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川34刑初15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2018-08-29
审理经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凉检诉刑诉[2018]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吉莫日立犯组织卖淫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吉此哈日犯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吉莫日立及其辩护人花景刚,被告人吉此哈日及其辩护人阿牛拉体,翻译人员安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份,被告人苟吉莫日立以外出务工为由,从普格县将两名姓“威么”的未成年女孩和沙过么某某带到成都市新都区,四人到达新都区河镇后,苟吉莫日立胁迫其去卖淫。之后,被告人苟吉莫日立、吉此哈日为获取不法利益,便组织、带领“威么”两姐妹、沙过么某某、曲木么某某到新都区的多个茶楼、宾馆等处进行卖淫,直至2017年9月16日案发时,二被告人通过组织卖淫获得了巨大的不法经济利益。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16日期间,被告人苟吉莫日立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和控制沙过么某某、曲某2么某某卖淫,便从他人处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数次将毒品海洛因分装成零包贩卖给沙过么某某、曲某2么某某二人吸食,并以二人的卖淫款来进行抵扣。
2017年9月16日,被告人苟吉莫日立、吉此哈日在新都区被公安民警先后抓获,从苟吉莫日立位于三河镇的一租房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六本记账笔记本、一个电子秤等物品。随后,对吉此哈日位于三河镇三河夜市大都村的一租房进行搜查时,挡获租房内的沙过么某某、曲某2么某某等四人。经称量,被查获的海洛因毛重397.7克,净重337.7克。经鉴定,其含量分别为41.12%、38.71%、50.52%。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苟吉莫日立、吉此哈日共同组织多人、多次卖淫,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苟吉莫日立还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卖淫人员吸食,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苟吉莫日立辩称:自己没有组织卖淫,只是认识沙过么某某和曲某2么某某,并和他们一起卖淫;不认识威么某甲和威么某乙。没有贩卖零包毒品,只是替他们保管毒品;提出了无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苟吉莫日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苟吉莫日立构成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苟吉莫日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出如下量刑情节: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偶犯;有一定的认罪态度;家中孩子年幼。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苟吉莫日立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吉此哈日以自己年龄大、身体有病为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此哈日的辩护人提出如下量刑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吉此哈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年老且身体有病;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吉此哈日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被告人苟吉莫日立将沙过么某某和未成年人威么某甲和威么某乙两姐妹,从普格县带至成都市新都区。被告人苟吉莫日立安排沙过么某某、威么某甲、威么某乙和曲某2么某某四人,和苟吉莫日立的公公被告人吉此哈日另居住于新都区租房内。