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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刑初837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

审理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川1502刑初83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11-03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6)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2、朱某3、师某4、旷某5、吴某6、江某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1及其辩护人赵强、被告人朱某3及其辩护人李龙、被告人旷某5及其辩护人阳云辉、被告人吴某6及其辩护人孟淑蓉、何宪生,被告人师某4、张某2、江某7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初,被告人卓某1和李鑫、蒋小峰(二人另案处理)经商议后决定由被告人卓某1和蒋小峰从成都带卖淫小姐到宜宾市翠屏区安达街凯尔顿酒店租房间组织卖淫,小姐卖淫收费分三类:A类698元,B类998元,C类1398元,收费后卖淫小姐和被告人卓某1与李鑫、蒋小峰各得一半,被告人卓某1等人负责房费和生活等开支。招嫖方式主要是以微信方式联系嫖娼人员,少部分由出租车司机介绍。招嫖成功后主要由被告人卓某1、李鑫在酒店负责具体安排卖淫小姐卖淫。另外,被告人卓某1租用宜宾市翠屏区叙府西路×号×单元×楼×号作为日常办公地点,聘请被告人张某2、旷某5、朱某3、吴某6、师某4、郭波(另案处理)等人帮忙以微信方式帮助招嫖,由李鑫负责收集电话号码信息提供给张某2等人,招嫖成功后,A类价格提成100元,B类价格提成150元,C类价格提成300元。被告人张某2除帮助招嫖外,还负责记账,每月工资2500元。被告人卓某1还租用宜宾市翠屏区戎州路东段龙凤苑×号×单元×号房屋供员工、小姐休息。

2016年3月以来,被告人朱某3招嫖成功160余次,获利19000余元;被告人张某2招嫖成功130余次,获利16000余元;被告人师某4招嫖成功60余次,获利7000余元;被告人旷某5招嫖成功40余次,获利5000余元。

2016年4月中旬,被告人吴某6加入帮忙招嫖,共招嫖成功20余次,获利2000余元。

2016年5月中旬,被告人江某7在驾驶出租车过程中给被告人卓某1送了三个嫖娼人员到凯尔顿酒店嫖娼,被告人卓某1支付被告人江某7介绍费300元。2016年6月1日,被告人江某7给被告人卓某1送了一个嫖娼人员到凯尔顿酒店嫖娼,卓某1支付江某7介绍费300元。2016年6月1日,被告人江某7给被告人卓某1送了一个嫖娼人员到凯尔顿酒店嫖娼,卓某1支付江某7介绍费100元。

2016年6月12日,王波、梁杰(另案处理)经李鑫介绍帮助招嫖,未成功联系嫖娼人员。

2016年6月16日22时许,民警到凯尔顿酒店当场查获卖淫小姐黄某某、孟某、李某某及嫖娼人员刘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叙府西路×号×单元×楼×号抓获被告人卓某1、张某2、朱某3、旷某5;在宜宾市翠屏区戎州路东段龙凤苑×号×单元×号抓获被告人师某4。2016年6月17日18时许,民警在宜宾市翠屏区江北五粮液东大门68啤酒广场抓获被告人吴某6。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江某7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

期间,被告人卓某1等人总共组织卖淫570余次,除去分成及房费等开支,共非法获利6万余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卓某1纠集多名妇女卖淫,并招募多名工作人员以“微信”方式招嫖,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2、朱某3、旷某5、吴某6、师某4、江某7协助卖淫组织招嫖,其行为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某7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卓某1、张某2、朱某3、旷某5、吴某6、师某4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6及其辩护人孟淑蓉、何宪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孟淑蓉提出:吴某6参与招嫖介绍卖淫时间短、人数少,作用较小,吴某6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当以介绍卖淫罪定罪量刑。

