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浙杭刑初字第7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2015-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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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丁某2、张某3、张某4、王某5、陈某6、张某7犯组织卖淫罪罪,指控被告人李某8、杨某9、欧某10、刘某、黄某乙、李某甲、黄某甲、朱某、杨某16、瞿某某、郑某、瞿某乙、吴娟、吴某乙、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0日因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依法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8月5日经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恢复审理。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佩颖及吴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丁某2、张某3、王某5、陈某6、张某7、李某8、杨某9、杨某16、吴娟、瞿某某、朱某、黄某甲、黄某乙、刘某、李某甲、吴某乙及其分别委托的辩护人金承刚、王日保、徐徐、陈乐年、王碧群、李春雷、余振、朱登云、颜晓颖、牛海红、吴俏俊、程梦瑶、杨汇、杜占华、王李强、朱颐丰、吴正亮、袁小芳,被告人张某4、欧某10、郑某、瞿某乙、杨某及本院通知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分别指派的辩护人周旻、杨文科、杨芳琴、汪禹光、沈建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9月17日,被告人杨某1伙同被告人王某5、张某4等人,以被告人丁某2传授的网络招嫖的方式,组织卖淫女在本市下沙、滨江、萧山等地进行卖淫活动。其中,被告人杨某1负责组织、管理卖淫团伙,被告人王某5、张某4负责招募、管理卖淫人员分别在下沙、滨江等地进行卖淫活动。
在被告人杨某1等人组织卖淫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8、杨某9等人负责通过网络向他人发布色情招嫖信息。吸引到嫖客后,被告人朱某、黄某甲、杨某等人负责通过QQ等软件向他人介绍卖淫信息。谈妥后,被告人杨某16、郑某等人根据卖淫女的开房信息等负责电话告知嫖客至卖淫女所在的酒店房间发生性交易,并根据卖淫女反馈对卖淫情况进行记录;被告人李某甲负责给卖淫人员送饭、避孕套及望风等,并在当天卖淫结束后从卖淫人员处收取嫖资抽成。被告人瞿某乙负责当日卖淫次数的汇总记录用以结算、为上述人员提供日常饮食等,并时常负责接听嫖客电话。上述人员各司其职,协助被告人杨某1等人组织卖淫。
2014年5月至9月17日,被告人丁某2伙同陈某6、张某7等人,以网络招嫖的方式,组织卖淫女在本市下沙、临平等地进行卖淫活动。其中,被告人丁某2负责组织、管理卖淫团伙,并通过网络向他人发布色情招嫖信息,被告人陈某6、张某7等人负责招募、管理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活动。
在被告人丁某2等人组织卖淫的过程中,被告人吴娟、吴某乙等人根据卖淫女的开房信息等负责电话告知嫖客至卖淫女所在的酒店房间发生性交易,并根据卖淫女反馈对卖淫情况进行记录。被告人刘某、黄某乙等人负责给卖淫人员送饭、避孕套及望风等,且在当天卖淫结束后从卖淫人员处收取嫖资,并按各自分成比例将钱款汇入被告人丁某2、陈某6、张某7等人的账户。上述人员各司其职,协助被告人丁某2等人组织卖淫。
2014年8月至9月17日,被告人张某3以网络招嫖的方式,组织卖淫女在本市下沙、临平等地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张某3负责组织、管理卖淫团伙同时通过网络向他人发布色情招嫖信息、招募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活动。
在被告人张某3等人组织卖淫的过程中,被告人欧某10等人负责安排卖淫女至指定酒店开房、送饭、提供避孕套、望风、收取嫖资及分成等。被告人瞿某某等人根据卖淫女的开房信息等负责电话告知嫖客至卖淫女所在的酒店房间发生性交易,并根据卖淫女反馈对卖淫情况进行记录。以上人员各司其职,协助被告人张某3等人组织卖淫。
本院查明
上述三个团伙之间,通过有偿提供嫖客资源的方式,共用卖淫人员。现已查明,被告人杨某1所在团伙共组织卖淫6700次左右,其中被告人王某5参与组织卖淫2300余次,被告人张某4参与组织卖淫2300余次。被告人丁某2所在团伙共组织卖淫4000余次,其中被告人陈某6参与组织卖淫1600余次,被告人张某7参与组织卖淫400余次。被告人张某3所在团伙组织卖淫1700余次。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黄某丙等人的证言,记账本、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笔迹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汇款视频等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杨某1、丁某2、张某3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1、丁某2、张某3、张某4、王某5、陈某6、张某7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8、杨某9、欧某10、刘某、黄某乙、李某甲、黄某甲、朱某、杨某16、瞿某某、郑某、瞿某乙、吴娟、吴某乙、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1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杨某1犯罪次数偏多;杨某1并无对卖淫女及卖淫活动实施控制,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仅系对卖淫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性;请求对杨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2辩称其没有传授网络招嫖方法给杨某1团伙相关人员,且并未实施组织、管理卖淫女及卖淫活动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丁某2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丁某2犯罪次数的证据不足;丁某2并未实际控制卖淫女及卖淫活动,仅实施介绍嫖客给卖淫女的行为,应以介绍卖淫罪定性;请求对丁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3对起诉书指控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唯辩称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犯罪次数偏多。
