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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91刑初59号强迫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01   阅读:

审理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0491刑初5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迫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8-02-09

审理经过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横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1、何某2犯强迫卖淫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2018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莹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1及指定辩护人刘秋丽、马荣,被告人何某2及辩护人何群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HANLY(越南人,女,具体情况不详)以介绍收银员或洗碗工的名义诱骗被害人吕某(女,越南人,LATHILINH)偷渡到中国。同年11月份,HANLY伙同被告人何某2以辱骂、威胁、没收手机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吕某先后到中山、珠海横琴新区三塘村32号简易美发廊内卖淫招嫖。被告人雷某1明知被害人吕某并非自愿卖淫,仍受被告人何某2雇佣,负责贴身看管被害人吕某。2016年12月1日抓获被告人雷某1。2017年3月30日抓获被告人何某2。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2、雷某1采用暴力、威胁等强制方式迫使吕某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2是主犯,被告人雷某1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雷某1辩称,其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没有暴力威胁的行为。小玲可以单独外出,会跟尧尧(指尧某)去买水果、买菜,不用其跟着。小玲会说普通话,可以跟中国人沟通,小玲不是被强迫卖淫的。

被告人雷某1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迫卖淫罪这一罪名有异议,理由是基于本案证据无法判断被害人吕某卖淫是否是被强迫的;2.认定被告人犯强迫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被害人与关键证人之间关于被害人是否被强迫卖淫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证实被害人有被强迫卖淫的事实,此外,被害人陈述其曾在中山报过警,但公诉机关却对这一个足以反映被害人卖淫是否是被强迫的情况并未查清;3.即便被告人雷某1构成犯罪,但基于其系本案共同犯罪的从犯,且主观恶性不大、坦白、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2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其强迫被害人卖淫并非事实。其当时在岛上,是雷某1的老婆打电话让其去帮忙,其是受雇于雷某1的老婆,起诉书指控其指使雷某1不属实。其是打了小玲,是阿某1指使其打的,她说是钱的纠纷。小玲跟其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之前因为害怕不敢说。小玲可以玩手机,玩微信,可以自己去买菜做饭。其共收取了好处费3200元。其知道自己错了,会痛改前非,好好做人。

被告人何某2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理由是被告人何某2没有对吕某实施过强迫卖淫的犯罪行为,被告人何某2在案发前殴打吕某并不是为了强迫其卖淫,吕某也不是因为受到强迫而从事卖淫活动;2.被告人何某2的犯罪行为应当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理由是在组织吕某卖淫的整个犯罪中,被告人何某2无决策权,且吕某也不是被告人何某2招募而来的,被告人何某2只是受雇于“阿某1”从事一些协助卖淫的活动,在整个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3.被告人何某2具有坦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等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吕某(LATHILINH,女,越南人)在“阿某1”(HANLY,女,越南人,具体情况不详)安排下偷渡到中国,先后到中山、珠海横琴卖淫招嫖。从2016年11月初起,被告人何某2、雷某1经与珠海横琴三塘村32号简易美发廊经营者马某1(另案处理)商量,容留吕某、“阿某2”(具体情况不详)等3名越南女子在简易美发廊等处卖淫,并进行接送、看管及收取嫖资等。吕某在发廊每次卖淫150元,发廊收取容留费用30元。期间,吕某进行了频繁的卖淫活动,其卖淫所得(嫖资)1万多元由被告人雷某1、何某2收取。吕某向王某1(已被行政拘留15天)多次卖淫。2016年12月1日22时,执勤民警巡逻至简易美发廊时,当场查获被告人雷某1及卖淫人员吕某、尧某,以及嫖娼人员曾某1等人。案发后,被告人何某2逃跑,于2017年3月30日在湖南省新田县龙泉镇东方商务酒店被抓获归案。

再查明,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雷某1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巫山县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间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何某2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工作中发现。

2.立案决定书,证实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于2016年12月2日决定对雷某1等人强迫他人卖淫案立案侦查。

3.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跨省抓获在逃人员移交授权密码申请表、上网追逃人员撤销/删除表、收押回执,证实何某2作案后为逃避刑事责任潜逃在外,并在潜逃过程中被抓获。

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王某1、雷某1、马某1、尧某、黄某1、何某2的基本情况。

