老乡潘某5叫其去假日江都大浴场上班,正式上班是12月1日。其和潘某5、许某4三个人是一起到新昌的,做服务员。经理“毛哥”负责管理大家,浴场老板是张老板,一开始有两个老板,张老板和甄老板,后来不知道为什么,甄老板退股了。其主要工作是在三楼浴场宿舍里面,把客人带到四楼包厢,然后去三楼技师房叫小姐去包厢内进行服务。潘某5负责浴场门口望风,许某4平时负责浴场二楼休息大厅给客人倒水,同时向客人推销卖淫服务,有需要卖淫服务的,许某4就会把客人带到三楼交给其,有时许某4也会直接把客人带到四楼包厢。杨某6是收银员,负责收取嫖资。其每个月工资4000元。小姐总共有3个,编号分别是6号、16号、26号,6号和26号是16日左右来的,16号是24日左右来的,这几个小姐来之前,是另外两个小姐,分别是8号和9号。
4、被告人许某4供述,证实其是2016年11月30日左右去假日江都大浴场上班的,是浴场经理“毛哥”联系的潘某5,潘某5跟其说这里可以上班,工资比较高,其就跟潘某5、陶某3一起来了。其在浴场二楼休息大厅里从事服务员工作,给客人倒水,问客人是否需要敲背按摩,有需要的话,其会带客人到二楼楼梯口,由陶某3将客人带到包厢内安排小姐提供性服务,性服务收费360元。之前老板是两个,一个叫张老板,一个叫甄老板,丽都大浴场的经理叫“毛哥”,平时浴场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员招聘都是“毛哥”负责的,潘某5、陶某3是大浴场的服务员,潘某5平时主要负责在浴场门口望风的,陶某3主要负责在浴场三楼把客人带到四楼按摩的房间。浴场大概是从2016年12月8日开始有卖淫行为的,一开始有两个小姐,工号是8号和9号,这两个小姐在12月16日离开的,浴场重新招聘了小姐,这三个小姐就是被抓到的三个,工号分别是16号、26号、6号,小姐是包吃包住的。
5、被告人潘某5供述,证实2016年11月,朋友魏某2让其到新昌浴场当服务员,11月26日其从安徽到新昌,和其一起到新昌的还有许某4和陶某3,他们两个是魏某2让其找来一起到浴场的。浴场是12月1日开始试营业,那个时候浴场还没有小姐卖淫,12月8、9日的时候,浴场来了两个小姐,工号是8号和9号,但是过了四五天,两个小姐走掉了,之后浴场又招了两个小姐,工号是6号、26号,又过了一个多星期,来了一个小姐,工号16号,先后有五个小姐来过浴场从事卖淫活动。自从浴场开始有小姐卖淫,魏某2就安排其望风,并发了对讲机,在门口发现什么情况的话,让其立即用对讲机呼叫楼上的陶某3,让他们做好逃避检查的准备,陶某3是负责在三楼带嫖客和小姐的,许某4在二楼休息大厅向顾客介绍招揽生意的,如果客人需要,他就会带客人上楼去敲背,把客人交给陶某3,敲背的意思就是发生性关系或者打飞机,费用分别是发生性关系360元和打飞机180元。浴场原有两个老板,张总和姓甄的,因为老板之间有矛盾,被查获几天前,姓甄的老板退股了,现在就张总一个老板。浴场总管是魏某2,总体负责浴场的工作,直接跟老板联系,同时分配其他员工的工作。
6、被告人杨某6供述,证实2016年12月1日,其被甄老板找去做浴场的收银员,负责收取嫖资。浴场实际老板是甄老板和张老板,后来两个老板不和。浴场负责人是魏某2,他负责浴场的全面运行,包括小姐的管理,魏某2还招聘了三个年轻小伙子,喜喜、陶子,还有一个叫什么其不知道,平时客人要找小姐嫖娼都是他们几个年轻人在安排的。到了12月8、9号的时候,浴场才有小姐卖淫,工号是8号和9号,她们两个每天做服务的数量10个左右是有的,主要是360元的服务。12月16日左右,两个小姐离开,又重新招聘了两个小姐,工号是26号和6号,24日左右来了工号16号的小姐,这几个小姐到浴场后每天在上班的,平均每天有10个生意,7、8个是360元的服务,2、3个是180元的服务。浴场有专门的表格用来记账的,报表上有顾客的手牌号码,后面分为好几个栏目,有洗澡、搓背、工号、按摩、油压等栏目。其给客人发手牌的时候就在日记账表上记录客人的手牌号,如果客人找小姐按摩,实际上是嫖娼,小姐会在开始做服务的时候打电话告诉其服务项目及客人的手牌号、小姐工号、房号。服务项目有两种,360元和180元。其就在日记账表上工号栏记下小姐工号,油压栏打勾,填写合计的时候,如果没有做过擦背项目,只是360元的全套,其只填写36,如果是其他金额,就如实填写。客人出来后,其就会根据这个表格收费,另外其自己还有一个草稿,上面记录有客人的手牌号、工号、房号,小姐做服务的时间、价格,这个草稿是魏某2让其做的,方便下班时对账,每天对账后就销毁,案发当日的草稿被扣押了。其微信账号是12×××08,昵称是“我家销售蜂蜜,蜂王浆”,其支付宝账号是137××××7398,昵称是“华”。甄老板的微信账号是×××,昵称是“开心”,魏某2的支付宝账号是“四毛”。在浴场做收银员期间,有些客人在浴场消费后会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支付给其,其收下后只要对账总数目正确就可以了。民警出示的手机微信交易记录、聊天记录、支付宝记录确认过了,是其交易记录。微信记录中大部分是嫖资,360元以上的肯定是发生性关系的费用,微信记录中12月21日收取的320元,因为现金给其40元,这个320元也是嫖资,结合其在微信里面发给甄某江的图片显示22日小姐卖淫的次数,总共应该是26次。支付宝记录中超过360元的肯定也是卖淫收取的嫖资,推算出来是10次。
