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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刑初429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

审理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鄂0192刑初42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09-21

审理经过
被告人孙某1被控组织卖淫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7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46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1及辩护人陈宝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1伙同孙某(另案处理)通过招募卖淫女,安排人员散发淫秽名片招揽嫖客,尔后接送卖淫女至酒店,进行组织卖淫的非法活动,从中牟利。

2013年底始,被告人孙某1和孙某指使刘波(已判处刑罚)开车接送卖淫女至本区多家酒店卖淫并收取嫖资。自2012年6月始,被告人孙某1和孙某指使杨某2(已判处刑罚)接送卖淫女至本区多家酒店卖淫。自2014年3月始,被告人孙某1和孙某指使张金城(已判处刑罚)开车运送卖淫女到本区“520”、“七天”、“锦龙”、“吉楚”等酒店卖淫。自2014年6月中旬始,被告人孙某1和孙某指使谭诚(已判处刑罚),开车运送人员到本区“七天”、“如家”等酒店散发淫秽名片。自2014年7月始,被告人孙某1和孙某指使童某3(已判处刑罚)在本区吉楚、华坤等酒店散发淫秽名片,招揽嫖客。

2014年6月28日晚,被告人孙某1指使刘波、杨某2开车接送卖淫女王某、袁某先后到本区“如家”连锁酒店、“中惠荆楚”宾馆、“七天”连锁酒店分别与嫖客魏某、梁某、张某、蒋某甲、蒋某乙进行了性交易。

2014年7月18日凌晨,张金城开车运送卖淫女宋某、柯某到本区吉楚酒店,与嫖客进行了性交易。当晚,谭诚开车运送卖淫女娄某到吉楚酒店8320房间提供性服务,因房内无人,交易未成。嗣后,张金城开车搭载童某3、卖淫女娄某等人,谭诚开车搭载卖淫女柯某一同于19日凌晨前往庙山,遇民警检查,当场从张金城所驾车的后座处查获避孕套若干个,从谭诚所驾车内查获16盒淫秽名片,从童某3携带的包内查获淫秽名片若干张。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破案经过;2、证人证言;3、辨认、对案笔录;4、扣押物品清单、照片;5、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1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辨称其并未组织涉案人员进行卖淫的非法活动,也未从中牟利;组织卖淫者系梁明明,其仅将涉案人员介绍给梁明明,并不明知梁明明从事卖淫的非法活动,故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辩护人同意被告人孙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的相关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1伙同孙某(已网上追逃)招募卖淫女,安排人员散发淫秽名片招揽嫖客,接送卖淫女至酒店卖淫,进行组织卖淫的非法活动,从中牟利。受被告人孙某1及同案人员孙某指使,同案犯刘波(已判处刑罚)自2013年底始开车接送卖淫女至本区多家酒店卖淫并代收嫖资,嫖资零头由同案犯刘波赚取;同案犯杨某2(已判处刑罚)自2012年6月始接送卖淫女至本区多家酒店卖淫数十次;同案犯张金城(已判处刑罚)自2014年3月始开车运送卖淫女到本区多家酒店卖淫从而赚取车费牟利;同案犯谭诚(已判处刑罚)自2014年6月中旬始开车运送人员到本区多家酒店散发淫秽名片从而赚取车费牟利;同案犯童某3(已判处刑罚)自2014年7月始在本区多家酒店散发淫秽名片,招揽嫖客。

2014年6月28日晚,同案犯刘波、杨某2接送卖淫人员王某、袁某先后到本区“如家”连锁酒店、“中惠荆楚”宾馆、“七天”连锁酒店分别与嫖娼人员魏某、梁某、张某、蒋某甲、蒋某乙进行卖淫活动。当同案犯刘波、杨某2在“七天”连锁酒店外等候卖淫人员王某、袁某时,被抓获归案。

