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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初161号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0   阅读:

审理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浙01刑初16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协助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2017-09-22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1等37人分别犯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诈骗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代理检察员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徐某5、应某6、贺某7、徐某8、杨某9、饶某10、陈某11及其分别委托的辩护人陈诚、周晓虎及夏寿平、张弘、谢文渊及朱红泉、聂玉红、金能伟、陈正、张天宝、王俊臣、王国龙、刘晓东,被告人魏某12、付某13、张某14、叶某15、仇某16、姚某17、翁某18、黄某19、翟某20、郑某21、田某22、盛某23、王某24、许某25、许某26、汪某27、李某28、沈某29、黄某30、周某31、刘某32、何某33、廖某34及本院通知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分别为其等人指派的辩护人沈国勇及陈浩然、赵景范、朋志超、吕善红、郑付林、杨继平、堵建军及吴进启、周东阳、张涵刚、朱永健、张海勇、王凤兰、林京、程技重、叶卫兵、王春花、吴小燕、俞红芬、徐驰、朱佩芳、孙国民及姚红、蔡申楠、黄谋庆,以及被告人方某35、李某36、王某37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后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再次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事实

2013年9月以来,被告人徐某1先后开设建德金某2浴场(即绿洲岛桑拿洗浴中心)、建德金某1浴场(即半岛凯豪大酒店桑拿中心),并伙同被告人徐某5、刘某2、刘某4、应某6、贺某7、张某14、叶某15、李某36、黄某19、仇某16、盛某23、杨某9、王某24、许某26、许某25、李某28、沈某29、黄某30、姚某17、付某13、方某35、翁某18、魏某12、徐某8、郑某21、翟某20、田某22、汪某27等人在二浴场内分工配合,组织人员进行卖淫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9月,被告人徐某1在建德市开设建德金某2浴场。2013年10月,被告人徐某1经与被告人徐某5共谋,由被告人徐某5招募卖淫女在该浴场内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徐某1制定押金制度、请假制度、卖淫价格、警报机制、分成比例等,控制卖淫活动。被告人徐某5管理卖淫女,具体实施卖淫活动。为掩盖自身犯罪行为,被告人徐某1指使被告人盛某23进行工商登记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盛某23在明知浴场进行卖淫活动的情况下,出面签订租赁协议,办理刷卡机、卖淫女临时居住证,并多次到浴场巡视。被告人沈某29、黄某30担任财务人员,负责收取、统计浴场的犯罪收入,制作报表账目,计算提成,并将提成和工资交给相关人员。

2014年9月和2016年1月,被告人徐某1指使被告人刘某2、刘某4先后担任浴场总管,负责浴场运营。被告人刘某2、刘某4总体负责人员岗位安排和管理、场所安全、发放工资、收取营业款等,还联系安排卖淫女外出至酒店卖淫。2015年9月起,被告人徐某1指使被告人张某14、叶某15担任经理,管理浴场工作人员并进行巡查。2013年11月起,被告人徐某1、刘某2、刘某4指使被告人姚某17、付某13、方某35、翁某18、魏某12、徐某8、郑某21先后担任浴场管理人员兼收银员,具体负责接待客人,接听卖淫女的报钟电话并记录、收银,核对收入与提成,控制报警器应对公安机关检查,并发信息向被告人徐某1、刘某2、刘某4等人汇报工作。

2015年6月起,被告人翟某20、田某22先后担任浴场服务员,负责将客人带至包厢,安排卖淫女进行卖淫服务,并将卖淫活动的单据签字后交到收银台。2014年2、3月起,被告人汪某27担任浴场服务员,负责接待客人,查看浴场内的监控应对公安检查。

至案发,被告人徐某1等人在建德金某2浴场共组织卖淫10000余次。

2、2015年8月,被告人徐某1伙同被告人应某6、贺某7共同出资在建德市半岛凯豪大酒店内开设建德金某1浴场。2015年8月,被告人徐某1经与被告人徐某5共谋,由被告人徐某5招募卖淫女在该浴场内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徐某1制定押金制度、请假制度、卖淫价格、警报机制、分成比例等,控制卖淫活动。被告人徐某5管理卖淫女,具体实施卖淫活动。为掩盖自身犯罪行为,被告人徐某1指使被告人盛某23进行工商登记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盛某23在明知浴场进行卖淫活动的情况下,出面签订租赁协议,办理刷卡机、卖淫女临时居住证,并多次到浴场巡视。被告人应某6、贺某7在明知浴场进行卖淫活动的情况下,接收浴场的犯罪收入信息,并从中分成。被告人沈某29、黄某30担任财务人员,负责收取、统计浴场的犯罪收入,制作报表账目,计算提成,并将提成和工资交给相关人员。

2015年8月和2016年1月,被告人徐某1指使被告人刘某2、刘某4先后担任浴场总管,负责浴场运营。被告人刘某2、刘某4总体负责人员岗位安排和管理、场所安全、发放工资、收取营业款等,还安排卖淫女外出至酒店卖淫。2015年8月起,被告人徐某1指使被告人张某14、叶某15、李某36、黄某19、仇某16先后担任经理,管理浴场工作人员,掌控报警器应对公安机关检查,核账并将犯罪收入上交财务,并发信息向被告人徐某1、刘某2、刘某4、应某6、贺某7等人汇报工作。

2016年12月起,被告人杨某9担任服务员,负责将客人带至包厢,安排卖淫女进行卖淫服务,并在卖淫服务的单子上签字交到收银台。2015年9月起,被告人王某24、许某26、许某25、李某28先后担任收银员,负责接听卖淫女的报钟电话并记录、收银,同时控制报警器应对公安机关检查。

至案发,被告人徐某1等人在建德金某1浴场共组织卖淫4000余次。

(二)诈骗犯罪事实

2015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徐某1、刘某3、王某37、何某33、付某13、刘某32、饶某10、陈某11等人经分别共谋,在建德噢雅咖啡馆等地安装针孔摄像机、远程监控设备,通过在赌博中作弊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

2015年9月,被告人王某37、饶某10到杭州从被告人陈某11处购买针孔摄像机、对讲机、耳塞等设备,并将针孔摄像机安装在建德噢雅咖啡6号包厢的排风扇上。后被告人王某37、何某33、饶某10、刘某32在该包厢内分3次与被害人汪某1、李某1进行赌博。被告人王某37、何某33佩戴耳塞,被告人饶某10在后台通过针孔摄像机偷看被害人手上的牌,再使用对讲机告诉被告人王某37、何某33,被告人王某37、何某33在预知被害人的牌型后再搭配出牌;被告人刘某32在第二次诈赌中参与陪赌,第三次诈赌中负责联系人员。上述各被告人共计从被害人汪某1、李某1处骗得8.8万元。

2015年11月、12月,经被告人徐某1组织、策划,被告人陈某11到建德噢雅咖啡16号包厢及建德嘉嘉电玩城办公室的天花板上安装远程监控设备。后被告人刘某3安排场地、陪赌人员,被告人王某37、何某33佩戴耳塞,被告人刘某32、饶某10陪赌,被告人付某13负责提供赌资,在建德噢雅咖啡16号包厢分3次与被害人杜某进行赌博,被告人陈某11在杭州通过远程监控设备将被害人杜某手中的扑克牌报给被告人王某37、何某33。上述各被告人共计从被害人杜某处骗12万余元。

(三)非法买卖枪支犯罪事实

2015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徐某1指使被告人刘某3购买枪支。被告人刘某3又指使杨某1(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枪支。后杨某1经与蓝某1(另案处理)接洽后,约定以1万元左右的价格从蓝某1处购买猎枪1支及猎枪弹若干。被告人刘某3经被告人徐某1同意,将购枪钱款交给杨某1。后被告人刘某3及杨某1将蓝某1接至建德噢雅咖啡馆,蓝某1将猎枪1支和子弹若干交付给被告人刘某3及杨某1。2016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在建德嘉嘉电玩城健身房内查获该支猎枪及猎枪弹7发。经鉴定,被查获的枪支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猎枪弹均认定为弹药。

(四)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0年以来,被告人徐某1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指使被告人刘某2、刘某3、刘某4、饶某10、廖某34等人先后在建德嘉嘉电玩城、建德噢雅咖啡馆包厢内摆放多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违法所得达20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2于2010年至2016年1月在建德嘉嘉电玩城负责现场管理,核对、上交赌博机的犯罪收入,将收入情况向被告人徐某1汇报。被告人饶某10于2012年初至2014年10月在建德嘉嘉电玩城工作,先后负责销售游戏币、现场管理,核对、上交赌博机犯罪收入,将收入情况向被告人徐某1汇报。被告人刘某4、刘某3于2016年2月至3月在建德嘉嘉电玩城负责现场管理,核对、上交赌博机犯罪收入,将收入情况向被告人徐某1汇报。被告人廖某34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对赌博机进行维修和管理。2016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在建德噢雅咖啡馆包厢内查获28台电子游戏机。2016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在建德嘉嘉电玩城吧台后面暗房查获22台电子游戏机。经公安机关认定,上述50台电子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五)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徐某1发现其女友何某与被害人徐某1之间有暧昧短信,遂起意以此为借口敲诈被害人徐某1。同年3月25日,被告人徐某1指使被告人刘某3、魏某12从被害人徐某1所经营的建德电玩巴士数码产品店赊购苹果手机5部、苹果平板电脑2台。后被告人徐某1安排被告人刘某3、魏某12、付某13、周某31等四人向被害人徐某1声称已发现其与何某之间的暧昧短信,并以短信截图威胁被害人徐某1,再以强行支付2000元的价格从被害人徐某1处获得之前赊购的苹果手机、电脑的收款收据。经鉴定,上述苹果手机、电脑共价值3.752万元。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周某31又自行以上述事由为威胁,以借款为借口,从被害人徐某1处取得3000元。

(六)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2014年4、5月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徐某1为追讨赌债和高利贷债务,伙同被告人刘某3、刘某32、魏某12、付某13等人共计7次在建德噢雅咖啡馆、建德嘉俊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室、嘉嘉电玩城等地点对被害人张某1、吴某1、陈某1、葛某、叶某1、汪某1等人进行人身控制、拘禁,并对张某1、陈某1进行殴打。其中刘某3、刘某32参与全部非法拘禁事实,魏某12参与2次非法拘禁张某1、吴某1的事实,付某13参与5次非法拘禁张某1、陈某1、葛某、叶某1、汪某1的事实。

(七)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5年至2016年1月7日,被告人徐某1为追讨赌债和高利贷债务,指使被告人刘某3、刘某32等人到吴某1父母、李某2父母、汪某1、黄某1等人处,使用喷涂油漆、抛洒冥币等方式,共计9次对上述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闹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中被告人刘某3参与全部寻衅滋事事实,被告人刘某32参与1次寻衅滋事事实。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承包合同、银行交易记录、账本、手机信息照片、扣押清单、计分单、记账凭证、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销售服务单、通话记录、还款协议等书证;证人叶某5、黄某2、张某2、钱某1、李某3、林某1、蓝某1、黄某3、杨某2、黄某4、丁某、许某1、陈某2、叶某2、徐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杜某、李某1、徐某1、叶某1、汪某1、施某1、吴某2等人的陈述;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枪支、弹药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等鉴定意见,视频录像等视听资料,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徐某1、徐某5、刘某2、刘某4、应某6、贺某7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14、叶某15、李某36、黄某19、仇某16、盛某23、杨某9、王某24、许某26、许某25、李某28、沈某29、黄某30、姚某17、付某13、方某35、翁某18、魏某12、徐某8、郑某21、翟某20、田某22、汪某2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徐某1、刘某3、饶某10、陈某11、王某37、何某33、刘某32、付某13犯诈骗罪,被告人徐某1、刘某3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徐某1、刘某2、饶某10、刘某3、刘某4、廖某34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徐某1、刘某3、魏某12、付某13、周某31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徐某1、刘某3、魏某12、付某13、刘某32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徐某1、刘某3、刘某32犯寻衅滋事罪,另被告人刘某3、魏某12、刘某32、王某37、周某31均系累犯,被告人徐某8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1对指控的组织卖淫、开设赌场及敲诈勒索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在组织卖淫和开设赌场的时间、次数或收入上与事实存在出入,其没有组织他人诈赌、指使他人购买枪支,其让部分被告人跟着被害人或到被害人家中讨债,并没有指使他人实施非法拘禁或寻衅滋事的行为。

被告人徐某1的辩护人提出徐某1在建德金某2浴场组织卖淫的时间应始于2015年11月,二浴场共计组织卖淫次数仅达数千次,指控组织卖淫14000余次的证据不足,对组织卖淫罪应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量刑;指控徐某1组织策划诈赌及指使刘某3购买枪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徐某1不构成诈骗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从2014年开始国家有关部门才不允许摆放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且涉案的赌博机主要于2013年、2014年期间购买,故对徐某1开设赌场的时间开始于2010年的指控不能成立,有证据表明开设赌场的违法收入仅为290余万元;对敲诈勒索罪的指控不持异议;对指控的非法拘禁罪中的相关事实不持异议,但徐某1等人并未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有待商榷;徐某1等人追讨债务的行为未达到违法程度,且没有造成恶劣影响,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的客观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刘某2对指控的事实及开设赌场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刘某2的辩护人提出刘某2参与组织卖淫的行为应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指控的组织卖淫次数及开设赌场的获利证据不足;刘某2自动投案并逐步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3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3的辩护人提出刘某3等人诈赌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应定赌博罪,且指控的犯罪金额与各被告人的供述存在较大出入,应有利于被告人予以认定;买卖枪支一节事实中,刘某3第一次买枪未果后,杨某1主动提出由他出面购买,之后刘某3就不再参与,故刘某3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开设赌场一节事实中,电玩城的合法收入应予以扣除,不应作为犯罪的违法所得认定;敲诈勒索一节事实中,刘某3系受徐某1指派购买手机并给被害人一个教训而已,只是最初没有支付全款,并未强索被害人财物;对非法拘禁罪的定性无异议,但在第3、7起事实中,刘某3等人并没有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寻衅滋事一节中,刘某3等人的行为仅属于不当讨债,不符合寻衅滋事构成要件。量刑上,刘某3所有行为都是受徐某1指使,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更是仅起监督场所的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4在浴场中仅系一般工作人员,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在指控的开设赌场事实中,刘某4仅负责收钱,并没有参与管理,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刘某4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5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被告人徐某5的辩护人提出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徐某5作用明显小于徐某1,所处地位较低,应认定为从犯;徐某5归案后不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配合侦查机关规劝其他卖淫人员,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应某6、贺某7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二人与徐某1事先无共谋,不参与浴场经营管理,仅就所投资的5万元领取分红,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魏某12无异议。

被告人魏某12的辩护人提出魏某12在非法拘禁中,并没有参与将叶某1带回建德的行为,在其所涉的协助组织卖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均属于从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13辩称其并未看管汪某1。

被告人付某13的辩护人对指控付某13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无异议。但提出指控付某13参与的5起非法拘禁均未超过24小时,也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没有达到非法拘禁罪的构罪标准,不构成该罪;付某13协助组织卖淫情节显著轻微,且具有犯罪中止情节;在共同诈骗犯罪中,付某13没有提供赌资,所涉的诈骗金额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付某13系从犯。请求法院对付某13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14辩称其没有参与金某2浴场的管理。

被告人张某14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张某14在金某1浴场系一普通办事人员,而在金某2浴场更是没有任职,只是过去传授管理卫生的经验,没有参与金某2浴场的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卖淫次数计算有异议;张某14实际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月即提出辞职,犯罪情节较为轻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15辩称其没有在金某2浴场工作过。

被告人叶某15的辩护人提出叶某15只在金某1浴场上班仅一个多月,实际上班时间应扣除轮休、生病请假时间,起诉书指控其协助组织卖淫的次数计算有误;请求法院鉴于其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仇某16对指控其协助组织卖淫的次数有异议。

被告人仇某16的辩护人提出仇某16在卖淫场所实际工作时间应扣除轮休时间,所起作用有限,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17对认定次数有异议。

被告人姚某17的辩护人提出姚某17在金某2浴场工作的时间较短,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翁某18对认定次数有异议。

被告人翁某18的辩护人提出翁某18参与协助组织卖淫时间短,且其系金某2浴场的收银员而并非管理人员,公诉机关指控其协助组织卖淫罪次数依据不足;在协助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方某35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19对认定其参与时间和次数有异议。

被告人黄某19的辩护人提出黄某19仅系金某1浴场的普通员工,没有管理职权;工作时间短,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36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8辩称其并非浴场管理人员。

被告人徐某8的辩护人对定性无异议;但提出徐某8并未实际从事管理职责,从事收银员实际上班时间短;案发后徐某8自愿认罪,且有立功情节,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翟某20对认定次数有异议。

被告人翟某20的辩护人请求法院鉴于翟某20的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态度好等因素,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21提出其仅为收银员,并非管理人员,且对认定次数有异议。

被告人郑某21的辩护人提出郑某21系浴场中的底层员工,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性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田某22对指控其犯罪时间、次数有异议。

被告人田某22的辩护人提出田某22作为服务员,仅在浴场较忙时帮忙分担咨客的工作,其与翟某20就同一工作岗位轮流上班,只应对田某22工作时间内卖淫总次数的一半负责;田某22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9对指控的犯罪次数有异议。

被告人杨某9的辩护人提出杨某9在协助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对指控其参与协助组织卖淫次数有异议;杨某9因涉嫌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而第一次到公安机关接受排查,其即作出如实供述,属于自首。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盛某23无异议。

被告人盛某23的辩护人提出盛某23在协助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其因身患重病需要大量医药费而参与犯罪,主观恶性小,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24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24的辩护人提出王某24作为收银员,在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系从犯;认定其协助组织卖淫次数时应扣除轮休时间,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25对指控的次数有异议。

被告人许某25的辩护人提出许某25在协助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指控其犯罪次数有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某26无异议。

被告人许某26的辩护人提出许某26因涉嫌卖淫嫖娼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其即如实供述,系自首。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汪某27对指控次数有异议。

被告人汪某27的辩护人提出汪某27受徐某5指使在其搞卫生的空余时间内附带查看监控,并非专门负责看监控的人员,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对指控汪某27协助组织卖淫次数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某28辩称其开始不知浴场内有卖淫活动,知情后即提出辞职,只是未经同意才继续留在浴场。

被告人李某28的辩护人提出李某28仅工作十余天,犯罪情节极其轻微,后想辞职但迫于压力而没有实际离开,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沈某29无异议。

被告人沈某29的辩护人提出沈某29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协助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沈某29以证人身份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30辩称其应聘到嘉俊商贸公司担任财务人员,自己工作中怀疑浴场存在卖淫活动,并对指控的次数提出异议。

被告人黄某30的辩护人对指控黄某30协助组织卖淫次数有异议;黄某30在协助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饶某10辩称诈骗杜某3起事实中,其仅参与了其中2起,且其呆了一会就离开。

被告人饶某10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因办理开设赌场一案传唤饶某10时,饶某10即交代了自己伙同他人诈赌一事,故在诈骗犯罪中其属于自首;对于诈骗犯罪金额认定证据不足,其中被害人未实际受损的“炮子钱”属于非法债务,无法实现,故不应计入诈骗金额;饶某10在后三次诈赌中仅陪赌,且时间很短,属于从属地位。开设赌场罪中应从饶某10担任电玩城的管理人员时起计其参与犯罪的时间和所涉的犯罪所得,且其系从犯。请求法院对饶某10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31辩称其第二次向徐某1拿3000元系借款。

被告人周某31的辩护人提出周某31从徐某1处取得的3000元系借款,并非敲诈勒索所得;周某31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37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32辩称其没有参与非法拘禁葛某、汪某1。

被告人刘某32的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的非法拘禁犯罪,刘某32没有参与其中第5、7起事实,且刘某32等人的行为只是为了讨债而跟随及轻微的身体触碰,未达到控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构罪标准;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刘某32只是在催讨债务过程中与债务人的父母发生争吵一时拿起刀具拍了几下沙发,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于刘某32参与的诈骗犯罪金额计算有误,根据现有证据第3起诈骗金额仅为1、2万元,后3起诈骗金额应扣除没有实际支付的“炮子钱”,在诈骗共同犯罪中刘某32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刘某32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33辩称指控其诈骗犯罪中第3起事实金额为3万余元,第4起事实并不属实,第5起事实中9万余元没有实际拿到手。

被告人何某33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5起诈骗金额认定有误,应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且扣除没有支付的“炮子钱”。请求法院对何某33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34无异议。

被告人廖某34的辩护人提出指控廖某34参与开设赌场罪的违法所得高达1000余万元的证据不足;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廖某34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廖某34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11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11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第5起诈骗犯罪的数额证据不足;陈某11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法院对陈某11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事实

