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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703刑初8号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

审理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赣0703刑初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8-03-26

审理经过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1、谢某2犯组织卖淫罪、陈某3、莫某4、邱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1、谢某2、陈某3、莫某4、邱某5及辩护人李剑、赖梅生、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兰某1组织管理人员谢某2和业务员陈某3、莫某4、邱某5、“杨大炮”(在逃)以及卖淫女子青某某、席某某、韦某某、龙某某2、叶某某在赣州市南康区蓉江街道莲花村“仙妮酒店”以及南康城区一些宾馆酒店多次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兰某1为该团伙的老板,谢某2为管理者,负责管理团伙下的业务员和卖淫女以及收银,业务员陈某3负责管理其他业务员,业务员莫某4负责管理卖淫女子,同时陈某3、莫某4、邱某5、“杨大炮”通过微信、电话介绍客人前来仙妮酒店内嫖娼,卖淫女的价格有800元、900元、1000元三个价位,具体的卖淫女由业务员带去给嫖客“试房”。业务员及卖淫女收到的嫖资统一上交谢某2,再由谢某2上交给兰某1,所有业务员及卖淫女的工资由兰某1发放,谢某2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加百分之二十的分红;陈某3和莫某4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底薪加上每介绍一个嫖客提成100元;邱某5和“杨大炮”每介绍一个嫖客提成100元,无工资底薪;卖淫女与兰某1对嫖资的分成如下:卖淫女价位为800元提成400元,卖淫女价位为900元提成460元,卖淫女价位为1000元提成520元。经查实,在兰某1、谢某2组织人员从事卖淫活动期间,参与嫖娼的有王某某1、钟某1、刘某某1、张某1、李某某1、刘某某2、胡某1、李某某2、朱某1、陈某某1、邹某1、李某某3、郭某某1、吴某某1、王某某1、肖某某1、申某、李某某4、张某某2、赖某某、江某、刘某3、郭某1、吕某某、衷某、钟某某2、蔡某某1、胡某某1、李某某5、巫某某、田某某、肖某某2、方某某、刘某某4、邱某某、刘某某5、钟某某3、张某某2、刘某某6、钟某3、胡某2、谢某某、黄某某1、张某某3、龙某某1、胡某某3、关某某、胡某某4、黄某某2、赵某某、李某某6、黎某某、魏某等53人共62人次,嫖资合计人民币55700余元。

被告人邱某5于2017年3月10日到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沙石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提交并出示了被告人兰某1、谢某2、陈某3、莫某4、邱某5的供述,证人龙某某2、席某某、叶某某、青某某、韦某某、罗某某、王某某1、钟某1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物证及相关书证等。

