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桂0802刑初10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组织卖淫罪
审理经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1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辛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1及其辩护人蒙建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0日21时许,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民警接到匿名群众电话举报称,贵港市港北区民主路龙岗新村“姐妹沐足”店内有卖淫嫖娼违法行为。民警在接报后立即前往查处,在该店内查获黎某、包某、姚某、黄某丁、黄某乙、谢某等人正在进行卖淫嫖娼违法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告人辛某1是“姐妹沐足”店的管理人员。其于2015年5月25日与黄某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租赁来的房屋用于经营“姐妹沐足”店,并容留了多名妇女在店内卖淫。其平时负责对该沐足店的卖淫女进行管理,收取嫖资、向嫖客介绍服务项目及与卖淫女分成等事项,从中牟利。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辛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辛某1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辛某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辛某1只是提供了卖淫场所,并没有组织卖淫的行为,亦没有强制服务人员进行卖淫,因此,对其应以容留卖淫罪来追究刑事责任,并非组织卖淫罪。2、被告人辛某1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辛某1于2015年5月25日租赁位于贵港市港北区民主路龙岗新村197号的房子,开设“姐妹沐足”店作为卖淫场所,通过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多名妇女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辛某1平时负责对该沐足店的卖淫女进行管理,收取嫖资、向嫖客介绍服务项目及与卖淫女按比例分成等事项,从中牟利。2015年10月20日21时许,公安民警接到匿名群众举报称,贵港市港北区民主路龙岗新村“姐妹沐足”店内有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公安民警在接报后立即前往查处,当场查获黎某、包某、姚某、黄某丁、黄某乙(女,时年15岁)、谢某等人正在进行卖淫嫖娼违法行为,并查获被告人辛某1所记录该店10月份每日收取嫖资的“价目单”15张。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甲、曹某、姚某、黄某乙、黎某、覃某、蒙某、卢某、黄某丙、黄某丁、谢某、包达俭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目单,房屋租赁协议,行政处罚材料,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辛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1设置卖淫场所,通过招募、容留手段,纠集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辛某1犯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辛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此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辛某1没有组织和控制他人实施卖淫的行为,不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其只是提供了卖淫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应以容留卖淫罪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辛某1将“姐妹沐足”店设立为变相从事卖淫的洗浴按摩场所,以招募、容留等手段,通过其统一管理和安排及与卖淫女分成等方式,使卖淫人员处于其管理、支配之下,在其中起组织作用,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组织卖淫罪对其定罪量刑。至于其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容留卖淫的行为,应当作为组织卖淫的手段之一,并不能以此作为定性容留卖淫罪的理由,故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辛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千元,余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小杨人民
陪审员覃旭
人民陪审员覃铭
二〇一六年六月××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逍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