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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刑初249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2   阅读:

审理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皖0103刑初24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08-14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储某2、芮某3、蒋某4、郑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皖0103刑初357号刑事判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被告人储某2不服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作出(2016)皖01刑终771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皖0103刑初357号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另行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晓刚、蒋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1、储某2、芮某3、蒋某4、郑某5及辩护人陶冉、董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程某1从迟某(另处)处接手经营位于本市临泉路与凤淮路交口附近的新北国桑拿会所,并以“北国温泉”浴场的名义对外经营。2015年10月,为了招揽生意,牟取利益,浴场招募、组织、容留多名卖淫女在该浴场二楼包间内从事卖淫活动。为方便管理,被告人程某1将二楼卖淫区域承包给朱某1(另处),并聘请被告人储某2、郑某5、芮某3、蒋某4等人分别从事现场管理、会计核算、输单及收银等工作。至案发,“北国温泉”浴场共计组织卖淫约300人次,非法获利人民币6万余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对讲机、报警器、避孕套、营业款交接本、客房日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证人证言笔录、被告人供述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1采取招募、容留、管理等手段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储某2、芮某3、蒋某4、郑某5明知他人组织卖淫活动,仍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储某2、郑某5系自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程某1当庭辩解称其行为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或协助组织卖淫罪,而不是组织卖淫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程某1已将浴场二楼技师部承包给朱某1,朱某1又安排储某2对卖淫女进行实际管理,程某1本人并没有实施招募、雇佣、强迫、引诱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不是卖淫的组织者,故其行为不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程某1明知朱某1承包浴场二楼技师部作为卖淫场所,为了获得承包收益与朱某1签订承包协议,将二楼技师部交与朱某1经营,其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或者容留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2、被告人程某1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储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储某2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芮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蒋某4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郑某5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程某1从迟某(另处)处接手经营位于本市临泉路与凤淮路交口附近的新北国桑拿会所,并以“北国温泉”浴场的名义对外经营。2015年11月,被告人程某1将浴场二楼技师部承包给朱某1(另处)经营。朱某1承包期间,为招揽生意、牟取利益,先后招募、组织、容留溪晓妹、陈某、王某1等多名卖淫女在该浴场二楼包间内从事卖淫活动,并根据提供性服务的内容,确定三种卖淫项目(以脚摩36、46、59表示)价格分别为人民币369、469、599元。被告人储某2受朱某1的安排,从事二楼技师部的现场管理,主要负责面试卖淫女、给卖淫女编号、参与带领嫖客进入包间、给嫖客安排卖淫女、负责卖淫女的请销假等。被告人程某1明知朱某1承包二楼技师部,主要是从事组织卖淫活动,其为获取更高利润,仍继续将技师部交给朱某1使用,并在浴场收取卖淫女薪资后,与朱某1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以50%的比例参与分成。

被告人郑某5明知浴场有卖淫嫖娼活动,仍在浴场继续从事会计核算、培训输单员和收银员如何输单和收银、交接营业款等工作,其中卖淫女的薪资由程某1和郑某5核算后交给储某2,由储某2向朱某1汇报后按照各卖淫女工作情况发给卖淫女,十天结算一次,储某2按月领取工资。

被告人芮某3、蒋某4、熊某(另处)在浴场工作期间,明知浴场有卖淫嫖娼活动,仍分别担任现场经理和输单员,芮某3负责现场日常管理,蒋某4和熊某轮班负责二楼卖淫区域输单工作,主要是记录卖淫时间、项目、包厢号、客人手牌号、卖淫女编号等,并查看二楼吧台监控录像,防止客人跑单和发现民警检查及时通知。

2015年11月25日23时20分许,接群众举报后,合肥市公安局亳州路派出所民警赶至“北国温泉”浴场检查,现场查获溪晓妹和王某2、陈某和赵某、王某1和单某三对卖淫嫖娼人员,查获消费单、客房单、营业款交接本、客房日报表、对讲机、报警器、避孕套等书证和物证,将被告人程某1、芮某3、蒋某4和浴场工作人员蒋某1、高某传唤至合肥市公安局亳州路派出所接受处理。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郑某5被传唤至合肥市公安局亳州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同年12月31日郑某5主动到案。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储某2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郑某5、储某2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查,从2015年11月10日至案发,“北国温泉”浴场共计组织卖淫约173人次,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储某2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3月2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期间,被刑事拘留42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5日(可折抵刑期3日),共计折抵刑期45日。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1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储某2预缴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芮某3预缴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蒋某4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千元,预缴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郑某5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千元,预缴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1P8页)、立案决定书(1P9页)证实,2015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接群众匿名举报称北国温泉浴场有卖淫活动,公安民警赶至将被告人程某1、芮某3等人及卖淫嫖娼人员现场抓获,并于2015年11月26日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

2、证人蔡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P121-124页),其系新北国桑拿会所的法定代表人,会所股权已经转让,但法人没有变更。

3、证人金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P118-120页,补P57-59页),其曾借给迟某15万元,听迟某说北国温泉浴场已转给程某1经营,该款是借给程某1用于浴场装修使用。

