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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刑初字第55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

审理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温文刑初字第5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5-04-28

审理经过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田某2、金某3、叶某4、赵某5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黄某甲、彭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一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被告人田某2及其辩护人夏鹏程、被告人金某3、被告人叶某4及其辩护人赵旭峰、被告人赵某5、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彭某6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黄某1、田某2在本县大峃镇豪都商务宾馆、银河之星商务宾馆、万豪大酒店等宾馆、酒店内,通过发放招嫖卡片的方式招揽嫖客,组织陈某、卢某、黄某乙、郑某某等人到上述地点卖淫,并从中抽取“台费”获利。

2、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黄某1、叶某4在大峃镇豪都商务宾馆、银河之星商务宾馆、新凯悦大酒店等宾馆、酒店内,通过发放招嫖卡片的方式招揽嫖客,组织陈某、宋某、卢某、黄某乙等人到上述地点进行卖淫,并从中抽取“台费”获利。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及“黄毛”(身份待查)、帮忙发放招嫖卡片。

3、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田某2、金某3伙同杨云(在逃)、“娟娟”(身份待查)等人在大峃镇豪都商务宾馆、银河之星商务宾馆、时间商务宾馆等宾馆内,通过发放招嫖卡片的方式招揽嫖客,组织陈某、郑某某、邱某、郑某等人到上述地点进行卖淫,并从中抽取“台费”获利。期间,被告人彭某6负责发放招嫖卡片,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

4、2014年10月19日至31日期间,被告人黄某1、赵某5在大峃镇豪都商务宾馆、银河之星商务宾馆、时间商务宾馆等宾馆内,通过发放招嫖卡片的方式招揽嫖客,组织陈某、卢某、宋某、黄某乙等人到上述地点进行卖淫,并从中抽取“台费”获利。其间,被告人黄某甲帮忙发放招嫖卡片、接听嫖客电话、接送卖淫女前往卖淫等,宋某(另案处理)负责收取“台费”并管理账目。

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叶某4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主动到文成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赵某5、黄某甲在大峃镇文华宾馆先后被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金某3、田某2分别在银河之星商务宾馆、文华宾馆被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彭某6在温州市鹿城区水心隔岸路789网吧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色情卡片、手机等物证;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账目本等书证;证人谢某、邵某、陈某、黄某乙、卢某、宋某、郑某、邱某、黄某丙、尹某等人的证言;检查、搜查、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1、田某2、金某3、叶某4、赵某5、黄某甲、彭某6及同案犯宋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1、田某2、金某3、叶某4、赵某5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卖淫,被告人黄某甲、彭某6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黄某1、田某2、金某3、叶某4、赵某5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黄某甲、彭某6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6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1、田某2、金某3、叶某4、赵某5、黄某甲、彭某6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现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1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田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构成介绍卖淫罪。

被告人田某2的辩称人辩称:本案从组织控制卖淫女的角度来认定组织卖淫罪欠缺,应以介绍卖淫罪定罪。被告人田某2具有坦白并愿意退赃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田某2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4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系自首,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4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叶某4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本案,同时具备自首和立功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叶某4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5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构成介绍卖淫罪。

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6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黄某1、田某2在本县大峃镇豪都商务宾馆、银河之星商务宾馆、万豪大酒店等宾馆、酒店内,通过发放招嫖卡片的方式招揽嫖客,组织陈某、卢某、黄某乙、郑某某等人到上述地点卖淫,并从中抽取“台费”获利。

2、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黄某1、叶某4在大峃镇豪都商务宾馆、银河之星商务宾馆、新凯悦大酒店等宾馆、酒店内,通过发放招嫖卡片的方式招揽嫖客,组织陈某、宋某、卢某、黄某乙等人到上述地点进行卖淫,并从中抽取“台费”获利。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及“黄毛”(身份待查)、帮忙发放招嫖卡片。

3、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田某2、金某3伙同杨云(在逃)、“娟娟”(身份待查)等人在大峃镇豪都商务宾馆、银河之星商务宾馆、时间商务宾馆等宾馆内,通过发放招嫖卡片的方式招揽嫖客,组织陈某、郑某某、邱某、郑某等人到上述地点进行卖淫,并从中抽取“台费”获利。期间,被告人彭某6负责发放招嫖卡片,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

4、2014年10月19日至31日期间,被告人黄某1、赵某5在大峃镇豪都商务宾馆、银河之星商务宾馆、时间商务宾馆等宾馆内,通过发放招嫖卡片的方式招揽嫖客,组织陈某、卢某、宋某、黄某乙等人到上述地点进行卖淫,并从中抽取“台费”获利。其间,被告人黄某甲帮忙发放招嫖卡片、接听嫖客电话、接送卖淫女前往卖淫等,宋某(另案处理)负责收取“台费”并管理账目。

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叶某4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主动到文成县公安局投案,并于次日如实供述了自己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黄某1在文成县大峃镇建设东路43号,被告人赵某5、黄某甲在大峃镇文华宾馆先后被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金某3、田某2分别在银河之星商务宾馆、文华宾馆被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彭某6在温州市鹿城区水心隔岸路789网吧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色情卡片、手机等物证;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账目本等书证;证人谢某、邵某、陈某、黄某乙、卢某、宋某、郑某、邱某、黄某丙、尹某等人的证言;检查、搜查、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1、田某2、金某3、叶某4、赵某5、黄某甲、彭某6及同案犯宋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田某2、金某3、叶某4、赵某5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黄某甲、彭某6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6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1、田某2、金某3、赵某5、黄某甲、彭某6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4因故意伤害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供述自己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4系在侦查机关掌握其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之后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认定为自首。经查,被告人叶某4在投案的次日22时27分侦查人员对其讯问时即供述自己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在此之前仅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讲到叶某4等人组织卖淫的事实,而张某的取证结束与被告人叶某4开始供述仅相差12分钟,且分属于不同的侦查人员,公诉机关由此认定侦查机关已掌握被告人叶某4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显然证据不足。被告人叶某4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叶某4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叶某4系立功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叶某4供述自己参与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系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围,并不能因此构成立功,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5、被告人田某2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5、田某2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构成介绍卖淫罪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田某2、赵某5等人对卖淫活动进行指挥、安排、调度、指派,卖淫人员对何时卖淫、向何人卖淫等卖淫事项并无自主决定权,属于对卖淫活动的控制,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特征,故本院对上述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1、田某2、金某3、叶某4、赵某5、黄某甲、彭某6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金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叶某4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赵某5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黄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彭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责令被告人黄某1、田某2、金某3、叶某4、赵某5、黄某甲、彭某6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九、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笔记本、手机、色情卡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建光

人民陪审员周圣达

人民陪审员赵绍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章方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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