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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刑初703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4   阅读:

审理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0307刑初70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12-14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组织卖淫罪

审理经过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犯组织卖淫罪;指控被告人刑某、王某、赵某1(因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本院已依法对其中止审理)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舒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丘某、被告人刑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李某、刑某、王某、赵某1于2015年2月份开始,多次利用QQ、微信发布卖淫信息,联系到嫖客后,组织多名卖淫女,在深圳市旅馆等地组织卖淫活动,从中牟利,然后五名被告人按不同比例进行分成。2015年7月1日22时许,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并抓获了被告人刘某、李某、刑某、王某及赵某1五人和多名卖淫女及嫖客。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刑某、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以深龙检量建[2016]50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李某判处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刑某、王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1、其并没有组织培训卖淫女;2、其只是通过QQ及微信等方式发送招嫖信息,然后再把嫖客的联系方式发给卖淫女,部分卖淫女跟其女朋友赵某1认识;3、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定性为介绍卖淫罪。

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1、其并没分过钱,其只是帮小妹介绍客户,由小妹直接将钱给其,并没有按比例分成;2、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定性为介绍卖淫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因为其并没有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行为,被告人李某只是按照卖淫女的意愿帮她们介绍嫖客,嫖资由卖淫女自己收取,被告人李某并没有对卖淫女进行管理;2、现有证据也不足以指控被告人构成了组织卖淫罪;3、被告人李某介绍嫖客给卖淫女,其行为只构成介绍卖淫罪;4、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刑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的犯罪动机是因为对法律的无知,其主观恶性程度不深,易于改造;2、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只起了次要作用;3、被告人王某在其妻子张某3琼电话告诉警察到家中找其后,主动返回家中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李某、刑某、王某及赵某1,招募多名卖淫女,通过QQ及微信发布卖淫信息,联系好嫖客后,安排卖淫女至龙岗区旅馆等地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取利益,然后五人按不同比例进行分成。其中被告人刑某、王某主要负责运送人员、接听电话。2015年7月1日22时许,民警抓获了被告人刘某、李某、刑某、王某及赵某1五人和多名卖淫女及嫖客。

另查明,民警于2015年7月2日1时许至深圳市龙岗区某房抓捕被告人王某,当时只有王某的妻子张某3琼在家,警察即向张某3琼表现了身份并要其通知王某回来,张某3琼即打电话给王某要其回家,王某接电话后于十分钟左右回到家中,民警随即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搜查笔录:在深圳市进行搜查,抓获了涉嫌嫖娼的违法行为人张某1。

2、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对嫖客张某1、王某及卖淫女付某、黄某1、陈某1、甘某2灵、陈某2、覃某作出了行政处罚。

3、国内旅客信息浏览:证实王某于2015年6月28日入住某商务酒店。

4、聊天截图:证实被告人及卖淫女通过QQ发送招嫖信息及与嫖客交谈的过程。

5、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说明等。

(二)证人证言

1、黄某1证言:系卖淫女,其证实,我从2014年8月跟着刘某,他带我去房间,向嫖客收嫖资,我跟嫖客在房间做爱,刘某就在附近等我,做完爱后,我从房间出来跟刘某再去下一个嫖客的地址;刘某用QQ发布招嫖信息,和对方确定价格地点,带我们小妹过去实施性交易;旅馆826房也是卖淫地方,嫖客没开房,我们就会叫他到这个旅馆房间来嫖娼,旅馆826、811、836、879都是小妹的身份证开的,房费是小妹支付;我是在QQ上认识刘某的,聊着聊着就开始卖淫了,我是自愿卖淫;刘某一共带了五个小妹卖淫,其中两个叫“雪儿”、“小林”,一般每次收取300元嫖资;不知道黑鬼做什么。

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和李某;辨认出付某是“雪儿”,甘某1是“小林”。

2、陈某1证言:系卖淫女,其证实,我跟着李某卖淫,王某或者叫“心平”(外号“黑鬼”)的男子送我去宾馆或者嫖客指定的酒店房间,李某、王某或者“心平”收嫖资,我就跟嫖客在房间内进行性交易,他们就在附近上网找嫖客,我完成性交易后就跟他们再去下一个嫖客的地址;跟着李某的还有陈某2(“小宝”)、覃某(“青青”),有四个跟着刘某,一个叫赵某1(“冰燕”)、一个叫黄某1(“景某”),另外两个不熟;我和李某通过QQ认识,李某让我来深圳卖淫我就从湖南娄底坐火车来的,李某在观澜组织卖淫,刘某加入就一起组织,到2014年10月搬到坂田岗头后就分开了,李某带一组,刘某带一组,王某、“心平”跟着李某;2015年5月26日1时许,我在旅馆有和一名男子进行性交易,6月28日李某打电话让我去酒店1109房卖淫,他带我过去,李某谈价收钱。