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苟吉莫日立组织、带领沙过么某某、曲木么某某、威么某乙和威么某甲四人到新都区的多个茶楼、宾馆等处进行卖淫,卖淫所得的收入由被告人苟吉莫日立收取,由其进行保管和记账。被告人苟吉莫日立有事外出时,便安排被告人吉此哈日带领四人到茶楼、宾馆等处进行卖淫,吉此哈日收到卖淫所得款后,也交由苟吉莫日立。这期间卖淫的非法获利达50余万元。同时,被告人苟吉莫日立还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分装成零包,多次贩卖给沙过么某某、曲某2么某某二人吸食,并以二人的卖淫款来抵扣二人的购毒款。
2017年9月16日,被告人苟吉莫日立、吉此哈日在新都区被公安民警先后抓获,从苟吉莫日立位于新都区租房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六本记账笔记本、一个电子秤等物品。随后,又对吉此哈日位于三河镇三河夜市大都村的一租房进行搜查时,挡获租房内的沙过么某某、曲某2么某某、威么某甲、威么某乙等四人。经称量,被查获的海洛因净重337.7克。经鉴定,其含量分别为41.12%、38.71%、50.5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普格县公安局荞窝派出所于2017年9月15日晚23时许,接110指令和新都公安在联合专项整治行动中,在新都三河上抓获苟吉莫日立,后将其传唤至三河派出所办案中心进行依法询问;于2017年9月17日对苟吉莫日立贩卖毒品、组织卖淫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载明:2017年9月15日23时许,普格县公安局荞窝派出所民警在成都市三河镇进行联合专项行动,整治外流犯罪,在三河镇街上挡获一名可疑妇女即被告人苟吉莫日立,因其不配合调查,不提供其身份信息。经过实地摸排,民警查到其住址在三河镇夜市旁的电梯公寓13楼。9月16日早上8时许,民警将苟吉莫日立带到其在三河镇的住房内进行搜查。民警在其房间内冰箱上放着的一个红色鞋盒里的药瓶内,搜出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5颗零包毒品可疑物,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一小坨白色毒品可疑物;在其住房二楼卧室衣柜内搜出外层为用红色毛衣包裹,第二层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第三层为黑色塑料袋包裹的一块白色毒品可疑物。之后,吉此哈日到达该租房后,被民警挡获。随后,民警将两人一同带往吉此哈日的出租屋,发现屋内有四名女子,分别为威么某乙、威么某甲、沙过么牛牛、曲某2么某某。民警当场对四名女子进行尿检,其中有两名女子尿液检测成阳性。经核查,四名女子承认自己是在苟吉莫日立和吉次哈日的组织下进行卖淫。
3、搜查证、搜查笔录载明:2017年9月16日8时至11时,普格县公安局民警对苟吉莫日立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的住房进行搜查,①在冰箱上面的一个红色鞋盒内放着的药瓶里搜出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5颗疑似毒品海洛因的可疑物、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一小坨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小块状可疑物,②在其二楼卧室衣柜内搜出外层为用红色毛衣包裹,第二层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第三层为黑色塑料袋包裹的一块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块状可疑物。③搜出苟吉莫日立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一张、农业银行卡2张(卡号62×××72、62×××75)、邮政储蓄卡2张(卡号62×××87、62×××01)、手机2部、电子秤1台、手表1块、人民币5382元、笔记本6本(1本外呈褐色,1本外呈黄色,4本无外壳)。民警从苟吉莫日立租给其公公吉此哈日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三河场夜市大都村的出租房内进行搜查,搜出手机一部、人民币2341元。
4、民警对上述查获的物品依法予以扣押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被扣押物品的照片。
5、现场指认照片载明:苟吉莫日立对其住房内搜出的毒品疑似物的位置及毒品疑似物进行指认的照片。她指认了冰箱上一红色盒子,及盒内4瓶药瓶中的一瓶;衣柜里搜出的一红色布袋内用塑料袋包裹的一坨物品。