被告人张某3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张某3犯罪次数偏多;张某3并未实际控制卖淫女、卖淫活动,应以介绍卖淫罪定性;请求对张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4对起诉书指控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唯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犯罪次数偏多。
被告人张某4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起诉书指控张参与犯罪次数偏多;张并不负责联系嫖客及定价,系从犯,请求对张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5对起诉书指控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唯辩称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犯罪次数偏多。
被告人王某5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王某5犯罪次数证据不足;王某5仅协助招募卖淫女,并为卖淫女提供避孕套等服务,且从卖淫活动中提成较少,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性;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请求对王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某10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欧某10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欧某10未参与控制、招募、管理卖淫女及卖淫活动,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欧某10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6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犯罪次数偏多,其行为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性。
被告人陈某6的辩护人提出陈某6并未控制、管理卖淫女及卖淫活动,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性,请求对陈某6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7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唯辩称其行为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性。
被告人张某7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张某7参与犯罪次数偏多;张某7仅居中传递招嫖信息、协助招募卖淫女,未参与定价及制定分成比例,且未控制卖淫女及卖淫活动,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性;请求对张某7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8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8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李某8参与犯罪次数的证据不足;李某8仅实施发布招嫖信息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请求对李某8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9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9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起诉书指控杨某9团伙实施犯罪的次数证据不足;杨某9仅发布招嫖信息,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请求对杨某9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16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16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杨某16系起作用较小的从犯,请求对杨某16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娟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吴娟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吴娟仅帮助丁某2实施犯罪,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吴娟从轻处罚。
被告人瞿某某一方面表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另一方面辩称其直至案发才知道张某3实施卖淫事宜,之前其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张某3的系列行为。
被告人瞿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瞿某某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请求对瞿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郑某系作用较小的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起诉书指控杨某1团伙犯罪次数的证据不足;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获利较小,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朱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作用较小的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黄某甲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