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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刑初516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4   阅读:

审理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804刑初51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12-30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组织卖淫罪

审理经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沈某、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为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瑞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刘某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成立“淮阴区某洗浴中心”,并先后招募被告人王某作为大堂经理一起对该浴室进行日常管理,招募被告人沈某、蒋某作为该浴室的服务员,为顾客提供服务。

2015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通过王某1(另案处理)先后招募卖淫女孔某、张某至该浴室卖淫,后又招募卖淫女查某、赵某、阮某等人至该浴室卖淫,约定以年前168元、年后200元一次的价格向浴室顾客提供卖淫服务。被告人刘某与卖淫女约定,年前按照卖淫女分5成、被告人刘某分3.5成,年后卖淫女分6成、被告人刘某分4成的比例对卖淫款进行分成。在被告人刘某的安排下,顾客至该浴室二楼大厅后,由被告人王某、沈某、蒋某至大厅询问顾客是否需要“服务”,并将需要“服务”的顾客带至包间内,进一步询问顾客是否需要“敲大背”(嫖娼),如得到肯定回答,则安排卖淫女至包间内与顾客进行商谈,并由卖淫女将嫖客带至事先装有防盗门的包间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

根据公安机关从浴室的收银系统下载的收银数据,并经被告人沈某与蒋某签字确认等核对,被告人沈某登记的卖淫次数为72次,卖淫违法所得14400余元,被告人蒋某登记的卖淫次数26次,卖淫违法所得5200余元。

2016年3月9日,被告人沈某介绍卖淫女赵某分别以200元的价格先后向嫖客周某、李某卖淫各1次;被告人王某介绍卖淫女张某以200元的价格向嫖客陈某卖淫1次;卖淫女查某以200元的价格向嫖客徐某卖淫1次、卖淫女阮某以200元的价格向嫖客吴某卖淫1次。

2016年3月9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依法对该澡堂会浴室进行查处,当场传唤被告人王某、沈某、蒋某及卖淫女、嫖客等人至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3月17日至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组织包含未成年人的多人在经营、管理的浴室内从事卖淫活动,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沈某、蒋某在他人组织卖淫过程中提供居间介绍、结算卖淫款等帮助,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王某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沈某、蒋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8条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7条第1款、第3款,第68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提出如下辩解意见:自己不知道孔某、张某是未成年人。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其雇佣王某对浴室进行管理,自己没有直接参与;浴室对卖淫女进行编号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管理行为,只是为了方便记账。2、起诉书指控的卖淫次数证据不足,根据沈某、蒋某两人凭借记忆辨认的次数来认定卖淫次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应当认定。3、相关收银系统下载的收银数据没有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其来源的合法性。4、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自首。5、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沈某、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刘某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北京路后街营西路成立“淮阴区江淮澡堂会洗浴中心”(以下简称澡堂会浴室),并先后招募被告人王某作为大堂经理一起对该浴室进行日常管理,招募被告人沈某、蒋某作为该浴室的服务员,为顾客提供服务。

2015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通过王某1(另案处理)先后招募卖淫女孔某、张某至该浴室卖淫,后又招募卖淫女查某、赵某、阮某等人至该浴室卖淫,约定以年前168元、年后200元一次的价格向浴室顾客提供卖淫服务。被告人刘某与卖淫女约定,年前按照卖淫女分5成、被告人刘某分3.5成,年后卖淫女分6成、被告人刘某分4成的比例对卖淫款进行分成。在被告人刘某的安排下,顾客至该浴室二楼大厅后,由被告人王某、沈某、蒋某至大厅询问顾客是否需要“服务”,并将需要“服务”的顾客带至包间内,进一步询问顾客是否需要“敲大背”(嫖娼),如得到肯定回答,则安排卖淫女至包间内与顾客进行商谈,并由卖淫女将嫖客带至事先装有防盗门的包间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

2016年3月9日,被告人沈某介绍卖淫女赵某分别以200元的价格先后向嫖客周某、李某卖淫各1次;被告人王某介绍卖淫女张某以200元的价格向嫖客陈某卖淫1次;卖淫女查某以200元的价格向嫖客徐某卖淫1次、卖淫女阮某以200元的价格向嫖客吴某卖淫1次。

