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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刑初44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4   阅读:

审理法院: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黔23刑初4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01-20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组织卖淫罪

审理经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西南检公刑诉[2016]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邓某2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3、周某4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代理检察员苟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辩护人杨永生,被告人邓某2及辩护人李明富、翻译人李华军,被告人陈某3及辩护人胡腾,被告人周某4及辩护人汪天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刘某1、邓某2分别制作印有其联系电话的“保健卡”放置于兴义市“谐和宾馆”等宾馆酒店内,以便嫖娼人员联系。刘某1组织卖淫女吴某4、骆某某、严某某,并与DANGTHILIEU合作,组织越南籍妇女NGUYENTHIANHLINH(翻译成中文名:阮某1)、DANGTHIAI(翻译成中文名:邓某)等人多次在兴义市各宾馆、酒店进行卖淫,并将卖淫所得收入进行分成。

自2015年2月份起,被告人陈某3、周某4(兴义市谐和宾馆负责人)明知刘某1组织妇女卖淫的情况下,同意刘某1讲印有招嫖联系电话的“保健卡”摆放于谐和宾馆房间内,以招揽嫖客,并多次容留被告人刘某1所组织的卖淫女吴某4、骆某某等人在该宾馆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收取费用。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1、邓某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3、周某4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1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的行为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

被告人邓某2辩称“没有组织阮某1、邓某卖淫”。

被告人陈某3、周某4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以“刘某1的行为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为其辩护。

被告人邓某2辩护人以“邓某2的行为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为其辩护。

被告人陈某3的辩护人以“陈某3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为其辩护。

被告人周某4的辩护人以“周某4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0月,被告人刘某1制作有其联系电话的“保健卡”放置于贵州省兴义市“天恒大酒店”、“鑫龙宾馆”等处。被告人邓某2于2012年7月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从事卖淫活动,在卖淫期间认识刘某1、阮某1、邓某,后邓某2介绍阮某1、邓某与刘某1合作卖淫。自2015年2月,刘某1制作有其联系电话的“保健卡”放置于贵州省兴义市“谐和宾馆”,刘某1多次驾驶其车牌号为贵E×××××号小型轿车载被告人邓某2、阮某1、邓某、吴某1、骆某、严某等人到“天恒大酒店”、“鑫龙宾馆”、“谐和宾馆”等处卖淫,刘某1从卖淫所得中收取费用。为方便嫖娼人员联系,邓某2制作印有其联系电话的“保健卡”放置于兴义市“黄金宾馆”、“谐和宾馆”等宾馆酒店内,或者直接发放给嫖娼人员,多次介绍阮某1、邓某到兴义市“黄金宾馆”、“谐和宾馆”、“吉安宾馆”等处卖淫。

自2015年2月,被告人陈某3、周某4明知刘某1组织妇女卖淫的情况下,同意刘某1将印有招嫖联系电话的“保健卡”摆放于谐和宾馆房间内,以招揽嫖客,并多次容留被告人刘某1所组织的卖淫女吴某1、骆某等人在该宾馆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收取费用。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2于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非法入境被拘留审查,在拘留审查期间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4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2016年5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3于2015年5月21日经口头传唤后到公安机关,2015年6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刘某1归案后与犯罪嫌疑人高某海关押于同一监室,刘某1根据公安机关安排配合公安机关核实高某海等人贩卖毒品案,高某海通过聊天的方式向刘某1叙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经过,刘某1向公安机关反映了高某海向其所述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物证:EICT手机一部、K-TOUCH手机一部、NOKIA手机一部、GIPNEE手机一部,避孕套,保健按摩卡,旅客登记本,记账本,电动棒,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均无异议。

2、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1所使用的号码为131××××8520、130××××0667、130××××2217的电话通话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1、邓某2、陈某3、周某4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1于1999年5月5日因犯组织他人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

5、收款收据证实:李某2收到刘某1承包费用11000元,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周某4行政罚款500元;对付某行政罚款500元;对吴某1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罚款2000元;对覃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罚款2000元;对田某行政拘留五日;对唐某行政拘留十日,行政罚款2000元;对吴某2行政拘留十日,行政罚款2000元;对袁某1行政拘留十日,行政罚款2000元;对李某1行政拘留十日,行政罚款2000元;对李某1行政拘留十日,行政罚款2000元;对李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罚款3000元;对陈昌文行政拘留十日,行政罚款2000元;对易应超行政拘留十日,行政罚款2000元;对骆某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罚款2000元;对严某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罚款2000元;对任德祥行政拘留十日,行政罚款1000元。