6、称量记录、照片载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当被告人苟吉莫日立的面,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①对从苟吉莫日立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的住房内一红色鞋盒里放着的药瓶中搜出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5颗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3.3克。②对从苟吉莫日立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的住房内一红色鞋盒里搜出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一小坨白色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2.3克。③从苟吉莫日立位于成都市新都区衣柜内搜出的外层用红毛衣包裹、第二层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第三层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一块白色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22.1克。上述毒品共计净重337.7克。
7、毒品取样记录和照片载明:民警在称量毒品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着被告人苟吉莫日立的面,随即对查获的毒品进行了取样。将5颗毒品疑似物全部取样3.3克封装送检;②从一小坨白色毒品疑似物中的3个不同位置上取样1.2克封装送检;③从一块白色毒品疑似物中的3个不同位置上取样2.7克封装送检。
8、公安民警将上述查获的毒品,取样后,移交入库的情况。
9、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凉公物鉴(毒品)[2017]1253号理化检验报告载明,从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提取3份检材,封装送检,经检验,送检的三份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海洛因含量分别为41.12%、38.71%、50.52%。
10、公安民警从苟吉莫日立租房里搜缴的6本笔记本、一个电子秤,当庭向被告人苟吉莫日立出示,被告人苟吉莫日立无异议。
11、被告人苟吉莫日立记录的6本账本的账本明细复印件和6本账本记录的内容载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期间,苟吉莫日立组织沙过么某某、曲某2么某某等人卖淫,期间的收入和借支。其中:黄色外壳笔记本记载的“科扎”(曲某2么某某)的收入为25万余元;白色无壳笔记本记载的“小花”(沙过么某某)的收入为25万余元。收入合计50万余元。
12、公安机关关于账本的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9月16日8时,从苟吉莫日立在新都区三河场的住处进行搜查,搜出毒品、人民币等物。其中搜查查获6本笔记本。经查,系苟吉莫日立在组织妇女卖淫、贩卖毒品过程中的账本。民警对其使用的账本进行核查。账本中“☆”(星号)代表贩卖零包毒品的次数,有301个;“一个”也代表贩卖毒品次数,有90个,共计贩卖毒品391次。
13、银行卡明细载明:①苟吉莫日立处查获的户名为吉此某某(苟吉莫日立的丈夫)、卡号为62×××75,于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9月21日的交易明细。其中,2017年9月3日、9月15日分两笔,每笔5万元,共转支10万元入苟吉莫日立、卡号为62×××72的银行卡内。至2017年9月21日止,该卡余额24102.6元。庭审中被告人苟吉莫日立称该卡是其在使用。②从苟吉莫日立处查获的户名苟吉莫日立、卡号62×××72的银行明细载明,至2017年9月21日止,该卡余额241266.2元。两卡内的余额共计265368.8元。
14、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载明:中国农行普格支行于2017年9月28日、2018年3月27日已对苟吉莫日立的农行卡6228410964640108272、62×××72,吉此尔呷的农行卡62×××75进行了冻结。
15、被告人苟吉莫日立、吉此哈日的的户籍信息,载明了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6、证人沙过么某某、威么某乙、威么某甲、曲某2么某某的户籍信息载明各证人的基本情况,其中:威么某乙于2001年5月19日出生、威么某甲于2003年9月10日出生。二人卖淫时,均系未成年人。