被告人旷某5及其辩护人阳云辉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有异议。阳云辉提出旷某5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且旷某5属初犯、从犯、认罪悔罪等辩护意见,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卓某1及其辩护人赵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赵强提出卓某1构成介绍卖淫罪。1.与卓某1一起参与的人员相互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2.卓某1对卖淫者没有进行管理。3.卓某1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综上,希望对卓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3及其辩护人李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李龙提出朱某3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且朱某3认罪悔罪属从犯等辩护意见,希望对朱某3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初,被告人卓某1与李鑫、蒋小峰(二人均另案处理)经商议后决定由被告人卓某1和蒋小峰从成都市带卖淫女到宜宾市翠屏区安达街凯尔顿酒店租房间实施卖淫活动牟利。确定卖淫收费分三类:A类698元,B类998元,C类1398元,收费后卖淫女与卓某1及李鑫、蒋小峰各分得一半,卓某1等人负责在酒店租房间用以卖淫并负责支付房费等开支。招嫖方式主要是以微信方式联系嫖娼人员,少部分由出租车司机介绍。嫖娼人员到后主要由卓某1、李鑫在酒店具体负责接待并安排其卖淫女到其指定的房间卖淫。另外,卓某1租用宜宾市翠屏区叙府西路×号×单元×楼×号作为日常办公地点,聘请被告人张某2、旷某5、朱某3、吴某6、师某4以及郭波(另案处理)等人并对上述人员进行培训通过微信招嫖的方法向嫖娼人员介绍嫖娼的具体项目、价格及嫖娼的地点。李鑫负责收集电话号码信息提供给上述人员用于微信招嫖。招嫖成功后,张某2、旷某5、朱某3、吴某6、师某4、郭波等人A类价格提成100元,B类价格提成150元,C类价格提成300元。张某2除帮助招嫖外,还负责记账,每月工资2500元。卓某1另租用宜宾市翠屏区戎州路东段龙凤苑×号×单元×号房屋供自己及张某2、旷某5等人休息。

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被告人朱某3招嫖成功160余次,获利19000余元。被告人张某2招嫖成功130余次,获利16000余元。被告人师某4招嫖成功60余次,获利7000余元。被告人旷某5招嫖成功40余次,获利5000余元。

2016年4月中旬,被告人吴某6加入卓某1的卖淫组织利用微信招嫖,共招嫖成功20余次,获利2000余元。

2016年5月中旬,被告人江某7在驾驶出租车过程中给被告人卓某1送了三个嫖娼人员到凯尔顿酒店嫖娼,被告人卓某1支付被告人江某7介绍费300元。2016年6月1日,被告人江某7给被告人卓某1送了一个嫖娼人员到凯尔顿酒店嫖娼,卓某1支付江某7介绍费300元。2016年6月1日,被告人江某7给被告人卓某1送了一个嫖娼人员到凯尔顿酒店嫖娼,卓某1支付江某7介绍费100元。

2016年6月12日,王波、梁杰、(另案处理)经李鑫介绍帮助招嫖,未成功联系嫖娼人员。

期间,被告人卓某1等人总共组织卖淫570余次,除去分成及房费等开支,共非法获利6万余元。

经侦查,2016年6月16日22时许,民警到凯尔顿酒店当场查获卖淫女黄某某、孟某、李某某及嫖娼人员刘某某、陈某、楚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叙府西路×号×单元×楼×号抓获被告人卓某1、张某2、朱某3、旷某5;在宜宾市翠屏区戎州路东段龙凤苑×号×单元×号抓获被告人师某4。2016年6月17日18时许,民警在宜宾市翠屏区江北五粮液东大门68啤酒广场抓获被告人吴某6。民警在抓获上述人员时,扣押卓某1苹果手机一部及账本一本;扣押张某2蓝色手机一部、白色手机二部,黄色封面记账本一本,笔记本三本;扣押朱某3lephone白色手机一部、lephone白色手机一部、苹果6白色手机一部;扣押师某4杂牌手机二部、苹果手机一部;扣押旷某5苹果4手机一部lephone手机一部;扣押吴某6lephone白色手机一部、小米2s手机一部;扣押梁杰小米3黑色手机一部、XBS白色手机一部;扣押王波魅族4pro手机一部。

