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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刑初543号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2   阅读:

审理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陕0112刑初54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8-02-05

审理经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李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访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郭立敏,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余日升、李雪萍,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中旬,被告人孟某租下本市未央区太华北路锦都商务酒店2楼开设了纤秀休闲会所,通过在会所中间设立暗门的方式将会所分为前后区,前区经营足浴,后区从事卖淫活动。同时,被告人孟某雇佣孟欢(另案处理)担任前区经理,负责管理所有的服务人员;雇佣被告人李某担任后区经理,主要负责管理卖淫女并安排其与客人发生性关系;雇佣被告人王某为后区服务员,主要负责在暗门接送客人并为其介绍服务。纤秀休闲会所自2016年8月3日正式对外营业,三被告人通过网上招嫖的方式,先后组织白金燕、郭萍、李小娟(均另案处理)等十余名卖淫女在此从事卖淫活动。2016年8月13日凌晨,民警将该会所查获,现场将三被告人及多名卖淫、嫖娼人员抓获。

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孟某、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王某在庭审中均表示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不是组织卖淫者,亦不是会所后区经理,故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辩称,孟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应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李某仅是孟某聘用的一名员工,没有招募卖淫女及其他管理或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故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被告人孟某租赁本市未央区太华北路锦都商务酒店二楼开设了“纤秀休闲会所”,并设立暗门将会所分为前后区,前区经营足浴,后区从事卖淫活动。后孟某雇佣孟欢(已死亡)担任前区经理,负责管理会所服务人员;雇佣李某担任后区经理,负责管理卖淫女并安排卖淫活动;雇佣被告人王某为后区服务员,主要负责在暗门处接送客人并为客人介绍服务项目。该会所自2016年8月3日正式对外营业,先后组织白金燕、郭苹、李小娟(已被行政处罚)等卖淫女在此从事卖淫活动。2018年8月13日凌晨,民警将该会所查获,并将三名被告人及多名卖淫嫖娼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民警进行突击治安清查时,在太华北路锦都商务酒店2楼“纤秀养生会所”发现有涉黄情况,现场将会所老板、经理、服务员及卖淫嫖娼人员带回派出所进行进一步调查核实。

2、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谭家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未央区太华北路锦都商务酒店二楼“纤秀养生会所”内将涉案人员孟欢、李某、王某等人抓获。后经调查了解到该会所老板为孟某,民警遂要求孟欢以“到所缴纳罚款”为由将孟某骗至谭家派出所。当日8时许,孟某自行到达派出所。

3、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8月2日21时23分,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谭家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太华北路锦都商务酒店2楼“纤秀养生会所”内提取到足浴登记表1张、技师上钟单28张、银联刷卡单3张、POS机一部。

4、账目清单及消费记录:“纤秀休闲会所”组织他人卖淫的具体次数、时间、服务项目等。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为、白金燕、侯晓峰、郭苹、李小娟、董想因在太华北路锦都商务酒店二楼“纤秀养生会所”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均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6、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孟欢因热射病于2016年8月15日死亡。

(二)证人证言

1、史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3日,他经孟欢介绍在本市未央区锦都商务酒店纤秀会所工作。该会所用暗门隔开了前区和后区,后区有九个包间和技师宿舍。他是后区服务员,主要负责打扫后区卫生,平时是他和王某换班上。客人来了之后,一般都是王某将他们从暗门带入包间内。李哲主要负责管理技师的日常工作,也接送客人,给技师介绍服务内容等。

2、孟某证言证明:他于2016年8月3日到纤秀会所上班,该会所是从事色情服务的场所,老板孟某是他老乡。该会所分前区和后区,前区是接待客人休息换鞋等,由他负责;后区是提供性服务的区域,由李哲负责。前区和后区由一道暗门隔开,暗门遥控器由王某管理,王某主要负责技师上下钟登记、安排技师等。

3、郝某某证言证明:他是2016年8月9日到纤秀会所上班做服务员的,该会所分前区和后区,前区由孟欢负责,主要是给客人换衣服、将客人带到后区门口;后区应该是进行卖淫活动的场所。前区和后区由一道暗门隔开,将客人送到后区门口后,一般是王某和一个叫少辉的人开门。

4、姜某某证言证明:他是2016年8月10日到纤秀会所做服务员的,该会所分前区和后区,由一道暗门隔开。前区经理是孟欢,后区是做什么的他不太清楚,会所老板是孟某。

5、柏某证言证明:她和朋友范伊于2016年8月6日开始在本市太华北路锦都酒店二楼纤秀会所上班,担任收银员,去的时候是孟欢对她们进行的面试。客人来了之后她们进行登记,之后客人会进入后厅。会所的店长叫孟欢,老板是孟某。

