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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321刑初27号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

审理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皖1321刑初2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8-05-22

审理经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7)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1、朱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芳芳、代理检察员王海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1及其辩护人许曙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杨涛、被告人朱某2及其辩护人许庆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一次,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曹某1租赁谢某4位于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宴喜中路西侧,砀山县香雪海商务宾馆用于经营香雪海洗浴中心。2016年11月份,曹某1雇佣、容留卖淫女吕某4、韩某4、梦某等人在香雪海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并规定统一的收费和分成标准,为卖淫女编排工号并提供住宿,对卖淫女进行管理。被告人王某1、朱某2明知洗浴中心存在组织卖淫嫖娼活动,仍在香雪海洗浴中心前台收银、记账。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相关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1、朱某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某1辩称,其未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辩护人提出,卖淫女为获利,自主选择被告人曹某1经营的“香雪海”洗浴中心,并利用该场所与嫖客就服务内容、价格单独约定,自愿从事卖淫活动,不受曹某1的管制。被告人曹某1亦未采取招募、雇佣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不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特征,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构成他罪。

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1受雇于曹某1,在洗浴中心前台收银,从事一般劳务性服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朱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2系曹某1的雇工,其在洗浴中心前台负责收银,并于当日交接班前将其经手单据及现金交给曹某1,曹某1按月支付其工资,其从事的系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朱某2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曹某1通过转租方式取得位于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宴喜中路西侧“砀山县香雪海商务宾馆”的经营权,开办“香雪海”洗浴中心。其在经营期间雇用劳务人员若干名,其中王某1、朱某2至案发前负责收银(轮流值班),并于每天交接班前,将收取的洗浴、搓背、按摩、足疗、嫖资等服务费用及相应单据交给曹某1,由曹某1掌管。曹某1按月支付王某1、朱某2工资1600元。于2016年11月份,曹某1为增加收入,容留吕某4、韩某4、梦某等人在香雪海洗浴中心从事卖淫,并对卖淫女采取分别编排工号、制定统一的收费标准和分成比例(四、六分成,曹某1四、卖淫女六)、提供住宿及卖淫场所,同时与卖淫女在收费单据上约定填写收费代码,即收费150元填写“15”、收费200元填写“20”、收费300元填写“30”。安排王某1、朱某2在收费时按上述约定收取嫖资。后由曹某1根据单据与卖淫女进行结算。

另查明:2017年2月26日,宿州市公安局民警会同砀山县公安局民警对“香雪海”洗浴中心进行突击检查,被告人王某1当场被砀山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其对在香雪海洗浴中心收取嫖客嫖资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曹某1、朱某2于2017年3月16日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曹某1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2对其在香雪海洗浴中心收取嫖客嫖资的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一)户籍信息,分别载明三被告人的出生年月等个人基本身份信息,证明三被告人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二)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证明三被告人此前均无犯罪前科。

(三)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曹某1、朱某2于2017年3月16日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曹某1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2对其在香雪海洗浴中心收取嫖客嫖资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王某1于2017年2月26日,在宿州市公安局民警会同砀山县公安局民警对香雪海洗浴中心进行突击检查时,被告人王某1当场被砀山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其对在香雪海洗浴中心收取嫖客嫖资的事实予以供认。

二、检查、辨认笔录

(一)砀山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该局对洗浴中心检查,现场查获避孕套若干、手机四部、账本若干、联想电脑主机一台。

(二)辨认笔录证明卖淫嫖娼人员互相辨认及对被告人曹某1、王某1、朱某2的辨认情况。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吕某4证明:2017年2月25日,其经人介绍到“香雪海”洗浴中心从事按摩服务,该中心有三、四个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她们各有工号,并按工号顺序接待嫖客。其在三楼308房间,为一男客提供过推油(打飞机)、按摩服务,服务结束后写个单子交给前台,上写“按15”,是指按摩费150元。单子系两联单,其留一联,事后与老板结算,按六四分成。

(二)证人韩某4证明:“香雪海”洗浴中心有卖淫活动,卖淫女各有工号,卖淫女按号排序,轮流接待嫖客,卖淫女自备避孕套,收费标准根据嫖客的需求确定,有150元、200元不等,卖淫女与嫖客发生性关系后,卖淫女填写一式两联单据,一联给前台,一联自己保留,单子写“15”就收150元,写“20”就收200元,前台统一收取,老板与卖淫女四六分成。曹某1负责洗浴中心的管理,王某1在前台负责收银。我在该洗浴中心接待了三个嫖客,与前两个嫖客均按200元的服务项目进行了口交并发生了性关系,与第三个嫖客刚到房间就被抓获。

