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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刑初134号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

审理法院:桐城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7)皖0881刑初13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协助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2017-09-27

审理经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周某2、石某3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魏某4、汪某5、陈某6、章某7、林某8、王某9、陈某10、陈某11、张某12、方某13、叶某14、姚某15、丁某16、侯某1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学飞、代理检察员黄玉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孙江涛、被告人周某2及其辩护人肖培进、被告人石某3及其辩护人王树声、被告人魏某4、汪某5、陈某6、被告人章某7及其辩护人耿仁飞、被告人林某8、王某9、陈某10、陈某11、张某12、方某13、叶某14、姚某15、被告人丁某16及其辩护人刘少根、被告人侯某17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底,被告人周某1租赁桐城市南山路116号经营“梦成养生足浴店”,为客人提供足疗、按摩等服务。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案发,被告人周某1在其经营的“梦成养生足浴店”内,组织卖淫女为他人提供性服务。其卖淫活动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1、微信招嫖:被告人周某1、周某2、石某3三人利用手机微信进行招嫖,先通过手机微信中的“附近的人”功能与其他微信用户聊天,告诉对方有特殊服务(提供性服务)。同时告知对方特殊服务价格(快餐200元、全套300元、包夜800元),若嫖客要求看卖淫女照片,三人将事先准备好的卖淫女权某1、金某1、王某、李某1等人的照片发给嫖客挑选,嫖客选择好卖淫女及服务项目后,被告人周某1等人要求嫖客将住宿宾馆房卡拍照,后将嫖客的住宿宾馆房号及服务项目发送至被告人周某1开设的微信群(群名:姐姐妹妹站起来)内,再由被告人周某1指派卖淫女上门至宾馆客房进行卖淫,卖淫结束之后,嫖客可以选择现金或者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嫖资,卖淫女回到“梦成养生足浴店”后,由被告人周某1或被告人周某2在店里吧台内的账本上记录每名卖淫女的卖淫所得,被告人周某2、石某3每接单成功一笔,按照快餐50-100元、全套140元、包夜100至200元进行提成,被告人周某1与卖淫女对提成后剩下的违法所得再进行四、六分成(周某1四成,卖淫女得六成)。

2、宾馆招嫖:被告人周某1与桐城市十余家宾馆经营者勾结,许诺对方利益分成,宾馆内有住客需要性服务时,由宾馆经营者与被告人周某1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周某1安排店里卖淫女前往至宾馆为住客提供性服务,被告人周某1交代卖淫女在每次交易成功离开宾馆时,向宾馆吧台支付50元提成。

3、店面招嫖:被告人周某1在其经营的“梦成养生足浴店”内,若有嫖客上门至店内时,向嫖客说明可以提供性服务,后被告人周某1安排卖淫女将嫖客带至二楼包厢提供性服务。

若嫖客未住宿宾馆且不愿到“梦成养生足浴店”内进行嫖娼时,被告人周某1让嫖客支付50元开房费用,后使用被告人石某3的身份证在城市蚂蚁尚品酒店开设钟点房,安排卖淫女前往钟点房内与嫖客发生性关系。


本院查明

被告人魏某4、汪某5、陈某6、章某7、林某8、王某9、陈某10、陈某11、张某12、方某13、叶某14、姚某15、丁某16、侯某17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如下:

1、安华宾馆:2016年3月份,被告人魏某4与被告人周某1联系,两人商议,被告人魏某4经营的安华宾馆有客人要求嫖娼时,由被告人魏某4联系被告人周某1安排卖淫女至安华宾馆向住客提供性服务,每介绍一名嫖客,被告人周某1安排卖淫女向其支付50元提成。被告人魏某4共计介绍嫖客数十次,非法获利1500元。

2、东方宾馆:2016年5月份,被告人汪某5为了给自己经营的东方宾馆招揽客源,主动联系被告人周某1,两人商定,被告人汪某5经营的东方宾馆内有客人要求嫖娼时,由被告人汪某5联系被告人周某1安排卖淫女至东方宾馆向住客提供性服务,被告人汪某5每介绍一名嫖客,被告人周某1向其支付50元提成。被告人汪某5共计介绍嫖客数十次,非法获利数百元。

3、静雅宾馆:2016年9月份,被告人章某7与被告人周某1联系,两人商议,被告人章某7经营的静雅宾馆有客人要求嫖娼时,由被告人章某7联系被告人周某1安排卖淫女至静雅宾馆向住客提供性服务,每介绍一名嫖客,被告人周某1向其支付50元提成。被告人章某7共计介绍嫖客数次,非法获利200元。

4、海峰宾馆:2016年8月份,被告人周某1找到被告人陈某6,两人商议,被告人陈某6经营的海峰宾馆内有客人要求嫖娼时,由被告人陈某6联系被告人周某1安排卖淫女至海峰宾馆向住客提供性服务,每介绍一名嫖客,被告人周某1向其支付50元提成。被告人陈某6共计介绍嫖客十余次,非法获利500元。

5、爱尚足道:2016年9月份,被告人林某8与被告人周某1联系,两人商议,被告人林某8经营的爱尚足道内有客人要求嫖娼时,由被告人林某8联系被告人周某1安排卖淫女至爱尚足道向住客提供性服务,每介绍一名嫖客,被告人周某1向其支付50元提成。被告人林某8共计介绍嫖客十余次,非法获利600元。

6、金色河畔酒店:2015年年底,被告人王某9在周某1经营的“梦成养生足浴店”内洗脚时得到该店的招嫖宣传卡片,后被告人王某9授意其经营的金色河畔酒店吧台服务员,如果酒店内有客人要求性服务,可以与招嫖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周某1安排卖淫女至金色河畔酒店向客人提供性服务,每介绍成功一名嫖客,被告人周某1安排卖淫女支付50元提成给吧台服务员,被告人王某9要求服务员将50元提成以服务费名目计入宾馆账单。金色河畔酒店共计介绍嫖客十余次,非法获利500余元。