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江某7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上述作案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2因本案被羁押共计104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关于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实2016年3月28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匿名举报,有人利用微信在辖区内凯尔顿酒店组织妇女卖淫。2016年3月30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抓获各被告人以及对相关卖淫嫖娼人员依法取证的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张某2因本案被羁押的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卓某1、张某2等人所用的手机以及笔记本、账本的情况。

3.账本及统计表,证实从2016年3月截止案发,卓某1利润67909元、朱某3介绍业务单数165单、张某2介绍业务134单、师某4介绍业务单数65单、旷某5介绍业务单数42单、吴学兵(吴某6)业务单数23单、出租车司机业务单数共计12单。

4.凯尔顿豪庭酒店的开房记录以及结账单,证实被告人卓某1以及蒋小峰、李鑫在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在酒店开房的情况。

5.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卓某1于2016年3月2日与曾富明签订合同,租赁曾富明位于翠屏区龙凤苑小区×栋×单元×号房,租期为一年。

6.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之前在成都锦江区组织小姐卖淫。2015年6月的时候,他到宜宾来后住在凯尔顿酒店组织小姐卖淫。他组织的卖淫窝点是在凯尔顿酒店的四楼,打的招牌是凯尔顿酒店的康乐中心,但实际是组织小姐给酒店的顾客提供性服务。有时差小姐,他们就去找楼上的“小龙”借。王某辨认出卓某1就是“小龙”。

(2)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卓某1的妻子。2016年3月份卓某1称他的一个朋友(李鑫)想找卓某1在宜宾从事介绍卖淫的行业,到了三月底卓某1只是大概告诉她在跟着李鑫从事介绍卖淫的事情,师某4、张某2、旷某5在卓某1手下工作。其所租住的蜀南大道8号龙凤苑×栋×单元×号住了卓某1、儿子、师某4、“张红”及其老公旷某5。

(3)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的一个微商朋友“肖萧”说宜宾凯尔顿酒店四楼有组织卖淫的人员。2016年6月15日下午18时左右她到翠屏区凯尔顿酒店,就有一名男子(朱某3)过来安排接待她,称嫖资所得的钱一人一半分红。老板是“小龙”,有点胖。她到宜宾凯尔顿酒店报的是一个叫什么伟的人的名字拿的房卡。2016年6月16日20时左右,就是叫“小龙”的男子到她所在的房间看了一眼就走了,走的时候还说自己等会儿来,后来就没有来过。21时左右,有名男子打电话到房间座机,叫她到四楼电梯口去,她到四楼就有个26岁左右男子在那里,并称客人还没有来让她先回房。一会儿该男子又打电话到座机,喊她加微信号,并说如果那名男子嫖娼后就收600元。一会儿嫖娼的男子来了,他们聊了几句价格和服务后脱上衣准备洗澡,结果被查了。孟某辨认出了卓某1、朱某3以及让她到四楼的男子就是王某。

(4)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6年6月16日晚上在凯尔顿酒店1楼茶坊等朋友,通过微信摇一摇摇到了一名女子的微信,对方说她在凯尔顿酒店4楼做按摩,他就说到翠屏区凯尔顿酒店4楼去找她。到4楼碰到了一名穿橘黄色衣服的男子问他干什么,他回答:“上来按摩的,刚才在微信上摇到这个女的。”并把手机拿给该男子看。那名男子看后就说他认识该女子,那名女子在7楼并将带他上去,该男子还给他介绍有300元的按摩和600元的全套。他进去后问小姐是哪里人,怎么与微信上照片不一样,并且还谈了他要600元的服务。之后那名女子就去洗澡,还没来得及服务就被抓获了。陈某辨认出王某就是介绍卖淫的男子。