5.抓获经过(2016年12月1日),证实2016年12月1日22时,执勤民警巡逻至横琴新区三塘村32号一楼简易美发廊时,发现有涉嫌卖淫嫖娼行为,当场抓获雷某1及吕某、曾某1、贾某、尧某等共七人。

6.抓获经过(2017年3月30日),证实2017年3月30日,侦查人员在新田县龙泉镇东方商务酒店抓获何某2。

7.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横琴新区三塘村32号一楼简易美发廊的情况。

8.(2013)肇四法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何某2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2月2日刑满释放。

9.四会市公安机关有关何某2容留卖淫的前科资料,证实何某2当时容留卖淫的人员没有涉及“阿某1”和“小玲”。

10.(2016)渝0237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雷某1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

11.越南驻广州总领事馆回函,证实2016年12月5日广东省公安厅去函越南广州总领事馆,要求协助核实吕某身份情况,2017年1月17日,越南驻广州总领事馆向广东省公安厅回函,称没有此人。

12.非法入境越南人自述表、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催告书、遣送出境决定书,证实吕某曾于2016年被遣送出境。

13.查询情况说明,证实四会市在2015年至2016年遣返的越南人员中,未发现吕某或人像相似的越南籍人员。

14.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遣送出境决定书,崇左市公安边防支队凭祥拘留所协助遣送出境外国人回执,证实2017年1月3日决定遣送吕某出境。

15.鉴定意见。

(1)珠公(司)鉴(法活)字〔2016〕001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吕某(LATHILINH)左手背和左大腿软组织挫伤,符合钝器作用所致,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检验何某2、雷某1使用的手机情况。

1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雷某1、王某1、吕某等人五合一毒品(尿液)检测均呈阴性。

1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1日晚被抓获的曾某1、王某1因嫖娼行为被行政处罚,其中,曾某1因以一百五十元的价格与吕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的违法事实,被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王某1因多次与吕某发生卖淫嫖娼违法事实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1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何某2曾因“招嫖盗窃”的方式盗窃被四会市公安局于2013年2月27日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19.情况说明,证实因无法核实HANLY(女,越南人,中文名“阿某1”)的真实身份情况,因此无法办理网上追逃。

20.情况说明,证实证人黄某1已离开珠海不知去向,无法联系。

21.2017年12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现无法核查何某2、“阿莲”及另外两个越南女子在南屏连平村的租房情况。

22.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关于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的情况说明》(2017年11月23日),证实经办案民警到中山市公安机关核查,无法核实吕某是否在中山有报过警等情况。

23.楼宇租赁合约,证实马某1向黄某2租赁珠海市横琴新区三塘村32号101室地下铺位。

24.手机通话清单。证明雷某1、何某2、吕某、马某1等使用手机号码通话清单情况。其中手机号码为158××××1947(吕某使用)的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10月22日至2016年12月19日之间,该号码有频繁的对外通讯记录。

25.电子数据资料(打印件)。办案民警提取的民警与吕某微信聊天记录、通过微信传输的“阿某1”照片、吕某出生证资料。(1)“阿某1”的照片,经被告人雷某1、何某2和证人尧某辨认属实;(2)2017年10月24日办案民警与吕某的异地微信聊天记录,文字为中文,吕某自称聊天当时在四会;(3)吕某通过微信发给办案民警的出生证资料,经翻译,该出生证显示吕某的出生时间是2001年2月24日,该资料辩方不予认可。

26.被告人雷某1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被告人雷某1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有多次口供。

2016年12月2日笔录:12月1日22时许,我和贾某、尧某、越南女子“小玲”在三塘村32号一楼马某1的简易美发廊店里上班。其中一名客人点了“小玲”,他们就去房间卖淫嫖娼了。没多久,民警检查将我们抓获。“小玲”是越南人,是我老板胖子和我前妻从广州接来珠海交给我看管,因为胖子认识马某1,而且马某1开两个发廊,胖子就叫“小玲”在那里上班,由我来送她上下班,“小玲”在马某1的发廊卖淫40次左右。每次卖淫后,“小玲”把所得的150元全交给我,如果是在马某1的发廊或者是马某1、尧某介绍的客人外送卖淫的,我必须把其中30元交给他或尧某,余下120元交给胖子,做一次分一次钱。我没有强迫她卖淫,是胖子和我前妻强迫小玲去卖淫,我听说胖子叫“小玲”去外面接客人包夜,但是“小玲”不愿意,然后就被胖子和“阿某1”打了,具体怎么打的我都不知道,“小玲”受伤了左嘴角肿了,手上也有淤伤。“小玲”出去的时候跟着她,睡觉的时候我就跟她一起睡在一张床上的,住的房是胖子租的。