黄某乙仅按照张某7指使参与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获利较小,且参与时间短,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请求对黄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刘某参与犯罪活动时间短,获利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刘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瞿某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瞿某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瞿某乙在本案中未实际获利,系作用较小的从犯,请求对瞿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李某甲系作用较小的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李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提出吴某乙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杨某参与犯罪的时间短,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被告人杨某1与专职发布网络招嫖信息的丁某2结识后,商定利用网络组织卖淫,并约定杨某1为主负责招募、管理卖淫人员,丁某2为主负责通过网络发布招嫖信息招揽嫖客,二人分别从中抽头营利。
为此,杨某1纠集其子杨某9、郑某夫妇、其女杨某16及男友李某8、其妻瞿某乙,及王某5、张某4、李某甲,并通过杨某9招募被告人黄某甲、杨某,通过李某8招募被告人朱某,被告人丁某2则纠集其女友吴娟并通过吴招募被告人吴某乙,共同参与上述活动。
在卖淫活动中,被告人杨某1伙同王某5、张某4招募、组织卖淫人员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江区、萧山区等地,由王某5、张某4按照杨某1指示在相应酒店为卖淫女开立房间,并将房间号码通过微信告知丁某2一方。被告人丁某2则在网络发布招嫖信息以招揽嫖客,并通过QQ等聊天软件告知卖淫价格、内容以及吴娟、吴某乙所持手机号码。被告人吴娟、吴某乙接听嫖客所拨打电话后,则根据杨某1手下卖淫人员通过微信汇报的空闲情况,安排嫖客前往卖淫人员所在房间发生性交易,吴娟、吴某乙则对其经手的卖淫次数进行记录以便结算。
期间,杨某1为摆脱丁某2对其嫖客来源的控制及谋求更多营利,授意杨某9、李某8向丁某2学习网络招嫖技术并由其二人发布网络招嫖信息,而后黄某甲、杨某、朱某通过QQ等聊天软件告知卖淫价格、内容及郑某、杨某16所持手机号码等信息。被告人郑某、杨某16接听嫖客所拨打电话后,根据卖淫人员通过微信汇报的空闲情况,安排嫖客前往卖淫人员所在房间发生性交易,同时记录卖淫次数。被告人李某甲按照杨某1安排为部分卖淫人员提供避孕套等卖淫工具、望风等,并在当日卖淫结束后与部分卖淫人员对账、收取嫖资提成款。被告人瞿某乙负责根据郑某、杨某16等记账情况进行汇总并交由杨某1用于结算,以及负责为上述人员提供日常饮食,并偶尔参与接听嫖客电话等。被告人王某5、张某4于当日卖淫结束后与其管理的相应卖淫人员对账、收取嫖资提成款,而后,被告人杨某1、丁某2、王某5、张某4等从卖淫所得中分别抽成,被告人李某8、李某甲等从杨某1处领取工资,被告人黄某甲、朱某、杨某则分别通过杨某9、李某8从杨某1处领取工资。
被告人丁某2还与被告人陈某6、张某7合作,以上述相同手段,为陈某6、张某7手下卖淫人员招揽嫖客,并从中抽头营利。其中,被告人陈某6、张某7招募、组织卖淫人员分别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余杭区,为卖淫人员指定酒店并开立房间,并将卖淫人员所在房间号通过微信告知丁某2一方,而后由吴娟、吴某乙根据陈、张手下卖淫人员通过微信汇报的空闲情况,安排嫖客前往卖淫人员所在房间发生性交易。
期间,被告人陈某6、张某7分别招募被告人刘某、黄某乙为其各自手下卖淫人员提供避孕套等卖淫工具及望风等,刘某、黄某乙还负责在当日卖淫结束后至卖淫人员处收取嫖资抽成且按照陈某6、张某7指示将上述钱款分别汇至丁某2、陈某6、张某7的相关银行账户。而后,被告人吴娟从丁某2处、吴某乙从吴娟处各以较低比例从所得提成款中领取报酬,被告人刘某、黄某乙分别从陈某6、张某7处领取工资。
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3、欧某10商定利用网络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组织卖淫,其中张某3为主负责利用网络招揽嫖客,欧某10为主负责招募、管理卖淫人员。为此,张某3还纠集其妻瞿某某参与上述活动。
在卖淫活动中,被告人张某3、欧某10共同招募、组织卖淫人员至下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由欧某10按照张某3指示至指定酒店为卖淫人员开立房间,并将房间号码通过微信告知张某3、瞿某某。被告人张某3通过网络发布招嫖信息并告知嫖客卖淫价格、内容及瞿某某所持手机号码,瞿某某接听嫖客电话后,按照卖淫人员通过微信汇报的空闲情况,安排嫖客前往卖淫人员所在房间发生性交易,并记录卖淫次数以便结算。被告人欧某10于当日卖淫结束后与卖淫人员对账、收取嫖资提成款,而后,被告人张某3、欧某10从中分别抽成。
期间,被告人张某3团伙与被告人杨某1团伙以互相有偿提供嫖客资源的方式,共用卖淫人员。
截止2014年9月17日案发,被告人杨某1所在团伙共组织卖淫6700余次,其中被告人王某5、张某4参与组织卖淫2300余次,被告人李某8、杨某9、郑某、瞿某乙、李某甲自2014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杨某16、黄某甲、朱某自2014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黄某乙自2014年9月14日至案发参与上述组织卖淫活动。
被告人丁某2所在团伙参与组织卖淫4000余次,被告人陈某6参与组织卖淫1600余次,被告人张某7参与组织卖淫400余次,其中被告人吴娟自2014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刘某、黄某乙自2014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吴某乙自2014年9月10日至案发参与上述组织卖淫活动。
被告人张某3、欧某10参与组织卖淫1700余次,被告人瞿某某自2014年8月至案发参与上述组织卖淫活动。
另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杨某1、丁某2等人处扣押犯罪工具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手机等若干及赃款现金人民币68223元(详见附表1),上述财物均未随案移送本院;并依法冻结了被告人杨某1等在相关涉案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82435.69元(详见附表2)。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实被告人杨某1团伙组织卖淫事实的证据