(5)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是通过一个朋友蒋小峰联系过来的,招嫖主要是卓某1和郭波联系她们,一般都是在凯尔顿酒店服务,但是具体房间不一定。她和邓某(西西)住7×房间,她们两个都是做卖淫的,卓某1和郭波如何联系到的客人她也不清楚,都只是卓某1和郭波打电话叫她去做服务她才去的。卓某1每天都对嫖资进行五五分账。她是2016年6月10日到宜宾,卓某1大概分了四千元给她。她不知道卓某1下面还有哪些做性服务的女子,她只知道跟她住一起的是西西。王某是凯尔顿酒店4楼按摩店的人,他们也是从事性服务的。在王某那里人手不够的情况下,卓某1会叫她去帮着去顶班。

2016年6月16日20时许,她在凯尔顿7×房间,郭波打电话喊她到4×接客600元的单。她到4×房间做完服务后收了600元,做完第一单生意后准备回7×房间,这时卓某1打电话说又有一单生意,正在这时她碰见王某,王某喊她回4×房间。大概2分钟就有名男子进来称自己叫刘玉波,做A单698元。按摩了几分钟警察就来了。李小风辨认出了郭波、王某、卓某1。

(6)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16日凌晨2点左右,有个叫“寂寞空庭”的微信号加了他并给他推荐性服务,有498元,998元,1398元三个档次。他们在网上谈了价格,他选择了698元的服务。到了凯尔顿酒店,他朝182××××7734的电话号码打了过去,一个女子接电话后让他稍微等一下安排房间。然后他就在凯尔顿大酒店等,一个男子把他带到4×号房间,卖淫小姐叫李某某,她给他按摩了一会儿就有人敲门。之后就被警察抓获了。刘某某辨认出了带其到4×房间的男子就是王某。

(6)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一个月以前通过一个女性朋友介绍认识一名叫小蒋的男子,小蒋喊她到宜宾工作。2016年6月1日到宜宾,小蒋带她找到卓某1,卓某1给她安排接待嫖客的工作。当时她与卓某1谈的每接待一次是五五分成,卓某1负责招嫖。2016年6月1日当天晚上她接到第一个客人,这名客人是小龙带过来的。小龙把她安排在6×号房间为客人服务,她分了350元。然后她又回到了小龙给她安排的房间休息。在小龙和王某的安排下,来宜宾的十多天,基本上每天都有客人,总共接待了十多名客人,每个客人的价格收费标准不一样,一般是598元到1398元之间不等,被查获的当晚卓某1安排她接待了一个客人。是小蒋把她介绍给小龙的,最开始小蒋安排他们的上班和吃住,之后不知道什么原因,小蒋就没有干了。之后一直就是小龙安排她上班和吃住,过了大概一段时间,和她一起在酒店上班的另外两名女子叫她去四楼上班,四楼是一个叫王某的人安排他们卖淫。她们平时都是住在凯尔顿酒店小龙给开的房间里,每隔几天就会换房间。小龙与王某是什么关系不清楚,二人都在安排她接待客人,但是小龙安排的客人有三个收费标准,有698元、998元、1398元,王某安排的只有598元。都是五五分成,小龙安排她接待了10个左右的客人,王某安排了几个。王某一般在4楼活动,小龙一般都是在6楼或7楼活动。小龙和王某的手下有七八个卖淫小姐。黄某某辨认出卓某1和王某。

(7)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16日晚,其到凯尔顿酒店招嫖,到了4楼一个年轻男子将他带到7×房间后,小伙子带了两名小姐让其选择,其选择了一个穿粉红色衣服的小姐后,在与小姐发生性行为的过程中被查。楚某某辨认出王某就是介绍自己嫖娼的男子。

4.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

(1)梁杰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鑫哥叫李鑫,龙哥叫卓某1,他是通过李鑫在宜宾认识卓某1。郭波把招嫖信息转发跟他,让他转发在微信上加了好友的人。他用手机转发郭波转发跟他的招嫖菜单,大概就是ABC三个套餐分别是698、998、1398元。如果有人要招嫖的话,他就口头或者手机联系郭波,郭波就安排房间,他就用微信或者电话通知嫖客到指定地点凯尔顿酒店的某一个房间。老板就是李鑫和卓某1。他、王波、郭波、张某2、旷某5、朱某3是在微信上发招嫖信息,张某2还负责管账。他和王波干了两天一个都没有招到就在办公室被抓获了。