7、金源居宾馆:2016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12与被告人周某1联系,两人商议,被告人张某12经营的金源居宾馆内有客人要求嫖娼时,由被告人张某12联系被告人周某1安排卖淫女至金源居宾馆向住客提供性服务,每介绍一名嫖客,被告人周某1向其支付50元提成。被告人张某12共计介绍嫖客数次,非法获利400元。

8、俊龙宾馆:2016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11与被告人周某1联系,两人商议,被告人陈某11经营的俊龙宾馆内有客人要求嫖娼时,由被告人陈某11联系被告人周某1安排卖淫女至俊龙宾馆向住客提供性服务,每介绍一名嫖客,被告人周某1向其支付50元提成。被告人陈某11共计介绍嫖客数次,非法获利300元。

9、碧云居宾馆:2016年初,被告人陈某10与被告人周某1联系,两人商议,被告人陈某10经营的碧云居宾馆内有客人要求嫖娼时,由被告人陈某10联系被告人周某1安排卖淫女至碧云居宾馆向住客提供性服务,每介绍一名嫖客,被告人周某1向其支付50元提成。被告人陈某10共计介绍嫖客十余次,非法获利500元。

10、凯盛宾馆:2016年10月份,被告人方某13与被告人周某1联系,两人商议,被告人方某13经营的凯盛宾馆内有客人要求嫖娼时,由被告人方某13联系被告人周某1安排卖淫女至凯盛宾馆向住客提供性服务,每介绍一名嫖客,被告人周某1向其支付50元提成。被告人方某13共计介绍嫖客数次,非法获利500元。

11、方泰快捷宾馆:2016年9月份,被告人姚某15与被告人周某1联系,两人商议,被告人姚某15经营的方泰宾馆内有客人要求嫖娼时,由被告人姚某15联系被告人周某1安排卖淫女至方泰宾馆向住客提供性服务,每介绍一名嫖客,被告人周某1向其支付50元提成。被告人姚某15共计介绍嫖客十余次,非法获利数百元。

12、梦都宾馆:2016年11月份,被告人叶某14与被告人周某1联系,两人商议,被告人叶某14经营的梦都宾馆内有客人要求嫖娼时,由被告人叶某14联系被告人周某1安排卖淫女至梦都宾馆向住客提供性服务,每介绍一名嫖客,被告人周某1向其支付50元提成。至案发,被告人叶某14共计介绍嫖客两次,非法获利100元。

13、琴韵宾馆:2016年12月份,被告人丁某16与被告人周某1联系,两人商议,被告人丁某16经营的琴韵宾馆内有客人要求嫖娼时,由被告人丁某16联系被告人周某1安排卖淫女至琴韵宾馆向住客提供性服务,同时约定,被告人周某1安排的卖淫女每次卖淫收取200-300元不等的费用,被告人丁某16加价100元。被告人丁某16共计介绍嫖客十余次,非法获利1000元。

14、天生圆宾馆:2016年5月份,被告人侯某17经营的天生圆宾馆前台收到他人散发的印有被告人周某1电话的招嫖卡片,并告诉吧台服务员如果有客人需要性服务就联系卡片上的电话,每介绍成功一次宾馆提成50元。吧台服务员将此事告诉被告人侯某17,被告人侯某17即授意吧台服务员,如果店内有客人找小姐,可以与招嫖电话联系,提成计入房费一起入账。天生圆宾馆共计介绍嫖客数名,非法获利100-150元。

被告人陈某10、陈某11、张某12、侯某17、丁某16案发后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1、周某2、石某3组织他人卖淫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4、汪某5、陈某6、章某7、林某8、王某9、陈某10、陈某11、张某12、方某13、叶某14、姚某15、丁某16、侯某17为他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协助,上述十四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1、魏某4、汪某5、陈某6、章某7、林某8、王某9、陈某10、陈某11、张某12、方某13、叶某14、姚某15、丁某16、侯某17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周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组织卖淫罪不持异议。

二、关于被告人周某1的量刑情节。

1、被告人周某1开办的“梦成养生足疗店”内两名女技师是自愿从事性服务,周某1默许之;之后陆续有外地卖淫女来店内从事性服务,周某1利用公诉机关指控的三种方式组织卖淫活动直至案发。整个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周某1表现出来的组织和管理行为较为松散,与作为从重和加重情节的强迫卖淫行为是有根本区别的,建议合议庭在评议时给予考虑。

2、被告人周某1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且当庭能够自愿认罪,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3、被告人周某1在此次犯罪前,没有其他犯罪行为和严重的违法行为,是初犯。

被告人周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周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招募、雇佣、纠集、管理、控制是组织卖淫的手段。涉及本案的卖淫女不是周某2雇佣和召集的,卖淫女是自己来或者经他人介绍来的,周某2没有组织卖淫的手段,且卖淫女也不受周某2的管理和控制,周某2的情节就是通过微信摇一摇的功能,招揽嫖客,该情节与上述司法解释完全不一样。即使被告人周某1不在店里,周某2代为记账,也不符合管理的范畴,周某2的行为更接近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对其定罪。二、周某2在整个案件中起次要作用。三、周某2到案后,当庭自愿认罪,之前没有违法记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3辩称:我在店里只是做饭打扫卫生,偶尔周某1让我上一下微信小号发信息。我自愿认罪。

被告人石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石某3的行为应当是协助组织卖淫罪。1、石某3迫于生计投靠其丈夫的姐姐周某1,目的是养家糊口,最初在店里单纯做家务,后来知道周某1在从事犯罪活动,并接受周某1的指使和摆布,也是身不由己。2、“梦成养生足疗店”老板是被告人周某1,周某2和石某3只是该店普通员工,其行为均受周某1的指使。3、卖淫小姐之前均有卖淫经历,“梦成养生足疗店”从未对她们进行所谓的培训,周某1为她们提供了便利条件,被告人石某3迫于无奈予以协助。综上,被告人石某3的行为应当定协助组织卖淫罪为宜。