(1)证人张某甲、黄某丙、周某甲、王某甲、李某乙、赵某甲(未成年人)等证言,证明其等人自2014年6月始陆续在杨某1、王某5、张某4手下卖淫,杨某1、王某5、张某4通过微信与其等人联系卖淫事宜,让其等人在他们指定的杭州市滨江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酒店开立房间,通过微信为其等安排嫖客在房间发生性交易,卖淫价格及提成比例由杨某1等人确定后告知其,并由杨某1、王某5、张某4、李某甲在卖淫结束后到其等房间收取卖淫所得款并提供给其避孕套等卖淫工具,以及其等卖淫每天五至十单不等。
(2)证人沈某、欧某、胡某、陈某甲、戴某、郭某、周某乙、梁某等人证言,证明其等人于2014年9月期间通过微信、QQ等聊天软件接收到卖淫信息,对方通过聊天软件、电话告知其卖淫价格、流程及卖淫人员所在宾馆房号后,其等人前往指定地点与卖淫女发生性交易,并辨认出相应卖淫人员等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实侦查机关在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元公寓3幢4单元903室、高沙百盛苑小区1幢403室、滨江区月明路雅致商务酒店203室等地及被告人杨某1、李某8、杨某9、杨某16、郑某、杨某、朱某、黄某甲、瞿某乙、李某甲等处扣押手机、平板电脑、笔记本电脑、电脑组装主机等多部及现金若干,并依法从被告人杨某9处扣押封面有“117单小丁”字样记账本1本、从郑某处扣押封面有“纠错本”字样记事本1本、“When we stand toghter”字样记事本1本、从李某8处扣押上有“纠错本、学号21号”字样的笔记本1本、蓝色图案封面笔记本1本等,在王某5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轿车及王某5处查获现金、手机若干,以及避孕套200余只、湿巾30余包、保鲜袋2包等。
(4)手机微信、QQ、短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某1、李某8、杨某9、杨某16、王某5等人通过手机QQ、微信发布招嫖等信息并与卖淫女联系、安排卖淫事宜等具体情况。
(5)有“117单小丁”字样的记账本、封面有“纠错本”字样记事本、有“When we stand toghter”字样记事本、有“纠错本、学号21号”字样的笔记本、蓝色图案封面笔记本各1本,证实被告人杨某1团伙于涉案期间实施组织卖淫的具体次数。
(6)被告人杨某1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4年4月,其与丁某2商议做网络卖淫生意,丁某2建议他负责在网络上招揽嫖客,其负责联络卖淫的宾馆及卖淫女,并商定卖淫价格及卖淫女、其二人的各自提成比例。同年5月初,其便与丁某2以上述方式组织卖淫女在滨江区酒店内卖淫,后其认为钱都被丁某2赚去而让儿子杨某9及准女婿李某8向丁某2学习网络发布招嫖信息的技术,并于5月中旬其和李某8分别纠集了黄某甲、朱某专门负责上网与嫖客聊天即告知对方卖淫价格、流程等,杨某9、李某8负责利用QQ、微信等发布招嫖信息,儿媳郑某、女儿杨某16负责接听嫖客电话、记账及安排嫖客前往嫖娼。同年6月,其纠集王某5、张某4与其合伙组织卖淫,并由王、张分别负责在下沙、滨江带领卖淫女在酒店卖淫,卖淫结束后王、张与卖淫女结账并收取提成款以及提供卖淫工具给卖淫女,而卖淫所得提成由其分别与王、张平分。同年7月郑某、杨某9、瞿某乙回老家生小孩,直至9月才回到杭州并继续从事上述工作,杨某于9月14日跟随杨某9到杭并负责上网与嫖客聊天。期间,李某8父亲李某甲有时接替其、王某5与卖淫女结账并收取卖淫提成款、给卖淫女送饭、望风。同时,其也和连襟张某3合作互相为对方手下的卖淫女提供嫖客信息并收取好处费。其负责按月支付黄某甲、朱某、杨某工资等情况。
(7)被告人王某5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4年5月,其与杨某1商定从事网络卖淫生意,约定由其负责招募、管理卖淫女在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卖淫,给卖淫女送饭、收钱、望风等,并由杨某1确定卖淫价格及其二人及与卖淫女的提成比例,其中其二人平分卖淫提成款,后便按照分工开始卖淫生意。期间,杨某1负责联系网络键盘手利用QQ、微信招揽嫖客,其负责联系卖淫女并确定卖淫所在酒店,由杨某1安排专人负责联系卖淫女与嫖客接头交易,每天卖淫结束后其与杨某1或他妻子(经辨认系瞿某乙)对账、结算。期间,杨某1还安排他准女婿的父亲“老李”(即李某甲)代其给卖淫女送饭、收钱、望风等。
(8)被告人张某4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其于2014年5月在王某5手下卖淫,后杨某1让其到杭州滨江区月明路雅致酒店带卖淫女卖淫,并确定卖淫价格及与其平分卖淫提成款。后其便按照上述方式招揽了几名卖淫女在雅致酒店卖淫,杨某1安排人与卖淫女联系安排嫖客。每天卖淫结束后其负责与卖淫女结算并收取提成款,然后再与杨某1结算等情况。
(9)被告人李某8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4年5月初,其女友杨某16的哥哥杨某9让其跟他在杭州找“小丁”(经辨认系被告人丁某2),学习利用网络软件做卖淫生意的方法。之后,丁某2、杨某1确定分别在杭州下沙、滨江做网络卖淫生意。杨某9负责上网发布招嫖信息,其负责网络聊天即为杨某9作键盘手,后又让郑某负责接听嫖客电话。因为人手不够,其、杨某9分别纠集朱某、黄某甲为其二人作键盘手,杨某16、郑某负责接电话安排嫖客进酒店找卖淫女嫖娼并记账。瞿某乙负责给其等人做饭,并与杨某1对账,有时候还在杨某16、杨某9忙不过来时帮他们接电话安排嫖客进房间。杨某1则负责在外面管理小姐,处理嫖客与小姐的纠纷。2014年6月底,杨某9、瞿某乙回老家伺候郑某生产,由其、杨某16、朱某、黄某甲等四人继续做。同年9月,瞿某乙、郑某、杨某9回杭,并带来了杨某为杨某9做键盘手即负责聊天,郑某、杨某16仍负责接听嫖客电话,直至案发。期间,郑某、杨某16使用微信与卖淫女联系,她们根据微信记录记账后交由杨某1去收钱。杨某1是其团伙负责人,他让王某5在下沙管理卖淫女,给其等人发工资,其父李某甲在杭州按照杨某1安排收取卖淫所得款等情况。
(10)被告人杨某9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4年4月,其父亲杨某1告诉其在网上做卖淫生意,后杨某1与其商议具体操作事宜,为此其、李某8向“小丁”(经辨认系丁某2)学习在网上发布招嫖信息的方法。杨某1让其、李某8在网上通过QQ发布招嫖信息,有嫖娼意向的人会加其等QQ,由朱某、黄某甲、杨某负责与客人聊天并将专门用于招嫖的电话号码告诉对方,对方打来电话后由郑某、杨某16负责接电话,并将卖淫女所在酒店及房间号码告诉对方,卖淫成功后卖淫女会告诉郑某、杨某16,郑、杨对每笔生意记账,最后由其父亲杨某1负责去收钱。黄某甲是2014年6月由其父亲杨某1叫来做键盘手,其于2014年7月与郑某、瞿某乙离杭回老家,9月回杭后由杨某做其键盘手,黄某甲、朱某则跟随李某8做键盘手。键盘手朱某、黄某甲、杨某具体负责与嫖客聊天,并告知卖淫价格、联系电话等具体卖淫信息。其等团伙是杨某1牵头负责,他和“鸡头”联系、收钱及购买必要用品如购买QQ号码等,杨某1还负责安排其等人具体分工,并给其等人发工资。