2016年3月9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依法对该澡堂会浴室进行查处,当场传唤被告人王某、沈某、蒋某及卖淫女、嫖客等人至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3月17日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自己系澡堂会的经营人,王某是大堂经理,蒋某、沈某是服务员。澡堂会有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卖淫女都有编号,其中张某、孔某两人都是王某1介绍来的,当时双方约定分成,自己拿3.5成,张某、孔某拿5成,王某1拿1.5成。赵某、查某、阮某都是成年人,双方约定四六分成。年前卖淫一次的价格是168元,年后卖淫一次的价格是200元。客人来澡堂会以后,蒋某、沈某、王某会先向客人推荐卖淫女,客人同意后,就由他们将客人带至有防盗门的包间内,再把卖淫女带到包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如果员工有迟到早退的,就根据时间长短扣工资,如果卖淫女服务不好被投诉,她这个单子就白做。卖淫女做一单算一单钱,由自己定期跟卖淫女结算。自己把卖淫嫖娼活动的房间用防盗门隔开来是怕公安机关检查。

(2)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澡堂会实际经营人是刘某,自己是大堂经理,沈某、蒋某是服务员。自己负责浴室的具体事务,包括工资标准的制定和发放,卖淫价格的制定等,但都是向刘某汇报并经他同意的。刘某要求服务员要主动询问客人是否要敲大背(嫖娼),如果客人同意,就把客人带到二楼包间,在包间询问客人的要求之后再到大厅喊小姐,然后把客人带到二楼防盗门里面的包间。澡堂会对卖淫女进行编号管理,2号是张某,3号是孔某,5号是查某,8号是阮某,9号是赵某。统一编号一是方便叫号,二是算账的时候方便。卖淫女开单的时候,要记录客人的手牌号、消费金额和自己的编号,以方便分成。年前卖淫一次价格是168,快过年的时候卖淫一次的价格提高到200。张某、孔某是一个男的介绍到浴室去卖淫的,她们说自己还未成年。卖淫女的上班时间是中午12点到晚上12点,每人每月有2天休息。卖淫结束之后,卖淫女拿单子到吧台输单子,最后凭红色的单子和刘某统一结算。

(3)被告人沈某供述,证实2015年11月,自己到刘某的澡堂会上班。刘某交代自己主动询问客人是否需要敲大背(嫖娼),如果需要,就让安排卖淫女和客人到有防盗门的房间里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最初卖淫一次是168元,快过年的时候涨到了200元。卖淫女都有编号,2号是张某,3号是孔某,她们两人未成年,5号是查某,8号是阮某,9号是赵某。孔某和张某吃住都在澡堂里,其他卖淫女都是自己解决。刘某会经常到浴室去,如果卖淫女服务不好,他会训斥卖淫女和服务员。卖淫结束之后,小姐拿单子到吧台输单子,后凭红色的单子和刘某统一结算。

(4)被告人蒋某供述,证实2016年1月4日自己到澡堂会上班。老板刘某要求自己主动询问客人是否需要按摩,如果要敲大背(嫖娼),自己就去喊卖淫女,然后帮客人和卖淫女安排在有防盗门里面的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卖淫女都有编号,2号是张某,3号是孔某,5号是查某,8号是阮某,9号是赵某。孔某和张某吃住都在澡堂里,其他人有时候会睡在大厅。刘某不时的去澡堂会,看营业额,如果营业额不多,会让服务员多跟客人推荐。卖淫结束之后,卖淫女拿单子到吧台输单子,后凭红色单子和刘某统一结算。

2、证人证言

(1)卖淫女孔某证言,证实自己1999年出生,2015年8月份,王某1介绍自己和张某等人到澡堂会浴室上班。约定了分成后,就在澡堂会卖淫。过年前,自己和张某一起到浴室找老板要工资,老板说浴室没有人上班,然后我们又在浴室上班。客人都是老板和王某、蒋某、沈某介绍的,卖淫一次的价钱是老板订的。客人来了之后,王某等人会询问是否要敲大背,如果可以需要,就到有防盗门的房间里,然后他们就喊卖淫女到房间卖淫。卖淫女都有编号,自己是3号,2号是张某,5号是查某,8号是阮某,9号是赵某。

(2)卖淫女查某证言,证实自己经人介绍到澡堂会卖淫的,老板刘某讲卖淫一次是200元,分成是他四我六,每十天结算一次工资。每天上班时间是中午12点到晚上11点半,地点在二楼休息厅。如果有客人来了,就由沈某、蒋某、王某拿钥匙打开二楼防盗门,我们将客人带到防盗门里面的包间进行卖淫活动。正常有5个人在浴室卖淫,每人都有编号,方便管理,孔某某和张某都未满18周岁。刘某基本每天都去浴室,查看我们的工作情况。2016年3月9日,公安机关对澡堂会进行查处,当天自己向一个小年轻的卖淫的。