2016年12月16日笔录:2016年10月底,当时我在三水,胖子打电话叫我来中山或珠海帮他看管妹子,负责接送其卖淫及收取嫖资,包吃包住每月1500元的报酬(现仍未收到钱)。到达中山十四村那天中午,我看见“小玲”站街招嫖,当天我看到“小玲”在哭,因为胖子没收了她手机且打了她,说她上班只顾玩手机,不好好做事(卖淫)要教训她一下。不久我们转移到横琴,住在横琴粗沙环豪华住宿B201房。11月初,胖子带她去找马某1,马某1叫她到他三塘村的发廊上班。每次卖淫后,“小玲”把所得全交给我,我平均每天给胖子五六百元,迄今至少一万多元,给马某1或尧某至少四千元。我们住处楼上的王某1几乎每天都叫尧某通知我送“小玲”到其住处卖淫。她能讲普通话,我们平常的交流没有问题。马某1有两间发廊,马某1下面有“小红”、尧某、“小玲”三人卖淫,有时胖子和“阿某1”还会带两个越南女过来发廊卖淫。至今,“小玲”在其发廊卖淫共40余次,她的钱都在胖子那里。

2017年1月6日笔录:我没有威胁、殴打的行为,我只是受胖子的雇佣负责看守好吕某,并接送她去卖淫。

2017年5月9日笔录:没有看到过胖子和我前妻打骂“小玲”。“小玲”外出包夜都是胖子安排的,都是胖子朋友或蓝牌车介绍的。没有看到过胖子打骂“小玲”,平时感觉“小玲”很害怕胖子,有次“小玲”在发廊门口玩手机,胖子看到就对她说好好上班,不要玩手机,后来“小玲”就不敢玩了。

2017年10月27日笔录:在珠海“阿某1”带着另外两个越南妹,其中一个叫“阿某2”,她平时也叫我“老爸”,“阿某2”在四会的时候见过,另一个我就不清楚叫什么,之前没有见过。我没有介绍过客人给“小玲”,我只负责接送,那些嫖客有些是到发廊招到的,有些是何某2介绍的。我听说过“小玲”曾经被抓过后遣返回越南,“小玲”自己也跟我说过。她是因为卖淫被抓的,但不知道是在四会还是在三水被抓。

2017年11月30日笔录:“阿某2”和另外一个越南女主要卖淫的地方不在横琴,但我看到她们有过来横琴几次,在横琴也接过客。

被告人雷某1辨认出马某1;辨认出尧某就是协助马某1的女子,帮忙收取嫖资;辨认出何某2就是胖子。

27.被告人何某2的供述和辩解:我没有强迫“小玲”卖淫。2016年10月底,我接到雷某1他老婆“阿某1”的电话,其称雷某1带了几个越南女孩子在上冲做事(指卖淫)生意不好,问我在横琴的生意怎样,我说我在横琴做铲车,对这些事不是很了解,可以过来试一试。过了两三天,我就过去到上冲那边的村子里将雷某1和越南女子“小玲”和“阿某2”三人接到横琴的粗砂环,我在粗砂环的一个旅社帮他们开了房间住下。之后我就去找开发廊的老马(马某1)谈卖淫女到其发廊卖淫的相关事宜,我与老马谈妥如果在其发廊卖淫收费是130元,发廊就抽30元,如果是200元,发廊就抽50元。每次“阿某1”都会给我二百元好处,她总共给了我3400元左右。头一两天,雷某1他们就在粗砂环的发廊里做事,后来老马在三塘村又开了一间发廊,我们就转到三塘村的发廊,直到12月初事发被抓。雷某1主要是负责看守“小玲”,并与“小玲”住在一起,负责接送“小玲”上下班。我有时候没有事做晚上就到横琴桥头接另外两名越南女孩子到三塘发廊上班,下班就送她们回去到南屏的连某里再回横琴睡觉。我去发廊看守也是怕这些女孩子被嫖客欺负而保护他们。我觉得“小玲”是自愿卖淫的,平时她和雷某1关系很好。我没有骂过“小玲”,也没有打她,有一次,我看她老玩手机,就跟她说不要老玩手机,说过后她还是玩,我后来就不再说了,我平时很少与她说话,她也不太理我。