17、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现场尿检报告、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户籍信息载明:普格县公安局于2017年9月16日凌晨2时,在成都市新都区出租房内,将涉嫌吸毒的曲某2么某某、沙过么某某抓获,并分别对二人进行了现场尿检,结果(吗啡)均呈阳性。
18、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载明:①因曲某2么某某尿检呈阳性,普格县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5日,期限从2017年9月17日至2017年10月2日;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因其怀孕40多天,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②普格县公安局认定沙过么某某吸毒成瘾严重;对其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后,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19、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9月15日晚23时许,苟吉莫日立被挡获,经尿检,结果呈阴性。
20、普格县公安局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载明:2016年8月31日,吉此某某(系被告人苟吉莫日立的丈夫)在普格县菜市场街道被民警挡获,经尿检结果呈阳性,吉此某某对自己吸毒事实供认不讳,因此,普格县公安局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
21、辨认笔录和照片载明:①辨认人沙过么某某,分别从四组、每组12张不同男(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苟吉莫日立就是长期出售毒品海洛因给她即组织其卖淫的人。辨认出吉此哈日就是组织其卖淫的人。②辨认人曲某2么某某,分别从四组、每组12张不同男(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苟吉莫日立就是长期出售毒品海洛因给她即组织其卖淫的人。辨认出吉此哈日就是组织其卖淫的人。③辨认人威么某甲,分别从四组、每组12张不同男(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苟吉莫日立就是组织其卖淫的人。辨认出吉此哈日就是组织其卖淫的人。④辨认人威么某乙,分别从四组、每组12张不同男(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苟吉莫日立就是组织其卖淫的人。辨认出吉此哈日就是组织其卖淫的人。
22、证人沙过么某某的证言称,2017年3月份,一个叫“子日”的彝族男子,把我介绍给一个叫苟吉莫日立的彝族女子,说是到成都去打工洗头。我被苟吉莫日立从普格县城带到成都。2017年3月23日晚上9时,苟吉莫日立带我坐中巴车到成都。在成都休息了三天后,2017年3月26日20时左右,苟吉莫日立叫我上班去洗头,把我带到成都新都区河场一个按摩店,让我卖淫,我不干,苟吉莫日立把我带到一个叫“温馨宾馆”里,把我关在一间客房里。她说,你是被别人介绍起来卖淫的,我出了三万元,你不去卖淫,我找哪儿要钱,你必须去卖淫。我坚决不干,她就拿一根皮带打我,一直打,我害怕了,我答应卖淫了。之后,因我不想卖淫,我就用铁片割左手小臂致流血过多昏迷,后来被抢救过来。之后我在温馨宾馆休息二十天期间中,苟吉莫日立拿“药”(毒品)给我吸食,我就依赖上药了。苟吉莫日立就说你去卖淫,我就给你药,不去卖淫,就不给药。我害怕没药,就只好答应去卖淫。我吃了药过了十天后,苟吉莫日立说必须用我卖淫的钱来买药。每次的药费50元,一天吃四次药。要我用卖淫的钱中的200元来买药。我连续在她那里买这个药吸食了二个月后,按摩店的女老板才告诉我苟吉莫日立卖给我的这个药是海洛因。但是我已经离不开这个药了。我一直卖淫,吸食毒品。直到今年9月16日被查获。我们一起卖淫的有四个人。分别有我、科扎(曲某2么某某)、阿明、阿英。阿明和阿英是亲姐妹。当时我的化名叫小花(华)。我卖淫一次挣得的100元中,刘姐得30元,苟吉莫日立得70元。卖淫一个晚上叫包夜,包夜挣得400元中,刘姐得100元,另外300元苟吉莫日立收起走。苟吉莫日立对我说过,过一年才付我卖淫的钱,分我一半,但是要扣掉我在她那儿购买毒品吸食的钱,至今,她从未给过我钱。苟吉莫日立的公公(即吉此哈日)和我们住在一起,我们叫他“阿某1”(老爷爷)。有时候苟吉莫日立不在,吉此哈日就带我们到附近的茶楼去卖淫,卖淫一次得60元中,老板得10元,吉此哈日得50元;这是白天。晚上由苟吉莫日立带我到按摩店卖淫,把我交给按摩店老板,不准我出去。我卖淫期间吸食的毒品都是从苟吉莫日立处购买的,不拿现钱。她会在我卖淫所得的钱里面扣除我每天吸食毒品的毒资。她给我说好,每天要扣除200元的吸毒的钱。我每天要吸4次,每次吸50元的海洛因。她做没做账我不知道。科扎吸食的毒品也是从苟吉莫日立处购买的。有时苟吉莫日立不在,阿某1就把海洛因贩卖给我们。最后一次到他们那里购买毒品是2017年9月15日,苟吉莫日立把毒品拿给阿某1,阿某1先后分4次共卖了4个零包海洛因给我吸食。阿某1也在这四个时间段贩卖了4个零包海洛因给科扎吸食。
