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闽0303刑初24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04-28
审理经过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1、杨某2、李某3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胡某4、杨某5、潘某6、王某7、张某8、林某9、胡某10、杨某1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9日提出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9月27日提请恢复本案审理。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8日再次提出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7年1月26日提请恢复审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冰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1及其辩护人吴丽才、被告人杨某2及其辩护人孙江潮、被告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欧国泉、被告人王某7及其辩护人黄福松、被告人张某8及其辩护人陈洪平,被告人林某9及其辩护人郑长山、李国锋,被告人胡某10及其辩护人黄厚福、佘飞鹏,被告人胡某4、杨某5、潘某6、杨某1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1月起,莆田市“原生态休闲酒店”的经营者即同案人柯敏(另案处理)聘用被告人胡某1、杨某2、李某3等人在该酒店六楼桑拿部组织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活动,从中牟取利益。其中被告人胡某1作为该酒店的总经理,全面管理酒店所有事务;被告人杨某2任该酒店六楼桑拿部现场经理,负责上述酒店六楼卖淫场所,并指使主管即同案人杨兵(另案处理)负责管理和培训卖淫小姐,指使主管即被告人李某3负责卖淫场所的后勤管理;被告人李某3带领领班即被告人潘某6、胡某4、杨某5接待和介绍卖淫内容、推介卖淫小姐;六楼服务员即被告人杨某11和同案人郑某、王某、喻某(均另案处理)从事迎宾、指引顾客到指定房间、卖淫场所的卫生打扫等事务;被告人王某7作为该酒店其他楼层经理,明知六楼是卖淫场所,仍指使被告人王淑娟负责引导顾客来到六楼卖淫场所;被告人林某9和胡某10作为酒店收银员,负责六楼卖淫场所的消费费用和相关人员的工资结算。上述各被告人明知同案人柯敏组织卖淫活动,仍为其提供管理、招募、培训、迎宾、清场、管账等帮助。
2015年8月10日23时许,公安机关前往莆田市“原生态休闲酒店”查处卖淫嫖娼违法活动,现场查获卖淫小姐裴某及违法人员杨某等共60多人,当场抓获被告人胡某1、杨某2、李某3、潘某6、胡某4、王某7、张某8、林某9、胡某10、杨某11和同案人郑某、王某、喻某等13人,缴获违法所得12137元(人民币,下同),并扣押酒店记账簿一本。经查,自2015年6月25日至8月10日止,上述被告人在同案人柯敏的指挥下组织和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达3000多次,牟取非法利益达165133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5于2015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1、杨某2、李某3采用招募、纠集等手段,控制多人进行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4、杨某5、潘某6、王某7、张某8、林某9、胡某10、杨某11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分别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1辩称:1.其未参与上述酒店六楼卖淫场所的管理,仅负责一、三、四、五楼及二楼KTV部分业务的管理,不知六楼经营的项目;2.六楼的全部事务均由杨某2管理,而杨某2直接向柯敏汇报工作,其虽为总经理,但只管理杨某2的考勤;3.其不知卖淫价格及扣押的技师钟数记录本情况;4.其未见过指认现场照片;5.侦查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与其本人供述不一致。
被告人胡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胡某1虽系该酒店总经理,但仅管理一、三、四、五楼及二楼KTV部分业务并监督杨某2的考勤,未管理六楼事务;2.侦查机关缴获的12137元包含一、三、四、五楼的消费收入,不应认定为本案的违法所得;3.起诉书指控的卖淫次数、非法获利仅有一本技师钟数记录本,不足以认定;4.侦查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与胡某1本人供述不一致,部分内容系侦查机关自行添加;5.胡某1未采用招募、纠集等手段,控制多人进行卖淫,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6.若认定胡某1有罪,应认定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其受雇于上述酒店、领取固定工资,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2辩称:1.其未指使该酒店主管杨兵、李某3从事与卖淫有关的工作,也无权决定主管的人事任命,二人的工作职责均由酒店决定、分配;2.其未提议六楼从事卖淫服务,也未制定卖淫服务的价格,卖淫人员的招聘、管理均由杨兵负责,其仅负责从三楼财务处领取并转交卖淫人员的工资;3.其对起诉书指控的卖淫次数、非法获利有异议,技师钟数记录本由杨兵记录,数据存在很多漏洞;4.其未见过指认现场照片;5.其未阅看侦查机关制作的部分讯问笔录;6.其未招募、纠集、控制卖淫人员,卖淫人员均系自愿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杨某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侦查机关缴获的12137元并非本案的违法所得,且制作相关的追缴物品清单上载明物品持有人与签字人不一致;2.侦查机关于2015年8月10日扣押技师钟数记录本,于同月12日才交由杨某2签字,但该记录本并非杨某2记录,内容也不足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卖淫次数、非法获利,仅可认定卖淫次数144次;3.杨某2未指使杨兵工作,其主观上无组织卖淫的故意,客观上也未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李某3辩称:1.其并非自2015年1月起受柯敏聘用在上述酒店六楼工作,系于2015年7月31日起由杨某2通知在六楼上班;2.其未管理领班潘某6、胡某4、杨某5,仅管理服务员杨某11、郑某、王某、喻某;3.公安机关抓获各被告人后逐个叫被告人的名字,其才辨认出被告人胡某1、王某7;4.其未见过指认现场照片;5.其每月领取固定工资,并未从卖淫活动中获利,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李某3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李某3未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未招募、管理、培训卖淫人员,也未参与卖淫活动的抽成、分红,仅协助管理六楼服务员整理卫生,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2.李某3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时间短,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4辩称:1.其案发前不知六楼系卖淫场所,未介绍卖淫内容,仅在杨兵繁忙时帮忙带顾客去房间;2.其于2015年8月11日受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且未阅看侦查人员在看守所制作的讯问笔录即签字;3.其未到上述酒店进行现场指认,在案的指认该酒店及六楼客房等地点的材料系公安机关让其在空白纸张上签署“以上照片就是原生态酒店六楼客房”并签名捺印,后另行打印相关地点照片。
