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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刑初430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0   阅读:

审理法院:固始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豫1525刑初43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2017-08-16

审理经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申某2、时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豫1525刑初48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胡某1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6)豫15刑终199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刑初480号刑事判决,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1及其辩护人王道刚、被告人申某2、被告人时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个体工商户黄某、梁某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2016年1月1日与国宾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在国宾大酒店四楼设立国宾水会进行洗浴、足疗服务。从2015年开始,国宾水会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变相卖淫场所,招揽嫖娼者,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介绍等手段,组织妇女从事卖淫活动。2016年3月28日23时许,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国宾水会5555包间内卖淫女员某某向嫖娼者谢某某提供有偿性服务,在VIP3包间内卖淫女方某向嫖娼者郭某某提供有偿性服务,同时抓获正在待客的卖淫女张某某等人。各被告人在国宾水会组织卖淫活动中有明确分工。被告人胡某1负责国宾水会的日常事物及管理,安排前厅服务员时某3、夏某、蔡某等人为嫖娼者介绍特殊服务,将嫖娼者领至房间并告知前台,为卖淫女提供食宿,安排卖淫女实施卖淫行为,采购卖淫女提供性服务时所用的玉米糖、跳跳糖、冰等物品;被告人申某2在组织者谭某不在水会时临时负责联系、管理卖淫女,从国宾水会领钱给卖淫女发工资,并将卖淫所得的提成转账给谭某。被告人时某3任领班,与水会大厅服务员夏某、蔡某等人受胡某1的直接安排,负责接待嫖娼者,介绍特殊服务并将嫖娼者领至包间内。两名前台人员陈某1、林某均负责与技师房的卖淫女联系,负责上钟、下钟计时并对嫖娼者进行收费。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1负责国宾水会的经营及管理,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2在水会内为卖淫女结账、发放卖淫所得工资,对卖淫女进行管理,并为组织者管理账目;被告人时某3为卖淫女招揽嫖客,向嫖客推荐、介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自己仅负责国宾水会内水电及浴池维修,没有组织、指挥、策划卖淫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辩护人王道刚的辩护意见:1、胡某1在客观方面没有实施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卖淫女采取了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胡某1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2、胡某1不是水会老板或股东,对水会的经营没有决定权,也没有控制卖淫女的行为;3、胡某1与水会之间是一种劳资关系,卖淫女的收入主要由水会的投资人及谭某获取,胡某1不参与提成。综上,本案中胡某1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申某2、时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个体工商户黄某、梁某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2016年1月1日与国宾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在国宾大酒店四楼设立国宾水会进行洗浴、足疗服务。从2015年开始,国宾水会与谭某合作,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变相卖淫场所,组织妇女从事卖淫活动,所得收益由国宾水会、谭某、卖淫女三方按比例分成。期间,被告人胡某1负责国宾水会的日常管理,安排前厅服务员时某3、夏某、蔡某等人工作,为卖淫女提供食宿,帮助采购卖淫女提供性服务时所用的玉米糖等物品;被告人申某2在组织者谭某不在水会时临时负责联系、管理卖淫女,从国宾水会领钱给卖淫女发工资,并将卖淫所得的提成转账给谭某;被告人时某3任领班,与水会大厅服务员夏某、蔡某等人负责接待嫖娼者,介绍特殊服务并将嫖娼者领至包间内。2016年3月28日23时许,固始县公安局现场查获国宾水会5555包间内卖淫女员某某向嫖娼者谢某某提供有偿性服务,在VIP3包间内卖淫女方某向嫖娼者郭某某提供有偿性服务,同时抓获正在待客的卖淫女张某某等人。被告人时某3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户籍信息、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胡某1、申某2、时某3的自然人身份信息、刑事责任能力情况及三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二)前科查询及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及系抓获归案的情况;

(三)企业基本信息及负责人查询、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证实国宾水会经营范围及负责人情况;