辨认出王某是在某酒店1109房嫖娼的人,张某1是2015年5月26日与其发生性交易的男子;辨认出刑某是“心平”,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刘某、李某;辨认出陈某2是“小宝”;辨认出付某、甘某1是跟着刘某卖淫的女子;辨认出覃丽清是“青青”,黄荣凤是“景某”;辨认出赵某1是“冰燕”。

3、付某证言:系卖淫女,其证实,我通过QQ认识刘某,他让我卖淫接客,刘某联系嫖客,我就去卖淫,中途有跟过李某,被李某打就又跟回刘某,嫖客都是刘某和李某联系好带过来我住处或者宾馆,嫖客要求上门,刘某和李某会带我去嫖客那里,“黑鬼”也给我介绍过两次嫖客;跟着刘某的卖淫女有六七个,被抓的有我、“小玲”、“小宝”、“井某”、“甜甜”五人,另一个跟着李某,不知道名字;从今年5月初开始卖淫,提供卖淫服务30多次,其开始卖淫是自愿的,后来跟着李某做,不想卖淫时李某会打我,刘某没有打过我,但是不想做事会威胁让我还钱。

辨认出陈春灵是“甜甜”,陈某5怡是“小宝”,甘水玲是“小玲”,黄荣凤是“井某”,都是跟着被告人刘某的卖淫女;辨认出覃某是跟着被告人李某的卖淫女;辨认出被告人刑某是“黑鬼”,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李某。

4、陈某2证言:系卖淫女(案发时17岁),其证实,李某让我去卖淫,我同意,他联系嫖客,谈好价钱和地点,就带我去嫖客房间,收取嫖资,在外面等我,出来后,他给我分成,再把我送回去;正式接客的时间是2014年10月份,李某回家过年,由王某联系嫖客,其与王某合作15天左右,不是每天接客;2015年7月1日刘某打电话给我说联系了一个客人,我过去又没谈好就没做成,后来就被抓获;跟李某的卖淫女除了我之外还有陈某1、“可可”;一共卖淫40-50次,发生一次性关系就是300元嫖资,发生两次性关系就是500元。

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刘某、李某。

5、甘某1证言:系卖淫女(案发时15岁),其证实,一周前通过朋友认识“阿某1”,我和“阿某1”约定好他带着我去卖淫,每天晚上到旅馆开一间房,几个女孩子在里面等着客人挑,挑好后由客人开一间房去进行性交易,嫖资都是由“阿某1”收,下班“阿某1”再给我,一起卖淫的还有“小兰”、“雪儿”、“甜甜”。

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是“阿某1”,陈某1是“甜甜”,付某是“雪儿”。

6、覃某证言:系卖淫女(案发时17岁),其证实,我被男朋友覃刚介绍给李某卖淫,我之前没有卖过淫,李某就教我怎么口交和做爱,后来就跟着李某卖淫,由他来安排,“黑鬼”负责接送;李某手下还有“可可”和“莫莫”,她们都没有被抓;6月21日当晚,我就接了一个客人,李某收了700元嫖资,我留下陪客人两个小时,做爱两次,6月22日,我在李某的安排下又与客人发生性关系,李某收取了1500元的包夜费,6月23日在宾馆829房,我卖淫一次,李某收了300元,6月24日17时许,我又在李某的安排下接客,李某收了600元嫖资,6月30日我李某的住处与客人发生性关系,李某收了600元,7月1日17时许,我在李某的安排下在宾馆829房间接客做爱两次,李某收取了600元;卖淫的项目有两种,口交一次是100元,做爱一次是300元,包夜1500元。

辨认出被告人刑某是“黑鬼”,辨认出被告人李某。

7、张某1证言:系嫖客,其证实,我于2015年5月16日通过微信认识一名女子,到旅馆,见面后女子说300元一次,500元包夜,我就同意给300元发生一次性关系,没有中间人介绍。

辨认出陈某1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

8、王某证言:系嫖客,其证实,我于2015年6月28日凌晨在酒店1109房嫖娼,在QQ上找了一个小姐的号,打了电话,对方是个男子,谈好价钱和要求,就去1109房等着;之后一名男子送一个女子过来,我给了男子300元,我就和那个女子发生性关系。

辨认出陈某1是与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李某是带卖淫女过来的男子。

9、宋某1证言:系宾馆服务员,负责收银、开房登记收费,证实宾馆829房是李某登记的,836房是陈某4和赵某2、陈某5怡登记的,不知道829房、819房、836房、822房有卖淫活动。