7、旅客登记薄证实:2015年3月13日,李某某在谐和宾馆212房间住宿;2015年3月28日,易应超在谐和宾馆303房间住宿;2015年4月15日,覃某某在天恒大酒店8407房间住宿、罗某在8412房间住宿;2014年10月30日,田某在金盛宾馆303房间住宿;2014年10月13日,唐某在正兴时尚酒店207房间住宿;2015年2月23日,任德祥在谐和宾馆401房间住宿。

8、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证实:谐和宾馆法人代表为陈某3。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扣押李平天恒大酒店通讯录一张,足疗保健卡51张(号码为130××××2217、131××××8520、130××××0667);邓某2房屋租赁合同1份,笔记本5本,记事本1本,卡片60张(号码为131××××4656、183××××0616),避孕套6盒零13个,钱夹1个,身份证2本,电动棒1根,手机2部;刘某1收款收据1张,迷彩外衣1件,坎肩篮球服上衣一件,足疗保健卡100余张(号码为130××××2217、131××××8520、130××××0667),人民币780元,手机2部,避孕套31个,记账本3个,行驶证1本;刘兴琴旅客登记本1本,足疗保健卡8张;阮某1身份证1本、手机1部、包1个、避孕套13个;周某4足疗保健卡1张(号码为131××××4656、183××××0616),住宿登记本1本,保健按摩卡14张(号码为130××××9707)

10、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诺基亚手机2部、身份证1张、包1个、笔记本4本,钱夹1个发还给邓某2。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公安机关在刘某1家中查获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一支,于2015年6月16日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1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31日0时许在兴义市碧云路将邓某2抓获。被告人周某4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2016年5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3、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贵E×××××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刘某1。

1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3于2015年5月21日经口头传唤后到兴义市公安局坪东派出所调查,2015年6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反映容留卖淫的情况,后因案件需要其配合调查,未联系到其本人后,2015年7月1日办案人员到其经营的谐和宾馆找到陈某3并对其刑事拘留。被告人刘某1与犯罪嫌疑人高某海关押于同一监室,因高某海一直未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的安排刘某1配合公安机关核实高某海等人贩卖毒品案,高某海通过聊天的方式向刘某1叙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经过,刘某1向公安机关反映高某海向其所述的犯罪事实,认定高伦海的犯罪事实主要是依据从其所住宾馆房间内查获毒品嫌疑物、同案犯杨某的供述、相关书证等。

16、情况说明及拘留审查决定书、延长拘留审查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邓某2因非法入境被拘留审查,因在拘留审查期限内无法查清其身份,其拘留审查期限被延长至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

17、情况说明两份证实:被告人邓某2因非法入境于2015年1月31日0时被兴义市公安局出入境大队查获,并于当日被拘留审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逮捕。

18、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2015)领字第238号证实: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于2015年5月5日复函贵州省公安厅,确认邓某2具有越南国籍。

二、证人证言

1、阮某1证言:我是2014年1月份一个叫HUONG的越南人带我偷渡到中国的云南曲靖,到曲靖后卖淫了一个月。后HUONG又把我带到兴义市盘江宾馆门口陈瞎子开的广西足疗保健店内卖淫。出去卖淫是由陈瞎子负责接送,价格也是陈瞎子谈的,做快餐我分得50元,包夜分100元,一个月结一次钱。因为在陈瞎子那里分得的钱少,有时陈瞎子还会扣我们的钱,2014年7月份邓某2就带着我和邓某出来跟着刘某1卖淫,我们租房子住在兴义市丰源市场。跟着刘某1卖淫是由刘某1联系客人并负责接送我们,快餐一次分给我80元,包夜一次分100元。在卖淫的过程中,有些客人会问我们的电话,因为我和邓某的普通话不好,我们三个就把印有邓某2电话的卡片给客人,后来就有人打电话给邓某2,邓某2在电话里跟客人谈好价格后,由刘某1带着我、邓某、邓某2到客人的房间,客人挑选我们其中一人发生性关系,邓某2和客人谈好后由邓某2收钱,每次快餐我们给刘某160元,包夜给刘某1100元。我们三人不管是谁去卖淫,钱都是统一放在一个盒子里的,我们三人的生活费就从里面拿,剩余的平均分。2014年9月份,我在吉安宾馆卖淫过两次,我为袁某1提供过两次性服务。我还在兴义市正兴酒店、国美宾馆、皇冠酒店、富康酒店等宾馆卖淫过。

