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6)苏0211刑初349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

审理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211刑初34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10-10

审理经过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1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1及其辩护人封启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1使用昵称为安娜的QQ号发布嫖娼广告,并招募了卖淫女冯某、薛某、霍某、张某等人,安排嫖客至本市滨湖区万科城市花园一区、万科城市花园二区、万科城市花园二区等出租房内,与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非法获利。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间,共计组织卖淫16次。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1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定被告人徐某1具有坦白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封启发提出,1.被告人徐某1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2.被告人徐某1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等量刑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1为非法牟利,通过网络发布等方式招募了卖淫女冯某、薛某、张某、霍某等人,商定由被告人徐某1采用规定收费、统一调度的方法,组织上述人员进行卖淫活动。之后,被告人徐某1租赁房屋供卖淫女居住,规定不得随意开门、会客,并使用QQ昵称为“安娜”的账户,在QQ群、QQ空间内发布卖淫嫖娼广告招揽嫖客。被告人徐某1与嫖娼人员联系后,向嫖娼人员提供卖淫女的地址、联系方式,并安排上述卖淫女提供卖淫服务、收取嫖资,事后被告人徐某1再与卖淫女结算分成。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徐某1组织多名卖淫女先后在本市万科城市花园一区60号1104室、78号602室、二区1号2504室等地进行卖淫活动16次,每次收取卖淫费用为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徐某1从中分成200元或220元不等。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徐某1于2015年12月下旬的一天,通过网络招揽介绍刘某至本市滨湖区万科城市花园一区嫖娼,后安排冯某向刘某卖淫,得款人民币500元。

2.被告人徐某1于2016年4月4日,通过上述方式介绍吴某至本市滨湖区万科城市花园一区嫖娼,后安排张某向吴某卖淫,得款人民币500元。

3.被告人徐某1于2016年4月10日,通过上述方式介绍吴某至上述相同地点嫖娼,后安排霍某向吴某卖淫,得款人民币500元。

4.被告人徐某1于2016年4月17日中午,通过上述方式介绍卞某至本市滨湖区万科城市花园二小区嫖娼,后安排薛某向卞某卖淫,得款人民币500元。

5.被告人徐某1于2016年4月18日,通过上述方式介绍吴某至本市滨湖区万科城市花园小区嫖娼,后安排霍某向吴某卖淫,得款人民币500元。

6.被告人徐某1于2016年4月29日下午,通过上述方式介绍陈某至上述相同地点嫖娼,后安排张某向陈某卖淫,得款人民币500元。

7.被告人徐某1于2016年4月30日,通过上述方式介绍顾某至本市滨湖区万科城市花园二区嫖娼,后安排薛某与顾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得款人民币500元。

8.被告人徐某1于2016年5月6日中午,通过上述方式介绍刘某至本市滨湖区万科城市花园一区嫖娼,后安排霍某向刘某卖淫,得款人民币450元。

9.被告人徐某1于2016年5月6日中午,通过上述方式介绍卞某至本市滨湖区万科城市花园二区嫖娼,后安排冯某向卞某卖淫,得款人民币500元。

10.被告人徐某1于2016年5月6日下午1时30分许,通过上述方式介绍吴某至本市滨湖区万科城市花园一区嫖娼,后安排霍某向吴某卖淫,得款人民币500元。

11.被告人徐某1于2016年5月6日下午2时许,通过上述方式介绍陈某、王某至本市滨湖区万科城市花园小区二区嫖娼,后安排薛某向陈某卖淫,冯某与王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分别收取嫖资人民币500元。

12.被告人徐某1于2016年5月6日下午,通过上述方式介绍顾某至本市滨湖区万科城市花园一区嫖娼,后安排霍某向顾某卖淫,得款人民币500元。

13.被告人徐某1于2016年5月6日下午,通过上述方式介绍龚某至本市滨湖区万科城市花园二区嫖娼,后安排薛某向龚某卖淫,得款人民币500元。

14.被告人徐某1于2016年5月6日下午4时许,通过上述方式介绍曹某至本市滨湖区万科城市花园一区嫖娼,后安排霍某与曹某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15.被告人徐某1于2016年5月6日下午5时许,通过上述方式介绍冯某至本市滨湖区万科城市花园二区嫖娼,后安排薛某与冯某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1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薛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的记账本、徐某1及卖淫女作案所使用的苹果手机、乐视手机、小米平板电脑、电脑主机等工具,无锡市公安局提取的手机微信、QQ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以及无锡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1以容留等手段,组织安排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1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1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1主观上具有通过卖淫女的卖淫活动牟取非法利益,客观上也容留了多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并由其给卖淫女租赁房屋集中管理,规定了卖淫的具体项目、约定分成,规定收费、定期结算,对卖淫活动进行有组织的统一管理等活动。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按照组织卖淫罪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1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等法定、酌定等量刑情节。经查,符合案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22年5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平板电脑、电脑主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炯

人民陪审员崔晓平

人民陪审员曹春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娜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