2014年7月18日凌晨,同案犯张金城开车运送卖淫人员宋某、柯某到本区吉楚酒店与嫖娼人员进行卖淫活动。当晚,同案犯谭诚开车运送卖淫人员娄某到吉楚酒店8320房间提供性服务,因房内无人,交易未成。嗣后,同案犯张金城开车搭载同案犯童某3、卖淫人员娄某等人,同案犯谭诚开车搭载卖淫人员柯某一同于19日凌晨前往庙山,途中遇民警检查,民警当场从同案犯张金城所驾车的后座处查获避孕套若干个,从同案犯谭诚所驾车内查获16盒淫秽名片,从同案犯童某3携带的包内查获淫秽名片若干张,遂将同案犯张金城、谭诚、童某3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6月28日晚,民警在本区武大园路巡逻时发现停在七天酒店外的牌号鄂A×××××的白色两厢一汽牌轿车内的两名男子形迹可疑,经盘查,同案犯刘波、杨某2均未交代接送卖淫人员的行为,后巡逻民警接到警情通报,称在七天酒店楼下有运送卖淫人员的车辆。巡逻民警核对情报发现正在盘查的车辆正是运送卖淫人员的车辆,经仔细对同案犯刘波、杨某2盘问,二人才交代运送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活动的犯罪行为,民警遂将二人抓获归案。

2014年7月19日凌晨,公安民警在设岗盘查时发现两辆轿车形迹可疑,遂将车辆拦停并进行盘查,在检查时发现同案犯张金城、谭诚、童某3于车内,民警在轿车后备箱内起获作案工具淫秽名片及避孕套等物品,遂将同案犯张金城、谭诚、童某3抓获归案。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杨某2是我男朋友,我因为家里急需用钱,杨某2知道了就劝我出来卖淫,我就答应了,杨某2帮我联系了刘波,如果有嫖客需要性服务,刘波就会跟我联系。嫖资都是刘波告诉我该收多少,我都是先拿钱后提供性服务,每次服务完后的嫖资都交给了刘波,他再返还钱给我,每次我赚嫖资都是对半赚,赚的嫖资大概都是330元至350元之间,我总共在刘波这卖淫了五六十次。

2014年6月28日20时许,我在汉阳十里铺招待所接到刘波的电话说武昌七天酒店有人想嫖娼,刘波开车接我去了七天酒店,中途,刘波接了个电话,然后他对我说先到黄鹤楼附近的中惠宾馆卖淫,到了后,刘波在下面等我,我乘电梯到815房,里面有一个20多岁年轻人,我要先给钱,他拿了350元给我,然后我们发生了性关系,我离开815房间快下楼时,又接到刘波的电话,他让我去420房间卖淫,我去了420房间,里面的男子给了我330元,然后我们发生了性关系,我就离开了。大概22时,我上了刘波的车,我看到杨某2和袁某也在车上,车开后,刘波把袁某送到如家酒店卖淫去了,把我送到七天酒店了,刘波告诉我在502房间有两个嫖客等,并让我等一下袁某,我到酒店502房间,看到两名年轻男子,我们三人在等袁某途中,一名男子给了我700元,袁某来了后,我和袁某分别和这两名男子发生了性关系。这天一共卖淫三次,按规矩,我第一次赚了350元,第二次赚了330元,第三次赚了350元,前两次的嫖资共680元都交给了刘波,第三次的700元我交给了袁某。

(2)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我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孙某1,孙某1要我在宾馆接客卖淫,他负责联系嫖客谈嫖资,刘波负责接送我和其他卖淫女及代收嫖资。根据嫖客的要求不同,嫖资从300元到800元不等,每次的嫖资都是我和孙某1对半分,我每次能赚150至400元之间,我服务完后,都会把嫖资交给司机刘波,再由刘波按照规矩将钱给我,整数钱由我拿走一半,另一半给刘波拿着给孙某1,剩余的几十元钱都作为刘波的车费,我赚了有3万元。

2014年6月28日,我在当代的如家酒店401房卖淫了一次,在大学园路七天连锁酒店502房与两个男的完成了性交易。我是刘波通知我去的,他来沃尔玛接的我,22时,刘波开车送我到的如家酒店,我去了401房间,嫖客给了360元的嫖资,我们发生了性关系,去大学园路七天连锁酒店也是刘波送我的,我进入502房间时,已经有一个女的(王某)在里面卖淫了,那个女的告诉我钱她已经收了,她给了我700元钱,我跟其中一个男的发生了性关系,后来警察就进房间把我们抓了。

(3)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18时许,我和蒋某乙一起入住大学园路七天酒店502房,蒋某乙在插房卡地方拿了个名片出来,上面是介绍小姐的,我就说找两个来玩一下,蒋某乙就用我的手机打过去了,是一个女的接的,我们告诉她地址,还问多少钱,那个女的说做一次350元,谈好后,我和蒋某乙在房间等到23点时,先来了一个穿黑衣服的,短裙的女的(王某),我给了他700元钱,过了十几分钟,来了一个穿白色短袖,背带裤的小个子女的(袁某),我和穿黑色衣服的女子发生了性关系,蒋某乙和另一个发生了性关系,后来警察就进来把我们抓了。