公诉机关意见,被告人兰某1、谢某2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3、莫某4、邱某5明知兰某1、谢某2组织卖淫,仍担任业务员,介绍他人前来嫖娼以获得提成,为卖淫团伙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邱某5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兰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谢某2辩解称,他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他没有参与管理过卖淫女和其他业务员,且只有一部分缥资经过他的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辩护人李剑辩护称,被告人谢某2的罪名应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没有参与所有人员的招募,工资发放、业务分工日常管理都由兰某1负责,谢某2没有决定权,不属于团队的老板,没有享受股东的权利。被告人认罪,悔罪,主动退缴赃款,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左右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3、莫某4、邱某5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康军提出,被告人邱某5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已退缴犯罪所得,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兰某1组织管理人员谢某2和业务员陈某3、莫某4、邱某5、“杨大炮”(在逃)以及卖淫女子青某某、席某某、韦某某、龙某某2、叶某某在南康城区一些宾馆酒店及赣州市南康区蓉江街道莲花村“仙妮酒店”多次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兰某1为该团伙的老板,谢某2为管理者,负责管理团伙下的业务员和卖淫女以及收银,业务员陈某3负责管理其他业务员,业务员莫某4负责管理卖淫女子,同时陈某3、莫某4、邱某5、“杨大炮”通过微信、电话介绍客人前来仙妮酒店内嫖娼,卖淫女的价格有800元、900元、1000元三个价位,具体的卖淫女由业务员带去给嫖客“试房”。业务员及卖淫女收到的嫖资统一上交谢某2,再由谢某2上交给兰某1,所有业务员及卖淫女的工资由兰某1发放,谢某2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加百分之二十的分红;陈某3和莫某4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底薪加上每介绍一个嫖客提成100元;邱某5和“杨大炮”每介绍一个嫖客提成100元,无工资底薪;卖淫女与兰某1对嫖资的分成如下:卖淫女价位为800元提成400元,卖淫女价位为900元提成460元,卖淫女价位为1000元提成520元。经查实,在兰某1、谢某2组织人员从事卖淫活动期间,参与嫖娼的有王某某1、钟某1、刘某某1、张某1、李某某1、刘某某2、胡某1、李某某2、朱某1、陈某某1、邹某1、李某某3、郭某某1、吴某某1、王某某1、肖某某1、申某、李某某4、张某某2、赖某某、江某、刘某3、郭某1、吕某某、衷某、钟某某2、蔡某某1、胡某某1、李某某5、巫某某、田某某、肖某某2、方某某、刘某某4、邱某某、刘某某5、钟某某3、张某某2、刘某某6、钟某3、胡某2、谢某某、黄某某1、张某某3、龙某某1、胡某某3、关某某、胡某某4、黄某某2、赵某某、李某某6、黎某某、魏某等

等53人共62人次,嫖资合计人民币55700余元。

被告人邱某5于2017年3月10日到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沙石派出所投案自首。

被告人兰某1因本案于2017年9月1日被抓获归案,并于2017年9月1日至9月7日寄押在丰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2、陈某3、莫某4因本案均于2017年2月2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兰某1的犯罪所得为32000余元,谢某2的犯罪所得为9000余元,陈某3的犯罪所得为4500余元,莫某4的犯罪所得为7000余元,邱某5的犯罪所得为6000余元。

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谢某2在公安机关退缴80000元,被告人莫某4、陈某3、邱某5分别退缴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一、物证

从仙妮酒店701扣押避孕套“十三宜”29个、洁阴湿巾5盒加9张、避孕套“尚盒”2盒加23个,色情小卡片3张,推油4瓶、避孕套“杰凡诗”1个等物品。证实卖淫用品情况。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立案侦查,被告人兰某1于2017年9月1日被抓获。

2、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兰某1、谢某2、陈某3、莫某4、邱某5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证据,宾客入住登记单及酒店监控录像,证实犯罪嫌疑人邱某5以及卖淫女以自己的名义在仙妮酒店开房的事实。犯罪嫌疑人莫某4、邱某5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其二人介绍他人嫖娼及与嫖客之间微信支付转账的事实。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对仙妮酒店701房间进行搜查,在该房间内搜查出避孕套“十三宜”29个、洁阴湿巾5盒加9张、避孕套“尚盒”2盒加23个,色情小卡片3张,推油4瓶、避孕套“杰凡诗”1个,缴违法所得扣押谢某2人民币八万元,扣押莫某4、陈某3、邱某5各人民币四万元。

三、证人证言

1、龙某某2的证言,证明她是兰某1招聘过来在仙妮酒店上班,工作内容包括提供色情服务。陈某3、莫世善是负责带女孩子去试房的。

2、席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通过朋友介绍在仙妮酒店上班,工作内容包括提供色情服务。陈某3、莫某4、邱某5都是负责带女孩子去试钟的。

3、叶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通过朋友介绍在仙妮酒店上班,工作内容包括提供色情服务。她提供一次服务是800元,和业务员对半分,其中一个业务员是莫某4。

4、青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兰某1招聘过来在仙妮酒店上班,工作内容包括提供色情服务。她的工资是兰某1负责结算的。

5、韦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龙某某2叫过来在仙妮酒店上班,从事卖淫服务,兰某1安排她参加培训,工资待遇是900元一次,对半分。带她去试钟的是陈某3和莫某4。