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0日,其通过别人介绍到假日江都大浴场从事性服务,工号26号,浴场共有三个小姐,其、16号李某和6号陶某。其到浴场的时候,“四毛”及几个男服务员接待其,“四毛”告诉其做360元的全套服务,其可以拿200元,要和客人发生性关系,180元的服务其可以拿90元,是打飞机,钱是五天结算一次。“四毛”负责浴场管理,浴场包小姐吃住,二楼瘦高的男子负责介绍客人、四楼服务员“桃子”负责安排小姐给客人做服务,一楼胖胖的男服务员负责望风,偶尔带客。2016年12月27日,其在浴场先后与三名男子发生3次性关系。
8、证人陶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0日,其经王某介绍到假日江都大浴场上班从事性服务,360元的全套按摩,要跟客人发生性关系,可以拿200元,180元的服务是给客人打飞机,可以拿90元,这些钱是五天结算一次。浴场是包吃包住的,跟其一起的还有另外两个小姐,16号李某和26号王某。浴场是“四毛”在管理的,瘦瘦高高的服务员在二楼客人休息大厅接待客人,向客人推销小姐360元、180元的按摩服务;叫“桃子”的服务员带着对讲机,负责带客人到四楼房间,安排小姐到客人房间给客人做服务;一楼还有个男服务员拿着对讲机在转,负责望风,发现情况及时联系三楼、四楼服务员,叫小姐停止服务。2016年12月27日,其做了4个生意,其中1个是180元的服务,另外3个是360元的全套服务。
9、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4日,其经“小玉”介绍到新昌假日江都大浴场上班。敲大背是360元,是跟客人发生性关系,其可以分200元,敲小背是180元,是给客人打飞机,其可以拿90元。浴场经理是“四毛”,负责浴场的日常管理。浴场有三个男服务员,绰号叫“桃子”的服务员带着对讲机在三楼和四楼叫小姐给客人做服务,二楼瘦瘦高高的服务员向客人介绍服务,另外一个比较胖的服务员具体做什么其不清楚。2016年12月27日,其一共接待了4个嫖客,下午13时30分左右1个,19时30分左右1个,21时30分连着接了2个客人。这4个客人都是敲大背,每人360元。
10、证人何某1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7日21时许,其在假日江都大浴场四楼一房间内和一个女子(王某)发生了性关系,其手牌号是36号,收银员收取360元。
11、证人何某2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7日19时许,其在假日江都大浴场四楼409房间内与一女子(王某)发生性关系,其手牌号是12号,收银员收取360元全套费用和20元擦背的钱。
12、证人梁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7日晚上9时38分后,其和章某1到假日江都大浴场四楼各自与女子(陶某)发生性关系,其手牌号是28号,其支付两个人的嫖资720元,又付了其搓背的钱20元,一共740元。
13、证人章某1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7日21时许,其和梁某到假日江都大浴场,后其在四楼最里面中间一包厢内与一女子(李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其手牌是25号,梁某帮其支付了嫖资。
14、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张某1是其老婆的弟弟,2016年11月中旬,张某1把其的身份证借去办理营业执照。
15、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7日晚,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新昌县羽林街道北门城外102号大浴场,将被告人魏某2、潘某5、许某4、陶某3、杨某6口头传唤到案。次日,被告人张某1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6、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27日晚,公安机关对新昌县羽林街道北门城外102号大浴场进行检查,发现服务员陶某3、许某4、潘某5,浴场经理魏某2,收银员杨某6,三名小姐李某、王某、陶某,查获现金人民币4130元、对账单、避孕套、对讲机、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协议、委托书、证明、考勤表等物品,均予以扣押,以及检查现场照片情况。
17、辨认笔录,证实张某1、魏某2、潘某5、许某4、陶某3、杨某6相互辨认情况,张某1、魏某2、潘某5、许某4、陶某3、杨某6与卖淫女王某、陶某、李某相互辨认情况,卖淫女王某、陶某、李某各自与发生性关系的嫖客何某2、何某1、梁某、章某1相互辨认情况。
18、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从张某1处扣押租赁协议三张,委托书一张,考勤表一张,避孕套六十一个,房屋租赁合同一张,证明一张;同日,从潘某5、陶某3处各扣押对讲机一只;从杨某6处扣押账单三张,人民币4130元。
