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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刑一终字第100号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

审理法院: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淄刑一终字第10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5-12-14

审理经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审理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1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张某2、张某甲、商某某、张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高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1、张某2、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年初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赵某1经营位于高青县迎宾馆二楼的田横休闲会所二楼洗浴中心,雇佣被告人张某2等人在二楼洗浴中心工作。期间,被告人赵某1通过雇佣的工作人员招募、容留、管理多名女性在该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至本案案发该洗浴中心共组织卖淫6634人次,非法获利921210元。2013年10月份左右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赵某1经营位于高青县芦湖路的在水一方洗浴城,并雇佣被告人商某某等人为其工作。有客人想嫖娼时,被告人赵某1通过其雇佣的工作人员,让聚集在田横休闲会所二楼洗浴中心的卖淫女到该洗浴城提供性服务,至本案案发该洗浴城共组织卖淫409人次,非法获利50174元。上述两处洗浴场所共组织卖淫7043人次,非法获利971384元。被告人赵某1在田横休闲会所二楼洗浴中心制定有《员工守则》、《经理职责》等,在两处洗浴场所的微机内均安装了收费管理软件,并定期给被告人张某2、商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等人召开会议,安排布置工作。

被告人张某2自2013年6月份左右开始在田横休闲会所二楼洗浴中心干服务生,负责给客人擦鞋、开橱、打扫卫生等;2013年10月份开始干领班,负责对吧台和卖淫女考勤管理等;2013年12月初,被告人赵某1口头任命张某2为二楼洗浴中心经理,负责管理二楼洗浴中心及安排卖淫女到在水一方洗浴城卖淫等。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被告人张某2书写的日记记载了其经营管理二楼洗浴中心的详细情况,如制定的管理规定、赵某1所开会议的会议精神、工作安排及部分工作日客流量、营业额、小姐提成等。日记本中记载的二楼洗浴中心部分工作日的客流量为588人次,记载的部分工作日的营业额为172185元。

被告人张某甲在田横休闲会所三楼KTV(经营者系被告人赵某1)任经理。2013年10月份,其招募曹某(系未成年人)在田横休闲会所二楼洗浴中心做卖淫女。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多次接送卖淫女往返于田横休闲会所二楼洗浴中心和在水一方洗浴城,且明知卖淫女去在水一方提供性服务。

被告人商某某自2013年8月初开始在田横休闲会所二楼洗浴中心干服务生,帮客人开橱子、拿鞋、安排客人洗浴、在服务单据上签字等;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赵某1口头任命其为在水一方洗浴城副经理,负责管理该洗浴城,其干了约两个月后又回田横休闲会所干服务生。其在在水一方干副经理期间,有客人欲嫖娼时,其就联系张某2等人让田横休闲会所二楼洗浴中心的卖淫女到该洗浴城为客人提供性服务。从在水一方洗浴城提取到的笔录本(部分内容系商某某书写,部分内容系张某乙等人书写)记载,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该洗浴城共卖淫278人次。

被告人张某乙自2013年12月份至本案案发(2014年4月25日)在在水一方洗浴城干领班,负责在水一方洗浴城的卫生、纪律,帮助来洗浴的客人联系卖淫小姐,在在水一方的笔记本上记录卖淫女卖淫的信息等。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2、商某某、张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1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赵某1到案后电话劝说同案犯张某甲主动投案,张某甲接到其电话后于次日主动投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日记本、《综合统计报表》、《技师提成汇总》、服务单、户籍材料等书证,搜查、检查、辨认等笔录,证人刘金山等人证言,被告人赵某1、张某2、张某甲、商某某、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以其经营的两处洗浴场所为窝点,长期组织管理多名女性从事卖淫行为,组织卖淫达7043人次,非法获利971384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2、张某甲、商某某、张某乙协助被告人赵某1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中,被告人张某2协助被告人赵某1组织卖淫时间较长,所起的作用较大,协助的次数较多,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赵某1组织未成年人卖淫,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张某甲,成立立功,且退赃5万元,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协助被告人赵某1招募未成年人从事卖淫活动,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2、商某某、张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赵某1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2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商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赵某1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九十七万一千三百八十四元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赵某1不服,以“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当以容留卖淫罪定罪处罚;一审量刑重”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电子证据提取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赵某1没有组织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以容留卖淫罪处罚;赵某1系自首”等辩护意见,建议法院依法改判。被告人张某2不服,以“其犯罪情节未达到情节严重,一审量刑重”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电子证据系非法收集,应予以排除;张某2的协助卖淫行为不属情节严重,一审量刑重”等辩护意见,建议法院减轻处罚。被告人商某某不服,以“系从犯;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1为谋取非法利益,长期招募、容留多名卖淫女,以其经营的两处洗浴中心为固定卖淫场所,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关于上诉人赵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赵某1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以容留卖淫罪处罚;一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2、商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上诉人赵某1组织卖淫活动中起协助作用,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中,上诉人张某2协助组织卖淫时间较长,所起作用较大,协助次数较多,属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关于上诉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所提“其犯罪情节不属情节严重,一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赵某1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张某甲,成立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2、商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赵某1、张某2辩护人所提“本案电子证据系非法收集,应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4月25日,高青县公安局依法对上诉人赵某1经营的二处洗浴中心进行检查,当场扣押二台台式主机等物品。后高青县公安局将扣押的二台台式主机委托淄博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电子数据,并刻录光盘。公安机关将该电子数据内容打印后,交上诉人赵某1、张某2等人辨认,并无异议,且该电子数据内容与公安机关现场查扣的综合统计报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该电子数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赵某1辩护人所提“赵某1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某1虽主动投案,在公安机关亦如实供述了其组织卖淫行为,但在一审庭审中,赵某1翻供否认了其组织卖淫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商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11月份,上诉人赵某1口头任命上诉人商某某为在水一方洗浴中心副经理,负责管理该洗浴中心,在水一方洗浴中心平时并无卖淫女,上诉人商某某在协助组织卖淫中仅起联系作用,且其负责管理在水一方洗浴中心的时间较短,犯罪情节较轻,可以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的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商某某犯罪时刚满18周岁,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一审判决后,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高青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本院采纳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对上诉人商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5)高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及第四项被告人商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赵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张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商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赵某1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九十七万一千三百八十四元予以追缴。

二、撤销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5)高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对被告人商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商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嘎

审判员赵锦波

代理审判员汪燕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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