2、邓某证言:2013年9月份,一个叫阿某的越南女子从云南河口偷渡到中国,我们坐车到兴义后一个女的把我带到盘江宾馆门口三楼的一个广西保健按摩店。到按摩店的第二天,老板就带着我、邓某2、小小在按摩店和客人发生性关系。在按摩店卖淫期间,老板从来没有给过我钱,只是提供吃住。邓某2告诉我按摩店的老板会骗我们的钱,客人给钱了老板说没给钱,就不给我们钱,并问我愿不愿意出去跟着其他人卖淫,我同意。2014年8月,邓某2带着我、阮某1从盘江宾馆的按摩店出来,跟着刘某1卖淫,我和邓某2、阮某1租房住在丰源市场碧云三街。我们和刘某1商定,如果客人是刘某1联系的,由他接送我们去卖淫,做一次快餐刘某1给我们80元,包夜刘某1给我们300元。邓某2制作了有其电话号码的保健按摩卡放在一些宾馆,如果客人打电话联系邓某2,刘某1负责接送我们去卖淫,做一次快餐给刘某160元,包夜给刘某1100元。我们三人卖淫的钱除去生活支出外是平分的。因为邓某2的中文说得比我和阮某1好,有客人联系需要小姐都是由邓某2和对方交流,邓某2和对方谈好价格后带我们去卖淫。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有客人联系邓某2,邓某2和对方说好价格后,由刘某1开车带我和邓某2到吉安宾馆客人的房间,客人直接把钱拿给邓某2后邓某2先走,我留下了和客人发生性关系。2014年9月的一天,客人联系邓某2,商量好价格后,刘某1开车将我、邓某2、阮某1送达吉安宾馆客人的房间,邓某2收钱后我和阮某1分别和客人发生性关系。播放给我看的黄金宾馆2015年1月27日0时至1时的视频中,0时7分52秒我和邓某2进入宾馆,0时11分35秒至40秒,邓某2离开宾馆,0时18分33秒至35秒我从宾馆出来。当晚是邓某2和客人联系好后,邓某2和我一起去宾馆,客人选中我发生性关系,邓某2收取后先走,我和客人发生性关系之后出去和邓某2会合。

3、吴某1证言:2013年刘某1开发廊时我通过我一个朋友认识他的。2014年8月份起,刘某1多次打电话给我劝我和他一起做小姐,后我同意和刘某1做小姐,我和刘某1商量由他联系客人并接送我卖淫,去和客人发生一次性关系价格一般是150至200元,我分80元,包夜价格一般是600元,我分300元。2014年10月份左右,刘某1带着我去桔山兴达市场的宾馆卖淫过两次。2015年2月,刘某1带我到兴义市谐和宾馆卖淫三次,一次是白天11时许,两次是晚上。2015年3月,刘某1带我到兴义市天恒大酒店卖淫二次,到兴义市幸福路达海宾馆卖淫一次,到湖南路老车站附近的一个旅社卖淫一次。2015年3月23日晚,刘某1带着我和骆某一起到兴义市航义宾馆,我先后和两个客人发生了性关系。2015年4月15日11时许,刘某1带我到兴义市天恒大酒店卖淫一次。我跟着刘某1卖淫总共分得1500元左右,一般都是下午我到刘某1家吃晚饭,如果有客人联系刘某1,由刘某1开他的号牌为贵E×××××的车送我去,并提供避孕套,每次卖淫我收到钱之后我都全部交给刘某1,我要用钱时才从刘某1那里拿。

4、骆某证言:2013年6月份,我通过一个朋友认识刘某1。后刘某1打电话劝和我他一起卖淫,我同意了。2014年11月,刘某1带我到兴义市丰源市场的一个宾馆卖淫一次,客人是包夜,给了600元,刘某1给了我300元。2015年1月,刘某1带我到兴义市天恒大酒店卖淫一次。2015年2月23日0时许,刘某1带我到兴义市谐和宾馆401房间卖淫一次。2015年3月,刘某1带我到谐和宾馆卖淫二次,到兴义市恒宇宾馆卖淫一次。2015年4月份的一天,刘某1带着我和吴某1到桔山恒宇宾馆,吴某1到客人房间后,刘某1喊我去拿钱,我上楼后吴某1拿了200元钱给我,我拿到后给了刘某1,大概过了半小时,吴某1才从宾馆房间下来。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刘某1带我和吴某1到云南路的一家宾馆,刘某1喊我先上去,客人嫌我年纪大,我没有和客人发生性关系,后吴某1上去,20多分钟后吴某1才下来。和刘某1卖淫,客人都是刘某1联系好并谈好价格,由刘某1接送我并提供避孕套,和客人发生一次性关系价格是200元,刘某1分我80元,包夜一次600元,刘某1分我300元。

5、田某证言:2014年10月30日,我在兴义市北京路口金盛宾馆303号房间住宿,在房间内我看见一张保健服务卡,我打卡上的电话(183××××0616)并把号码存在我手机上,在电话中和对方谈好发生性关系的价格。半小时后,三个女人到我房间,其中一个女人问我要哪个,我说三个都不行并问是否还有其他人,那个女人讲没有了,那三个女人讲了一些话,我没有听懂,后来其中一个个子有点小,头发长的女人说他们来一趟不容易,给我优惠价100元,我同意后就叫其中一个长发的女人留下,后我们在房间发生了性关系。