被告人杨某5辩称:1.其案发前仅听说六楼系卖淫场所,未介绍卖淫内容,仅在杨兵繁忙时帮忙带顾客去房间;2.其未见过指认现场照片。
被告人潘某6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案发前不认识胡某1,公安机关制作辨认笔录时间有误且存在诱导情形;其未见过指认现场照片。
被告人王某7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未到上述酒店进行现场指认,在案的指认该酒店及六楼客房等地点的材料系公安机关让其在空白纸张上签署“以上照片就是原生态酒店六楼客房”并签名捺印,后另行打印相关地点照片。
被告人王某7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起诉书指控的卖淫获利金额,仅有技师钟数记录本,无卖淫人员的证言及相应的消费单据予以印证,不能认定;2.王某7作为其他楼层管理人员,仅正常履行自己的职务,其行为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3.若认定王某7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属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8辩称:1.其案发前不知六楼系卖淫场所;2.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存在言语威胁、恐吓情形,部分讯问笔录不实;3.其未见过指认现场照片。
被告人张某8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胡某1、杨某2、李某3、张某8之间的供述存在矛盾,无法证实张某8明知六楼系卖淫场所仍刷门禁卡、引导顾客到六楼,公诉机关指控张某8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系单位犯罪,张某8并非该酒店领导、直接责任人员,不应追究刑事责任;3.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存在诱供、恐吓情形,且同步录音录像存在剪接、地点不符、与讯问不同步、未让被告人阅看即签字等情形,讯问笔录应按非法证据予以排除;4.若认定张某8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应属从犯,且未从卖淫活动中获利,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林某9辩称:1.其案发前仅听说六楼系卖淫场所,其负责该酒店一楼、三至六楼所有结账,并非只负责六楼结账,未负责相关人员的工资结算;2.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存在恐吓情形,部分讯问笔录不实;3.其未见过指认现场照片。
被告人林某9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起诉书指控的卖淫次数和金额,仅凭技师钟数记录本无法认定;2.林某9不知六楼系卖淫场所,主观上无协助组织卖淫的故意;其仅负责收银工作,正常履行自己的职务,未为组织卖淫者提供管钱管账服务,也未参与卖淫活动分红,客观上未实施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方便、创造条件的行为,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3.本案系单位犯罪,林某9并非该酒店领导、直接责任人员,不应追究刑事责任;4.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不实,应按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某9宣告无罪。
被告人胡某10辩称:其案发前不知六楼系卖淫场所,其他辩解内容与被告人林某9基本相同。
被告人胡某10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胡某10明知六楼系卖淫场所,其主观上无协助组织卖淫的故意;其仅负责收银,客观上未实施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创造条件的行为,建议对被告人胡某10宣告无罪。
被告人杨某11辩称:其不知六楼系卖淫场所,仅在六楼打扫卫生,且未见过指认现场照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月起,被告人胡某1、杨某2等人陆续受聘于同案人柯敏(另案处理)在“原生态休闲酒店”六楼组织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胡某1系该酒店总经理,全面管理酒店所有事务。被告人杨某2系该酒店六楼现场经理,直接管理六楼卖淫场所,并管理主管即同案人杨兵(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李某3,由同案人杨兵负责管理卖淫人员,由被告人李某3负责六楼卖淫场所的后勤管理。被告人李某3带领领班即被告人潘某6、胡某4、杨某5接待嫖娼人员、推介卖淫人员、介绍卖淫内容;六楼服务员即被告人杨某11和同案人郑某、王某、喻某(均另案处理)负责迎宾、指引嫖娼人员到房间、打扫卫生。被告人王某7作为该酒店一、三、四、五楼的经理,明知六楼系卖淫场所,仍安排三楼主任张某8刷门禁卡并引导嫖娼人员到六楼卖淫场所消费。被告人林某9、胡某10系该酒店一楼收银员,负责收取该酒店含六楼卖淫场所在内的消费费用。
2015年8月10日23时许,公安机关前往上述酒店查处卖淫嫖娼违法活动,当场抓获被告人胡某1、杨某2、李某3、潘某6、胡某4、王某7、张某8、林某9、胡某10、杨某11和同案人郑某、王某、喻某,查获卖淫人员裴某、嫖娼人员林某1等数十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原生态休闲酒店”提取、扣押技师钟数记录本一本、现金12137元、POS消费机五部、电脑主机四部。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5于2015年9月10日在黄石车站被武汉铁路公安处黄石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同日至同月17日被临时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8月10日晚10时许,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民警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原生态休闲酒店”内抓获胡某1等人组织卖淫,查获卖淫嫖娼人员60余人。次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8月10日晚11时许,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民警前往莆田市城厢区南门“原生态休闲酒店”查处卖淫嫖娼违法活动,当场抓获被告人胡某1、杨某2、李某3、潘某6、胡某4、王某7、张某8、林某9、胡某10、杨某11和同案人郑某、王某、喻某等13人,后将上述人员口头传唤回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接受调查。
3.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5于2015年9月10日在黄石车站被武汉铁路公安处黄石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于2015年9月10日至同月17日被临时羁押于湖北省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4.人口信息表、人口登记表、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查询表,证明: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在户籍地辖区内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在逃人员柯敏、杨兵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刑拘在逃情况。
