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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刑初字第0304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4   阅读:

审理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园刑初字第030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11-08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组织卖淫罪

审理经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鉴于涉及他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准许。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及其辩护人徐莉、孙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吴某1伙同他人组织女青年胡某等人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某浴场卖淫153次。被告人吴某1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吴某1及同案犯李某乙的供述笔录,证人杨某甲、刘某甲、杨某乙、胡某、郑某、付某、段某、程某、李某、顾某、何某某、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营业执照,检查笔录、消费单、证据保全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1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解。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吴某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前科劣迹、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不属于情节严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同案犯李某乙(已被判刑)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某浴场签订技师承包经营合同,承包该浴场技师经营。同年8月,上述浴场领班被告人吴某1在李某乙的指使下,通过招聘、管理卖淫女及在浴场内向嫖客介绍卖淫女等方式,参与该浴场的组织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取利润分成。2013年8月至11月,该浴场内的技师女青年杨某乙、刘某甲、郑某、胡某等人共计卖淫153次,非法营业额达人民币55688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1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1及同案犯李某乙的供述笔录,供述李某乙是苏州工业园区某浴场的经理,吴某1是卖淫女的领班,浴场拿卖淫所得五成,李某乙、吴某1及卖淫女拿五成;自2012年8月浴场开始提供卖淫服务,李某乙招聘了卖淫女有杨某乙、刘某甲,吴某1招聘了郑某和胡某;吴某1向客人介绍浴场里的特殊服务,客人需要的话,吴某1会打电话叫技师带客人去四楼房间,服务完后会按技师提供的技工单内容输入电脑系统,最后在一楼由收银人员按照系统显示进行收钱;卖淫有298元和398元两种价格,卖淫凭证单据分红白两联,单据上载明韩式清风或韩式玉火,白色单据交给财物人员输入电脑,红色单据留在卖淫小姐那里,十天一结账,以卖淫小姐手中的红色单据为准的情况。

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笔录、协议书、营业执照,陈述其是浴场的所有者,该浴场的技师服务其承包给李某乙经营,技师收入的一半上缴浴场,李某乙手下有一个吴某1,协助李某乙管理技师的情况。

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9月,其到某浴场做正规按摩,看到浴场有人专门卖淫,其向李某乙提出在浴场卖淫,后李某乙安排其在浴场里卖淫;吴某1是其等人的领班,平时由李某乙和吴某1对其等人进行管理;卖淫完事后其会在消费单上写好工号及包厢号,单据是红白两联,红单自己保存,浴场保留白单;卖淫服务有两种,其和浴场之间是十天结账一次,通过红单和白单核对确认,再由浴场领班吴某1给其发工资的情况。

4、证人胡某证言笔录,证实其在某浴场卖淫,平时浴场卖淫女有李某乙和吴某1负责管理;李某乙是经理,负责给卖淫女10天发一次工资;吴某1是领班,请假要通过吴某1;其卖淫也是由吴某1安排;2013年11月14日其在某浴场向一名男子提供卖淫服务后被抓的情况。

5、证人郑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10月,其通过老乡联系吴某1在某浴场卖淫直到被抓;李某乙是经理,全面负责管理技师的卖淫活动;吴某1协助管理;李某乙规定其等人迟到、旷工要罚款;李某乙10天给其等人结一次卖淫收入,其在浴场结了七八次工资;2013年11月14日其在某浴场向一名男子提供卖淫服务后被抓的情况。

6、证人刘某乙、付某、段某、程某、李某、顾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该浴场存在卖淫活动的情况。

7、证人唐某、何某证言笔录,证实其二人于2013年11月14日在苏州工业园区某浴场嫖娼的事实。

8、检查笔录、消费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3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查获该浴场内卖淫人员的相关情况及依法扣押卖淫单据的情况。

9、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1被抓获及本案侦破情况。

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相关卖淫嫖娼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本院认为
11、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某乙已经被判刑的情况。

1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某1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目无法制,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组织他人卖淫153次,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吴某1积极实施组织卖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组织卖淫犯罪构成情节严重的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1不属于组织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组织卖淫的次数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不宜作为量刑升格的单一标准,而是需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确定。本案中,被告人吴某1虽然参与组织他人卖淫次数达153次之多,但其本职工作是浴场领班,后在同案犯李某乙的指使下实施了其中部分组织卖淫行为,故其犯罪情节一般。关于被告人吴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认定组织卖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对卖淫者具有管理、控制等组织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吴某1具有招募卖淫女、安排卖淫女卖淫、向客人推荐卖淫活动、核对卖淫女单据、卖淫女向其请假、参与分成等行为,其这些行为起到了指挥、命令、调度等组织作用,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或未被羁押的,刑期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涉案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俊

人民陪审员张菊英

人民陪审员孙文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顾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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