(4)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18时许,我和蒋某甲一起入住大学园路七天酒店502房,我在插房卡地方拿了个名片出来,上面是介绍小姐的,我就说找两个来玩一下,我用蒋某甲的手机打过去了,是一个女的接的,我们告诉她地址,还问多少钱,那个女的说做一次350元,谈好后,我和蒋某乙在房间等到23点时,先来了一个穿黑衣服的,短裙的女的(王某),蒋某甲给了他700元钱,过了十几分钟,来了一个穿白色短袖,背带裤的小个子女的(袁某),蒋某甲和穿黑色衣服的女子发生了性关系,我和另一个发生了性关系,后来警察就进来把我们抓了。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晚,我在入住的中惠宾馆420房间的门缝处发现一张上门提供性服务的卡片,我打电话过去是一个女的接的,对方说性交300元,我同意了,后来一个女子(王某)敲我的门,我给了她300元,接着我们就发生了性关系。

(6)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18时许,我在中惠宾馆815房入住,我进门的时候看到地上有个名片,上面印着介绍找小姐的服务电话,20时30分许,我按照名片上的电话打过去,电话是个女的接的,那个女的说330元性交一次,我就同意了。大概20分钟后,就有一个穿黑色衣服,短裙的女的(王某)敲门进来了,我给了她400元,那个女的说要扣除20元的车费,后来还找给我一张50元的人民币,我们发生了性关系。

(7)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16时许,我入住光谷大道金融港对面的如家酒店401房间,我上厕所的时候发现房门的下面有一张小卡片,小卡片上有小姐提供性服务的信息,我按照卡片上的号码打了过去,电话里有个女的说350元一次,然后就问我住在什么地方,她派人过来,我答应了。大概在23时许,有个女的就来敲我的门,我就叫她进来,她说先交钱,我就给了她360元,然后我们发生了性关系。

(8)证人娄某的证言,证实:张金城和王静都是介绍我去宾馆卖淫的中间人,柯某也是卖淫女,2014年6月,我开始由他们介绍卖淫。王静安排我住在高新二路佳园花都,跟我一起住的还有张金城、柯某和宋某,张金城和王静安排我去过六个酒店卖淫,我卖淫的嫖资都跟张金城对半分的,张金城跟王静怎么处理另一半我就不知道了,我听张金城说过我们后面的大老板是“阿明”,但是我不认识他。

2014年7月18日22时许,王静跟我打电话联系,叫我到吉楚酒店8320房间去卖淫,谭诚开车送我去的吉楚酒店,我上了吉楚酒店的8320房间,我敲门没有人答应,我等了一会儿再次敲门还是没有人答应,我就给王静打电话,王静说要我在路边等张金城来接我,等了十来分钟,我就上了张金城车的副驾驶,我们开车去了纸坊,后来我、一个穿红色衣服的女的、一个穿黄色衣服的女的、张金城,发招嫖名片的童某3去了酒吧,从酒吧出来后,我们上车走到庙山的吉楚酒店被警察拦了下来,警察就把我们一起带到了派出所。

(9)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张金城是开车接送我们去酒店宾馆卖淫的人,我是通过王静认识的张金城。2014年7月18日凌晨,王静要我跟柯某去吉楚酒店卖淫,有两个嫖客,价格已经谈好了,400元的嫖资和100元的车费,合计500元。张金城开车送我和柯某去了吉楚酒店,张金城在楼下的车里等我,我就跟柯某去了酒店三楼的8333号房间,柯某敲门,门打开后里面有两个男人,其中一个男的就给了我跟柯某每人500元,我们分别和这两个男的发生了性关系,我们回到车上后,我跟柯某每人给了张金城300元,一共是600元。

(10)证人柯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5日,我跟娄某一起来武汉的,张金城接我们去了佳园花都住,宋某也住一起,我们是来武汉卖淫的,一直都是张金城替我们寻找嫖客。

