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云法刑初字第237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2016-03-30
审理经过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1、谭某2、黄某3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沈某某、刘某、王某某、黄某、谭某某、芦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1、谭强、黄某3、陈某某、杨某、沈某某、刘某、王某某、黄某、谭某某、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谭强与黎某1在本市云岩区北新区路17号馨都影城楼上开设了“乐悠悠会所”,将该会所隔成内、外两个场地并在中间设置两道门,招募被告人黄某3担任该会所管理人员,负责该场所内外所有工作人员的管理、调动及分发工资等事宜,随后三人组织招募了汪某、丁某、杨某某、刘某某、李某等30余人在会所内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谭强与黎某1为方便管理,聘请陈某某、杨某、沈某某、刘某、王某某、黄某、谭某某、芦某某管理卖淫活动: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某负责看守会所内、外门,带领客人进入内场挑选卖淫女;被告人沈某某、杨某负责会所内嫖客的收银并分发避孕套、纸巾等物品;被告人刘某在会所外场进入内场的通道内放风,有时向前来的客人推荐、介绍卖淫女;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在内场向客人介绍卖淫女,偶尔参与收银工作;被告人黄某负责从外场将客人带进内场大门并带客人挑选卖淫女;被告人芦某某负责会所内的小卖部,当黎某1不在会所时,代其看守吧台收取卖淫营业款。
2015年8月12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在该会所当场查获卖淫人员31人,嫖娼人员6人。
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黎某1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谭强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某3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沈某某、刘某、王某某、黄某、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谭强、黄某3、陈某某、杨某、沈某某、刘某、王某某、黄某、谭某某、芦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黎某1提出其不是会所股东,其没有参与会所管理和组织卖淫,是协助组织卖淫。其系退伍军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某1的辩护人当庭提交残疾证一份,证明被告人黎某1系一名退伍军人,因公致残,对国家有重大贡献。并当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黎某1不是犯意提起者,没有投入资金,未从会所的卖淫收入中提成,对卖淫女没有采用强迫、暴力方式,其行为不是组织卖淫,应为协助组织卖淫;2,黎某1主观恶性不深,会所内的卖淫女均为自愿卖淫的成年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较小,其协助组织卖淫时间短,认罪、悔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判处,建议对其处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谭强的辩护人提出谭强组织卖淫时间较短,社会危害不大,且其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沈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系被动参与犯罪,主观恶性小,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系初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云岩区北新区路17号馨都影城楼上的“乐悠悠会所”原系经营棋牌娱乐。2015年5月,该会所股东谭强与黎某1经商议后,将该会所隔成内、外两个场地并在中间设置两道门,招募被告人黄某3担任该会所管理人员,负责该场所内外所有工作人员的招聘、管理、调动及分发工资等事宜,随后三人组织招募了汪某、丁某、杨某某、刘某某、李某等30余人在会所内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谭强与黎某1为方便管理,聘请陈某某、杨某、沈某某、刘某、王某某、黄某、谭某某、芦某某管理卖淫活动: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某负责看守会所内、外门,带领客人进入内场挑选卖淫女;被告人沈某某、杨某负责会所内嫖客的收银并分发避孕套、纸巾等物品;被告人刘某在会所外场进入内场的通道内放风,有时向前来的客人推荐、介绍卖淫女;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在内场向客人介绍卖淫女,偶尔参与收银工作;被告人黄某负责从外场将客人带进内场大门并带客人挑选卖淫女;被告人芦某某负责会所内的小卖部,当黎某1不在会所时,代其看守吧台收取卖淫营业款。
另查明,该会所对卖淫女和工作人员均有严格的管理规定。嫖客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每半小时一个钟,由会所统一收取150元钱,由会所分成50元,卖淫女分成100元。