6、唐某证言: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我在兴义市正兴时尚酒店二楼一个房间住宿,进入房间后我看见地上有一张保健按摩卡,我就用我186××××3183的电话拨打卡上的电话,接电话的是一个说普通话的女人,我在电话里把我住的酒店和房间号告诉对方并叫对方带小姐过来。大约10分钟后,有三个女人到我房间,其中一个矮个子长头发的女的用普通话跟我讲发生一次性关系要300元,我同意后选择其中个人最高的留下了和我发生性关系,个子矮的女的把钱收了后就走了,个子高的女的在房间和我发生了性关系。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我在兴义市丰源市场一家快捷酒店4楼一个房间住宿,在房间地上有保健按摩卡,我拨打卡上的电话,10分钟左右,之前我在正兴酒店嫖娼的三名女子到我住的房间,我也选了之前在正兴酒店发生性关系的高个子女人和我发生性关系,并支付了300元钱。

7、吴某2证言:2014年11月5日0时许,我在兴义市正兴酒店8609号房间住宿,我在卫生间发现了一张足疗保健卡片,我打卡片上的电话,对方是个女的,我们在电话里谈好发生一次性关系的价格是200元,半小时左右,一个女的来到我住的房间,我们发生性关系之后我给了她200元。

8、袁某1证言:2014年9月11日0时许,我在兴义市吉安宾馆住宿,在房间床头柜上看见一张保健按摩卡,卡上有两个电话,我打其中一个电话,是一个讲普通话的女的接的电话,我和对方谈成发生一次性关系300元并把宾馆及房间号告诉对方,20分钟后,两个女的到我房间,其中一个问我要不要她旁边的那个女的,我讲不要,她们就离开了。十分钟后,又带来了另外一个女的,短头发,个子有1米7左右,我同意和这名女的发生性关系,并先付了300元钱,带人来的女的就离开了,我和高个子女的发生了性关系。2014年9月底的一天,我和一个朋友在吉安宾馆住,我拨打按摩保健卡上的电话,跟对方讲要两个小姐包夜,20分钟左右,上次来的那三个女的到我们房间,我同样选了高个子女的,我朋友选了矮的那个,给了带人来的女的1200元。2014年11月的一天,我在吉安宾馆住宿,我拨打房间里面保健按摩卡上的电话,我们在电话里谈好包夜价格是600元,20分钟后有人来敲门,我开门发现来的就是之前在吉安宾馆带人来和我发生性关系的女的,这次带来的是一个矮个子的女的,我拿了600元钱给带人来的女的,矮个子女的就留在我房间和我发生性关系并睡到第二天才离开。

9、李某1证言: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我在兴义市腾辉宾馆502房间住宿,床头柜上有一张保健按摩卡片,我用我150××××4843的电话拨打卡片上的第一个号码,对方是一个讲普通话的女的,我和对方谈好发生一次性关系200元。半小时后,一个女的来我房间,我拿了200元钱给她后和她发生了性关系。

10、付某证言:我是兴义市鑫龙宾馆的管理人员。2014年9、10月份,刘某1拿了十块保健按摩卡片放在鑫龙宾馆,卡上留有“131××××8520”、“130××××0667”两个电话。我和刘某1商量放牌后,他带小姐来为客人提供一次性服务给我10-20元,后我把他拿来的牌子放在三楼301、305、306、307和四楼401、405、406、407房间。放牌后刘某1带小姐到鑫龙宾馆卖淫八、九次,我大约得了160元。

11、贺某证言:我是天恒大酒店的法人兼总经理,2014年7月,我把天恒大酒店的装修承包给李某2,2014年8月,酒店试营业,由李某2帮我处理酒店的事务。2014年10月,我聘请李平作为酒店副经理,负责酒店的事务。2015年5月初的一天,也就是公安机关在天恒大酒店查到有人卖淫后,李某2打电话给我说他在给酒店装修和酒店试营业期间有人来酒店承包放保健牌的事,他同意人家放牌并收了11000元钱。

12、李某2证言:2014年5月,我为天恒大酒店装修,由于酒店没有给我装修款,总经理贺某和我口头商量用装修款作为股份入股酒店,并以酒店股东的名义管理酒店的装修。2014年8、9月份,刘某1到酒店和我商量在酒店放足疗保健卡,并讲给我11000元作为一年的入场费,我同意了并答应时间从2014年10月1日起。刘某1没有讲过做足疗保健的具体内容,我也没有问他。收到钱后我没有告诉贺某,也没有把钱入酒店帐。