2013年9月以来,被告人徐某1先后开设建德金某2浴场(即绿洲岛桑拿洗浴中心)、建德金某1浴场(即半岛凯豪大酒店桑拿中心),并伙同被告人徐某5、刘某2、刘某4、应某6、贺某7、张某14、叶某15、李某36、黄某19、仇某16、盛某23、杨某9、王某24、许某26、许某25、李某28、沈某29、黄某30、姚某17、付某13、方某35、翁某18、魏某12、徐某8、郑某21、翟某20、田某22、汪某27等人在二浴场内分工配合,在每个浴场内分别组织十余名以上人员进行卖淫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9月,被告人徐某1在建德市开设建德金某2浴场。2013年11月开始,被告人徐某1经与被告人徐某5共谋,被告人徐某1制定押金制度、请假制度、卖淫价格、警报机制、分成比例等,控制卖淫活动;由被告人徐某5招募、管理卖淫人员在该浴场内进行卖淫活动。为掩盖自身犯罪行为,被告人徐某1指使身患疾病的被告人盛某23登记为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该浴场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盛某23在明知浴场进行卖淫活动的情况下,出面签订租赁协议,办理刷卡机、卖淫女临时居住证,并多次到浴场巡视。初期,被告人沈某29作为徐某1名下建德嘉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俊公司)的财务人员,负责该浴场犯罪收入的收取和统计、制作报表账目、计算卖淫人员的提成及发放提成和工资等;2014年4月,被告人黄某30进入嘉俊公司担任会计,负责制作相关报表、员工工资表及盘库,其余财务工作仍由沈某29负责。

2014年9月,被告人徐某1指派被告人刘某2担任金某2浴场的总管,负责浴场的整体运营,具体包括浴场的装修及设备维修、物品采购、报警器安装、带领盛某23办理浴场相关手续、人员的岗位安排和管理、检查卫生、收取营业情况汇报的信息、发放工资及联系安排卖淫女外出卖淫等;被告人刘某4于2016年1月接任刘某2的职位担任浴场总管,具体负责管理浴场的场所安全、采购、报警器安装、卖淫人员合同起草、卖淫场所变更安排、听取营业情况汇报、人员岗位安排和管理及收取营业款等。2015年9月起,被告人徐某1先后指派被告人张某14、叶某15担任浴场经理,对该浴场进行巡查、监督。

2013年11月起,被告人徐某1、刘某2、刘某4分别安排被告人姚某17、付某13、方某35、翁某18、魏某12、徐某8、郑某21先后担任浴场管理人员兼收银员,具体负责接待客人,接听卖淫女的报钟电话并记录、收银,核对收入与提成,控制报警器应对公安机关检查,并发信息向被告人徐某1、刘某2、刘某4等人汇报工作。2015年6月起,被告人翟某20、田某22先后担任浴场卖淫场所的服务员(俗称咨客),负责将客人带至包厢,安排卖淫人员进入包厢进行卖淫服务,并将卖淫活动的单据签字后交到收银台作为收费依据。2015年9月起,被告人汪某27担任服务员,负责接待客人、打扫卫生,并帮助查看监控以应对检查。

至案发,被告人徐某1等人在金某2浴场共组织卖淫8000余次,非法获利至少人民币240万元(按照最低内部价每次300元计算)。

2、2015年8月,被告人徐某1伙同被告人应某6、贺某7共同出资在建德市半岛凯豪大酒店内开设建德金某1浴场。被告人徐某1、徐某5、盛某23、沈某29、黄某30、刘某2、刘某4等人分工与金某2浴场相同。被告人应某6、贺某7在明知浴场进行卖淫活动的情况下,各投资5万元入股,平时接收浴场犯罪收入的汇报信息,并从中各分得9.4万余元。

2015年8月起,被告人徐某1先后指派被告人张某14、叶某15担任浴场经理,张某14负责管理工作人员、采购物品、印制宣传卡片和单据、检查和监督卫生和安全工作、上交营业款、向徐某1等人汇报营业情况等,叶某15负责招聘和管理工作人员、采购物品、办理和保管卖淫人员暂住证、上交营业款、应对检查等工作。2015年12月起,根据被告人徐某1或刘某4指派,李某36、黄某19、仇某16先后担任浴场经理,负责接待客人、管理浴场工作人员、掌控报警器应对检查、核账并上交营业款、发信息向徐某1等人汇报营业情况等。

2016年12月起,被告人杨某9担任服务员(俗称咨客),负责将客人带至包厢,安排卖淫人员进入包厢进行卖淫服务,并将卖淫活动的单据签字后交到收银台作为收费依据。2015年9月起,被告人王某24、许某26、许某25、李某28先后担任收银员,负责接听卖淫人员的报钟电话并记录、收银,同时掌控报警器以应对检查。

至案发,被告人徐某1等人在建德金某1浴场共组织卖淫4000余次,非法获利至少人民币200万元(按照最低内部价每次500元计算)。

综上,被告人徐某1、徐某5共组织卖淫12000余次,非法获利44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2参与组织卖淫9000余次,非法获利16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4参与组织卖淫3000余次,非法获利140余万元;被告人应某6、贺某7参与组织卖淫4000余次,非法获利20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14协助组织卖淫1000余次,帮助非法获利50余万元;被告人叶某15协助组织卖淫2000余次,帮助非法获利100余万元;被告人魏某12协助组织卖淫1600余次,帮助非法获利48万余元;被告人付某13协助组织卖淫950余次,帮助非法获利28余万元;被告人仇某协助组织卖淫1200余次,帮助非法获利60余万元;被告人姚某17协助组织卖淫1000余次,帮助非法获利30余万元;被告人翁某18协助组织卖淫5300余次,帮助非法获利160余万元;被告人方某35协助组织卖淫4000余次,帮助非法获利120余万元;被告人黄某19协助组织卖淫1200余次,帮助非法获利6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36协助组织卖淫840余次,帮助非法获利40余万元;被告人徐某8协助组织卖淫450余次,帮助非法获利13万余元;被告人翟某20协助组织卖淫2700余次,帮助非法获利80余万元;被告人郑某21协助组织卖淫650余次,帮助非法获利19万余元;被告人田某22协助组织卖淫3000余次,帮助非法获利90余万元;被告人杨某9协助组织卖淫2000余次,帮助非法获利100余万元;被告人盛某23、沈某29协助组织卖淫12000余次,帮助非法获利44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24协助组织卖淫4200余次,帮助非法获利210余万元;被告人许某25协助组织卖淫1300余次,帮助非法获利65万余元;被告人许某26协助组织卖淫2100余次,帮助非法获利100余万元;被告人汪某27协助组织卖淫5300余次,帮助非法获利16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28协助组织卖淫近600次,帮助非法获利30万元左右;被告人黄某30协助组织卖淫11000余次,帮助非法获利41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卖淫嫖娼人员的证言

(1)刘某3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通过与“小涵”(即徐某5)联系于2015年4月到绿洲岛浴场做服务员,其和另一服务员“王姐”(即汪某27)一起搞卫生,若徐某5不在时其二人也会偶尔帮忙带客人到房间后通知技师,其工作一段时间后知道浴场内有卖淫活动,没多久其被辞退。2015年10月,其又联系徐某5,她让其到半岛桑拿浴场从事卖淫活动,每次收费820元,技师提成350元,“双飞”收费1500元,每名技师提成不变;浴场要求交纳2000元押金,上班期间必须要在浴场内,有事需请假,也不准接私活,每月还需上交500元用于购买避孕套等物。工作时,“媛媛”将客人带到包厢后通知其等技师,其等人按照事先排好顺序到包厢内由客人选钟,若被选中则通过电话向前台报钟,然后向客人提供卖淫服务,结束后其将填好的二联单中的白色单子给水吧服务员或“媛媛”,再由“媛媛”签字后送至收银台,自己留一联对账,工资5天一结算,5天后其会将统计好的数额及单子交给“媛媛”,再由徐某5发钱。2015年12月2日,其回老家直到2016年1月回到浴场,咨客也由“媛媛”变成“杨杨”(即杨某9);价格也调整为700元,技师提成300元,“双飞”为1300元。半岛浴场装有报警器,若有警察检查外面有人会按报警器,包厢里就会响起“X号呼叫”通知其等人;半岛浴场的真正老板是徐某5,外号“小鸟”,浴场内还有黎某某、张某4甲、叶某某、符某某等卖淫人员,另杨某3系绿洲岛浴场的卖淫人员。

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月至半岛浴场从事卖淫活动,其余证言内容与刘某3某的基本一致。其辨认出黎某某、徐某3某、华某某、张某4某、符某某均为与其一起在半岛浴场工作的技师。

王某1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听“小何”(即刘某3)说半岛酒店桑拿洗浴中心提供卖淫服务,2016年3月25日,徐某5让其到半岛酒店818房间与客人发生性关系并称此次是“内部价”,后徐某5给了其250元提成。

张某4甲的证言,证明其在半岛酒店桑拿中心担任技师。

(2)杨某3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开始,其到绿洲岛浴场从事性服务工作,全套性服务价格分别有480元、600元,技师提成分别为240元、300元,“双飞”价格为800元和1000元,每位技师提成不变,内部价为300元。技师需要交纳2000元押金,做满三个月后才能退还押金,至2015年8、9月之前提成一日一结,张经理来后变成五天一结,由“韩某”以现金形式给其;每位技师都需要办理暂住证,并将证件放在浴场收银台处。有客人到时,由“果果”通知其等人按照之前排好的顺序到客人房间,客人选好后由技师打电话向收银台报钟,其自己也要在单子上记录相关信息,480、600、800、1300的性服务项目分别记录为48、60、40、50,与客人发生性关系后其会将消费单第一联交给“果果”,她不在时交给“芹姐”,第二联自己留着对账。其等人不能自己选择客人,若客人对服务不满其拿不到提成,上班时间呆在浴场,不去上班需要徐某5同意。绿洲岛浴场报警设备,如果有公安检查就会有人按警报器,客房内一显示屏上会跳出数字并发出“X号呼叫”的声音,其和客人便赶紧穿衣通过二楼一暗门离开;一楼收银员和二楼服务员汪某27都有看监控、按警报器的职责。盛某23是浴场的法定代表人,但听说真正老板是徐某5;收银员有“小李”,2015年4、5月小方与“小李”轮班,没有多久谢某2和“乾彬”先后接替“小李”的工作,他们工作是接听报钟电话并记录、催钟、收钱、结算当日账目、按报警器;汪某27平时负责端茶倒水搞卫生,也需要看监控;“芹姐”是二楼的服务员,店里忙时她也会带客人上楼,或者叫其等人去接待客人。浴场内还有张某4一、张某4二、胡某1等技师,其和张某4一还曾一起被安排到新东方酒店外出卖淫。

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初至9月底,其在绿洲岛浴场从事卖淫活动,价格有380元、400元、500元、600元,提成分别为180元、250元、300元。“果果”(即翟某20)从事待客工作。赵某1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至12月在绿洲岛浴场从事卖淫活动,当时“韩某”负责管理浴场技师,服务有“快餐”、“双飞”,价格分别为300元和800元,提成150元或240元。关于服务流程、避孕套上交钱款统一购买、暂住证统一上交保管等内容吴某某、赵某1甲所述与杨某3的证言一致。

刘某3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经“韩某”同意,其于2015年2月开始到绿洲岛浴场从事卖淫活动直到2015年5月中旬,性服务价格分别为300、480、600、800元,内部价为300元,提成分别为150、240、300、240元。浴场内有报警器和逃离的暗门,前台的收银员和二楼看监控的汪某27负责按报警器,收银员有“小李”、“小方”,“果果”负责接客,技师还有杨某3、闫某某、鲍某某、李某4、张某4一、张某4二、徐某3甲、华某某、王某1乙等。

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4月至4月中旬,其到绿洲岛浴场从事卖淫活动,“韩某”接待其,服务价格从300元至1000元不等,其仅知道300元的提成180元。浴场有报警器。

张某4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1月,其至绿洲岛浴场从事卖淫活动,“果果”负责管理技师,安排上钟、统一收集消费单,价格为480元与600元,提成一半,“双飞”价格为800、1000元;近期的消费单交给田某22签字确认并交给一楼吧台;一楼收银员有翁某18和郑某21分别负责。3月25日当天其即向一客人提供该项服务。交2000元押金,统一办理、保管暂住证,交钱统一买避孕套,装有报警器。

陆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其就得知绿洲岛浴场提供卖淫服务;2016年3月24日,其到绿洲岛浴场提供卖淫服务4次,3次不发生性关系收费480元,1次发生性关系收费600元,分成对半。

张某4三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0日左右,去到绿洲岛浴场从事卖淫活动,除380元的精油开背服务外,其余卖淫活动收费480、600元,提成分别为180、240、300元。

胡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至5月,其经“韩某”同意在绿洲岛浴场从事卖淫活动,卖淫服务收费有480、600、800元,提成为240、300元,听说还有内部价收费300元。

(3)潘某及其辨认笔录、张某5、赵某2、查某、梁某的证言,证明经陈某4联系有卖淫人员到酒店房间提供服务的情况,潘某还辨认出卖淫人员杨某3、张某4一。

黄元宵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25日,其入住建德半岛酒店后联系“小何”帮其叫了卖淫人员,之后一女子到房间与其发生性关系。

陈某4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其多次帮人联系卖淫小姐提供外出卖淫服务,每次均通过孙某1或“韩某”联系,由其支付嫖资820元。另有手机信息采集资料、通话记录、微信支付截图,印证陈某4与孙某1联系介绍卖淫以及支付嫖资的情况。

(4)包翊均、吴某4、方某1、姚某2、邵某2、胡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其等人分别到半岛浴场嫖娼,该浴场内卖淫活动价格为820元,后降价为700元,他们支付的嫖资分别为700至1300元不等。包翊均、方某1另证明曾到绿洲岛浴场嫖娼,价格为480元、600元两种;包翊均证明浴场老板系徐某1。

(5)施玉明、江建新、甘成、刘胜群、王栋、徐某1、邵增、陈某11、陈亮、胡春明、王明、刘晓、许傅传、王斌、阮显成、郑英华、胡路军、方凯、姜哲斌、林东、许涛、储冠宏、曹龙、邵红金、付晓元、田浪、楼健、叶某5、章某、陈某6、黄某2、钱某3、傅惊云、方某3、张某2、毛某2、施某3、唐某2、刘某2、钱某1、朱某2、许某4、黄某7、吴某5、宋城、许某5、鲍某3、陈浩、彭某、许某6、唐某3、徐某4、宁某、方某4等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2月至2016年3月,分别到过绿洲岛浴场嫖娼,该浴场内初期卖淫服务价格为380或400元起步,之后卖淫服务有480元、600元以及“双飞”800元、1000元等不同价格,其等人通过现金或刷卡形式支付相应嫖资。

另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已对涉案的卖淫嫖娼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2、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证明:

(1)2016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1所经营的建德市嘉俊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搜查,在该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北侧桌子的东侧柜子内发现半岛浴场明细账及会计凭证、绿洲岛(金某2)浴场明细账及会计凭证、写有“金某2”字样的绿色笔记本、嘉嘉电玩城明细账及会计凭证(2015年-2016年3月)、衢州巨豪电玩城会计凭证;在该北侧桌上发现半岛浴场和绿洲岛(金某2)浴场的每日收入明细单、嘉嘉电玩城每日营业额票据、噢雅咖啡收据等;在该办公室的铁皮柜内发现半岛浴场和绿洲岛(金某2)浴场2016年1、2月的刷卡消费小票、噢雅咖啡刷卡消费小票、有“衢州”字样的记事本。在财务室南侧矮柜抽屉内,发现半岛浴场2016年3月会计凭证和每日收入明细单、半岛浴场现金日记账本、贴有“半岛”标签的蓝色记事本;南侧办公桌的东侧抽屉内,发现绿洲岛(金某2)浴场2016年3月会计凭证、每日收入明细单和刷卡消费小票、U盾、绿洲岛(金某2)浴场现金日记账本和黄色记事本、半岛浴场2016年3月刷卡消费小票;南侧办公桌的中间抽屉内,发现有半岛浴场和绿洲岛(金某2)浴场的收款收据、万某的记事本、内有“徐某5”字样的记事本;南侧办公桌桌面上发现嘉嘉电玩城、噢雅咖啡厅、嘉俊商贸公司的现金日记账本、有“现金核对”字样的记事本、联想手机1部。在董事长办公室书架东侧第二个抽屉内发现金辉浴场的管理制度;该房间办公桌的矮柜内发现仿真枪;办公桌下的小保险柜内发现记事本、内有徐某1银行卡和存折的皮夹;该办公室衣帽间的大保险柜内发现U盘、记事本,另发现一副内容为“勇者无惧梁平波书”的字画。上述书证、物证均予以扣押,同时还扣押该公司内电脑机箱4台、上网本1台、电脑4台。

2016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对嘉俊商贸公司再次进行搜查,在总经理办公室铁皮柜内发现嘉俊商贸公司公章使用登记本、噢雅咖啡馆2014年会计凭证、嘉嘉电玩城2013年1-2、3-4月、2014年1月的营业额票据;在旁边地面纸箱中发现噢雅咖啡馆2015年会计凭证和工资考勤表、部门罚单等;在财务室发现绿洲岛浴场代发工资资料及各种印章、证件等;财务室南侧桌中间抽屉内发现2013年8月底应收账款明细、沈某29的黑色记事本;董事长办公室的保险柜里发现借条等。

2016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在嘉俊商贸公司进行搜查,在董事长办公室衣帽间中的保险柜内发现董某书写的对联一副、疑似玉碗一只、棕色珠状项链一条、疑似玉器四只,均予以扣押。

民警扣押嘉俊商贸公司内字画等物品时发现二楼办公室小保险箱内还有钻石戒指、黄色金属戒指、白色金属戒指、白色金属项链、金色打火机各一,上述物品已由徐某1妻子万某领回。

(2)2016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对建德市绿洲岛洗浴中心进行搜查。在一楼大厅收银台左侧抽屉内发现2张考勤表、16张身份证复印件、人员信息记录纸等;收银台中间键盘板上发现1个警报器按钮、240元人民币;收银台左侧抽屉内发现3个警报器按钮、手机1部、收银台柜面上发现POS机1台、指纹考勤机1台。楼梯北侧消毒间内发现润滑液4箱。二楼宿舍柜子里发现大量卫生湿巾、护理乳、润滑液等物,沙发上发现146张收款单及1张记录数据的纸片。二楼吧台后发现1台监控硬盘机和1个警报器按钮。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2016年4月12日,公安机关在带翁某18至绿洲到浴场辨认现场过程中,经翁某18指认扣押报警器按钮1只、报警器12只。

(3)2016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对建德市半岛凯豪大酒店桑拿部进行搜查,在总台发现POS机、验钞机、报警器、楼层呼叫器各一,报警器3只;另从吧台搜查到大量暂住证。

2016年4月12日,在仇某16辨认现场过程中,公安机关在半岛浴场扣押报警器遥控器3只、报警器6只、笔记本1本、劳务合同11张。

(4)2016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对建德市金马中心3A徐某5住处进行搜查,发现大量避孕套;在上层房间卧床夹缝处发现小米手机1部,卧床东侧玻璃台面上发现iPhone手机1部及iPadmini平板电脑1台,卧床北侧茶几的抽屉内发现绿色封面本子1本,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另扣押港币500元、人民币120元、黄色金属的手链1条、手镯2只,退还技师押金单据6张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5)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分别从各被告人处扣押的财物(详见附表1);另从被告人郑某21处扣押金某2浴场回单、收款单,从被告人田某22处扣押半岛浴场的收款单等物,从贺某7办公室内扣押电脑主机一台。

3、其他证人证言

(1)徐某1妻子万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徐某12006年9月11日结婚,育有一子一女,其与徐某1共有多处房产(均有抵押)、四辆汽车,其独立负责建德市寿昌镇晨顺货运部,徐某1负责经营浴场、电玩城、咖啡馆,二人经济独立,各自经营所得归各自所有。

(2)刘某3的证言,证明其名下办理了两台POS机,其中一台中国银行的POS机于2015年10、11月左右拿到半岛浴场使用。2014年2月前姚某17已在绿洲岛浴场工作直到2014年8、9月离开,由付某13接替,后魏某12也被安排到该浴场帮付某13分担;其曾联系过翁某18、翟某20、徐某5分别帮徐某1朋友安排卖淫人员外出提供卖淫服务;其等内部人员嫖娼可享内部价每次300元。

(3)李强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经杨某9介绍其到半岛浴场水吧做服务员,其与另一服务员李某5轮流当班,负责给客人端茶倒水,通知杨某9有客人到达,服务结束杨某9会从技师手里接过一张单子并签字后交给其二人送到收银台,杨某9忙不过来时其或李某5也会帮忙在单上签字;其还根据杨某9要求向叶某15拿更衣柜钥匙后到更衣柜里拿取避孕套,再由杨某9拿到技师所在房间,避孕套使用完后杨某9会打电话给“韩某”,对方再找人送来。其在浴场上班一个星期后就知道浴场提供卖淫服务,价格分别有820元、1500元,后改为700元和1300元。浴场经理有叶某15、黄某19、仇某16,开始叶某15和仇某16轮流负责,黄某19、叶某15先后辞职,仇某16顶替上班,公司管理人员刘某4每周也到浴场来二三次检查或补买物品;杨某9负责上前询问客人并带客人到包厢,后带几名技师到包厢内供客人挑选,服务结束后会在技师单上签字,接到半岛酒店房间客人要求服务的电话会让技师到房间内提供卖淫服务;“韩某”管理技师并给她们发工资;老板是徐某1,但叶某15让其等人对外宣称老板是盛某23。浴场内装有报警器,由叶某15等人负责;有几次报警器响起,杨某9会冲进包厢查看并让客人穿好衣服出来,后有民警前来检查。其第一月工资由叶某15发放,第二月由刘某4发给其。