2015年8月12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在该会所当场查获卖淫人员31人,嫖娼人员6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足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黎某1、谭强、黄某3、陈某某、杨某、沈某某、刘某、王某某、黄某、谭某某、芦某某在作案时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2日23时50分许,在贵阳市云岩区北新区路17号馨都影城二楼查获一组织卖淫窝点,当场查获卖淫女31人,嫖娼男子6人,组织卖淫的被告人黎某1、谭强、黄某3,协助组织卖淫的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沈某某、刘某、王某某、黄某、谭某某、芦某某;
3,证人何某某、涂某某证言,证实:贵阳市云岩区北新区路17号17号馨都影城二楼系一卖淫场所,“四哥”黄某3负责该场所的管理;
4,证人姬某某、胡某某、陈某某、曾某某、李某莹、张某某、汪某某、李某富、李某丽、袁某某、黄某某、刘某某、黄某梅、李某(甲)、杨某芬、丁某、汪某、刘某沙,王某美、王艳某、李洪某、罗某美、林某菊、李孝某、李亚某、李某、杨原某、周荣某、赵某燕、韦某、梁某琼证言,证实:上述证人均系卖淫女;贵阳市云岩区北新区路17号馨都影城二楼“乐悠悠会所”系卖淫场所,有分工明确的管理人员,“二哥”和“四哥”负责管理所有大小事务,“三哥”负责在收银台收钱;会所对卖淫女和嫖客均有严格的管理规定;嫖客与卖淫女发生一次性关系该会所收银台150元钱,会所分成50元,卖淫女分成100元;由会所提供避孕套和纸巾;卖淫女都是经人介绍自愿来会所从事卖淫的;
5,证人陈某毫、王某(甲)、陈永某、李玉某、吴鸿某、王某(乙)证言,证明:贵阳市云岩区北新区路17号馨都影城二楼系一卖淫场所;上述证人均系嫖客;与卖淫小姐发生一次性关系是150块钱,由收银台收取,并提供避孕套和纸巾给小姐;
6,被告人黎某1供述,证实:其系贵阳市云岩区北新区路17号17号馨都影城二楼“乐悠悠会所”法人代表,2015年5月由黎某1、谭强、黄某3共同商量将该会所改成卖淫场所,并明确了分工,由黄某3负责招工、安排员工岗位、考勤,由谭强负责纪律管理和处理嫖资纠纷,由黎某1负责全面工作包括记账、收钱、后勤、采购等;会所老板有黎某1和谭强,黄某3是入干股;会所对卖淫女和嫖客均有严格的管理规定;嫖客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每半小时一个钟,该会所统一收取150元钱,由会所分成50元,卖淫女分成100元;由会所提供避孕套和纸巾;陈某某、杨某、沈某某、刘某、王某某固定在会所内场负责介绍、管理小姐,收费和放风;黄某和何某某负责开门;卖淫女由黄某3和刘某找来的;为应对公安机关检查,会所专门安装了报警装置和逃离通道并安排了专人放风卖淫的;芦某某承包会所的小卖部,在黎某1不在时代其收取嫖资;会所的服务员都应该知道会所在从事卖淫活动;工作人员叫黎某1“三哥”,叫谭强“二哥”,叫黄某3“四哥”;
7,被告人谭强供述,证实:其系贵阳市云岩区北新区路17号馨都影城二楼“乐悠悠会所”老板,该会所以前是经营棋牌娱乐的,黎某1于2015年初成为该会所股东,占20%的股份;2015年5月由黎某1和谭强、黄某3共同商量将该会所改成卖淫场所;黄某3、黎某1和谭强都给员工发过工资,多数时间由黎某1负责发放;会所设成内场和外场,内场是卖淫场所,外场有专人陪客人在玩牌;外场由黄某3带人看守并负责放风;对卖淫女和嫖客均有严格的管理规定;嫖客来嫖娼有严格的流程;嫖客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每半小时一个钟,该会所收银台150元钱,会所分成50元,卖淫女分成100元;由会所提供避孕套和纸巾;陈某某、杨某、沈某某、刘某、王某某固定在会所内场负责介绍、管理小姐,收费和放风;黄某和何某某负责开门;卖淫女谭强叫来和对外招聘来的;为应对公安机关检查,会所专门安装了报警装置和逃离通道并安排了专人放风;芦某某承包会所的小卖部,在黎某1不在时代其收取嫖资;会所的服务员都应该知道会所在从事卖淫活动;工作人员叫黎某1“三哥”,叫谭强“二哥”,叫黄某3“四哥”;
8,被告人黄某3供述,证实:贵阳市云岩区北新区路17号馨都影城二楼“乐悠悠会所”是一卖淫场所,由谭强和黎某1合伙设立;会所设成内场卖淫和外场棋牌室,设外场是为内场多留住客人;其系该会所经理,负责管理工作人员、招聘员工、发放工作人员工资、看守外场并为内场“放风”,其月工资10000元由谭强和黎某1各付5000元;该会所对卖淫女和嫖客均有严格的管理规定;嫖客来嫖娼有严格的流程;嫖客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每半小时一个钟,该会所统一收取150元钱,由会所分成50元,卖淫女分成100元;由会所提供避孕套和纸巾;陈某某、杨某、沈某某、刘某、王某某固定在会所内场负责介绍、管理小姐,收费和放风;为应对公安机关检查,会所专门安装了报警装置和逃离通道并安排了专人放风;谭强负责内场卖淫事务,黎某1负责外场打牌事务并收取内场的嫖资,黎某1妻子芦某某承包会所的小卖部,在黎某1不在时代其收取嫖资;工作人员叫黎某1“三哥”,叫谭强“二哥”,叫黄某3“四哥”;
9,被告人芦某某供述,证实:贵阳市云岩区北新区路17号馨都影城二楼“乐悠悠会所”是一卖淫场所,老板是谭强、黎某1和黄某3;该会所对卖淫女和嫖客均有严格的管理规定;嫖客来嫖娼有严格的流程;嫖客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每半小时一个钟,该会所统一收取150元钱,由卖淫女分成100元,会所分成50元,会所分成由谭强、黎某1和黄某3共同分配;由会所提供避孕套和纸巾;黎某1负责收取嫖资,黄某3负责全面管理,陈某某、杨某、沈某某、刘某、王某某是会所的工作人员;为应对公安机关检查,会所专门安装了报警装置和逃离通道并安排了专人放风卖淫的;黎某1妻子芦某某承包会所的小卖部,在黎某1不在时代其收取嫖资;工作人员叫黎某1“三哥”,叫谭强“二哥”,叫黄某3“四哥”;