(2)王波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几天前,他和朋友梁杰准备从浙江回来,鑫哥让他们在网上帮鑫哥招嫖。他们到了宜宾之后,鑫哥就来接他和梁杰到工作场所住下。办公室还有几个他不认识的人,这些人都在拿着手机耍。办公室的人就教他和梁杰如何在微信上加人招嫖。首先就让他们去办了一张卡,之后就给了他们一叠资料,资料上面全部是密密麻麻的手机号码,他们就告诉他用微信加这些号码,如果是男的就加上,并就把事先编辑好了的短信内容发给他。大概内容分为ABC三个档次的套餐,A套餐是698元,好像有什么水漫、吹箫等内容,B套餐是998元,C套餐是1398元,让他转发给那些嫖客。如果嫖客有兴趣的话,就直接和龙哥联系,龙哥就会在凯尔顿酒店那边安排小姐。如果做成一个A单他们就提成100元、B单提成150元、C单提成300元。龙哥和鑫哥是老板,鑫哥具体负责什么他不知道,龙哥负责接待客人和开房。他和梁杰、郭波还有另外几个人负责在晚上招嫖。王波辨认出了李鑫就是“鑫哥”、卓某1就是“龙哥”。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

(1)张某2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份的时候,卓某1叫她和老公旷某5帮他打接电话给他们提成。住的地方在龙凤苑小区,办公室在会管路。卓某1就对他们说按照提供的电话号码,用重新买的手机和新办的手机卡添加这些号码的微信,如果是女的就不要加,只添加男的,如果对方通过了就和对方聊天,问对方有没有嫖娼的需要,如果对方有兴趣,他们就发嫖娼的菜单(也就是服务的价位)给对方并告诉对方嫖娼的地点是凯尔顿酒店。当客人到了凯尔顿酒店之后,他们再联系卓某1,卓某1就会自己去接客人。客人和小姐完成交易之后,卓某1就会按照客人做的项目发提成给他们。客人做A单他们提成100元,客人做B单他们提成150元,客人做C单他们提成300元。提成是卓某110天和他们结一次账。除此之外,卓某1还让她负责管财务。具体情况就是每天组织卖淫完之后(大概就是凌晨2点左右),卓某1就会到龙凤苑小区和她对账,对完了之后就会将剩余的钱交给她。每隔10天,她发给客户经理这10天提成的钱以后就会将剩下的钱交给卓某1。她管账的工资是另外算的,2500元一个月。老板是卓某1,大家叫他小龙。卓某1主要是负责酒店那边的事情,带着小姐在酒店,有客人来了就把客人带到房间和收嫖资,然后就是和她对账,最后钱都要交给卓某1。还有个叫李鑫的人主要就是将嫖客的手机资料给他们。旷某5、朱某3(朱二娃)、郭波、师某4、“吴学兵”就是客户经理,主要就是拿老板给他们的手机号码添加对方的微信,给对方介绍“小姐”的服务项目和价位,给客人说地点。客人和“小姐”完成卖淫嫖娼交易后他们就按项目提成。她招嫖时所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8××××5144、187××××2175。她大概招揽了二十多个客人。公安机关扣押了她的三个记账本,记载了每天的收入和支出情况。她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三部手机均用于作案。张某2辨认了同案犯卓某1、李鑫、郭波、朱某3、吴某6(吴学兵)、师某4。