13、刘某证言:我是天恒大酒店的保安。2015年4月15日我在酒店值班,23时许,一个姓刘的光头胖子开着一辆贵E×××××的绿色轿车来酒店,到后副驾驶下来一个小姑娘直接进入酒店,姓刘的在门口与我聊天,他告诉我那个女的是去酒店给客人做保健的,大约40分钟左右,女的下来后姓刘的就开车带女的走了。姓刘的一共带了4、5个女的来过酒店,每次来都是女的直接进入酒店,姓刘的把车停在门口,要么和我聊天,要么在前台看电视。

14、陈某1证言: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我在兴义市谐和宾馆当服务员,宾馆老板有两个,分别是周老板和陈老板,法人是陈老板,平时是周老板和陈老板在前台负责登记。我在宾馆上班期间,一天上午周老板叫我和陈某2把有联系电话的保健按摩牌放在客人房间过,牌子上印有万峰林风景区图案。

15、陈某2证言: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我在兴义市谐和宾馆当服务员,我到谐和宾馆后,陈某1也到谐和宾馆上班,我和陈某1负责打扫房间卫生、换洗床单和给房间补放饮料和日用品。谐和宾馆的法人是陈老板,白天陈老板和周老板都在前台值班,晚上陈老板和周老板轮流值班。我在宾馆上班期间的一天中午,我和陈某1在库房拿东西时,周老板叫我和陈某1把保健牌拿去放在酒店的各个房间,牌子上有联系电话,印有足疗保健,还有风景区图案。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2014年9月,我跟天恒酒店一个姓李的股东谈放保健按摩卡在天恒酒店的事,我们商定我一年给他11000元钱,从2014年10月1日起开始放卡片进入天恒酒店算起,我把钱给姓李的股东时他写了收到保健承包费11000元的收条给我。我放在天恒酒店房间的保健按摩卡上的电话是130××××2217、131××××8520、130××××0667。2007年吴某1在我开的发廊里面上过班,2014年10月我在街上遇到吴某1,并留了电话号码,我在和吴某1电话联系时告诉吴某1如果有男的需要性服务我就带女的过去。2015年4月15吴某1主动打电话给我说如果有人需要性服务叫我打电话给她,并讲好做快餐200元,她分80元,我分120元,我负责接送她去酒店以及负责放联系卡片到酒店的进场费用。2015年4月15日23时许,一个客人拨打我放在天恒酒店房间的保健卡上的电话,我和对方谈成带小妹去和他发成一次性关系200元,并说在天恒酒店407房间。后我驾驶我车牌号为贵E×××××号轿车带吴某1到天恒酒店,我对吴某1说了房间号以及价格,吴某1进入房间后我在酒店门口和保安聊天,大约40分钟后吴某1从酒店出来,给了我200元,我就带着吴某1离开了。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还带吴某1去天恒酒店和一个客人发生过性关系,价格是200元。两次的钱我都分80元给吴某1,我得120元。从2015年3月份起我共带吴某1卖淫三次,两次在天恒大酒店,一次在丰源市场的宇航宾馆。除了带吴某1卖淫,我还和邓某2合作过,邓某2带有邓某和阮某1卖淫。2014年3、4月份的一天,邓某2打电话给我说他和“陈瞎子”发生矛盾,叫我帮他和陈瞎子,我答应帮她问一下并叫她不要去找陈瞎子了,邓某2告诉我她带有两个女的在几个宾馆卖淫,我问她如果我需要人她愿不愿意帮忙,邓某2同意,我和邓某2商量如果有客人打电话要人,我就联系她,由我开车去接他们,快餐价格是150-200元的话我就给他们80元,150元以下给70,包夜价格是500-600的话就给他们400元,如果是邓某2自己联系的客人,我开车接送,快餐每次给我60元,包夜每次给我100元。商量好后,我先后带邓某2他们去过明星旅社、神奇旅社、向阳旅社、金星宾馆、黄金宾馆、吉安宾馆、天恒大酒店等地方卖淫过。从2014年3、4月份到现在,我平均每月介绍邓某2他们卖淫六、七次。公安机关出示的一部SICT黑色直板手机和一部K_TOUCH黑色E329直板手机是我作案时使用的手机,SICT黑色直板手机的号码是130××××2217,K_TOUCH黑色E329直板手机号码是189××××4662。到谐和宾馆放牌的事是在宾馆前台和老板谈的,当时有两个人在前台值班,我总共拿了三十块牌放在谐和宾馆,带小姐卖淫后给过两个老板钱,具体给过几次记不清了。在鑫隆宾馆放牌是和一个姓付的男子谈的,做成一单卖淫生意给他50元,具体做成几单生意记不清了。