二、被告人石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这一情节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石某3从事的协助组织卖淫的时间较短,违法所得不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3于2016年3月来到桐城,6月份回到吉林,2016年10月份再次来到桐城市,2017年1月份案发。

四、被告人石某3主观恶性小,对法律的无知,导致其一时糊涂,走上犯罪的道路。在认识其犯罪后,追悔莫及,愿意接受法律的审判,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石某3及周某2夫妇育有三个孩子,最大的只有11岁,小的7岁,孩子均年幼,且父母年事已高,孩子需要人照顾,但被告人周某2及石某3均犯罪在押,一旦判处实刑,对整个家庭是灭顶之灾,请法庭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石某3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魏某4辩称:我找的小姐非常少,只找了3、4次,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非法所得1500元有异议。我自愿认罪。

被告人汪某5辩称:我拿的50元是房费,而不是介绍卖淫女的提成,有卖淫女在我宾馆里卖淫。我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6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章某7辩称:我自愿认罪,但不知道我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于我跟周某1的联系,我其实不知道这个人,与她联系的号码是一个搞按摩的人给我的,我没有想到是卖淫的,没有卖淫女在我的宾馆卖淫,只有两次客人要按摩,我应客人要求打了这个电话,我当时只收了房费。

被告人章某7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章某7一直自愿认罪,对关于自己打电话联系小姐卖淫还是按摩刚开始不明知和次数的辩解,这是其认知问题,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章某7的认罪态度不好。根据章某7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章某7与被告人周某1没有商议介绍卖淫女到其所开的宾馆卖淫的事情,章某7是一种默认行为。二、起诉书指控章某7有从重情节,法律适用上值得探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旅馆业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才从重处罚,这五个罪名未包括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罪是否为共犯,如是共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应包含在从重情节中。

被告人林某8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9辩称:“梦成养生足疗店”有卖淫小姐的宣传卡片是他人丢到我酒店的,我不认识周某1,我店里的收入都入账。我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10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次数有意见,我电话联系了10多次,但成功的只有5、6次,我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11辩称:我介绍成功的只有2、3次,其他的没有异议,我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1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方某1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叶某14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姚某15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丁某16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丁某16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丁某16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丁某16系自首。丁某16于2017年3月7日主动到桐城市公安局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

2、丁某16当庭自愿认罪并真诚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丁某16主观恶性较小,本次系初犯、偶犯,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4、本案违法犯罪行为时间较短,且违法所得较少,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5、起诉书指控丁某16作为宾馆的老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与本案事实不符。因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旅馆业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才从重处罚,这五个罪名未包括协助组织卖淫罪,而被告人丁某16指控的罪名是协助组织卖淫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对丁某16从重处罚。

二、针对公诉人提出的被告人丁某16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此次犯罪不适用缓刑的意见,辩护人认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公诉人在法庭调查阶段没有列举丁某16重新犯罪的事实的证据。其次,对丁某16判处什么样的刑罚,应当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来进行评价。最后,对于丁某16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这只是对其变更强制措施,由于该事实尚在侦查阶段,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能由此得出丁某16再次犯罪,这不能成为丁某16不能判处缓刑的理由。法庭应仅依据今天的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在充分考虑丁某16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后,对其定罪量刑。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丁某16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侯某17辩称:我的宾馆只为客人介绍过一次小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周某1、周某2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石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4年底,被告人周某1租赁桐城市南山路116号经营“梦成养生足浴店”,为客人提供足疗、按摩等服务。伙同被告人周某2组织权某1(艺名培培)、王某(未成年人,艺名小慧)、李某1(未成年人,艺名小欣)、金某1(艺名美善)等人为他人提供性服务。其卖淫活动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1、微信招嫖:2017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1让被告人周某2、石某3从老家到其在桐城市经营的“梦成养生足疗店”内上班。被告人周某2、石某3来到店里之后知道了周某1开的不是正规的足疗店,而是仅仅向顾客提供性服务。后被告人石某3在此店里负责买菜、做饭和搞卫生。期间,被告人周某1自己利用手机微信进行招嫖,并且让被告人周某2和石某3也利用手机微信进行招嫖,即先通过手机微信中的“附近的人”功能与其他微信用户聊天,告诉对方有特殊服务(提供性服务),同时告知对方特殊服务价格(快餐200元、全套300元、包夜800元),若嫖客要求看卖淫女照片,三被告人便将事先准备好的卖淫女权某1、金某1、王某、李某1等人的照片发给嫖客挑选,嫖客选择好卖淫女及服务项目后,被告人周某1要求嫖客将住宿宾馆房卡拍照,后将嫖客的住宿宾馆房号及服务项目发送至被告人周某1开设的微信群(群名:姐姐妹妹站起来)内,再由被告人周某1指派卖淫女上门至宾馆客房进行卖淫,卖淫结束之后,嫖客可以选择现金或者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嫖资,卖淫女回到“梦成养生足浴店”后,由被告人周某1或被告人周某2在店里吧台内的账本上记录每名卖淫女的卖淫所得。被告人周某2、石某3每接单成功一笔,按照快餐50-100元、全套140元、包夜100至200元进行提成,被告人周某1与卖淫女对提成后剩下的违法所得再进行四、六分成(周某1四成,卖淫女得六成)。

2、宾馆招嫖:被告人周某1与桐城市十余家宾馆经营者勾结,许诺对方利益分成,宾馆内有住客需要性服务时,由宾馆经营者与被告人周某1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周某1安排店里卖淫女前往宾馆为住客提供性服务,被告人周某1交代卖淫女在每次交易成功离开宾馆时,向宾馆吧台支付50元提成。