6.营业执照、企业实体信息表、工商档案资料,证明:莆田市南门企业集团原生态休闲酒店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建仙,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营业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44年12月25日止,经营范围为住宿、餐饮、KTV、足疗推拿。
7.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8月10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民警对“原生态休闲酒店”依法进行检查的基本情况。
8.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追缴物品清单、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原生态休闲酒店”提取、扣押技师钟数记录本一本、违法所得款12137元、POS消费机五部、电脑主机四部,并对违法所得款12137元予以追缴。
9.技师钟数记录本,证明:上述酒店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的卖淫情况。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卖淫嫖娼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1.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原生态休闲酒店”三楼休闲区的主管,管理三楼休闲区的事务,安排人员做卫生、收盘子。该酒店共有六层楼,一楼前面是大厅、收银台,后面是水疗泡澡、换衣间等;二楼是独立营业的KTV;三楼是休闲区,有餐厅、电影院、健身房等;四楼是棋牌室、足浴包厢、中式按摩包间;五楼是泰式按摩包间;六楼是做SPA的,他猜有提供色情服务。该酒店总经理是胡某1,一、三、四、五楼由他的直属上司王某7管理,六楼由杨某2管理。三楼有一个主任张某8,负责派遣。客人要到六楼消费,一般是在电梯口与张某8说要去六楼,张某8便会帮客人刷门禁卡坐电梯上去。
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5年2月左右到“原生态休闲酒店”应聘当保安,主要负责停车场管理,不知道六楼提供的服务及管理人员。
13.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0日晚,他朋友许某介绍他到“原生态休闲酒店”桑拿部嫖娼。二人在该酒店一楼前台登记拿手牌,在一楼男宾部更换酒店衣服,后在一楼桑拿部男宾室有一名男服务员向他介绍服务项目,二人要了“SPA”,该服务员就带他和许某坐专用电梯到了六楼。后六楼的一名男服务员带若干“小姐”(即卖淫人员)让他挑选,他选定一个小姐(经辨认系证人裴某)后,该小姐就为他提供性服务,后他们就被警察查获。当时服务员和小姐未介绍嫖娼价格,他不清楚价格,但他知道酒店有统一收费标准,凭手牌消费后至一楼前台结账。
14.证人裴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年底,她经“小倩”介绍到原生态酒店六楼桑拿部当“小姐”,提供有偿性服务。次日,一名叫“欧阳”的女子对她们几个小姐进行提供性服务的培训。她中途离职后询问该酒店一名叫杨兵的主管需要招人便回到该酒店继续当小姐。2015年8月10日晚,她在“小姐房”等客人,负责带小姐到房间让客人挑选的有两名20多岁的男子,其中一名叫胡某4的“带房”男子带她们几个小姐让一名客人(经辨认系证人林某1)挑选,客人挑中她后,她便留下为其提供性服务,后被公安查获。该酒店提供性服务的价格有三种:538元、688元、888元。她是价位为538元、688元的小姐,该两种价位提供不同性服务,有不同抽成。她的编号是869,是主管杨兵给她上班使用的。杨兵负责管理小姐,规定小姐上班时间是每天19时至次日5时,上班须开点名会,小姐请假须经过其同意,小姐辞职须向其报告。杨兵还安排六楼的小弟做事。杨兵的上一级经理杨某2也有一起管理小姐。她的工资是五天一结算,找杨某2领钱。每次有顾客来都是坐电梯到六楼,后由“带房”的人带顾客到各个房间,女技师(即提供性服务的人)一般也是“带房”的人带到客房给顾客挑选,“带房”的有两三个人,经辨认有潘某6、胡某4、“杰哥”。杨某2、杨兵、“带房”的人还有收拾房间的服务员都清楚女技师在桑拿部是提供有偿性服务的。该酒店六楼桑拿部共有20多间房间用于提供有偿性服务,有20多个女技师。
1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0日晚,他和朋友陈某1到“原生态休闲酒店”桑拿。二人在一楼大厅前台向一个女收银员各拿了一个手牌,后换好衣服乘电梯到三楼,与三楼的服务员说要到六楼,该服务员便刷了一下电梯,二人便乘坐电梯到六楼。后有一个带路的服务员带他到客房,另外一个服务员带来3、4个小姐让他挑选,他选了一个小姐(经辨认系证人张某1)后准备与其发生性关系时被查获。他没有问服务价格,但听说价钱最少的就是538元一钟。
1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中旬,她应聘到“原生态休闲酒店”当女技师,由杨经理面试,杨兵主管接待并分发培训表,内容为提供性服务。后她陆续在该酒店六楼桑拿部上钟(即与顾客发生性关系),并向杨经理领取工资。2015年8月10日晚,她在小姐房内,有一个男服务员叫她和五六名小姐接客,并向顾客介绍几个小姐所提供的性服务和价格,后那名顾客(经辨认系证人杨某)选中了她,他们正准备进行性交易时被当场查获。六楼提供性服务的价格有三种:538元、688元、888元,分别有不同的抽成。杨经理是六楼桑拿部的经理,其手下有一个叫杨兵的主管专门管女技师,有一个主管专门管服务员,另外还有“带房”的,一般是两个人,经辨认其中有一个人是胡某4。杨兵规定小姐上班时间是每天19时至次日5时,上班须开点名会,小姐请假须经过其同意,小姐辞职须向其报告。每次有顾客来都是坐电梯到六楼,后由“带房”的人带顾客到各个房间。杨兵一般坐在小姐房内,有客人时,“带房”的人会使用对讲机向杨兵报告,杨兵会安排小姐到客房给顾客挑选,杨兵不在时,由“带房”的人带小姐给客人挑选。女技师都有编号,桑拿部也会对她们进行培训,杨经理、杨兵、“带房”的还有收拾房间的服务员都清楚女技师在桑拿部是提供性服务的。
1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0日晚,他到“原生态休闲酒店”一楼柜台向一个女收银员拿手牌,后换衣服乘坐电梯到三楼吃饭。其间,有一个女服务员向他介绍六楼有升级的按摩推拿项目,价格有500多元的,他猜到是提供性服务。后在三楼电梯处有一个女服务员为他按电梯,他便乘坐电梯到六楼。到六楼后,有一男子迎接他,将他带到一房间,房内还有另一男子和四名衣着暴露的女子,该男子向他介绍服务价格有538元和688元两种,但未介绍服务内容,但是他清楚服务价格这么高,而且小姐衣着很暴露,自然知道是提供性服务的。他挑选其中一名女子(经辨认系证人吴某1)后还没发生性关系就被查获了。
18.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她经“阿涛”介绍到“原生态休闲酒店”桑拿部上班,自愿提供性服务,接受酒店管理、抽成。后她陆续在该酒店六楼桑拿部上钟(即与顾客发生性关系),她提供服务的价格是538元,上钟有抽成和工资,工资是五日一结。2015年8月10日晚,她先为一名男顾客提供性服务,后有人又带她到另一个包厢,该包厢内的顾客(经辨认系证人王某2)选中了她,她准备提供性服务时被当场抓获。杨主管负责管理小姐,规定小姐上班时间是每天19时至次日5时,小姐有事须向其请假。如果有公安查房,会有专门的服务员到各个房间敲门,让她们立刻停止服务,并依次退出房间。每次有顾客来都是坐电梯到六楼,后由“带房”的人带顾客到各个房间,有人会到小姐房带她们女技师去给顾客挑选,女技师跟顾客发生性关系后会有服务员来收拾房间。女技师都有编号,桑拿部也会对她们进行培训。该酒店约30间房间用于卖淫,约有25个卖淫小姐,约有15个管理人员及外围管理人员。