2、被告人邓某2的供述:2012年7月的一天,一个叫阿某的女人带我从云南河口偷渡到中国云南蒙自,我先后在蒙自、个旧、建水卖淫,来中国时我只带有越南身份证。在建水卖淫时认识阮哥,阮哥把我带到陈瞎子开在兴义市盘江宾馆附近的广西足疗店三楼卖淫,卖淫的收入全部给阮哥和陈瞎子,阮哥供我吃住,给我买生活用品和衣服,干了2个月左右,阮哥走了,我留在陈瞎子的足疗店卖淫。当时我和陈瞎子协商,我在足疗店吃住,客人由陈瞎子联系,如果我跟客人做快餐,给我50元,包夜给我100元,其余的归陈瞎子,在足疗店认识了一起卖淫的邓某、阮某1、小小等以及带小姐去足疗店卖淫的刘某1。因为卖淫后陈瞎子经常骗我说客人没有给钱,不给我钱,我和陈瞎子吵架,后打电话跟刘某1谈合作的事,我和刘某1约定如果是刘某1联系的客人,卖淫一次的200元给我80元,150元给我70元,包夜就给我300元,如果客人直接打电话给我,由刘某1接送,卖淫后快餐就给刘某160元,包夜给100元。谈好后我就和邓某、阮某1和刘某1合作的事,她们都愿意离开陈瞎子和刘某1合作,我们就离开陈瞎子一起出来租房子和刘某1合作。我制作过保健按摩卡,卡上有我的电话:131××××4656、183××××0616,一部分卡我直接发给客人,一部分从黄金宾馆房间门下丢进房间。我的中文比邓某、阮某1好,刘某1联系好客人后都是打电话给我,如果客人直接通过我发的卡片联系我们,也是我和客人谈好价钱,我和邓某、阮某1去客人的房间跟客人交流把钱收了才发生性关系。我和邓某、阮某1同吃同住,除了给刘某1的钱之外,我们三个不管是谁去卖淫都我统一保管,除去生活费和房租后三人平分。我们在黄金宾馆、如家酒店、国美宾馆、天恒大酒店、谐和宾馆、吉安宾馆等处卖淫过。公安机关扣押的黑色记事本上记录的是我和邓某、阮某1卖淫的收入,AI下面对应的是邓某的卖淫收入,LINH下面对应的是阮某1的卖淫收入,LIEU下面对应的是我的卖淫收入。

3、被告人陈某3的供述:我和周某4于2014年5月20日起合伙经营谐和宾馆,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一名光头男子(刘某1)来我们的宾馆,找我和周某4商量在宾馆放牌带小姐到宾馆做保健按摩的事,做成一次给宾馆30元,虽然刘某1没有讲保健按摩的具体内容,但我和周某4都知道保健按摩包括性服务,因刘某1讲放牌后宾馆生意会更好,并且之前来我们宾馆住的客人也会问我们有没有小姐,我和周某4商量后就同意了。刘某1大概拿了二十多张牌子放到谐和宾馆,放牌后刘某1带小姐到宾馆卖淫六、七次,我们得了200元左右,钱我们入在宾馆的总账里面了,除去开支,剩下的钱我和周某4平分。

4、被告人周某4的供述:谐和宾馆的法人是陈某3,经营和管理是我和陈某3轮班,宾馆的投资我和陈某3一人一半,收益也是一人一半。刘某1到谐和宾馆谈放牌的事时我和陈某3都在,当时是在宾馆前台谈的。刘某1放牌之后,宾馆的客人通过牌子上的电话联系刘某1,刘某1带人来时是女的先进宾馆到客人房间,刘某1跟在后面到宾馆与我们聊天,女的出来后刘某1给我们30元。我值班时刘某1带小姐来我们宾馆卖淫一、二次,每次给30元。刘某1给的钱我们是以消费饮料的明目入宾馆账目的,用于宾馆开支了。