(三)证人孟某4证明:其经曹某1同意在“香雪海”洗浴中心卖淫,2017年2月26日下午1时许,其与一嫖客发生了性关系,当日晚18时许,在洗浴中心二楼一室内,又与一嫖客发生性关系。两次均为150元,其没有收现金,系下的单子,单子交给一楼拿鞋的,然后再转给吧台。单子填写嫖客的手牌号及收费“15”字样,“15”代表150元,吧台人员根据单子收取费用。其与老板六四分成,凭单子与老板结算。老板提供住宿,不负责吃喝,工号系自己随便编的。

(四)证人汪某4证明:2017年2月26日晚上在“香雪海”洗浴中心洗过澡,在一楼休息大厅要求按摩,一小姐将其带至二楼一单间,在房间内小姐道:“有130、150、200的,你做什么价位的”?我说做200的,然后我们发生了性关系。离开时小姐记下了我的手牌号码。

(五)证人陈某4证明:我在“香雪海”洗浴中心洗过澡,在一楼休息大厅休息,一女子问我按摩不,我说不按,同时反问她还有啥服务,那女子说有150元、200元、300元至800元的。150元的就是直接和其发生性关系,200元的就是和其发生性关系并口交。我选择做200元的后,其将我带至三楼一房间内,我们发生了性关系。

(六)证人郑某4、张某4、师某4均证明:其在“香雪海”洗浴中心做技师期间,该中心有小姐从事卖淫活动

(七)证人冯某4证明:“香雪海”洗浴中心的老板是曹某1,我在该中心打工,负责卖水、买烟,每月工资1200元。听说该中心有卖淫嫖娼的。

(八)证人谢某4证明:曹某1所经营的“香雪海”洗浴中心系其租赁的房屋,共有三层楼房,后转租给曹某1使用。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一)被告人曹某1供述:我自2010年开始经营“香雪海”洗浴中心,一直系正规经营,但效益不好。2016年11月份有小姐提出卖淫,我考虑能增加收入就同意了。我仅提供住宿及卖淫场所,其他事宜均由卖淫女办理,如卖淫女的编号,卖淫价格,单据并释明单据上“15”、“20”、“30”分别代表150元、200元、300元的填写等。我与卖淫女约定嫖资四、六分成,我四成,卖淫女六成,嫖资由前台收银员统一收取,当日或次日由我与卖淫女结帐,结算后的单据被我当场销毁。当时洗浴中心雇用九名员工,其中王某1、朱某2(二人轮流值班)在前台负责收银,每人每月工资1600元;拾鞋传单子的俩人(轮流值班)每人每月工资1300元。

洗浴中心每天各项收入合计约四、五千元,其中嫖资每天约一、两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1供述:2016年春节过后,我在“香雪海”洗浴中心前台负责收银(轮流值班),每月工资1600元,对班的系小朱(朱某2),每天的营业收入及结算单据都放在保险柜内,我值班时收取的单据均注明“王”字,朱某2收取的单据均注明“朱”字,曹某1两三天结一次帐,我们把收的现金和单据统一交给曹某1,我们不负责记账。曹某1根据单据与大技师(卖淫女)、小技师(按摩、捏脚的)等人进行结账。该中心固定的卖淫女有三、四名,卖淫女填写的单据系一式两联,白色一联由拾鞋的传至前台,由我们负责收取嫖资,卖淫女持另一联与曹某1结算。

(三)被告人朱某2供述:我自2014年起在“香雪海”洗浴中心负责收银,开始是曹某1与我对班,后来王某1与我对班,我们根据单据与客人结账,每天把所收的现金及单据交给曹某1。曹某1每月支付我工资1600元。另外,需要说明的,曹某1告知我,卖淫女填写的单据上有嫖客的手牌号、卖淫女的代号及“15”或“20”等字样,“15”代表150元,“20”代表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1以容留的手段,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1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曹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悔罪并缴纳部分罚金,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曹某1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1为便于管理,为卖淫女编制代号、制定统一的收费标准及分成比例,并为卖淫女提供住宿及卖淫场所,利用雇员收取嫖资,自行分配,对卖淫女实施了组织、管控行为,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故被告人曹某1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1、朱某2明知洗浴中心有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仍接受被告人曹某1的安排收取嫖资、整理单据,为被告人曹某1提供帮助,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及朱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2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曹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朱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已缴纳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罚金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管义龙

审判员王友海

人民陪审员徐建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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