10、张某2证言:系旅馆老板,其称不如道有人在旅馆里卖淫。

(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刘某供述:我于2015年5月中旬开始和李某合伙,我通过QQ劝说女孩过来卖淫,我和李某在网上发广告招嫖,做成后,卖淫女拿嫖资的七成,我和李某及王某、“阿某2”拿嫖资的三成;王某、“阿某2”是李某叫过来接送卖淫女的;4月初的时候,李某带着“小芳”和“甜甜”离开了;到5月中旬,我帮“雪儿”聊单(即拉嫖客),三七分成,帮她介绍了十几个客人;6月30日,卖淫女“小玲”、“小宝”也过来跟着我做,我联系嫖客,跟嫖客讲好价钱,把嫖客电话给卖淫女,每次完事后,卖淫女到我住处给我现金;我跟李某合作时,我和李某、王某、“阿某2”都会发招嫖;我单独做后,女朋友赵某2会发广告,把联系方式改成她的,接听嫖客电话;我和李某合作时,李某没有分钱给我;枫林宾馆的老板知道有人在卖淫嫖娼。

辨认出陈某1、陈某2、付某、甘某1是跟着其一起的卖淫女;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李某、赵某2。

2、李某供述:2015年5月开始,我带一个女孩子专门从事卖淫活动,通过QQ发布招嫖信息,确定价格和地址,我带小妹到房间,我向嫖客收取嫖资后离开,小妹在房间与客人做爱,我到楼下等,等小妹做完,她就下来跟我汇合;现在带的小妹叫覃某青,之前还有两个,我从嫖资中抽取100元到200元不等,总共一万多元;有时候会给单给刘某,因为刘某有好些小妹;我之前有跟着刘某一起做,摸清门道后因为跟刘某分成上有分歧,我就自己做了;我给刘某单,刘某收300元分成给我50元,刘某收500元分成给我100元;覃某青是从2015年6月24日开始从事卖淫活动的,我在网上招嫖小妹,一名男子带覃某青过来找我,我给男子1000元,覃某青也同意卖淫;介绍覃某卖淫5、6次,我从中获利约1200元,从刘某处获利2000元;我也给“娜娜”、“小兰”、“雪儿”介绍过嫖客,从中获利2800元;刘某带了好几个小妹,叫“娜娜”、“小兰”、“井某”、“雪儿”、“冰艳”、“玲儿”。

辨认出覃某及被告人刘某。

3、王某供述:我于2014年10月开始,在李某手下帮忙从事在网上拉客给卖淫女进行性交易,李某安排小妹过去卖淫,我偶尔送小妹去,直到2015年2月份,我觉得挣不了钱,就跟李某借小妹卖淫;我拉到客就给李某10%的提成,我拿20%,小妹拿70%,我自己接送小妹,我借李某的小妹叫“甜甜”、“小宝”接单10个左右,赚取大概1500元;李某和刘某是老板,他们负责组织,我和“黑鬼”是帮忙拉客拿提成,卖淫女有“甜甜”、“小宝”、“井某”、“冰艳”。

辨认出被告人刑某、刘某、李某;辨认出卖淫女陈某3玲、陈某2、黄某1。

4、刑某供述:我于2015年5月17日从老家来到坂田,李某让我帮他做事,就是和他一起在网上找嫖客,接客人跟卖淫女见面,他们自己安排卖淫行为,嫖客和卖淫女见面后把钱给了后就分开了;李某带一组,刘某带一组。王某跟李某,后来他自己带人。

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王某、刘某;辨认出卖淫女陈某3玲、陈某2、付某、甘某1、覃某、黄某1。

5、同案犯赵某1供述:李某和刘某一开始一起干,后来就分开了;李某和陈某1去其他地方,我和刘某继续呆在旅馆卖淫,刘某带着“景某”、“雪儿”、“小玲”卖淫;后来我怀孕了,刘某就不让我接客了,偶尔帮他接嫖客电话和网上用QQ跟嫖客聊天;我之前卖淫,是帮李某接客的,后来被刘某逼迫卖淫;最先李某在观澜组织卖淫,刘某加入和李某一起组织卖淫,到2014年10月份搬到坂田岗头后就分开了,李某带一组,刘某带一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刑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李某辩称其并没有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亦称李某的行为只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经查,被告人刘某、李某招募多名卖淫女,利用QQ、微信联系嫖客进行卖淫,收取嫖资后按一定比例进行发放,并对部分卖淫女进行培训、控制,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李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李某招募的卖淫女中有部分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刑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警察来其家中找其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并不一致,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区分。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二、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刑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雄才

人民陪审员黄翠嫦

人民陪审员李冬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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