四、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

1、指认照片证实:李某2指认刘某1摆放在天恒大酒店房间内的保健按摩卡。

2、辨认笔录及照片:刘某1从编号为1-12号的照片中辨认出12号照片(邓某2)是和其一起带小姐卖淫的“小花”,从编号为1-12号的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邓某)是其和“小花”一起带去卖淫的“胖胖”,从编号为1-12号的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阮某1)是其和“小花”带去卖淫的“高高”,从编号为1-12号的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吴某1)是其带去卖淫的“小倩”,从编号为1-12号的照片中辨认出12号照片(周某4)是谐和宾馆同意其放保健按摩牌的男子,从编号为1-12号的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陈某3)是其带小姐到谐和宾馆卖淫成功后收过其钱的男子,从编号为1-12号的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李某2)是放牌在天恒大酒店收取其11000元的人,从编号为1-12号的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付某)是同意其带小姐到鑫隆宾馆卖淫的男子。阮某1从编号为1-12号的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李某1)是2015年1月21日在国美宾馆506房间和其发生性关系的男子。田某从编号为1-12号的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邓某2)是2014年10月30日在金盛酒店303房间和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从编号为1-12号的照片中辨认出12号照片(邓某2)是2014年12月在金盛酒店为其介绍小姐的女子,从编号为1-12号的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阮某1)是2014年12月在金盛酒店和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唐某从编号为1-12号的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阮某1)是2014年10月13日在一家快捷酒店4030房间和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从编号为1-12号的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阮某1)是2014年10月13日在正兴时尚酒店8207房间和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从编号为1-12号的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邓某2)是为其在正兴时尚酒店、一家快捷酒店介绍小姐的女子。吴某2从编号为1-12号的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阮某1)是2014年11月5日在正兴酒店8609房间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袁某1从编号为1-12号的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阮某1)是2014年9月11日在吉安宾馆506房间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从编号为1-12号的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邓某2)是2014年9月11日为其介绍小姐到吉安宾馆卖淫的女子,从编号为1-12号的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邓某)是2014年11月在吉安宾馆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邓某从编号为1-12号的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袁某1)是2014年9月的一天在吉安宾馆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男子,从编号为1-12号的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袁某1)是2014年9月初、9月底在吉安宾馆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男子,从编号为1-12号的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易应超)是2014年11月在谐和宾馆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男子,从编号为1-10号的男子中辨认出5号男子(刘某1)是组织卖淫的男子。李某1从编号为1-12号的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邓某2)是2015年1月的一天在腾飞宾馆502房间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李某1从1-10号女子中辨认出3号女子(阮某1)是在国美宾馆506房间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从编号为1-12号的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阮某1)是在国美宾馆506房间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陈昌文从编号为1-12号的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吴某1)是在鑫隆宾馆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吴某1从编号为1-12号的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陈昌文)是2015年3月23日在鑫隆宾馆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男子,从编号为1-12号的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骆某)是刘某1带起和其一起卖淫的“小琴”,从编号为1-12号的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李某某)是2015年4月22日在谐和宾馆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男子,从编号为1-12号的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刘某1)是2015年4月15日晚带其到天恒大酒店卖淫的男子。阮某1从编号为1-12号的照片中辨认出辨认出10号照片(唐某)是2014年10月13日在正兴酒店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男子,从编号为1-12号的照片中辨认出12号照片(吴某2)是2014年11月5日在正兴酒店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男子,从编号为1-10号的男子中辨认出7号男子(刘某1)是组织其与邓某2、邓某卖淫的男子,从编号为1-12号的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刘某1)是带其卖淫的男子。罗某从编号为1-12号的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严某)是2015年4月14日在天恒大酒店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严某从编号为1-12号的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罗某)是2015年4月14日在天恒大酒店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男子,从编号为1-12号的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刘某1)是2015年4月14日带其到天恒大酒店卖淫的男子。易应超从编号为1-12号的照片中辨认出12号照片(骆某)是2015年3月底在谐和宾馆和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从编号为1-12号的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邓某)是2014年11月19日在谐和宾馆和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从编号为1-12号的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邓某2)是带小姐到其房间卖淫的女子。骆某从编号为1-12号的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易应超)是2015年3月的一天在谐和宾馆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男子,从编号为1-12号的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刘某1)是带其卖淫的男子。李某某从编号为1-12号的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吴某1)是2015年3月在谐和宾馆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邓某2从编号为1-10号的男子中辨认出4号男子(刘某1)是组织其与邓某、阮某1卖淫的男子。任德祥从编号为1-12号的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骆某)是2015年2月24日在和谐宾馆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周某4从编号为1-12号的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刘某1)是在谐和宾馆放保健按摩卡的男子。陈某3从编号为1-12号的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刘某1)是2015年2月在其所开谐和宾馆放保健按摩卡,带小姐到宾馆卖淫的男子。付某从编号为1-12号的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刘某1)是在鑫隆宾馆放牌并带小姐去卖淫的男子。李某2从编号为1-12号的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刘某1)是与其洽谈讲保健按摩卡放在天恒大酒店的男子。刘某从编号为1-12号的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刘某1)是多次带小姐到天恒大酒店卖淫的男子。陶玉梅从编号为1-12号的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吴某1)是刘某1组织去卖淫的叫“洋娃娃”的女子,从编号为1-12号的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骆某)是刘某1组织去卖淫的叫“小琴”的女子。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覃某某指认2015年4月15日嫖娼的地点位于兴义市天恒大酒店8407房间。吴某1指认2015年4月15日卖淫的地点位于兴义市天恒大酒店8407房间。田某指认其2014年10月30日嫖娼的地点位于兴义市金盛宾馆303房间,指认2014年12月的一天嫖娼的地点位于金盛宾馆。邓某2指认其卖淫的地点位于金盛宾馆303房间,指认曾在正兴时尚酒店8409号房间卖淫,指认曾在金盛宾馆506房间卖淫,指认曾在腾辉宾馆502房间卖淫,指认其2014年9月卖淫的地点为谐和宾馆302房间。唐某指认2014年10月3日嫖娼的地点位于正兴时尚酒店8207房间,指认2014年10月底嫖娼的地点位于一家快捷酒店4030房间。阮某1指认其2014年10月底卖淫的地点位于一家快捷酒店,指认其2015年1月的一天卖淫的地点位于国美宾馆506房间,指认其2014年11月初卖淫的地点位于正兴时尚酒店。袁某1指认其于2014年9月11日,9月底,11月嫖娼的地点位于吉安宾馆。邓某指认其于2014年9月、11月的一天卖淫的地点位于吉安宾馆,指认其2015年卖淫的地点为谐和宾馆。李某1指认其于2015年1月15日晚嫖娼的地点位于腾辉招待所502房间。陈昌文指认其于2015年3月嫖娼的地点位于鑫龙宾馆303房间。吴某2指认其于2014年11月5日嫖娼的地点位于正兴时尚酒店8609房间。李某1指认其于2015年1月嫖娼的地点位于国美宾馆506房间。吴某1指认其2015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卖淫的地点位于鑫龙宾馆,指认其2015年4月4日卖淫的地点为三生酒店,指认其2015年3月的一天卖淫的地点为谐和宾馆。李某某指认其2015年4月4日嫖娼的地位为三生酒店5008房间,指认其2015年3月嫖娼的地位为谐和宾馆212房间。罗某指认其2015年4月14日嫖娼的地点为天恒大酒店8412房间。严某指认其2015年4月14日卖淫的地点为天恒大酒店8412房间。骆某指认其2015年3月第卖淫的地点为谐和宾馆。易应超指认其2015年3月底嫖娼的地点为谐和宾馆。