(4)谢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其到建德市嘉俊商贸有限公司帮徐某1开车,到当年10月辞职。徐某1产业有噢雅咖啡厅、嘉嘉电玩城、金某2浴场、半岛浴场等,前两者经营有赌博机,后两者内从事卖淫活动,另徐某1还放高利贷,他妻子万某经营运输队。2015年5月,其按徐某1要求以其名义办理了一张民生银行储蓄卡放在沈某29处供徐某1使用。2015年7、8月,徐某1召集其和刘某2、“韩某”、孙某1及金某2浴场的“果果”、“小李”、“小方”、黄某19、“小何”、李某36、刘某32、饶某10、杨某1、翁某18等人到嘉嘉电玩城会议室开会,讨论之前徐某1提出准备成立商会的各项工作,徐某1要求“果果”和管理浴场的“小李”、“小方”将浴场卫生和安全工作做好、对客人有礼貌;之后刘某2也加入,又开过几次会议。第二次会议上,刘某2提出让翁某18到金某2浴场做收银员,徐某1也同意;第三次会议上多了半岛浴场的经理张某14,徐某1在会上宣布张某14管理半岛浴场和金某2浴场;第五次会议时,徐某1安排其去半岛浴场做经理被其拒绝,他安排黄某19、李某36到半岛浴场;第六次开会时,徐某1宣布刘某4接替刘某2的职位管理徐某1所有的产业,叶某15接替李某36到半岛浴场做经理并管理绿洲岛浴场,饶某10管理嘉嘉电玩城。之前刘某2是徐某1所有产业的管理人员,负责四个场所设备问题的处理、购买物品报销的签字、人事变动的提议等;“韩某”负责浴场所有技师的管理;“果果”是金某2浴场的咨客,“小何”帮徐某1放高利贷,刘某32、杨某1等人负责协助放债讨债,黄某19、李某36是半岛浴场的管理人员,“小方”先后管理过金某2浴场、嘉嘉电玩城等,翁某18管理金某2浴场,饶某10管理噢雅咖啡,他们都听命于徐某1的安排。

(5)陈某7、陈某8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在半岛凯豪洗浴中心更衣室轮流上班,负责看护客人物品,给客人提供拖鞋、浴巾等。陈某8还证明浴场提供服务的地方由杨某9负责,仇某16全面管理浴场,其等人归仇某16管,收银台由“王姐”和“小李”轮班。收银台负责登记客人服务项目并收银,当天的收入和账单会交给仇某16;其知道浴场内存在卖淫服务,听杨某9说过“全套服务”价格为700元,还有正常洗澡和按摩服务分别为100元、380元,但其代客人结账时从未收到过100或380元,收银台也会接到酒店房间打来找卖淫人员的电话。

(6)江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其到绿洲岛浴场从事收银工作,当时浴场内就有卖淫服务,收费400元、700元,其上班没几天就由“韩某”接班负责技师管理,经理由姚某17担任,并安装了报警器,收银台凳子底下也安装了一个按钮,姚某17让其等人有情况就及时按报警器,以便应对公安检查。收银员负责计某、催钟、收银、统计并上交收入及账单给姚某17以及按报警器。浴场老板为徐某1。

(7)陈某9的证言,证明徐某1产业有嘉俊商贸公司、噢雅咖啡厅、嘉嘉电玩城、金某2浴场和半岛浴场等,两家浴场内有卖淫服务。以其名义办理的一张存折交给徐某1公司的财务用于噢雅咖啡厅、嘉嘉电玩城、金某2浴场收入的转账,其按照沈某29要求将上述收入存入自己存折后转入徐某1的银行账户。刘某2在徐某1不在时负责管理公司所有事物,“小何”帮徐某1讨债,韩某是浴场的妈咪。

(8)吴浙和、林某3、高某1的证言,证明其等人均为绿洲岛浴场一楼的服务员,负责帮客人服务、搞卫生等工作。吴浙和还证明浴场内存在卖淫活动,徐某8和郑某21在一楼轮流记账、收银,刘某4每隔两三天会来查看账目,嫖资每次480元。

(9)徐强军的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姚某17联系其给金某2浴场的包厢安装报警器,要求发射器按下后包厢内的液晶显示屏会显示“几号呼叫”并有声音提醒;2015年8月,刘某2联系其给半岛凯豪大酒店安装相同功能的报警器。期间其对两浴场的报警系统进行过维修,金某2浴场报警器的维修由刘某2与其联系;2016年3月,叶某15、刘某4要求其更换半岛浴场的报警器。金某2浴场的费用由姚某17支付给其,半岛浴场的费用由建德市嘉俊商贸有限公司财务支付到其账户上。并提供营业执照、银行账户明细、淘宝网页截图等内容予以印证。

陈有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经营的印务公司给金某2水疗会所(后改名为绿洲岛桑拿中心)印刷过收款单;2015年10月,有一男子(即张某14)到店找其为半岛凯豪大酒店桑拿中心印刷收款单。并提供收款单底稿予以印证。

方晓明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底,一男子(即张某14)到店里要求制作半岛桑拿浴场的广告宣传单和卡片。另提供微信截图照片、宣传单及卡片打印件予以印证。

(10)沈某、任某(分别为半岛凯豪大酒店副总经理、董事长)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酒店桑拿浴场空置,后贺某7负责与他人商谈并签订浴场的出租经营协议,每月租金5万元,押金20万元。沈某还证明贺某7曾拿浴场的宣传单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到其处要求将宣传单放置酒店客房,被其拒绝。并提供租赁合同、收据等材料印证出租及收取押金的事实。

林某2、朱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10、11月时酒店安全部副主管应某6拿了一叠半岛桑拿浴场宣传单到林某2办公室要求将宣传单放到酒店客房里,林某2同意后由朱某1负责落实。

(11)邵某1、许某7、黄某8的证言,证明绿洲岛浴场经营场所系建德市新安江股份经济合作社名下的房产,原名金某2浴场,2012年11月开始将该房产出租给刘俊晖,徐某1作为担保人,租金和押金均由沈某29支付至合作社账户;2013年11月,承租方变更为盛某23,租金从徐某1账户转账交纳;2014年11月的合同又由刘某2代签。并提供租赁合同等材料印证。

(12)张强的证言,证明2015年,老乡徐某5打电话让其妻子王义平到她那里从事卖淫活动,2016年2月其夫妻俩一起到建德,王义平在徐某5上班的建德市半岛凯豪酒店桑拿房卖淫。王义平于2013年也曾在徐某5手下从事过卖淫行为。

4、书证

(1)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建德市金某2浴场于2013年1月21日成立,核准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个体经营者为刘保臣;2013年9月歇业注销后,又同时以盛某23为经营者重新成立营业。营业执照,证明建德市金某1浴场于2015年10月16日注册成立,个体经营者为盛某23。

(2)记事本、每日明细表、会计凭证、账本、刷卡小票等,证明金某2浴场、半岛浴场的经营、收入及支出情况,其中:蓝色记事本记录有半岛浴场提供卖淫服务的次数;黄色记录本记录有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1日、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绿洲岛浴场提供卖淫服务的次数,以及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该浴场的收入情况;另有每日明细表记录有两浴场部分时间内每日提供卖淫服务的具体次数。会计凭证中领付款凭证记录有技师提成的支出项目及金额。刷卡小票等记录有两浴场刷卡消费的具体笔数及金额。综上统计半岛浴场从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共计组织卖淫4200余次;绿洲岛浴场从2013年11月至2016年3月共计组织卖淫8200余次。

另有笔迹鉴定书,证明半岛浴场会计凭证中的领付款凭证领款人处签名“徐某5”与徐某5本人笔迹同一,核准人处签名“徐某1”与徐某1本人笔迹同一。

收款收据中证明分别收取贺某7、应某6押金5万元,以及收取多名技师押金2000元;后应某6共领取分红18万余元。

(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涉案资金通过嘉俊商贸公司、盛某23、黄某30、刘某3、谢某1、陈某9(谢、陈二人账户交由徐某1及其公司使用)、徐某1等银行账户进出的情况,其中徐某1通过本人账户支付浴场的房租、押金。

(4)两浴场刷卡人员信息,证明在两浴场刷卡消费人员的基本信息情况。

5、检查笔录及电子数据

(1)电子数据勘验提取笔录及提取的手机内信息,证明许某26、仇某16、沈某29、徐某8、翁某18等人向徐某1汇报两浴场组织卖淫的情况,许某26还另向刘某2汇报;田某22手机中保存有涉嫌卖淫活动计某单的照片;孙某1手机中有与刘某2联系安排浴场卖淫人员外出卖淫的短信记录。

(2)电脑导出数据,证明从嘉俊商贸公司扣押的电脑中导出包括金某2浴场、金某1浴场的经营状况(收入、支出、利润等)以及工资表、盘库表等。从被告人贺某7电脑中发现金碧泉浴场2015年12月的具体收入情况,包括各档消费的个数、金额以及最终的利润等。

6、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

(1)被告人徐某1的供述,其供称成立嘉俊商贸公司,主要经营钢材、运输、水泥销售等行业;2010年夏天,其在新安江街道国信路国信大厦二楼开了噢雅咖啡和嘉嘉电玩城。其七八年前从事过放贷,张某1欠其200余万元债务,后找吴某1担保,其为此找过张某1和吴某1。刘某4帮其开车拎包,后来其让他到噢雅咖啡帮忙管理了十来天。刘某3于2015年春节后开始帮其做事,其公司有些旧债让他帮忙讨要,并让他叫几个人过来帮忙,他底下有“小高”、魏某12、“小李”、“小强”、“小飞”、杨某1等人;饶某10在噢雅咖啡和嘉嘉电玩城帮其经营,负责管理,并担任法人;何某是其女性朋友。徐某1还当庭供认其经营绿洲岛、半岛浴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以及经营噢雅咖啡和嘉嘉电玩城从事开设赌场活动的事实;同时亦供认自己让刘某3等人帮其讨债的事实。

(2)被告人应某6的供述,其供称2015年7、8月,徐某1向其提出想承包半岛酒店的桑拿浴场,其帮徐某1向贺某7提出,之后徐某1和贺某7商谈好承包事宜,每月租金5万元,并交纳20万元保证金。之后徐某1主动提出因其和贺某7在此事帮过忙让其二人入股浴场,其和贺某7同意每人交纳5万元作为浴场的保证金,说好分别给其二人15%利润作为分红;当天徐某1还称该浴场内从事卖淫活动。之后其与贺某7共领取过4、5次分红,其从嘉俊商贸公司财务处领取后与贺某7平分,每人共分到6、7万元左右。徐某1为了让其二人了解浴场营业情况,让收银员发送每天营业款消息给贺某7,贺某7会在电脑上记录,作为领取分红的参照,若没有收到消息其会打电话问刘某2,因收到的分红与每天营业情况不符其二人还于2015年12月到嘉俊商贸公司查看过报表情况。浴场负责管理的有刘某2、叶某15、仇某16等。另外,2015年11月,刘某2提出想在半岛酒店客房内放置浴场的宣传广告纸,其通过贺某7征得酒店领导同意,再和客房部经理林某2打好招呼,之后告诉刘某2,具体由客房部服务员操作;其还帮徐某1在半岛酒店开过几次房间,徐某1和刘某2也提过在半岛酒店开房间用于卖淫活动。

(3)被告人贺某7的供述,其供称2013年,其通过酒店保安应某6介绍认识了徐某1。2015年8月,应某6带徐某1找其谈半岛酒店的洗浴中心租赁一事,谈好每月5万元租金,徐某1以盛某23的名义办了营业执照,合同也由盛某23签署。2015年8月,应某6找其商量给其浴场的部分股份以后方便办事,后徐某1给应某630%股份,应从中抽出部分给其,他每次去拿分红就会给其1万到1.5万,其拿过四个月共10万元左右。其没有给过股金,只是和应某6到徐某1的嘉俊商贸公司每人交了5万元作为浴场押金,从财务处拿了一张收据,之后徐某1交纳了20万元作为保证浴场设施完整的押金打到半岛酒店公司账户上。其知道该浴场提供卖淫服务,应某6让其了解浴场营业情况,并让其中二个收银员加其微信定期把经营情况发给其,收银员不在时应某6还让刘某2通过微信发给其经营状况,内容主要是多少价位的客人多少人,除了每位98元之外的其他服务应该都是卖淫服务,收费分别为500-1500元不等,其会在电脑上记录营业情况。应某6还让其帮忙问下能否在酒店客房内放置浴场的宣传单,其问过酒店副总后他提出不能出现酒店名字和内线电话等意见,其再将意见反馈给应某6。

(4)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称其系徐某1的表哥,2010年开始到徐某1的公司帮忙,负责过噢雅咖啡、嘉嘉电玩城的装修,之后又和姚某17一起于2014年8月负责金某2浴场的装修事宜,开业后的金某2浴场由姚某17负责管理,同时徐某1安排了“小李”到浴场做收银员兼经理。姚某17于2014年10月辞职后,浴场有事会向其汇报,徐某1也会让其落实金某2浴场的安排,在徐某1安排下其于2015年5月将方某35带到金某2浴场担任收银员,金某2浴场经理兼收银员的有方某35、翁某18、谢某2、“小高”等,卖淫的技师均由“韩某”招募并管理,咨客有“媛媛”和“果果”,二楼还有个负责看监控的阿姨。金某2浴场卖淫服务的收费有480、600、800元不等,内部价为300元;浴场内还有报警器。2015年8月,其负责半岛浴场的装修,徐某1向其介绍张某14为半岛浴场的经理,帮其一起装修,开业后由张某14主要管理半岛浴场,其也会相应安排张某14的工作,10月份张某14辞职后由其主要管理。2015年9月徐某1还曾在会上提出让张某14管理金某2浴场和半岛浴场,次日其便带张某14到金某2浴场作为经理介绍给工作人员;11月徐某1在开会时安排黄某19等人到半岛浴场当经理。2015年12月,在徐某1指示下其让叶某15回来负责管理两家浴场;2016年1月初,徐某1安排其带刘某4到公司的几家店转转。半岛浴场咨客有“媛媛”和“小杨”,主要卖淫服务项目价格为820和1500元,其还在徐某1要求下找人在半岛浴场安装了报警器,并安排张某14制作了浴场的宣传单,联系应某6将宣传单放置于半岛酒店客房一事。半岛浴场每天营业情况会由当班的收银员(王某24或许某26)通过短信发送给徐某1、贺某7的手机,2015年11月后也会发送到其手机上。

其管理浴场主要负责装修、购买物品,指导张某14等管理、处理问题、联系安装或维修报警器、监督卫生、布置经理的工作任务、要求收银员做好防范检查的工作等,半岛浴场需要购买物品时其作为“证明人”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名。之后因噢雅咖啡被查到赌博机一事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5)被告人刘某4的供述,其供称2010年左右其开始在新安江派出所当协警,通过工作认识了徐某1。2016年1月1日,其从派出所辞职到徐某1公司上班,开始徐某1安排其跟着刘某2熟悉公司情况,后刘某2被刑拘后,其帮徐某1处理杂事以及到嘉嘉电玩城收账,半岛浴场和绿洲岛浴场太忙时其也帮忙买点东西;其还根据徐某1指示联系仇某16、徐某8分别到半岛浴场、绿洲岛浴场上班;2月7日后,因财务人员放假徐某1让其负责正月期间到两浴场收钱,分别是叶某15和翁某18交给其营业款和消费单,其暂时保管后等到财务人员上班时便上交给沈某29,直到正月初六恢复以前浴场负责人直接交到财务人员的做法,其只在浴场负责人没空时才偶尔帮忙收取营业款;徐某1定期召集各场所人员开会,在其参加的第二次会议上,徐某1宣布由其负责管理半岛浴场和绿洲岛浴场,并让浴场工作人员将当天营业情况发送给其,之前两浴场由叶某15管理。该两个浴场都提供卖淫服务,妈咪是徐某5,服务价格分别为700元、480元,内均装有报警器以防范检查。半岛浴场管理人员是黄某19、“安国”、叶某15、仇某16等,前台王某24,领班杨某9;绿洲岛浴场负责人是翁某18,收银员先后有方某35、徐某8、郑某21,领班“果果”。3月11日左右其得知徐某1出事后就没有再去上班。

(6)被告人徐某5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称别人叫其“韩某”,对外也使用“徐某6”、“徐某7”、“姜某2”等名字签字。2013年10月开始其到绿洲岛浴场工作,浴场内提供480、600、800元不等的卖淫服务,营业款上交嘉俊商贸公司的财务沈某29,再由公司统一发放工资,当时浴场经理是姚某17。2014年4月浴场停止营业,直到2014年10月其才回到绿洲岛浴场,按照徐某1要求负责技师管理和绿洲岛浴场总体经营,服务项目和价格与之前一致,技师拿一半提成,其分别拿40、50、80元的提成,剩下营业款交给公司,当时付某13在浴场担任收银员,2015年5月后他被调去管理嘉嘉电玩城,期间谢某2和魏某12也在浴场做过一段时间的收银员。之后浴场前台由方某35负责收银、记账、交账,后来翁某18过来与方某35轮班,2015年至案发都是翁负责,春节后公司安排徐某8过来与翁轮班,2016年3月初徐某8走后又由郑某21过来与翁轮班;之后其找了“果果”负责带客,从其提出中分一部分给他,直到2016年2月底3月初左右,之后其找了原来店里的服务员田某22帮忙带客;二楼汪某27负责看监控以及打扫卫生。2014年年底至2015年10月,提成每日结算;2015年10月后,提成每五日结算,由其到嘉俊商贸公司财务领取或沈某29统计好后送过来。

徐某1承包下半岛浴场后也让其负责技师的调配和管理,2015年9、10月试营业期间因检查紧还将卖淫服务转至半岛酒店的客房内做了一段时间。半岛浴场的装修由刘某2负责,黄某19、“安国”从2016年1月中旬开始负责场所安全(有检查时按警报器);性服务的价格分别为820、1500元,中间还曾调整到700、1300元,之后又恢复。2016年春节前杨某9过来做咨客,主要负责带客人到包厢后再带事先排好的技师到包厢供客人挑选,服务结束后技师会将消费单填写好由杨某9签字后送到收银台作为收费依据,也负责服务和卫生工作,杨某9的工资由其支付;许某26和王某24轮流当收银员,许某26不做后陆续招了其他人,黄某19也做过收银工作;张某14、叶某15先后当过经理,后仇某16与叶某15轮班,叶某15辞职后由仇某16一人管理。

两浴场性服务存在内部价,最低分别为300、500元;徐某1规定上下班时间、技师不能接私活,交纳2000元押金并统一办理、管理暂住证;徐某1还要求对外宣称浴场的老板是盛某23。张某14离开后,由叶某15主管绿洲岛浴场和半岛浴场的事务和人员,之前这些工作也由刘某2负责,刘某2被抓前负责徐某1公司的所有事情,刘某2被抓后徐某1开会多次提到两个浴场的事情找刘某4处理。具体人员工作时间分别为:绿洲岛浴场内姚某172013年10-12月、2014年3-4月;汪某272013年10月-2014年2月;刘某22014年10月-2016年1月;刘某42016年1月至案发;付某132014年10月-2015年5月;方某352015年5月-2016年1月;翁某182015年9月至案发;魏某122015年12月-2016年1、2月;徐某82016年2月;郑某212016年2月;翟某202015年6-8月、2015年11月-2016年2月;田某222015年11月至案发;半岛浴场内张某142015年8月-10月底,9月开始也管理绿洲岛;黄某192015年11月-2016年2月;李某362015年11月-2016年1月;叶某152015年12月-2016年2月,也负责管理绿洲岛;杨某92015年12月至案发;王某242015年9月至案发。

另辨认出徐某3甲、刘某3甲、黎某某、华某某、符某某、张某4甲、谌某某、王某1甲、张某4三、田某2为半岛酒店浴场内的卖淫人员;张某4乙、闫某某、赵某1乙、陆某某、张某4甲、胡某1、周某某、张某4一、杨某3、田某2、赵某1丙、周某某、欧某、肖某为绿洲岛酒店浴场内的卖淫人员。