(11)被告人杨某16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其父杨某1原已在做卖淫生意,2014年5月初,杨某9及其男友李某8向丁某2学习了利用网络招嫖的技术,之后杨某1等人便开始做网络卖淫生意。同年6月,杨某1便安排杨某9、李某8招募键盘手黄某甲、朱某,杨某9、李某8负责拉人做QQ好友,接下来由黄某甲、朱某负责与嫖客聊天并告知卖淫价格、内容等,杨某1还安排其、郑某接嫖客电话并指引嫖客去酒店找卖淫女嫖娼,卖淫女做成生意后会通过微信告知其、郑某,其二人负责记账。杨某1根据记账情况向卖淫女收取提成款。杨某1在下沙做卖淫生意的合伙人是王某5,杨某1在滨江的合伙人是名女子(即张某4)。丁某2是负责给杨某1招揽嫖客,其亲戚“孝梅”(即陈某6)也做卖淫生意,由丁某2为她招揽嫖客。其阿姨瞿某某、张某3夫妇也在做卖淫生意,他们自己组织键盘手招揽嫖客等情况。
(12)被告人郑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4年上半年杨某1让其到杭州接电话帮忙做卖淫生意,具体负责接听嫖客打来的电话,并告诉他们去卖淫女所在的酒店房间、安排卖淫。直至7月份,其因生小孩就与杨某9回老家,到9月份回杭继续做接听电话业务。杨某1将卖淫女的手机号码告知具体负责接听嫖客电话的其及杨某16并让其与卖淫女互加微信,通过微信沟通卖淫情况。其、杨某16记账后交给杨某1与卖淫女结算提成款。瞿某乙负责为其等提供做饭等后勤服务,并与杨某1每天对账核对收益。王某5与杨某1合伙做卖淫生意,具体负责管理卖淫女。瞿某某、张某3夫妇是其婆婆瞿某乙妹妹、妹夫,也在做网络卖淫生意,其团伙的卖淫女有时安排不过来会向他们借用部分卖淫女等情况。
(13)被告人黄某甲供述,供称2014年6月,其经杨某1纠集其到杭州为杨某9做键盘手,杨某9教其上网发布招嫖信息,不久李某8纠集朱某为他做键盘手,并由杨某1为其等统一安排住宿。同年8月因杨某9回老家其便为李某8做键盘手。其用来发布招嫖信息的QQ号码、所发信息都是杨某9、李某8制作好交给其,其用快捷键发出制定好的信息给嫖客。其所发信息内容就是向对方介绍卖淫具体流程、价格等,并告知对方郑某、杨某16所持手机号码,由郑、杨二人电话指引嫖客至卖淫女房间发生性交易。其、朱某等键盘手工资是固定的,跟着谁做键盘手就由谁负责给其发放工资。杨某1负责招募、管理卖淫女并负责与卖淫女结算及发放钱款给李某8、杨某9,再由李某8、杨某9给其等键盘手发放工资。瞿某乙则负责给其等人做饭,在回老家前还接听过电话指引嫖客到酒店房间嫖娼等情况。
(14)被告人朱某供述,供称其于2014年6月被李某8纠集至杭州为他做键盘手并支付固定工资。杨某1负责招募卖淫女,并为卖淫女安排卖淫酒店房间,之后将卖淫女房间号码告诉负责接听嫖客电话的杨某16、郑某。其、黄某甲、杨某是键盘手,负责使用李某8制作好卖淫内容的QQ聊天发信息给嫖客,告诉客人卖淫内容、价格及联系电话。其等告知客人的电话由杨某16、郑某负责接听,她们告诉嫖客房间号码,同时发微信给房间里的卖淫女准备接客并记录卖淫次数。期间,瞿某乙还帮忙接听电话并主要负责给其等人打扫卫生、做饭等情况。
(15)被告人瞿某乙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4年5月,杨某1说他准备做网络卖淫生意,并已经让“小丁”(即丁某2)教过儿子杨某9及李某8相关技术,他还让郑某、杨某16接嫖客电话、指引嫖客前往嫖娼,以及负责记账。杨某1让其帮忙给他们做饭以及偶尔帮忙接听电话,其在每天卖淫结束后与杨某1一起对账。杨某1负责领导整个团伙,具体负责向卖淫女收钱,“小张”(即张某4)、“小王”(即王某5)分别负责管理滨江、下沙区域的卖淫女,杨某1还给杨某9、李某8及键盘手按月发放固定工资。7、8月后其及杨某9、郑某夫妇回家生产,直至9月14日,其与杨某9、郑某及新招的键盘手杨某一起回到下沙暂住处并继续做上述工作,其继续负责给他们做饭。“小丁”招了专门的键盘手给其团伙在下沙招揽嫖客并收取提成。期间,其团伙还和张某3、瞿某某夫妇合作卖淫生意即相互介绍嫖客,张某3夫妇也在做网络卖淫生意等情况。
(1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其于2014年5月底到杭州,其负责给卖淫女送饭以及卖淫所用的纸巾、望风,并从杨某1处领取固定工资等。
(17)被告人杨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4年9月14日,杨某9纠集其到杭州为他做卖淫生意做键盘手,杨某9给了其一台电脑并让其按照QQ里设定的卖淫内容回复嫖客,杨某9许诺支付其固定月薪,其便做该业务直至当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等情况。
2、证实被告人丁某2、陈某6、张某7团伙组织卖淫事实的证据
(1)证人李某丙、陈某乙、徐某等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等自2014年6月始陆续在陈某6带领下从事卖淫,并按照陈指定在酒店开立房间进行卖淫,陈某6告知其等卖淫价格及提成比例、卖淫内容已经确定,要求其等按照该价格、内容提供服务,期间通过微信告知其等有嫖客前来嫖娼。每天卖淫结束后陈某6指派刘某前来收取卖淫提成款并定期给其等提供卖淫工具。徐某证言还证实2014年8月后其经陈某6安排在张某7手下去临平以上述方式卖淫,并由黄某乙按照张某7指使每天向其收取提成款并提供卖淫工具。
(2)证人唐某、周某丙、赵某乙、张某乙、毛某、赵某丙等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等人于2014年9月期间通过微信、QQ等聊天软件接收到卖淫信息,对方通过聊天软件、电话告知其卖淫价格、流程及卖淫女所在宾馆房号后,其等人前往与卖淫女发生性交易,并辨认出相应卖淫人员等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书林苑13幢3单元601室、下沙学源街百盛苑4幢1004室、余杭区西大街如家快捷酒店8425房间等地及被告人丁某2、吴某乙、张某7、刘某、吴娟、黄某乙等处扣押笔记本电脑、手机、现金等若干,并依法从被告人吴某乙处扣押记账本1本等情况。
(4)手机微信、QQ、短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丁某2、陈某6、张某7、吴某乙、刘某等人通过手机QQ、微信发布招嫖等信息并与卖淫女联系、安排卖淫事宜等具体情况。
(5)侦查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吴某乙处扣押的记账本1本,证实被告人丁某2、吴某乙等于涉案期间实施组织卖淫的相关情况。
(6)笔迹鉴定意见,证实上述记账本笔迹与吴某乙笔迹同一。
(7)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银行汇款视频等,证实被告人丁某2、陈某6、张某7团伙于涉案期间通过银行交易结算卖淫提成款的相关情况。
(8)被告人陈某6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4年7月,丁某2与其商定由他为其手下卖淫女介绍嫖客,其支付提成款给丁。后其便组织卖淫女主要在下沙酒店开立房间。丁某2通过手下2名姐妹关系的女子与其联系卖淫事宜,并通过微信告知其方卖淫女有嫖客前来,生意结束后其与丁某2手下2名女子对账结算。期间,其纠集表弟刘某向卖淫女收取提成款并提供卖淫工具,刘某还负责为其将提成款汇给丁某2指定账户内。其支付刘某固定工资等情况。
