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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190号聚众斗殴、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17   阅读:

审理法院: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黔01刑终19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 2017-06-29

审理经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聚众斗殴罪、组织、强迫卖淫罪,被告人姚某2、王某3犯聚众斗殴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吴某4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朱某5、赵某6、刘某7、潘某8、万某9犯聚众斗殴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黔0123刑初335号刑事判决。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被告人吴某1、姚某2、王某3、潘某8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4日、2018年6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其中涉及组织卖淫部分未公开)审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杨某3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赵某1的法定代理人赵某2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飞,上诉人吴某1及其辩护人杨祀训,上诉人姚某2、王某3、潘某8及原审被告人吴某4、朱某5、赵某6、刘某7、万某9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的事实

2016年12月上旬,被告人吴某1、姚某2、赵某6因KTV陪酒人员管理问题和修文县扎佐镇居民李某1、王某1、何某10(另案处理)等人产生矛盾。同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1、姚某2与李某1、何某10相约到修文县扎佐镇“飞机坝”斗殴。后被告人吴某1、姚某2、赵某6和周某1(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吴某4、王某3、朱某5、刘某7、万某9、潘某8等三十余人。为方便斗殴,被告人吴某1等人准备了砍刀、钢管、口罩等工具,并租赁了面包车。后因被告人吴某1、姚某2等人在修文县扎佐镇贵钢大道聚集时被巡逻警察发现,双方遂把斗殴地点改为修文县六屯镇陆丰村林场水库旁。

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1、姚某2、吴某4、赵某6、王某3、朱某5、刘某7、万某9、潘某8等人持砍刀、钢管、木棒等械具到达约定地点和李某1等人进行“谈判”未果。后被告人刘某7驾驶面包车往前冲撞,被告人吴某4等人则持械追打李某1、赵某1等人,赵某1在逃离过程中被砍伤右脚。被告人吴某1和周某1等人将赵某1送至息烽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人吴某1垫付医疗费用17400元,并先后安排被告人王某3、朱某5到息烽县人民医院照看赵某1。经修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1的损伤是客观存在的,该损伤已造成其右下肢下段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锐器砍击可以形成,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8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潘某8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1经济损失20000元,求得了被害人赵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2、李某3的谅解。

上述事实,九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处警记录、现场草图、疾病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何某10、王某1、杨某1、国某、李某1、周某1、周某2、王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1陈述;九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提取、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吴某1组织卖淫,被告人姚某2、王某3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

2016年以来,被告人吴某1为谋取非法利益,纠集被告人姚某2、王某3,组织未成年少女杨某2(14岁,2002年10月10日出生)、杜某(15岁,2001年2月18日出生)、段某(14岁,2002年6月18日出生)在修文县扎佐镇、息烽县等地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期间,被告人吴某1安排被告人姚某2、王某3联系嫖客、收取嫖资,并负责卖淫女食宿,所有费用均由被告人吴某1承担,收取的嫖资除分给卖淫女外,其余大部分为被告人吴某1所得。

