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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岑刑初字第32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

审理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岑刑初字第3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4-03-14

审理经过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1、周某2、吴某3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小方、龙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1及其辩护人章文娇、被告人周某2及其辩护人杨树录、被告人吴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10月4日到11月1日期间,被告人朱某1、被告人周某2、被告人吴某3出资30万余元从郑某某(另处)接过在岑巩县新兴韩某家的租住房,以及组织越南籍女子“小番”、“小芳”、“小林”、“珍珍”(均为喊名)等人在岑巩县的双龙宾馆、万向宾馆、凯华大酒店以及玉屏县的九龙快捷酒店、阳光假日酒店等处多次从事卖淫活动,获得5万余元钱。为此,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8条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一至十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1提出其中的50%的股份不是他的,是郑某某的,郑某某回家了,请他暂时来帮忙开车、接电话之类的。

被告人朱某1的辩护人提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1犯组织卖淫罪的定性错误,应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朱某1不是老板,是郑某某请来帮忙看护“生意”的,不是本案的组织者,在本案中实际上只起到协助的作用;朱某1不具备“组织卖淫”的主观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1邀约被告人周某2、吴某3证据不足。二、被告人朱某1退赃退赔,可以从轻处理。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1犯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应是协助组织卖淫,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朱某1从轻判处。

被告人周某2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2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周某2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首先被告人周某2在本案中只起辅助作用,只是从犯。其次周某2没有参与该案组织卖淫的组织行为,本案卖淫组织在郑某某、朱某1组织卖淫时期就已经建成和完善,在组织卖淫过程中,被告人周某2受人指挥,组织卖淫的信息,被告人周某2无一知晓。二、由于被告人周某2系初犯、作案时间短、有悔罪表现、身体极差、家庭十分困难,建议合议庭按协助组织卖淫罪,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吴某3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到11月1日期间,被告人朱某1、被告人周某2、被告人吴某3出资30万余元从郑某某(另处)接过在岑巩县新兴韩某家的租住房,以及组织越南籍女子“小番”、“小芳”、“小林”、“珍珍”(均为喊名)等人在岑巩县的双龙宾馆、万向宾馆、凯华大酒店以及玉屏县的九龙快捷酒店、阳光假日酒店等处多次从事卖淫活动,获得5万余元钱。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1、周某2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朱某1、周某2、吴某3均参与组织卖淫的事实。

2、证人小番的证言,证实她于2013年10月24日进入中国打算从事卖淫活动,2013年10月28日到达玉屏后被周某2接走,10月29日到10月30日期间由朱某1、周某2安排其先后到玉屏、岑巩的几家宾馆卖淫,后把卖淫的钱交给朱某1和周某2的事实。

3、证人小芳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0月21日到岑巩加入朱某1等人的卖淫组织,由朱某1、周某2、吴某3安排自己先后到玉屏、岑巩的宾馆卖淫,后将卖淫得的钱交给周某2的事实。

4、证人小林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2月从越南偷渡进入中国后一直从事卖淫,后来到岑巩卖淫,先是由郑某某安排其卖淫,后来郑某某将生意转给朱某1、周某2、吴某3三人的事实以及还有其他三名越南籍女子卖淫的事实。

5、证人珍珍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7月底从越南偷渡进入中国,由郑某某组织到岑巩、玉屏的宾馆卖淫。一个多月以后,朱某1、周某2、吴某3三人接手郑某某的生意,由他们三人组织其卖淫,同时有其他两名女子卖淫的事实。

6、证人小卢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0月31日晚10点过钟到达玉屏火车站,朱某1等人到车站接的小卢,后来在住的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7、证人杨某、罗某的证词,杨某证实一个浙江人在其妻子的侄子罗某的汽车公司买了一辆吉利牌轿车,罗某便以杨某的住址替买车的浙江人办理暂住证以及车辆上户手续。罗某证实一个名叫吴某3的浙江人和另外两个浙江人在其汽车公司买了一辆银灰色的吉利英伦轿车,罗某便以其姑父杨某的地址给吴某3办理暂住证及车辆上户手续。

8、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龙某的证词,杨某甲证实2013年4、5月份和10月份的时候,郑某某拿“保健按摩”牌联系卡到岑巩万向宾馆宣传生意,每月付宾馆100元服务费的事实;杨某乙证实2012年8、9月份的时候,一个叫郑某某的浙江人拿“按摩保健”联系卡到岑巩凯华大酒店放置在每个房间,一共收取服务费18000元,后来郑某某将生意转给别人做的事实;龙某证实2013年2月左右,郑某某与其联系在双龙大酒店客房内放置“保健按摩”联系卡,每月付1000元的放牌费,到2013年10月,郑某某打电话给龙某说他回家了,生意交给他弟经营,10月份另一男子过来交钱,交了4个月的共4000元的事实。

9、证人吴某、向某、杨某琴、彭某、叶某的证言,吴某证实其对玉屏宾馆的客房进行检查时,发现客房内床头柜上放有保健按摩联系卡,经查是租住在该宾馆布草间(即315房间)的客人自己拿进去放的;向某证实一三十多岁的男子与玉屏九龙快捷酒店的唐登群总经理联系,谈好以每年10000元的价格在该酒店客房内放置保健按摩联系卡的事实;杨某琴证实有一个人与玉屏阳光假日酒店联系,谈好以每月500元的价格在该酒店客房内放置保健按摩联系卡的事实;彭某证实有一个人与玉屏富华商务宾馆联系,谈好以每年1万元的价格在该宾馆客房内放置保健按摩联系卡的事实;叶某证实有一个浙江人与玉屏浙黔酒店联系,谈好以每月1000元的价格在该宾馆客房内放置保健按摩联系卡的事实。