28.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2016年10月,我认识一个越南同乡HANLY(女),我称呼她叫老板娘,她跟我说可以带我偷渡到中国找工作,做收银员或者洗碗工工作,承诺每月4000元。老板娘帮我偷渡到广西,并在那里接我将我带到中山一个不知名地方的出租屋,就叫我去卖淫,她就整天骂我,说我不干活(指卖淫),光玩手机。后来胖子也来了,他也要我去卖淫,他给我两个条件,一是顺从他们的意思卖淫,一个是将我卖到湖南的地方去。我卖淫不是自愿的,我是被强迫的。我迫不得已就在中山市卖淫三天。我曾打过中山的110报警,但因他们听不懂我的话,不了了之。2016年10月28日,他们带我到横琴租屋子,胖子和雷某1叫人来我住的地方卖淫嫖娼。11月3日就带我到粗砂环马某1的发廊卖淫,因人少,当晚就带我到马某1在三塘村简易美发廊卖淫至今,每天少的有四、五次,多的十几次。卖淫的150元由雷某1收取,他留下20元,30元分给马某1,他不在就给尧某,作为发廊性交易的台费,余下100元给胖子和老板娘。雷某1是胖子和老板娘派来看管我的,平时除卖淫外不准我外出,确实要出去的他就跟住我,晚上也和我睡一张床,但没有发生性关系。我曾跟雷某1说我不愿意卖淫,雷某1就叫我去跟老板娘说,我跟老板娘说我不愿意卖淫,老板娘就叫胖子来骂我。我有过逃跑的念头,但因为住处门窗都上了锁,我怕被他们发现,逃不出去,想电话报警身边又没有电话。2016年11月30日,胖子跟雷某1说要带我去包夜卖淫为名,叫来一辆车,把我带到一个不知名的地方,对我进行拳打脚踢,他们打我是因为胖子之前强行和我发生过三次性关系,老板娘吃醋,和胖子争吵,结果双方都把气发在我身上,把我痛打了一个小时。2016年12月1日,吃完饭后我们4人回到横琴三塘村简易美发廊,后来来了三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指着我要我去跟他做服务,我带该男子进房后开始做爱,大概一分钟左右,警察进来把我们抓住了。胖子和老板娘带另外两名越南女子卖淫,也和我在三塘村见过面。手机Iphone6是我自己在越南购买的手机,后来这个手机在从中山到横琴的那个晚上被人抢走了,抢我手机的人有点像胖子,当时天较黑,没有看清面相。到横琴后老板娘给我买了个手机,号码是158××××1947。此外,有两个越南女子“阿某3”、“阿桃”自愿跟老板娘卖淫,她们两个是愿意卖淫的,我是不愿意的,所以她们两个平常就跟着老板娘,我因为不听她们的话,所以就叫老爸(雷某1)过来看管我。被害人吕某辨认出何某2是强迫其卖淫的“胖子”。

29.证人尧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6年11月初到横琴三塘村马某1开的简易美发廊工作的,马某1安排我做饭,如果他不在时帮忙收取别的卖淫女的所得。“小玲”几乎每天下午由雷某1送过来,“小红”经常过来,另外有个胖子和他老婆常带两个女的下午过来卖淫。“小玲”是越南人,每次卖淫150元,雷某1收取嫖资,每次分30元给马某1,马不在就给我转交。雷某1和胖子他们是一伙的,胖子也管“小玲”。大概我们被抓的前一、二天晚上,胖子和他老婆将她拉出去打,晚上11时回到发廊时在房间哭,且腿部有脚印,第二天她告诉我是被他们俩打的,我听说“小玲”有与胖子发生性关系,然后“小玲”把这些情况告诉了胖子带来的另外两个女的,后来被胖子的老婆知道了,他们夫妻就吵架,胖子不认与“小玲”发生性关系,然后就找“小玲”麻烦,拉“小玲”到外面打。我感觉她不是自愿卖淫的,因为她上下班都有雷某1或胖子跟着且他们收嫖资。王某1发微信让我叫“小玲”去他那里卖淫,我就通知雷某1,由雷某1送过去,大概有介绍好几次,每次会给30元给马某1的发廊,对于店里的卖淫女,我和马某1基本不管她们,如果有人叫服务就通知一下。听说“小玲”刚开始是有手机用的,但后来我就没有看到她用手机了。“小玲”在三塘上班的时候,一般都是雷某1跟着接送,但有时候胖子也来过。“小玲”来店里一个多月的时间生意确实很好,每天至少都接客四五个人有600到800元,按30天来算,嫖资至少有1.8万到2万元了。马某1一般晚上都在,偶尔不在我收取了一些,大概有1500元左右,都是雷某1给现金给我的,其他马某1收取了。胖子与“阿某1”带的另外两个越南女孩来过老马三塘村的发廊几次,我听说那两个女孩子是在澳门那边做事的。

