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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刑初303号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

审理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浙0106刑初30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协助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06-28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应某2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彭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丽娟、代理检察员徐川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赵某1、应某2先后在杭州市西湖区耀江文鼎苑小区、文二西路世纪新城小区、教工路欧美中心奥克伍德酒店、西溪诚园小区、和家园御园小区等地,采用招募、控制、容留的方式,组织培训王某芳、周某青等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规定每次卖淫嫖娼价格为人民币800元至1200元不等,嫖资由被告人赵某1和应某2向嫖客收取后再以每次500元或600元支付给卖淫女。2015年3月起,被告人彭某3受赵某1聘用在卖淫场所外接送嫖客,协助组织卖淫活动。被告人赵某1、应某2通过群发短信、微信的方式,以到“舒心茶馆”品茶的名义,招揽嫖客到上述地点进行嫖娼,并通过支付宝转账、POS机刷卡和现金交易的方式收取嫖资。2015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在本市西湖区和家园御园7幢2单元104室抓获了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王某芳、江某秀、叶某珠、蒋某活、严某、李某民等六对男女。被告人赵某1、应某2先后共在上述地点组织卖淫400余次,获利人民币51万余元;被告人彭某3协助组织卖淫300余次,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电子数据、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1、应某2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彭某3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1提出起诉书指控其控制多人卖淫与事实不符,其未对卖淫女进行控制。另彭某3系经应某2提议,其介绍过来开车的。起诉书认定其为第一被告亦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赵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1未招募卖淫女,该行为系他人实施,赵某1控制卖淫女与事实不符,其未收取卖淫女押金亦未控制她们,卖淫女均系自愿行为;彭某3系赵某1招聘与事实不符;本案组织卖淫次数计算依据不足;被告人赵某1孩子较小,其精神状态不好,被告人赵某1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某1七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应某2提出,其参与组织卖淫系从西溪诚园开始,之前在西湖区耀江文鼎苑小区、文二西路世纪新城小区、教工路欧美中心奥克伍德酒店三处是个人行为,并非组织卖淫。

被告人应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某2非犯意提起及发起者,其招揽嫖客人数较少、收入较少、参与时间短,故在本案中属从犯;被告人应某2和赵某1是独立的个体,将赵某1组织卖淫的次数概括由被告人应某2承担缺乏依据,其不是主犯,故应当对自己实际参与的犯罪行为负责;被告人应某2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3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彭某3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3行为系“情节严重”证据不足:1.被告人彭某3在前三个地点并未参与犯罪,本案从2014年8月至案发总共犯罪时间为5个月左右,由于持续时间长,客观上不能对次数进行精确的统计;2.认定被告人彭某3涉案300次以上,未考虑到被告人彭某3在参与犯罪之初是不知情的情况,故不能认定其“情节严重”;3.被告人彭某3系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从犯;4.其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赵某1、应某2先后在杭州市西湖区耀江文鼎苑小区、文二西路世纪新城小区、教工路欧美中心奥克伍德酒店、西溪诚园小区、和家园御园小区等地,采用招募、控制、容留的方式,组织培训王某芳、周某青等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规定每次卖淫嫖娼价格为人民币800元至1200元不等,嫖资由被告人赵某1和应某2向嫖客收取后再以每次500元或600元支付给卖淫女。2015年3月起,被告人彭某3明知他人组织卖淫活动,仍受赵某1聘用在卖淫场所外接送嫖客,予以协助。

被告人赵某1、应某2通过群发短信、微信的方式,以到“舒心茶馆”品茶的名义,招揽嫖客到上述地点进行嫖娼,并通过支付宝转账、POS机刷卡和现金交易的方式收取嫖资。2015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在本市西湖区和家园御园7幢2单元104室抓获了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王某芳、江某秀、叶某珠、蒋某活、严某、李某民等六对男女。被告人赵某1、应某2先后共在上述地点组织卖淫400余次,获利人民币55万余元;被告人彭某3协助组织卖淫300余次,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卖淫女王某芳的证言,证实其经联系“小琴”(电话150××××5088)于2015年8月25日和“刘惠”一起至杭州留下由被告人彭某3开着红色尼桑轿车将其接至和家园御园7幢2单元104室从事卖淫活动。其二人经“露某”、“小琴”培训并预扣3000元押金(目的是防止小姐随意离开,请假也要提前和露某说),以编号77、78号的身份、每次提成500元、并不得擅自出门等规定进行卖淫等事实,并有王某芳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1、应某2系组织卖淫的老板,彭某3系开车接送的男子以及短信、微信截图证实王某芳与应某2的联系情况,并有卖淫女刘某的证言予以佐证。