(7)被告人沈某29的供述,其供称2013年开始其到徐某1的嘉俊商贸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14年5、6月,其转做公司出纳,黄某30从2014年4月开始负责绿洲岛浴场、半岛浴场以及电玩城的账务处理。徐某1名下的绿洲岛浴场和半岛浴场都存在色情服务,其知道浴场存在技师提成,技师即提供色情服务的女子;半岛浴场系徐某1和应某6、贺某7合伙投资,应、贺各出了5万元,他二人按利润30%分红。其担任出纳期间,收取两个浴场经理上交的每天的营业款、白色单子、每日明细表、POS机小票,核对金额和账目后将营业款存入相应账户,再按照每日明细表计算、发放技师提成,按照黄某30做好的工资表发放员工工资,每月统计两浴场的收支情况,并将两浴场的POS机收入通过陈某9、谢某1的银行账户转存至徐某1的账户,处理两浴场的支出报销(包括安装报警器)等工作,另其还按照徐某1要求将两浴场的经营收入情况发短信给徐某1。沈某29还证明其根据两浴场上报的营业情况记录在相应的现金日记账本以及记事本上,绿洲岛浴场部分账目由另一财务人员姚某3飞记录,其中黄色记事本和蓝色记事本分别系其记录绿洲岛浴场和半岛浴场每日色情服务收入情况。技师提成基本由徐某5领取,浴场员工的工资由浴场经理(绿洲岛浴场姚某17、付某13、谢某2、方某35、翁某18、郑某21,半岛浴场张某14、仇某16、刘某4)来其处领取,2016年春节期间浴场的营业款由刘某4上交。

(8)被告人黄某30的供述,其供称2014年4月,其进入嘉俊商贸公司担任财务人员,负责工作中有绿洲岛浴场和半岛浴场的内帐以及两浴场的物品盘库,内帐主要包括场所收支,支出中含有浴场技师提成、房租、员工工资、水电费等,每月其会根据沈某29交给其的浴场计时表统计出浴场的现金收入和刷卡收入,技师表不附卷,隔一段时间就撕毁,主要怕有人查账目发现浴场每日收入不正常。据其所知两浴场主要从事卖淫,沈某29定期会与“韩某”结算技师提成。应某6和贺某7二人领取过半岛浴场的利润分红,并为此来公司查过帐。

(9)被告人盛某23的供述,其供称因其身患尿毒症,徐某1于2013年、2015年分别让其作为绿洲岛浴场和半岛浴场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每个月给其3000元工资。徐某1第一次提议时,其便意识到浴场内肯定存在卖淫行为。之后其出面办理了承租、办证等手续,也去过浴场几次,徐某1、叶某15先后将其带到两个浴场介绍给浴场员工认识,姚某17还曾带其一起去给绿洲岛浴场员工发工资,其还代为出面到派出所处理过两个浴场员工暂住证方面存在的问题。浴场内的技师均由徐某5负责管理。其名下两台POS机分别放在两个浴场使用。

(10)被告人张某14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称2015年8月底,其经人介绍到半岛浴场工作,由刘某2首先与其碰面,他安排其帮忙装修,浴场营业后其主要负责管理浴场事务,徐某5负责带领技师接待客人,没几天其便意识到浴场从事卖淫服务。技师提供完卖淫服务后会填写消费单,交由咨客签字后再交到收银台,收银员根据单上的服务项目收取费用,“82”代表820元的卖淫服务,“75+75”代表1500元的双飞卖淫服务,单子上写的数字就是个幌子,另还有优惠的780元和内部价500元。半岛浴场内收银员是许某26、王某24。徐某1还要求每天的营业情况由收银员或其发送信息给他和贺某7。浴场内装有报警器,还有相应的管理制度,规定上下班时间,不准技师私下接客等,浴场还提供外出卖淫服务。在刘某2安排下,其帮忙印制了半岛浴场的宣传资料以及技师二联单;还帮王某24交过两次营业款至沈某29处,2015年10月其到沈某29处领取了半岛浴场员工工资后发放给每个人。

2015年9月下旬,刘某2将其带到绿洲岛浴场宣称由其代管,并让其帮助方某35监督浴场卫生,其为此只去过绿洲岛浴场两三次检查、处理卫生问题,绿洲岛浴场也同样存在卖淫服务。2015年9月10日,其即提出辞职,徐某1等人均未同意,其一直到10月底左右自行离开。

其辨认出赵某1乙、王某1乙、徐某3乙、黎某某、华某某、徐某3甲、刘某3甲、赵某1丙等人均为半岛浴场的卖淫人员。

(11)被告人叶某15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称其之前在衢州巨豪电玩城工作,2015年12月,刘某2多次打电话让其回建德工作,之后徐某1安排其到半岛浴场和绿洲岛浴场配合刘某2的工作。2016年1月开始,其为两个浴场招聘服务员,绿洲岛的服务员由刘某4带去上班。过了几天,半岛浴场的经理“安国”摔断手,刘某2让其到半岛浴场代替他与黄某19轮班,负责购买物品、上交营业款、发送营业情况的信息给徐某1、贺某7、刘某2、刘某4等人,以及检查卫生、按报警器等,还领取过二次工资发放给员工;其清楚半岛浴场内有卖淫服务,价格为820元、1500元,之后调为700元、1300元,正常浴资为98元,并对每日明细表上的记录内容作出辨认和说明,确认“82”、“150”对应820、1500元的卖淫项目。后来其也去过几次绿洲岛浴场,主要带盛某23介绍给服务员认识,以及检查卫生、员工工作情况等。2016年2月22日其辞职。2016年1月刘某2被抓后徐某1在会上宣布刘某4接替刘某2的职务管理公司全局工作,刘某4会到浴场和收银员核账,在2016年2月黄某19辞职后刘某4带仇某16与其轮班,绿洲岛浴场的收银员徐某8也是刘某4安排。2016年1月开始,刘某2或刘某4会打电话通知其暂停卖淫活动,或者将卖淫场所转移至半岛酒店房间内,再通知李某36或者黄某19开好房间、留二三名卖淫人员在房间内等客人。半岛浴场收银员有王某24、许某26,2016年1月下旬其还招聘了许某25做收银员,期间负责招聘和辞退服务员;水吧台服务员有杨某9等人,妈咪即“韩某”。半岛浴场的符某某和谌某某两名卖淫人员没按规定办好暂住证,其去处理过,事后让盛某23出面办理缴纳罚款等事宜。其辨认出徐某3乙为半岛浴场的卖淫人员。

(12)被告人仇某16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称2016年2月9日,其通过联系刘某4后开始到半岛浴场担任经理,与叶某15轮班,叶某15于2月底离开。其知道浴场内存在卖淫违法行为,其工作就是接待来店的顾客,交给桑拿部的杨某9安排技师提供性服务,并管理事务处理,将每天营业额和账单上交,从沈某29处领取过浴场员工的工资,还将每天营业情况汇报给徐某1,记录每日账单上“按”、“按摩”代表全套性服务,有“+”的代表两名技师同时服务;许某25和王某24负责记账和收银,之后李某28顶替了许某25,许某25走后其帮她去领过工资;每隔五天徐某5会到浴场与技师结算提成;盛某23有时会来拿考勤表、当日营业款并看看浴场运作情况;徐某1是浴场的老板,会定期召集大家开会,会上说让大家在峰会期间注意场所经营安全,对外宣称浴场的老板是盛某23等;刘某4也会就两个浴场事务进行补充,他还在春节期间主动到店里收取营业款,半岛浴场事务其也向刘某4汇报。浴场内有700、1300元不等的卖淫服务,之后提价为820、1500元。其辨认出黎某某、刘某3甲为半岛浴场的卖淫人员。

仇某16辨认出半岛浴场的前台、水吧台、逃跑处等地点,并指认出报警器所在位置。

(13)被告人黄某19的供述,其供称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初,其到徐某1经营的半岛浴场上班,浴场存在性服务,其与李某36轮班,负责卫生、迎客以及安全保障工作(即按警报器),收银员和叶某15没空时其帮忙上交营业款和账单给沈某29。当时管理人为刘某2,之后多了叶某15管理,叶某15也负责绿洲岛浴场,“小姐”都由徐某5负责,杨某9和“萌萌”是咨客,刘某2被抓后徐某1在会上宣布刘某4管理浴场。

(14)被告人李某36的供述,其供称2015年11月中旬,因张某14辞职,徐某1安排其和黄某19到半岛浴场帮忙,其知道浴场内从事卖淫活动,价格分别为820、1500元。其和黄某19轮班负责浴场琐事及场所安全,具体工作接待来店客人、按警报器、管理服务员和收银员、监督卫生、与收银员核账后将营业款和账单上交给沈某29。开始由刘某2负责管理其等人,一个多月后徐某1安排叶某15负责管理半岛浴场和绿洲岛浴场,其就向叶某15负责;“韩某”负责管理技师,还有收银员王某24、咨客李某5和“萌萌”。2016年1月11日其离开浴场。另2015年10、11月的一天晚上,其根据刘某2安排送一名女子到酒店从事卖淫。

(15)被告人杨某9的供述,其供称2016年1月,徐某5打电话邀其到半岛浴场担任服务员并告知该浴场内存在卖淫服务,其同意后于1月中旬到半岛浴场,其在吧台工作,询问客人是否需要性服务,然后将客人、“小姐”先后带到包厢,服务结束后其会在小票上签字确认,还曾联系“小姐”到半岛酒店房间提供卖淫服务;卖淫服务价格分别为820、1500元,其工资由徐某5支付。浴场老板是徐某1,法定代表人盛某23,管事的是叶某15,叶某15离开后由仇某16接替他的位置,收银员王某24、许某26和李某28。其辨认出张某4乙是绿洲岛浴场的卖淫人员,陈某某、符某某、谌某某、黎某某、田某3、王某1甲、赵某1乙、张某4三、张某4甲、刘某3甲、徐某3乙、叶某某、徐某3甲、华某某等人均为半岛浴场的卖淫人员。

(16)被告人王某24的供述,其供称其于2015年9月1日到半岛浴场担任收银员,工作有向客人发手牌、记录技师上钟后报的信息、催钟、收取服务单并收银、有检查时及时报警、统计当天营业款交给经理并发送信息给刘某2、贺某7、徐某1等人汇报。几天后其知道浴场有卖淫服务,价格为820、1500元,期间曾降为700、1300元。刘某2总管半岛浴场和绿洲岛浴场,张某14是最初的经理,黄某19和李某36于2015年11月后轮流担任经理,叶某15于2015年12月到半岛浴场上班,2016年1月后叶某15接替刘某2和李某36的位置,2016年2月初刘某4接替原先刘某2的位置管理两家浴场,期间仇某16被安排到浴场与叶某15轮班,并在叶某15走后一人管理。许某26工作和其一样,2015年11月底她离开,许某25于2016年1月开始与其轮班,2016年3月初李某28与其轮班。客人以现金或刷卡方式支付费用,其将当天营业款统计记录与报钟某、服务单一起交给当班经理,由经理上交财务沈某29,许某26则是自己上交。

(17)被告人许某26的供述,其供称2015年9月至12月底在半岛浴场担任收银员,与王某24轮班,张某14是经理,刘某2是张的上级,“韩某”管理技师,张某14走后叶某15接替他的位置,之后黄某19和李某36过来主要负责浴场安全;浴场内存在性服务,收费780、820、1500元不等,其负责计某、收银、统计营业款和账单后上交给沈某29、接听酒店房间打来的招妓电话并转给吧台人员,若有检查还要及时通知或按报警器。

(18)被告人许某25的供述,其供称2016年1月底,其到半岛浴场担任收银员,工作内容与许某26一致,还需将营业情况通过微信汇报给叶某15或仇某16,其与王某24轮班;浴场提供性服务,价格为820元、1500元,也存在优惠价。叶某15管理半岛浴场,2016年2月仇某16到浴场与叶某15轮班,3月1日叶某15离开,3月7日其也被辞退;杨某9负责带客。

(19)被告人李某28的供述,其供称2016年3月中旬,其到半岛浴场担任收银员,与王某24轮班,负责计某、根据杨某9等人签字的消费单收银、统计营业情况、上交营业款给经理仇某16等工作,收银中有700元、1300元等高额消费,后调整为820、1500元,再加上其工作中所见所闻,其认为浴场内提供卖淫服务,本想辞职但仇某16没有同意。仇某16还让其注意是否有警察上门,平时仇某16自己手拿报警的遥控器,若他不在会交给其让其及时按下按钮通知里面的人,还让其将每天收银情况发微信告知他。

(20)被告人姚某17的供述,其供称2013年11月初,徐某1安排其到绿洲岛浴场管理,直到2014年10月1日,浴场内存在性服务,期间徐某5负责管理卖淫人员;在浴场其负责招收服务员,配合徐某5为技师卖淫行为提供帮助,将营业情况发送给徐某1,找人安装并使用报警器以便应对检查,上交营业款和账单给沈某29,以及浴场卫生等其他事情。

(21)被告人付某13的供述,其供称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其在绿洲岛浴场从事收银员工作,负责迎客、计某、催钟、结账、统计、核账、上交营业款并发送营业情况给徐某1等人等,当时姚某17带其熟悉环境和工作;2015年2、3月开始谢某2与其轮班,至5、6月时方某35接替谢某2的工作。浴场内存在卖淫情况,徐某5负责招募、管理技师,技师的暂住证统一办理、管理,二楼服务员汪某27还负责在水吧台后看监控;“果果”专门负责带客;刘某2系其上级管理人员,徐某1系老板。

(22)被告人方某35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称2015年5月,其到绿洲岛浴场上班,得知该浴场系卖淫场所;6月开始在刘某2安排下其担任收银员工作,直到2016年2月8日左右,工作内容与付某13一致,还负责检查卫生,其与付某13轮班,但付某13还负责每周一组织开会;付某13于2015年7月20日左右离开浴场,谢某2于2015年8月在浴场工作,翁某18则是2015年10月至其离开时,期间翁某18与其轮班;2015年12月底,“高某2”(即魏某12)到浴场,称徐某1让其来主管安全,其不在时他也做过收银员,还负责一段时间营业款上交工作,直至2016年2月初。徐某5管理技师,翟某20是2015年5月至11月在浴场待客,汪某27也负责查看监控和报警;张某14来过两三次,每次给其等人开会将卫生情况;叶某15来过四五次,也是查看卫生;刘某4系刘某2带来浴场称系监督员工的,后刘某4经常到浴场,也给浴场买过东西;浴场内事务主要由刘某2出面处理。辨认出田某2是绿洲岛浴场的卖淫人员。

(23)被告人翁某18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称2015年10月中旬其到绿洲岛浴场上班,开始与方某35轮流担任收银员,2016年2月12日至3月7、8日其与徐某8轮班,之后与郑某21轮班,工作包括计某、收银、上交营业款、应付检查、使用报警器、汇报营业情况等,也负责管理服务员、保洁员等;浴场存在性服务。徐某1系浴场老板,刘某2、刘某4等均属于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刘某2有权签单,刘某4曾到店里收取过营业款;徐某5负责管理技师,她不在时由田某22管理,翟某20和田某22先后担任咨客。徐某1经常召集大家开会,3月上旬最后一次会上徐某1称绿洲岛浴场交由徐某8负责,半岛浴场由仇某16负责。其辨认出欧某、肖某、杨某3、张某4一、张某4二、赵某1丙、周某某、赵某1甲、张某4三、陆某某均系绿洲岛浴场的卖淫人员,徐某3甲系半岛浴场的卖淫人员。

翁某18辨认出绿洲岛浴场中前台、水吧台、卖淫房间及逃跑处等,并指认出报警器所在位置。

(24)被告人徐某8的供述,其供称2016年2月中旬,刘某4让其到绿洲岛浴场上班,该浴场提供性服务;刘某4称徐某1让他管理绿洲岛浴场和半岛浴场的日常工作。2月25日左右,其开始担任收银工作,负责电动门的遥控开关、计某、收银、记账、报警等,浴场缺少日用品其会联系刘某4购买,当天的营业额交给财务沈某29或由翁某18,并将营业情况编辑微信发送给徐某1、刘某4,3月5、6日左右其离开浴场;收银还有翁某18和郑某21,郑某21于3月2日开始与其一起做收银工作,翁某18还负责对其他人员进行考勤;翟某20、田某22负责将客人带至包厢;技师由徐某5、翟某20负责管理;二楼汪某27负责看监控;刘某4经常过来查看浴场情况。其辨认出张某4二、肖某、杨某3、张某4乙、赵某1丙系绿洲岛浴场的卖淫人员。

(25)被告人魏某12的供述,其供称2015年12月,刘某3让其到绿洲岛浴场帮忙,浴场内有卖淫活动,其主要负责场所安全,应对公安检查,直到2016年1月底。平时报警器由前台收银员和二楼汪某27负责;绿洲岛浴场的经理兼收银员有翁某18、方某35、徐某8,翁某18与方某35均负责过考勤工作,每天营业款由当班经理方某35或翁某18上交,若他们没空会让其或郑某21去交;刘某2、刘某4先后负责浴场管理,叶某15也曾到浴场给翁某18安排过工作,叶某15和刘某4均给其等人发过工资;韩某负责管理技师,“果果”、“芹姐”负责将消费单交至收银台。

(26)被告人郑某21的供述,其供称2015年5月至过年其在绿洲岛浴场当服务员,知道浴场内有卖淫活动。2016年3月1日至案发,其又再次到绿洲岛浴场当收银员,负责计某、收钱、统计、上交营业款和账单、向徐某1发微信汇报营业情况等。刘某4系浴场管理人员,翁某18是领班兼收银员,还负责店里购买东西、卫生、管理人员等工作,付某13、魏某12与翁某18的岗位职责基本一样。其辨认出张某4乙、张某4三、陆某某系绿洲岛浴场的卖淫人员。

(27)被告人翟某20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称2015年5、6月,其受徐某5招募至绿洲岛浴场工作,知道浴场内有卖淫服务。2015年6月至8月底、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2月期间,其从事咨客工作,即若有客人想要性服务由其带到包厢,再通知技师过来服务,等服务结束后在技师填写的消费单上签字后将单子送至收银台处,其每次提成10元,提成由徐某5支付给其;田某22与其轮班从事同样工作,前半夜时两人同时都在岗位上。每天结束营业后,其或田某22会将情况通过微信发送给徐某5。浴场老板为徐某1,对外称是盛某23;收银兼经理有“高某2”(即魏某12)、翁某18、徐某8、郑某21等人负责收银、浴场安全和秩序以及统管浴场日常运营,还负责考勤;二楼汪某27负责看监控,收银员和汪某27都可以按报警器;浴场里技师统一办理、保管暂住证,收银员还负责其他人员的考勤;刘某2、叶某15都管理过绿洲岛浴场,2016年春节前刘某4到绿洲岛浴场,之后经常过来查看卫生。其辨认出胡某1、张某4二、欧某、王某1乙、刘某3乙、舒某某、张某4一、田某2均系绿洲岛浴场的卖淫人员。

(28)被告人田某2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称2015年12月,其到绿洲岛浴场二楼吧台当服务员,小妹给客人按摩完后其会在一张消费单上签字,并将其中一联送到收银台;一楼收银台翁某18一直都在,2016年2月上旬徐某8来上班直到3月上旬,后郑某21顶替他工作。汪某27在二楼负责服务、卫生外还要看监控。

(29)被告人汪某27的供述,其供称2013年开始在金某2浴场当服务员,后因其丈夫生病离职。2015年9月,其再次到绿洲岛浴场二楼当服务员,其应“韩某”要求在搞卫生的空余时帮店里看监控,若有情况可以按报警器给他们通风报信,但其从来没有按过。郑某21是收银员,平时店里由翁某18负责管理,其工资由翁某18发放;二楼的田某22负责询问客人是否需要性服务,若需要她就将客人带到楼上包厢,再带技师供客人选择。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组织卖淫时间认定有误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徐某5、姚某17的供述,证人施某2、江某1、邵某1等人的证言及租房合同,以及现金日记账中从2013年11月开始已有技师提成支出的记录,均证实从2013年11月开始,金某2浴场已开始营业且存在卖淫活动,徐某1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卖淫次数计算依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根据现有浴场的每日明细记录、现金日记账中技师提成支出金额以及刷卡记录,并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认定绿洲岛浴场组织卖淫次数8000余次,半岛浴场组织卖淫次数4000余次,共计12000余次,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14000余次又予以了一定的删减。被告人李某36、黄某19、仇某、王某24、许某26、许某25、李某28、付某13、方某35、翁某18、魏某12、徐某8、郑某21、翟某20、田某22等人在参与协助组织卖淫活动时虽有轮流当班的情况,但轮班只是他们内部分工方式,作为共同犯罪人员,他们共同为卖淫场所和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协助行为,理应对各自参与共同犯罪时间内的所有组织卖淫活动承担责任,相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各被告人仅对本人当班期内协助组织卖淫活动负责的意见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参与或协助组织卖淫次数确定后,再结合在案证据证实二浴场内的最低嫖资,最终计算出非法获利金额作为量刑依据。

