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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初字第00195号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2   阅读:

审理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虎刑初字第0019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5-10-13

审理经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1问某、2陈某、3另谋犯组织卖淫罪,指控被告人肖李兵、陈某某、肖某某、陈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1问某及其辩护人李祥松、被告人2陈某及其辩护人单翠平、被告人3另谋及其辩护人周俊、吴仁卿、被告人肖李兵及其辩护人朱小燕、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周仲生、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梁学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1问某、2陈某、3另谋等人经预谋,以本市虎丘区嘉业阳光假日花园63幢XXXX室、63幢XXX室、方圆快捷酒店房间作为卖淫场所,通过互联网发布招嫖信息招揽嫖客,并组织卖淫女宁某某、吕某某、蔡某、赵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11月7日至12月15日期间,被告人2陈某分别招募被告人肖李兵、陈某某通过互联网发布招嫖信息招揽嫖客。由被告人肖李兵伙同肖某某将招揽到的嫖客信息提供给刘某(另案处理)等人,由被告人陈某帮助刘某记录嫖客信息,最后由被告人2陈某、刘某等人联系嫖客安排确定卖淫女及卖淫场所;被告人陈某某将通过互联网招揽到的嫖客的信息提供给2陈某,并由2陈某联系嫖客安排确定卖淫女及卖淫场所。被告人1问某、2陈某、3另谋通过被告人肖李兵、陈某某等人组织卖淫共计300余次。归案后,被告人2陈某、3另谋、肖李兵、陈某某、肖某某、陈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1问某、2陈某、3另谋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肖李兵、肖某某、陈某、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中被告人肖李兵情节严重。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1问某、2陈某、3另谋均系主犯。被告人2陈某、3另谋、肖李兵、陈某某、肖某某、陈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1问某、2陈某、3另谋、肖李兵、陈某某、肖某某、陈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1问某、2陈某、3另谋、肖李兵、陈某某、肖某某、陈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被告人1问某同时辩称,其不应是第一被告人;被告人3另谋同时辩称,其没有事先预谋;被告人肖李兵、陈某某同时辩称,对协助组织卖淫的次数存在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李祥松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1问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容留、介绍卖淫罪,本案中网络招嫖是介绍卖淫的一种手段,很多被告人相互之间都不认识,不存在统一指挥、领导;根据被告人1问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其不应认定为首犯;本案的证据不完整、不充分,导致量刑过重和不均衡,请求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被告人1问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单翠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2陈某的行为系容留卖淫罪;虽然被告人组织卖淫的次数及人数多,但未强迫卖淫女卖淫,也未对卖淫女进行人身控制,犯罪情节属于一般,不宜认定为组织卖淫情节严重;被告人2陈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获利较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恳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周俊、吴仁卿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3另谋在本案中未实施招募、雇佣人员的行为,也未安排、联系卖淫活动,仅是听从1问某和2陈某的安排,负责将具体钱款打给代聊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3另谋犯组织卖淫罪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对其定罪量刑。

辩护人朱小燕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肖李兵在协助组织卖淫中起重要作用,认定被告人肖李兵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没有明确的法律解释;起诉书指控的组织卖淫的次数无详实的证据链证实,不能成立;被告人肖李兵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仲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肖某某系初犯,参与犯罪的时间短,程度不深,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梁学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在犯罪中作用较小,情节显著轻微,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1问某、2陈某、3另谋等人经预谋,以苏州市虎丘区嘉业阳光假日花园63幢XXXX室、63幢XXX室、方圆快捷酒店房间作为卖淫场所,通过互联网发布招嫖信息招揽嫖客,并组织卖淫女宁某某、吕某某、蔡某、赵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