(2)朱某3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底,李鑫让他出5000元一起组织小姐卖淫,在里面占一成的股。他给了李鑫5000元,然后就在里面上班,但是他没有分成,他只是拿上班介绍嫖客的工资。这个组织卖淫的团伙老板是李鑫和卓某1,在团伙里面上班的有他、旷某5、郭波、张某2、师某4和吴学兵。他、旷某5、郭波、师某4、吴学兵是客户经理,主要是联系嫖客加嫖客微信,然后在微信上给嫖客发“小姐”照片、讲解消费套餐以及告诉嫖客嫖娼的地址。张某2也和他们一样是客户经理,但是张某2还要管财务,张某2和旷某5是夫妻关系。平时几个客户经理在卓某1租在会馆路口子上的办公室联系嫖客,宜宾翠屏区凯尔顿酒店卖淫嫖娼的地点主要是卓某1和“小姐”在那边。他们和嫖客在微信上联系以后,如果嫖客有兴趣,他们就给嫖客说卖淫的地点在凯尔顿酒店。当嫖客到了凯尔顿酒店之后他们就会和卓某1联系,卓某1就会告诉他们房间号,他们组织卖淫的房间不是固定的,然后他们把房间号在微信上告诉嫖客。有时候他们也通知嫖客坐在大厅,卓某1直接下去接嫖客。价格有三种,一种是698元,一种998元,一种1398元。嫖客支付嫖资的方式有三种:有时候嫖客是直接拿给小姐;有时候嫖客是微信转账给客户经理,然后他们再转给张某2;有时候嫖客直接把钱拿给卓某1。他联系的嫖客大概有几十个,每联系成功一个嫖客A菜单他可以分100元,B菜单可以分150元,C菜单可以分300元。他被公安机关扣押了三个手机。一个苹果手机自己用及一个李鑫给他的杂牌手机用于拉业务。自己用苹果手机跟卓某1联系过。还有一个杂牌手机自己买的,还没用过。朱某3辨认出了同案人卓某1、李鑫、张某2、吴某6(吴学兵)、郭波。

(3)师某4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份的时候,她从长宁硐底到宜宾和表哥卓某1、旷某5以及他老婆张某2一起介绍他人卖淫。“鑫哥”拿了客户资料(就是些手机号码)给她,她用新买的手机和手机卡按照资料上的手机号码添加客户的微信,要求不添加女的,只添加男的。她会给对方介绍项目和价格,客人到了之后用微信和她联系后,她就会和卓某1联系称客人到了,卓某1就会把房间号发过来,然后她就把凯尔顿酒店的房间号发给客人,客人直接就上去了。有时候她告诉卓某1客人到了,卓某1直接去接客人。客人和小姐完成交易之后就会按客人做的项目和价格给她提成,提成是每10天结一次帐,钱是张某2拿给她。项目就是A、B、C三个单,A单的价格698元,B单的价格是998元,C单的价格是1398元。老板是卓某1和鑫哥。鑫哥的具体情况不清楚,鑫哥都是拿了客户资料过来就走了。卓某1主要是负责酒店那边的事情。工作人员有她、旷某5、张某2、朱某3、郭波、吴学兵。张某2还要负责管账。嫖客支付嫖资的方式如果给现金就是给卓某1,如果嫖客用微信转账就转给她后她再转给张某2。A单她提100元,B单她提150元。提成是10天结一次帐,钱是张某2拿给她。她招嫖是的手机号码是18227267×4。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三个手机有两个是杂牌手机用于联系客户,另外的苹果手机用于跟卓某1通话。师某4辨认出了卓某1、李鑫、张某2、郭波、吴某6(吴学兵)。

(4)旷某5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大概一个多月以前,卓某1打电话称自己在宜宾做了点生意,让他和老婆张某2到宜宾帮忙。他和张某2到宜宾来了,卓某1就安排他在卓某1之前租住的龙凤苑小区里住了下来。龙伟称他的工作主要是用手机上的微信来扫描他们准备好的手机号码并主动加这些男子的微信,手机号码是卓某1的另一个合伙人李鑫提供的。他们把微信设置成女的,头像是在网上找的,如果这男子加他们,他们就把卓某1编好的信息发给对方。李鑫主要负责提供资料,也在酒店负责开房和接待嫖客。老板卓某1主要负责接待嫖客和开房。手机是客户经理自己买,他们招嫖的内容分了A、B、C三个档次,A单是698元B单是998元C单是1398元。招嫖A单提成100元,B单提成150元,C单提成300元。听说小姐提成A单提成350元,B单是500元,C单不是很清楚,其余的应该都是老板的。老婆张某2在发信息的同时还帮助卓某1管账。他们租住的办公场所是在会馆路,是卓某1租的。李鑫和卓某1是老板,其余的人都是客户经理。他被扣押了两个手机,一个是杂牌手机,纯粹联系客户,另一个苹果手机自己用,他如果要联系卓某1,就用老婆张某2的手机。他招嫖的手机号码是138××××6844,是一部lephone,串号86955702646××××。旷某5辨认了出了郭波、卓某1、李鑫、张某2。

