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秦刑初字第3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裁判日期:2014-03-25
审理经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1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4年1月29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月芳、被告人杜某1及其辩护人方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杜某1在负责管理本市栖霞区十字街70号鎏玉浴室期间,先后招募蒋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人,通过统一编号、按比例分成、定期结账等手段对上述人员进行管理,并组织上述人员在鎏玉浴室内从事卖淫活动。2013年8月28日晚,公安机关对鎏玉浴室进行检查期间,查获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蒋某某与郑某、周某某与陈某、张某某与邵某某等人。
2013年8月28日晚,被告人杜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某、葛某某、蒋某某、郑某、周某某、陈某、张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消费结算单、行政处罚决定、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1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1犯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杜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容留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杜某1主观上有控制多名妇女卖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雇佣、容留等手段控制多名妇女卖淫的行为,其行为具有组织性,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罪要件,卖淫女是否为被告人杜某1所招募并不影响组织卖淫罪的构成,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杜某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净化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肖海祥
人民陪审员王素华
人民陪审员雷国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陈苏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