2014年11月7日至12月15日期间,被告人2陈某分别招募被告人肖李兵、陈某某通过互联网发布招嫖信息招揽嫖客。由被告人肖李兵伙同肖某某将招揽到的嫖客信息提供给刘某(另案处理)等人,由被告人陈某帮助刘某记录嫖客信息,最后由被告人2陈某、刘某等人联系嫖客安排确定卖淫女及卖淫场所;被告人陈某某将通过互联网招揽到的嫖客的信息提供给2陈某,并由2陈某联系嫖客安排确定卖淫女及卖淫场所。被告人1问某、2陈某、3另谋通过被告人肖李兵、陈某某等人组织卖淫共计300余次。

归案后,被告人2陈某、3另谋、肖李兵、陈某某、肖某某、陈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均自愿认罪;被告人1问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1问某、2陈某、3另谋均预交罚金保证金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肖李兵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陈某某、肖某某、陈某均预交罚金保证金各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1问某、2陈某、3另谋、肖李兵、陈某某、肖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七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刘某、蒋某、赵某某、吕某某、谭某某、陆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崔某、蔡某、陈某某、居某某、宁某某、唐某、陈某、胡某、赵某某、金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闫某某、刘X、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监控录像截取照片,银行卡交易记录、银行交易网点查询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房屋租赁合同,酒店开房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金保证金收据以及被告人1问某、2陈某、3另谋、肖李兵、陈某某、肖某某、陈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1问某、2陈某、3另谋共同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均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李兵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肖某某、陈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均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1问某、2陈某、3另谋均起主要作用,故均系主犯。被告人2陈某、3另谋、肖李兵、陈某某、肖某某、陈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1问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1问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1问某、2陈某、3另谋、肖李兵、陈某某、肖某某、陈某家属能代其预交罚金保证金,本院在量刑时对上述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1问某、2陈某、3另谋犯组织卖淫罪及指控被告人肖李兵、陈某某、肖某某、陈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李祥松、单翠平、周俊、吴仁卿对本案定性、证据提出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1问某、3另谋提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1问某、2陈某、3另谋经预谋,明确分工,招募卖淫女,招募他人以网络招嫖的形式招揽嫖客,设置相对固定的卖淫场所,有组织的进行卖淫活动,其中被告人1问某负责招募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等,被告人2陈某负责招募被告人肖李兵、陈某某发布网络招嫖信息以及卖淫女的日常管理等,被告人3另谋负责管理钱款等,被告人2陈某、3另谋重要事项服从被告人1问某决定,本院认为,被告人1问某、2陈某、3另谋实施的行为系组织卖淫犯罪行为,故本案的事实清楚,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的各项证据能够确实、充分的证明犯罪事实;被告人1问某、2陈某、3另谋各自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犯罪的重要环节,对本案犯罪活动的实施完成,均起到了决定性作用,故三被告人均为主犯,但各被告人的作用略有不同,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上述辩护意见及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肖李兵、陈某某以及辩护人朱小燕对组织卖淫次数提出异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2陈某、3另谋、肖李兵、肖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另案处理的刘某的证言,结合卖淫女及嫖客的证言,以利润分成计算出本案的卖淫次数并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就低认定,公诉人指控本案组织卖淫共计300余次,该事实能够与书证银行卡和支付宝交易记录、记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公诉人在庭审中认为,公诉机关系将被告人肖李兵、陈某某协助组织卖淫的次数一并指控为300余次,而非每人认定为300余次,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单翠平提出的被告人2陈某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组织多人卖淫多达300余次,且被告人2陈某参与组织卖淫的具体管理,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朱小燕提出的被告人肖李兵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肖李兵负责发布网络招嫖信息招揽嫖客,并收取利润分成,本案的卖淫嫖娼活动主要由其协助完成,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单翠平提出的对被告人2陈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认为,被告人2陈某无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周仲生提出的被告人肖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系协助组织卖淫,在协助组织卖淫犯罪本院不区分主从犯,但因各被告人的作用略有不同,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1问某前罪罚金的缴纳情况,因公诉机关未能举证,故本院不予理涉。

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对被告人1问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2陈某、3另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李兵、肖某某、陈某某、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1问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25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2陈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25年3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3另谋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24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肖李兵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部分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肖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陈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全福

代理审判员李盼盼

人民陪审员谢达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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