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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刑初字第281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

审理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秦刑初字第28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4-12-02

审理经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未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1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黄某承包并经营位于本市秦淮区北湾子3号的金太子温泉会所。2013年9月,黄某雇佣被告人叶某1作为该会所的经理,具体负责会所的行政管理、技师和员工的人事管理、应对公安机关的检查、卖淫女及员工的考勤等,组织王某、孙某乙、屈某等人在该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

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叶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1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

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叶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葛某、陈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结账单、扣押清单、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某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叶某1辩称,其在该会所只负责管理服务员及受理顾客投诉,没有实施组织妇女卖淫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黄某(已判刑)承包并经营位于本市秦淮区北湾子3号的金太子温泉会所。2013年9月,黄某雇佣被告人叶某1作为该会所的经理,具体负责会所的行政管理、技师和员工的人事管理、应对公安机关的检查、卖淫女及员工的考勤等,组织王某、孙某乙、屈某等人在该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叶某1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底,其受金太子温泉会所老板黄某之聘,担任该会所经理,工资待遇为每月底薪3000元外加纯利润3%的提成。其担任经理后,安排葛某在二楼包间做领班,具体管理卖淫女,包括卖淫女进出会所的考勤、罚款等;安排李某甲给卖淫女排钟、记钟、叫钟;安排李某乙和吕某负责将一楼上来的客人安排进包间服务;安排崔某作一楼水区服务员,负责给客人干身并推销店里的卖淫项目。每隔10天左右,其与陈某、葛某一起会给卖淫女开会,按照黄某的指示,对卖淫女的服务质量提出要求和规定。为应对公安机关检查,其还将应对公安机关检查的暗号由“大卡车”改为“007”。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叶某1于2013年9月受其之聘,负责金太子温泉会所的全面管理,工资待遇为每月底薪5000元外加纯利润3%的提成,叶某1主要是通过对主管、领班的管理来实现对按摩技师、服务员以及收银人员的管理,同时,叶某1还具体负责客人的投诉、纠纷的处理。叶某1到会所之后,提高了按摩项目价格,建立了客户回访本,会所效益提高很多。

3、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0月,经叶某1面试,应聘至金太子温泉会所工作。叶某1负责会所的全面管理。小姐来店里应聘一般是叶某1、陈某和其接待,具体色情服务内容不多讲,就是跟着老的后面学,主要跟她们讲分成的问题,包间的基本服务费198元,小姐是不拿的,小姐拿的是跟客人性交服务的收入,该部分收入,小姐可以拿到3.5到4成,小姐平时吃住均在店里。叶某1还组织小姐开会,其和陈某也会参加。叶某1在会上主要是对小姐的服务数量和服务质量提出要求,并规定了小姐遭客人投诉的罚款制度。

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叶某1系金太子温泉会所经理,负责会所的全面工作。其于2013年11月被叶某1安排至二楼负责为小姐叫钟的工作,基本工资是2500元,满勤奖是250元。为应付公安机关的检查,叶某1要求相关人员在遇到公安机关检查时要通过对讲机呼叫007,一楼工作人员要把包间里的电视机电源关掉等。

5、证人李某乙、吕某、崔某的证言,证实叶某1系金太子温泉会所经理,负责会所的全面工作。平时,叶某1会组织小姐们开会,具体内容不清楚。为应付公安机关的检查,叶某1要求相关人员在遇到公安机关检查时要通过对讲机呼叫007,一楼工作人员要把包间里的电视机电源关掉,二楼工作人员要把二楼的门从里面用木棍插起来等。

6、证人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0月经叶某1聘请至金太子温泉会所工作,具体负责接待送客的出租车司机,即出租车司机每拉一个客人过来消费,会所会奖励司机150元。在其工作期间,叶某1和陈某还关照其要注意警察来检查,一旦发现有警察就用电台呼叫007并通知收银台拉电闸。

7、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叶某1系金太子温泉会所经理,负责管理小姐,叶某1有时会组织小姐开会。

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2月21日到该会所做小姐,领班葛某介绍了卖淫项目和价格以及卖淫提成。2013年12月22日左右,叶某1召集所有的小姐和领班葛某开会,要求小姐多做“大活”,还规定如果做“大活”的数量达不到要求,就要扣小姐的钱。

9、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9月底应聘金太子温泉会所做按摩小姐。叶某1告知其该会所服务项目中包括性服务,提供性服务后与会所按三七分成,如果外出回来迟到会罚款等。叶某1与陈某、葛某每隔3-5天给小姐开一次会,内容是让小姐多和客人发生性关系,把单子价格抬高。叶某1还告诉其有关应付公安机关检查时的注意事项。

10、证人屈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2月18日经叶某1面试应聘金太子温泉会所做按摩小姐。叶某1告知其该会所服务项目中包括性服务,提供性服务后与会所按四六分成等。2013年12月22日左右,叶某1召集小姐开会,要求小姐多做“大活”,还规定如果做“大活”的数量达不到要求,就要扣小姐的钱,其本人因此被扣过三次钱。叶某1还告诉其有关应付公安机关检查时的注意事项。

1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应聘至金太子温泉会所做按摩小姐后,叶某1和其具体谈了有关性服务项目的内容、价格、分成比例及罚款规定等。

1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应聘至金太子温泉会所做按摩小姐后,叶某1和其具体谈了有关性服务项目的内容、价格、分成比例及罚款规定等。其到金太子温泉会所后,叶某1先后召集大家开过四、五次会,主要意思就是鼓励小姐多做性服务,否则,会把罚款,其本人因此被罚过几次款。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26日对金太子温泉会所一楼吧台、会计室及经理办公室、二楼包间进行了检查,查获了手持电台9部、手持POS终端机1部、服务项目牌1张、记账凭证及单据、记钟表、工资分配表、盈利记帐本、员工处罚单等物品,已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并以刑事摄影照片方式加以证据固定。

14、出租车送客记录本、记账凭证及单据、记钟表、工资分配表、盈利记帐本、员工处罚单等书证,证实金太子温泉会所为送客的出租车司机发放奖励、会所与卖淫女之间的分成比例、卖淫女卖淫次数、卖淫提成的金额、会所盈利情况、卖淫女的考勤及惩罚等事实情况。

1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某1于2014年6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叶某1已年满18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1以雇佣、容留等手段控制多名妇女卖淫,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1犯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叶某1提出的其在金太子温泉会所只负责管理服务员及受理顾客投诉,没有实施组织妇女卖淫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黄某、葛某、李某甲、李某乙、吕某、崔某、唐某、孙某甲、王某、孙某乙、屈某、吴某、李某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从不同侧面证实被告人叶某1系金太子温泉会所经理,负责该会所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观上明知该会所存在卖淫行为,仍对该会所的卖淫行为加以组织,其主观上具有组织妇女卖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该会所妇女卖淫的行为,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当认定构成组织卖淫罪,对被告人叶某1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肖海祥

人民陪审员李银香

人民陪审员乔秀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苗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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