(9)被告人张某7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4年6月底,其经陈某6介绍结识了安排嫖客的丁某2,并通过微信与丁某2方联系卖淫事宜,丁某2方通过微信给其手下卖淫女介绍嫖客,其则把手下卖淫女所在宾馆房间号码告诉丁某2,只要有嫖客来,丁某2方就会微信通知其。具体卖淫价格及提成比例由丁某2制定。其手下卖淫女主要在临平卖淫,并由其为卖淫女指定宾馆开房。其和丁某2每天结算钱款,其将每天卖淫收入汇款给丁某2。2014年7月,其把亲戚黄某乙找来帮其向卖淫女收取嫖资、送避孕套、纸巾等,并让黄某乙把收来的钱款按照其、丁某2约定的提成比例分别汇入其、丁某2的银行账户,其支付黄某乙固定工资等情况。
(10)被告人吴娟供述,供称2014年7月,丁某2已为“老杨”(即杨某1)及其合伙人“小王”(即王某5)、陈某6等人利用网络发布招嫖信息,并从中提成。丁某2让其负责接听嫖客电话并按单计付其较低比例的提成。丁某2在网上发布招嫖信息吸引到嫖客后就会将其所持手机号给对方,嫖客和其联系,然后其通过微信、电话与陈某6、“小王”了解卖淫女空闲情况并把卖淫女的房号告诉嫖客,同时负责记账,丁某2根据其记账给其结算工资。后其于同年9月10日纠集妹妹吴某乙到杭州其暂住处接听嫖客电话并记账,其按照吴某乙完成的生意量支付较少比例提成给她。与丁某2合作的鸡头为:合伙在下沙做的“老杨”、“小王”团伙,以及同在下沙做该生意的陈某6、在临平做的张某7。另外,“东平”(即张某3)夫妇也在做网络卖淫生意等情况。
(11)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4年6月,张某7让其到临平一酒店向卖淫女收取卖淫提成款,并让其给卖淫女提供避孕套、湿巾、保鲜膜等以及望风。张某7还会让其把收取的卖淫钱款按照她确定的金额汇给她、丁某2方相关银行账户。期间,2014年7月中旬,张某7让其到下沙帮陈某6做过上述工作,其按照陈某6要求将卖淫所得分别汇款给陈某6、丁某2方相关银行账户。后刘某到下沙接替其为陈某6做上述事情。其便回临平继续为张某7工作。
(12)被告人刘某供述,供称2014年7月,陈某6让其到杭州下沙负责给她手下卖淫女在卖淫时望风,及给卖淫女送避孕套、纸巾之类的卖淫用品,其还要每晚到卖淫女房间里收取卖淫费用并将钱款打到陈某6、丁某2账户上,并支付其固定工资。以及黄某乙平时在临平帮张某7给卖淫女望风、送避孕套、收取卖淫费,再给丁某2等人打款等情况。
(13)被告人吴某乙供述,供称2014年9月10日,姐姐吴娟让其到杭州帮丁某2接听嫖客电话,吴娟教会其接听嫖客电话、记账。吴娟许诺其每做成一单给其较低的提成。丁某2交给其多部手机用来接听嫖客电话,以及专门联系管理卖淫女的“老杨”(即杨某1)、陈某6。丁某2负责利用网络在QQ上招嫖,并将其所持电话号码给嫖客。嫖客打电话给其,其会通过微信询问该二人手下卖淫女的酒店房间号码,并指引嫖客至卖淫女所在房间。其按照微信记录将每天的卖淫情况记账,并向丁某2报账,该记账本被侦查机关查获。
3、证实被告人张某3团伙组织卖淫事实的证据
(1)证人贺某甲、贺某乙、万某、帅某、蔡某、田某等证言,证明其等自2014年7月始陆续在张某3、瞿某某、欧某10带领下从事卖淫,并按照上述人员指定在酒店开立房间进行卖淫。张某3等人确定卖淫价格及提成比例、卖淫内容等,要求其等按照该价格、内容提供服务,期间通过微信告知其等有嫖客前来嫖娼。每天卖淫结束后欧某10会前来向其等收取卖淫提成款并定期给其等提供卖淫工具等。
(2)证人宋某、彭某、葛某、王某丙、余某等人证言,证明其等人于2014年9月期间通过微信、QQ等聊天软件接收到卖淫信息,对方通过聊天软件、电话告知其卖淫价格、流程及卖淫人员所在宾馆房号后,其等人前往指定地点与卖淫女发生性交易,并辨认出相应卖淫人员等情况。
(3)证人张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4年5月底始暂住在张某3夫妇在杭暂住处。张某3夫妇在网上做卖淫生意,其中张某3利用QQ发布色情图片,聊天内容都提前设定好,回复内容一般是“下沙格林联盟到了打电话”、“下沙沃居酒店到了打电话”等。如有嫖客通过QQ联系他,他就把他妻子“元香”(经辨认系瞿某某)所持电话号码发给对方;“元香”负责接电话,她会告诉嫖客卖淫内容、价格等,然后再安排卖淫女发生性交易,之后瞿某某负责记账。张某3告诉其有人会把小姐卖淫的钱打到他账户上等情况。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实侦查机关依法从杭州市拱墅区瓜山佳苑1-2-1401室、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沙百盛苑1幢1单元302-3室等地及被告人张某3、瞿某某、欧某10等处扣押手机、读卡器、IPAD、电脑主机等及现金若干,并从张某3、瞿某某处依法扣押封面有“江南实验学校纠错本”字样的记账本、从欧某10处扣押黑色笔记本各1本等情况。
(5)手机微信、QQ、短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3、瞿某某、欧某10等人通过手机QQ、微信发布招嫖等信息并与卖淫女联系、安排卖淫事宜,以及张某3、欧某10通过手机结算对账等具体情况。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宾馆住宿单、账单等,证实被告人欧某10从2014年6月至案发期间在相关宾馆为卖淫女付费开立房间等相关情况。
(7)银行交易明细及汇款视频,证实被告人张某3账户于涉案期间资金进出情况,以及被告人欧某10于涉案期间将卖淫所得款存入张某3银行账户的相关情况。
(8)有“江南实验学校纠错本”字样的白色记账本、从欧某10处扣押的黑色记账本、通话清单及手机提取数据,证实被告人张某3团伙于2014年8月至案发期间实施组织卖淫的具体次数。
(9)被告人张某3在侦查机关亦有相关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其于2014年8月底学会利用网络招嫖的技术,便通过QQ发布招嫖信息,客人搜索到这些信息后就会与其联系,其便介绍服务内容及价格。同时,其和欧某10合作,欧某10负责安排卖淫女在杭州下沙酒店入住。如有人嫖娼,其就让嫖客打电话给其,其指引嫖客到卖淫女所在酒店房间嫖娼。之后,卖淫女会用微信告诉其是否成功,其使用瞿某某的微信“善变”与卖淫女及欧某10联系卖淫事宜。欧某10具体负责管理卖淫女,为卖淫女开房、送饭、送避孕套、纸巾,以及对账收钱。其与欧某10按照六四比例分取卖淫提成款。欧某10通过ATM将分成款存入其方农行账户。期间,瞿某某也负责接听嫖客电话。其有时发布信息也会留郑某所持电话号码,让郑安排嫖客到指定房间嫖娼等情况。
(10)被告人欧某10在侦查机关亦有相关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4年8月始,“东平”(经辨认系被告人张某3)让其负责带卖淫女到杭州下沙开立酒店房间进行卖淫,每天由张某3或他老婆瞿某某使用微信与其联系卖淫事宜。其负责收提成款并给卖淫女送避孕套等卖淫工具、送饭等。其与卖淫女结算后按照提成比例将钱款汇至张某3方银行账户内。张某3及其手下有6名卖淫女即贺某甲、贺某乙等。卖淫女由张某3召集,卖淫女通过微信将卖淫交易成功与否告知其。期间,张某3、瞿某某还与其他卖淫团伙之间互相介绍嫖客并收取提成。