23、证人曲某2么某某的证言称,我是四年前从家中出走的,我离开家后,在成都市王家桥处开始卖淫。2016年,在威则子曲的介绍下,我到了在新都区三河区三河夜市大都村苟吉莫日立处卖淫,威则子曲得介绍费四、五千元。我在苟吉莫日立处卖淫,她没有打过我。我们在苟吉莫日立处卖淫的一共有四个人,分别是我、小华(沙过么某某)、阿明、阿英(即威么某乙、威么某甲)。她们是亲姐妹,家住普格县,都是未成年人,不吸毒。有时候苟吉莫日立不在,吉此阿某1(吉此哈日)就带我们四个到茶楼和宾馆内卖淫。他带我出去卖淫有六七次,经常带威么某乙、威么某甲出去卖淫,带小花出去过几次卖淫,我就不晓得了。白天在茶楼接客,一次50元或60元,茶楼老板抽5-10元;剩下的50元就拿给苟吉莫日立,她不在的时候,就拿给吉此哈日。我卖淫期间,苟吉莫日立没有给过我一分钱,她说过年回来时,给我五千元钱。只是我卖淫期间问苟吉莫日立要过一百、二百的钱,总的次数记不住了。平时的化妆品和衣服,一般向苟吉莫日立要钱去买或者她跟着我们一起去购买。我吸毒有三年多了。在苟吉莫日立处卖淫期间,苟吉莫日立每天贩卖给我价值三百元(一克)的海洛因。我每天接到苟吉莫日立手里购买的毒品后,分早、中、晚三次吸食。我在苟吉莫日立处购买的毒品的钱,她在我卖淫挣得的钱里面扣。与我一起卖淫的小花(化名),也每天早上7时左右与我一起在苟吉莫日立处购买毒品吸食,这是我亲眼看见的。小花购买毒品的钱也是从她卖淫得的钱里面扣。民警对我进行了尿检,结果呈阳性,我没有异议。
24、证人威么某甲的证言称,2016年11月份,刚刚过完彝族年后的几天,苟吉莫日立就带我和我姐姐威么某乙、小花从普格到成都,说是打工。到成都后她就把我们带到新都区河场一个旅馆住起,苟吉莫日立就叫我们卖淫,我们不同意。她就说不去卖淫就不给我们钱。我害怕了,就只得同意。苟吉莫日立就让我们开始接客,白天就带我们去茶楼接客,一次60元,茶楼老板抽10元,剩下的50元,她拿走,说是以后在算钱给我。晚上一般就在按摩店做,在按摩店做一次100元,按摩店拿30元,剩下的70元给苟吉莫日立。包夜700元,按摩店老板拿100元,剩下的600元给苟吉莫日立。钱一般拿给苟吉莫日立,她不在才拿给吉此阿某1,但是最后都拿给苟吉莫日立。一直到彝族火把节前才搬到吉此阿某1住的地方去,后吃住都由吉此阿某1负责。吉此哈日没有收过我们钱,大部分时间是苟吉莫日立带我们去茶楼接客,有时也是吉此阿某1带我们。吉此阿某1带我去卖淫有9至10次。我没有得过现钱,平时的化妆品和衣服都是苟吉莫日立带我们一起去给我们购买的。苟吉莫日立有个我们卖淫得钱的账本,我借过钱,都是几十元的。如果我不去卖淫的话,会被打的。在卖淫期间,我的化名叫阿英。小花、科扎是吸毒人员,我看见过苟吉莫日立贩卖毒品给他们,她俩没用现金购买。
25、证人威么某乙的证言称,2016年11月份彝族年后的几天,苟吉莫日立把我和妹妹威么某甲和另一个女的小花(指沙过么某某),从普格带到成都市新都区河场。她已经在那里租了宾馆,一共有两间的房子,我们去时里面还有一个女的科扎(指曲某2么某某),我们四个就吃住在那里。当时,苟吉莫日立说带我们去打工,到成都后,苟吉莫日立叫我们去卖淫,我和妹妹不同意。她说,我们不去卖淫的话,就不给我们钱,这样我们就没有回家的车费。我们害怕回不了家,只好同意去卖淫。之后,苟吉莫日立就带着小花、科扎和我们俩姐妹在三河场卖淫,直到2017年9月16日被公安民警带回家。苟吉莫日立白天带我们去茶楼卖淫,一次60元,茶楼老板抽10元,剩下的50元她拿走,说是以后再算钱给我。50元中我得30元、她得20元。晚上就在住的地方等起,有人打电话给苟吉莫日立,要人去包夜的时候,她就喊我们去。我在租的宾馆包夜一般是400元,宾馆老板抽100元,300元苟吉莫日立拿走。晚上是宾馆老板与吉此阿某1、苟吉莫日立商量好后,由宾馆老板安排我们去卖淫。钱每次都是苟吉莫日立拿起的,苟吉莫日立不空的时候,她就安排吉此阿某1(指吉此哈日)带我们去接客,我们卖淫得的钱阿某1收了后再交给苟吉莫日立。后来今年彝族火把节前,我们才搬到现在吉此哈日住的地方去。我没有现钱,一般是苟吉莫日立和我们一起去购买化妆品和衣服,然后她付钱。我们平时吃住,苟吉莫日立和吉此哈日没有收钱。在茶楼里,我每天一般接9、10个人。我的化名是阿明、阿某2、阿某3。卖淫期间,我看到过苟吉莫日立贩卖毒品给科扎和小花。