2.卖淫女江某秀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8月25日经人介绍至西湖区留下街道和家园御园7幢2单元104室从事卖淫活动。该处卖淫地点系被告人赵某1、应某2承租,并由其二人用QQ、微信、电话联系嫖客、培训卖淫女,其每承接一名嫖客提成400元,嫖资由赵某1、应某2与嫖客结算。支付方式有POS机刷卡、支付宝、微信、现金四种形式。被告人彭某3负责给嫖客送门卡及接送客人等事实,并有江某秀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1、应某2系组织卖淫的老板,被告人彭某3负责给嫖客送门禁卡及接送客人以及辨认出嫖客的情况。

3.卖淫女叶某珠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微信号联系到被告人应某2(150××××5088微信号×××)并至西湖区留下街道和家园御园7幢2单元104室从事卖淫活动。该场所从事卖淫活动需预交3000元押金,提成按600元每位计算,场所老板系被告人赵某1、应某2,被告人彭某3负责给嫖客发门卡带路及望风,其接受赵某1、应某2培训后从事卖淫活动。嫖客通过联系赵某1或应某2至该场所,嫖资亦与老板结算,卖淫中使用的工具费用均需小姐自行负责。并有叶某珠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1、应某2系组织卖淫的老板、彭某3系发卡、望风的男子以及辨认出嫖客的情况。

4.卖淫女周某青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小琴”(电话150××××5088)并至和家园御园7幢2单元104室从事卖淫活动。该场所有小姐十余名,均予以编号,上班时间一般从下午1、2点至凌晨2、3点,上班时间不能随意离开,有事需向被告人赵某1请假,嫖客不能自己接,且不允许和客人留联系方式,每个小姐需交3000元押金,小姐卖淫的方式由被告人赵某1、应某2培训,客人及小姐进出由“小彭”开车接送,客人的费用与赵某1、应某2结算等事实,并有周某青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1、应某2系组织卖淫的老板、彭某3系发卡、望风及开车接送的男子以及辨认出嫖客的情况,并有卖淫女汪某宝、冯某林、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佐证。

5.嫖客蒋某活、严某、李某民、郑某、项某丁、徐某飞、汪某勋、裘某民、洪某军、丁某、裘某斌、朱某敏、沈某、陈某梵、陈某宽、刘某荣、沈某蔚、赵某、汪某、张某军、徐某、俞某晟、沈某强、胡某俊、盖某、吕某、王某(1)、陈某、包某权、王某(2)、王某忠、何某、戚某、潘某、沈某裕、周某彤、陈某、洪某明、寿某原、沈某林、陈某强、金某练、周某、李某卫、项某、杨某国的证言,证实其等通过手机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联络被告人赵某1、应某2,至西湖区耀江文鼎苑小区、文二路世纪新城小区、教工路欧美中心奥克伍德酒店、西溪诚园小区、和家园御园小区等地,由被告人彭某3在卖淫场所外接送并提供门禁卡、房卡,由被告人赵某1和应某2向其等收取嫖资、提供卖淫女供选择等方式,进行嫖娼的事实,并证实了嫖娼的地点、房号、嫖资的金额、支付方式,并有嫖客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6.证人应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应某2系其女儿,应某2使用的卡号为62×××71农业银行卡系用其妻子吴某的身份证办理并一直由应某2使用的事实,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佐证。

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至7月,其在本市西湖区西溪诚园富士康纯苑、明礼苑为被告人应某2、赵某1承租的卖淫场所做家政。其主要负责买菜、烧饭及搞卫生。同年8月,卖淫场所搬至和家园御园。其在从事家政期间看到很多浓妆艳抹的女子及不同的男性进出,并有嫖客支付给赵某1、应某2的嫖资,此外还有一名叫小彭的男子负责给嫖客带路和接送等情况。

8.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彭某3的叔叔,其推荐被告人彭某3去帮赵新饶介绍的被告人赵某1开车的事实。

9.证人刘逸轩的证言(科威不动产和家园店客户经理),证实2015年8月3日,郭劲和一名30多岁的女子到其公司以每月9000元的价格承租下了西湖区和家园御园7幢2单元104室的房屋,并有业主王水雅的证言、商品房交接书、房屋租赁合同予以佐证。

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其向房东黄水清承租了西湖区西溪诚园明礼苑11幢2单元1201室的房屋,同年7月2日,其委托绿城房屋置换公司将房屋转租给黄某及一名微胖的女子的事实,并有证人苏东杰的证言(绿诚置换公司业务员)、房屋租赁合同、黄某身份证复印件等予以佐证。