关于被告人张某14、叶某15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对金某2浴场的卖淫行为没有进行管理,金某2浴场的组织卖淫行为与其二人无关的意见。经查,(1)张某14在担任半岛浴场经理的同时,经徐某1、刘某2的安排管理金某2浴场,进行卫生检查、人员管理的事实,有被告人刘某2、方某35、翟某20、郑某21的供述以及证人杨某3、谢某1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14亦供称徐某1、刘某2让其到金某2浴场帮助管理,自己拒绝无果的情况下到该浴场指导了几次工作。因此,张某14确实在金某2浴场实施了一定管理行为。(2)被告人刘某2、张某14、刘某4、方某35、黄某19、翟某20的供述及证人谢某1的证言,均证明叶某15主要负责管理半岛浴场,但也负责绿洲岛浴场的部分管理工作,被告人叶某15自己亦供认徐某1安排其到半岛浴场和绿洲岛浴场配合刘某2的工作,主要为两个浴场招聘服务员,之后接替李某36负责半岛浴场后还曾带盛某23到绿洲岛浴场介绍给服务员认识,以及到绿洲岛检查卫生、员工工作情况等。当然被告人张某14、叶某15在半岛酒店浴场的管理职能更明显、作用更大,在绿洲岛酒店浴场更多地起到临时帮忙、巡查监督的作用,因此他们在绿洲岛酒店浴场的管理时间不固定、作用不明显,故在计算二人协助组织卖淫次数、获利时对绿洲岛浴场的不予计入,仅作为客观事实表述,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方某35、翁某18、徐某8、魏某12、郑某21等人均辩称自己在绿洲岛浴场只是收银员,并没有兼任管理人员的意见,以及被告人黄某19的辩护人提出黄某19在半岛浴场并没有行使管理职责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方某35、翁某18、徐某8、魏某12、郑某21等人在绿洲岛浴场负责收银、接待客人、检查卫生、收交营业款、掌管报警器等,被告人黄某19的工作内容除了收银外其余与上述被告人相同,均体现了几名被告人对浴场日常经营具有部分管理职责,故认定其等人负责浴场部分管理工作。

(二)诈骗事实

2015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徐某1、刘某3、饶某10、王某37、何某33、付某13、刘某32、陈某11等人经分别共谋,在建德噢雅咖啡馆等地安装针孔摄像机、远程监控设备,通过在赌博中作弊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9月初,被告人王某37、饶某10到杭州从被告人陈某11处购买针孔摄像机、对讲机、耳塞等设备,并将针孔摄像机安装在建德噢雅咖啡6号包厢的排风扇上。同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37、何某33佩戴耳塞,在建德噢雅咖啡6号包厢,以扑克牌“十三道”的方式,与被害人汪某1、李某1进行赌博。被告人饶某10在后台通过针孔摄像机偷看被害人手上的牌,再使用对讲机告诉被告人王某37、何某33。被告人王某37、何某33在掌握被害人的牌型后再搭配出牌。当晚,各被告人从被害人汪某1、李某1处共计骗得6000余元。

2、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37、何某33佩戴耳塞,被告人刘某32陪赌,在建德噢雅咖啡6号包厢,以扑克牌“十三道”的方式,与被害人李某1进行赌博。被告人饶某10在后台通过针孔摄像机偷看被害人手上的牌,再使用对讲机告诉被告人王某37、何某33。被告人王某37、何某33在掌握被害人的牌型后再搭配出牌。当晚,各被告人从被害人李某1处骗得1.2万余元。

3、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37、何某33佩戴耳塞,被告人刘某32联系人员,在建德噢雅咖啡6号包厢,以扑克牌“十三道”的方式,与被害人汪某1、李某1进行赌博。被告人饶某10在后台通过针孔摄像机偷看被害人手上的牌,再使用对讲机告诉被告人王某37、何某33。被告人王某37、何某33在掌握被害人的牌型后再搭配出牌。当晚,各被告人从被害人汪某1、李某1处共计骗得约7万元(含借款6万元)。

4、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1组织策划,被告人陈某11到建德噢雅咖啡16号包厢天花板上安装监控设备。同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3安排场地、陪赌人员,被告人王某37、何某33佩戴耳塞,被告人刘某32、饶某10陪赌,被告人付某13负责提供赌资,在建德噢雅咖啡16号包厢与被害人杜某进行“炸金花”赌博。被告人陈某11在杭州通过远程监控设备将被害人杜某手中的扑克牌报给被告人王某37、何某33。当晚,各被告人从被害人杜某处骗得2万余元。

5、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1组织策划,被告人刘某3安排场地、陪赌人员,被告人王某37、何某33佩戴耳塞,被告人刘某32、饶某10陪赌,被告人付某13负责提供赌资,在建德噢雅咖啡16号包厢与被害人杜某进行“炸金花”赌博。被告人陈某11在杭州通过远程监控设备将被害人杜某手中的扑克牌报给被告人王某37、何某33。当晚,各被告人从被害人杜某处骗得9万余元(均为借款),后杜某归还4万元。

6、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1组织策划,被告人陈某11到建德嘉嘉电玩城办公室天花板上安装监控设备。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某3安排场地、陪赌人员,被告人王某37、何某33佩戴耳塞,被告人刘某32、饶某10陪赌,在建德嘉嘉电玩城办公室与被害人杜某进行“炸金花”赌博。被告人陈某11在杭州通过远程监控设备将被害人杜某手中的扑克牌报给被告人王某37、何某33。当晚,各被告人从被害人杜某处骗得1万余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37、饶某10、何某33分别参与其中6次诈骗,骗取人民币9.8万元,另有11万元未实际得手;被告人刘某32参与其中5次诈骗,骗取人民币9.2万元,另有11万元未实际得手;被告人徐某1、刘某3、陈某11参与其中3次诈骗,骗取人民币7万元,另有5万元未实际得手;被告人付某13参与其中2次诈骗,骗取人民币6万元,另有5万元未实际得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底开始,其一共在噢雅咖啡馆赌了5次,共计输了约12万元。第一次,其和王某37、何某33、汪某1赌博,其输了1万元现金及2万元炮子,炮子是刘某32放给其的;第二次,其和王某37、何某33、汪某1赌博,刘某32也在,其输了约2万元;第三次,其和何某33、王某37、刘某32赌博,其输了约8千元,后其让给汪某1玩了;第四次,其和何某33、王某37、“钱某4”赌博,其输了约5000元,后郑国平帮其赢回来了;第五次,其和何某33、王某37、汪某1赌博。其向刘某32要了3万元炮子,汪某1也要了2、3万元炮子。赌了很久后其他人不来了,其和汪某1就两人对赌。其一直输,汪某1将他欠刘某32的债务转给其,其最后一共欠了刘某326.5万元炮子钱。刘某32和其说过噢雅咖啡馆是徐某1的场子,放炮子的钱也都是徐某1的。最后一次赌博时,徐某1来包厢看过的情况。

2、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证明其和李某1一起赌过两次。第一次是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刘某32组织其、李某1、何某33、王某37在噢雅咖啡馆赌博,其输了约3千现金,李某1输了约6千现金,其二人还向刘某32借了1、2万元炮子。第二次是隔了几天,同样四人赌博,其输了2万余元炮子,李某1输了3、4万元炮子,炮子钱都是刘某32的。接着其和李某1对赌,其赢了李某1,就将其欠刘某32的5、6万元债务都转给了李某1。其和徐某1认识已有很多年,其一开始去噢雅咖啡馆赌博也是徐某1叫其去的。其累计在噢雅咖啡馆输了30余万,后来徐某1和他手下在其家门口泼油漆,逼其还钱等情况。

3、被害人杜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1月,其经朋友曾某介绍到一家咖啡馆赌博。第一次赌博时有刘某3、何某33、王某37等人,付某13在边上放炮子。这次其输了2万余元。第二次是第二天晚上,还是同几个人赌博,当晚其输了9万元炮子。之后,刘某3和曾某经常催其还钱,说钱是老板徐某1的,不还会连累他们被骂,其就先还了5万元。第三次是过了几天,在嘉嘉电玩城的暗房里,其和之前几个人赌博。其输了1万余元,之后就没再赌博了。后来其又陆续转给曾某约2万元,用于偿还之前赌债的情况。

4、证人李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2月的一天,其陪杜某到建德一幢楼二楼的办公室赌博,杜某当晚输了1万余元的情况。

5、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明其哥哥陈某11在杭州经营诈赌工具的生意,其在店里帮忙。2015年8、9月,建德“阿某”、饶某10到店里购买诈赌设备,后其和陈某11赶至建德安装,安装在咖啡馆一个房间的筒灯里。之后过了几天,其和陈某11到咖啡馆另一个包厢安装了远程监控探头的情况。

6、证人巫某的证言,证明王某37曾向其打听购买赌博设备的渠道,其给了他陈某11的电话号码,但未陪同王某37前往购买的情况。

7、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2015年9月,李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在建德噢雅咖啡馆附近农业银行新广场分行ATM机上多次取款。2015年11、12月期间,多笔现金通过噢雅咖啡馆附近农业银行新广场分行ATM机存到陈某11的农业银行卡上等情况。

8、手机短信记录,证明2015年12月11日23时24分,饶某10向陈某11发送短信“我们先开始,你机器开起来”的情况。

9、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王某37浙A×××××马自达轿车后备箱扣押对讲机、遥控器等物品;从被告人饶某10指认的噢雅咖啡6号包厢排风扇通风口处拆下诈赌用具1套;从被告人徐某1、饶某10、刘某3、何某33、刘某32、陈某11等人随身及住处扣押相关物品的情况。

10、被告人王某37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称2015年8月,其和饶仑、何某33商议在噢雅咖啡馆装监控设备用于诈赌。三人约定一起购买设备并平分收益。2015年9月,其和饶某10从陈某11处买了一套监控设备并安装在噢雅咖啡6号包厢。第二天,其、刘某32、汪某1、李某1在6号包厢赌博。其戴某,饶某10在后台通过监控向其报牌。当晚赌博赢了6000元,其、饶某10、何某33每人分得2000元。当时,刘某32不知道其等人诈赌的事。事后,其等人认为噢雅咖啡馆毕竟是刘某32的场子,就将诈赌的事告诉了刘某32,刘某32要求分成。过了一两天,刘某32组织赌博。其、刘某32、何某33、汪某1四人赌博。其和何某33戴某,饶某10后台报牌。这次赌博赢了1万余元。其四人包括刘某32每人分得3000余元。后来几次赌博参加的人有其、刘某32、何某33和李某1,饶某10后台报牌。其等人一共赢了李某1约7万元,每人分得1、2万元。没过多久,刘某3问其安装监控的事,并要其联系陈某11在噢雅咖啡16号包厢安装监控设备。陈某11要求分2成收益,刘某3同意。过了几天,刘某3安排其、何某33、刘某32和外地人(分析应是杜某)赌博。刘某3和付某13假装是放炮子的人,向其等人放炮子。这次赌博赢了外地人2万余元,钱被刘某3拿走,其等人没有分到钱。次日,还是其同样几人在噢雅咖啡馆16号包厢赌博。这次赢了外地人8、9万元,但赢的都是炮子钱,没有赢到现金的情况。

11、被告人何某33的供述,其供称2015年9月,其和王某37、饶某10在噢雅咖啡馆诈赌。一般都是其和王某37戴某参赌,饶某10后台报牌。第一次诈赌就其三人,后来刘某32也参与进来,赢来的钱其四人均分。在噢雅咖啡馆6号包厢赌博杀猪的对象是李某1和汪某1。后来,其等人又在16号包厢赌过两次,是和两个外地人赌博。和外地人赌博时,刘某3负责监控设备,在杭州通过远程报牌的师傅也从中分成,刘某3和付某13还在现场放炮子。外地人两次赌博输掉4、5万,其分到700元。另外其和王某37、饶某10、刘某32还和外地人在嘉嘉电玩城的一个房间里赌博过的情况。

12、被告人饶某10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称2015年8、9月,王某37说要在噢雅咖啡馆装监控诈赌,其同意。后王某37和何某33出资购买监控设备,其和王某37负责安装,约定赌博收益均分。过了几天,王某37、何某33找了李某1、汪某1在噢雅咖啡馆6号包厢赌博,其在后台报牌。这样陆续赌了几次,其第一次分到2000元,后来又分到一些,总共分到3000余元。2015年11月底,刘某3让陈某11在噢雅咖啡馆16号包厢安装监控设备,这个设备能在杭州直接远程操控。过了几天,刘某3让其到16号包厢参赌,并给其5、6千元本金。其和王某37、何某33、刘某32佯装赌博,等外地人参与进来后退出,并把之前拿到的钱还给刘某3。其不知道这几次赌博的输赢,也未分得钱款的情况。

13、被告人刘某3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称2015年8、9月的一天,饶某10、何某33和王某37告诉其他们在诈赌,其表示要分成。其参与第一次诈赌赢了对方12000元,其分到3500元。第二天晚上,其和何某33、王某37、汪某1在包厢里赌博,饶某10负责后台看牌。这次诈赌汪某1输了2000余元,其分得7、8百元的情况。

14、被告人刘某3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称2015年9月,王某37、何某33、汪某1等人数次在噢雅咖啡馆6号包厢赌博。10月,曾某让其组织赌局,其向徐某1汇报此事。徐某1说其要分4成,曾某的好处费由徐某1支付,另杭州负责设备监控的师傅分2成,王某37和何某33各分2成。11月的一天,曾某带了包括杜某在内4个龙泉人到噢雅咖啡馆。当天晚上,王某37、何某33、饶某10、刘某32与杜某组局赌博。其事先分给王某37、何某33、饶某10、刘某32各1万元,另给了付某135万元用于放炮子。这次杜某输了约18000元,其转给杭州负责监控的师傅约8000元,用于支付他分成和设备费用。第二天晚上,杜某和另一个龙泉人参赌,输了8万余元。但龙泉人当晚只带了几千元现金,另外从付某13处拿了8、9万炮子,输的基本是炮子钱。后来龙泉人通过曾某还给了4万元,这笔钱用于支付设备押金和杭州师傅的分成,另外人未分得钱款。2015年12月的一天,曾某说要组织龙泉人过来赌博。徐某1找其、王某37、何某33商议。当晚,王某37找杭州师傅到嘉嘉电玩城一间暗房安装监控设备。后其事先给王某37、何某33、饶某10、刘某32每人约5000元作为赌资,让他们和杜某赌博。其中王某37、何某33戴某,饶某10、刘某32陪赌。当晚,杜某输了8000余元。杭州师傅分了1000多元,徐某1分得3000余元。剩下其和王某37、何某33、饶某10、刘某32每人分得约600元的情况。

15、被告人陈某1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称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37联系其安装用于诈赌的监控设备。第一次安装在噢雅咖啡馆二楼的16号包厢窗户左上角射灯附近。这次安装好后诈赌了两次,第一次阿某说赢了2、3千元,第二次说输了钱。其认为在诈赌的情况下不可能输钱,所以自己从设备押金中扣了分成。过了一段时间,阿某又让其到嘉嘉电玩城的暗房安装诈赌设备,装在天花板的一个隔板上。当晚11时许,其通过远程报牌方式帮阿某他们诈赌,对方输了7、8千元。其自己从押金里扣了2千元作为分成的情况。

16、被告人付某13的供述,其供称2015年11月的一天晚上,刘某3让其到噢雅咖啡馆16号包厢负责放炮子,当时刘某3、王某37、何某33、刘某32、饶某10都在。刘某3让其给王某37、何某33、刘某32、饶某10每人1万元,刘某3负责抽头。后来“林海”(系曾某)带了两个人到包厢,其中一人参与赌博。刘某3让其放给那人1万元炮子。这人当晚包含炮子输了约1.6万元,承诺第二天还。第二天晚上11时许,还是同几个人在16号包厢赌博。期间,刘某32和饶某10先行离开,剩下“林海”的两个朋友和王某37、何某33继续赌博,其按刘某3的指示放给“林海”的朋友3、4万元炮子。凌晨1时许,赌博结束。刘某3清点现金时发现少了2万余元,怀疑被对方拿走。刘某3说等第二天对方来还8万元炮子钱时再说,但对方第二天离开了。刘某3放炮子的钱是徐某1给的,两场诈赌其没有分得好处费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徐某1没有参与诈赌,也未指使刘某3等人诈赌的意见。经查,(1)根据在案被告人刘某3的供述,后3起诈赌一事其曾向徐某1汇报,安装设备、放炮子的资金及具体分成等均由徐某1操控;被告人付某13供述刘某3称放炮子的钱来自徐某1;被害人杜某称事后刘某3和曾某向其讨要欠债时称钱是徐某1所有。(2)在案有多人证实刘某3系徐某1手下,后3起诈赌的地点是徐某1经营的场所。故认定被告人徐某1对诈赌一事不仅明知,且提供场地、资金、人员等组织赌局,其虽没有直接参与行骗,亦构成诈骗犯罪的共犯。被告人徐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3、付某13、饶某10、刘某32、陈某11的辩护人,被告人何某33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诈骗犯罪金额依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根据在案相互印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认定各起诈骗金额,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异议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中第3、5起中确实存在借款情况,对于借款及事后归还部分在事实中予以补充认定。

关于被告人饶某10提出其仅参与2次针对杜某的诈骗事实,以及被告人何某33提出指控的第4起诈骗事实不属实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害人杜某的陈述以及同案犯何某33、刘某3、陈某11的供述,均证实徐某1、刘某3、王某37、何某33、饶某10、刘某32、陈某11等人合伙分别在噢雅咖啡馆16号包厢及嘉嘉电玩城一办公室内共诈骗杜某3次(包括指控的第4起诈骗事实),何某33系戴耳塞听后台报牌后出牌人员,饶某10亦作为陪赌人员参与其中,被告人饶某10、何某33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

(三)非法买卖枪支事实

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徐某1指使被告人刘某3购买枪支,后由杨某1(另案处理)具体负责购枪事宜。杨某1联系其狱友蓝某1(另案处理)购买枪支,并支付给蓝某1约人民币1万元。后蓝某1将猎枪1支和子弹若干送至建德,刘某3、杨某1及蓝某1等人一同试枪。因子弹不配套等原因,所购枪支及子弹暂时存放于嘉嘉电玩城内。

2016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在建德嘉嘉电玩城健身房内查获猎枪1支及猎枪弹7发。经鉴定,被查获的枪支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猎枪弹均认定为弹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蓝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杨某1向其购买枪支。其联系广西上家购买单管猎枪1支、子弹10来发。期间,其发枪支和子弹照片给杨某1,杨某1确认后转账给其1.3万元。其坐长途车赶至衢州,刘某3和杨某1将其接至噢雅咖啡馆,其将枪支、子弹交给刘某3和杨某1。后来试枪时发现子弹和枪不配套,杨某1给其2000元,让其继续购买配套的子弹。其后来在广西因为贩毒被抓。

2、同案犯杨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称2015年夏天,其得知刘某3和刘某32因为想买枪被别人骗了5000元钱,就提出由其去购买。其联系狱友蓝某1购买枪支。其向刘某3先拿了5000元作为定金汇款给蓝某1。约两周后,蓝某1至噢雅咖啡馆,其又从刘某3处拿取5000元交给蓝某1。后其、刘某3、刘某32和蓝某1四人一同至山上试枪,发现枪和子弹不配套。其又给蓝某12000元,让他去买配套的子弹。已买的枪支和子弹放在健身房内没有使用。

3、证人刘某32的证言,证明其因为好奇,通过QQ联系一个“军用品猎户网站”的枪支卖家,后该卖家表示送货到建德。其和刘某3接货时被骗走5000元,其将该情况告诉过杨某1。

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夏天,刘某3从其处拿了1万元,并比划手势表示徐某1让他买枪。其和杨某1自首前几天,徐某1将其、刘某3、刘某4叫到办公室,让杨某1一人承担购买枪支的事情。枪被查获后,其才得知枪存放在嘉嘉电玩城的健身房内的情况。

5、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明其曾和杨某1的女友一起到看守所探望刘某2和杨某1。杨某1的女友说枪是徐某1或刘某3让杨某1购买的情况。

另有证人徐某5的证言,证明其从付某13处听说,杨某1向付某13抱怨过他帮徐某1买枪,出事后徐某1要求杨某1去顶罪并称会给杨某1补偿,以及刘某32去拿枪时被对方扣下人,事后刘某2拿钱才将人和枪带回等情况。

6、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1日下午,公安机关搜查嘉嘉电玩城,在电玩城健身房发现刀具、棒球棍、铁棍,枪支和子弹。

7、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6年1月11日,公安机关从嘉嘉电玩城搜查发现17根棒球棍、9把砍刀、1把武术刀、1把疑似枪支、7颗疑似子弹、人民币4500元以及编码器、上分卡等物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8、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扣押送检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被扣押送检的7发类猎枪弹为弹药。

9、情况说明,证明杨某1另案处理等情况。

10、被告人刘某3的供述,其供称徐某1与他人打架后为防止对方报复,让其帮忙购买枪支防身。其和刘某32在网上联系了一个枪支卖家,和对方交易时被对方骗走5000元,没有买到枪。杨某1得知此事后主动承接买枪任务,说他狱友蓝某1有购买枪支的渠道。约半个月后,杨某1给其看了蓝某1发送的枪支照片,是单管猎枪。其将枪支照片给徐某1看,徐某1同意购买。杨某1将购枪款交给蓝某1,并让蓝某1把枪支和弹药送到噢雅咖啡馆。过了很久,杨某1和其说试枪时发现枪和子弹不配套,不能用。由于枪不能用,其就没有将买到枪的事情告诉徐某1。该枪和子弹存放在嘉嘉电玩城的健身房,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徐某1参与本节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刘某3供称系徐某1指使其购买枪支;刘某2证明刘某3受徐某1指使到其处拿钱买枪,事发后徐某1要求杨某1一人承担买枪的事;徐某5的证言亦证实其听说事后徐某1让杨某1一人顶罪等情节,两者证言相互印证;刘某4证明曾听杨某1女友说过枪是徐某1或刘某3让杨某1购买;且有在案多名被告人证实刘某3系听从徐某1指挥、帮徐某1办事的手下。综合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徐某1指使刘某3等人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