3、店面招嫖:被告人周某1在其经营的“梦成养生足浴店”内,若有嫖客上门至店内时,向嫖客说明可以提供性服务,后被告人周某1安排卖淫女将嫖客带至二楼包厢提供性服务。

若嫖客未住宿宾馆且不愿到“梦成养生足浴店”内进行嫖娼时,被告人周某1让嫖客支付50元开房费用,后使用被告人石某3的身份证在“城市蚂蚁尚品酒店”开设钟点房,安排卖淫女前往钟点房内与嫖客发生性关系。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2于2017年到“梦成养生足疗店”后,被告人周某1告知其店里面有小姐,主要是给客人提供性服务。后周某1不在店里时,由周某2帮忙看店且将小姐卖淫所得记账;或者宾馆里老板给周某1打电话要小姐提供性服务时,周某1联系周某2后,由周某2安排小姐过去;或安排小姐到宾馆为客人提供性服务。

被告人周某1组织卖淫,非法获利50000元;被告人周某2组织卖淫、被告人石某3协助组织卖淫,共获利12000元。

二、被告人魏某4、汪某5、陈某6、章某7、林某8、王某9、陈某10、陈某11、张某12、方某13、叶某14、姚某15、丁某16、侯某17协助组织卖淫罪犯罪事实如下:

1、安华宾馆:2016年3月份,被告人魏某4与被告人周某1联系,两人商议,被告人魏某4经营的安华宾馆有客人要求提供性服务时,由被告人魏某4联系被告人周某1安排卖淫女至安华宾馆向住客提供性服务,每介绍一名嫖客,被告人周某1安排卖淫女向其支付50元提成。被告人魏某4共计介绍嫖客数十次,非法获利1500元。

2、东方宾馆:2016年5月份,被告人汪某5为了给自己经营的东方宾馆招揽客源,主动联系被告人周某1,两人商定,被告人汪某5经营的东方宾馆内有客人要求提供性服务时,由被告人汪某5联系被告人周某1安排卖淫女至东方宾馆向住客提供性服务,被告人汪某5每介绍一名嫖客,被告人周某1向其支付50元提成。被告人汪某5共计介绍嫖客四次,非法获利200元。

3、海峰宾馆:2016年8月份,被告人周某1找到被告人陈某6,两人商议,被告人陈某6经营的海峰宾馆内有客人要求提供性服务时,由被告人陈某6联系被告人周某1安排卖淫女至海峰宾馆向住客提供性服务,每介绍一名嫖客,被告人周某1向其支付50元提成。被告人陈某6共计介绍嫖客十余次,非法获利500元。

4、静雅宾馆:2016年9月份,被告人章某7通过到自己经营的静雅宾馆内卖淫小姐留下的136××××6336号码得知,通过此号码可以找到小姐提供性服务,后该宾馆有客人要求提供性服务时,被告人章某7遂通过此号码联系被告人周某1安排卖淫女至静雅宾馆向住客提供性服务,每介绍一名嫖客,被告人周某1向其支付50元提成。被告人章某7共计介绍嫖客二次,非法获利100元。

5、爱尚足道:2016年9月份,被告人林某8与被告人周某1联系,两人商议,被告人林某8经营的爱尚足道内有客人要求提供性服务时,由被告人林某8联系被告人周某1安排卖淫女至爱尚足道向住客提供性服务,每介绍一名嫖客,被告人周某1向其支付50元提成。被告人林某8共计介绍嫖客十余次,非法获利500元。

6、金色河畔酒店:2015年年底,被告人王某9在周某1经营的“梦成养生足浴店”内洗脚时得到该店的招嫖宣传卡片,后被告人王某9授意其经营的金色河畔酒店吧台服务员,如果酒店内有客人要求性服务,可以与招嫖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周某1安排卖淫女至金色河畔酒店向客人提供性服务,每介绍一名嫖客,被告人周某1安排卖淫女支付50元提成给吧台服务员,被告人王某9要求服务员将50元提成以服务费名目计入宾馆账单。金色河畔酒店共计介绍嫖客十余次,非法获利500余元。

7、碧云居宾馆:2016年初,被告人陈某10与被告人周某1联系,两人商议,被告人陈某10经营的碧云居宾馆内有客人要求提供服务时,由被告人陈某10联系被告人周某1安排卖淫女至碧云居宾馆向住客提供性服务,每介绍一名嫖客,被告人周某1向其支付50元提成。被告人陈某10共计介绍嫖客十余次,非法获利500元。

8、俊龙宾馆:2016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11与被告人周某1联系,两人商议,被告人陈某11经营的俊龙宾馆内有客人要求提供性服务时,由被告人陈某11联系被告人周某1安排卖淫女至俊龙宾馆向住客提供性服务,每介绍一名嫖客,被告人周某1向其支付50元提成。被告人陈某11共计介绍嫖客数次,非法获利200元。

9、金源居宾馆:2016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12与被告人周某1联系,两人商议,被告人张某12经营的金源居宾馆内有客人要求嫖娼时,由被告人张某12联系被告人周某1安排卖淫女至金源居宾馆向住客提供性服务,每介绍一名嫖客,被告人周某1向其支付50元提成。被告人张某12共计介绍嫖客数次,非法获利400元。

10、凯盛宾馆:2016年10月份,被告人方某13与被告人周某1联系,两人商议,被告人方某13经营的凯盛宾馆内有客人要求提供性服务时,由被告人方某13联系被告人周某1安排卖淫女至凯盛宾馆向住客提供性服务,每介绍一名嫖客,被告人周某1向其支付50元提成。被告人方某13共计介绍嫖客十余次,非法获利500元。