6范某证言证明:她和朋友柏琴于2016年8月6日应聘到锦都酒店纤秀会所做收银员。客人来了之后她们先进行登记,之后前厅的服务员将客人带去更衣室,再等着客人出来买单。该会所由一名姓孟的男子负责管理。

7、刘某某证言证明:他是锦都商务酒店经理。该酒店二楼一部分出租给了一家足浴店,租房合同是与孟某签订的。该足浴店洗手间和按摩房中间,加了一块三合板简易门。

8、白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12日凌晨2时许,她通过一名叫白静的女孩介绍,来到太华北路锦都商务酒店做技师,在V111房间内与一名男子以428元价格发生了性关系。

9、郭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11日她在朋友的介绍下来到锦都酒店二楼纤秀足浴店内,在姓李的领班介绍完服务项目后,她为一位客人提供了性服务、发生了性关系。

10、李某某证言证明:她于2016年8月12日凌晨来到纤秀会所上班,后在2222房间内与一名客人发生了性关系。

11、侯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他来到本市未央区太华北路锦都酒店2楼的纤秀养生会所,在V222包间内以428元价格挑了一名女子为其进行了性服务。

12、董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12日凌晨2时许,他和朋友张为来到本市太华北路锦都商务酒店二楼的纤秀养生会所,他以428元的价格在2222房间内与一名女技师发生了性关系。

13、张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12日凌晨2时许,他和朋友董想来到未央区太华北路锦都商务酒店二楼纤秀养生会所要了428元的服务套餐,在V111房间内接受按摩,并和一名女技师发生性关系。

(三)指认、辨认笔录

1、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王某、孟某及史少辉分别对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场所进行了指认。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柏琴对姜宝刚、孟某、孟欢、郝续毫进行了辨认;范伊分别对姜宝刚、孟欢、孟某、郝续毫进行了辨认;李小娟、白金燕、郭苹分别对李某进行了辨认;孟某分别对孟欢、郝续毫、王某、姜宝刚进行了辨认;孟欢分别对姜宝刚、史少辉、王某、李某、孟某进行了辨认;李某分别对孟欢、王某、孟某进行了辨认;王某分别对史少辉、李某、孟某、郝续毫进行了辨认;史少辉分别对李某、孟欢、孟某、王某进行了辨认;郝续毫分别对孟某、孟欢、王某姜宝刚进行了辨认。

3、指认照片证明:张为、白金燕、侯晓峰、郭苹、李小娟、董想分别对他们于2016年8月12日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孟某供述:2016年7月12日,他租赁了西安市太华北路锦都酒店二楼北侧部分开办了“纤秀休闲会所”,会所分前后区,由一个暗门隔开。前区由孟欢负责,准备经营足浴;后区由李哲负责,是给客人提供有偿性交易的地方,李哲负责把客户接到后区,带客户到包间、给客户介绍项目、安排技师、负责给技师发放工资、寻找客源等。客源都是从网上招的,每来一个客人给李哲提80-100元。开会所是他和孟欢、王某、李哲四个人一起商量的,由他出资,孟欢负责前区,李哲负责后区、技师和客源,王某负责盯单。

2、被告人李某供述:2016年8月3日他经王某介绍到纤秀会所上班,大家叫他“李哲”。该会所份前区和后区,由一道暗门隔开,后区就是客房包间,他招募过一名叫“青青”的女技师,另外接收过两名技师。孟某是前区主管,他是负责后区的主管。他具体负责接客人到包房、给客人介绍店里的服务、带领技师供客人挑选、填写技师上钟单并给服务计时、送客人出后区、给技师发放提成款以及日常后勤工作。王某除了不给技师发提成外,其他工作都做。

3、被告人王某供述:他是本市未央区锦都商务酒店纤秀会所的员工,该会所的老板是孟某。会所分为前区和后区,中间由一道暗门隔开,客人在后区包房接受性服务。他是后区服务员,主要职责是带客人进入包房、打扫包间卫生、计钟,有时候还给客人介绍服务项目。李哲主要负责管理技师、安排技师对顾客进行性服务。会所的806号技师是李哲带过来的。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租赁场地纠集、管理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卖淫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王某明知孟某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帮助其进行管理,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协助组织卖淫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惟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组织卖淫罪罪名不当,应予更正,对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提出孟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12日凌晨3时对“纤秀养生会所”进行检查并将被告人李某及孟欢等人抓获,后据二人交待得知该会所老板为孟某,民警遂要求孟欢打电话以“到所缴纳罚款”为由将孟某骗至谭家派出所。故孟某虽自行到派出所,但并非出于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到案不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孟某、王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孟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伊

人民陪审员樊魁元

人民陪审员刘春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侯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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