19、账单三张,证实由杨某6提供手写账单一份,记载价格360元的服务共计10次,上载明手牌、工号、房号、时间及价格;另2016年12月27日记账表格两张,价格360元的服务共计8次,上载明序号、手牌、浴资、擦背、推拿、工号、油压、合计等项目。
20、考勤表,证实2016年12月份杨某6、魏某2、许某4、潘某5、“桃子”等人考勤情况。
21、杨某6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杨某6微信交易情况:2016年12月11日1时59分面对面收款700元,同月12日21时37分面对面收款380元,14日19时30分面对面收款360元,15日23时04分面对面收款1080元,16日23时11分面对面收款360元,17日14时36分面对面收款435元,17日20时19分面对面收款380元,18日00时08分面对面收款360元,18日2时43分面对面收款720元,19日20时28分面对面收款385元,19日21时18分面对面收款360元,20日23时面对面收款360元,21日23时4分面对面收款320元,23日1时28分面对面收款360元,23日22时52分面对面收款1080元,27日22时14分面对面收款360元。同月23日2时32分,杨某6通过微信将一照片发送给昵称“!!!开心”,微信号×××,手机号码为133××××7178,照片内容为2016年12月22日,技师号26,价格360元的1个,技师号18,价格360元的2个,技师号6号,360元的价格1个。杨某6支付宝交易情况:2016年12月10日收到“金昌”转账360元,同月11日向“哇哦”收款360元,17日向“小娄娄”收款540元,18日向“AO溜溜宠物”收款720元,18日向“慢慢速”收款720元,20日向郑其祥收款1080元,期间向甄某江转账。
22、魏某2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魏某2的微信昵称“人间蒸发”,微信号×××发送给张某1照片,内容包括小姐提供360元性服务的情况,其中2016年12月23日至12月26日共计33次,小姐的编号有6号、16号、26号、18号。
2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28日,李某、陶某、王某、章某1、梁某、何某1、何某2等人因涉案卖淫嫖娼活动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情况。
24、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证实新昌县羽林街道北门城外102号系陈某、张某3所有,2016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5日,张某1租赁陈淑淮、张碧琴所在的新昌县羽林街道北门城外102号。
25、委托书、营业执照,证实张某1委托甄某江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注册时间2016年12月9日,经营场所新昌县羽林街道北门外102号,名称新昌县羽林街道假日江都大浴场,经营者张某1。
26、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陶某3被判刑及社区矫正情况,张某1、潘某5被行政处罚情况。
27、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1、魏某2、陶某3、许某4、潘某5、杨某6身份情况属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张某1辩护人提出认定卖淫次数75次证据不足;六被告人及其他辩护人无异议。
综合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评定如下:
1、关于本案各被告人所实施行为的定性。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各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1与甄某江合股开浴场,是浴场老板,浴场内先后有五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案发时查获三名。本案中虽未对卖淫女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但为卖淫女统一提供食宿,明确卖淫价格及分成比例,统筹安排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嫖资由收银员收取,并规定卖淫女卖淫所得五天结算一次等,以此实现对卖淫活动的安排、调度、指派,卖淫女对何时卖淫、向何人卖淫、如何收费等卖淫事项无自主决定权。故应认定被告人张某1管理或者控制卖淫人员三人以上卖淫,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1辩称其仅构成容留卖淫罪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对卖淫女的控制和管理不明显,指控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仅构成容留卖淫罪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被告人魏某2受张某1雇佣到浴场从事服务员工作安排、考勤等日常管理工作,并应张某1要求介绍潘某5,潘某5又介绍许某4、陶某3为浴场服务员,安排潘某5、许某4、陶某3分别负责望风、向客人介绍卖淫服务、带客人到卖淫女包厢等工作。