26、证人威某某、伍某的证言称:威么某乙、威么某甲是我的亲生女儿,2016年11月份彝族年期间,我的两个女儿失踪了,之后一直都没有联系过。她们以前说过想到外地打工,但是走时,没有和我、我的妻子说过。直到今年(2017年)9月10多号,你们公安通知我们,我们才把女儿接回来。当时不知道谁带她们走了,现在女儿回来后才知道是苟吉莫日立带起去成都的,去做什么,我不知道。
27、证人曲某1的证言称,曲某2么某某是我的亲生女儿,她在六七年前就走丢了,之后一直没有联系过我们。2017年9月中旬的一天,我接到普格荞窝派出所的电话,然后将她接回了家。
28、被告人苟吉莫日立的供述与辩解:沙过么某某、曲某2么某某、威么某甲、威么某乙,四人是在成都我那里当小姐的,就是卖淫的。我是老板组织卖淫的,我要抽3%的提成。四人大概是2017年1、2月份去的成都。她们把真实名字瞒起的,化名分别叫科杂、小花、阿明、阿英。科杂是被一个叫威惹某某的介绍给我的,小花是被一个叫阿连独儿子的老婆介绍给我的;阿明和阿英是她们家里人让我带到成都去卖淫的,她们俩是亲姐妹。我在成都组织卖淫两年左右了,一般都到成都汉族开的茶楼、按摩店做性交易。2017年9月16日晚上,我在新都区街上被警察带去尿检,然后民警到我的住处搜查,民警从我居住的房间内搜出毒品,经称量净重337.7克;还搜出大小不一的笔记本6本,人民币5382元,银行卡4张,本人身份证一张、手表一块。民警从我家中搜出的毒品是,2017年9月的一天,我一个人到成都火车北站附近,从一个不知名的汉族男子手里,花了9万多元购买到320克海洛因。民警从我家中搜出来的6个笔记本里面的内容全是我写的,记录了他们卖淫挣得钱和借支。另外,我每天给科杂、小花、每人1克海洛因,有时1克不够他们还来找我要。这些我都做了帐的,写在账本上的,她们吸食毒品的钱,我就在她们卖淫挣的钱里面扣。黄色笔记本上记得是科杂的帐。写的日期是何时我记不清了。日期边上是卖淫女把每天卖淫的钱交给我保管,右侧上的借支是从我保管卖淫的钱中,从我手里借出的钱。“科扎”在我这领取毒品吸食,我没有登记。黄色笔记本里的账目收支263770元、借支16473元;白色笔记本上记得是“小花”的帐。账目收支262140元,借支上的账目也是我写的,借支17354元,其中“☆”是“小花”在我手里领取一个零包海洛因吸食的意思,共有147个“☆”,表明“小花”在我这儿领取了147个零包海洛因吸食;白色笔记本上面写着“阿某4”的账本上账目收支201840元,借支9235元,“阿某4”也是一个卖淫女,这个账本上有129个“☆”,表明“阿某4”在我这领取了129个零包海洛因,我不知道她住在哪里,也不知道她确切的姓名;小账本上面写有“2016年4月29日.借支”的账本是不是我记录的,我不知道情况,不知道谁放在我家中的;灰壳账本中上有“王某”的账本账目收支为126630元,借支1120元,其中“☆”有32个。阿明和阿英没有做账,因为我在带她们去成都前就拿了7万元给她们的父母,所以她们挣钱是给我还钱。上述账本中收支总计854380元,借支44182元,“☆”共计308个。这些剩余的钱被卖淫女“小花”、“阿某4”、“王某”等人自己领取走完了,我一分钱都没有要她们的。威么某甲和威么某乙跟我一起卖淫我不知道,这件事只有我公公吉此哈日晓得。
29、被告人吉此哈日的供述和辩解称,我儿子吉此某某吸毒于2016年9月份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苟吉莫日立是我的儿媳妇苟吉莫日立和孙子都在成都新都三河场这边。我儿媳妇在成都租了房子给我住,我是2016年11月过完彝族年去的成都。去了成都后,我就知道我儿媳妇苟吉莫日立找了四个女娃娃卖淫。这四个女娃一个叫科杂,一个叫小花;另外两个是我们一个乡的,是亲姐妹,她们姓威么,平时叫她们阿某2和阿英。我和那四个女娃娃住在一个房子的两间房里,我主要是带孙子,给女娃娃做饭,有时也带她们出去接客。我儿媳妇在的时候,就她带去茶楼里拉客;儿媳妇不在的时候,我就带去茶楼拉客。在茶楼只做快餐(卖淫一次),本来说的60元一次,茶楼老板抽10元,我拿50元。很多人说没有60元,我也会少收一点。有时候晚上出去包夜(在外过夜卖淫一次),回来再把钱给我,给的钱也不一样,有时候多有时少。收的钱拿回来交给苟吉莫日立。我用的手机电话号码是147××××4435。
30、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辨认过程的视听光盘3张,称量毒品过程的视听资料光盘3张,对被告人苟吉莫日立租住房进行搜查的视听资料光盘1张,抓获吉此哈日现场的视听资料1张,对被告人苟吉莫日立、吉此哈日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对证人进行询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8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吉莫日立、吉此哈日管理和控制四人长期卖淫,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组织卖淫罪。二被告人组织未成年人卖淫,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苟吉莫日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吉此哈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苟吉莫日立为牟取非法利益,还贩卖零包毒品给卖淫人员吸食,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37.7克,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对被告人苟吉莫日立所犯的数罪,依法进行数罪并罚。