(11)被告人瞿某某在侦查机关亦有相关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4年8月始,其负责接听嫖客电话并通知卖淫女在酒店等待接客,其通过微信、电话与嫖客联系,其接听嫖客所用手机号码有3、4个且经常变换号码,同时其使用微信通知卖淫女准备接客。卖淫女成功后会在微信上告诉其成功了。其还是使用微信与“光头”(经辨认系欧某10)联系并与他对账。“光头”负责给卖淫女送饭、收钱,与其核对卖淫成功次数、结算账目。其还使用微信与杨某1儿媳(即郑某)联系,告诉她将嫖客指引到其手下卖淫所在宾馆房间。以及侦查机关在其暂住处瓜山佳苑房间内查获的账本内容是其记录的参与卖淫次数。
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还有:
(1)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于案发后依法冻结了被告人杨某1、丁某2、张某3、张某4等名下涉案银行账户内资金的具体情况。
(2)电子数据提取检验报告及光盘,证实被告人杨某1、丁某2、张某3等人于涉案期间使用手机、电脑等从事网络招嫖、安排卖淫女、嫖客嫖娼等组织卖淫的相关情况,以及上述被告人就卖淫事宜相互联系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
(3)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欧某10、瞿某某、吴娟的前科、劣迹,及涉案相关卖淫嫖娼人员已被行政处罚等情况。
(4)到案、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各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的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就起诉书指控相应犯罪次数所提异议。经查,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丁某2、张某3等人的组织卖淫次数,在案有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瞿某乙、郑某、李某8、吴某乙、张某3、瞿某乙处所扣押的记账本,被告人杨某1、丁某2、陈某6、张某7、张某3等人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被告人黄某乙、刘某等人的汇款视频、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予以证实,并能与卖淫人员赵国芳、黄某丙、李某丙、蔡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公诉机关已据有利被告原则就低指控,故起诉书就被告人杨某1等人组织卖淫次数的指控认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述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丁某2所提其并未传授网络招嫖方法给杨某1团伙相关人员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杨某1供称其指使杨某9、李某8向丁某2学习了利用网络实施组织卖淫的相关技术,后使用该技术实施组织卖淫,对此在案另有被告人杨某9、李某8的供述等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人丁某2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有所供认。被告人丁某2向杨某1团伙传授网络招嫖技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述相关辩解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瞿某某所提其于案发前对张某3等人组织卖淫行为并不知情的相关辩解。经查,卖淫人员贺某甲、万某、帅某等人证言一致证实被告人瞿某某利用网络为其等安排嫖客,并伙同张某3、欧某10组织其等人卖淫,上述事实在案另有被告人张某3、欧某10的相关供述印证,被告人瞿某某在侦查机关对上述事实亦有所供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瞿某某伙同张某3、欧某10参与组织卖淫的系列行为。被告人瞿某某当庭无故翻供,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丁某2、张某3、张某4、王某5、欧某10、陈某6、张某7等通过网络招募、雇佣等手段组织多名妇女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述各被告人组织卖淫持续时间长、次数多,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8、杨某9、朱某、黄某甲、杨某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网络推介服务、吸引嫖客,被告人杨某16、吴娟、瞿某某、郑某、瞿某乙、吴某乙为组织卖淫活动实施电话引导促成交易、记账等服务,被告人黄某乙、刘某、李某甲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望风及卖淫工具、收取嫖资等服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中被告人李某8、杨某9、杨某16、吴娟、瞿某某、郑某、朱某、黄某甲、黄某乙、刘某、瞿某乙参与实施犯罪时间长,并协助多人多次卖淫,犯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对除被告人欧某10外的其余被告人所控罪名均成立,但对被告人欧某10参与实施管理、控制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头营利的行为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性不当,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组织卖淫罪定性所提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在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杨某1、丁某2、张某3主要负责招揽并安排、分配嫖客至卖淫人员处实施性交易,制定卖淫价格及嫖资分配比例等;被告人王某5、张某4、欧某10、陈某6、张某7等人主要负责招募、管理卖淫人员,提供卖淫工具、安排卖淫场所,并收取嫖资进行分成等;上述人员共同从卖淫活动中抽头营利。即在卖淫活动中,被告人杨某1、丁某2、张某3伙同王某5、张某4、欧某10、陈某6、张某7等人共同对卖淫活动实施指挥、安排、调度等管理行为,而卖淫人员并无对卖淫对象、价格、地点、时间等具体事务的自主决定权。故,被告人杨某1、丁某2、张某3、王某5、张某4、欧某10、陈某6、张某7等在各自团伙中相互配合、分工负责,共同控制卖淫活动,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犯罪构成,均应以组织卖淫罪处罚。