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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刑初字第298号组织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2   阅读:

审理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舟普刑初字第29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审理经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支××、王甲犯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支××、王甲及辩护人王乙、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起,被告人夏××在本区六横镇××路××号承包经营豪汇足浴洗浴中心(以下简称豪汇浴室)。2013年3月,被告人夏××因经营不善亏损严重,为招揽顾客,改善经营状况,指使豪汇浴室员工被告人支××招募卖淫女到浴室进行卖淫活动,并承诺给予被告人支××人民币5000元的月薪及分红。被告人支××同意后,先后组织招募了李某某、杨某、张某某等人到浴室进行卖淫活动,同时负责管理卖淫女、采购卖淫物品、招揽嫖客、安排包厢等工作。被告人王甲系被告人夏××妻子负责收取卖淫费用和与卖淫女结算卖淫提成等工作,同时保管避孕套、玉米糖、果冻等卖淫物品。期间,被告人夏××、支××在被告人王甲协助下共组织卖淫活动达30余次。2013年4月23日晚,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在对豪汇浴室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正在卖淫的卖淫女李某某、杨某及嫖客蒋某、金某。

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支××、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杨某、金某、蒋某、张彩云、尹某某、周军和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卖淫结账单,承包经营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支××以招募、容留等手段,控制、管理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甲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支××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因被告人王甲未实施组织招募、雇佣、管理卖淫人员的行为,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予以变更,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支××提出其系从犯的辩解,因被告人支××按照被告人夏××的授意,负责招募卖淫女及组织卖淫管理活动,其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支××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夏××、王甲的辩护人提出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五日起至二0一八年六月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支××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四、检察机关移送本院的避孕套、果冻、玉米糖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江岚

人民陪审员王玉兴

人民陪审员李维浙

书记员
代书记员史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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