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4)平刑初字第126号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

审理法院: 平坝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平刑初字第12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4-10-20

审理经过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1、李某2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陶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1、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陶文俊、,被告人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起,被告人桂某1、李某2租用平坝县鼓楼社区环东路一民房用于卖淫嫖娼场所,并设定每次嫖资为80元,从中提取20元,雇请被告人陶某甲帮忙煮饭、打扫卫生、收取嫖资。2014年3月18日22时许,平坝县公安局民警在该民房检查时,抓获从事卖淫妇女陶某乙、祝某、何某三人,并在现场将陶某甲抓获。截止案发,李小海、桂某1所得收益为100020元。

2014年4月3日,被告人桂某1在平坝县拘留所门口被抓获。

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2在平坝县鼓楼办事处东门桥尚御堂内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某1、李某2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对被告人桂某1、李某2、陶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了如下证据有予以证实: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抓获经过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桂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应当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理由如下:1、铺面不是李某2租赁的;2、卖淫人员不是其招募的;3、没有参加经营和管理;4、经营的收入不清楚,且没有吩咐人去干什么事情。

辩护人认为辩称,被告人李某2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理由如下:被告人李某2没有参与桂某1组织卖淫的全过程,没有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卖淫人员,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李某2仅为桂某1开店过程中的安全问题负责,让店铺能够顺利营业。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2系初犯,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也愿意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在五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陶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起,被告人桂某1、李某2租用平坝县鼓楼社区办事处环东路一处民房用于容留组织他人卖淫嫖娼。被告人桂某1负责卖淫场所的日常管理以及账务管理,被告人李某2负责卖淫场所的安全以及突发事件的处理。以每月1000元的工资雇请被告人陶某甲煮饭、打扫卫生,并代为收取嫖资。该容留卖淫场所设规定每次嫖资为80元,被告人桂某1、李某2从中提取20元,共同分赃。以1000元每月的工资雇请被告人陶某甲煮饭、打扫卫生,并代为收取嫖资。2014年3月19日0时许,平坝县公安局民警在该民房检查时,抓获从事卖淫的妇女陶某乙、祝某、何某三人,并在现场将被告人陶某甲抓获。2014年4月3日将被告人桂某1抓获,同年5月8日,将被告人李某2抓获。截止案发,被告人李小海、桂某1组织他人卖淫获得收益共计1000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19日凌晨0时许,平坝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平坝县鼓楼办事处环东路北拐角处一民房内将被告人陶某甲抓获的事实。同年4月3日9时许将被告人桂某1抓获。2014年5月8日在平坝县鼓楼办事处东门桥尚御堂(原凤凰池)将被告人李某2抓获。

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审批表(诉讼文书卷P24-25)。证实,平坝县公安局2014年3月19日平坝县公安局对陶某甲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陶某甲容买卖淫,决定,给予陶某甲行政刑事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3、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3月19日平坝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陶某甲处扣押了2个莱莱特横格薄。

4、大横格薄两本。证实被告人桂某1、李某2经营的卖淫店铺场所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致2014年3月17日止的收支情况及每月分红的情况。

5、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陶某甲,1972年9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被告人李某2,1983年10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被告人桂某1,1982年11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作案时三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证人黄某证言。证实黄某于2013年5月份左右将其位于平坝县鼓楼办事处北拐角的房屋出租给桂某1和李某2,并在李某2“凤凰池”的办公室签订了租房协议,租房价格为26000元,钱是桂老二(桂某1)给的。

7、证人祝某证言。证实其在平坝县鼓楼社区办事处北拐角处从事卖淫活动,都是快餐80元一次,自己得60元,“陶姐”收20元。

8、证人何某证言。证实其在陶某甲等人经营的卖淫场所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每次卖淫快餐80元,自己得60元,给陶某甲20元。

9、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9日晚其与兄弟杨过到平坝县鼓楼办事处北拐角嫖娼,80元一次的事实。

10、证人王某。证实其与杨某一起到平坝县鼓楼办事处北拐角处嫖娼,其看到有三个小姐,杨某带了一个小姐上楼进行嫖娼的事实。

11、证人陶某乙证言。证实其2014年2月份到平坝县鼓楼办事处一卖淫地点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其只做“快餐”,每次80元,自己得60元,老板提20元。

12、被告人陶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5月份过完端午节后,被告人桂某1和“莽海”(李某2)共同在平坝县鼓楼办事处被北拐角处开了一个卖淫场所供小姐卖淫,只做快餐,每次80元,小姐提取60元,老板提取20元。被告人陶某甲负责煮饭,打扫卫生以及收取嫖资交给桂某1,由桂某1记账,提取的嫖资由桂某1和李某2平分,并付给陶某甲每月1000元的工资。平日有三、四个小姐在该处从事卖淫活动。

13、被告人桂某1供述:2013年我回来,我找到李某2,商量开一家容留妇女卖淫的店,我们就商量租平坝县鼓楼办事处北拐角王夭夭以前开容留他人卖淫的店,我们就去找王夭夭谈,我们应该是在2013年7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当时还有9九个月的房租,2014年4月1日到期,到期后我自己和房东谈,当时谈成26000元,是我和王夭夭家妻子签定的协议,钱是我和李某2共同出的,一人一半,商量找的钱两人平分,我们请陶某甲给我收钱、煮饭、打扫卫生,一个月1000元的工资,陶某甲收得的钱每天交给我,由我做账,菜也是陶某甲买,她买的菜也是由我每天记账。收得钱我和李某2每一个月分一次。卖淫的小姐是他们自己来的,因为那里是一个老店,这个店一般情况有三到四个卖淫的妇女,这些妇女卖淫不包夜,只做“快餐”,一次“快餐”80元,我们提取20元,一直到2014年3月19日被抓。

14、被告人李某2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2因为自己在平坝认识人多,负责处理店铺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突发事情,并以入干股的形式与桂某1一起合伙开店容留他人卖淫,三次分红共计分得两万多元,平时的收入账务由桂某1记录,分红算账时由李某2记录。同时证实桂某1负责卖淫场所平时日常的管理。

15、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实经陶某甲2014年4月1日辨认,辨认出桂某1和李某2即是本案同案人。桂某1,小名“桂老二”。李某2,绰号“莽海”。经卖淫人员祝某、陶某乙、何某2014年4月1日辨认,辨认出陶某甲即是容留其卖淫的行为人之一。

1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本案作案现场位于平坝县鼓楼社区办事处环东路,以及被告人容留组织他人卖淫的现场概貌。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1租赁房屋设置卖淫场所容留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2负责卖淫场所突发事件的处理,以入干股的形式与被告人桂某1合伙,并定期分红,被告人李某2与被告人桂某1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共犯,应当对本案组织卖淫的行为负责,其行为亦构成组织卖淫罪故被告人李某2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陶某甲协助被告人桂某1、李某2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2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桂某1、李某2的行为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陶某甲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鉴于被告人桂某1、李某2、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虽辩解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但其被告人针对定性的辩解不影响其因坦白犯罪事实而得以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决定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桂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清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清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7日止)。

三、被告人陶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清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奎

人民陪审员何萍

人民陪审员张兴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安元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