2016年9、10月份,被告人吴某1安排被告人姚某2在修文县扎佐镇菜市场租赁房屋,非法限制卖淫女段某的人身自由,并采取辱骂、殴打等方式,以迫使段某卖淫。同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1安排被告人姚某2带杨某2、杜某、段某到息烽县卖淫。其间,被告人姚某2采取辱骂的方式,迫使段某卖淫,因嫖客彭某得知段某系被强迫卖淫后,才未与段某发生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杨某2、杜某、王某3、李某2、彭某、赵某6、朱某、陈某1、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1、姚某2、王某3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吴某4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201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4向一名不知名的男子购买2200元的毒品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同月17日14时许,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在贵阳市云岩区黄金路125大院2单元9楼将被告人吴某4抓获,并当场查获其非法持有的11.04克冰毒。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4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收据、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洪某的证言、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4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称量等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还有被告人吴某1、姚某2、王某3、吴某4、朱某5、赵某6、刘某7、潘某8、万某9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1、姚某2、王某3、吴某4、赵某6、朱某5、潘某8、刘某7、万某9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持械斗殴,并致一人轻伤一级,其中被告人吴某1、姚某2、赵某6为首要分子,其余被告人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吴某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组织、强迫未成年少女卖淫,被告人姚某2、王某3明知被告人吴某1组织卖淫还予以协助;被告人吴某4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11.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吴某1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姚某2、王某3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吴某4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应对被告人吴某1、姚某2、王某3及吴某4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6、朱某5、潘某8、刘某7、万某9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姚某2、吴某4、刘某7、潘某8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吴某1、姚某2、赵某6系主犯,被告人吴某4、王某3、朱某5、潘某8、刘某7、万某9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潘某8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2、吴某4、王某3、朱某5、赵某6、刘某7、万某9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某8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1经济损失20000元,求得了被害人赵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2、李某3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赵某1被砍伤右脚后,被告人吴某1和周某1等人将赵某1送至息烽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人吴某1垫付医疗费用17400元,并先后安排被告人王某3、朱某5到息烽县人民医院照看赵某1,酌情对被告人吴某1、王某3、朱某5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以及各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朱某5、赵某6、万某9宣告缓刑。对于因九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赵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九被告人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2283.42元。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姚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王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赵某6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吴某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六、被告人潘某8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被告人朱某5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八、被告人刘某7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九、被告人万某9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由九名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22283.42元,其中潘某8已支付20000元。十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十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棒7根、钢管7根、东洋刀1把、刀壳1个予以没收销毁。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服,以“原审被告人刘某7系累犯,原判对其适用缓刑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不服,以“原审判决九名上诉人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283.42元,其中潘某8已支付20000元有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吴某1不服,以“我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聚众斗殴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姚某2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潘某8不服,以“没有动手,有自首和赔偿取得谅解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某3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余原审被告人均服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1、姚某2、王某3、潘某8及原审被告人赵某6、吴某4、朱某5、万某9、刘某7持械斗殴,上诉人吴某1为谋取非法利益组织未成年少女从事卖淫活动;上诉人姚某2、王某3协助吴某1从事卖淫活动,原审被告人吴某4非法持有11.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诉人姚某2、潘某8及原审被告人吴某4、刘某7系累犯;原审被告人潘某8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取得谅解;上诉人吴某1、姚某2、王某3、潘某8及原审被告人赵某6、吴某4、朱某5、万某9、刘某7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283.42元的事实清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1的辩护人发表“吴某1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7系累犯并适用缓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的出庭支持抗诉意见。

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审被告人刘某7系累犯,原判对其适用缓刑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刘某7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再犯本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之规定,依法不能适用缓刑。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赵某1所提的“原审判决九名上诉人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283.42元,其中潘某8已支付20000元有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1的法定代理人赵某2于2017年12月16日收到潘某8家属自愿代其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两万元,并出具谅解书表示:潘某8的家属自愿在法院民事赔偿范围外,支付受害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8的家属自愿在法院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外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失,应当从其家属自愿,而上诉人潘某8本人作为侵权人,仍然应当与其余八名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人连带赔偿被害人的其余经济损失人民币22283.42元。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吴某1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某1安排上诉人姚某2、王某3租赁房屋供卖淫女居住、招揽嫖客,带卖淫女KTV陪酒工作,上诉人吴某1负责开车载卖淫女前往息烽、开阳等地卖淫获利,并亲自对卖淫女进行管理的事实,有证人杨某2、杜某的证言,被害人段某的供述,上诉人吴某1、姚某2、王某3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证人陈某2、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姚某2、王某3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姚某2、王某3协助上诉人吴某1租赁房屋,招揽嫖客,对卖淫女进行管理,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姚某2、王某3伙同他人聚众持械斗殴,致一人轻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上诉人姚某2、王某3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及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犯罪中所起作用,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潘某8所提“没有动手,有自首和赔偿取得谅解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原判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1、姚某2、王某3、潘某8及原审被告人吴某4、赵某6、朱某5、刘某7、万某9扰乱公共秩序,聚众持械斗殴,造成一人轻伤,九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吴某1为谋取利益,组织未成年少女从事卖淫活动并对其控制和管理,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姚某2、王某3协助上诉人吴某1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某4违反禁毒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0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姚某2、潘某8及原审被告人刘某7、吴某4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吴某1、姚某2及原审被告人组织、邀约他人参与殴斗,系主犯,上诉人潘某8及原审被告人吴某4、王某3、朱某5、刘某7、万某9均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潘某8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其家属自愿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九名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吴某1、姚某2、王某3、潘某8及原审被告人赵某6、吴某4、朱某5、万某9的量刑适当,但对原审被告人刘某7适用缓刑错误,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但上诉人潘某8的家属自愿代其在法院判决赔偿范围之外另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应当从其自愿,原判判决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赵某1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3刑初3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一、十二项,即:一、被告人吴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姚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王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赵某6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吴某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六、被告人潘某8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被告人朱某5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九、被告人万某9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十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棒7根、钢管7根、东洋刀1把、刀壳1个予以没收销毁。

二、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3刑初3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八、十项,即:八、被告人刘某7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由九名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22283.42元,其中潘某8已支付20000元。

三、原审被告人刘某7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由九名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22283.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祥虎

审判员杨坤

审判员叶黔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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