2014年7月18日凌晨,张金城把我和宋某叫了起来,我们一起上了他开的一辆蓝颜色的雪佛兰轿车,张金城将我们送到吉楚酒店,我和宋某到了8333号房间,房间里有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分别给了我和宋某一人500元人民币,给完钱后,宋某和另外一个男的发生了性关系,我和付钱的那个男的发生了性关系,回到车上后,我在车上给了张金城300元钱,并告诉张金城其中100元是给他的车费。7月18日22时许,张金城让我坐着谭诚开的车一起出去转转,我上车坐到了后座上,后来娄某也上了车,22时30分许,谭诚将车开到了吉楚酒店门口,娄某自己打开车门下车进了酒店,我还坐在车上,后来张金城开车过来了,我们两辆车一起在吉楚酒店门口等,娄某上车后,我们两辆车就往家开,刚掉头过马路没开多远就被警察拦了下来,我下车后看到张金城的车上下来了张金城、娄某、宋某、童某3和童某3的女朋友,警察在张金城车上搜出了一个装有大量避孕套的化妆包,在谭诚的车子的后备箱内搜出了大量的招嫖卡片,然后我们就被民警带到了派出所。

3、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同案犯谭诚处扣押招嫖名片16盒;从同案犯张金城处扣押涉案的内装避孕套若干的手包1个;从同案犯童某3处扣押涉案的内装招嫖名片若干的背包1个。公安机关对上述扣押物品进行了拍照取证,同案犯张金城、谭诚、童某3对照片进行了确认并签字捺印。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

(1)同案犯刘波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8号(被告人孙某1)就是授意其接送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的人。

(2)同案犯刘波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12号(孙某)就是授意其接送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的人。

(3)同案犯刘波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3号(证人袁某)就是被其接送进行卖淫活动的人。

(4)同案犯刘波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7号(证人王某)就是被其接送进行卖淫活动的人。

(5)同案犯杨某2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3号(被告人孙某1)就是多次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的人。

(6)同案犯杨某2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9号(孙某)就是多次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的人。

(7)证人袁某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1号(被告人孙某1)就是多次组织其进行卖淫活动的人。

(8)证人袁某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3号(同案犯刘波)就是接送其进行卖淫活动的人。

(9)证人袁某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12号(证人蒋某乙)就是与其进行性交易的人。

(10)证人袁某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8号(证人魏某)就是与其进行性交易的人。

(11)证人王某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2号(同案犯刘波)就是接送其进行卖淫活动的人。

(12)证人王某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3号(证人蒋某甲)就是与其进行性交易的人。

(13)证人王某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2号(证人梁某)就是与其进行性交易的人。

(14)证人王某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12号(证人张某)就是与其进行性交易的人。

(15)证人蒋某甲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10号(证人王某)就是与其进行性交易的人。

(16)证人梁某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8号(证人王某)就是与其进行性交易的人。

(17)证人张某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12号(证人王某)就是与其进行性交易的人。

(18)证人魏某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5号(证人袁某)就是与其进行性交易的人。

(19)证人蒋某乙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4号(证人袁某)就是与其进行性交易的人。

(20)同案犯童某3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11号(被告人孙某1)就是指使其散发招嫖名片的人。

(21)同案犯谭诚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12号(被告人孙某1)就是指使其运送人员散发照片名片及接送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的人。

(22)同案犯张金城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6号(证人柯某)就是被其接送进行卖淫活动的人。

(23)同案犯张金城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3号(证人宋某)就是被其接送进行卖淫活动的人。

(24)被告人孙某1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2号(梁明明)就是自2014年2月以来组织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的人。

(25)被告人孙某1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5号(同案犯刘波)就是接送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的人。

(26)被告人孙某1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2号(同案犯杨某2)就是协助组织卖淫活动的人。

(27)被告人孙某1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3号(证人王某)就是其招募从事卖淫活动的人。

(28)被告人孙某1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5号(证人袁某)就是其招募从事卖淫活动的人。

(29)被告人孙某1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1号(证人孙某)就是其招募从事卖淫活动的人。

5、对案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犯刘波、杨某2、张金城、谭诚、童某3及证人王某、袁某、柯某、娄某均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地点,公安人员对指认过程进行了拍照取证,上述人员均对照片进行了确认并签字捺印。

6、本院出具的(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780号刑事裁定书,证明:经二审维持原判,2015年5月27日,同案犯刘波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同案犯杨某2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同案犯张金城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同案犯谭诚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同案犯童某3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用16盒装招嫖名片、散装招嫖名片若干,避孕套若干均予以没收。

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同案人员孙某已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

8、办案说明及死亡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1供述的组织卖淫老板梁明明于2016年1月11日死亡。