(四)开设赌场事实

2012年以来,被告人徐某1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指使被告人刘某2、刘某3、刘某4、饶某10、廖某34等人先后在建德嘉嘉电玩城、建德噢雅咖啡馆包厢内摆放多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违法所得达1000余万元。

其中,被告人刘某2于2012年至2016年1月在建德嘉嘉电玩城负责现场管理,核对、上交赌博机的犯罪收入,并将收入情况向被告人徐某1汇报,期间所涉违法所得为1000余万元。被告人饶某10于2012年初至2014年10月在建德嘉嘉电玩城工作,先后负责销售游戏币、现场管理,核对、上交赌博机犯罪收入,并将收入情况向被告人徐某1汇报,期间所涉违法所得为80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4、刘某3于2016年2月至3月在建德嘉嘉电玩城负责现场管理,核对、上交赌博机犯罪收入,并将收入情况向被告人徐某1汇报,期间所涉违法所得分别为10万元、8万元左右。被告人廖某34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对赌博机进行维修和管理,期间所涉违法所得为600余万元。

2016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在建德噢雅咖啡馆包厢内查获28台电子游戏机。2016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在建德嘉嘉电玩城吧台后面的暗房查获22台电子游戏机。经公安机关认定,上述50台电子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计分单、领款凭证、记账凭证,证明嘉嘉电玩城的营业收入、支出等情况。

2、手机照片、微信记录,证明徐某1收到刘某4、沈某29等人向其汇报嘉嘉电玩城经营情况的信息、照片等。

3、证人方某35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其到嘉嘉电玩城当服务员,负责清点游戏币。2014年3月,文化局通知不能摆放捕鱼机,刘某2让其回家休息一段时间。2016年1月底,刘某4让其回到电玩城工作。其在电玩城负责开门、上分、销售游戏币,给在暗房里用游戏机赌博的客人泡水等。刘某4或“小何”(系刘某3)在店里招呼客人,为客人上分、记账等。电玩城大厅里是正常的捕鱼机,暗房里有用于赌博的捕鱼机和走兽机。暗房里的捕鱼机是100元5000分,走兽机是100元1000分的情况。

4、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徐某1的表弟。2012年起,其在嘉嘉电玩城做服务员。饶某10、刘某2是电玩城的经理,负责管理电玩城的生意。当时电玩城有三台赌博机(一台飞禽走兽机,一台捕鱼机),其除了清币(游戏机塞满游戏币后需要清理)外,还要负责给玩家买币和退币。如果玩家赢了,其就要下分,并将相应分数的钱拿来退给玩家。过了一段时间,电玩城又进了新的两台捕鱼机及新版的上分器、充值卡。玩家付费后可以将相应分值充进卡里,如果要下分退钱,也可以直接将分数换成现金退走。后来这几台赌博机逐渐被移到噢雅咖啡馆里经营。用上分卡后,赌博机每天的收入能有两、三万元的情况。

5、证人沈某29的证言,证明嘉嘉电玩城的营业、人员、工资发放以及电玩城两次购买游戏机等情况,并辨认出向徐某1报告嘉嘉电玩城盈利情况的短信和嘉嘉电玩城经理报送核账所用的计分单。

6、证人黄某30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其到嘉俊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嘉嘉电玩城是徐某1的产业,日常收支均需要徐某1签字才能入账报销等。嘉嘉电玩城主营是正常的游戏机及赌博机。电玩城将营业款送到沈某29处,沈某29每10天左右将收支凭证交给其登记、核对,其据此做一张经营状况统计表。嘉嘉电玩城的当月现金收入、支出能与沈某29出纳报告单本日收入、支出的数额能相互对应的情况。

7、证人黄某3、黄某5的证言,证明其从2013年7月开始在嘉嘉电玩城工作,负责收银工作。当时电玩城大厅里有三台机器可以退钱,用的是游戏币。2014年初,电玩城又买了2台赌博机,可以用钥匙上分。后来其中三台赌博机被搬到噢雅咖啡馆经营的情况。

8、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刘某2和梁栋让其接手噢雅咖啡事宜。梁栋说麻乐琴艺术馆里有一个房间是嘉嘉电玩城设备的仓库,后其将门用纸封掉的情况。

9、证人叶某3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起,其承包了噢雅咖啡馆内的水吧。其介绍了嘉嘉电玩城的内部构造和服务员等情况。

10、证人陶某、成某、颜某、姚某1、钱某2、洪某1、骆某、唐某1、杨某4、封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上述人员均为参赌人员。分别证明在嘉嘉电玩城大厅、暗房、噢雅咖啡馆包厢用赌博机赌博并输了数万元的情况。

11、证人何某33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徐某1让其入伙嘉嘉电玩城,由其负责拉客源到电玩城用游戏机赌博,承诺给其12%的股份。其联系了黄某4拉客人,但还没拉到客人就被抓获。其原先在电玩城用游戏机赌博过等情况。

12、证人黄某4的证言,证明2012、2013年时,赌博机放在嘉嘉电玩城大厅,后来放到了包厢里。2015年4、5月,噢雅咖啡馆的包厢里也放了赌博机。2016年3月,何某33让其找客源去嘉嘉电玩城玩,并承诺给其好处费的情况。

13、证人盛某23的证言,证明2013年夏天,刘某2让其签订虚假的承包协议,表示如果公安机关查到嘉嘉电玩城,由其出面承担责任。因为其患有尿毒症,公安机关不能处理其,其为此可以拿到每月2500元的工资。后来因为生意不好,变成每月2000元的情况。

14、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明珠商务大厦二楼是其产业。2010年5月至2015年7月,徐某1承租该楼层。徐某1承租时是说要开游戏厅的情况。其证言能得到房屋租赁合同的印证。

15、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6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对噢雅咖啡馆和嘉嘉电玩城进行检查,发现并扣押“万能鲨鱼”游戏机1组(6个游戏机位)、“鲨鱼三兄弟”游戏机1组(8个游戏机位)、“神龙宝藏”游戏机1组(10个游戏机位)、“手舞足蹈”游戏机2台、“喜洋洋”游戏机2台、现金4500元、上分卡、编码器若干等物。另2016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又从嘉嘉电玩城暗房内查扣“鲨鱼三兄弟”游戏机1组(8个机位)、“金鲨银鲨”游戏机1组(6个机位)、“黑红草方”游戏机8台。

16、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委托书、认定受理单、认定意见书,证明上述扣押的电子游戏机均有玩家自设赔率和自动赔付功能,具有赌博功能。

17、营业执照,证明嘉嘉电玩城成立于2010年12月23日,法定代表人是刘某2的情况。

18、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噢雅咖啡馆的银行账户每月15日前后会转入一笔往来款,后以工资名义被支取;2015年6月至12月,刘某2、黄某5等人银行卡每月15日左右会收到摘要“工资”的钱款。

19、嘉嘉电玩城利润表、总经营情况表等,证明2012年至2016年嘉嘉电玩城的盈利情况。

2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杨某2、黄某5、黄某3因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情节严重受到行政处罚;封某在噢雅咖啡大厅“麻乐琴艺术馆”的一个包厢内,使用捕鱼游戏机进行赌博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21、情况说明,证明涉案介绍客人进行赌博的“千岛湖捕鱼队长”身份不明,正在查实;2016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在噢雅咖啡馆内查获“鲨鱼三兄弟”捕鱼机,并对该机器查封,将电脑主板拆走。后徐某1安排人员将该“鲨鱼三兄弟”搬至嘉嘉电玩城暗房内,重新安装主板,并于2016年3月25日再次被查获。因为主板已经更换,故进行两次赌博功能认定。

22、被告人徐某1的供述,其当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其开设赌场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23、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其供称2010年,其到嘉嘉电玩城工作,那时店内已经摆放有赌博机。2014年左右,徐某1让其、廖某34、饶某10先后买了一台鲨鱼三兄弟(捕鱼机)和一台企鹅机(捕鱼机)。2014年9月,徐某1指使其和廖某34又购买了一组黑红方草机。徐某1要求其和饶某10将嘉嘉电玩城每日的经营情况编辑成短信向其汇报,后来由沈某29向徐某1汇报。2014年文化局检查,要求不能摆放有以小博大退币功能的游戏机。其等人就将捕鱼机、飞禽走兽机等藏到健身房里,没过几天又拿出来经营。电玩城装修期间,赌博机被搬到噢雅咖啡馆经营的情况。另解释了嘉嘉电玩城扣押的计分单上的内容。

24、被告人饶某10的供述,其供称徐某1是嘉嘉电玩城的实际控制人。其从2011年开始在嘉嘉电玩城上班,从服务员做到经理,并于2014年10月辞职。原先嘉嘉电玩城由徐某1和一个福建人合伙经营,店内有捕鱼机、飞禽走兽机等。2013年,福建人退出,徐某1又购买了几台企鹅机、捕鱼机等。之前经营时没有赌博机的概念,2013年文化局来电玩城检查,给每台机器拍照定位,要求不能营业的机器撤离场地,并会定期复查。电玩城原来生意不错,每天可以盈利2、3千元。2014年后因为不准再摆放捕鱼机及飞禽走兽机,生意就差了。廖某34是电玩城的机修工,还负责从广东买过赌博机、上分器等物品。后其到电玩城玩时,发现是刘某3在负责电玩城生意的情况。

25、被告人刘某3的供述,其供称2016年1月底,徐某1召集嘉嘉电玩城的管理人员开会,让其和刘某4负责将电玩城开起来。其指使付某13、魏某12把赌博机抬到电玩城的暗房里。饶某10、刘某4试图将机器重新组装未果,廖某34将主板、打码器、按键之类的东西从广州发过来。饶某10组装好后,就告知徐某1开始经营。2016年3月,徐某1又让廖某34购买设备并到建德组装黑红草方机。经徐某1安排,其和刘某4负责管理嘉嘉电玩城,刘某4负责收账、对账,其管理电玩城的杂事以及和刘某4一起对账,方某35负责收银、给玩正规游戏机的客人换币,给玩赌博机的客人上分以及打扫卫生等。其遇到过两次客人退钱的情况。如果客人来玩时用现金,其就退人家现金。如果客人是用记账方式,就不能退现金。其和刘某4还要将每天的经营情况发微信告诉徐某1的情况。另解释了嘉嘉电玩城扣押的计分单等书证的内容。

26、被告人刘某4的供述,其供称根据徐某1的指示,其从2016年2月开始负责电玩城的收款及账目核对事宜,刘某3先带了其一周。嘉嘉电玩城有两台赌博机,分别是8位的走兽机和8位的捕鱼机。开始时,赌博机有输有赢,后来平均每天能盈利1000元左右。正规的游戏机每天盈利1、2百元。其收款后都会将钱交给沈某29的情况。另解释了嘉嘉电玩城扣押的计分单等书证的内容,其还向徐某1发送电玩城当日盈利情况的微信。

27、被告人廖某34的供述,其供称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其在嘉嘉电玩城和噢雅咖啡馆负责维修赌博机,并且购买了部分游戏机、上分器等。嘉嘉电玩城里有飞禽走兽机、捕鱼机和黑红草方机。2016年3月,饶某10让其修理黑红草花赌博机,其从广东赶来修理,后被抓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徐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2、刘某3、饶某10的辩护人对指控开设赌场犯罪的非法获利金额提出的异议。经查,根据嘉嘉电玩城利润表、经营情况表等统计的总收入没有区分正常营业收入和赌博营业收入,全部计入开设赌场的违法所得确有不当;而证人杨某2、黄某3、黄某5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之前嘉嘉电玩城利用赌博机的收入每日为2、3千元,之后每日约1、2万元,这和被告人徐某1手机中提取的其他人向其汇报赌博机收入的短信记录基本能相互印证,据此推算2012年至2016年2月开设赌场的非法获利为1000余万元;2016年2月后嘉嘉电玩城经营处于不正常状态,此前推算赌博机收入的方式不再适用,故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会计报表中的记录为准认定非法获利金额约为10万元。对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予以纠正。

(五)敲诈勒索事实

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徐某1发现其女友何某与被害人徐某1之间有暧昧短信,遂起意以此为借口敲诈被害人徐某1。同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徐某1指使被告人刘某3、魏某12先从被害人徐某1所经营的建德“电玩巴士”数码产品店赊购苹果6sPlus手机5部、苹果电脑2台,后安排被告人刘某3、魏某12、付某13、周某31等四人通过出示暧昧短信、进行人身威胁等方式对被害人徐某1进行敲诈勒索,并强行支付2000元从徐某1处获取之前赊购苹果手机、电脑等物的收款收据,经鉴定上述赊购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7520元。

同年3月28日,被告人周某31又自行以上述事由再次对被害人徐某1进行敲诈,并假借借款之名对徐某1勒索3000元。

案发后,追回其中银白色苹果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22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徐某1。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建德市江滨路开设“电玩巴士”手机店。2014年徐某1的女朋友何某到其店内买手机而与何相识。2016年1月份,何某返回安徽,其开始与何微信聊天,内容暧昧。3月23日晚上其向何某发送暧昧信息。同月2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3与一名男子到其店内拿走5部苹果6sPlus手机和2部苹果平板电脑,徐某1称要给客户送礼品,并称稍后通过支付宝付款。之后其打电话向徐某1催款。17时许,刘某3与周某31及另外2名男子再次来到其店内,其应刘某3的要求开具收据,之后刘某3要求其坐到停在门口的黑色轿车内,给其翻看其与何某的聊天记录,称徐某1知道聊天记录很生气,开始对其进行言语威胁。其提出刘支付两三万元,对方不同意。一个高瘦男子态度凶狠威胁将其扔进江内或者活埋。周某31亦威胁活埋其。刘某3提出给其2000元作为货款。其知道徐某1的为人,担心其报复其,亦担心聊天记录流传出去,让其无法做生意。不得已其拿着2000元离开。3月28日16时许,周某31找到其,自称日子难过要向其借款1.2万元,其担心周某31处有其与何某的聊天记录,被迫同意给周3千元。其间,周某31还称聊天记录的事情到此结束,让其以后放心。周某31拿到钱,先写了欠条,后又拿走。因周某31参与当月25日刘某3等人对其的敲诈,其知道周某31此次并非借款而是敲诈,不会归还借款。

2、证人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建德市开设“晃过天空”手机店。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刘某3拿着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称老板徐某1的手机需要维修,后徐某1打电话要求将手机内的资料传导出来。其间,刘某3询问电玩巴士的老板是不是很会勾搭女孩。13时许,魏某12拿给其一部新的苹果6s手机给其让其传导资料。后刘某3称他们不久要去“电玩巴士”手机店,还向其出示了一条内容为“我在房间,你来不来”的短信。后其店内的员工叶凯称看到“电玩巴士”手机店的员工在微信中发送卖出7部手机的消息。15时许,刘某3打电话称他们在“电玩巴士”手机店买了多部手机但支付了一部分钱。

3、证人许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电玩巴士”手机店工作。2016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3与魏某12到手机店内与老板徐某1谈话,不久,徐某1让其拿出5部苹果6sPlus手机和2部苹果平板电脑放在柜台上,其按照刘某3的要求进行包装,经徐某1同意,刘某3与魏某12没有付钱就将7部苹果产品带走,其将买卖手机的过程拍成视频发送到微信朋友圈内。17时许,刘某3、魏某12等四名男子再次来到手机店,刘某3还将徐某1叫出去,一二十分钟后徐某1返回店内。上述事实有证人毛某1的证言及调取视频资料印证。

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其因买手机认识“电玩巴士”手机店的老板徐某1,2016年1月其与男朋友徐某1分手,之后徐某1开始与其联系,还通过微信发送暧昧信息。同年3月23日,徐某1在其床头留信,信中提及看到其与其他男性微信聊天,徐某1感到不满,希望其改变。徐某1会登陆其微信,查看其聊天记录并试探其与男性好友的关系。上述事实有信件复印件印证。

5、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被告人徐某1系生意伙伴。2016年3月25日下午,其知道徐某1有买手机的渠道,并在徐某1办公室向徐某1提出帮忙代买一部银白色苹果6sPlus手机,徐某1便打电话安排。后刘某3与魏某12及一个高个子男子拎着手机进入徐某1办公室。其从中挑选了一部苹果6sPlus手机(串号为353279075720402)。徐某1让刘某3将部分苹果手机和平板电脑送回家,还写了一张字条给刘某3并嘱咐刘“给他几千元好了”。后来徐某1还让刚从新疆服刑回来的周某31跟刘某3一起出去。

6、调取证据清单、销售服务单,证明2016年3月25日,“电玩巴士”手机店销售5部苹果6sPlus手机、1部苹果平板电脑mini4、1部苹果平板电脑Air2,该产品总价37550元,其中1部银白色苹果6sPlus手机,串号为353279075720402。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从周某处调取周从被告人徐某1处取得的银白色苹果6sPlus手机,后已发还被害人徐某1。

8、建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以2016年3月25日为价格认定基准日,5部苹果6sPlus手机、1部苹果平板电脑mini4、1部苹果平板电脑Air2的总价为人民币37520元。

9、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徐某1与刘某3、魏某12、付某13、周某31之间的通话、短信往来及被害人徐某1向徐某1催款的情况。

10、被告人刘某3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称2016年3月25日10时许,徐某1将其叫至嘉俊商贸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对其说徐某1勾引他的女朋友何某,还向何发送暧昧短信,他很没有面子。后徐某1交给其1部苹果手机,称该手机内有徐某1与何某的聊天截图,让其将该手机修好。后其将该手机带至“晃过天空”手机店让丁某维修,其间,徐某1指示将手机内的聊天截图拷贝到电脑内。在与丁某聊天期间,其说起徐某1勾引徐某1的女朋友,徐某1对此很生气。13时许,徐某1指使其与魏某12去“电玩巴士”手机店,经徐某1与被害人徐某1电话沟通,其与魏某12将分别包装的5部苹果6sPlus手机、2部苹果平板电脑带走交给徐某1。16时许,徐某1将其、魏某12、付某13、刘某32叫至其办公室内,向其等人介绍周某31认识,并交给周某315000元。接着徐某1交给1部新苹果手机,让其将徐某1与何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拷贝到该手机内,再去找徐某1。徐某1当着众人的面指示其利用该聊天记录对徐某1进行敲诈,还将敲诈要点写在纸条上交给其,后交给其约1.7万元,进一步指示其先开好收据,再给徐某11500元,如果徐某1不同意,最后给徐某1余下的钱。后其与魏某12、付某13、周某31驾驶一辆黑色现代牌轿车依照徐某1的指示先到“晃过天空”手机拷贝微信截图,后到“电玩巴士”手机店找到徐某1。徐某1交给其一张总价37500元的收据,后被其叫出去坐上其等人驾驶的黑色现代轿车。其将微信聊天截图给徐某1看,对徐某1进行敲诈,并警告徐某1不要勾引徐某1的女朋友。其间,周某31、魏某12威胁将徐某1活埋。其先付给徐某12000元,徐某1很不情愿,其态度凶恶地继续威胁徐某1,徐某1无奈返回手机店。其等人返回向徐某1交差,并将收据、余下的1.5万元及手机交给徐某1。

11、被告人魏某12、付某13供述及辨认笔录,所供与上列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12、被告人周某3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称2016年3月25日起到建德市嘉俊商贸有限公司找工作,老板徐某1当着刘某3等人交给其5000元,后让其跟刘某3共4人前往一家手机店找到徐某1,刘某3从徐某1处拿到一张总价为3.75万元的收据,之后将徐某1叫上其等人的车。在车内,刘某3等人对徐某1进行敲诈和言语威胁。3月28日18时许,其独自前往该手机店找到徐某1,告诉他徐某1被公安机关拘留,并以生活困难为由向徐某1借款。徐某1同意给其3万元,并称与徐某1之间关于暧昧短信的事情到此结束。其先写下借条,后将借条拿走。徐某1让其以后不要再找他。

13、被告人徐某1的供述,当庭对指控其指使刘某3等人敲诈勒索徐某1的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周某31及其辩护人所提周某31于2016年3月28日向徐某1借款3000元而非敲诈勒索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周某31伙同他人刚敲诈勒索过被害人徐某1,三天后又以借款为名向徐某1索要钱款,徐某1基于相同事由害怕周某31而交付钱款,周某31取得钱款后即将借条带走,可见所谓的借款明显不存在,实属周某31单独、再次敲诈勒索被害人徐某1。故对被告人周某31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六)非法拘禁事实

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徐某1为追讨赌债和高利贷债务,伙同被告人刘某3、刘某32、魏某12、付某13等人多次在建德噢雅咖啡馆、建德嘉俊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室、嘉嘉电玩城等地点对被害人张某1、吴某1、陈某1等人进行非法拘禁。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4、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徐某1伙同被告人刘某32等人将被害人张某1强行带至建德噢雅咖啡馆。其间,被告人徐某1指使被告人刘某3、刘某32、魏某12、付某13等人将被害人张某1拘禁于咖啡馆1号包厢内,并对张打耳光、脚踢、罚站。次日1、2时许,被害人张某1才被允许离开。