(3)卖淫女赵某证言,证实自己经王某介绍在澡堂会上班,是在二楼休闲大厅卖淫。澡堂会的卖淫女都有统一的编号,吧台服务员喊到几号房间自己就去。卖淫结束之后,自己记下客人的手牌,和金额及自己的编号,再到吧台打单子、自己和老板六四分成。卖淫的价格是老板订的,一开始是168,后来涨到200元。2016年3月9日,公安机关对澡堂会进行查处,当天自己向两个人卖淫的。

(4)卖淫女阮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自己到澡堂会浴室上班,王某让自己留下来,在浴室卖淫,每次200元,我拿六成,澡堂拿四成,每五天结一次账。每天上班时间是中午12点到晚上11点半到12点。如果有客人来,王某和服务员会询问是否要敲大背,如果客人需要,就把客人带到有防盗门的房间里,然后就叫我们去卖淫。卖淫女都有编号,服务员就按号码叫我们,平时大家都住在二楼包间。2016年3月9日,公安机关对澡堂会进行查处,当天自己向一个人卖淫的。

(5)卖淫女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王某1介绍自己和孔某某到淮安澡堂会上班。约定了分成后,就在澡堂会卖淫。每次卖淫都是王某和蒋某介绍的,客人如果要,他们就喊我们,如果他们不拉客人,老板会骂他们,如果他们拉了客人我们不去,老板会骂我们。2016年3月9日,公安机关对澡堂会进行查处,当天自己向一个人卖淫的。

(6)未到庭证人徐某、周某、吴某、李某、陈某等人证言,均证实2016年3月9日下午,自己去澡堂会洗澡,到二楼大厅休息时,经服务员介绍,跟澡堂会里的卖淫女在防盗门里面的包间里发生性关系,价格是200元一次。

3、辨认笔录,证实卖淫女与澡堂会服务员、嫖客之间相互辨认出对方身份。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澡堂会吧台电脑主机2台,后发还给被告人刘某。

5、淮阴区江淮澡堂会洗浴中心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系澡堂会的经营人。

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检举揭发干某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目前干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犯罪嫌疑人干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陈述,未到庭证人葛某证言,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凌桥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干某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对于本案的定性是组织卖淫罪还是介绍、容留卖淫罪,以及被告人刘某是否明知有卖淫女系未成年人,经查,被告人刘某经营的澡堂会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特征,主要表现在:(1)刘某、王某先招募卖淫女,卖淫女在澡堂会上班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规定上下班时间,有卖淫女在澡堂会吃饭、住宿。(2)刘某通过王某、沈某、蒋某对卖淫女的卖淫活动进行管理,统一编号、卖淫款先由澡堂会跟嫖客收取,后跟卖淫女按照事先约定的分成统一结算。王某、沈某、蒋某为客人介绍卖淫女,设置专门的房间用于卖淫嫖娼活动并安装防盗门以防止公安机关查处。上述事实,证实了澡堂会的对卖淫活动实施了提供固定卖淫场所;规定上班时间和地点;雇佣人员负责拉客;规定卖淫收入的分配比例,并先由被告人收取嫖资后分配;为卖淫活动寻求保护等行为,这些特征,均为单一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所不能涵括,而是典型的采用招募、雇佣、容留等方式组织卖淫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根据被告人刘某的授权对澡堂会的卖淫活动进行管理,行为亦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沈某、蒋某作为澡堂会的服务员,在被告人刘某及王某的管理下,对澡堂会的卖淫活动实施居间介绍、记账等协助活动,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至于对部分卖淫女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刘某及其他三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均供述是两名卖淫女向自己提到其系未成年人,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对此是明知的,其当庭的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一致,且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纳。

2、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卖淫的次数及违法所得能否采信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是根据公安机关从澡堂会收银系统下载的数据并以被告人沈某、蒋某的确认来认定本案中组织卖淫的次数及违法所得的,公安机关制作了扣押笔录,证实从澡堂会浴室扣押了电脑主机2台,但其从该2台电脑中下载相关收银数据时没有相应的提取笔录,也没有随案移送下载的电子数据及其完整性校验值,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无法反映相关提取过程,该收银系统中数据的采集、提取均不符合规范,也就无法保证其打印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况且,公诉机关只根据被告人沈某、蒋某的签字来确认卖淫次数,实际上相关的收银系统中的数据量巨大,而且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一般的消费也可能达到168元或者200元,两名被告人在没有特殊标记的情况下,仅凭记忆从众多数据中筛选出的卖淫次数及金额,是不客观的,故而认定本案卖淫次数及违法所得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卖淫次数及违法所得,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采用招募、雇佣、容留等方式,组织、指挥包含未成年人在内的多人在“澡堂会”浴室内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蒋某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起居间介绍、结算卖淫款等帮助作用,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沈某、蒋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均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沈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以上四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崔建坤

审判员王丽静

人民陪审员毛立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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