30.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我有在粗砂环村和三塘村各开一间发廊,三塘村的店有三个房间,内只有一张床。我负责理发,聘请尧某帮客人洗头,帮我打理看店。后来又有一个叫“小玲”的女孩子来店里做事,我见过“小玲”在三塘村简易美理发店门口招嫖,我不清楚她身份也不知道她招嫖后去哪里卖淫。我不认识“小红”。我认识雷某1,也见过胖子一两次,但我不清楚雷某1在我店里做什么。尧某、雷某1没有交过钱给我。

31.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我绰号“小红”。2015年9月份我从广西老家来横琴,一个多月前横琴三塘村简易美发廊开业,我就到该发廊自愿从事卖淫至今,一天卖淫一、二次,每次150元,其中50元给老板马某1作为台费,马某1不在我就给尧某,剩余100元是自己的。简易美发廊共有三名越南女子,其中一个是“小玲”,就是12月1日晚被警察抓住的那个,卖淫一次150元,由其称呼“老爸”的雷某1接送上下班,另两越南女一个是高个子,一个是黑皮肤长头发,是胖子用汽车接送的。雷某1和胖子收嫖资,他们是一伙的,有时胖子没来就他老婆带人来,如果“小玲”不去卖淫,胖子和他老婆就骂她,骂了什么话我记不起来了,骂的目的就是要小玲去卖淫。她们卖淫后雷某1、胖子会和马某1、尧某分钱。“小玲”不是自愿的,是被强迫的。我听尧某和雷某1说,胖子要和“小玲”发生性关系,“小玲”不肯,后来胖子老婆也知道了,于是就将“小玲”打了一顿。“小玲”刚来发廊几天因老玩手机不卖淫被胖子没收了。另如果有人通过电话说要找妹子,胖子和雷某1就送“小玲”她们过去。“小玲”没有跟我讲过她被强迫卖淫的事。

32.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一个月前,我去三塘村马某1开的简易美发廊剪发,认识“小玲”,后来聊天知道她是卖淫的。我约她到我租住的横琴新区粗沙环豪华住宿302房卖淫七八次,联系不上她时就找尧某找她。每次嫖资150元我直接给她或雷某1,她每次均由同一个男的送过来,我们在房间做爱期间,那男子就在楼下等。我觉得“小玲”卖淫是自愿的。证人王某1辨认出雷某1就是护送“小玲”到其家卖淫的男子;辨认出吕某就是卖淫女“小玲”。

33.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日晚上10时许,我和侯某、曾某2一起到横琴三塘村32号简易美发廊,当时有两女一男三人,其中一女子(查为尧某)问要不要按摩(听朋友说是指做爱,150元一次),当晚只有她们两女的,我就点了另一名女子(查为吕某),我们进了其中一间房使用避孕套发生性关系,刚开始一会警察查房入内把我们抓获。

34.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喝醉了就在尧某学理发的三塘村发廊其中一间房休息。后来尧某拿充电宝入内给我,警察查房将我们抓获。我平常会看见越南女吕某会在发廊里出现,或者站在发廊的门口附近。

35.证人曾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22时许,我和曾某1、侯某到三塘村32号的简易美发廊想按摩,到店后,我问老板(雷某1)有没有按摩,多少钱,他说有,价格问女孩子。曾某1就叫了一个女孩子进去大厅左转右边第一间房,我问雷某1推油多少钱,打算推油按摩,我正想问另一女子时,她进房听电话,5-6分钟还没出来,我和侯某说走了,马上就有便衣警察将我们抓住。证人曾某2辨认出雷某1就是简易美的日常管理人员。

36.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2时许,我和曾某1、侯某到三塘村32号的简易美发廊,其中曾某1想找女孩子,我和曾某2想去按摩。发廊有两、三个男的和三个女的,后来走剩一男两女,其中一个女的问我们要不要按摩,我问她是哪种,女的说是进房做爱,曾某1问多少钱,男的说150元。曾某1就叫了另一女的进房间,一会招呼我们的女的也进了房间,过来几分钟,警察查房把我们抓获。我常见雷某1在发廊里。