故,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所持异议,亦与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不符,不予采纳。关于相关辩护人分别就相应被告人所处地位、所起作用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1)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1、丁某2、张某3为首组织他人实施组织卖淫行为,为主对卖淫活动从制定卖淫价格、提成比例确定、招揽嫖客、安排卖淫地点及卖淫人员等实施全程控制;被告人王某5、张某4、欧某10、陈某6、张某7等为主负责招募、管理卖淫女,受杨某1、丁某2、张某3指示为卖淫人员安排卖淫时间、地点等,并为主收取、分配卖淫提成款。故,被告人杨某1、丁某2、张某3的地位、作用明显,系主犯;被告人王某5、张某4、欧某10、陈某6、张某7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故被告人张某4、王某5的辩护人分别所提张、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2)在协助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8、杨某9为主发布招嫖信息、招募他人参与该卖淫活动以吸引、招揽嫖客并从中获利,被告人杨某16、瞿某某、吴娟、郑某、吴某乙在李、杨等人招揽嫖客后根据卖淫人员空闲情况安排嫖客前往嫖娼并记账,被告人朱某、黄某甲、杨某等人协助李某8、杨某9发布招嫖信息,以及被告人黄某乙、刘某、李某甲实施收取嫖资提成款等行为,被告人瞿某乙实施记账、提供后勤服务等行为,故被告人李某8、杨某9的地位、作用明显大于杨某16、吴娟、瞿某某等人,系主犯;被告人杨某16、吴娟、瞿某某等人均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杨某16、吴娟、瞿某某、郑某、朱某、黄某甲、黄某乙、刘某、瞿某乙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吴某乙、杨某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李某8、杨某9的辩护人所提各自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16、吴娟、瞿某某、郑某、朱某、黄某甲、黄某乙、瞿某乙、李某甲、吴某乙等辩护人所提各自被告人系从犯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娟、瞿某某前有劣迹,经依法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又实施犯罪,且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差,故对被告人吴娟、瞿某某从严惩处。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对黄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9、杨某16、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黄某乙的判前社会调查情况均不符合缓刑适用规定,故其各自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刘某、瞿某乙、吴某乙、杨某的辩护人分别所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8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7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4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4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3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5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3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欧某10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某6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22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张某7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李某8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杨某9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杨某1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吴娟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瞿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郑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五、被告人朱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黄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黄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九、被告人瞿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十、被告人李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吴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十三、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从被告人杨某1、丁某2等人处扣押、未随案移送本院的犯罪工具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手机等及赃款人民币68223元(详见附表1),以及依法冻结的被告人杨某1等人在相关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82435.69元(详见附表2及孳息),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武胜
人民陪审员魏卫理
人民陪审员车群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施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