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闽08刑终37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11-30
审理经过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练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闽0802刑初4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某1、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唐某1等人租赁龙岩市新罗区南城某号成某“某推拿馆”,招聘卖淫女并雇佣被告人练某某担任该馆的带客(安排卖淫女卖淫)、打扫卫生人员进行组织卖淫违法犯罪活动。2016年10月18日23时许,民警在该会所现场查获三对卖淫嫖娼人员(均另案处理),并现场查获避孕套等涉案物品。经查,该会所存在为客人提供性服务的卖淫活动,并由被告人唐某1根据卖淫女卖淫每人次收取性服务费人民币330元后进行分配。其中,查获的现场前台账单记录显示仅在案发当日该会所共向他人提供性服务10人次。
2016年10月19日0时5分许,民警在上述案发现场对被告人唐某1、练某某口头传唤至龙岩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接受调查。另查明,被告人练某某为该馆的管理人员,公安当场查扣违法所得25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均无前科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8日,公安民警在好点推拿管查获练某某、唐某1;同年10月19日0时5分被告人唐某1、练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3、搜查证、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龙岩市新罗区南环路某号某推拿馆内扣押白色遥控器、避孕套、工商营业执照、账单二张、人民币现金2570元。
4、扣押物品及照片、工资表,证实被告人唐某1指认现场用于记录营业情况的书证两张是其记录发工资的情况。
5、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唐某1、练某某辨认案发现场。
6、被告人练某某、唐某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被告人唐某1工商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实二被告人的银行资金往来情况。
7、租赁合同、转租合同,证实江某向他人租赁新罗区南城南环路38号一、二层用于推拿、泡澡等经营之用。
8、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福建某公司物业管理中心主任助理。2014年6月30日物业管理中心与龙岩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对方是罗某。其不清楚某推拿馆是做什么的。租金支付到2016年6月30日。
9、证人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月罗某在龙岩市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上班。2012年5月21日,有一名叫江某的男子带着一名姓唐的女子来租赁,罗某将南环路38号一楼的门面及二楼租赁给江某,有签订租赁合同,至今未解除合同。江某说租赁是用做推拿、足浴、泡澡。罗某在签订合同时看过江某,在2016年6月初装修时有看见过江某和姓唐的女子。江某说泡澡推拿由姓唐的女子负责管理,所以姓唐女子的电话也写到租赁合同上了。辨认出被告人唐某1为一起租赁房屋的姓唐女子。
10、证人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0月18日22时许,邱某和温某到龙岩市新罗区南环路某号的某推拿馆嫖娼,询问前台一男子有没有嫖娼的服务。男子说有,全套330元。邱某说没带够钱,可否手机转账。男子叫邱某转账给另外一个女子。价格谈好后邱某就上二楼804房间,男子带了两个女的给邱某挑选,邱某觉得这两个女的不行,男子就又带了两个女的过来,邱某还是觉得不行,就和那男子说前面的两个女子随便叫一个进来就可以了。之后女子脱衣服、洗澡,并帮邱某洗澡时被警察查获。辨认出唐某1、练某某。
11、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0月18日19时30分,其到某推拿馆上班。22时30分左右,“小刘”(某推拿馆管理员)安排其接客。杨某到810室看见一名男子,准备卖淫时被警察查获。杨某和这名男子不用谈服务内容,因为就是按照330元全套性服务。客人消费后都是将330元交给小刘,杨某从中抽成200元。“小刘”负责带客及向客人收钱,并向卖淫人员发放工作抽成。辨认出被告人唐某1、练某某为“某推拿馆”内的犯罪人员。
12、证人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6月中旬其开始在某推拿馆从事卖淫,管理人员有一男一女(被传唤到公安机关的二人),男的带客。2016年10月18日晚上22时许,男管理人员带了一名客人上来,其准备卖淫时,被警察查获。其给客人提供性服务的,抽成200元。一个月上班十几天,平均每天一两个客人,平均一个月赚4000元左右的抽成。每周一下午上班时,女管理员会把上周获得的报酬结算给卖淫人员,领钱没有签字也没有看到账本。辨认出被告人唐某1、练某某为“某推拿馆”内的犯罪人员。