(5)吴某6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份的时候,郭波问他要一起拉嫖客不,他就答应了。到了办公室他拿到资料以后郭波和“朱二娃”就教他具体的操作方法。流程就是他用手机微信添加资料上的号码,只加男性的微信。如果对方通过验证并对方回复了他,他就会将嫖娼的菜单发给对方。发给对方之后如果对方有兴趣,对方就会问他在什么地方,他就给对方说地点是南客站后面凯尔顿酒店。当客人到了凯尔顿酒店之后,就会发微信给他问他在哪个房间,他就打电话给卓某1问房间号,然后他就将房间号发给客人。当天他用自己的电话号码做的业务,第二天他才去买的新手机和办的新卡做业务。每次客人和小姐完成交易之后,就会按照客人做的项目提成给他。项目一共分为ABC三种,A单是698元,B单是998元,C单是1398元。客人做A单他提成100元,客人做B单他提成150元,客人做C单他提成300元。张某210天和他结一次账,他在那里做一个多月就走了。老板是卓某1和李鑫,卓某1主要在凯尔顿酒店带着小姐接待客人。李鑫有时候要在酒店接待客人,他们添加微信的电话号码资料也是李鑫拿过来的。客户经理有他、旷某5、朱二娃(不清楚名字)、郭波、师某4、张某2。吴某6辨认出了卓某1、李鑫。

(6)江某7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四五月份,他开出租车拉了一个客人,该客人告诉他凯尔顿酒店有卖淫嫖娼的,并告诉了他联系电话。2016年5月上旬一天晚上22时许,他在财富中心拉了三个客人,问他宜宾哪里有卖淫嫖娼的,他就想起凯尔顿酒店那个电话,他就给对方打电话,对方称有女子提供卖淫。他把电话拿给客人,客人和对方谈的价格,应该是六七百元。他开车到凯尔顿酒店后给该男子打电话,叫龙哥的男子下楼给了他300元。2016年5月中旬他带了一个客人过去,但没有成交。2016年5月底6月初拉了一个客人过去,他得了100元费用。江某7辨认出卓某1就是龙哥。