2、2014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1伙同被告人刘某3、刘某32、魏某12等人在建德市府西路105幢农户院内找到张某1,即用打耳光、脚踢等方式殴打被害人张某1。后被告人徐某1指使被告人刘某3、刘某32、魏某12及杨某1等人将被害人张某1拘禁于该农户房间内。21时许,被害人吴某1前往探望被害人张某1,后被一并拘禁于该房间内。次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1又指使被告人刘某3、刘某32、魏某12及杨某1等人将被害人张某1、吴某1带至建德嘉俊商贸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看管。当日16时许,被害人张某1、吴某1被迫签下还款协议后才被允许离开。

3、2015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1将被害人吴某1约至建德噢雅咖啡馆索要债务,并指使被告人刘某3、刘某32等人进行拘禁。直至次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1伙同被告人刘某3、刘某32等人强行将被害人吴某1从建德噢雅咖啡馆带至建德市李家镇李家村吴某1家中,并向吴父母讨要债务。

4、2014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1因怀恨被害人陈某1宣扬其欠债不还,遂以支付转让款的名义将被害人陈某1骗至建德噢雅咖啡馆。后被告人徐某1指使被告人刘某32将陈拖拽至1号包厢,并安排被告人刘某3、刘某32、付某13等人将陈拘禁,其间刘某32、刘某3等人以拳打、脚踢、罚蹲等方式殴打陈某1。直至18时许,被害人陈某1才被允许离开。

5、2015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1要求被害人葛某至建德噢雅咖啡馆。后被告人徐某1指使被告人刘某3、刘某32、付某13及杨某1等人以紧跟及锁门的方式将被害人葛某看管在咖啡馆1号包厢。直至次日14时许,被害人葛某通过报警逃脱。

6、2016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1指使被告人刘某3安排刘某32、付某13等人将被害人叶某1强行带至建德嘉嘉电玩城会议室内。后被告人徐某1、刘某3、魏某12、刘某32、付某13等人以没收手机、罚站的方式对叶某1进行拘禁。次日11时,被告人刘某3安排被告人刘某32、魏某12将被害人叶某1强行带至杭州签订车辆抵押协议。13时许,被害人叶某1方被允许离开。

7、2016年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1指使被告人刘某3、付某13将被害人汪某1强行带至建德噢雅咖啡馆。后被告人徐某1安排被告人刘某3、刘某32、付某13等人看管被害人。直至次日11时许,被害人汪某1才被允许离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建德市府西路105号房屋的房东。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其看到张某3租房门口有六七名混社会的男子,其听说张某3的弟弟张某1欠债,还被人殴打。其听到吵闹声,跑到张某3租房查看,看到徐某1把张某1按在床上殴打,张某1挣脱后,从身边拿起热水瓶与对方对峙。后张某1的妻子赶到,将热水瓶拿走。该六七名男子整晚看守张某1不让张离开。

2、证人翁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底的一天23时许,徐某1招揽其与弟弟翁某2为他讨债,刘某32将其带至建德市府西路的一家农宅。到达后其发现刘某3、魏某12等人守在一间房间门口看管房间内的两名男子。24时许,徐某1到达,跟其中一个被看管的40岁左右男子谈论还债,后徐某1离开。刘某3叮嘱其等人将被看管的两名男子看住。第二天早晨刘某32过来替换其。上述事实有证人翁某2的证言印证。

3、证人施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徐某1和几个男子带着其儿子吴某1到达建德市李家镇李家村前山排前山39号其家中,称吴某1为张某1担保,让其帮助吴还债,被其拒绝。徐某1扬言还会找其,之后离开。

4、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9日,其听他人说起其儿子张某1被人殴打并拘禁。其侄子吴某1对其说张某1欠一个老板钱,该人扬言如果张某1再不还钱就要把张的手脚砍断。

5、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张某1之胞姐。2014年10月30日凌晨其下班回到建德市府西路105号的租房,发现有四五名陌生男子坐在门口,张某1和吴某1则坐在房间里,地上还有破掉的热水瓶。当日早晨,其看到张某1与吴某1被该四五名男子带走。

6、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5月其向徐某1借款100余万的高利贷,偿还本金后其无钱偿还高额利息。徐某1开始向其讨债。2014年4、5月份的一天中午,其被徐某1等人带至噢雅咖啡馆,刘某3、刘某32、魏某12等人将其看管在咖啡馆包厢内。其间,徐某1手下的七八名男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其进行殴打。直到次日1、2时许,徐某1答应翁国清为其担保,才放其离开。2014年10月29日13时许,其躲在建德市府西路105号其姐姐张某3的租房内,被徐某1的几个手下找到并包围。徐某1到达后,与其他男子殴打其,房东父子过来拉架,徐某1警告其之后离开,徐某1手下的男子继续看管其。21时许,其表弟吴某1过来看其,之后便被阻止离开。次日,其与吴某1被带至嘉俊商贸公司办公室,其与吴某1被迫签署还款协议,16时许,其被允许离开。

7、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9日20时许,其听张某1的妻子说张被人殴打,其即到建德市府西路105号张的暂住处查看。到达该租房,其发现五六名男子站在门口看管,得知其系张某1的表弟后才被允许进入。其发现张某1被人殴打。22时许,其想要离开,被看管男子阻止,后其还被阻止打电话。次日8时许,其与张某1被徐某1的手下带至噢雅咖啡馆的办公室继续看管,直到其被迫签署协议为张的债务做担保才被允许离开。2015年3月14日前后,徐某1将其叫至嘉俊商贸公司二楼办公室,刘某3与杨某1向其讨债。20时许,徐某1称若其不还钱,则让刘某3等人限制其自由。凌晨其要求回家被徐某1阻止,并将其带至噢雅咖啡馆的包厢由刘某3、刘某32等人轮流看管。次日13时许,徐某1让其写欠条被其拒绝。15时许,其被徐某1、刘某3等人强行带至其父母家,徐某1向其父母讨要债务。

8、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底,其将位于衢州市柯城区老百货的激情时刻电玩城(后更名为巨豪娱乐城)转让给徐某1,徐某1尚欠部分转让款未支付。2014年9月2日,其向当时办理转让的律师姜军索要转让协议遭拒,遂说了些狠话。次日,徐某1谎称再支付部分转让款将其骗至噢雅咖啡馆,并让其不要在外散播徐某1欠债不还。同日14时许,其被带至噢雅咖啡馆1号包厢,在徐某1的授意下,刘某32、刘某3等人对其采用拳打、脚踢、罚蹲的方式进行殴打,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18时许,其签立字据不再对外宣扬徐某1欠债一事,其才被放行。上述事实有短信截图印证。

9、被害人葛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份前后,其为鲍某2欠徐某1的100万元债务作担保,后鲍某2外出躲债,徐某1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其与徐某1约定承担30万元。2015年11月9日13时许,徐某1将其约至噢雅咖啡馆,其按约定支付给徐某130万元,徐某1反悔仍要求其继续还债,并让刘某3负责对其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现场还有刘某32、付某13、杨某1等人对其步步跟随。次日1时许,其逃跑时发现咖啡馆的大门被锁住,遂返回包厢装睡,之后被人严加看管。同日15时许,其逃离噢雅咖啡馆被刘某3阻拦,路人报警,其得以逃脱。上述事实有110处警登记表、建设银行电子汇款截图印证。

10、被害人叶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其曾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徐某1借高利贷,后其公司破产无力偿还。2014年,刘某3、魏某12及刘某32等人称受徐某1委托向其讨债。2016年2月23日17时许,刘某3、魏某12等人将其带至噢雅咖啡馆看管,逼迫其筹钱还债。其间,徐某1、刘某3、魏某12等人通过没收手机、罚站等方式对其进行控制,夜间亦不让其睡觉。次日11时许,刘某32、魏某12带其到杭州找到其女儿将其车辆抵押。13时许,其才被允许离开。

11、证人叶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2月24日9时许,父亲叶某1打电话称有人找其签字抵押车辆。一个多小时后,其看到其家的浙A×××××本田雅阁轿车停在公司楼下,父亲被刘某32、魏某12夹在中间,其签完抵押协议后返回公司上班。

12、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份,刘某32驾驶浙A×××××本田雅阁轿车到其修理厂修车,后该车停放在修理厂内。

13、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陈某2处调取浙A×××××本田雅阁轿车,后将该车发还被害人叶某1。

14、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5日20时许,刘某3将其带至噢雅咖啡馆商谈解决其偿还徐某1债务一事。其与徐某1商谈无果。之后徐某1让刘某3等手下看管其。次日11时许,徐某1让其写下30万的欠条,并找人担保,之后放其离开。

15、被告人刘某3的供述,其供称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徐某1纠集人员将张某1带至噢雅咖啡馆1号包厢,后其与刘某32、付某13、魏某12等人看管张某1,其间,徐某1让张某1想办法还钱,并找担保人。徐某1、刘某32、魏某12对张某1实施殴打、罚站。次日凌晨,张某1签署还款协议后被允许离开。同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14时许,其等人在建德市府西路的一处农宅找到张某1,徐某1随后赶到殴打张某1,其与刘某32、魏某12、杨某1等人负责看管。当日20时许,张某1的表弟吴某1过来看望,之后被其等人限制自由。23时许,其让翁某1等人过来帮忙看管。次日10时许,徐某1让其等人将张、吴某6带至嘉俊商贸公司办公室,直到下午吴某1签署担保协议,张、吴某6才被放。2015年3月份的一天15时许,徐某1指使其、刘某32、付某13、杨某1等人将吴某1带至噢雅咖啡馆1号包厢进行看管,让吴偿还债务。次日15时许,因吴某1找不到张某1又不还债,徐某1纠集其、刘某32等人将吴某1带至建德市李家村吴某1父母家,向吴父母讨债。2014年8、9月,衢州巨豪游戏厅前老板与徐某1在噢雅咖啡馆发生争吵,其在1号包厢内看到对方双腿跪在背靠包厢电视机的地上,脸上还有血,徐某1还上前打了对方两巴掌,当时刘某32等人都在包厢内,徐某1让其和刘某32等人看着对方,魏某12或刘某32还踢了对方一脚,直到他写了一份保证不在外乱讲的保证书,徐某1才让该人离开。2014年年底,鲍某2欠债不还外出躲债,2015年夏季,徐某1同意担保人葛某还款30万元。葛某如约偿还后,徐某1仍要求葛继续偿还剩余债务。2015年秋季的一天14时许,徐某1让其在噢雅咖啡馆与葛某商谈还债,葛某拒绝后,其与付某13、刘某32看管葛某,等待徐某1前来解决。次日凌晨,其发现葛某走到外面,其等人马上寻找,后发现葛某在1号包厢睡觉,其便让人看管葛。次日14时许,葛某起身离开咖啡馆,其紧紧跟随。后葛某让路人报警,并向民警称其不让他离开,在民警处理期间,葛某趁机逃脱。上述事实有同案犯杨某1的供述印证。2016年2月23日19时许,徐某1指使其安排刘某32、付某13等人将被害人叶某1带至嘉嘉电玩城会议室,之后徐某1、刘某32、魏某12、付某13与其对叶某1看管。其间其等人对叶没收手机、罚站,并以叶手机内的隐私视频对叶进行要挟,强迫叶某1签署300万元的还款计划。次日,徐某1指使其安排刘某32、魏某12前往杭州找叶某1之女签署车辆抵押协议,获取叶某1的车辆。2016年2月5日,其与付某13把汪某1从李家镇带至噢雅咖啡馆1号包厢,后徐某1指使其、刘某32、付某13在包厢内看管汪,一直到次日21时许,汪某1写下还款计划才被允许离开。

16、被告人刘某32、魏某12、付某13的供述,均称其等人跟着刘某3帮徐某1到处讨债,所供具体事实与上列证据反映的内容相符。刘某32还供称徐某1与衢州巨豪娱乐城的老板争吵,徐某1让其将该男子带至1号包厢,该男子反抗,其殴打并强行将该男子拖行。后其与刘某3、付某13按照徐某1的指示强行让该男子蹲在包厢内进行看管。几个小时后,徐某1让该男子写了一张纸条后才放该男子离开。

17、被告人徐某1的供述,其供称让刘某3等人帮其催讨过债务。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徐某1辩解其并未指使他人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告人刘某32所提其未在现场限制被害人葛某人身自由,以及被告人付某13、刘某32所提二人未看管汪某1等辩解。经查,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徐某1指使刘某3等人将被害人带到固定场所,限制人身自由,并对部分被害人实施殴打的事实;刘某32伙同刘某3、付某13等人在噢雅咖啡馆非法拘禁被害人葛某,该事实有被告人刘某3、付某13的供述及证人杨某1的证言、被害人葛某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徐某1指使刘某3、付某13、刘某32看管、限制汪某1的人身自由的事实,被告人刘某3、付某13的供述及汪某1的陈述均能证实,亦予认定。上述各被告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关于魏某12的辩护人所提魏某12未与刘某32、付某13前往杭州将叶某1带回建德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3、刘某32、付某13的供述均未提及魏某12一同前往,故魏某12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魏某12参与后期看管叶某1的过程,不影响其参与本节犯罪事实的认定。

(七)寻衅滋事事实

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徐某1为追讨赌债和高利贷债务,多次指使被告人刘某3、刘某32等人到吴某1父母、李某2父母、汪某1、黄某1等人处,使用喷涂油漆、抛洒冥币等方式进行威胁、恐吓、闹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具体实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徐某1指使被告人刘某3等人至建德市李家镇李家村前山排前山39号,用白色油漆在吴某1父母家门口台阶左侧水泥地上涂写“欠债还钱”字样进行恐吓。

2、2015年4月25日前后,被告人徐某1指使被告人刘某3等人至上述地址,用黑色油漆在吴某1父母家大门、墙体上喷涂,并涂写“欠债”字样进行恐吓。

3、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徐某1指使被告人刘某3等人至上述地址,用红色油漆在吴某1父母家大门及墙体上泼洒进行恐吓。

4、2015年8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徐某1指使被告人刘某3等人至上述地址,将冥币纸钱撒在吴某1父母家门口进行恐吓。

5、2015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徐某1指使被告人刘某3等人至建德市李家镇龙桥村上桐桥高岭坑村3号,用黑色油漆在汪某1家门口右侧墙体上涂写“欠债还钱”字样进行恐吓。

6、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徐某1指使被告人刘某3等人到建德市李家镇李家村中心小学路59号李某2家中,采用脚踢铁门、油漆在墙上涂写“欠债还钱”字样进行恐吓。

7、2015年期间,被告人徐某1指使被告人刘某3、刘某32等人多次至建德市莲花镇莲花路11号鲍某2家中,以语言威胁、拉横幅、烧纸钱、用油漆在墙上涂写“欠债还钱”字样等方式对鲍某2父亲鲍某1进行恐吓。其中被告人刘某32还使用刀具进行恐吓。

8、2015年12月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徐某1指使被告人刘某3等人将车辆横停在建德市李家镇前山西路42号郑某1家门口的加油机前,致使过往车辆无法正常加油。

9、2016年1月7日,被告人徐某1指使刘某3等人至建德市李家镇龙桥村上洞桥太祖庙20号,用黑色油漆在黄某1家大门右侧墙体涂写“欠债还钱”字体进行恐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9日其表哥张某1被徐某1、刘某3等人催债。其前往探望张某1的过程中被骗在担保协议书上签字,此后徐某1、刘某3等人经常向其讨债。2015年3月底、5月份,建德市李家镇李家村前山排前山39号其父母家先后三次被泼油漆,同年8月份前后,其父母家大门口被人洒满冥币。

2、被害人施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徐某1带着其儿子吴某1到达建德市李家镇李家村前山排前山39号其家中,称吴某1为张某1担保,让其帮助吴还债,被其拒绝。徐某1扬言还会找其,之后离开。2015年3月27日早晨,其发现其家大门前台阶的水泥地上被人用白色油漆喷写“欠债还钱”的字样,之后其打电话告知其丈夫吴某2。4月25日前后,其早上发现其家大门及墙上被人涂黑漆,并有“欠债”字样,其当即报警。邻居徐某2称前一天晚上看到有两个年轻男子拎着桶在其家门前走过。5月20日早上,其发现其家大门及墙上被人泼红色油漆,其随后报警。8月份的一天早上,其发现家门口水泥地上都是黄色的纸钱。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及110处警登记表印证。

3、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明其农宅位于建德市李家镇李家村前山排前山38号,系吴某2、施某1的邻居。2015年5月19日11时许,其因母亲去世而守夜,其看到两名年轻男子从其家门前经过往吴某2农宅方向走去,几分钟后,其听到液体泼洒在门上的声音和激烈的狗叫声,第二天其与其他村民看到吴某1家大门及门两边墙上被泼洒红油漆,后有人在村道边的小池塘内发现红色油漆桶。

4、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证明其在噢雅咖啡馆与人多次赌博,后欠被告人徐某122万元高利贷。徐某1的手下刘某3多次找其讨要。2015年10月底,其听朋友说其家被泼油漆,墙上被油漆涂写“野猪,欠债还钱,小何”的字样。事后,刘某3告诉其是徐某1逼迫其所为。

5、被害人夏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刘某3与一名男子在门外喊其儿子李某2的名字,其刚要去开门,发现对方将门踹坏,其称李某2不在后,对方离开。次日早上,其发现自家院子门口被人用油漆喷涂“欠债还钱”。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印证;李某2另证明其曾借过徐某15万元早已还清,后帮徐某1销售钢材,徐某1承诺给其的提成没有兑现,其就拿了他2万元钢材货款,被徐某1知道后找人逼其写了2万元的欠条,此后其从旭辉公司出来时没有问他要提成,徐某1也没有向其索要该2万元,直到2016年初开始徐某1又派人到其父母里讨债;徐某1一直在放高利贷,在当地名声极差,叶某6、徐某8等人均被他逼债逼得很惨。

6、被害人鲍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儿子鲍某2向徐某1借了高利贷,其中100万元债务由其担保,后鲍某2外出躲债,但他称本金已基本归还,无奈利息太高。2015年3月下旬,刘某3与刘某32到其家中讨债,并对其进行言语威胁,刘某32还持一把十多公分的刀具对其恐吓。后朋友贾丽华赶至其家调解,其报警,在民警协调下,其承诺在同年5月30日之前还款5万元,刘某3等人离开,后其归还了5万元。但刘某3他们之后还是多次前来逼债,其又还款1.05万元后无力归还。同年10月份的一天,刘某3带领六七人到其家拉横幅,横幅上写着“鲍某2、鲍某1,欠债不还”。又过了段时间,其发现其家墙上被用黑色油漆喷写“欠债还钱”字样。之后,刘某3带人到其家院子里烧纸钱,并咒骂其。11月份的一天,刘某3与魏某12到其家,并威胁要杀其儿子。上述事实有2015年5月23日110处警登记表、视频资料、收条印证。

7、被害人夏某2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小何”和几名男子驾驶黑色轿车停在其家门口的加油机前面,这样停放影响给其他车辆加油,其劝说对方将车开走遭到拒绝,“小何”称要找其丈夫郑某1,其当即联系丈夫,郑某1称“小何”等人是徐某1的手下,在向郑讨债。郑某1随后给徐某1打电话。20多分钟后,“小何”将轿车开走。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印证;郑某1另证明其前后共向徐某1借款136万元,月息6分,期间陆续归还本息。2015年10月开始徐某1派手下到其家里讨债。

8、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明其弟弟黄某62011年3月向徐某1借了100万元高利贷,其和许某8作为担保人签字,一个月后黄某6说已还清。2014年11月,徐某1手下刘某3到其家中讨债,称黄某6只归还了100万元中的60万,尚欠徐某140万元,并出具2011年11月签下的借条,上写“100万-60万=欠40万”。因黄某6在外逃债,其在他办公室抽屉里找到黄某6汇给徐某1118万余元的汇款单,时间均在2011年11月之后,可见黄某6不仅还清了本金,还支付了高额的利息。此事徐某1也认可,但他要求其不要将此事告知另一担保人许某8,称他还要向许某8讨要40万元。但之后刘某3还是多次带人到其家中讨债,2016年1月份的一天,刘某3还在其家墙上喷上“欠债还钱,小何”等字样进行追债。

被害人伍某的陈述、照片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因丈夫黄某1为弟弟黄某6对徐某1的借款进行担保,徐某1的手下刘某3多次带人到其家讨债。2016年1月的一天15时许,其发现其家大门右侧的瓷砖墙面被人用黑色油漆涂写“欠债还钱,小何”字样,其随即报警,在民警拍照确认后,其洗刷墙面。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第1-4起事实现场位于建德市李家镇李家村前山排前山39号农宅,该农宅被喷洒的黑漆和红漆已经被清洗,正门左右两侧仍有油漆痕迹,大门对出左侧靠近台阶的水泥地上“欠债”、“还钱”四字被清洗过,白色油漆仍旧明显。

第5起事实现场位于建德市李家镇龙桥村上桐桥高岭村3号农宅,该处农宅右侧水泥墙面上有黑色油漆喷写的“小何野猪欠”等字样。

第6起事实现场位于建德市李家镇李家村中心小学路59号农宅,该处农宅院子大门为铁质大门,大门右扇门门锁底部有重新焊接痕迹,门锁边铁条与大门脱离,铁质大门右处围墙有人为擦拭痕迹。