37.证人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8日中午,一男子到我的豪华住宿开了B201房,我收他100元押金给了他钥匙,因其没带身份证,我就叫他随后补登。晚上我看见雷某1入住此房,平常是他和一个女孩入住,房租是雷某1交的,开房的男子没有见过了,他头发很短,体型较胖,高约1米6,大约40岁。现在知道那个女孩是越南人,叫吕某,外号叫“小玲”。

38.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8日,我将横琴三塘村32号1楼铺面(三房一厅)以每月2500元价格租给马某1,他说是开理发店用。11月底我过来看过一次,发现有两个女孩子在发廊门口,我提醒马某1不要做违法事情,他说没有。

39.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底一天,两男两女欲搭载其车,其中一瘦男子没上车,我按要求开到横琴深井村外的海边路,在现场看到其中一个女的有扇年轻女孩子耳光,胖子用脚踹那年轻女孩子,而且把女孩子的衣服都脱光了。我去劝阻,那个胖子叫我不要管闲事,我就给较瘦的男子打电话,告诉他他兄弟在这里打女孩子让他过来看一下,他不肯过来,让我劝一下,期间我们有通过几次电话。最后我看较瘦的男子不愿过来怕出事我就过去将那个女孩子拉回到车上。证人杨某辨认出雷某1是没上车的瘦男子,何某2是打人的男子,吕某是被打的年轻女子。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一、被告人雷某1、何某2是否构成强迫卖淫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1、何某2犯强迫卖淫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被告人何某2是否有通过辱骂方式强迫吕某卖淫的问题。在案证据中,指向被告人何某2对吕某有辱骂行为的证据,有吕某的陈述和证人黄某1的证言。但是,证人黄某1的证言中所述的“如果‘小玲’不去卖淫,胖子和他老婆就骂她,骂了什么话我记不起来了”,并不能直接指向被告人何某2辱骂的目的是强迫吕某卖淫。被告人何某2承认其曾因吕某贪玩手机而说过她,而被告人雷某1予以证实。被告人何某2、雷某1均否认有辱骂强迫卖淫的行为。因此,认定被告人何某2通过辱骂方式强迫吕某卖淫的证据不足。

2.关于被告人何某2是否有通过威胁或殴打方式强迫吕某卖淫问题。在指向被告人何某2有通过威胁方式强迫吕某卖淫的证据中,直接证据仅有吕某自己的陈述“他也要我去卖淫,他给我两个条件,一是顺从他们的意思卖淫,一个是将我卖到湖南的地方”,该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何某2予以否认,依法不能认定。至于吕某是否曾被殴打强迫卖淫,吕某没有陈述其在中山时被打过,其是后来到了珠海横琴才发生2016年11月30日晚发生被殴打事件。关于吕某被殴打的原因,吕某自己陈述是因为“阿某1”吃醋而在她身上出气导致;被告人何某2之前一直否认殴打事实,庭审时承认殴打过,但辩解是因为钱的问题受“阿某1”指使而打吕某;在案其他证据亦不能印证有为强迫吕某卖淫而殴打其的事实,因此认定被告人何某2通过威胁、殴打方式强迫吕某卖淫的证据不足,相关指控不能成立。

3.关于被告人何某2是否有通过没收手机方式阻止吕某对外求救、强迫其卖淫的问题。吕某陈述“后来这个手机在从中山到横琴的那个晚上被人抢走了,抢我手机的人有点像胖子,当时天较黑,没有看清面相”,其并未明确指认是被告人何某2没收了其手机,因此,指证何某2在中山有没收手机之行为的证据不充分。关于在横琴时吕某的手机是否有被没收,根据吕某的陈述、被告人雷某1的供述及证人黄某1的证言,均不能证实被告人何某2通过没收手机来阻止吕某对外求救强迫吕某卖淫。相反,吕某自己陈述其到横琴后是“老板娘”给买的手机,结合其使用手机号通讯记录情况,并未发现吕某被没收手机限制了对外求救的途径。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何某2通过没收手机的方式阻止吕某对外求救、强迫其卖淫。