19.证人付某、唐某、余某1、陈某2、陈某3、林某2、许某、余某2、林某3、余某3、黄某1、张某2、翁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0日晚,上述人员到“原生态休闲酒店”六楼嫖娼的基本情况。
20.证人艾某、张某3、陈某4、彭某、文某、陈某1、陈某5、谢某、龙某、王某3、余某4、陈某6、段某、陆某的证言,证明:“原生态休闲酒店”六楼开展卖淫活动的基本情况,与证人裴某、张某1、吴某1的证言基本相同。
21.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0日晚,他到“原生态休闲酒店”一楼柜台拿手牌,后换衣服乘坐电梯到三楼吃水果。三楼有一个男服务员向他介绍六楼有新的推拿项目,他同意尝试后,该服务员为他按电梯,他便乘坐电梯到六楼。后有一男子带他到房间,并出去带了约五个女子进来,介绍上述女子系推拿技师,让他挑选一个。他选定其中一个女子后,该女子留在房间拿他手牌刷了一下,并为他拿了一瓶水,他刚喝了两口水就被公安带走调查。
22.证人陈某7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0日晚,他在“原生态休闲酒店”一楼拿号牌、换衣服,到三楼电影院看了一会儿电影。后他问三楼服务员有没有推拿服务,服务员就帮他按了电梯,他乘坐电梯不知到了几楼,刚下电梯没走几步就被公安机关拦住检查,他不知道该酒店六楼是提供什么服务,只是想找小姐帮他推拿。
2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她到“原生态休闲酒店”应聘当小姐。后该酒店安排她参加提供性服务的培训,并陆续在该酒店六楼上班。她与客人发生性关系有抽成,五日一结,由“杨经理”(经辨认系被告人杨某2)发放。2015年8月10日晚,公安机关对她上班场所进行检查时,她未卖淫。六楼提供性服务的价格有三种:538元、688元、888元,分别有不同的服务内容和抽成。她认识一个叫“秀富”的,带她们去房间内让客人挑选。每次客人进入房间,她先刷钟,即用客人手牌报她的编号,计时开始后她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她们从事卖淫活动的负责人是“杨经理”。该酒店约20间房间用于卖淫。
24.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明:前天(即2015年8月8日)她在原生态酒店应聘成功,经理通知她2015年8月10日晚上过去试试、熟悉一下环境,尚未让她上钟。当晚,她在该酒店六楼小姐房等待客人时被抓。
25.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0日晚21时许,她到原生态酒店六楼应聘,杨经理准备安排人先给她培训,她暂在六楼小姐房内休息时被抓。
26.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她在原生态酒店六楼小姐房准备应聘卖淫小姐时被公安抓获。
27.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6日,她到“原生态休闲酒店”应聘,当晚开始在六楼上班。六楼由杨经理管理。六楼提供性服务的价格有三种:538元、688元、888元,分别有不同的服务内容和抽成。每次有客人来,李某3或者“老胡”(经辨认系被告人胡某4)先带客人到房间,后带她们小姐让客人挑选,客人选好一个小姐后,其他小姐由李某3或者“老胡”带离。被挑中的小姐会用顾客的手牌打表计时,开始提供性服务,结束后回到休息室继续等待其他客人。酒店规定她们上班时间是每晚19时至次日5时30分。六楼约有二三十间房间用于卖淫。她们上班使用编号,她被抓前已经上了十几个班,大概与四五人发生性关系。被抓当晚因为顾客醉酒并未发生性关系。
28.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3日,她经人介绍到“原生态休闲酒店”六楼当小姐。六楼由杨经理管理。六楼提供性服务的价格不同,分别有不同的服务内容和抽成。每次有客人来,服务员或者领班先带客人到房间,后带她们小姐让客人挑选,客人选好一个小姐后,其他小姐离开。被挑中的小姐会用顾客的手牌打表计时,开始提供性服务,结束后回到休息室继续等待客人。六楼约有二三十间房间用于卖淫。她们上班使用编号,她被抓前已经上了大约二十个班,被抓当晚与两名顾客发生性关系。
29.证人张某6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日,她到“原生态休闲酒店”应聘,当晚开始在六楼上班。六楼由杨经理管理,有一个叫杨兵的负责技师房即小姐的休息室。六楼提供性服务的价格有三种:538元、688元、888元,分别有不同的服务内容和抽成。每次有客人来,李某3或者“老胡”(经辨认系被告人胡某4)先带客人到房间,后带她们小姐让客人挑选,客人选好一个小姐后,其他小姐由李某3或者“老胡”带离。被挑中的小姐会用顾客的手牌打表计时,开始提供性服务,结束后回到休息室继续等待其他客人。酒店规定她们上班时间是每晚19时至次日5时30分。六楼约有二十多间房间用于卖淫。她们上班使用编号,她被抓前已经上了五六个班,与其中一人发生性关系。被抓当晚因未被顾客选中而未发生性关系。
3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0日晚,她到原生态酒店找朋友“陈羽”拿自己被其借走的包包,刚到该酒店六楼就被公安机关带走询问。
31.同案人郑某的供述,证明:他是“原生态休闲酒店”六楼服务员,主要负责打扫客房卫生。之前他通过面试在该酒店四、五楼工作,后于2015年8月左右被六楼部长潘某6叫到六楼当服务员。该酒店共有六层楼,一楼是收银台、水疗泡澡;二楼是量贩式KTV;三楼是餐厅、电影院;四楼是棋牌室、足浴包厢、中式按摩包间;五楼是泰式按摩包间;六楼是桑拿房(小姐为顾客提供性服务的房间)。六楼的经理是杨某2,负责六楼所有事情;杨某2手下有个主管是李某3,负责管理潘某6、胡某4部长;潘某6、胡某4部长负责管理他们四个服务员即他、王某、喻某、杨某11。主管和部长还负责带顾客到相应房间等女技师。六楼约有二三十个小姐,共有32间客房,分为A、B区,A区有12个房间,由他和王某负责清洁卫生,B区有20个房间,由另外两个服务员喻某和杨某11负责清洁卫生。到该酒店嫖娼的客人先在一楼换统一服装,后到三楼由三楼服务员刷卡乘坐电梯到六楼,由部长潘某6、胡某4负责接待、用对讲机向上级汇报并带客人到指定房间,由另一个主管杨兵带小姐到指定房间与客人发生性关系。客人与小姐离开房间后,他们服务员进入房间收拾卫生。顾客消费结束到一楼前台结账。每晚平均有两三百个客人到六楼消费。
32.同案人王某的供述,证明:他是“原生态休闲酒店”六楼服务员,主要负责打扫六楼A区12间客房卫生。2015年7月2日,他经郑某介绍到该酒店面试后在三楼工作,于2015年8月左右被六楼部长(即领班)潘某6叫到六楼当服务员。该酒店共有六层楼,一楼是收银台、水疗泡澡;二楼是量贩式KTV;三楼是餐厅、健身房、电影院、休息厅;四、五楼他不清楚;六楼是桑拿房(小姐为顾客提供性服务的房间)。六楼的经理是杨某2,负责六楼所有事情;杨某2手下有个主管是李某3,负责管理潘某6、胡某4部长;潘某6、胡某4部长负责管理他们四个服务员即他、郑某、喻某、杨某11。主管和部长还负责带顾客到相应房间等女技师。六楼共有32间客房,分为A、B区,A区有12个房间,由他和郑某负责清洁卫生,B区有20个房间,由另外两个服务员喻某和杨某11负责清洁。他上班期间见过杨某2带客人到房间,另一个主管杨兵带小姐到指定房间与客人发生性关系。客人与小姐离开房间后,他们服务员进入房间收拾卫生。顾客消费结束到一楼前台结账。每晚都有挺多客人到六楼消费,他和郑某知道六楼桑拿就是给顾客提供性服务的。
33.同案人喻某的供述,证明:他是“原生态休闲酒店”六楼服务员,主要负责打扫客房卫生,与杨某11一组合作收拾房间。2015年6月初,他经人介绍在该酒店四楼工作约一个月,后到六楼当服务员。该酒店共有六层楼,一楼是收银台、水疗泡澡;二楼是量贩式KTV;三楼是餐厅、休息厅;四楼是棋牌室、足浴包厢、中式按摩包间;五楼是泰式按摩包间;六楼是桑拿房(小姐为顾客提供性服务的房间)。六楼的经理是杨某2,负责六楼所有事情;杨某2手下有个主管是杨兵,好像是带小姐的;有个主管是李某3,负责管理潘某6、胡某4、杨某5部长;潘某6、胡某4、杨某5部长负责管理他们四个服务员即他、郑某、王某、杨某11。部长平时还负责带顾客到相应房间等女技师。六楼约有二三十个小姐。顾客到六楼时,一般都是由部长潘某6、胡某4接待并带客人到房间,杨某2、杨兵带小姐到房间让顾客挑选,杨某2、杨兵忙时,潘某6、胡某4也有带小姐进房间。顾客消费结束到一楼前台结账。每晚都有大几十个客人到六楼消费。他知道六楼桑拿就是给顾客提供性服务的。