6、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兰某1与谢某2是从事涉黄行业的,谢某2是负责介绍男子来嫖娼。

7、王某某1的证言,证明其通过兰某1到仙妮酒店嫖娼的事实,该酒店提供色情服务。

8、钟某1的证言,证明仙妮酒店提供色情服务,给了800元现金给卖淫女。

9、刘某某1、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二人是通过邱某5介绍在仙妮酒店嫖娼的。

10、李某某1、刘某某2、胡某1的证言,证明其三人是通过邱某5介绍在仙妮酒店嫖娼的。

11、李某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通过邱某5介绍在仙妮酒店嫖娼的。

12、朱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通过莫某4介绍在仙妮酒店嫖娼的。

13、陈某某、邹某、郭某某1、李某某3的证言,证明其四人是通过莫某4介绍在仙妮酒店嫖娼的。

14、肖某某1、申某1的证言,证明其二人是通过杨某介绍在仙妮酒店嫖娼的。

15、李某某4、张某某2的证言,证明其二人是通过陈某3介绍在仙妮酒店嫖娼的。

16、赖某某、江某、刘某3的证言,证明其三人是通过陈某3介绍在仙妮酒店嫖娼的。

17、郭某2、吕某某、衷某、钟某某2、蔡某某、胡某某2、李某某7、巫某某、田某某、肖某某2、钟某某5、钟某4、胡某某4,13人的证言,证明他们是通过邱某5、莫某4等人介绍在仙妮酒店嫖娼的。

18、吴某某1、王某某2等20人的证言,证实通过邱胖、莫莫、山鸡等人介绍在仙妮酒店嫖娼的。

四、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兰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从事卖淫活动,他与谢某2是股东、老板,谢某2主要是协助他管理这个团队,平时他不在的时候由谢某2负责,谢某2主要负责管账、收银,收到的钱再交给他。陈某3是业务员,主要介绍客人来卖淫,还负责管理其他业务员。莫某4是业务员,也负责管理卖淫女。邱某5、杨飞是业务员,主要负责介绍客人来嫖娼。谢某2的工资固定每个月5000元,另外加上20%的盈利分红;莫某4和陈某3的每个月固定工资是3000元,另外每介绍成功一个嫖客提成50元;邱某5、“杨大炮”两个人没有固定工资,每介绍成功一个嫖客就提成100元。2016年8、9月至年底,他和谢某2的盈利都差不多有六、七万元左右,业务员的工资发了三、四万元左右,他和谢某2的盈利加上业务员的工资有十八万元左右,这是除去卖淫女的提成之后,加上卖淫女的提成营业额一共有三十七、八万元左右。按他们去年的营业额来算,他们一共招嫖的男子有400个左右,他们四个业务员每个介绍成功100个左右。从2017年2月23日开始到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处,一共有三、四十个客人来嫖娼,具体每天多少个他就记不清楚,每天卖淫女的提成会当天返给她们,所以当时他到手的钱有一万四千元的样子。

2、被告人谢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这个团伙的总负责和老板就是兰某1,他负责整个团队的组建,包括业务员和卖淫女都是他联系过来的。他是兰某1的助手,兰某1不在的时候由他统一管理,如果有什么事他要第一时间向兰某1汇报,另外他还要负责整个卖淫团伙的资金,意思就是业务员每天收到的嫖资都要上交给他,他就统一上交给兰某1,他还负责协调和酒店的事情,比如酒店房间的物品、卫生等。业务员有四个,分别是莫某4、陈某3、邱某5、杨飞,业务员主要负责与嫖客联系,把他们介绍过来嫖娼,嫖娼的男子到了酒店之后,业务员要负责带卖淫女去试房。卖淫女有五个,青镜霞、龙桂秀、韦宣合、席晓凤、小叶,主要给来嫖娼的男子提供性服务。兰某1给他的固定工资是5000元每月,另外就是提成,提成是在除去卖淫女的工资,给莫某4、陈某3、杨飞、邱某5四个业务员的开房提成、其他费用之后的利润,兰某1分总利润的百分之二十给他。他从2016年9、10月份开始和兰某1合伙从事组织卖淫,到被公安查获,他的非法获利应该在6到7万元左右。兰某1总共分过三次钱给他,平均每次在两万多元的样子。经他的手然后交给兰某1的钱大概在二十万的样子,其他的钱业务员和卖淫女会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转给兰某1。陈某3的收入是底薪3000元每月加上带嫖客的提成每个100元;邱某5的收入就只有带嫖客的提成,每带一个嫖客就提成100元。