第7起事实现场位于建德市莲花镇莲花路11号农宅,该处农宅一楼右侧墙体上有黑色油漆涂写“欠债还钱”字样。

第9起事实现场位于建德市李家镇龙桥村太祖庙20号农宅,该处农宅右侧白色瓷砖墙体上有油漆痕迹。

10、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其与刘某3、魏某12、刘某32、付某13负责讨债,徐某1系老板。每个月徐某1或者刘某3组织其等人在嘉嘉电玩城开会,商讨如何从债务人处讨债,讨论确定的方法有,比如找到债务人后让他找担保人,或者到债务人住处泼油漆。其与刘某3、刘某32等人到黄某6、张某1、“野猪”等人家里讨过债,并泼油漆、撒纸钱。张某1欠债不还,其等人要求作为担保人张某1的表弟还钱被拒。其与刘某3、刘某32等人遂携带油漆到达张某1表弟吴某1家。趁没人的时候,刘某3等人用黑色油漆和白色油漆在张某1表弟家的墙上、水泥地上写“欠债还钱”的字样,其则将整桶红油漆泼在他家大门和台阶上。在2015年夏季的晚上,其和刘某3还多次在张某1家门口撒纸钱。2015年10月份,刘某3叫其一起去“野猪”家讨债。刘某3在“野猪”家喊了几声没人应,其就用油漆在“野猪”家墙上涂写“欠债还钱,小何”的字样。2015年下半年,其与刘某3到李某7小学附近向人讨债。该债务人家的院子门是铁质大门,债务人的母亲在家但不搭理其,其就用脚踢铁门。2015年夏季的一天中午,刘某3叫其等人到莲花镇向鲍某1讨债,鲍拒绝还钱,其与刘某3、刘某32等人遂在鲍家拉横幅,横幅上写有“欠债还钱”字样。2015年下半年一天下午,其跟刘某3等人到建德市李某7找债务人讨债。刘某3驾车开到李某7路口边的一个加油站,将车停在加油机前面,后一位中年妇女过来称该地不能停车,刘某3称过来找人,便不再理会该妇女,仍将轿车停在原地。后刘某3接到一个电话,便将轿车开走。2015年,债务人黄某6逃离,刘某3带其向担保人黄某1讨债。催讨几次,黄某6拒绝还钱。一天,其与刘某3开车至黄某1家门口,刘某3使用黑色油漆在黄家门口的墙上涂写“欠债还钱”字样。

11、被告人刘某3的供述,证明张某1逃走后,其向张某1的表弟吴某1催讨债务,其几次联系吴某1还债均被拒绝。后徐某1指使其到吴某1家泼油漆。2015年的一天,其准备了一罐黑色的喷枪式油漆和一桶白色油漆,当晚,其叫上杨某1,由其驾驶浙A×××××现代轿车至李某6吴某1家,23时许其让杨某1用白油漆在吴家门口台阶的水泥地上涂写“欠债还钱”,其用黑色油漆在吴家门前的墙上喷涂。泼油漆后吴某1没有反应,徐某1让其接着去泼油漆,一天晚上11时许,其与杨某1再次到吴家将整桶的红色油漆泼在农宅大门处。此后吴某1仍旧没反应,徐某1指使其给吴家送花圈。其觉得麻烦,便买了两打纸钱,当晚与杨某1将纸钱撒在吴家门口。徐某1之所以让其这样做,是为了让村民知道吴某1欠债,给吴造成心理压力。“野猪”欠徐某1的钱不还,2015年徐某1对其表示不管用什么方法,也要“野猪”给个说法。之后其叫上杨某1,打听到“野猪”住址,在“野猪”家门口围墙上涌油漆喷写“欠债还钱,小何”字样。2015年下半年,徐某1让其向李某2讨债,称李某2欠他8万元,李某2的哥哥李忠欠他30万元,主要通过李某2找到李忠,如果找到人李某2的8万元就不用归还。因李某2在外地,其与杨某1经常到李某2父母家打听李某2的下落。当年年底的一天,其与杨某1再次到李某2父母家讨债,因对方不理睬,杨某1用脚踹院子铁门,李某2的母亲就与杨某1吵架。后其指使杨某1在李家墙上用黑色油漆喷写“欠债还钱”字样,并拍照片向徐某1汇报。鲍某2与鲍某1欠徐某1钱款,2014年鲍某2外出躲债,徐某1让其向鲍某2讨债。鲍某1偿还8千元后,不再还债。其与刘某32到鲍某1家讨债,刘某32见鲍某1不配合,遂持刀威胁。之后民警进行调解处理,鲍某1再支付4.2万元。但徐某1仍不满意,其遂纠集杨某1、刘某32等人到鲍某1家拉横幅,横幅上白底黑字写着“鲍某1欠债还钱”。其还指使杨某1用油漆在墙上涂写“欠债还钱”,其拍照后向徐某1汇报。之后,其和杨某1多次前去讨债,还在鲍家院子内烧、撒纸钱。郑某1欠徐某1钱款,2015年11月前后的一天,徐某1让其到郑某1家催债。其带领杨某1等人前往,但联系不上郑某1夫妇,遂将车停在郑某1家门口的加油机前,不久郑某1就打电话联系其,其未予理睬。后徐某1打电话指示其开走。黄某6欠徐某1债务,无法偿还后逃跑。徐某1让其找担保人黄某1讨债。2016年1月的一天中午,其与杨某1在黄某1家门口喷涂“欠债还钱”字样。

12、被告人刘某32的供述,其供称鲍某1和鲍某2父子欠徐某1钱,2015年因鲍某2无法联系徐某1叫刘某3带其到鲍某1家中逼债,刘某3和其一共去过两次鲍某1家中,其中一次刘某3和鲍某1发生争吵,其用茶几上的水果刀拍了茶几几下,并将他家门关上,拿起鲍某2母亲的手机查看是否有鲍某2的联系电话;鲍某1还通过朋友报过警,民警让其等人好好要账,不要闹事,最后鲍某2承诺凑5万元还款。

13、被告人徐某1的供述,其当庭认可指使刘某3等人前往被害人家中讨要债务。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徐某1提出其对于被告人刘某3、刘某32等人具体实施的威胁、恐吓行为并不知情的辩解。经查,徐某1指使刘某3、杨某1等人采用泼油漆、拉横幅、撒冥币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刘某3在实施上述行为后向徐某1汇报等事实,有刘某3的供述与杨某1的证言证实,且彼此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1所提的辩解不足为信。

(八)其他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2于2016年1月2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其余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被告人饶某10因开设赌场罪被刑拘后,主动交代伙同他人诈赌行骗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查获安装在隐蔽地点的诈赌设备;被告人徐某8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徐某5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1经营的嘉俊商贸公司、噢雅咖啡馆、嘉嘉电玩城以及各被告人处扣押现金、电脑、手机、首饰、字画、石雕等财物(详见附表);冻结被告人徐某1位于中国农业银行建德新城支行62×××1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7308.04元,被告人徐某5位于交通银行杭州建德支行62×××06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0373.26元;另轮候查封被告人徐某1名下的浙A×××××、浙A×××××、浙A×××××汽车共3辆,轮候查封被告人徐某1及妻子万芳名下位于浙江省建德市严州路嘉成山水华庭13幢1-301室、严州大道秀水华庭15-1幢29和15幢20号,严州大道拉里维娜水上人间花园30幢02室,严州大道金马中心1幢2-401、1幢2-501和2幢2-702、新安江街道半岛国际大厦1917室等8处房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到案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其中被告人刘某2系自动投案,其余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

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刘某2于2016年1月20日自动投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8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4;2016年2月26日公安机关成立专案组对被告人徐某1涉嫌的犯罪行为进行侦查,初步查清徐某1及其团伙成员涉嫌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诈骗、开设赌场、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寻衅滋事、非法买卖枪支等犯罪事实,并于同年3月26日对该团伙实施统一抓捕,其中被告人饶某10到案后交代了其伙同他人诈骗的行为,在其指认下公安机关在噢雅咖啡6号包厢排风扇处扣押诈赌设备一套;被告人徐某5归案后录制一段劝说视频,劝导卖淫人员杨某3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杨某3看后将自己在绿洲岛浴场卖淫等违法事实陈述清楚,后被行政拘留、收容教育。

3、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1经营的嘉俊商贸公司、噢雅咖啡馆、嘉嘉电玩城以及各被告人处扣押现金、电脑、手机、首饰、字画、石雕等财物情况(详见附表)。查封、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徐某1名下的存款、房产、汽车等财物,以及冻结被告人徐某5名下存款的情况。

4、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5、出生证明、报告单、病历等,证明许某26于2015年5月13日生育一女,父亲为刘某3;盛某23患有慢性肾衰,需长期维持血透治疗。


本院认为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证明被告人徐某1、刘某3、魏某12、张某14、姚某17、周某31、王某37、刘某32等人的犯罪前科以及行政处罚记录,其中被告人刘某3、魏某12、刘某32、王某37、周某31系累犯。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1、徐某5、刘某2、刘某4、应某6、贺某7合伙组织他人卖淫,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系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14、叶某15、李某36、黄某19、仇某16、盛某23、杨某9、王某24、许某26、许某25、李某28、沈某29、黄某30、姚某17、付某13、方某35、翁某18、魏某12、徐某8、郑某21、翟某20、田某22、汪某27明知他人进行组织卖淫犯罪而提供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中被告人张某14、叶某15、仇某、翁某18、方某35、黄某19、翟某20、田某22、杨某9、盛某23、王某24、许某25、许某26、汪某27、沈某29、黄某30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徐某1、刘某3、饶某10、陈某11、王某37、何某33、刘某32、付某13合伙使用赌博作弊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或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徐某1、刘某3伙同他人非法购买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徐某1、刘某2、饶某10、刘某3、刘某4、廖某34在公共场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组织赌博活动进行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均系情节严重。被告人徐某1、刘某3、魏某12、付某13、周某31通过威胁的方式向他人敲诈勒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徐某1、刘某3、魏某12、付某13、刘某32为催讨债务等,多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徐某1、刘某3、刘某32为讨要赌债和高利贷,多次威胁、恐吓他人,在公共场所闹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1、刘某2、刘某4、刘某3、付某13、魏某12、饶某10、刘某32一人犯数罪,均依法予以并罚;其中被告人徐某1一人犯七项罪名,且在每节犯罪事实中组织、指使其他同案犯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予严惩。

关于被告人刘某2、刘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二人对上述二浴场并没有进行实质性管理,其行为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意见。经查,(1)被告人盛某23、徐某5、张某14、叶某15以及两浴场的经理、收银员、服务员,证人杨某5、谢某1、孙某1、邵某1等人均证实在案发前,刘某2主管两浴场的全部事务,包括场所租赁合同的签订、装修、设备安装和维护、人员和岗位的安排、检查卫生、购买物品支出的报销审核、发放工资、联系外出卖淫业务、听取浴场经营情况的汇报信息等等,地位、作用仅次于被告人徐某1,且有刘某2签字的领款凭证和刘某2与孙某1、许某26联系的手机信息等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2系两浴场的总管,对于卖淫活动进行全面管理,协助组织卖淫罪不足以评价其行为和作用。(2)在刘某2投案后,徐某1公开在会议上宣布让刘某4接替刘某2的职位,其中也包括对两浴场的全面管理,之后刘某4实施监督、检查、安排人员、起草技师合同、安装报警器、暂收营业款等行为,上述事实得到被告人徐某5、叶某15、沈某29、黄某30及浴场内其他多名同案犯供述,以及大量签有刘某4名字的领付款凭证等证据的印证,故刘某4地位与刘某2相当,亦应以组织卖淫罪论处。关于被告人应某6、贺某7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各投资5万元获取半岛浴场的分红,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应定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证人林某2、朱某1、沈某的证言证实应某6、贺某7为半岛浴场宣传单能放置于半岛酒店客房内提供了帮助;另有被告人刘某2、张某14、许某26、叶某15、仇某16等人的供述均证实将半岛浴场的营业情况通过短信或微信形式发送给贺某7,供应某6和贺某7核查,贺某7电脑中的统计表更证实贺某7收到信息后对半岛浴场的营业情况再次登记、统计的事实。应、贺二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可见二人并非只有出资行为,也参与了浴场部分的经营管理,应定组织卖淫罪。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定性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付某13的辩护人提出付某13在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具有犯罪中止情节,经查,付某13案发前已离开金某2浴场,但并未阻止其他同案犯继续实施组织卖淫及协助组织卖淫犯罪活动,未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不构成犯罪中止,该辩护意见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3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诈赌事实属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应构成赌博罪的意见。经查,该节事实虽然表面系各被告人诱骗被害人参赌,实际却是被告人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为目的,隐瞒真相,合伙使用设备在赌博中作弊控制输赢,所谓的“赌博”已失去了应具有的偶然性,故系以赌博为手段的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3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付某13、饶某10、刘某32的辩护人,被告人何某33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诈赌过程中所借的钱款,并非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不应计入各被告人的诈骗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侵财性犯罪的对象不仅包括有形财物,也包括债权等财产性利益,部分事实中确实存在被害人向被告人方借款后再被骗的情况,但该部分借款经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认可后已形成债权,事后被害人也有归还行为更印证该债权的可实现性,故该部分金额应计入各被告人的诈骗数额;不过被害人最终未实际支付的部分应属于诈骗犯罪未遂。对公诉机关的相应指控予以纠正,上述被告人、辩护人所提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某1、付某13的辩护人所提徐某1、付某13等人非法拘禁行为情节较轻,尚未达到非法拘禁罪构罪标准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1以追讨债务为名,多次伙同被告人刘某3、刘某32、魏某12、付某13等人将多名被害人带至噢雅咖啡馆等地,采用看管、紧跟等方式剥夺或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间还对多名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徐某1、刘某3、刘某32、魏某12、付某13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徐某1、付某13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在2014年文化局明令禁止前电玩城摆放赌博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开设赌场犯罪行为。经查,公安机关从嘉嘉电玩城及噢雅咖啡馆查获的游戏机均有玩家自设赔率及自动赔付功能,具有赌博功能;且场内的游戏币及分数可以自由兑换现金。根据在案被告人刘某3的供述、证人杨某2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电玩城自2012年起就摆放有赌博机,且存在自由退币行为,故可认定2012年开始电玩城即为不特定人群提供赌博场所、赌博工具以及服务,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徐某1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没有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徐某1、刘某3、刘某32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中多名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张某1、鲍某2、汪某1、郑某1、黄某6等人欠徐某1的债务全部为高利贷,汪某1即因为赌博欠下徐某1高利贷,部分被害人实际已归还高于本金的钱款仍被逼债。长期以来,徐某1以索债之名指使刘某3等人采用泼油漆、拉横幅、烧纸钱、辱骂等方式进行威胁、恐吓,行为对象也不仅限于债务人本人,而是将威胁、恐吓行为延伸至债务人的家属、担保人及其家属,在部分被害人报警并经民警调解处理后仍继续实施前列行为,在此过程中刘某32还曾使用刀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故被告人徐某1、刘某3、刘某32之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被告人的主从犯认定问题。在组织卖淫犯罪中,被告人徐某1作为卖淫场所的老板,被告人徐某5作为两浴场卖淫人员的招募者、管理者,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2作为二卖淫场所的总管,参与犯罪时间长,地位、作用仅次于徐某1,亦系主犯;被告人刘某4接替刘某2仅二个月左右,所起作用比刘某2要小,可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应某6、贺某7二人虽然作为半岛浴场的股东,但其二人只是在徐某1已确定要在半岛酒店浴场开展组织卖淫活动的情况下各出资5万元,该资金对于浴场的经营也并非必需,因此该二被告人均可认定为从犯。在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被告人盛某23因患有尿毒症,被徐某1雇佣作为两浴场的挂名股东妄图借此逃避法律制裁,盛某23帮助出面办理浴场的对外事宜,每月领取固定收入,事后也没有起到为徐某1顶罪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地位较低、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张某14、叶某15负责整体管理浴场的日常经营及浴场内其他人员,作用较大,系协助组织卖淫犯罪的主犯;其他人员仅从事部分管理、收银、财务、服务员工作,地位较低,作用较小,均认定为从犯。在诈骗犯罪中,被告人付某13在明知诈赌的情况下,根据刘某3的安排故意借款给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被骗损失进一步扩大,但未直接实施诈骗被害人的行为,可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徐某1和刘某3作为后3起诈骗事实的指使者、组织者,其余被告人在参与的诈骗事实中均直接实施了诈骗行为,均系诈骗犯罪的主犯。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徐某1、刘某2、饶某10、刘某3、刘某4负责赌场的经营、管理,系主犯;被告人廖某34系赌场维修人员,受徐某1等人指使,负责赌博机以及上分器等设备选购、安装、维修工作,不参与赌场的经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徐某1系起意者、指使者;被告人刘某3系直接受徐某1授意后,再直接指挥其他人员实施部分非法拘禁行为,被告人刘某3、刘某32在部分事实中还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故上述三被告人均为非法拘禁犯罪的主犯。被告人付某13、魏某12和同案犯杨某1系受徐某1、刘某3安排,共同或轮流看管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可以认定为从犯。在非法买卖枪支、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犯罪中,涉案的各被告人均系组织者或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积极参与人员,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被告人姚某17、翁某18、黄某19、田某22、杨某9、王某24、许某25、汪某27、沈某29、黄某30的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主从犯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2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饶某10的辩护人提出饶某10对诈骗罪存在自首情节,以及被告人杨某9、许某26、沈某29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一般调查时主动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等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2虽有自动投案行为,但其根据徐某1的指示企图帮徐某1顶罪,并未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故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饶某10因涉嫌赌博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传唤到案,其到案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就主动供述了自己参与诈赌的具体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查获诈赌设备,后诈骗案于同年4月1日立案,之后同案犯陆续交待诈赌事实,可见具体诈骗事实系饶某10到案后主动交待,饶某10在诈骗一节事实中可以认定为自首。公安机关前期已初步查清徐某1团伙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9、许某26在涉嫌卖淫场所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沈某29则作为负责卖淫场所资金结算的财务人员被依法传唤,三被告人均非主动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综上,对被告人饶某10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关于自首的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8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徐某5规劝涉案卖淫人员如实交代,虽不构成立功,但反映出她的认罪悔罪态度,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徐某8、徐某5及其辩护人所提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3、魏某12、周某31、王某37、刘某32系累犯,被告人徐某1、张某14、姚某17此前有犯罪前科,对上述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盛某23、许某26、汪某27、李某28、沈某29、黄某30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低、作用小,自愿认罪,平时表现良好,盛某23患病需长期治疗,许某26、李某28家中有年幼孩子需照顾,鉴于此对上述被告人适用缓刑,其他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四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的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五条第(四)项、第十条、《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包括浙江省建德市公安局轮候查封被告人徐某1名下浙A×××××、浙A×××××、浙A×××××汽车共3辆,轮候查封被告人徐某1及妻子万芳名下位于浙江省建德市严州路嘉成山水华庭13幢1-301室、严州大道秀水华庭15-1幢29和15幢20号,严州大道拉里维娜水上人间花园30幢02室,严州大道金马中心1幢2-401、1幢2-501和2幢2-702、新安江街道半岛国际大厦1917室等8处房产所得拍卖款,扣除抵押债权及其他债权后的余值)。

二、被告人刘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33年3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32年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5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26年3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4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25年3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3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22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魏某1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22年6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应某6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贺某7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饶某1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付某1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张某1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叶某1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翁某18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方某3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王某3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何某3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仇峰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姚某1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黄某19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李某3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翟某20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田某2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四、被告人杨某9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五、被告人盛某2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六、被告人沈某29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七、被告人廖某3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八、被告人周某3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九、被告人陈某1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十、被告人郑某2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十一、被告人徐某8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十二、被告人王某2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十三、被告人许某2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十四、被告人许某2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十五、被告人汪某2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十六、被告人黄某30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十七、被告人李某28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十八、诈骗犯罪所得人民币9.8万元,责令被告人徐某1、刘某3、付某13、饶某10、刘某32按各自参与额为限予以退赔;敲诈勒索未追回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9300元责令被告人徐某1、刘某3、魏某12、付某13、周某31共同退赔,另人民币3000元责令被告人周某31退赔;组织卖淫犯罪、开设赌场犯罪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440万元,对被告人徐某1、刘某2、刘某4、徐某5、应某6、贺某7、张某14、叶某15、魏某12、付某13、仇某16、姚某17、翁某18、方某35、黄某19、李某36、徐某8、翟某20、郑某21、田某22、杨某9、盛某23、王某24、许某25、许某26、汪某27、李某28、沈某29、黄某30以各自参与额为限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浙江省建德市公安局依法从涉案场所以及被告人徐某1等人处扣押、未随案移送本院的财物(详见附表)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款连同建德市公安局冻结的被告人徐某1位于中国农业银行建德新城支行62×××1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7308.04元及孳息,被告人徐某5位于交通银行杭州建德支行62×××06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0373.26元及孳息,先予退赔被害人损失,余款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琦

代理审判员刘云

代理审判员丁英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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