11.证人胡玲玲的证言(我爱我家中介公司业务员),证实其受业主委托,于2014年年底将西湖区西溪诚园知敬苑7幢1单元601、602室(实为一大套)出租给应某2及另一名赵姓女子的事实。

12.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4日,其将西湖区西溪诚园守纯苑8幢2单元102室出租给王姓及另一名女子,合同是与郭劲签订,后在同年7月底,该租客离去等事实,并有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等予以佐证。

1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光盘,证实①公安机关从平安银行查询到有关银行卡在涉案银联商户(88733F957220759)刷卡消费的信息,其中户主臧某于2015年6月12日消费1000元、户主申屠某展于2015年6月2日消费1000元、户主陈某峰于2015年6月14日消费1100元、户主沈某林于2015年5月25日、7月16日消费1100元和2100元、户主王某于2015年7月13日消费1000元;

②公安机关从支付宝网络技术公司调取的被告人赵某1、应某2的支付宝往来信息及公诉机关审核后认定的二被告人支付宝交易情况记录,记录二被告人共收受通过支付宝转账的付款每笔800元及以上、排除亲友之间借还款的共227笔(其中应某226笔、赵某1201笔),金额分别为33300元、261500元,其中与嫖客证言印证的有18笔;

③公安机关从深圳瑞银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了涉案的两台POS机交易明细,其中一台银行商户号为88733F957220890,商户名称为:杭州湘海电器商行,联系人黄某,联系电话137××××8803,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商户账号为62×××79。另一台银行商户号为88733F957220759,商户名称为杭州乐山电器商行F,联系人为吴某,联系电话137××××8803,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古荡支行,商户账号为62×××71。上述两台POS机从2015年5月21日至7月29日共有151笔成功的刷卡消费记录(金额有900、1000、1100、1200、2000、2100、2200元不等)。同时,从调取的POS机关联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771)交易明细看,该卡2015年5月22日起有进账,至2015年8月5日止,卡内共有余额201343.86元(未支取过);尾号为379的卡内交易明细,该卡除开卡时的100元现存资金外,无其他进账明细;

④公安机关从中国工商银行、招商银行、平安银行、中信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查询到有关银行卡于2015年在涉案“杭州乐山电器商行F”或商户号为88733F957220759消费记录情况,该消费的情况与部分嫖客证言中陈述的刷卡消费记录相印证。

14.嫖客胡某俊提供的交易记录截图、项某丁提供的对账单,证实胡某俊于2015年7月17日、8月14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露某”(账号156××××5986)分别付款1000元和1200元(该事实被告人赵某1的支付宝交易记录仅显示一次),项某丁于2015年7月9日银联刷卡消费2000元等事实。

15.搜查证、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和家园御园7幢2单元104室,依法扣押涉案账本二本、金融POS终端机二台、对讲机一台、POS机刷卡记录94张、现金人民币5200元、银行卡6张及按摩润油、制服、自慰器等若干;对浙A×××××汽车进行搜查,依法扣押尚牌避孕套8盒、对讲机1部、电子停车卡1张、金指码指纹锁卡片5张以及三名被告人的手机各1部等。

16.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冻结了被告人应某2使用的用其母吴某办理的账号为62×××7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余额为人民币269470.27元。

17.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养决定书证实涉案卖淫女、嫖客的处罚情况。

18.手机页面截屏截图,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应某2所持有的IPHONE6PLUS手机中调取了被告人应某2向嫖客招揽、联系路线、招募卖淫人员(包括向卖淫女强调不能请假、露某不好说话,卖淫女需交押金、空闲时带卖淫女出去玩一下,工作需要缓解)等信息。

19.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赵某1、应某2使用银行POS机及支付宝等方式收取的嫖资以800元以上为计算标准,得出赵某1、应某2支付宝分别收取156900元、36250元,POS机关联银行卡内金额269642.44元,总金额为46万余元,以单次价格1000元计算,其二人组织卖淫次数在400余次等事实。

20.户籍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1.抓获经过、发立案、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经公安机关排查发现被告人赵某1、应某2、彭某3等人涉嫌组织卖淫并于2015年8月26日对该团伙在西湖区留下和家园御园小区7幢2单元104室实施抓捕。现场抓获三名被告人及涉嫌卖淫嫖娼活动的男女16人等情况。