9、被告人孙某1及涉案卖淫人员的基本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孙某1犯罪时已成年,涉案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活动时均已成年。

10、同案犯刘波的供述:我给外甥孙某1打电话说了一下家庭非常困难的情况,孙某1要我买辆车到武汉帮他做事,2013年底,我就买了一个车,牌号为鄂A×××××,我来武昌找到孙某1,孙某1说他和孙某组织了一些卖淫女卖淫,他和孙某会电话通知我何时何地去接卖淫女,然后把卖淫女送到交易的地点去,孙某1和孙某是我外甥和外甥女,孙某主要是接嫖客电话后通知手下的卖淫女去卖淫,孙某1主要是制作招嫖的名片和送人出去发招嫖的名片,我因为家里经济条件确实困难,就答应了。卖淫女的卖淫价格都是嫖客和孙某1、孙某在电话里谈好的。每一次我接到他们的电话后,他们会告诉我这次的嫖资是多少,一般是300多元,300元作为嫖资,多余的就是我的酬劳,因为每次价格不等,酬劳就不一样,每次卖淫的钱先交给我,我把车费以外一半的钱给王某,另一半就交给孙某1和孙某,而袁某则每次只给我车费,她赚的钱是直接和孙某1、孙某交接的,我不清楚袁某得多少。一般情况下,送一次我可得到20-50元不等的路费,我送了有五六十次。

2014年6月28日20时许,杨某2打电话要我去汉阳区七里庙(我租房的位置)接他和王某(杨某2和王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到武昌卖淫。我开着牌号为鄂A×××××的白色两厢一汽牌轿车接到他们以后就前往武昌,车行至长江大桥上时,孙某打电话要杨某2和我把王某送到黄鹤楼附近的中惠宾馆815房间卖淫,我们送过去后,我和杨某2在宾馆楼下等着,不久,王某打电话要杨某2拿50元送到房间去,杨某2送完东西下来后给我四张面额为一百元的钱,他说是王某卖淫的钱,接着我和杨某2到南湖的沃尔玛接另一个卖淫女袁某,在去的路上,孙某打电话给我要王某跟815房间的人交易完后再去420房间卖淫,孙某还发微信给我,她要我把袁某送到光谷金融港对面的如家酒店的401房卖淫,等王某之前的交易完成后,再把王某送去大学园路的七天酒店502房卖淫,502房有两个人要嫖娼。22时许,我们接到袁某后就带着她一起去等王某,王某上车后给了我330元,说是在402房间卖淫的钱。我先送袁某去如家酒店的401房卖淫了,再送王某七天酒店502房卖淫,502房的两个人分别要两个卖淫女,我就去接了已在如家酒店的401房交易完成的袁某返回七天酒店,我还是和杨某2在楼下等着,等的时候,我接到王某的电话说502房间的嫖客不让她们走,我和杨某2刚准备下车时,警察就把我们抓住了。

11、同案犯杨某2的供述:2011年至我被抓获,孙某1和孙某一直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孙某负责接嫖客的电话并通知手下的卖淫女卖淫,孙某1制作招嫖名片和送人出去散发招嫖名片。2012年6月,我帮孙某1、孙某组织卖淫的,我帮他们发招嫖的名片,2013年,我跟王某开始谈朋友,王某告诉我她卖淫,2014年,我就把王某介绍到孙某1和孙某这卖淫了,王某同意了。王某每一次卖淫收取300多元,给孙某1150元,自已得150元,其余零头给刘波,每次都是由孙某电话安排,我送王某帮孙某1、孙某卖淫有四五十次。

2014年6月28日19时许,我和王某在汉阳区七里庙的租住屋,孙某打我电话说刘波来接王某去武昌黄鹤楼附近中惠宾馆815房间卖淫,刘波接到我们后,我们就一起去了中惠宾馆,我和刘波在楼下等着,王某就去815房卖淫,过了一会,刘波接到王某电话,王某要拿50元上去,我到了房间门口将钱给她,她就给了我四张面额为一百的缥资,我下来后将钱给了刘波,然后,我和刘波去接另一名卖淫女袁某,去的路上,孙某打电话说要王某交易完后再去中惠宾馆420房继续卖淫,刘波就给王某打了电话转告了王某,后来,刘波又接到孙某微信说把袁某送到光谷金融港对面的如家酒店401房卖淫,再将王某送到大学园路的七天酒店502房卖淫,孙某说在七天酒店502房有两个人要嫖娼,22时,我们接到袁某后就一起到中惠宾馆等王某“下班”,王某上车后给刘波330元,她说是在420房间卖淫的钱。刘波将袁某送去如家酒店卖淫后,又带着我和王某到七天酒店,王某告诉七天酒店502房的两个嫖客还有个卖淫女马上到,刘波将卖淫完毕的袁某接过来后,袁某就上去房间了,我和刘波在楼下等她们。过了一会,刘波接到王某电话后,王某要我和刘波到房间去,我们刚准备下车就被警察抓住了。