34.被告人胡某1的供述,证明:她是“原生态休闲酒店”的总经理,负责整个酒店的管理。该酒店一楼是水疗泡澡;二楼是量贩式KTV;三楼是餐厅、休息大厅、电影院、健身房;四楼是棋牌室、足浴包厢、中式按摩包间;五楼是泰式按摩包间;六楼是桑拿房。王某7是一、三、四、五楼的经理;孔燕是四、五楼的技师总监;孙思是二楼KTV的主管;杨某2是六楼桑拿部的现场经理。杨某2上班、请假必须向她报告,她管理杨某2的考勤。六楼桑拿部对外宣传是“SPA”,实际上是桑拿房,由酒店的女技师给男顾客提供性服务,具体由杨某2负责。六楼服务价格原来是488元和888元。2015年7月29日起,卖淫技师服务价格分为三种:分别为538元、688元、888元。桑拿部的收入归酒店所有,每天下午由收银员统一交公司财务收取。收银员为林某9和胡某10,财务是一位25岁左右的莆田本地女子,每月15日发工资时会到酒店。
每天六楼桑拿部要营业时,杨某2会通过对讲机向她通报,她才能安排王某7带顾客到六楼桑拿房消费。顾客一般是到一楼洗浴部淋浴,后换上统一的客人服装通过电梯到三楼休闲区,之后三楼的迎宾人员会向顾客介绍到楼上做足浴、按摩,或是到六楼做桑拿。顾客可以自由到四、五楼,但到六楼桑拿房要迎宾人员使用电梯卡才能到。顾客到六楼后由杨某2安排消费,消费结束后拿手牌到一楼结账。
酒店的老板是柯敏。2014年9月,柯敏经“东方国际酒店”四楼KTV老总王国凯介绍到广州找她,以每个月1.5万元的工资聘请她到“原生态休闲酒店”来管理。“原生态休闲酒店”于2015年1月开业,六楼桑拿部在酒店开业时就开始营业,但因扫黄查得严陆续停业,其中2015年6月1日至24日停业一次,2015年7月6日至28日又停业一次。
35.被告人杨某2的供述,证明:他于2015年1月初应聘到“原生态休闲酒店”当经理,于2015年5月受酒店董事长柯敏提拔成为六楼经理,负责管理六楼事务。他们通过朋友介绍、小姐带小姐、小姐应聘等方式招聘了20多名小姐,给小姐开会要求统一着装、统一编号、并进行礼节培训,之后这些小姐在酒店六楼从事卖淫活动。他定时每5天提取卖淫款给小姐发工资。
酒店的管理人员结构为老板柯敏下面是总经理胡某1,胡某1是整个酒店的总经理,负责整个酒店的日常事务。再下面是部门经理。他是六楼经理,他安排杨兵、李某3当主管,杨兵负责管理小姐,如通知小姐何时上班,登记小姐上班、请假情况;李某3负责引小姐到客房里供顾客挑选,介绍卖淫内容,同时管理领班和服务员。主管下面是领班(即部长)胡某4、潘某6、杨某5,领班会带小姐到房间供顾客选择并向顾客介绍卖淫内容等情况。现场的服务员主要负责电梯门口的迎宾,引导顾客到指定的套房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收拾卫生。四名服务员分别是喻某、郑某、杨某11、王某。酒店在一楼结账,六楼提供的卖淫服务价格明显较高,收银员偶尔在顾客进门时也会提醒说六楼是否有正常营业。胡某1、王某7、六楼管理人员、六楼现场服务员、三楼电梯口的迎宾、一楼的收银员都知道六楼是卖淫场所,只是没有很明确说出来,毕竟是违法的事情。
2015年7月28日之前,小姐卖淫价格有两种,一种是穿粉红色衣服的小姐,价格为488元;另一种是穿黑色衣服的小姐,价格为888元,两种价格提供不同的性服务。2015年7月29日以后,酒店感觉风险大就提升价格,分为三种:538元、688元、888元。服务价格为488元的小姐抽成220元,酒店抽268元,后来服务价格为538元时酒店抽318元;服务价格为688元的小姐抽成320元,酒店抽368元;服务价格为888元的小姐抽成400元,酒店抽488元。小姐每天提供卖淫服务的对象约有150人次,酒店每天利润为3万元至4万元。六楼的营业情况从2015年6月25日才开始制作技师钟数账本,经账本核对,总共营业额为1651330元。酒店平时还有向小姐收管理费、化妆费、服装费,从事888元套餐的每月管理费为800元,服装费为300元,化妆费为300元。从事其他套餐的小姐管理费为600元,化妆费为300元,服装费两套为400元。
36.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证明:“原生态休闲酒店”的总经理是胡某1,负责管理整个酒店;下面是两名经理,一个经理叫杨某2,负责管理六楼桑拿部,另一个经理叫王某7,负责管理一、三、四、五楼层事务;杨某2的下面有两个主管,是他和杨兵,杨兵负责管理女技师,他负责带部长及服务员收拾六楼房间,酒店忙时,他也负责带客人到房间;他下面有两个部长潘某6、胡某4,负责带小姐到指定房间;部长下面是四个服务员郑某、王某、杨某11、喻某,负责楼房卫生。顾客在三楼想到六楼嫖娼,就由三楼员工通过对讲机通报杨某2或杨兵,之后部长潘某6、胡某4负责接待客人。他是2015年7月才被杨某2提拔到六楼当主管,他的工作是杨某2安排的。他每个月工资3500元,没有分红提成。六楼有32间房间供顾客使用。
37.被告人潘某6的供述,证明:他是“原生态休闲酒店”六楼的领班,知道六楼是小姐卖淫的场所。他主要负责将顾客带至包厢,向顾客介绍卖淫小姐的服务项目,管理打扫卫生的阿姨和服务员。酒店的总经理是胡某1,管理酒店日常事务;杨某2经理负责管理六楼的小姐和工作人员;经理下面是主管,分别为李某3、杨兵;杨兵管小姐房,李某3管领班;领班有三个,他和胡某4、杨某5,领班的职责都一样;下面还有四个服务员负责打扫卫生。
38.被告人胡某4的供述,证明:他是“原生态休闲酒店”六楼的领班(也叫部长),主要负责管理服务员保洁及带女技师到房间给客人介绍服务、价格,他知道六楼是提供性服务的场所。六楼的经理是杨某2;下面有两个主管,分别为李某3、杨兵;他是归李某3管,负责保洁,管理打扫卫生的阿姨和服务员,上班时带领服务员打扫退房的房间,并在房间外等小姐来并介绍给顾客;还有两个部长是杨某5和潘某6;服务员有四个,分别是郑某、王某、杨某11、喻某。杨某2叫他去六楼当领班时有叫他顺便给顾客介绍服务项目,小姐穿的衣服不一样,价格就不一样,提供的性服务内容也不一样。
39.被告人杨某5的供述,证明:他通过应聘到“原生态休闲酒店”工作,刚开始在酒店四、五楼当服务员,于2015年3月被调到六楼桑拿部当领班,主要负责管理服务员保洁及带女技师到房间给客人介绍服务、价格。六楼就是小姐给男顾客提供性服务的场所。六楼的经理是杨某2,下面有两个主管,分别为李某3、杨兵。杨兵专门管理小姐,李某3管理领班、服务员、卫生等,还有接待上六楼消费的客人。李某3手下还有三个部长(领班),分别是他、潘某6、胡某4,也是接待到六楼消费的客人。六楼还有四个服务员,分别是王某、郑某、喻某、杨某11。酒店总经理是胡某1,负责整个酒店的日常事务。平常客人先在一楼收银处拿手牌,换衣服洗澡,然后到三楼餐饮部和休息厅,正规按摩是在四五楼,有些客人知道酒店六楼有卖淫服务,会表示要上六楼,酒店就安排迎宾人员在三楼电梯处接待,用特别感应器打开电梯将客人送到六楼。客人到六楼后,服务员将客人带到各个房间,然后主管或领班就会安排几个小姐到客人房间让客人挑选。客人选中后,小姐就留下来拿顾客手上的手卡在房间的读卡器内读卡,并开始为客人服务(即发生性关系)。客人消费结束后,到一楼用手牌找收银员结账。
酒店有二、三十个小姐,衣着暴露,按衣服颜色分两种,一种穿粉红色的,另一种穿黑色,价格约从538元到888元不等分别提供不同的性服务。忙的时候每天有一百多个客人,闲的时候有六、七十人。酒店从他2015年3月份到六楼上班,就从事卖淫服务了。2015年6月上旬,酒店六楼停业10天左右,7月中旬,六楼停业一段时间,7月29日开始接待顾客。8月1、2日两天也停业。他不是酒店管理人员,没有分酒店的任何利润抽成。他只是领固定工资,每月3000元左右。
40.被告人王某7的供述,证明:南门“原生态休闲酒店”总共有六层楼,一楼是收银台、水疗泡澡的,分为男宾区、女宾区,顾客来消费都是到收银柜台拿手牌后到水疗泡澡区换衣;二楼是量贩式KTV;三楼是餐厅、休息大厅、电影院、健身房;四楼是棋牌室、足浴包厢、中式按摩包厢;五楼是泰式按摩包间;六楼就是桑拿房(就是小姐为顾客提供性服务的房间)。他是酒店的一、三、四、五楼的现场经理,平常向酒店的总经理胡某1负责。胡某1是酒店一至六楼的总经理,他和杨某2都归胡某1管理。他是2014年12月左右到酒店应聘的,当时酒店还没有六楼的桑拿服务,2015年6月底酒店才有桑拿服务的。六楼桑拿房,就是酒店的女技师给男顾客提供性服务的房间,虽然他没有亲眼看见提供性服务,但这在酒店是心知肚明的事。六楼由杨某2负责,他没有插手管理。胡某1有交代他,六楼营业时,让他安排人员在三楼刷门禁系统以便客人到六楼消费。如果有顾客到六楼消费,三楼的张某8主任会问顾客到几楼,顾客若说是到六楼消费,张某8会拿一张卡刷一下电梯的门禁系统,电梯才会直达六楼。因为六楼是桑拿房,是女技师给顾客提供性交易的场所,酒店的老板为了避人耳目,才这样设置电梯门禁。顾客消费结束后会到三楼用餐、后换衣服、到柜台结帐等。三楼主任张某8归他管理。