4、证人迟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P21-36页,补1P11-15页),其于2013年从蔡某处接手新北国温泉浴场,后因经营不善,于2015年8月转给程某1。

5、证人程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P135-156页,补P60-61页),其系被告人程某1的女儿,案发后,其将程某1的银行卡及程某1与朱某1签订的承包协议交至公安机关。

6、证人溪0、王某1、陈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P137-162页),三证人均是于2015年11月26日在北国温泉浴场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三卖淫女均是于2015年11月份应聘到北国温泉浴场工作,应聘时是由一个叫小楚(音)的男子接待的,小楚告诉其服务价格、服务项目、上班时间及分成比例等,上班期间有事需要请假,经小楚同意后才能离开。服务项目有369、469、599三种价格,卖淫女十天结一次帐。

7、证人王某2、赵某、单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P167-175页,补2P45-50页),三证人均是于2015年11月26日在北国温泉浴场嫖娼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分别选了369或469的服务项目。单某经辨认,指出为其提供性服务的即卖淫女王某1,指出向其推荐技师的即本案被告人储某2;王某2经辨认,指出为其提供性服务的即卖淫女溪晓妹。

8、证人朱某1的陈述笔录证实(P16-21页),其于2015年11月10日,化名朱伟与程某1签订过承包协议,但辩解称此协议未能实施。

9、证人高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10月15日应聘到北国温泉浴场工作,负责在大厅给客人拿鞋子。芮某3曾安排其如看到有公安民警检查时通过对讲机通知楼上人员。

10、证人蒋某1的陈述笔录证实(2P112-117页,补1P152-156页),其于2015年11月14日到北国温泉浴场打工,在一楼做输单员。其只知道“脚摩36、脚摩46、脚摩59”代表的是卖淫服务,具体服务内容其不清楚。平时是芮经理管理其,芮经理告诉其如有警察来检查就用对讲机跟二楼说一声。

11、被告人程某1的供述笔录证实(2P10-25页,补1P7-10页,补2P6-9页),其于2015年8月从迟某处承包北国温泉浴场,装修后于10月21日开业。浴场刚开业时技师是没有性服务的,到了11月,其把二楼技师部承包给朱某1,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朱某1又安排储某2过来具体管理二楼技师部,储某2负责技师的招聘、经营、管理以及工资发放,储某2的工资不是其发,是从技师工资里拿提成。郑某5是浴场会计,负责店里日常收支管理,包括计算卖淫女所得非法获利提成,芮某3负责前厅管理,蒋某4负责输单,他们都知道楼上有卖淫活动。

12、被告人储某2的供述笔录证实(2P37-51,补1P22-31,补2P12-18页),其是于2015年10月去北国温泉浴场上班的,后来朱某1让其管理二楼技师部,其就担任了“推钟员”,有客人来浴场需要性服务时,其就向他们推荐,然后带技师去给客人做服务。朱某1与浴场老板程总有协议,按协议朱某1一方提取技师的非法获利50%,如果技师加钟,就提60%。其每十天代替朱某1与程总结一次帐,其从程总和会计那里拿到朱某1的分成后,再将这些钱打到朱某1的银行卡里或者交现金给他,并告诉他每个技师分别做了哪些项目,然后朱某1再将这些钱分别打给各个技师,或安排其给技师发工资,其的工资也是朱某1发。浴场的技师应该是朱某1叫过去的,有几个技师都认识朱某1,有的是朱某1朋友介绍来的,技师的服装及避孕套都是由朱某1提供。

13、被告人芮某3的供述笔录证实(2P51-66页,补1P32-37页,补2P24-26页),其是于2015年9月28日应聘到北国温泉浴场上班的,当时店里在装潢,10月10日试营业,11月8日左右,二楼质师部的小储告诉其楼上有卖淫活动,后期程总也告诉其如有警察来检查就用对讲机通知其他人。程总开会时说过,二楼技师部是外包的,与营业面不相关,承包给大朱,具体事情由大朱派来的小储负责,大朱只是偶尔过来。每天晚上程总都会到收银台收取当天的收益,程总有事情就由会计郑某5代收,其工资是由程总发,每月共计4000元。

14、被告人郑某5的供述笔录证实(2P67-84页,初1P38-43页,初2P19-23页),其于2015年3月到北国温泉浴场担任兼职会计,基本工资是每月3300元,加上其他共计3700元。其刚上班的时候,浴场里没有卖淫服务,大概到10月中旬,二楼来了一位自称小储的男士,他带了4位技师在二楼搞服务,程总告诉其二楼在搞卖淫服务,他和技师部的小储约定好了,三种卖淫服务369元、469元、599元都按照50%提成,如果客人加钟就按照60%提成,最后按照周期结算出来的金额再由程某1交给小储。