杨某6为收银员,负责上钟、收取嫖资、核对当日账目等工作。上述各被告人在主观上明知浴场老板张某1等人组织卖淫女卖淫,但仍积极参与其中的卖淫管理活动,故对被告人魏某2、潘某5、陶某3、许某4、杨某6的行为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魏某2辩称其仅是应张某1的要求向张某1介绍潘某5,其没有决定权,工作受张某1、甄某江安排,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该是协助组织卖淫罪及其辩护人提出魏某2仅起到协助组织卖淫的作用,认定魏某2构成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2、关于本案卖淫活动的次数及非法获利。被告人杨某6供述证实其微信记录中大部分是嫖资,360元以上的肯定是发生性关系的费用,微信记录中12月21日收取的320元,因为现金给其40元,这个320元也是嫖资,结合其在微信里面发给甄某江的图片显示22日小姐卖淫的次数,总共应该是26次;支付宝记录中超过360元的肯定也是卖淫收取的嫖资,推算出来是10次,上述事实有杨某6微信交易记录及与昵称“!!!开心”的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予以印证,故认定共计36次。被告人魏某2供述证实其通过微信发给张某12016年12月23日至26日手写的清单照片是收银员记录的,其中标注360元的就是发生一次性关系的价格,这样计算,23日共发生了11次性关系,24日共发生11次性关系,25日共发生5次性关系,26日共发生6次性关系,上述事实有魏某2微信聊天记录相印证,故认定共计33次。另根据三卖淫女证言以及案发当日从杨某6处扣押的手写账单、2016年12月27日记账表格,均证实2016年12月27日卖淫次数共10次。鉴于魏某2与张某1微信聊天记录中23日账单与杨某623日微信交易面对面收款记录中存在4次重复计算的情形,对该4次予以扣减。综上,认定本案组织卖淫次数共计75次。故对张某1辩称其所知道的卖淫次数是7次,对75次不知情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卖淫次数75次证据不充分,应认定为张某1当庭供述的7次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各被告人供述、卖淫女证言证实,每次嫖资360元,其中浴场分得160元,卖淫女分得200元,故结合查实的卖淫次数75次,认定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招募等方式,组织多人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魏某、陶某3、许某4、潘某5、杨某6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分别构成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陶某3、许某4、潘某5、杨某6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魏某2犯组织卖淫罪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2、陶某3、许某4、潘某5、杨某6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3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4、潘某5、杨某6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陶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许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
五、被告人潘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
六、被告人杨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1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予以追缴,新昌县公安局扣押的人民币四千一百三十元予以追缴(其中的人民币一千六百元予以折抵非法获利),不足部分计人民币一万零四百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的避孕套六十一个、对讲机二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优明
审判员潘晶晶
人民陪审员王正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丁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