4、指认照片:刘某1指认其组织卖淫时使用的避孕套,联系嫖客所使用的手机,开车载卖淫女去卖淫的视频截图,摆放在宾馆酒店的保健按摩牌,其所得赃款,作案时所穿衣服。邓某2指认其放置在酒店的保健卡,刘某1接送其卖淫的车。李平指认刘某1放到天恒大酒店的保健卡。阮某1指认刘某1接送其卖淫的车。严某指认刘某1接送其卖淫的车。陈某3、周某4指认刘某1摆放在谐和宾馆的保健按摩卡。周某4指认刘某1摆放在鑫隆宾馆的保健按摩卡。覃某某指认其在天恒大酒店8407号房间内招嫖的卡片。罗某、严某指认天恒大酒店视频截图中红衣女子是严某。吴某1指认自己2015年4月16日进出天恒大酒店的视频截图,刘某1开车接送其卖淫的视频截图。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组织多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邓某2介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陈某3、周某4容留妇女卖淫,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刘某1犯组织卖淫罪,陈某3、周某4犯容留卖淫罪及邓某2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邓某2并未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故指控邓某2犯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应构成介绍卖淫罪,本院在依法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对罪名予以纠正。在共同犯容留卖淫罪中,陈某3、周某4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刘某1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查办其他案件。刘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刘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邓某2、陈某3、周某4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综合上述情节,对四被告人均应从轻处罚。陈某3、周某4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刘某1及辩护人所提“刘某1的行为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刘某1招募吴某1、严某、邓某2等人从事卖淫行为,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邓某2辩称“没有组织阮某1、邓某卖淫”及辩护人所提“邓某2的行为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刘某1的辩护人所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1虽然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配合公安机关核实高某海等人贩卖毒品案,高某海通过聊天的方式向刘某1叙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经过,刘某1向公安机关反映高某海向其所述的犯罪事实,但认定高伦海的犯罪事实主要是依据从其所住宾馆房间内查获毒品嫌疑物、同案犯杨某的供述、相关书证等,刘某1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成立立功,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考虑该情节,可以对刘某1从轻处罚。陈某3的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陈某3与周某4均其主要,均应认定为主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刘某1、邓某2辩护人所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及陈某3、周某4的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周某4、陈某3辩护人所提“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某4、陈某3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应免予刑事处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2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3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4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五、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贵E×××××小型轿车一辆,扣押于检察机关的赃款人民币11780元,随案移送EICT手机一部、K-TOUCH手机一部、NOKIA手机一部、GIPNEE手机一部,避孕套,保健按摩卡,旅客登记本,记账本,电动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启斌

审判员杜家伦

审判员王克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昌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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