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豫0882刑初26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协助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11-25
审理经过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1、梁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吴超、被告人薛某1、梁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李某3出资成立孟州市大浪淘沙商务会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浪淘沙会所),李某3为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翟靖宏为公司监事。2014年11月25日,李某3与翟某4签订了该会所的股权转让协议,但实际经营者仍为李某3。
大浪淘沙会所共计三层,一楼经营洗浴,二楼经营住宿、按摩、餐饮,三楼经营住宿、卖淫。该会所成立后,聘任总经理负责管理全面工作,案发时总经理为“晋总”,总经理下设经理倪某5和杨洁,具体负责各自值班期间的事务处理。杨洁带领被告人梁某2、李一凡是A班,倪某5带领崔某、候某6是B班。每班上班24小时后,休息24小时,两班倒。该会所案发时共有五名卖淫女(均已被行政处罚),平日吃住在会所,会所对卖淫女按号码管理,对外声称为技师。
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薛某1在大浪淘沙会所任主管,负责点名,参与卖淫抽成。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梁某2在大浪淘沙会所三楼任服务员,负责将技师单的内容输入电脑,并在本子上详细记录卖淫女所卖淫服务的类型、价格、提成等情况。薛某1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抓获,同年4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梁某2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6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济源明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大浪淘沙会所养生技师业务总收入4212466元,其中用于养生技师及员工提成金额为2521279.6元,大浪淘沙会所养生技师业务净收入为1691186.4元。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各养生技师及员工提成的具体数额。
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豫0882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李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倪某5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李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崔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候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4212466元,依法继续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1、梁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技工单据及说明、记账凭证、服务价位和项目、内部服务价位调整通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贺某、闫某、甄某、张某、王燕等的证言、同案犯倪某5、李某、崔某、候某6的供述以及济源明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1、梁某2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薛某1、梁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梁某2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薛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薛某1、梁某2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薛某1、梁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薛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梁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反修
审判员范献献
人民陪审员田艳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