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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刑终字第59号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

审理法院: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厦刑终字第5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4-04-15

审理经过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1、戴某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思刑初字第13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1、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1,上诉人戴某及其辩护人张雄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朱某1、戴某在经营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426-429号厦门老地方足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地方”)期间,招募、容留韩某、石某、许某等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中,被告人朱某1占该公司90%的股份,具体负责员工招收等场所经营活动,并招聘熊某(已判决)协助其进行现场管理;被告人戴某占有该公司10%的股份,其负责提供经营场所,通过收银员钟瑶(已判决)收取场所营业收入,发放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吴雄飞的工资等。2012年3月30日凌晨,公安人员在“老地方”抓获正在嫖宿的卖淫女石某、许某、韩某及嫖客郑某、卢某和林某等人,现场抓获熊某等工作人员,同时缴获卖淫计时单和避孕套112枚。2012年6月7日8时许,被告人戴某在厦门市思明区仙源里58号602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朱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现场缴获的物品已另案作出处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1、戴某到案后及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证人石某、许某、韩某、郑某、卢某、林某等人的证言,同案已决犯熊某、钟瑶、张某、欧浪淘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缴获的避孕套,现场照片,《股权转让协议》、《经营权合作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计时单、对账记录、企业信息材料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某1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法律文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1、戴某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1占“老地方”大部分股份,且招募人员,参与场所的实际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戴某占“老地方”少量股份,且未参与场所的实际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朱某1曾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刑,现又犯组织卖淫罪,本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戴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戴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朱某1提出,原判虽考虑其有自首情节,但在量刑时减轻处罚幅度较小;其虽占“老地方”大部分股份,但并未实际参与该场所的经营管理,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其与同案犯属共同犯罪,没有主次之分,其不应被认定为主犯;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明显悔罪表现,请求本院对其改判适用缓刑。

上诉人戴某提出,其仅占“老地方”10%的股份,且未参与经营管理,亦未获得分红,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极其轻微,原判量刑偏重;其属初犯、偶犯,并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悔罪态度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求本院再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除提出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上诉人戴某仅是“老地方”挂名股东,目的是为了方便管理出租房屋,从未实际参与过该场所的经营管理,对卖淫人员也没有任何控制力。其向朱某1收取场所租金,发放法定代表人工资等仅是与组织卖淫行为无关的普通公司行为,可以认定戴某不构成犯罪。

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上诉人朱某1系“老地方”的大股东,且招聘了该卖淫场所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控制,统筹安排,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原判综合考虑朱某1曾犯组织卖淫罪、具有自首情节等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戴某没有实际参与“老地方”核心经营活动,原判认定其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定罪量刑亦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朱某1、戴某组织卖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列明在案,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厦门市思明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戴某基本具备在该区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

关于上诉人朱某1是否参与“老地方”经营管理的认定。经查,证人熊某、张某、欧某的证言均证实其等均由朱某1招募至“老地方”工作,朱某1亦负责该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朱某1亦供称其系“老地方”的大股东,招募了熊某、张某、欧某等人经营管理该场所。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朱某1是“老地方”的主要负责人并为主从事经营管理的事实。故上诉人朱某1的该节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1、戴某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朱某1占“老地方”90%的股份,招募熊某、张某、欧某等工作人员,组织多名妇女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戴某占“老地方”少量股份,每日通过他人收取卖淫场所的营业收入、保管相关单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对朱某1的量刑,原判综合考虑其组织卖淫犯罪的后果及前科、自首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所作出的量刑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戴某的量刑,首先,本案证据只能证实戴某系在朱某1已经在“老地方”组织卖淫犯罪的过程中参与共同组织卖淫犯罪,参与犯罪的时间相对较晚。其次,上诉人戴某在犯罪过程中未直接实施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组织卖淫犯罪的具体行为,也未直接实施纠集、控制卖淫人员的具体行为,所实施的主要是作为“老地方”股东收取营业收入,保管财务单据的行为,作用次要。第三,上诉人戴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二审期间在家属的帮助下代缴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合考虑上诉人戴某参与本案组织卖淫犯罪的动机、所处地位、所起作用以及归案后的表现,原判量刑偏重,鉴于厦门市思明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亦认为戴某基本具备在该社区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朱某1的上诉,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刑初字第131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中对上诉人戴某的定罪判决部分;

二、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刑初字第131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上诉人戴某的量刑判决部分;

三、上诉人戴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绮

代理审判员黄宏亮

代理审判员杨陆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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