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浙0723刑初56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12-17
审理经过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1、彭某2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曾某3、曹某4、汤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11月30日,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变诉〔2016〕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1及其辩护人李美青、被告人彭某2及其辩护人周双平、郑荣,被告人曾某3及其辩护人朱根祥、王晓鹏,被告人曹某4及其辩护人仰忠、被告人汤某5及其辩护人袁德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中下旬,被告人汤某1、汤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彭某2商量,组织卖淫女在清泉商务宾馆三楼卖淫,每次收取538元和598元不等。汤某、汤某1在该宾馆内负责管理,同时给下面员工发放工资;彭某2在该清泉商务宾馆内负责管理小姐、给顾客介绍服务、安排小姐上钟、记录上钟单并且从中分成,同时制定相关的上下钟制度;被告人曹某4在三楼负责带客人并且给客人安排房间、带客人结账以及打扫卫生;被告人曾某3是经理,负责一楼的前台接待工作、每天的账务核算统计、将每天的营业款交给汤某或汤某1等工作;被告人汤某5是收银员,负责一楼前台的接待以及营业情况的统计工作。至2016年3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该三楼卖淫场所平均每天来消费的客人有7-8人,每天营业额有4000-4500元,非法获利达50万元以上。
综上,被告人汤某1、彭某2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被告人曾某3、曹某4、汤某5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曾某3、曹某4情节严重,被告人曹某4、汤某5系从犯。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汤某1否认组织卖淫的事实,其辩称,清泉商务宾馆的法定代表人是其父亲汤某,其没有组织卖淫,也未发放过工资等,对宾馆内的卖淫活动不知情。其辩护人认为,汤某1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证据。
被告人彭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称,其没有参与制定卖淫女管理的制度,也没有参加分成,其仅仅是个打工者。其辩护人认为,彭某2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认定情节严重缺乏直接证据。
被告人曾某3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称,其事先无预谋,也不参与卖淫女的管理,仅仅是个打工者,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情节严重证据不足,曾某3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4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称,情节严重缺乏证据,其系无意间触犯法律,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情节严重缺乏证据,曹某4仅仅是服务生,主观恶性小,又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汤某5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汤某5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便构罪,也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初以来,被告人汤某1经与其父法人代表汤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彭某2事先商议,在武义县桐琴清泉商务宾馆三楼组织他人卖淫,每次收取538元和598元不等的嫖资。汤某、汤某1在该宾馆内负责管理,同时给下面员工发放工资。被告人彭某2在该清泉商务宾馆三楼负责管理小姐、给顾客介绍服务、安排小姐上钟、记录上钟单并且从中提成等。同时,雇用被告人曾某3为经理,负责整个宾馆的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曹某4在三楼负责接引客人并且给客人安排房间、带客人结账以及打扫卫生;被告人汤某5是收银员,负责一楼前台的接待以及营业情况的统计工作。至2016年3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该三楼卖淫场所平均每天来消费的嫖客有7-8人,每天营业额有4000元-4500元,非法获利达50万以上。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3月14日,武义县公安机关在清泉商务宾馆内查获记事本、技师上钟统计表、收银单等物品;书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汤某1、彭某2共谋在清泉商务宾馆内组织卖淫的事实;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清泉商务宾馆存在卖淫嫖娼的事实;书证抓获经过,证实五被告人归案情况。2、证人江某、钟某、余某、毛某、海来伍某、吉某1、刘某、倪某、张某、徐某、金某、童某、汤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汤某1伙同汤某、彭某2等组织卖淫、被告人曾某3、曹某4、汤某5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3、检查笔录、照片等,证实2016年3月14日22时30分,武义县公安机关在清泉商务宾馆内查获卖淫嫖娼行为之事实;辨认笔录,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1、彭某2伙同汤某等人在清泉商务宾馆内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曾某3、曹某4、汤某5明知汤某、汤某1、彭某2组织他人卖淫,而充当相关的管理人员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严重,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上述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列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是否严重的问题。经查,上列被告人以及卖淫女江某等人的供述,证实平均下来,每天的嫖客有7-8人,据此,公诉机关就低认定自2015年11月初至2016年3月14日案发组织卖淫次数为300次以上并无不当。关于被告人汤某1组织卖淫的事实,有书证记事本、技师上钟统计表、收银单、协议书,同伙汤某的供述,证人江某、钟某、余某、毛某、海来伍某、吉某1、刘某、倪某等人的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汤某1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汤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关于被告人彭某2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的问题。被告人彭某2事先与汤某、汤某1共谋组织卖淫,之后,其具体负责管理组织他人卖淫活动,并按嫖客数量提成,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其辩护人关于彭某2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但是,被告人彭某2受汤某、汤某1支配从事管理组织卖淫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3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4、汤某5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均予以减轻处罚。上列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4、汤某5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汤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26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23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曾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曹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汤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汤某1与汤子龙的非法获利款人民币五十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静波
人民陪审员刘昌其
人民陪审员潘法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沈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