22.被告人赵某1、应某2的供述在卷,被告人彭某3对其协助组织卖淫供认不讳。

针对被告人赵某1提出其未对卖淫女进行控制,被告人彭某3系经应某2提议,其介绍过来开车并非受聘于其等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赵某1组织卖淫400余次证据不足、被告人赵某1未对卖淫女实施控制、招募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应某2均系组织卖淫活动的管理者,直接参与组织卖淫事项,其二人通过微信、短信和电话的方式向社会招募、雇佣卖淫女,并租赁相关场所,容留、控制多名卖淫女向他人卖淫,且对卖淫女以培训、指导、收取押金、外出必须请假、个人不得收取嫖资等方式对卖淫女实施管理控制。被告人赵某1在侦查阶段对被告人彭某3经其介绍来帮忙开车有过供述,该事实有被告人彭某3的供述相印证,至于是否系被告人应某2的提议并不影响彭某3受聘于赵某1在卖淫场所外接送嫖客协助卖淫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2、彭某3的供述、多名卖淫女及嫖客的证言、相关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印证,并有扣押在案的手机短信内容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交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予以佐证,充分证实被告人赵某1实施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组织卖淫。

至于被告人赵某1组织卖淫的次数有POS机刷卡记录、银行卡交易流水、支付宝交易信息等证实。被告人赵某1在侦查阶段对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支付宝交易信息表示无法辨认哪些系嫖资,对于哪些系亲友间的经济往来亦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结合客观金额和交易时间,按照单次嫖资1200元计除,得出其组织卖淫201次;而对于被告人应某2的支付宝交易信息公安机关交其辨认后对涉及亲友间的借还款予以剔除,对其它款项系收取的嫖资由被告人应某2签名确认,得出组织卖淫26次,二人合计227次。本案的POS机均用于收取嫖资,对该事实被告人赵某1、应某2供认不讳,在计算次数时已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以单次嫖资1200元计除,得出157次;用现金支付嫖资的有17次13人;已嫖娼但未支付嫖资即被当场抓获的有2人次;嫖客胡某俊以支付宝支付嫖资2次(赵某1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1次,但证人提供了手机截屏照片,证实确有2次转账记录,故可认定为2次)。上述合计被告人赵某1、应某2二人组织卖淫次数在400余次。

本案被告人赵某1对卖淫活动形成了有效管理与控制,对卖淫行为采取统一定价、统一收费,再按照事先定好的比例将报酬发给卖淫者。在此情况下,卖淫行为处于被管理、控制的状态,故其行为应认定为组织卖淫。被告人赵某1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中亦对事实有辩解,故不能认定坦白,对其所提辩解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应某2所提其参与组织卖淫系从西溪诚园开始,之前在西湖区耀江文鼎苑小区、文二西路世纪新城小区、教工路欧美中心奥克伍德酒店三处是个人行为,并非组织卖淫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某2在本案中属从犯,被告人应某2和赵某1是独立的个体,将赵某1的次数概括由被告人应某2承担缺乏依据;被告人应某2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应某2在侦查阶段对指控事实曾予以供认,且有相关卖淫女、嫖客的证言以及POS机刷卡记录、银行卡交易流水、支付宝交易信息、手机内容照片予以佐证,证实被告人应某2与被告人赵某1系共同实施组织卖淫。虽被告人应某2与被告人赵某1系独立的个体,但其二人系共同经营卖淫场所,二人主观上对对方行为明知且认识统一,对外行为统一,其二人行为属于统一整体,只是在组织卖淫中互有分工,应共同对双方行为负责,故二人组织卖淫的行为和次数应作统一认定,且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应某2组织卖淫从西溪诚园开始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应某2不具有坦白情节,故对其辩解及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彭某3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3行为系“情节严重”证据不足;被告人彭某3系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从犯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3受聘赵某1于2015年3月1日起至西溪诚园负责在卖淫场所外开车接送嫖客、给嫖客发放门禁卡及望风等。根据POS机刷卡记录(157次)、支付宝交易明细(2015年3月后186次)、银行交易流水等可以计算出被告人彭某3参与犯罪期间涉嫌的组织卖淫次数达300余次,应认定情节严重。协助组织卖淫罪是从组织卖淫犯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罪名,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系帮助犯,就组织卖淫罪而言,帮助犯所实施的行为不能是组织行为,而是在外围协助组织者实施其他行为,其与组织卖淫罪系两个不同的罪名,适用该罪名已对被告人以从轻量刑角度考虑。既然协助组织卖淫罪中无主犯,故被告人彭某3的行为显然不能认定从犯。对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应某2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采用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纠集并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彭某3为组织卖淫接送人员,并从事其他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2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应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2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彭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冻结的被告人应某2使用的账号为62×××7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9470.27元予以追缴;责令被告人赵某1、应某2、彭某3退出其各自违法所得;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被告人赵某1所有的IPHONE5手机一只、TALKPOD对讲机一只;被告人应某2所有的IPHONE6PLUS手机一只、被告人彭某3所有的小米手机一只、IPHONE6PLUS手机一只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颖

人民陪审员傅炳林

人民陪审员王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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