15、被告人蒋云的陈述笔录证实(2P97-111页,补1P48-51页,补2P30-31页),其于2015年10月到北国温泉浴场打工,负责大厅做按摩以及二楼包厢做按摩的输单,还有就是卖饮料的输单工作。浴场有几种服务项目,有古典式159元、中式按摩109元,足疗分为扬州足疗和足疗全套,价格分为59元和129元。还有脚摩三种价格,分别是36、46、59元,但这三种数字输入电脑计费系统后会改变,36变成369元,46变成469元,59变成599元。二楼吧台电脑上有摄像器,可以显示一楼大厅、休息大厅、按摩包厢的过道等地方,芮经理曾交代其第一要注意看是否有客人跑单,第二要注意看有无公安人员来检查,如果有,就用对讲机说一声。女技师是由一个叫“小楚”的男子负责管理;其对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一式两联的单据及客房日报表进行了说明,称日报表上备柱栏上画了三角符号的是正规按摩和足疗,其他都是特殊服务。

1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2P227页),合肥市庐阳区新北国桑拿会所经营场位于合肥市临泉路枫林雅苑,经营者姓名为蔡某。

17、转让协议、承包租赁协议、传统足疗按摩承包协议证实(2P228-231页),2015年8月1日,被告人程某1与迟某签订承包协议,由迟某将新北国桑拿会所(北国温泉)租赁给程某1经营,每月租金3万元;2015年11月10日,北国温泉浴场作为甲方,朱某1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传统足疗按摩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技师部承包给乙方,乙方负责按摩项目的培训,服装由乙方提供,甲方免费提供乙方食宿,乙方提成10天结算一次,项目提成为50%,凡是加钟的按60%提取等事项。

18、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2P119-134页),案发当日,侦查人员依法对涉案浴场进行了检查,现场查获并扣押了收银单、营业款交接本、电脑主机、客房使用日报表、客房单、POS单、对讲机、呼叫器、避孕套等书证及物证的事实。

19、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电子物证检查报告证实(2P232-235页),侦查机关对扣押的电子设备进行检查,并对其内容进行了提取。

20、客房单、技师周期结算报表等书证证实(2P196-199页),技师周期结算报表显示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技师提供卖淫服务共计158次;客房单证实,2015年11月25日当天,技师提供卖淫服务共15次。

21、北国温泉浴场员工工资发放表、费用支出报等书证证实(2P236-242页),被告人芮某3月工资4100元、蒋某4月工资2150元,郑某5月工资3900元,储某2未列入其中,以及浴场自开业以来各项支出情况。

22、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P207-213页),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26日,分别对嫖娼人员单某、赵某、王某2及卖淫女溪晓妹、王某1、陈某行政拘留的事实。

23、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P214页),各被告人尿检均呈阴性。

24、归案经过材料证实(2P1-2页),被告人程某1、芮某3、蒋云去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储某2、郑某5系自动投案的事实。

25、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亳州路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朱某1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6、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程某1、储某2、芮某3、蒋某4、郑某5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各被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的事实。

27、本院暂存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程某1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储某2预交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芮某3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蒋某4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预交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郑某5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预交罚金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

对于公诉机关对涉案“北国温泉”浴场共计组织卖淫约300人次,非法获利人民币6万余元的指控,经查:1、卖淫女王某1、溪晓妹、陈某的陈述笔中均称其是2015年11月20日以后才到“北国温泉”浴场从事卖淫活动;2、侦查人员从电脑中提取的技师周期结算报表可以证实,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21日,技师提供卖淫服务共计158次;现场查获的客房单证实,2015年11月25日当天,技师提供卖淫服务共15次。综上,可以计算出涉案浴场共卖淫157人次,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故应认定本案卖淫次数为157人次,非法获利4万余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1明知他人组织卖淫活动仍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收费软件、管帐等外围的帮助,被告人储某2受朱某1的安排,帮助朱某1管理二楼卖淫女的卖淫活动,被告人芮某3、蒋某4、郑某5明知他人组织卖淫活动,仍在浴场担任现场经理、输单员、会计等工作,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分别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储某2、郑某5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各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程某1退缴非法所得,被告人储某2、芮某3预交罚金,被告人蒋某4、郑某5均退缴非法所得、预缴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芮某3、蒋某4、郑某5均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储某2、芮某3、蒋某4、郑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起诉书对被告人程某1犯组织卖淫罪的指控,经查:1、各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及承包协议、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程某1于2015年11月10日将二楼技师部承包给朱某1,两人约定分成比例。朱某1承包期间安排被告人储某2到二楼技师部担任推钟员,具体负责卖淫女的面试、请假及工资发放等事项,卖淫女的服装及避孕套等工具亦是由朱某1提供,而被告人程某1并未实际参与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2、本案中,被告人程某1为了获得更高利润,在明知朱某1承包技师部后组织卖淫的情况下,仍将技师部继续承包给朱某1使用,并参与分成,且为二楼卖淫活动提供收费软件、管帐等外围帮助,其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1犯组织卖淫罪,属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程某1的辩护人关于程某1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储某2的辩护人关于储某2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起日至2018年11月25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储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3月24止,先行羁押的45日已扣除。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芮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蒋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郑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对于各被告人退缴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于查获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对讲机、呼叫器各一部、避孕套一个,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陶霞

审判员吴卫红

人民陪审员贾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汪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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