10,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沈某某、刘某、王某某、黄某、谭某某供述,证实:贵阳市云岩区北新区路17号馨都影城二楼“乐悠悠会所”是一卖淫场所,老板是谭强和黎某1,会所大约有20-30个卖淫女;谭强管理整个会所,黎某1负责收钱并发放员工工资,黄某3负责看场子、招聘及管理员工;会所设成内场卖淫和外场棋牌室;该会所对卖淫女和嫖客均有严格的管理规定;嫖客来嫖娼有严格的流程;嫖客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每半小时一个钟,该会所统一收取150元钱,由会所分成50元,卖淫女分成100元;由会所提供避孕套和纸巾;陈某某、杨某、沈某某、刘某、王某某固定在会所内场负责介绍、管理小姐,引导嫖客,收费和放风,黄某和何某某负责开门;为应对公安机关检查,会所专门安装了报警装置和逃离通道并安排了专人放风;谭强负责内场卖淫事务,黎某1负责外场打牌事务并收取内场的嫖资,黎某1妻子芦某某承包会所的小卖部,在黎某1不在时代其收取嫖资;工作人员叫黎某1“三哥”,叫谭强“二哥”,叫黄某3“四哥”;谭某某绰号“老鬼”,王某某绰号“老鬼”;
11,辩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十一名被告人均能相互指认;姬某某、胡某某、陈某某、曾某某、李某莹、张某某、汪某某、陈某某、李某富、李某丽、袁某某、黄某某、刘某某、黄某梅、李某(甲)、杨某芬、丁某、汪某、刘某沙,王某美、王艳某、李洪某、罗某美、林某菊、李孝某、李亚某、李某、杨原某、周荣某、赵某燕、韦某、梁某琼均能指认出十一名被告人均系乐悠悠会所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
12,指认笔录,证实:贵阳市云岩区北新区路17号馨都影城二楼“乐悠悠会所”系卖淫场所;
13,提取笔录及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贵阳市云岩区北新区路17号馨都影城二楼“乐悠悠会所”提取并扣押避孕套22个;
14,乐悠悠会所工商资料,证明:该会所经营范围为茶座服务;
15,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某、汪某、杨某某、丁某、黄某某、李某、刘某某、陈某毫、王某(甲)、陈永某、李玉某、吴鸿某、王某(乙)因在贵阳市云岩区北新区路17号馨都影城二楼“乐悠悠会所”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查获及被行政处罚;
16,本院(2012)云法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黎某1于2012年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1月刑满释放,系累犯。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证据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应作为本案定罪证据。
关于被告人黎某1的辩护人提交的残疾证一份,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1、谭强、黄某3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沈某某、刘某、王某某、黄某、谭某某、芦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黎某1曾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1、谭强、黄某3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沈某某、刘某、王某某、黄某、谭某某、芦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黎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是组织卖淫,是协助组织卖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黎某1与谭强共同持有“乐悠悠会所”股份,共同商量将该会所改成卖淫场所,共同招募管理人员黄某3和雇佣卖淫人员,并负责会所管理,收取嫖资,具有组织、策划、雇佣行为,系组织卖淫行为,故其辩护意见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且被告人黎某1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对黎某1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芦某某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余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均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强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沈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黄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谭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芦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9天,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艳
代理审判员吴静
代理审判员王琼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发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