41.被告人张某8的供述,证明:她是南门“原生态休闲酒店”三楼的主任。三楼一共有三个主任轮休,听从三楼经理王某7安排,在三楼的电梯口接待客人,介绍楼上的服务项目。六楼对外称“SPA”,其实就是女技师从事卖淫活动。有顾客要上六楼,她会用对讲机调到8频道与六楼员工通报几个贵宾让其做好准备。顾客可以自由去四楼、五楼,但要到六楼必须经过她们刷卡才能上去。
42.被告人林某9的供述,证明:她于2015年2月通过应聘到“原生态休闲酒店”一楼前台当收银员,主要负责顾客到柜台领取手牌及消费结束后收取费用。酒店六楼是桑拿房,就是小姐给男顾客提供性服务的房间,她不知道具体什么服务内容,但是她知道有三种价格为538元、688元、888元,她用手牌读卡后电脑会显示消费SPAa、b1、b2套餐,就知道客人在六楼消费了。除了二楼KTV独立结账,酒店所有消费都是在一楼结账。每天的营业额有10万元以上,她和收银员胡某10在前台将收到的钱全部放进收银台的密码箱内,公司的财务“春红”会到柜台取钱做账。
43.被告人胡某10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左右,她通过招聘到“原生态休闲酒店”当收银员,主要负责客人进门时领取手牌和客人消费完结算。酒店六楼是桑拿房,对外称SPA,其实就是小姐向顾客提供性服务的地方。酒店六楼的桑拿是2015年1月份开始营业。客人在三楼休闲区要去六楼,会有专门接待的人通过刷门禁卡送客人坐电梯到六楼。她知道六楼提供色情服务,不知道具体什么服务内容,但是她知道有三种价格为538元、688元、888元,她用手牌读卡后电脑会显示消费SPAa、b1、b2套餐,就知道客人在六楼消费了。收银每月工资2600元。收银部长是覃标真,莆田人,年龄约28岁。除了二楼KTV独立结账,酒店所有消费都是在一楼结账。她收的现金都是统一放在收银台下面的保险箱内,酒店的财务杨春红一般下午的时候会过来收钱,收走刷卡单。
44.被告人杨某11的供述,证明:他于2015年4月通过朋友介绍在“原生态休闲酒店”四楼当服务员,后调到六楼当服务员,日常负责收拾卫生,换床单之类的工作。客人消费结束,会将避孕套等物品放在垃圾袋内,由小姐离开时统一提走扔掉,服务员进去就是重新套上一个塑料袋。他知道六楼是桑拿房,就是小姐给男顾客提供性服务的房间。杨某2为六楼经理,李某3、杨兵是主管,其中杨兵管理小姐,李某3管理领班及服务员,李某3下面有两个部长为潘某6、胡某4,负责接待到六楼消费的客人。
45.辨认笔录,证明:(1)11名被告人互相辨认,并辨认其他涉案人员。胡某1辨认出柯敏、杨某2、杨某5、王某7、林某9、郜书玲(武淑玲)、覃标珍、袁明玉、林晓英;杨某2辨认出柯敏、胡某1、杨兵、李某3、潘某6、胡某4、杨某5、王某7;李某3辨认出胡某1、杨某2、杨兵、胡某4、王某7、杨某11、郑某、王某、喻某;潘某6辨认出胡某1、杨某2、杨兵、李某3、胡某4、杨某5、王某7;胡某4辨认出胡某1、杨某2、杨兵、李某3、潘某6、杨某5;杨某5辨认出柯敏、胡某1、杨某2、杨兵、李某3、潘某6、胡某4、杨某11、郑某、王某、喻某;王某7辨认出胡某1、杨某2、张某8、林某9、胡某10、覃标珍、袁明玉、林晓英;张某8辨认出胡某1、王某7、郜书玲(武淑玲);林某9辨认出胡某1、杨某2、王某7、胡某10、覃标珍、袁明玉、林晓英;胡某10辨认出胡某1、杨某2、王某7、林某9、覃标珍、袁明玉、林晓英;杨某11辨认出杨某2、杨兵、李某3、潘某6、胡某4、杨某5。(2)3名同案人互相辨认,并辨认其他涉案人员。郑某辨认出杨某2、杨兵、李某3、潘某6、胡某4;王某辨认出杨某2、李某3、潘某6、胡某4、郑某、喻某、杨某11;喻某辨认出杨某2、杨兵、李某3、潘某6、胡某4、郑某、王某、杨某11。(3)证人叶某辨认出胡某1、杨某2。(4)证人(卖淫嫖娼人员)互相辨认,并辨认涉案人员。林某1与裴某、杨某与张某1、王某2与吴某1、付某与艾某、唐某与张某3、余某1与陈某4、陈某2与彭某、陈某3与文某、林某2与陈某1、许某与陈某5、余某2与谢某、林某3与龙某、余某3与王某3、黄某1与余某4、张某2与陈某6、翁某与段某、张某4与陆某互相辨认;裴某辨认出杨某2、杨兵、潘某6、胡某4、杨某5;张某1、张某3、文某、陈某1、陈某5、谢某、龙某、王某3、余某4、陈某6、段某辨认出杨某2、杨兵、潘某6、胡某4、李某3;艾晓梅辨认出杨某2、杨兵、李某3;陈某4辨认出杨某2、杨兵、李某3、潘某6、杨某5;彭某、张某6辨认出杨某2、杨兵、李某3、胡某4;陆某辨认出杨某2、杨兵、潘某6、胡某4及王某1;王某1辨认出杨某2、李某3;张某4辨认出王某;曾某、朱某辨认出杨某2;吴某2辨认出杨某2、李某3、胡某4。
46.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1名被告人、同案人郑某、王某、喻某及部分卖淫嫖娼人员指认“原生态休闲酒店”六楼房间现场的情况。
47.卖淫用品照片,证明:2015年8月10日晚,公安机关在“原生态休闲酒店”六楼部分客房查获部分卖淫人员使用的背包及包内避孕套等用品。
48.视频监控资料及光盘制作说明,证明:2015年8月10日晚22时许,公安机关使用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记录在“原生态休闲酒店”查处卖淫嫖娼活动的情况。
49.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侦查机关讯问各被告人过程合法,无刑讯逼供等违法讯问行为。
50.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李某3在第一次讯问时已供认认识“原生态休闲酒店”的总经理胡某1、三楼经理王某7,潘某6在第一次讯问时已供认认识总经理胡某1,后公安机关依法制作上述辨认笔录;(2)公安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胡某1、杨某2、胡某4、张某8、林某9、胡某10,未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现象;(3)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款12137元的持有人暂为总经理胡某1,杨某2以见证人身份在追缴物品清单上签字;(4)公安机关依法制作11名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不存在让其在空白纸上先签名捺印再另行打印相关地点照片的作法;(5)公安机关在酒店一楼柜台扣押的现金款12137元,虽可能为该酒店一、三、四、五、六楼的消费收入,但六楼的营业款已远超此数,故公安机关依法对该违法所得予以追缴;(6)根据杨某2的供述,技师钟数记录本系其为主所记载的,且记录的情况客观真实,经核对,卖淫人员共卖淫3000多次,非法获利1651330元,针对该问题,公安机关之前已多次向杨某2核实,且有部分卖淫女的证言予以印证,但因其他卖淫女已经辞职,且身份不明,故公安机关无法继续调查取证;(7)公安机关已向涉案人员覃标珍、袁明玉、林晓英、郜书玲寄出传唤证,但其均未在规定时间内到案接受讯问,下一步公安机关将进一步传唤调查取证,如涉嫌犯罪,将一并追究;另公安机关目前暂无法查清“赵君”、“林晶晶”的具体身份信息,故无法传唤其到案接受调查处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胡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胡某1未管理六楼卖淫场所,不知六楼经营项目、卖淫价格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1、杨某2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胡某1系该酒店总经理,负责整个酒店的全部事务,在管理结构上系六楼卖淫场所现场经理杨某2的上级,具备管理杨某2的相关职权,且明知六楼系卖淫场所及其服务价格,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某1的辩护人提出胡某1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若认定有罪,应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1、杨某2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可以相互印证,且有被告人王某7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佐证,证实:胡某1系该酒店总经理,负责整个酒店的全部事务;杨某2系该酒店六楼现场经理,负责六楼卖淫场所的具体管理;总经理胡某1系经理杨某2的上级管理人员。