(四)申某2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胡某1往申某2银行卡转钱以及申某2给谭某、方某等人转钱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夏某证言,我是2016年的2月份左右到国宾水会上班的,里面有组织妇女卖淫行为。我听说国宾水会有四个老板。胡某1在店内负责管理,是经理,我们都叫他五哥。谭姐是技师房的负责人,是这些女技师的头头。申某2是协助胡某1负责采购的。我的领班是时某3,和我一起的服务生有蔡某我们三个。吧台有两个女孩陈某1、林某,她们是收银员。28日夜里,时某3我们接待了三位男客人,就是被查获的这三位嫖客。

(二)证人蔡某证言,我是今年3月份到国宾水会上班的,胡老板安排我的工作,我们都叫他五哥,他是我们的老板。五哥安排时某3我们这三个男服务员做好迎宾、送客服务,当有客人对服务感兴趣问有什么特殊服务的时候,我们会对客人讲“有600元或800元的”,后我们会联系技师向客人详细介绍。小伟和女技师交流的多些,他直接管理女技师,经常到车站等地点接新来的女技师并安排技师的吃住。3月28日晚上,我值班,大厅迎接客人的时某3和夏某。

(三)证人陈某1证言,我是看到国宾大酒店楼下看到招聘信息应聘去的,面试的是一个姓李的经理,李经理走后是时某3管理我们。收银台对好帐后有个姓谭的女的拿。平时还有个30岁的男青年在店里负责,查查卫生、检查机器什么的,我们都叫他五哥。我不知道水会有几个老板,只见过“五哥”和谭姐。

(四)证人员某某证言,我与小伟联系后来到固始县国宾大酒店,是小伟接的我,小伟把我安排在水会最里面的公关房,给我编的116号。小伟是水会的服务员,水会共有两、三个服务员,其中一个叫海军的。我们一个星期一结账,都是小伟负责给我们发钱。

(五)证人方某证言,我到国宾水会是跟小伟联系的,也是和小伟谈的嫖资分成方式,每个星期小伟和我们结一次帐,钱是小伟直接给我们。我听说国宾水会的老板挺多的,但是在水会内我知道是胡某1在管理,他在水会内的称呼是五哥,给我们这些女服务员支付钱的是谭某,我们平时叫谭姐。谭姐不在固始的时候,都是申某2在水会管理我们,他日常的工作是帮我们协调同水会之间的关系以及照顾我们的日常生活。卖淫女都是谭姐和小伟联系和管理的,卖淫分成方式都是谭姐和小伟同水会协商好的,我们工资也是谭姐和小伟同水会结算后支付给我们的。水会的老板三十岁左右,个子比较高、比较瘦,不是本地人,别人都喊他老胡。

(六)证人林某证言,我是在2016年的3月14日到固始县国宾水会上班的,是胡某1同我谈的工作条件及薪酬,并安排陈某1教我操作收银的流程,之后我就负责白班的收银工作。水会内有性服务,男客人要求特殊服务的时候,时某3等人会给这些人引导到包间内,我们吧台会通知技师到包间给他服务。我知道我们的老板是胡某1,平常的时候我们都叫他五哥,他是我们的老板,也是这个水会的具体负责人,也是给我们付工资的人,他每天都在水会内管理。胡某1在水会内为卖淫女提供食宿,每天安排她们上班。谭姐是技师房的负责人,是这些女技师的头头。

(七)证人陈某2证言,国宾水会之前的法人代表是黄某,之后是梁某,他是四楼水疗现在的法人代表。四楼水疗项目是洗澡、按摩、做足浴,我们国宾不插手四楼的业务,有一个叫胡某1的外地男的在管理,以前我们只知道他是四楼水疗的经理,姓胡,最近我才知道他的真名。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一)被告人胡某1供述,国宾水会共有三个老板,一个姓黄、一个姓胡、一个叫陈某(胡、陈是不是老板我不是很确定)。2015年2月份,水会刚开业的时候,陈某让我过来帮忙,我就过来帮忙。我在店里主要负责日常事务,店里水电、食堂、小姐提供服务用的玉米糖等东西我先垫钱购买,回头和谭姐结账;时某3管理服务员;谭姐管理技师、小姐和账目,我每个月工资4500元,生意好的时候有500元提成。谭姐平时不经常来水会,大致一个月来一次。