12、同案犯张金城的供述:2014年3月份,我在南湖花园跑“黑的”(牌号为鄂A×××××的雪佛兰轿车)期间认识一个朋友叫杨青,他总叫我的车接送卖淫女到酒店卖淫,我从中收取30到100元不等的车费,后来我们就熟悉了,我听杨青说他还有一个老板叫“阿明”,但我没见过。后来,我和女友王静及卖淫女宋某、柯某、娄某合租在一起,王静负责接听招嫖的电话,然后我送小姐去不同的酒店卖淫。嫖资都是王静和杨青在接电话时和嫖客谈好的,基本是300或400元,嫖资是卖淫女与杨青对半分,我的报酬也是在电话里谈好的,30至100元不等。王静的报酬是每月2000多元,由杨青提供,卖淫女把嫖资交给杨青。我先后接送卖淫到520、七日、茂凯、锦龙、吉楚等酒店卖淫收取车费。

2014年7月18日凌晨0时左右,杨青打电话说庙山吉楚酒店8333房需要两个卖淫女,让我到高新二路接宋某、柯某。我接到宋某、柯某后将她们送到酒店,宋某和柯某交易完后,分别给我三百元,一共是六百元,其中两百元是给我的车费,剩余四百元是给杨青的。19日凌晨,我开车带着童某3、童某3的女朋友(王小琴)和我的两个女网友去兜风,车开到大学园路庙山检查站附近被警察查获,警察从我车后排座位上查获了装有避孕套的小包,包包是卖淫女掉在我车上的。

13、同案犯谭诚的供述:2014年6月中旬一天,我在南湖壕沟附近跑“黑的”待客,有两个男子要我去光谷附近转一圈,他们每到一家酒店就背一个包下车,一共去了五六个就酒店就回壕沟了,一个男子给了我一百五十元车费还要了我的电话号码,他说以后用车找我,后来我知道这两个男的叫陈曦和王建,他们是散发招嫖的名片的,他们的老板叫孙某1,招嫖的名片都是孙某1给他们的。2014年6月16日,他们打我电话,我说在上次他们上车的地方,他们和孙某1一起上了我的车,车开到光谷附近,在车上,我听见孙某1交代散发招嫖名片技巧,孙某1告诉他们如果发现有别人发的招嫖名片就把名片从房间门缝抠出来,把他们的名片放进去等等。我沿着南湖大道往关山大道开,在中天世纪酒店、七天、如家、汉庭、格林、城市便捷等酒店停靠,他们就到酒店发淫秽名片,中途孙某1在大学园路城市便捷酒店下车,最后我将那两名男子带回壕沟。6月开始,我带他们发招嫖名片23次,每次的报酬是150元。

2014年7月18日17时许,陈曦和王建在壕沟上了我的车,他们到政院小区时,王建打电话让人送来了一个装着招嫖名片的白色盒子,后来孙某1打电话要王建发完名片后去城际铁路的车站接他,20时40分许,我们到了车站,孙某1带来一个女的上了车,王建又叫我去光谷大道和高新二路交汇路口接了一个穿蓝色衣服女子(娄某),他们要我送这两个女子到庙山管委会对面的吉楚酒店去,到了酒店后,穿蓝色衣服的女子(娄某)就到酒店去了,我知道她是去酒店里面卖淫的,孙某1下车找人谈事情,这时,我看见张金城的车从汤逊湖桥那开过来,他把车停在我车旁,张金城约我去吃饭,我问孙某1可不可以,孙某1答应了,我就开车跟着张金城的车向市区去,车开到庙山检查站门口,我们就被两辆警车拦停了,警察从我后备箱检查出了招嫖的名片和一个笔记本,这个笔记本是陈曦和王建掉落在我车上的,笔记本里的内容我没看过,警察将我们都带到了公安机关。