3、被告人陈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就是负责招嫖,用他手机与一些男子进行联系,告诉他们有新茶(茶就是指卖淫女),其实就是介绍男子来嫖娼,另外兰某1叫我负责考勤,并拿一个收款收据给我,叫我记录业务员上班情况,比如玩手机、上班迟到和罚款情况。打扫卫生,就是嫖客和卖淫女发生过性关系之后的房间他要去整理被子,清理下房间。带卖淫女去试房,就是嫖客到了酒店之后,他要先帮嫖客安排好房间,然后带卖淫女去房间里给嫖客挑选。组织业务员开会,安排业务员去打扫卫生。这个卖淫团伙的老板就是兰某1,他负责这个团伙人员的组建和招募,业务员和卖淫女都是他叫过来的,谢某2是兰某1的助理,兰某1不在的时候就由他负责,他还负责这个卖淫团伙的收银,业务员和卖淫女收到的现金都要交给谢某2,由他统一上交给兰某1。

4、被告人莫某4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兰某1是老板,负责叫女孩子过来,收钱。四个业务员,陈某3负责管理业务员,他负责房间卫生以及管理这些卖淫女,杨飞和邱某5是纯粹的业务员(就是负责招嫖客、带女孩子上钟),五个卖淫女。谢某2应该也是老板,他们都叫他林总,谢某2每天都和他们在一起,有点监督他们的感觉,并且谢某2负责分发他们和女孩子用的物品。他们用的床单、毛巾、女孩子用的精油、避孕套都是谢某2分发,放物品的房间钥匙就在他身上。

5、被告人邱某5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兰某1负责整个卖淫窝点,卖淫女也是他叫来的,谢某2是负责卖淫窝点账目的,也是老板,2016年11月份的样子他就跟着兰某1上班的,他没有底薪,拿提成,每介绍一个嫖客得100元。他2017年是从2月23日开始上班的,总共介绍了17个客人,其中有一些是谢某2给他的号码,有些是他通过微信找来的。自从2016年11月开始,他一共介绍了90个嫖客的样子。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关机关对南康区蓉江街道莲花村仙妮酒店8502、8506、8612、8701、8702、8719房间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拍摄现场照片50张。

2、辨认笔录,证明卖淫女对本案被告人进行了辨认,证明兰某1、谢某2、陈某3、莫某4、邱某5即为本案人被告人。

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1、谢某2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3、莫某4、邱某5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兰某1、陈某3、莫某4、邱某5均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2、陈某3、莫某4、邱某5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邱某5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2辩解及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谢某2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构成协助组织卖罪,谢某2并没有参与管理过卖淫女和其他业务员。谢某2和其他业务员都是兰某1雇用的员工。经查,根据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其与兰某1一起管理该卖淫组织,兰某1不在的时候由谢某2进行管理,而且谢某2参与20%的分红,谢某2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李剑、康军还提出对被告人谢某2、邱某5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谢某2组织他人卖淫,邱某5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社会危害性大,不宜对被告人谢某2,邱某5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兰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9月7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先行羁押6日已折抵;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以下刑期计算及罚金缴纳方式相同。)

二、被告人谢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2017年11月2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止,先行羁押33日已折抵。)

三、被告人陈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2017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先行羁押33日已折抵。)

四、被告人莫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2017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先行羁押33日已折抵。)

五、被告人邱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2017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先行羁押24日已折抵。)

六、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春新

人民陪审员廖章淮

人民陪审员连文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刘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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