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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刑初字第806号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

审理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嘉南刑初字第80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5-01-13

审理经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赵某、胡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变诉(2014)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涉隐私,于2014年11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吴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某1、赵某、胡某、辩护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诸某1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1100余人次,被告人赵某、胡某明知诸某1组织卖淫,仍予以协助,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诸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诸某1的刑事责任,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赵某、胡某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诸某1辩解,自己只是打工者,是老板叫自己负责的,没有领取分成,账目不是自己记的,次数不清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诸某1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诸某1主观上没有组织卖淫的故意,客观上不是浴室的老板,被告人诸某1是打工者,领取工资,因浴室的老板尚未归案,从目前的证据看,被告人诸某1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账本中记载的内容被告人予以否认,表示记不清了,账本记载内容不能单独证明提供性服务的次数,没有相关的证人、嫖客、卖淫女的证言予以证实,故不能作为定罪证据,被告人诸某1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辩解,具体次数不清楚,5月份有请假的情况,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中旬以来,被告人诸某1在其经营管理的嘉兴市南湖区吉水路阳光花园宾馆浴场内招募多名卖淫女,通过向卖淫女收取进场费,为卖淫女提供统一食宿、规定收费标准、利润分配方式、比例、服务时间、安排卖淫女轮流上钟等具体卖淫活动,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从中获利。被告人诸某1具体负责卖淫女的招募、管理、结账、分成。被告人赵某、胡某明知诸某1等人组织卖淫女卖淫,仍在浴室内负责记账、收银、结算、带客等工作。2013年5月1日至6月24日期间,卖淫女伍某、杨某、向小玲等人向他人卖淫共计1100余次。2013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在该浴室内查获伍某、杨某、向小玲等4名卖淫女向嫖客徐某、王某、金某、陈某等10人卖淫各1次;当日,公安机关从浴室扣押现金312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杨某、伍某、向小玲、陈某、金某、徐某、王某、张某的证言,证人杨某、伍某、向小玲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从赵某处扣押的封面写有“5月份”“6月份”的记账本,从胡某处扣押的笔记本,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2012)嘉南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卖淫次数的认定,根据在案扣押的“5月份”“6月份”的记账本,结合诸某1、赵某、胡某的供述,证实该记账本内记载2013年5、6月卖淫的次数共计1100余次,由赵某记录,诸某1签名,被告人赵某对记录内容、被告人诸某1对其签名均无异议,2013年6月25日被查获当日的卖淫次数10人次的事实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其书面记载的笔记本、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指控卖淫活动1100余人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胡某分别与他人实行轮班制,故认定该两被告人参与的次数应为550余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1在其经营管理的浴场内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计1100余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赵某、胡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予以协助,参与次数550余次,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影响及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协助组织卖淫罪尚不构成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诸某1在其经营管理的浴场负责招募、管理卖淫女,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辩护人认为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诸某1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诸某1虽有一定辩解,但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诸某1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胡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诸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25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在案扣押的违法所得312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敏

审判员沈晔

代理审判员邱双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沈英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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