被告人胡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杨某2在六楼营业时向其通报,由其安排配合营业。故依法可以认定杨某2直接管理六楼卖淫场所,胡某1虽未直接管理六楼具体事项,但其在管理人员结构上系杨某2的上级,具有管理酒店所有业务的职权,且其管理杨某2考勤,并协调其他楼层配合引导开展卖淫活动等事宜,其上述行为系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属于组织卖淫犯罪行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2提出其未提议从事卖淫活动,未制定卖淫价格,未指使主管杨兵、李某3从事卖淫相关工作,对主管的人事任命、职责无决定权,未招募、纠集、控制卖淫人员,其行为系协助组织卖淫行为而非组织卖淫行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主观上无组织卖淫的故意,客观上也未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卖淫,系协助组织卖淫行为而非组织卖淫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2、李某3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可以相互印证,且有被告人潘某6、胡某4、杨某5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裴某、张某1等卖淫人员的证言予以佐证,证实:杨某2系该酒店六楼现场经理,负责六楼卖淫场所的全面管理;杨兵、李某3系六楼主管,杨兵负责管理卖淫人员,李某3负责管理领班(即部长)及服务员从事迎宾、接待、保洁等工作;经理杨某2系主管杨兵、李某3的上级管理人员。故依法可以认定杨某2作为六楼卖淫场所的现场经理,负责管理主管杨兵、李某3,并全面管理六楼卖淫活动,属于组织卖淫犯罪行为。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某1、杨某2的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缴获的12137元不应认定为本案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提取笔录显示12137元系在该酒店一楼收银台提取,被告人林某9、胡某10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该酒店除二楼独立结账外,其他楼层的服务消费均在一楼收银台结账,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述12137元均系该酒店六楼消费收入,不予认定为本案违法所得,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3提出其未管理领班潘某6、胡某4、杨某5仅管理服务员,未从卖淫活动中获利,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未招募、管理、培训卖淫人员,也未参与卖淫活动的抽成、分红,仅协助管理六楼服务员整理卫生,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2、李某3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可以相互印证,且有被告人潘某6、胡某4、杨某5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佐证,证实:杨兵、李某3系六楼主管,接受六楼现场经理杨某2的管理,由杨兵负责管理卖淫人员,由李某3负责管理领班(即部长)潘某6、胡某4、杨某5及服务员从事迎宾、接待、保洁等工作,二人分工配合,有组织地共同管理六楼卖淫场所,李某3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3提出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胡某1、王某7过程中存在引导情形,被告人潘某6提出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胡某1过程中存在诱导情形且辨认时间有误的辩解。经查,辨认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李某3辨认出胡某1、王某7,潘某6辨认出胡某1,后二人在辨认笔录上签字捺印,均对其辨认结果予以确认,故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某4、杨某5均提出其案发前不知六楼系卖淫场所,未介绍卖淫内容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杨某2、胡某4、杨某5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且有证人裴某、张某1等卖淫人员的证言予以佐证,证实:胡某4、杨某5均系六楼领班(即部长),明知六楼桑拿部的“女技师”系提供性服务的卖淫人员,主要负责引导嫖娼人员到房间,带领卖淫人员供嫖娼人员挑选并介绍卖淫内容,及管理服务员的保洁工作。故上述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7的辩护人提出其作为其他楼层管理人员,仅正常履行自己的职务,其行为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7、张某8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且有证人杨某、王某2等嫖娼人员的证言予以佐证,证实:王某7作为该酒店一、三、四、五楼的经理,明知六楼系卖淫场所,仍安排三楼主任张某8为嫖娼人员刷门禁卡并引导其到六楼消费,协助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8提出其案发前不知六楼系卖淫场所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案证据存在矛盾,无法证实张某8明知六楼系卖淫场所仍刷门禁卡、引导顾客到六楼,公诉机关指控张某8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2、王某7、张某8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张某8作为三楼主任,明知六楼系卖淫场所,仍在三楼电梯口迎宾、刷门禁卡引导嫖娼人员到六楼消费,协助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某9、胡某10均提出其案发前不知六楼系卖淫场所,其负责该酒店一楼、三至六楼所有结账,并非只负责六楼结账,未负责相关人员的工资结算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杨某2、林某9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林某9案发前明知六楼系卖淫场所;被告人杨某2、胡某10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胡某10案发前明知六楼系卖淫场所;故被告人林某9、胡某10有关此节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9、胡某10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二人系该酒店一楼收银员,负责酒店一、三、四、五、六楼的消费结账。