14、同案犯童某3的供述:2014年7月10日,我在58同城上找到一份兼职,第二天,我和孙某1见了面,他给我一张招嫖名片(上面有穿着暴露的女性和商务会所字样,还有联系电话)并要我散发,他带我去了华坤酒店、伊顿阳光宾馆、吉楚酒店,他教我将招嫖的名片从房间门缝塞进去。之后,他要我每天17点左右就去这些酒店发名片,报酬100元一天,接下来的几天我就去这些酒店发名片,7月14号左右,我去建设银行查账,发现卡里到账500元,之后我就没再见过孙某1了。7月18日晚,我接到朋友张金城电话,他请我去江夏吃饭,张金城开车来接我,我上车后,看到车上有两个女的,一个穿红衣服的矮胖女孩(宋某)和穿蓝色衣服的女孩(娄某),张金城说这两个女的是他网友,我们四个先去吃了烧烤,后我叫来了我的女朋友王小琴,然后我们又一起去酒吧玩,从酒吧玩完出来后,张金城开车带着我们往市区开,我们到吉楚酒店附近时被警察拦了下来,警察在检查物品时,查获我的黑色背包里的招嫖名片,从张金城车上的一个红黑色包中查获淫秽物品,警察就把我们带到公安机关来了。

15、被告人孙某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梁明明是组织卖淫的老板,他是枣阳市梁集县人(1987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是××,电话号码是131××××0025)。我在梁明明的组织里没有直接的分工,有段时间梁明明回老家了,我帮他送发招嫖名片的人去酒店,还到酒店里去检查发名片的人有没有散发名片。我介绍了刘波、杨某2、孙某、王某和袁某等人去帮梁明明做事。刘波是我的亲舅舅;杨某2是我母亲重组家庭后的弟弟;孙某是我的亲妹妹;王某是杨某2的女朋友,我通过杨某2认识她的;袁某是王某的朋友,与我没有什么关系。

2012年左右,我将杨某2介绍给梁明明,杨某2帮着到酒店里发放招嫖的小卡片及跟着刘波一起送小姐去酒店(刘波白天跑“黑的”),杨某2知道王某是从事卖淫的小姐,他将王某介绍给了梁明明,让王某在梁明明处当卖淫小姐,袁某是王某的朋友,王某将袁某也介绍过来从事卖淫活动。我还介绍孙某去梁明明那里负责接招嫖电话,孙某每次接到招嫖电话后先和嫖客约定好地点和嫖资,然后安排卖淫女,接着电话通知刘波,刘波就会开车带卖淫女袁某和王某去指定的地点供嫖客挑选和谈价格,完事后她们就会把嫖资交给刘波或者交给我,如果是我拿到钱,我会把钱给梁明明。孙某还负责把每天的业务量做好统计。梁明明不给我酬劳,有时会给我2000元或3000元让我买点衣服之类的。我送过不到10次发招嫖名片的人,一般会送发招嫖名片的人去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的7天酒店、当代国际花园的7天酒店、如家酒店、武昌区首义路的中惠宾馆和盛东源酒店。我开的车是梁明明给我的一台起亚牌轿车。我也发过招嫖的名片。招嫖名片是梁明明在汉口制作的,孙某负责接听的招嫖名片上的电话号码尾数是5432,这些号码都是梁明明办理的。卖淫小姐每次卖完淫之后都会将嫖资对半分,除了小姐自己的所得,剩下的钱有时候会给刘波,有时候会交给我。我有时会留下几十或一百元嫖资,作为我日常吃饭之类的开销,但我会跟梁明明说一声,我总共获利一万多元。我之所以尽力帮梁明明做事,还介绍舅舅、弟弟妹妹帮他做事,是因为我当时没有想到事情会这么严重。由于刘波没有驾照,我就让他白天开黑车顺便练一下,晚上接送卖淫女去及接嫖客,我对他说过这个卖淫组织的生意是我和一个朋友合伙做的。我没有驾照,所以民警传唤我的时候,我不敢承认自己是孙某1。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孙某1提出的其并未组织涉案人员进行卖淫的非法活动,也未从中牟利;组织卖淫者系梁明明,其仅将涉案人员介绍给梁明明,并不明知梁明明从事卖淫的非法活动,故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所有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均相互印证,且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孙某1伙同同案人员孙某组织卖淫的非法活动,被告人孙某1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孙某1提出的组织卖淫者系梁明明,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孙某1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孙某1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24年3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俞飞

人民陪审员高选成

人民陪审员卢建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凤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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