13、证人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0月18日晚22时30分许其与邱某到某推拿馆嫖娼。当时一楼有一男一女,邱某问有没有全套服务,男子说有。其被带到810室后,这男子带来两名女子过来,温某觉得不行要换一下,男子又带了两名女子来,温某选了一个女的。在准备嫖娼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辨认出被告人唐某1、练某某为“某推拿馆”内的犯罪人员。
14、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0月18日晚22时20分许,其到某推拿馆嫖娼,一起去的还有华某,华某在一楼与一女子泡茶。在某推拿馆里有一男一女,张某进去后,男的问要什么服务,张某说有没有全套服务,他说有。男的就带张某到了二楼的809房间,然后带了一个女的进来。在准备和女子发生性关系时被警察查获,全套性服务的价格是330元的。辨认出被告人唐某1、练某某为“某推拿馆”内的犯罪人员。
15、证人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华某听说某推拿馆有提供性服务。2016年10月18日张某和华某一起到某推拿馆,在店铺一楼内有一男一女坐在沙发上。那个男子问华某和张某是否要性服务,华某说不要,那男子就带张某到二楼。华某就在一楼和那女子喝茶。那名男子跟张某说一次性服务人民币330元。没过多久警察就来了。辨认出被告人练某某是向其介绍性服务项目的男子;被告人唐某1就是在店铺一楼的女子。
1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练某某是其弟弟,练某某有说在2015年8、9月份后有在新罗区后门前一家泡脚店上班,一个女的给他发工资,每月2000元。练某某讲在泡脚店帮忙烧开水、拖地板,其他没有说过。
17、证人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0月开始顾某到某推拿馆卖淫。2016年10月18日晚19时许,“小刘”带顾某到809房间接客,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警察查获。价格是男的与“小刘”谈的,“小刘”说做一个抽成200元,顾某还没有拿到抽成。“小刘”负责接待来推拿管嫖娼的男子和收钱。辨认出被告人唐某1、练某某为“某推拿馆”内的犯罪人员。
18、证人唐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0月18日其去某推拿馆应聘做油推,某推拿馆一楼沙发上坐着一男一女,女的说做油推一个130元,唐某1抽取50元。唐某1没有提供性服务。辨认出被告人唐某1、练某某是坐在某推拿馆一楼接待客人的一女一男。
19、证人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被告人唐某1邀江某合开某推拿馆,二人一起在新罗区后门前村南环路38号向一个姓黄的男子签订完租赁合同,租金一季度16500元,当时是江某签字,之后装修都是唐某1负责。2013年1月31日,江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营业执照,工商营业执照办好后,江某因资金不足就没有投资某推拿馆。之后江某就每个月5日向唐某1收取现金1000元,因为工商营业执照是江某的名字,一直收取到2016年10月。因为营业执照是江某的名字,所以到派出所、街道等地开会唐某1都让江某去。刚开始去某推拿馆收1000元时,一楼除了唐某1还有一个姓陈的长汀男子,2015年下半年去的时候,就变成小刘和唐某1在一楼。某推拿馆的房租都是唐某1去处理的。江某不知道二楼的铁门是谁安装,也不清楚唐某1和小刘的工资多少,不知道小妹是谁应聘的,不清楚好点推拿管经营的是什么服务。辨认出唐某1为“唐某2”、练某某为“小刘”。
20、被告人唐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唐某1是于2015年8月份左右来好点推拿上班的,之前聘请唐某1的老板姓陈,现在老板是江某,唐某1帮老板江某每个月交房租5500元给房东。某推拿馆的管理人员是唐某1和武某人“小刘”,平时从事接待和打扫卫生,带顾客到楼上让小妹出来招待。“小刘”是2015年9月份来上班的。唐某1负责收账,招聘小妹,登记小妹上班时间,给小妹发工资,剩余的钱交店租、买生活必需品。老板江某来过店铺三次,第一次是在2015年10月份,当时唐某1给江某1000元盈利;第二次是2016年3、4月份,唐某1交给江某670元,第三次是同年9月初,江某来店铺,唐某1给了他1000元盈利。店铺从事的服务项目是油推和推拿,油推130元中小妹可以抽取50元、推拿70元中小妹可以抽取35元。唐某1每月给“小刘”发工资2600元。
2016年10月18日晚上7点多钟的时候,唐某1到新罗区某推拿馆上班,“小刘”在一楼的沙发上躺着。男客人来后唐某1负责接待男客人,谈价钱;之后,唐某1就将二楼铁门打开让男客人上二楼,“小刘”在二楼带客人去包厢做全套服务(性服务)。老板江某知道店铺有做性服务,他让唐某1把某推拿馆具体事情安排清楚就好了。全套服务中200元是由二楼的小妹自己向客人收取的。唐某1负责在一楼接待男客人和收银工作,练某某负责打扫卫生,带男客人到二楼包厢,然后叫二楼小妹到包厢里面给男客人做性服务,做完服务后练某某就收拾包厢。