10、证人吴某刚、夏某、吴某海、张某、姚某的证词,吴某刚证实其在2013年10月底的时候在岑巩京都宾馆三楼的一个房间住宿,用手机打了床头柜上一保健按摩联系卡的电话,叫来一个名叫珍珍的女的,与其发生性关系,事后支付嫖资250元的事实;夏某证实其于2013年10月份在岑巩双龙宾馆住宿时,用手机打了床头柜上一保健按摩联系卡的电话,接电话的是一名说普通话的男子,先后叫来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女的和一个二十岁左右的女的,并与之发生性关系,之后支付嫖资共600元的事实;吴某海证实其于2013年7月份在岑巩万向宾馆住宿时,用手机打了床头柜上一保健按摩联系卡的电话,接电话的是一名说普通话的男子,叫来一个女的,并与其发生性关系,事后支付嫖资150元的事实;张某证实其于2013年10月19日晚在玉屏阳光假日酒店住宿时,用手机打了床头柜上一保健按摩联系卡的电话,接电话的是一名说普通话的男子,叫来一个女的,并与其发生性关系,事后支付嫖资500元的事实;姚某证实其于2013年10月20日左右在玉屏九龙快捷酒店住宿时,用手机打了床头柜上一保健按摩联系卡的电话,接电话的是一名说普通话的男子,叫来一个女的,并与其发生性关系,事后支付嫖资200元的事实。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在朱某1等人租住的住处发现若干保健按摩联系卡及相关宾馆放置保健按摩联系卡的情况,所有的保健按摩联系卡都是一致的。

12、辨认笔录,证实卖淫人员辨认三被告人及嫖娼人员辨认卖淫人员的情况。

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3在柳州火车站被抓获的经过。

14、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证实涉案物品均已被扣押的情况。

15、户籍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周某2、吴某3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1、周某2、吴某3犯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朱某1辩解其只是暂时帮郑某某看管“生意”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同伙周某2、吴某3的供述吻合,均证实朱某1与周某2、吴某3从郑某某那接手该卖淫生意,且朱某1占50%的股份、周某2、吴某3各占25%的股份,组织卖淫女卖淫的收入及为此花费的各项费用如购车费、放牌费等均是按三被告人各自所占的股份分摊。另外,证人珍珍亦证实“一个多月以后,大约是十月初,出租屋里又来了三个男的,就是之前我交代过的胖哥(指朱某1)、瘦哥(指周某2)、和哥(指吴某3),他们三个来了以后,大哥(指郑某某)就跟我说现在生意(指卖淫)由他们三个接手了,他要回家了,之后大哥就带着老婆走了。从那以后,就是胖哥、瘦哥和哥在组织我卖淫”;证人小林同样证实“我来时是一个男子(指郑某某)是老板,当时与我一起被抓的那胖子(指朱某1)跟他在一起,他有时帮那男子开车送我们去卖淫,刚开始共有3个从事卖淫,我来十多天有个卖淫女就走了。后来被你们抓那个瘦子(指周某2)和另一个男的(指吴某3)就先后来了,那老板就把生意转给胖子、瘦子和后头来的那个男子了。他们三个老板,胖子负责接做生意(卖淫)的电话,瘦子和后头来的那个男子就负责开车接送我们卖淫。那一个男的在当老板时,有我、珍珍和另外一个女的在卖淫,后来那三个人当老板后,另外一个女的就走了,小芳又来了,后来珍珍又走了。”因此,被告人朱某1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是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还是组织卖淫罪的问题。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帐人等。被告人朱某1、周某2、吴某3从郑某某手中接过该卖淫生意后,与嫖客联系、接听嫖客打来的电话,安排卖淫女去酒店卖淫,收取嫖资,分配嫖资,支付放牌费等一系列的行为,是在他人卖淫过程中起着组织者的作用,而不仅是起着如充当保镖、打手、管帐人等帮助作用的行为,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而不是协助组织卖淫罪。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问题。公诉机关认为三名被告人组织多人多次卖淫、组织外籍女子卖淫构成情节严重,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本院认为:组织卖淫罪的主要特点就是组织多人进行卖淫,故不宜再单以组织卖淫的人数、次数等情节作为考量该罪情节严重与否的依据,此外本案中不存在强迫、引诱他人卖淫或者组织幼女卖淫等恶劣手段,也没有实施非法拘禁、侮辱、伤害等行为,其组织卖淫犯罪手段、方法一般,且组织外籍女子卖淫属于情节严重无法律规定,因此不宜以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情形对各被告人予以追责。

被告人朱某1、周某2、吴某3在组织卖淫女卖淫过程中,相互配合,均实施接听电话、接送卖淫女、收取嫖资等行为,所起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周某2、吴某3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1、周某2、吴某3在组织他人卖淫过程中实施的各项行为以及庭审中的认罪态度,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羁押之日)至2022年5月1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羁押之日)至2020年11月1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羁押之日)至2020年11月7日止。

四、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琴

审判员邓红霞

人民陪审员黄贵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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