经查,被告人苟吉莫日立和吉此哈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四名卖淫人员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实了苟吉莫日立管理和控制四人卖淫和贩卖毒品给卖淫人员吸食的事实,同时本案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苟吉莫日立记录的账本,也客观载明了卖淫人员每天卖淫的非法所得和苟吉莫日立贩卖毒品的情况;故现有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认定被告人苟吉莫日立的行为构成了组织卖淫罪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苟吉莫日立关于“自己无罪”、被告人苟吉莫日立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苟吉莫日立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查,被告人吉此哈日是在苟吉莫日立外出时,才受苟吉莫日立的安排带卖淫女出去卖淫,并将收得的钱拿回来交给苟吉莫日立。吉此哈日受苟吉莫日立的安排参与组织他人卖淫,完成了整过组织卖淫的行为,但参与的次数少,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吉此哈日实施了完整的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并未实施招募、运送人员等单独的协助行为,同时也不是组织卖淫罪犯罪链条中的单独环节,因此吉此哈日的行为不单独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吉此哈日的辩护人关于吉此哈日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此哈日的辩护人关于“吉此哈日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毒品未流入社会”是公安机关及时查缉的结果,与被告人苟吉莫日立的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无关,故被告人苟吉莫日立的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苟吉莫日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家中孩子年幼”、“年龄大、身体有病”等理由,不是法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故被告人苟吉莫日立的辩护人、被告人吉此哈日及其辩护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同时考虑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苟吉莫日立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吉此哈日认罪态度好等意见,对被告人苟吉莫日立和吉此哈日决定刑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苟吉莫日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吉此哈日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罚金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37.7克,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7723元、扣押在案的苟吉莫日立所使用的两张农行卡内的(卡号62×××72、62×××75)金额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吉晓红
审判员唐建
审判员江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宇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