起诉书指控二人还负责相关人员的工资结算,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故被告人林某9、胡某10有关此节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某9、胡某10的辩护人提出林某9、胡某10不知六楼系卖淫场所,主观上无协助组织卖淫的故意,仅负责收银工作,正常履行自己的职务,未为组织卖淫者提供管钱管账服务,也未参与卖淫活动分红,客观上未实施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方便、创造条件的行为,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2、林某9、胡某10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林某9、胡某10均系一楼收银员,明知六楼系卖淫场所,仍负责酒店包含六楼卖淫场所在内的消费结账工作,属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林某9、胡某10的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8、林某9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张某8、林某9并非酒店领导、直接责任人员,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本案组织卖淫活动系基于单位意志,张某8、林某9明知六楼系卖淫场所,仍协助组织卖淫活动,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11提出其不知六楼系卖淫场所,仅在六楼打扫卫生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杨某2、杨某1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杨某11明知六楼系卖淫场所。被告人杨某2、杨某5、杨某1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杨某11系六楼现场服务员,负责迎宾、指引嫖娼人员到房间、打扫卫生。故上述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某1、杨某2、王某7、林某9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卖淫次数3000多次及非法获利1651330元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仅有技师钟数记录本,无相关卖淫人员的证言及相应的消费单据予以印证,故起诉书指控上述卖淫次数及非法获利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予认定。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与其本人供述不一致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2提出其在侦查阶段的笔录部分未阅看即签字的辩解;被告人胡某4提出其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在看守所制作的笔录未阅看即签字的辩解;被告人张某8、林某9、胡某10均提出其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部分内容不实,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存在言语威胁、恐吓情形的辩解;被告人张某8、林某9的辩护人提出讯问笔录应按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同步录音录像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实:侦查人员在讯问期间,并未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非法方法对各被告人取证,且制作的笔录均由各被告人签字确认,故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11名被告人提出未见过指认现场照片,未到酒店进行现场指认的辩解。经查,指认现场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组织指认,11名被告人对涉案现场进行指认,后在指认现场照片上签字捺印,对其指认结果予以确认,故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1、杨某2、李某3伙同同案人组织多人进行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胡某4、杨某5、潘某6、王某7、张某8、林某9、胡某10、杨某11协助上述被告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组织卖淫犯罪中,由于同案人尚未归案,暂不区分主从犯,但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依法予以分别处罚;被告人胡某1、李某3的辩护人有关此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共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被告人潘某6、胡某4、杨某5接待嫖娼人员、推介卖淫人员、介绍卖淫内容,被告人王某7安排人员刷门禁卡引导嫖娼人员,作用积极,均为主犯;被告人张某8系受王某7安排从事引导工作,被告人林某9、胡某10仅负责收银工作,被告人杨某11系受他人管理的服务员,在共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7的辩护人有关此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6、王某7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7的辩护人有关此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1的辩护人提出胡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3的辩护人提出李某3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时间短,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8的辩护人提出张某8系从犯,未从卖淫活动中获利,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由于被告人张某8并非犯罪情节较轻,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也并非犯罪情节轻微,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条件,故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解、辩护意见,上已述及,不再赘述。据此,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胡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9月17日刑事拘留前已羁押七日一并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潘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张某8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林某9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胡某10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杨某1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铮清
代理审判员傅玉萍
人民陪审员林文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晓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