21、被告人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外号是“小刘”,2016年10月份开始在某推拿馆上班。之前,其从事摩托车载客。2015年9月左右的时候,有一个外号叫唐某2的女子坐练某某摩托车时,说她在新罗区某推拿馆做油推、推拿上班,叫练某某过去一起帮她,一个月工资人民币2000元,后练某某就答应。唐姐在新罗区某推拿馆一楼上班,在二楼上班的有五个女孩子,有叫杨某(四川省人)、还有小蔡,剩下的几个女孩子的名字不知道。练某某在新罗区某推拿馆上班是负责某推拿馆二楼的女子为男顾客提供完性服务的卫生,有男客人来到新罗区某推拿馆一楼时,由练某某跟男客人介绍服务(推拿、油推包括性服务),将男客人带至二楼的包厢里面,之后由练某某到一个专门的小妹包间,带小妹到客人的包厢,练某某主要负责将客人带至二楼包厢,并叫小妹过来包厢内给客人做服务。唐某2负责应聘女孩子,还有负责客人的收银工作。2016年10月18日20时许,有三名男子来到店铺,练某某就带这三名男子到二楼,给安排他们包厢,之后就安排小妹给这些包厢的男客人。过了一段时间这些男客人做完油推(包括性服务)以后就到一楼向唐某2买单。晚上8点多钟的时候,又有陆续两名男客人来到新罗区某推拿馆一楼,后练某某就分别带他们到二楼的包厢内,练某某和唐某2跟他们讲好价钱以后,练某某就带这两名男子到二楼的810包厢和804包厢,分别安排了杨某到810包厢、小蔡到804包厢。后练某某又到一楼坐在沙发上负责接待客人了,当时唐某2也坐在一楼的沙发上,负责客人的买单工作。提供性服务是总价人民币330元。男客人嫖娼完以后,从二楼下到一楼买单时,由唐某2收取费用人民币现金130元,另外200元现金是由二楼的小妹自己收取费用。练某某只知道某推拿馆的老板是唐某2,姓江的是有办理营业工商登记执照。有些男客人来问老板是谁时,唐某2说她不是老板,也只是打工的。练某某的工资都是唐某2发的。好点推拿管的管理人员就练某某和唐某2两个人。2016年7月开始工资变为2400元,因为练某某有帮唐某2带客人,之前是唐某2自己带客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唐某1以招募、容留等方式组织他人卖淫;被告人练某某系卖淫场所管理者,直接参与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练某某受唐某1雇请,系卖淫场所的直接管理人员,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安排,属于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练某某受他人雇请,在组织卖淫活动中从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练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扣押在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遥控器二把、避孕套七个、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账单一份、均属物证,予以随案存查;现金2570元,属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唐某1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太重。
被告人练某某及时辩护人诉辩称:1、上诉人无组织卖淫的故意,客观上也未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卖淫,只是每月领取2000-2400元的工资,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认定上诉人受他人雇请,在组织卖淫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就应当是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2、原审量刑过重,在新罗区人民法院的多个判例比较,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形。3、上诉人主观恶性小,在协助组织卖淫罪中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唐某1、练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系依法收集,并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1租赁场地开办“推拿馆”,招聘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练某某受唐某1的雇佣,在现场从事介绍服务项目、带客等劳务性工作,协助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唐某1的定罪量刑适当,但对练某某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当,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练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练某某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诉辩理由成某,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7)闽0802刑初420号判决第一、三项之判决,即:一、被告人唐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扣押在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遥控器二把、避孕套七个、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账单一份、均属物证,予以随案存查;现金2570元,属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7)闽0802刑初420号判决第二项之判决,即:二、被告人练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练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庆泉
审判员刘文福
审判员谢林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铃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