4.关于被告人雷某1是否受被告人何某2指使贴身看护吕某强迫其卖淫的问题。首先,吕某的陈述、被告人雷某1和何某2的供述、证人证言等均证实被告人雷某1有看管吕某并收取嫖资的行为,但二被告人均否认这种行为就是强迫其卖淫,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其次,被告人雷某1辩解其是受被告人何某2雇佣的情节仅有被告人雷某1本人的供述,被告人何某2对此予以否认,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依法不能认定。因此,指控被告人雷某1受被告人何某2雇请贴身看管吕某强迫其卖淫的证据不足。

5.关于吕某卖淫是否自愿的问题。(1)在案证据中,直接指向吕某不是自愿卖淫的言词证据有吕某的陈述、证人尧某、黄某1的证言,而吕某所称在中山报警的情节无法查证,没有证据显示吕某曾告知过尧某、黄某1其是被强迫卖淫的,证人尧某、黄某1的证言指称吕某卖淫不是自愿,具有较大主观因素,其证明力需要结合全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看能否与其他证据印证。根据前述分析,被告人雷某1看管吕某及收取嫖资,并不能直接指向强迫卖淫;被告人何某2与“阿某1”于2016年11月30日殴打吕某的原因与强迫卖淫无关;被告人何某2责骂吕某,也不足以认定强迫卖淫,因此,证人尧某、黄某1据其观察作出吕某卖淫不是自愿的判断,与在案证据无法印证,不足以证明吕某是被强迫卖淫。(2)直接指向吕某卖淫是自愿的言词证据,有被告人何某2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雷某1的后期的供述及当庭辩解、证人王某1的证言。被告人何某2一直不承认强迫吕某卖淫,称吕某卖淫是自愿的;被告人雷某1的供述前后不一,从第一次庭审开始稳定供称吕某卖淫是自愿的;证人王某1认为吕某卖淫是自愿的。结合正反两方面的证据来看,指控吕某卖淫不是自愿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依法不能认定。

综上,结合全案证据来看,指控被告人雷某1、何某2犯强迫卖淫罪,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程度,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2、雷某1犯强迫卖淫罪,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雷某1、何某2构成何种犯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且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在第二次开庭时,就本案可能涉及的罪名,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控方认为,被告人有强迫卖淫、协助组织、容留卖淫等行为,根据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按强迫卖淫罪定罪量刑。被告人何某2的辩护人则认为本案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雷某1在庭审时也认为自己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现就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如下分析:

1.被告人雷某1、何某2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本案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从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该解释实际提高了组织、协助组织卖淫等罪的入罪标准。根据《解释》第一条规定,组织卖淫罪或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入罪标准是管理或控制的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本案中,虽然被告人雷某1、何某2对吕某存在协助管理或控制的行为,在行为上组织性特征比较明显,但由于“阿某1”、“阿某2”和另外一名越南女子没有归案,“阿某1”与“阿某2”等二人之间是否存在组织卖淫罪所指向的组织行为特征,如是否有招募、雇佣等手段,管理或控制该二人卖淫,证据不足,“阿某1”与“阿某2”等二人的关系存在其他合理怀疑。因此,认定被告人雷某1、何某2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本院对被告人雷某1的相关辩解及被告人何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被告人雷某1、何某2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经查,被告人雷某1、何某2经与马某1商定,容留吕某等3名越南女子在简易美发廊等处卖淫,被告人何某2为吕某租住房子,被告人雷某1为吕某的卖淫提供接送服务,被告人何某2为另二名越南女子的卖淫提供接送服务,进行看管等,均属于容留卖淫或为卖淫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情形,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容留行为。以上事实,被告人雷某1、何某2供认不讳,且有吕某的陈述、证人尧某、黄某1、王某1证言等证据证实,结合当场查获的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属实。此外,被告人雷某1关于非法获利的供述与证人尧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被告人何某2的供述、吕某陈述以及证人王某1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非法获利超过1万元的事实,已达到《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有关“非法获利人民币在1万元以上”的入罪标准。综上,被告人雷某1、何某2容留他人卖淫,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1、何某2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雷某1、何某2均积极实施容留卖淫的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均按主犯定罪量刑。被告人何某2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稍大,在量刑时予以适当区分。被告人雷某1、何某2容留吕某卖淫次数频繁,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雷某1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雷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2有容留卖淫罪的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2一直不承认强迫卖淫罪,但其对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7刑初4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雷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经缴纳)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雷某1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2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如波

审判员席锐

人民陪审员温桂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纪畅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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