11、梦都宾馆:2016年11月份,被告人叶某14与被告人周某1联系,两人商议,被告人叶某14经营的梦都宾馆内有客人要求提供性服务时,由被告人叶某14联系被告人周某1安排卖淫女至梦都宾馆向住客提供性服务,每介绍一名嫖客,被告人周某1向其支付50元提成。至案发,被告人叶某14共计介绍嫖客二次,非法获利100元。

12、方泰快捷宾馆:2016年9月份,被告人姚某15与被告人周某1联系,两人商议,被告人姚某15经营的方泰宾馆内有客人要求提供性服务时,由被告人姚某15自己或授意其宾馆服务员吕某2联系被告人周某1安排卖淫女至方泰宾馆向住客提供性服务,每介绍一名嫖客,被告人周某1向其支付50元提成。被告人姚某15和吕某2共计介绍嫖客数次,非法获利300元。

13、琴韵宾馆:2016年12月份,被告人丁某16与被告人周某1联系,两人商议,被告人丁某16经营的琴韵宾馆内有客人要求嫖娼时,由被告人丁某16联系被告人周某1安排卖淫女至琴韵宾馆向住客提供性服务,同时约定,被告人周某1安排的卖淫女每次卖淫收取200-300元不等的费用,被告人丁某16收取50-100元不等提成。被告人丁某16共计介绍嫖客十余次,非法获利1000元。

14、天生圆宾馆:2016年5月份,被告人侯某17经营的天生圆宾馆前台收到他人散发的印有被告人周某1电话的招嫖卡片,并告诉吧台服务员如果有客人需要性服务就联系卡片上的电话,每介绍成功一次宾馆提成50元。吧台服务员将此事告诉被告人侯某17,被告人侯某17即授意吧台服务员,如果店内有客人找小姐,可以与招嫖电话联系,提成计入房费一起入账。天生圆宾馆共计介绍嫖客一次,非法获利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10、陈某11、张某12、侯某17、丁某16主动到桐城市公安局投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1、三本记账本。证实被告人周某1组织小姐卖淫且获利的事实。

2、四部手机。从手机里面提取的内容证实被告人周某1、周某2利用手机招嫖及通过周某1建立的微信群安排小姐卖淫的事实。

3、保健按摩宣传小卡片。证实被告人周某1利用此卡片对外进行宣传招嫖的事实。

(二)相关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各被告人的基本信息情况。

2、各被告人的归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陈某10、陈某11、张某12、侯某17、丁某16是主动投案。

3、扣押清单,证实了侦查人员从“梦成养生足疗”店扣押具体物品及从被告人周某1、周某2、石某3身上扣押手机的事实。

4、蚂蚁精品酒店住宿登记单,证实用石某3的身份证开过房间的事实。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卖淫女子及嫖娼男子行政处罚情况。

6、通话记录单。证实了被告人魏某4、汪某5、陈某6、章某7、林某8、王某9、陈某10、陈某11、张某12、方某13、叶某14、姚某15、丁某16、侯某17利用各自的手机号码或者其所经营宾馆的固定电话与被告人周某1的号码为136××××6336手机通话情况。

(三)证人证言

1、权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4、5月份到桐城进入周某1经营的“梦成养生足疗店”上班提供性服务,周某1负责联系嫖客,双方约定四、六分成;周某1、周某2、石某3利用微信招嫖或者周某1与宾馆电话联系让其去宾馆卖淫或者到蚂蚁精品酒店开钟点房进行卖淫,卖淫结束后自己将钱交给周某1登记,结账方式是5天一结账,账单一式两份;天生圆、金色河畔宾馆的钱给前台,其他宾馆的50元提成直接给老板,琴韵宾馆老板自己和客人谈好价格,收取100元介绍费的事情经过。

2、金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11月份中旬到桐城进入周某1经营的“梦成养生足疗店”卖淫,客人由周某1安排,卖淫的地点有时在足疗店,有时去宾馆,去宾馆时每做一次给各宾馆老板50元提成;提供性服务结束后将所得的钱交到周某1手中记账,周某2有时在店内帮忙收钱及记账并通过添加附近的人提供卖淫信息。

3、王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16年12月份到桐城周某1经营的梦成足浴店上班卖淫,周某1管理账目以及安排小姐卖淫,周某2也参与其中;周某1在微信群里发布任务安排小姐去宾馆提供性服务;约定四、六分成,去宾馆卖淫时听从周某1的安排要给宾馆老板50元提成费用的事情经过。

4、李某1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16年12月份到桐城周某1的足浴店卖淫,周某1安排小姐去指定的宾馆提供性服务,周某1管理账目以及安排小姐卖淫,周某2也参与其中;周某1在微信群里发布任务安排小姐去宾馆提供性服务并约定四、六分成,去宾馆卖淫时听从周某1的安排,在卖淫结束后给宾馆老板50元提成费用的事情经过。

5、黄某的证言,证实了自己三次到梦成足浴店嫖娼的情况。

6、李某2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16年12月26日晚在金色河畔酒店和同事章永生嫖娼的事实。

7、项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份自己与一个微信名为“挑衅”的人微信聊天,进而嫖娼的事实。

8、朱某1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16年11月份左右和12月15日在梦成足浴店和蚂蚁尚品酒店嫖娼的事实。

9、洪某1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16年11月份、12月份在蚂蚁精品酒店嫖娼的事实。

10、方某1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16年10月份、11月份嫖娼的事实。

11、焦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16年12月份在梦成足浴店嫖娼的事实。

12、尤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16年12月25日通过微信添加“馨馨”,之后通过微信嫖娼的事情经过。

13、胡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为金色河畔酒店服务员,该酒店有客人需要小姐,自己值班的时候会用店里的座机联系一个40岁左右的妇女,对方安排小姐到酒店,结束后小姐拿50元到前台,这个钱入账后一同交给老板王某9的事情经过。

14、潘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出租车司机,经常从梦成足浴店凌晨接送女子去宾馆,也从宾馆接送女子回足浴店的事情经过。