当庭辩称,我在水会管理也是梁老板定的,工资是由梁某发的,没有任何提成,有时候我替梁老板代发工资。我的主要工作是水电安装和浴池维修。

(二)被告人申某2供述,在国宾四楼水会里,胡某1是水会的老板胡总、陈总聘请在国宾水会做管理的;我是谭某聘请在国宾水会管理女服务员的,时某3是国宾水会聘请的日常管理的经理。胡某1的工资是国宾水会支付,时某3的工作是为国宾水会整体服务的,国宾水会每月支付给他工资4500元,同时他为水会内的色情服务做推介。我的工资是谭某每月给5000元,我按照她的安排工作并汇报每天的小姐卖淫情况。谭某是承包国宾水会内的技师服务的,和国宾水会是合作关系,卖淫的技师每次提供服务所得是按照国宾水会得50%,卖淫技师得40%,谭某得10%。谭某的真名是谭某,湖北省人。国宾水会的老板不是姓陈,他的真名是黄某某,同时国宾水会的几个老板都是姓黄。谭某说老胡也不是他的真名字,老胡的真名是黄某或黄某某。卖淫女的招聘是谭某在做,谭某安排我接这些人,这些人在水会内部都叫我小伟或申伟,谭某不在固始的时候,都是我帮他管理女技师的。实际上,我是为谭某打工的。国宾水会给这些卖淫女技师提供食宿,技师来固始的路费也是由我代谭某支付给技师的。我将小姐卖淫后的单子收集后一星期与水会吧台结一下,陈总在时与陈总结,陈总不在我与胡某1结,然后我将小姐的40%转给小姐,谭某的10%转给谭某。胡总、陈总真实姓名都姓黄。

(三)被告人时某3陈述,国宾水会有组织妇女卖淫行为。我是2015年11月份到国宾水会上班的,我是老板胡某1应聘的,平时我们喊他五哥。2016年2月份,胡某1任命我为国宾四楼水会的经理。他是我们的老板,也是这个水会的具体负责人,他主要给水会买东西、维修,负责水会经营,外围关系,结账,给服务员发工资,每天晚上去吧台收钱。他是负责给技师房拨款的人,也是给我们付工资的人,他在水会内为卖淫女提供食宿,每天安排她们上班,只要客人有需要,随时安排她们上班。胡某1安排我在水会内给需要特殊服务的男客人安排房间,并把客人领到房间,之后我到前台告诉吧台我所服务的房间需要特殊服务,之后吧台会电话通知技师房安排卖淫的服务员到我所服务的房间。我的职责是看管好收银台,监督嫖客结账,管理大厅接待嫖客的服务员,等嫖客离开房间后收拾房间,如果卖淫小姐数量不够时嫖客等久了我会和申某2或胡某1说小姐不够了,申某2会和谭某说,胡某1和谁说我不清楚。技师房内有个负责人,也是这些女服务员的头头,她在店内的艺名叫谭姐,每个星期来一次,都是来结账的,她把钱再付给每一个女服务员。申某2是国宾水会的员工,协助谭某在国宾水会内管理小姐,负责给谭某结账并给小姐结算卖淫收入。我听说国宾水会有四个老板,其中胡某1在店内管理,其他的三个我没有看到。我的工资是月薪4000元,外加500元全勤奖。

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有固始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2016)固矫评字636号社区评估调查意见书佐证,证实被告人时某3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1受国宾水会雇佣,在负责该水会日常事务管理期间,协助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申某2在谭某不在水会时临时负责联系、管理卖淫女,从国宾水会领钱给卖淫女发工资,为组织他人卖淫提供帮助;被告人时某3为卖淫女招揽嫖客,向嫖客推荐、介绍卖淫女,为组织他人卖淫提供帮助,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属共同犯罪,应依法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申某2、时某3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1、申某2、时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1、申某2、时某3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申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时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继武

审判员刘康学

审判员冯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史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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