(7)卓某1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6年三月中旬开始带小姐卖淫,时间大约有三个月左右。有700元、1000元、1400元三个档次,钱都是客人现金直接交给小姐,也有些微信或支付宝转账。但嫖资都要转给他后他到张某2那里结账。除他管事外,还有几个兄弟是客户经理,有郭波、旷某5、张某2、朱某3、还有蒋小峰。后来蒋小峰走了。另还有两个是李鑫喊来的,一个叫沙皮,还有个他不知道名字。李鑫从通信商那里拿到很多号码,客户经理也可以拿来加客人微信,客户经理每单生意提100元、150元、300元不等。他和李鑫一起商量此事,李鑫问他能否找到小姐,他表示能找到,他在成都也是带小姐卖淫的。于是他从成都带来几个小姐。蒋小峰是他成都的朋友,也是带小姐的,他喊蒋小峰带小姐卖淫。蒋小峰参与了一个多月走了后,老板是他和李鑫。一般都是三至五个小姐。小姐都是随时来,随时走,还有的跟蒋小峰走了。被查获的人有三个小姐,一个叫“婷婷”,一个叫“西西”,一个是朋友“孟某”。收客人700元,小姐分得350元,100元是分给联系客人的客户经理介绍费,剩余的钱他和李鑫平分;收1000元,小姐就分得500元,客户经理分得150元介绍费,剩余的他和李鑫平分。张某2招嫖的业务提成之外他还可以单独给张某2每个月2500元的工资。每天多的时候有七八单,少的时候二三单,一个月下来他可能有八九千元的利润,大概有五六万的营业额。平时大部份时候是他在管理安排小姐,有时候李鑫也在管,他负责接客人到酒店,李鑫管理办公室日常事务、定制度,张某2负责财务。酒店的房间一般都是用他身份证开房,有时也有小姐自己去开房,费用他和李鑫负责。凯尔顿豪庭酒店房费都是238元,每天开两个房间,一般都在5、6、7楼,随时换,害怕警察来。小姐们都是在房间等到客人来选,一般都是他带上去。具体是客户经理联系到客人了就给他打电话,他就带客人去房间,如果客人不满意就又换。他一般就在底楼喝茶,有时也在小姐房间头。他们还租了一个办公室,平时供客户经理睡觉,还包括办公、开会。有时要开会,讲制度,讲客户投诉小姐服务,因为客户经理和客人有微信联系,还有就是讨论如何吸引客人。客户经理挣得多的时候有四五千元。另外龙凤苑也租有房子,他及其妻子、旷某5、张某2、师某4都住那里。这些客户经理的工资都是在张某2那里结算。加微信就是专门编了个广告,叫菜单,上面说了他们的各种服务,取了很多名字,比如水漫、干漫、波推等等,还有收费标准和服务时间等。这个菜单客户经理手机上都有。他的手机号是183××××3186,用了几年。他现在用的是苹果6,用了大半个月,微信号用了几年。比如微信上的张红,上面的微信转账,大部分都是营业款。微信名火燚就是孟某,微信上聊得也就是生意上的事情。被警察抓的这天,做了一单生意,还有两个小姐借给四楼的王某、陈某、彭某卖淫去了。王某等人也只有三五个小姐,有时因为客人的需要,所以互相借来用。被抓的当天王某打电话给他,说要借小姐,还借了他的7×和7××两个房间。后来他的生意来了,王某让他的生意安排在王某的4×房间。他让他的客人在4楼等,王某来接的人。借小姐就只算小姐的钱,他们没有提成。所有的账目都是由张某2管账,公安机关搜出的5个账本,有一个黑色账本是他到成都组织卖淫是所用,另外确认都是张某2所有,里面记载的内容也确认是张某2的笔迹。在两个黄色账本里是5月份以来每天的流水账。

卓某1辨认了李鑫、蒋小峰、张某2、朱某3、郭波、师某4、旷某5、吴某6、梁杰、王波、小姐“西西”(黄某某)、小姐“婷婷”(李某某)、小姐孟某,辨认出了王某、彭某、陈某。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某6、卓某1、旷某5、朱某3、张某2、师某4、江某7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1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组织卖淫女以凯尔顿豪庭酒店为据点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吴某6、旷某5、张某2、朱某3、师某4、江某7协助卓某1等人组织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卓某1犯组织卖淫罪属情节严重的量刑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江某7自动投案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卓某1、吴某6、旷某5、张某2、朱某3、师某4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吴某6、卓某1、旷某5、朱某3的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应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卓某1、吴某6、旷某5、张某2、朱某3、师某4等人的供述以及同案人梁杰、王波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以及凯尔顿豪庭酒店的开房记录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卓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与蒋小峰、李鑫共谋并分工后招募纠集卖淫女以凯尔顿豪庭酒店为据点为卖淫女提供较为固定的场所和收入比例并招募吴某6、旷某5、张某2、朱某3、师某4在固定的办公场所利用微信方式联系嫖娼人员或通过江某7在搭载乘客时联系嫖娼人员促成卖淫活动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卓某1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吴某6、旷某5、张某2、朱某3、师某4、江某7的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上述四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吴某6、卓某1、旷某5、朱某3的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卓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2023年6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朱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师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旷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吴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江某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上缴国库)

八、扣押在案的各被告人及同案人用于作案的手机依法予以没收。(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肖必春

审判员申伯英

人民陪审员李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余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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