15、邱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天生圆宾馆服务员,2016年6月、7月份有女子留电话称可以有特殊服务,成功后有50元提成,遂将此事告知老板侯某17,侯表示客人有需要就打电话,钱上宾馆的账,其共收取卖淫女子100元钱的事情经过。

16、吕某1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方泰快捷宾馆服务员,陈述该宾馆有客人需要性服务,就联系136开头尾号为6336的号码,对方安排小姐过来,成功则收取50元钱,自己共收取100-150元,该店老板姚某15共收取200-300元左右的事情经过。

(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周某1辨认笔录。经辨认,王某、李某1(小欣)、权某1、金某1就是在其经营的“梦成养生足疗店”里从事卖淫的人员。

2、石某3辨认笔录。经辨认,金某1(美善)、权某1、李某1(心心)、王某(小慧)就是在“梦成养生足疗店”从事卖淫的人员。

3、魏某4辨认笔录。经辨认,金某1、权某1就是到其经营的宾馆为客人提供性服务的人员。

4、汪某5辨认笔录。经辨认,李某1(欣欣)、王某(小慧)、权某1就是到其宾馆为客人提供性服务的人员;周某1就是安排小姐到其宾馆提供性服务的人员。

5、章某7辨认笔录。经辨认,权某1、金某1就是到其宾馆为客人提供性服务的人员。

6、陈某6辨认笔录。经辨认,权某1就是到其宾馆为客人提供性服务的人员。

7、林某8辨认笔录。经辨认,金某1、权某1就是到其宾馆为客人提供性服务的人员。

8、张某12辨认笔录。经辨认,权某1、金某1就是到其宾馆为客人提供性服务的人员;周某1(恩熙)就是安排小姐到其宾馆提供性服务的人员。

9、陈某11辨认笔录。经辨认,权某1、李某1就是到其宾馆为客人提供性服务的人员。

10、陈某10辨认笔录。经辨认,权某1就是到其宾馆为客人提供性服务的人员;周某1(恩熙)就是安排小姐到其宾馆提供性服务的人员。

11、方某13辨认笔录。经辨认,金某1、权某1、王某、李某1就是到其宾馆为客人提供性服务的人员。

12、丁某16辨认笔录。经辨认,金某1、权某1、王某、李某1就是到其宾馆为客人提供性服务的人员;周某1(恩熙)就是安排小姐到其宾馆提供性服务的人员。

13、权某1辨认笔录。经辨认,金某1、王某就是和自己一同在“梦成养生足疗店”里卖淫人员;陈某6、汪某5、魏某4、章某7、陈某10、陈某11、林某8、张某12、姚某15、方某13是周某1安排自己到所在的宾馆卖淫的老板;经辨认陈某是金色河畔服务员。

14、金某1辨认笔录。经辨认,周某2、周某1、石某3就是“梦成养生足疗店”里人员;魏某4、章某7、陈某6、汪某5、林某8、丁某16、张某12、陈某10、方某13就是周某1安排自己到所在的宾馆卖淫的老板;洪某1为嫖客。“梦成养生足疗店”就是卖淫窝点。

15、王某辨认笔录。经辨认,方某2、殷某就是自己为其提供性服务的嫖客;李某1、金某1、权某1就是和自己一同在“梦成养生足疗店”里卖淫的人员;周某1、石某3、周某2就是“梦成养生足疗店”里人员;魏某4、汪某5、丁某16、张某12、陈某6就是周某1安排自己到所在的宾馆卖淫的老板;“梦成养生足疗店”就是卖淫窝点。

16、李某1辨认笔录。辨认周某1、陈某6、汪某5、章某7、魏某4;经辨认,李某2就是自己为其提供性服务的嫖客;丁某16、陈某11、张某12、叶某14就是周某1安排自己到所在的宾馆卖淫的老板;“梦成养生足疗店”就是卖淫窝点。

17、黄某辨认笔录。经辨认,李某1就是和自己一同在“梦成养生足疗店”里从事卖淫活动的人员;周某1就是安排其从事卖淫活动的人员。

18、李某2辨认笔录。经辨认,权某1、李某1就是为其提供性服务的人员。

19、项某1辨认笔录。经辨认,权某1就是为其提供性服务的人员。

20、朱某1辨认笔录。经辨认,周某1就是“梦成养生足疗店”里老板;金某1、权某1就是为其提供性服务的人员。

21、洪某1辨认笔录。经辨认,朱某2、金某1、权某1就是为其提供性服务的人员。

22、方某1辨认笔录。经辨认,权某1、金某1就是为其提供性服务的人员。

23、焦某辨认笔录。经辨认,王某就是为其提供性服务的人员。

24、尤某辨认笔录。尤某手机检查笔录,微信转账及辨认权某1照片;经辨认,权某1就是为其提供性服务的人员。

25、陈某辨认笔录。经辨认权某1就是到金色河畔为客人提供性服务的人员。

26、吕某1辨认笔录。经辨认,权某1就是到方泰快捷宾馆为客人提供性服务的人员。

27、搜查、检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1)扣押笔录(周某1手机)、扣押笔录(周某2手机)扣押笔录(石某3手机)。

(2)扣押清单,金色河畔酒店离店客人清单。

(3)扣押方泰快捷宾馆账本记录。

(4)检查笔录(金某1手机)。

(5)提取笔录(天生圆宾馆住宿登记单)。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供述其在自己经营的梦成养生足浴店组织小姐卖淫的情况:快餐收取200元,提成50元;全套300元,提成100元;包夜800-1200元不等,提成200元;小姐到宾馆提供性服务的情况下,会提成50元给宾馆,包夜提成100元给宾馆;为方便联系、安排小姐,建立一个微信群,通过微信群安排小姐提供性服务(电话136××××6336,微信名恩熙);使用微信添加周围的人,介绍提供性服务;通过微信群联系小姐,安排具体提供性服务的地点或者宾馆;联系的宾馆有金色河畔、海峰、安华、静雅宾馆、凯徕宾馆、爱尚足道、琴韵宾馆等宾馆及和这些宾馆谈提供性服务提成的情况;供述周某2、石某3到桐城后亦利用手机微信搜索附近人的功能帮助其联系嫖客并获取提成的情况,石某3和周某2帮其看店,石某3在店里搞卫生、做饭自己都不支付钱,平时给他们和他们孩子买东西,自己有时不在店里时,周某2会帮忙记账或安排小姐出台给客人提供性服务;海峰、安华、静雅、凯徕、天生圆、金色河畔、俊龙、东方、金源居宾馆都联系自己要过小姐;其他的记不清楚;供述三种卖淫方式,分别为店内卖淫、微信卖淫以及宾馆卖淫,获利5至6万元。

2、周某2的供述:主要供述其于2016年3月份和妻子石某3到桐城,在梦成足浴店帮助周某1安排小姐提供性服务;使用微信添加周围的人,介绍提供性服务,和嫖客谈好价格安排小姐卖淫;自己和石某3的提成约一两万。)

3、石某3的供述:供述自己和周某2来到桐城后,在周某1经营的梦成足浴店通过手机微信搜索附近人的功能招揽嫖客介绍给该店的小姐;自己和周某2通过介绍嫖客共获得提成12000元左右,自己在店里主要做饭、搞卫生;周某1有时用自己的身份证在蚂蚁尚品宾馆开钟点房,小姐在钟点房提供性服务。)

4、魏某4供述:供述其帮助店里客人联系周某1,让周安排小姐到自己经营的宾馆卖淫,成功后提成50元,共非法获利1500元。

5、汪某5供述:供述自己经营东方宾馆,在2016年5、6月份的时候,联系恩熙(周某1),客人有性服务需要,联系恩熙;成功一次提成50元(当做房费)。

6、陈某6供述:供述自己联系周某1安排小姐到海峰宾馆卖淫,介绍成功一单生意提成50元,共介绍十余次,非法获利500元。

7、章某7供述:章某7在侦查机关供述不稳定,前几次供述自己使用店里的座机为客人联系卖淫女提供性服务,通过136××××6336电话号码(周某1的)联系过四五次,共非法获利200余元,后又供述自己仅联系过两次。

8、林某8供述:供述在自己经营的足浴店内,联系恩熙(周某1)安排小姐提供性服务,每次提成50元,非法获利500-600元。

9、王某9供述:供述在自己经营的酒店内,联系周某1安排小姐提供性服务,非法获利500元左右。

10、陈某10供述:供述恩熙向自己推荐小姐,后店内客人有需要,就联系恩熙安排小姐提供性服务;共非法获利500元左右。

11、陈某11供述:供述自己在2016年11月份,有一个小姐在自己店内留下电话,有客人需要性服务就联系这个号码,帮助客人联系小姐,共计非法获利200-300元。

12、张某12供述:供述自己于2016年6月至12月联系恩熙(周某1)安排小姐到自己经营的店内提供性服务,每次收取50元介绍费;共计非法获利400元左右。

13、方某13供述:供述在自己经营的店内,如果客人有需要性服务的,通过微信联系恩熙,恩熙安排小姐到店内提供性服务;非法获利500元左右。

14、叶某14供述:供述在自己经营的宾馆内帮助客人联系恩熙,恩熙安排小姐提供性服务,每次提成50元,共非法获利100元。

15、姚某15供述:供述自己帮助客人联系开头是136尾号为6336的号码,对方会安排小姐过来,每次收取50元,共计非法获利200元;其店里服务员吕某2帮助客人通过此号码联系过多少小姐到宾馆卖淫自己不清楚的事实。

16、丁某16供述:供述自己为客人联系恩熙,恩熙安排小姐到店内提供性服务;共计非法获利1000余元。

17、侯某17供述:供述2016年6、7月份,其所经营店内收到招嫖的卡片,后客人需要性服务,其宾馆里服务员就打卡片上电话,大约非法获利100元。

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得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价如下:

1、对被告人周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周某1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对被告人周某2、石某3提出自己获利的钱不完全是介绍嫖客提成的钱,也包含周某1给其的工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2在侦查机关多次讯问时供述自己和石某3通过介绍嫖客共获得的提成有2至3万元,被告人石某3在侦查机关多次讯问时供述两人共获得的提成有12000元,两人均供述此钱为提成钱,周某1未支付两人工资,仅给他们和孩子买衣服等,周某1亦未供述过给过周某2和石某3工资,故认定周某2和石某3通过介绍嫖客非法获利数额为12000元,对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对被告人周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周某2在整个案件中起次要作用,其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2于2016年3月份到周某1经营的“梦成养生足疗店”里,遂得知周某1利用此店掩饰进行组织卖淫活动,在周某1外出时,给卖淫女记账并安排调度其外出进行卖淫活动,同时利用手机搜索附近人的功能为店里小姐招揽嫖客,从中获利,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组织性,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特征,构成组织卖淫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节意见不予采纳。

4、对被告人石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石某3的行为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石某3于2017年3月份到“梦成养生足疗店”后,听从周某1的安排,主要为该店做饭、打扫卫生,后明知周某1利用此店进行组织卖淫活动,在周某1的授意下,利用手机搜索附近人的功能为该店招揽嫖客,有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5、对被告人石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石某3的行为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石某3是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而不是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6、对被告人魏某4提出的自己通过周某1找的小姐只有3、4次,且非法所得没有15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4在侦查机关对其讯问时均供述自己非法获利1500元,且自己在笔录上签名并捺印,无证据证明其的证词是受到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所得;而且从被告人魏某4与周某1通话记录单反映,两人通话记录达几十次,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7、对被告人汪某5辩护自己每次得到的50元是房费而不是介绍卖淫女的提成的辩护意见,经查,卖淫女李某1、王某证实自己每次到汪某5的东方宾馆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后,都听从周某1的安排给50元提成钱给宾馆的前台,与周某1的供述相一致,此50元钱是汪某5介绍卖淫女所得的提成钱,而不是房费,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8、对被告人章某7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章某7不是主动与周某1联系而介绍小姐到其经营的宾馆卖淫,自己主观上不明知周某1是组织卖淫人员,其行为是否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章某7通过客人自己找来的到自己的宾馆卖淫的小姐得知,如果客人需要提供性服务,可以通过136××××6336电话号码找到小姐,后章某7所在宾馆有客人需要性服务时,章便通过此电话联系周某1安排小姐过去,此行为是对周某1组织卖淫行为的一种默认,且明知周某1在从事组织卖淫活动而予以介绍嫖客,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章某7当庭供述自己只联系过两次小姐,经查,因其在侦查机关供述自己联系小姐到其宾馆提供性服务的次数不稳定,有时供述四次,有时供述二次,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介绍小姐卖淫的次数,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对其联系小姐的次数认定为二次,对其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9、对被告人章某7的辩护人提出的章某7罪名涉嫌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其行为不属于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不具有从重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章某7身为静雅宾馆的负责人,明知他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而予以帮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此种帮助行为作为独立犯罪规定,即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刑法修正案(九)将协助组织卖淫罪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章某7应从重处罚。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0、对被告人陈某11辩护自己为周某1组织的小姐介绍卖淫只有2、3次,经查,陈某11与周某1通话记录单反映,陈某11与周某1通话记录达20余次,且陈某11在侦查机关供述自己介绍小姐到其经营的宾馆卖淫后,每次收取50元提成,共获利200-300元,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1、对被告人丁某16的辩护人提出的丁某16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丁某16在案发后主动到桐城市公安局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条件,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12、对被告人丁某16的辩护人提出的丁某16罪名涉嫌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其行为不属于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不具有从重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16身为琴韵宾馆的负责人,明知他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而予以帮助,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此种帮助行为作为独立犯罪规定,即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刑法修正案(九)将协助组织卖淫罪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丁某16应从重处罚。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3、对被告人丁某16辩护人提出的丁某16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此次犯罪不适用缓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16在取保候审期间又涉嫌犯罪组织卖淫罪,桐城市公安局对此已立案侦查,桐城市人民检察院已对其批准逮捕,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又涉嫌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不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他人介绍或者接受卖淫人员来“工作”的方式,将分散的多名卖淫人员“培培”、“小慧”、“小欣”、“美善”等串联组合成一个比较固定的卖淫组织,利用其经营的“梦成养生足疗店”为聚集场所,利用店面招嫖、微信招嫖或在桐城市相关宾馆内发放招嫖小卡片进行招嫖,在接到嫖客电话或宾馆老板电话后,由自己或者被告人周某2统一安排调度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由周某1或周某2将小姐卖淫的收入记账,周某1按照约定的比例分成,周某2从中获取介绍嫖客的钱。被告人周某1、周某2的行为具有明显的组织性,侵犯了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3在周某1的“梦成养生足疗店”里主要从事做饭、搞卫生之类杂活,未有证据证明其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控制他人卖淫,然其明知被告人周某1、周某2组织卖淫的情况下,仍然利用手机微信搜索附近人的功能为其招揽嫖客,并收取提成,其行为符合协助他人组织卖淫罪的犯罪特征,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意见不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7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不一致,认罪态度差,其行为不构成坦白,经查,章某7一直自愿认罪,只是辩解自己刚开始不明知小姐丢下的电话号码是联系介绍卖淫的,且自己与组织卖淫者周某1不认识,系其认知问题,并非不如实供述,故对公诉人提出的其不是坦白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4、汪某5、陈某6、章某7、林某8、王某9、陈某10、陈某11、张某12、方某13、叶某14、姚某15、丁某16、侯某17通过与被告人周某1本人联系或周某1散发的招嫖小卡片或他人口中等方式得知,被告人周某1实施组织卖淫活动而为其介绍卖淫小姐,并同意卖淫女在其经营的宾馆内进行性交易,并收取一定费用,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石某3协助组织卖淫时间较短,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能真诚悔罪,家庭情况特殊,回归社会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1、魏某4、汪某5、陈某6、章某7、林某8、王某9、陈某10、陈某11、张某12、方某13、叶某14、姚某15、丁某16、侯某17均系旅馆业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10、陈某11、张某12、丁某16、候长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16在取保候审期间又涉嫌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不适宜判处非监禁刑。被告人周某1、周某2、石某3、魏某4、汪某5、陈某6、章某7、林某8、王某9、方某13、叶某14、姚某15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石某3、魏某4、汪某5、陈某6、章某7、林某8、王某9、陈某10、陈某11、张某12、方某13、叶某14、姚某15、侯某17所在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二0二二年九月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石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魏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汪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章某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林某8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王某9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陈某10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陈某1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张某1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方某1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叶某1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姚某1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丁某1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侯某1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八、桐城市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周某1、周某2、石某3的四部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九、桐城市公安局扣押的避孕套、保健按摩卡、记账本、住客离店清单予以没收。

二十、被告人周某1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其中三万二千五百二十九元六角一分由扣押单位桐城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一万七千四百七十元三角九分继续追缴。

二十一、被告人周某2、石某3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由扣押单位桐城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十二、被告人魏某4、汪某5、陈某6、章某7、林某8、王某9、陈某10、陈某11、张某12、方某13、叶某14、姚某15、丁某16、侯某17非法所得分别为一千五百元、二百元、五百元、一百元、五百元、五百元、五百元、二百元、四百元、五百元、一百元、三百元、一千元、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浩

审判员黎俊秀

人民陪审员孙俊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鲍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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